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薇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錦薇係設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6樓之2之登富特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富特公司)員工。緣登富特公司因透過被告莊錦薇之牽線,經由告訴人紐西蘭籍之ROBERT ALEXANDER(下稱告訴人),投資美金100萬元於美國內華達州之黃金開採案,嗣因登富特公 司認為告訴人無法提供必要之投資證明文件,可能無法收回投資金額,被告莊錦薇恐登富特公司會要求其賠償公司之損失,竟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代價,與設立及營業處所均不詳之亞仕特討債公司(下稱亞仕特公司)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宗」之業務員「陳柏凱」簽立委任契約書,委託亞仕特公司為其向告訴人索討登富特公司投資之美金100萬元。嗣被告莊錦薇即與 「阿宗」、同案被告何恭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王俊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鄭裕衡(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及綽號「阿明」之不詳男子等約10餘人,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5日告訴人前往登富特公司 ,商討上開投資案時,由被告莊錦薇通知「阿宗」告訴人已抵達登富特公司,「阿宗」旋即邀集同案被告鄭裕衡、王俊傑,並透過「阿明」邀集同案被告何恭瑋等10餘人,由同案被告何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同案被告鄭裕衡駕駛其透過不知情之陳祈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租賃之RAT-9306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同案被告王俊傑至登富特公司樓下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二路交岔路口附近, 與「阿明」及其他亦駕車或搭車到場之不詳人士會合,一起在現場等待告訴人,同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簽立借據及面 額美金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登富特公司人員,欲離開登富特公司返回臺北時,被告莊錦薇復通知「阿宗」告訴人即將下樓離開,嗣「阿明」、同案被告王俊傑等人,見告訴人出現,即趨前以推、拉之方式將告訴人強押至同案被告何恭瑋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並由「阿明」、同案被告王俊傑等人將告訴人壓制於後座腳踏墊處,由同案被告何恭瑋駕車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鳳凰商旅汽車旅館(下稱鳳凰旅館)會客室,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由「阿宗」、「阿明」等人輪番質問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說明其將登富特公司投資之資金放置何處,而同案被告王俊傑則在場依「阿宗」等人之指示跑腿,同案被告鄭裕衡及其餘參與人員則在鳳凰旅館2樓房間內等候差遣 或時而到上開會客室了解處理進度,嗣因其等無法獲得告訴人之回應,乃於同日約10時許釋放告訴人,「阿宗」並向被告莊錦薇回報告訴人已離開,總計其等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5小時。因認被告莊錦薇所為,乃與「阿宗」、「阿 明」、同案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莊錦薇為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錦薇有為前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錦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稱有委託「阿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有通知「阿宗」告訴人至登富特公司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恭瑋、王俊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乙車承租人陳祈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裕衡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債務公司委任契約書、告訴人立具之借據、本票、監視器翻拍畫面、乙車租車單等件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莊錦薇固坦承委託「阿宗」代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通知「阿宗」告訴人將前往登富特公司,「阿宗」也有通知伊告訴人離去之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登富特公司負責人張艷姍要求伊將投資款項追討回來,才會上網找資產公司,且伊與「阿宗」簽約時,有表示要用合法的追討方式,伊也不認識同案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等人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莊錦薇僅介紹告訴人給登富特公司,並未參與告訴人與登富特公司之合作關係,僅因登富特公司認為告訴人無法提供合作關係所需資料,認為告訴人有投資詐欺之嫌,遂以被告莊錦薇介紹告訴人為由,要求被告莊錦薇要負責,並指示被告莊錦薇聯繫資產管理公司,向告訴人取回美金100萬元的 損失。