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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達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達(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本案告訴人林宜慧(下僅稱其姓名)已達成民事和解,且履行全部和解賠償金額,請求給予緩刑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量刑之各項情狀,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輕重,均無瑕疵可指。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已與林宜慧達成民事和解,並分期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達受雇於大新瓦斯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駕駛車輛載運瓦
斯桶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
太平區振福路由中山路4段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振福路與樹德九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
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速往前行駛,
適有林宜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德
九街由樹德路往新光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
守閃光紅燈之交通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往前行駛,李
達駕駛之自小貨車前車頭因而與林宜慧騎駛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林宜慧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
尺骨骨折合併肱骨橈骨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臉部撕
裂傷、右肘、左大腿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李達肇事後,於職
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
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宜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宜慧於警詢及偵訊中
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宜慧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在卷(參偵卷第25-2
9、114-11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15頁)、內
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
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偵卷第
39、41頁)、告訴人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參偵卷第43、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偵卷第53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27張(參偵卷第55-8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張(參偵卷第83、85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今被告於駕駛小貨車執行業務,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
之注意,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雖
然告訴人亦有前開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疏失,而與有過失
,但非能因此卸免被告本身過失所應負之刑責。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公布刪
除,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刪除後適用
修正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被告係大新瓦斯行之司機,負責駕駛自小貨車送貨之工作,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刪除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
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
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
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參偵卷第51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很不好之生活
狀況(參本院卷第70頁),自認自己也受有損失且過失程度
較低而無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參本院卷第43頁),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並受有不
輕之傷害及身心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刪除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刪除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