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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25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德雄
輔佐人
黃健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德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德雄職業務農,平時除從事農作外,另有開其配偶吳美絹為負責人之韋泰企業社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出購買農藥、肥料並載運至田地施作,亦與其務農有關,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黃德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溝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農藥行購買農藥及肥料作為農耕使用,於行駛至溝內路與寓埔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駕車駛越上開交岔路口,適黃恩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寓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指示,仍貿然騎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黃德雄之自用大貨車車頭撞擊黃恩滿所騎機車右側,導致黃恩滿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黃德雄於發生車禍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林倚賢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接受裁判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黃恩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被告黃德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亦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恩滿(下稱告訴人,已於108年3月20日自然死亡)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錄影光碟附卷足稽,是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沿溝內路直行至寓埔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依前方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之一。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按「

一、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時自應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既直行通過前方燈號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為避免與左右方來車發生車禍,自應先看清前方左右方有無來車,並見無來車時始可通過,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從溝內路由北往南直行通過寓埔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迨見告訴人騎機車在其左前方出現,已閃煞不及,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雖可認告訴人未遵守閃光紅燈指示於停車後再開,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肇事之過失責任,且告訴人之受傷,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原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害,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供陳其職業務農,開車買農藥載運肥料到田地耕種是務農的一部分,事發當天其是開車到農藥行買農藥等語。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自用大貨車,車身兩側印有「韋泰企業社」字樣,車斗上亦置有平時固定貨物之塑膠綑帶等物,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那天我要去載肥料,是開向韋泰企業社借的車,韋泰企業社負責人是吳美絹,是我太太,所以車子也算是我們家的,我平常是騎機車,載比較多肥料的時候,我才會開這台車去載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足見被告確係駕駛自用大貨車準備購買農藥肥料並載運至農地施作,此乃完成農耕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且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叄、原審以農人從事農耕,每天駕駛汽機車載運人員、農具、農藥及肥料至田裡施用,僅係單純以駕駛汽機車,做為其來往住處及耕地之交通載運工具,尚不能認農人駕駛汽機車至耕地,係以駕駛汽機車為附隨業務,而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本案被告所駕為自用大貨車,並非自用小客車,當時亦係欲前往農藥行購買肥料農藥至田地施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屬其附隨業務而屬業務過失傷害。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此亦據告訴代理人黃佑怡到庭陳明在卷,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農,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之智識、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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