被告莊錦薇是登富特公司的員工,所領薪資有限,無法負擔如此責任,乃依登富特公司之指示,上網找到亞仕特公司,並以登富特公司名義與承辦人陳柏凱簽立委任契約。且同案被告王俊傑於偵訊筆錄中亦陳稱:「(小明是幫誰處理債務?)他說是什麼公司的。」益徵被告莊錦薇確實依登富特公司指示簽立委任契約,過程中陳柏凱即告知會以合法方式取回美金100萬元,並告知委任契約書已載明「乙方( 即亞仕特公司)應以合法行為向債權債務人進行協議,不得以暴力恐嚇、傷害或其他等非法行為向債權債務人催收。若有上述違法行為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法律責任,與甲方無涉。」故被告莊錦薇不疑有他,代表登富特公司與亞仕特公司簽約,並給付10萬元。嗣後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前往登富 特公司時,被告莊錦薇即通知「阿宗」,其對後續過程並不知悉,直至「阿宗」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通知被告莊錦薇告訴人已離開。再由同案被告何恭瑋、鄭裕衡與王俊傑之供述可知,渠等均非被告莊錦薇所找,亦非被告莊錦薇通知渠等於105年10月25日至登富特公司,就此,被告莊錦薇與渠等間 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換言之,同案被告何恭瑋、鄭裕衡及王俊傑之行為,業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莊錦薇所難以預見,被告莊錦薇與同案被告何恭瑋、鄭裕衡及王俊傑間,自無共犯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一)登富特公司原透過告訴人投資黃金開採案,惟因登富特公司認為告訴人無法提供必要文件,可能造成該公司投資損失,被告莊錦薇遂於105年10月20日,以10萬元之代價委由「阿 宗」代為向告訴人催討登富特公司前已支付之投資款項美金100萬元。後於105年10月25日,被告莊錦薇向「阿宗」告知告訴人當日將至登富特公司洽談投資糾紛,「阿宗」與「阿明」即分別聯繫同案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及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何恭瑋駕駛甲車至登富特公司樓下等待,同案被告鄭裕衡亦駕駛乙車搭載同案被告王俊傑前往該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自登富特公司離去之際,「阿明」即 與同案被告王俊傑將告訴人強行拉、推進甲車內壓制,並由同案被告何恭瑋將告訴人載往前開旅館會客室,同案被告鄭裕衡亦駕駛乙車跟隨前往,再由「阿宗」、「阿明」等人輪番質問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同案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及前開不詳男子則在會客室或旅館房間內等待。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阿宗」等人催討未果,而將告訴人釋放,「阿宗」、「阿明」、同案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及前開不詳男子即共同以上揭強暴方法,私行拘禁告訴人長達近5小時,「阿宗」並將結果回報被告莊錦薇 等情,業據被告莊錦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何恭瑋、鄭裕衡、王俊傑、證人陳祈叡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與證述明確,復有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債務公司委任契約書、本票影本、借據影本、手機翻拍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誠運租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富特公司基本資料、現場地圖、張艷姍名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 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謀共同正犯外,須參與者有犯意之聯絡,並且須有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一部分。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莊錦薇究與「阿宗」、「阿明」、同案被告何恭瑋、鄭裕衡和王俊傑等人間,有無為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伊無法分辨東方女性,所以不知道有無見過被告莊錦薇,伊只能確認與伊接洽的是SHAN,而當天陪伊下樓的是SHAN的秘書SHELLY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6頁)。而同案被告何恭瑋雖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是受被告莊錦薇委託處理債務,被告莊錦薇有說會分酬勞給伊,當天也是被告莊錦薇告知告訴人的行蹤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卷一第99頁至第108頁),惟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略為:伊不認 識被告莊錦薇,是「阿明」找伊去載告訴人的,當天不是被告莊錦薇通知伊告訴人的行蹤,說要給伊報酬的也是「阿明」,伊不知道在警詢時為何會這樣陳述,伊只是依照「阿明」給伊文件上的委託人是被告莊錦薇來回答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66頁),至同案被告王俊傑、鄭裕衡則未曾陳述或證稱曾與被告莊錦薇間有何接觸。