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於民國106年8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茶中仙四季興商店前,與在該處和友人聚餐之告訴人劉志豪(所為傷害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林文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出入之上址聚餐場所,以「雞掰」辱罵告訴人劉志豪,足以貶損告訴人劉志豪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林文彬復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附近,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文豪之臉部、頭部,2人並扭打倒地,不知情之亞維郎奧(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為避免雙方肢體衝突,以身體及雙手隔開告訴人劉志豪及倒地之被告林文彬,告訴人劉志豪因而受有雙側膝蓋挫擦傷、雙側腳踝併腳趾挫擦傷、右肩膀挫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文彬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林文彬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豪、證人王海濤、亞維郎奧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文彬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犯行,被告林文彬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沒有講到「雞掰」這兩個字,被告林文彬是跟告訴人劉志豪說「你講話不要這麼囉唆」;又被告林文彬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訴人劉志豪壓在地上,無法還手,由原審法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林文彬從頭到尾都是處於被挨打的狀況,被告林文彬無力、亦無機會反抗,告訴人劉志豪所受之傷害,應係告訴人劉志豪之友人亞維郎奧等人阻攔告訴人劉志豪毆打被告林文彬時所受的傷;另被告林文彬否認有出拳,即使如證人王海濤所證述,被告林文彬有揮拳打到告訴人劉志豪臉部,告訴人劉志豪此部分也沒有驗出傷害,又縱如證人王海濤所述被告林文彬與告訴人劉志豪於原審法院勘驗第一段監視器畫面之階段有拉扯之情形,亦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劉志豪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嚴重傷害,被告並無上開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有關被告林文彬於上揭案發時、地,係對告訴人劉志豪出言「劉志豪,你講話很雞巴」,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係直接辱罵告訴人劉志豪其人「雞掰」,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11日21時許,伊在臺中市○○區○○路00號的茶中仙四季商行前與朋友聚餐,在場的有店家比令哈洛、亞維郎奧、王海濤,被告林文彬是後來才來的,當時還有一男一女的遊客一起聚餐;後來因遊客要回賓館,被告林文彬就在伊等後面拉著女遊客,女遊客對伊說「你的朋友怎麼這樣?」,伊才跟被告林文彬講說「阿彬好了,夠了,你不要這樣子」,被告林文彬就直接講說「劉志豪,你講話怎麼這麼雞巴」,伊要過去問被告林文彬在講什麼時,被告林文彬直接揮拳打伊臉,伊才開始還手;被告林文彬那時喊很大聲,王海濤應該聽的到;伊那時只是勸阻被告林文彬,不希望自己的朋友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78頁),而就被告林文彬對告訴人劉志豪前開出言之內容證述一致,且經證人王海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同為證稱:被告林文彬要跟女遊客講話,告訴人劉志豪好心勸說人家老公在旁邊,不要這樣子,然後被告林文彬就講說你講話怎麼這麼雞巴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 ),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豪、證人王海濤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林文彬於告訴人劉志豪勸阻其對女遊客不要有不禮貌之行為時,被告林文彬係回應「你講話怎麼這麼雞巴」一語,而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雞掰」辱罵告訴人劉志豪,足為認定。 2、又被告林文彬於原審並不否認其當日係因其與女遊客開玩笑,經告訴人劉志豪制止而發生衝突(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證人劉志豪於原審亦證稱當日被告林文彬之所以會說「你講話怎麼這麼雞巴」,是因為伊先跟被告林文彬說不要對女遊客這樣(見原審卷第78頁)。由此可見,被告林文彬之所以回應告訴人劉志豪「你講話怎麼這麼雞巴」,乃係因其遭告訴人劉志豪出言制止,內心嫌棄告訴人劉志豪所為好管閒事、講話囉唆,而對於告訴人劉志豪舉止之回應,雖該反應之用語不雅,仍難認此屬辱罵告訴人劉志豪其人之用語,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在場之人均足以認知告訴人劉志豪係出於好意勸阻被告林文彬對女遊客為不禮貌之行為,一般在場目睹之人普遍均會認為告訴人劉志豪當時之行止係屬適當,並不會因被告林文彬對告訴人劉志豪之勸阻行為回應「你講話怎麼這麼雞巴」,即產生足以減損告訴人劉志豪聲譽之結果,難認足以貶低告訴人劉志豪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被告林文彬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對告訴人劉志豪說「你講話怎麼這麼囉唆」,與證人劉志豪、王海濤上開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不符,固堪認容屬避重就輕之詞而非可採信,惟被告林文彬之上開辯解縱無可採,仍無礙於其當時所述「你講話怎麼這麼雞巴」,非屬侮辱告訴人劉志豪言語之認定。 