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鄭永玉劉登俊張道周

  • 被告
    林致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107 年度交易字第61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致立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林致立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凌晨2 時1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牌照號碼7GG-27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19分許,行經該鄉和線路東正幹12電桿處,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倒在路旁。適有路過民眾發現報警,警方趕抵現場,發現林致立人車倒地、不醒人事、身上散發酒味,乃據以偵辦。 貳、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林致立爭執警方強制其接受抽血檢驗之血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查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其機車倒在路邊,警方到場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喚醒被告並要求被告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被告當場拒絕,表示其詢問律師,必須要有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始會配合,員警繼之告知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規定強制移由醫療機構採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遂搭載被告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進行採驗,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06 毫克,相當於百分之0.106 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13-13 反面頁),復為員警107 年6 月30日之職務報告記載明確(偵卷第10頁),且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 項所明文(原為第35條第5 項,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將項次移為第6 項,但內容不變)。該規定所稱強制血液採驗,係警察機關為有效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目的所得實施之行政檢查措施,警方固可於行政檢查之場合依據上開規定對於肇事之汽機車駕駛人為之。但警方之血液採驗,倘若出於刑事偵查之目的,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於犯罪嫌疑人為之,則屬干預人民身體自由及隱私權利之處分,依憲法第8 條、第23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下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血液..」、「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等規定,必須有法官或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本案警方到場時見到被告人車倒地且不醒人事,復聞得被告身上所散發酒味,顯可懷疑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嫌疑,被告復表明須有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始同意配合血液採驗,警方於此際之下對被告實施血液採驗,已具有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刑事偵查性質,自應依循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故警方在被告反對下,未取得鑑定許可書,即對被告實施血液採驗,係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甚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警方所為血液採驗之結果,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前經查明。本院依上開規定權衡:警方依案發現場狀況,已可合理懷疑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嫌疑,卻未遵循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血液採驗程序之違法情節;警方明知所蒐集證據涉及刑事犯罪之偵查,且被告爭執刑事訴訟法之依據,卻執意強制採驗,故違法定程序;血液採驗屬侵入性身體檢查,可能危及被告生命及身體;被告人車倒地,現場並無與他人發生車禍之跡象,所生危險尚屬有限;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常見犯罪類型,且為政府嚴加取締查禁,禁止使用本案之違法證據,有助於引導警方於此類案件中恪遵刑事訴訟法規定,減少警方以行政檢查為藉口迴避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效果;依本案發生地點之交通狀況,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無困難之處;警方違法取證所得係此類案件之關鍵證據,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頗為不利等情,認為本案之違法取證情節非輕,所得維護公共利益有限,血液採驗結果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該等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地人車倒地及不醒人事,經警方叫喚始醒來,案發前傾刻曾飲用酒類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當晚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因機車沒有汽油,故走路到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啤酒飲用,飲畢走回機車處,牽機車步行返家,中途不勝酒力,因而睡在路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凌晨零時44分許,頭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以朝西方向,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善路與平山路口,繼於同日凌晨零時48分許,頭戴安全帽,騎乘相同機車,亦以朝西方向,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與頂犁路口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凌晨2 時19分許,與系爭機車,倒在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東正幹12電桿處,為行經該處之民眾周建彰發現,周建彰因而報警處理,周建彰發現與警方到場時,機車車頭朝西即往線西方向,機車車身朝右倒在道路與人行道交接處,被告上半身側躺在路旁人行道邊坡上,下半身則夾在機車與路面之空隙間,被告陷於昏睡狀態,身上散發酒味,員警喚醒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周建彰、石元翔、李俊賢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15-16 頁,原審卷第27-30 、30-33 反面、34-3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0、23-34 頁)。