再經原審勘驗前開旅館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莊錦薇於整個過程均未到場(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是稽諸前開同案被告何恭瑋、鄭裕衡與王俊傑之陳稱、證述及勘驗結果,僅同案被告何恭瑋曾於警詢中陳稱係受被告莊錦薇之指使,嗣後隨即翻異前詞,雖理由稍有違常情,惟不論被告何恭瑋於警詢中是否有頂罪或袒護「阿明」之意,卷內既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莊錦薇除委託「阿宗」代為討債外,與同案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阿明」及其他不詳男子間有何接觸及聯繫,實難遽認同案被告何恭瑋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而得憑此認定被告莊錦薇就前開犯行,亦與同案被告何恭瑋、王俊傑、鄭裕衡、「阿明」及其他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被告莊錦薇雖曾撥打電話向「阿宗」告知告訴人之行蹤,「阿宗」亦於告訴人離去後向被告莊錦薇告知討債未果,被告莊錦薇復於原審審理時坦稱:係因擔心討債公司非法討債才會跟該公司確認是否係以合法行為討債等語。縱被告莊錦薇確實可能預見討債之非法手段,惟卷附債務公司委任契約書第七點既已載明,乙方(即亞仕特討債公司)應以合法行為向債權債務人進行協議,不得以暴力恐嚇、傷害或其他等非法行為向債權債務人催收等語(見警卷第55頁),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得認被告莊錦薇對「阿宗」有何妨害自由之指示或「阿宗」有向被告莊錦薇告知討債之方式,亦難認被告莊錦薇與「阿宗」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得認其對同案被告何恭瑋等人前開犯行之發生不違背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而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據卷證所顯示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莊錦薇有參與以非法方法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分擔,且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莊錦薇與「阿宗」、「阿明」、同案被告何恭瑋、鄭裕衡及王俊傑等人間,就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自無法遽認被告莊錦薇與「阿宗」、「阿明」、同案被告何恭瑋、鄭裕衡及王俊傑等人成立共同正犯。本案檢察官所舉列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莊錦薇有罪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莊錦薇有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所指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莊錦薇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莊錦薇無罪判決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判決第14頁第9至15行、第15 頁第11至14行所載,被告莊錦薇坦承有委託「阿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案發當天也有通知「阿宗」告訴人將前往登富特公司,嗣後告訴人獲釋,「阿宗」也有通知被告莊錦薇告訴人已離去之事。且同案被告何恭瑋於警詢中亦陳稱:案發當天係被告莊錦薇告知告訴人之行蹤,顯然被告莊錦薇對於告訴人當日離開登富特公司後,「阿宗」等人將續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一節知悉甚詳,且亦係被告莊錦薇通知「阿宗」等人告訴人下樓之時間,方便「阿宗」等人於樓下可攔住告訴人。㈡被告莊錦薇既係委託「阿宗」等人催討債務,且已通知「阿宗」告訴人案發當日將到登富特公司,則為何未讓「阿宗」等人一同到登富特公司協助處理催討事宜,反讓「阿宗」等人在登富特公司樓下等待,已有可疑。況依告訴人所述及卷附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100萬元美金本票可知,當天 告訴人於登富特公司,已與被告莊錦薇及登富特公司人員就系爭投資糾紛達成一定協議,告訴人亦已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予登富特公司,已無「阿宗」等人需處理之催討債務問題,乃被告莊錦薇仍於告訴人離開登富特公司時通知「阿宗」等人,顯係欲以暴力或脅迫強加於告訴人,以迫告訴人返還登富特公司投資金額,難認被告莊錦薇與「阿宗」等人無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㈢原判決雖以同案被告何恭瑋於偵查、審判中翻異警詢所陳,認同案被告何恭瑋於警詢所述無特別可信之處,而不予採酌。然本件同案被告何恭瑋於警詢中已表明案發當天係被告莊錦薇告訴伊告訴人當天行蹤,而於偵查中及原審判決對其於警詢中為何為上開陳述,僅以一句:不知道警詢為何會這樣講帶過,對其翻異前詞部分無 任何合理解釋,綜合前述,同案被告何恭瑋於警詢中所述是否確無可信,亦容有再予斟酌之處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莊錦薇被訴共同妨害自由犯嫌,認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莊錦薇與「阿宗」、「阿明」、同案被告何恭瑋、鄭裕衡、王俊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其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為說明其所認定理由與依據,並無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或為檢察官個人臆測之詞;或置原審判決已說明部分於不顧,仍以被告莊錦薇確有與「阿宗」、「阿明」、同案被告何恭瑋、鄭裕衡、王俊傑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