3、依上所述,被告林文彬對告訴人劉志豪之行止回應出言「你講話怎麼這麼雞巴」,用詞雖屬粗俗,且恐造成告訴人劉志豪個人感到心中不快,然綜觀上開案發過程,被告林文彬前開回應之用詞固有未妥,然依本案具體個案之案發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使在場之人認為告訴人劉志豪之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遭到貶損,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論以被告林文彬公然侮辱之罪。檢察官上訴猶然片面主張被告林文彬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劉志豪謂「你講話怎麼這麼雞巴」,此言語除有不雅、亦屬輕蔑,且足使告訴人劉志豪個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等情,遽以推認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劉志豪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並認被告林文彬應成立公然侮辱罪,尚難認有理由。 (二)被告被訴普通傷害罪嫌部分: 1、證人王海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文彬先動手,他右手對告訴人劉志豪出拳,打到告訴人劉志豪左臉頰(註: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已成傷,詳如後述),揮完一拳之後他們就開始打架;當時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劉志豪臉頰有何傷勢,只看到有打中,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劉志豪有流血的情形;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林文彬出手毆打告訴人劉志豪,一開始從鏡頭走出來時,他們是在拉扯,兩人互相拉扯對方衣領;原審勘驗光碟第二個檔案在車子後面時就沒有衝突,因為大家都在攔,沒有互相毆打;告訴人劉志豪跟被告林文彬有肢體接觸的地點一開始在攤車那邊,再來就是監視器一開始到馬路上,其他都沒有,車子後面是亞維郎奧去把被告林文彬拉開,比令哈洛是拉告訴人劉志豪,他們一人拉一個,所以雙方都沒有靠近,沒有肢體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2頁)。2、又證人亞維郎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大家一起喝酒,他們衝突是在大家準備要散,那時伊在車尾幫忙收攤,王海濤跑來跟伊講他們打起來,伊才衝過去幫忙,他們前面有什麼爭執、怎麼打起來的,伊不知道;伊一衝出去就看到告訴人劉志豪、被告林文彬已經在地上,伊就把告訴人劉志豪架走,後來到車子前面伊一樣在攔告訴人劉志豪,盡量把他們隔離開,伊雙手撐開擋住告訴人劉志豪,後面還有人(即比令哈洛)在攔告訴人劉志豪,因為告訴人劉志豪那時作勢要衝過來;前面伊主要是負責擋告訴人劉志豪,後面在車子前面伊是護著被告林文彬,就是擋在中間,不要讓他們有身體上的接觸;告訴人劉志豪、被告林文彬有肢體接觸的地點是一開始趴在地上時,伊就把告訴人劉志豪架開,伊把告訴人劉志豪架開後,他又要過去,伊被甩開倒地,起來後又馬上衝過去架開;後來比令哈洛也有出來幫忙,伊當時就是擋,不要讓他們有身體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 3、再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之路口監視器光碟之結果,核與證人王海濤、亞維郎奧上開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有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足徵證人王海濤、亞維郎奧上開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至證人王海濤、亞維郎奧分別於警詢、偵查所述而與其等前開於原審所陳及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內容有所不一之處,則非可憑採。又由前開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內容及上開證人王海濤、亞維郎奧之證詞可知,被告林文彬與告訴人劉志豪於案發時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確實有出現拉扯之肢體接觸行為,告訴人劉志豪亦有在馬路上出手毆打被告林文彬並以腳踢被告林文彬頭部之行為,王海濤全程在場見聞,亞維郎奧、比令哈洛則於聽聞後亦前來勸阻攔架,期間告訴人劉志豪徒手毆打被告林文彬並壓在被告林文彬身上後,兩人雙雙倒向地上(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之勘驗內容壹、三所載及同卷第54頁反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又亞維郎奧為阻攔告訴人劉志豪,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21:45許,與告訴人劉志豪互相拉扯,亞維郎奧並遭告訴人劉志豪推倒在地(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勘驗內容壹、五、六所載及同卷第55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且亞維郎奧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22:30許之後與告訴人劉志豪繼續拉扯,比令哈洛為攔住告訴人劉志豪,亦緊跟在告訴人劉志豪身旁並與告訴人劉志豪拉扯,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23:00許,比令哈洛跌跪在告訴人劉志豪身旁,告訴人劉志豪試圖掙脫(見原審卷第74頁之勘驗內容貳、一、二所載)。從而,由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王海濤之證詞可知,被告林文彬除於畫面一開始曾與告訴人劉志豪雙手有發生拉扯外,其餘時間因經亞維郎奧、比令哈洛出面阻攔,雙方並無再發生拉扯,反係亞維郎奧、比令哈洛為阻攔告訴人劉志豪,而與告訴人劉志豪發生拉扯或壓制告訴人劉志豪。 