而員警石元翔、李俊賢到現場時,被告躺在人行道斜坡上,頭朝車尾,頭戴安全帽,右手放在腰間,左、右腳卡在斜坡下方,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右腳有弓起來,警方喚醒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自己騎車,被告點頭等情,為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紀錄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8頁)。被告案發前與案發時之機車行向均為相同,被告人車倒地仍舊佩戴安全帽,機車鑰匙依然插在機車鑰匙孔中,人車倒在一處,復於警方喚醒時承認自己騎車,由被告自白及駕車跡證,得見被告應係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 ㈡被告到達案發現場時,確已飲用酒類,且不勝酒力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無訛(原審卷第12、13、86、87頁)。又被告不醒人事倒在路旁人行道,經警叫喚始恢復神智,而其機車係偏離車道,朝右倒在道路與人行道交接處。綜合被告酒後不勝酒力與非屬正常駕駛之情狀,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已屆酩酊酒醉狀態,且無法正常操控機車。因此,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然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就如何到達案發現場,有以下陳述:一、被告經員警喚醒後陳稱,有人將被告載到案發地點。此為證人石元翔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2反面頁),並有員警石元翔、李俊賢107 年6 月3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亦據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紀錄屬實(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8頁。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2 時41分許員警詢問被告是否自己騎車時,係先點頭,繼於同日2 時43分許員警詢問為何會在這裡,則稱朋友載來,後同日2 時44分許員警確認被告係自己騎車或被朋友載來,稱係朋友載來等,見原審卷第38頁勘驗筆錄);二、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6 時56分警詢時,對警方詢問為何倒臥路旁及有無騎乘機車之問題,係保持緘默(偵卷第12反面頁);三、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17時29分偵訊時供稱:「不知道為什麼,我跟機車就倒在路旁,我當時還有意識,不知道為何,我就昏睡在路旁」等語(偵卷第44反面頁);四、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騎機車到現場沒油,走到附近超商買酒飲用,再走回現場牽車步行,中途不支倒地(原審卷第13、85頁,本院卷第76頁)。被告前後陳述明顯反覆不一,甚且,被告於案發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本院卷第19頁),對於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責任與利害關係,斷無不知之理,倘事實真如被告最後所辯,自無可能出現多次翻異之情形,是其所辯,難以信以為真。 ㈡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上載有錄影時間107 年6 月30日1 時43分、44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並稱照片內容係其於所載時間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線西店購買啤酒,足以證明所辯機車騎到沒油,遂至該店購買及飲用啤酒,再牽機車步行等節屬實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照片之來源,自陳係透過朋友取得,朋友為該店離職員工,不願透露朋友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33、56頁)。又證人即該店店長黃裕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彰化縣線西鄉僅有一家萊爾富便利商店,即萊爾富線西店,107 年6 月29日23時至同年6 月30日7 時為其值班等語(原審卷第63頁),與卷附該店排班表所載相符(原審卷第71頁)。再依證人黃裕凱所提出之萊爾富線西店銷售報表,107 年6 月30日0 時0 分至107 年7 月1 日2 時26分期間,除0 時19分、0 時29分之「S 玉山台灣鹿茸酒」、「金牌台灣啤酒瓶裝600ml 」外,並無任何酒類銷售紀錄,被告所陳至該店購買啤酒之1 時43分、44分,顯然未在銷售紀錄之列(原審卷第48頁)。就該店銷售商品是否有可能未予記錄,導致被告所稱消費未在銷售紀錄之中,證人黃裕凱復稱:一般銷售時都會輸入收銀機,再轉進去電腦內,如果沒有輸入,會造成盤損,我自己不可能漏掉等語(原審卷第63-65 頁),證人既然身為店長及值班者,自無可能故不記錄銷貨,無端招致損失之理。至該店是否有可能因為收銀機故障而未輸入被告所稱消費,證人黃裕凱證稱:如果故障的話,一定沒辦法刷,只能手開發票,那一天並沒有故障等語(原審卷第67反面頁),而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7日107 萊它運字第0139-H0203號函亦稱(原審卷第76頁):「彰化縣○○鄉○○路000 號加盟店,於107 年6 月30日當日並無任何收銀機叫修紀錄」等語,顯可排除收銀機故障情事。是被告所提照片,與客觀且正確之銷售紀錄扞格,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憑。 ㈢被告所舉證人即其友人許益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參加聚會,共乘1 部車前往,我有明確告知被告今天會飲酒,所以被告不能喝,聚會當下我有注意被告並沒有喝酒,聚會結束被告就載我回和美鎮住處,他往線西方向回家等語(原審卷第39頁)。惟證人許益嘉所言,僅其片面陳述,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其經被告搭載返回和美鎮家中之後,對於被告騎車離開和美鎮並前往線西鄉中途是否飲酒,如何到達案發地點,顯然一無所悉,無法排除被告飲酒駕車之可能,所言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有違,應係推卸責任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容有未洽,因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之構成要件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者係以吐氣或血液中一定酒精濃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後者則以前者以外之一切情狀作為判斷標準,實質上為相同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5 年3 月10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係犯相同罪名,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3 月再犯本案,足可認為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應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警詢即稱,警方未執有鑑定許可書即實施血液採驗,有違刑事訴訟法規定,爭執血液採驗結果之證據能力,原審不察,未究明本案警方所實施血液採驗具有刑事偵查性質,應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遽認採驗結果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酩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上路,最末不勝酒力人車倒地,尚未危及其他用路民眾,兼衡未婚,無子女,除構成累犯前科外,別無其他前科,高職畢業,被告否認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