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胡忠文、康應龍、邱顯祥
- 當事人蔡清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9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8、22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駕駛業務內容應更正為「蔡清平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靠行登記友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而駕駛該曳引車載送友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由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載送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案被告蔡清平為貨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發當日駕駛營業曳引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速道路上肇事等情,業據原審認定。相較於一般道路,車輛行駛於快速道路時車速更快,且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質量相較一般車輛更大,因其重量相較一般車輛更需要數倍之煞車距離,被告為平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駕駛時自更應小心謹慎。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在未減速之狀況下撞擊前方告訴人2人所停等於路口之車輛,過失程度 重大。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傷害,告訴人鍾昌志受有腹壁挫 傷、第一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頸椎挫傷、上唇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 群等傷害,告訴人王淑惠受有頭部撕裂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肩挫傷等傷害,程度均非屬輕微,王淑惠甚至曾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單,有卷附病危通知單1紙可查。迄今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2人因本案件除受有身體上、心理上之傷害 外,對於解決本案件亦四處奔波以謀解決,對此身心俱疲,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有未洽。是原審量刑是否亦將此節納入審慎考量而能平衡兼顧告訴人所受之實質損害,而有違量刑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符比例原則,似嫌未洽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王淑惠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告訴人且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以和解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告訴人鍾昌志受損害部分,雙方固尚未達成和解,然被告供稱是因雙方對損害範圍,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未提出足夠證明醫藥費支出之憑證,因此難以達成和解。徵之和解原係以雙方各自退讓,解決民事爭端之機制,其成立與否涉及賠償責任之分配、損害範圍之認知,更有各自經濟財務之衡量。能達成和解,固屬可貴,而堪認被告事後態度良好。其未能達成和解者,卻不能遽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不佳,而以此據為加重科刑之理由。本件原審法院已充分審酌被告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素行,肇事後自首坦承過失犯行,暨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衡之本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刑並無輕縱之情形。此 外,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徒以上揭和解未成等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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