4、而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要過去問被告林文彬在講什麼時,被告林文彬直接揮拳打到伊的臉,此時打了沒有受傷,傷勢沒有呈現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與證人王海濤於原審證稱:當時只有看到被告林文彬有出拳打中告訴人劉志豪左臉頰,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劉志豪臉頰有何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互核一致;又佐以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劉志豪之傷勢為雙側膝蓋挫擦傷、雙側腳踝併腳趾挫擦傷、右肩膀挫傷、右手掌挫傷(見警卷第25頁),並無臉部傷勢,則縱使被告林文彬有出拳打到告訴人劉志豪臉部,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豪、王海濤所述,尚難認告訴人劉志豪與被告林文彬一開始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劉志豪有因此受有任何傷勢。 5、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手部、腳踝部分有擦傷,是兩個人一起倒地時用到的,就是拉扯時導致的;膝蓋跟腳踝的傷,是在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第一個畫面照到腳、當時伊跟被告林文彬在拉扯時,伊等一起倒下來時,倒在被告林文彬旁邊時造成的;手的部分伊沒辦法分辨在哪個時間點受傷;伊於原審勘驗光碟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林文彬有對伊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豪於原審固指述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雙側膝蓋挫擦傷、雙側腳踝併腳趾挫擦傷,乃是因雙方拉扯過程中跌倒所致(非因被告林文彬對其有傷害行為所致);然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陳述遭被告林文彬打一拳(見106年度偵字第24482號影卷第33頁反面),並未敘及其手部、腳踝等部位遭被告林文彬毆打成傷,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豪於偵詢時甚且陳稱:當時警察有叫伊去驗傷,被告林文彬告伊的當天是因梨山的長老叫伊等和解,但他的態度很強硬,後來警察說被告林文彬有提告,伊也就提告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4482號影卷第18頁),但對於被告林文彬究竟如何致其成傷,則未予以說明,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傷勢來源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非無瑕疵。至於告訴人劉志豪所受右肩膀挫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勢,因本案案發過程中,告訴人劉志豪除與被告林文彬發生拉扯外,尚有與亞維郎奧、比令哈洛相互拉扯,業如前述,以當時告訴人劉志豪情緒激昂,亞維郎奧前往阻攔時甚至遭其推倒在地,可知告訴人劉志豪當時所施之力氣非小,則其於與亞維郎奧、比令哈洛拉扯之際,手掌及肩膀亦非無可能受有前揭傷害。況前開證人王海濤、亞維郎奧均證稱除一開始被告林文彬出言不遜而與告訴人劉志豪發生拉扯,及監視器畫面第一段顯示雙方有肢體接觸外,其餘過程因告訴人劉志豪遭亞維郎奧、比令哈洛阻攔,故被告林文彬與告訴人劉志豪雙方未再發生拉扯等肢體接觸,且其等自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內容,均未見被告林文彬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劉志豪等語,是告訴人劉志豪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由被告林文彬傷害所致,實非無疑。 6、依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豪雖指訴被告林文彬有傷害之行為,惟其指證尚有瑕疵,且無客觀可信之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其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林文彬有何傷害犯行。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診斷證明書等事證,實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文彬有何被訴傷害告訴人劉志豪之罪嫌。被告林文彬辯稱其未有傷害告訴人劉志豪之行為等語,堪可採信。而有關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豪之指訴、證人即王海濤、亞維郎奧於原審之證詞、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及告訴人劉志豪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已據原判決詳為斟酌說明其心證取捨,並論斷何以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林文彬有被訴普通傷害犯行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引用前開相同證據,再立於一方之立場而為重覆爭執,並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文彬犯有被訴之公然侮辱、普通傷害罪嫌而諭知被告林文彬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開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林文彬應成立公然侮辱、普通傷害罪為由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論述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