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林清鈞、柯志民、黃小琴
- 被告葉冠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冠廷前任職於詠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釧公司),擔任物流司機,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送詠釧公司 之貨物,沿臺中市清水區公正路222巷前之產業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公正路222巷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本案貨車貿然直行,適遇蔡順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公正路22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葉冠廷駕駛之本案貨車右側車門因而與蔡順義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蔡順義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上髁間及內髁嚴重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及左眼角膜損傷之傷害,並導致左膝關節嚴重開放性骨折,關節破壞嚴重,未來須做人工膝關節置換,左膝關節機能嚴重受損,構成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葉冠廷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冠廷自首及蔡順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葉冠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順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23至33、37、39、4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股骨上髁間及內髁嚴重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及左眼角膜損傷之傷害,於診斷後,童綜合醫院評估告訴人之左膝關節嚴重開放性骨折,關節破壞嚴重,未來須做人工膝關節置換,其左膝關節機能已嚴重受損,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該院107年7月18日童醫字第1070000957號函為憑(偵卷第20、57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嚴重減損其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設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供承於行為時擔任詠釧公司物流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之罪名(原審卷第38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0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未婚無子(原審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衡酌本案於偵、審中經多次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較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偵查中含強制險求償700至800萬元,被告方面不含強制險估約80萬元,見偵卷第54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尚非被告惡意不為賠償,且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移由該院民事庭審理中,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狀,認為原審量刑當屬妥適,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然原審所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與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相同,其結論自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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