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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 當事人
    黃智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1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智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係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高雄市岡山區前來臺中市大安區卸貨,於同日凌晨3 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卸貨之公司尚未開門營業,黃智偉遂在該處睡覺休息。黃智偉明知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雨雪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除停車時未將其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外,即貿然將其車輛停在車道上,已跨越內側車道70公分,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適有張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黃智偉停放於該處之上開營業用曳引車,遂不慎撞擊黃智偉停放在該車道上之營業用曳引車,使張家華人、車倒地,受有頸部皮下氣腫併下顎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醫院前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家華之弟張嘉豪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黃智偉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相驗卷第23至27、75頁;原審卷第31、67頁;本院卷第54、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相驗卷第29至33、49至69頁;偵卷第25頁)。另被害人張家華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有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1至13、71、77、95至103 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雨雪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第112 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並係大型車之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及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外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已刪除原條文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於原第1 項增加選科罰金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為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黃智偉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另刑法第62條所稱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到達現場時未發現被告,經警員聯絡車主即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才知悉被告在車上睡覺,經警員叫醒被告後,被告才知悉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5、35頁)。足認本件係經警員查悉被告為肇事之駕駛人後,方叫醒被告,警員已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故被告辯稱其有自首一節,即屬無據,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嘉豪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9至100 、101 頁),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並作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據自首減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因被告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並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司機、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以內、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後)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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