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峻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簡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係受保護管束人,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執行傳票通知執行撤銷假釋部分之殘刑。抗告人係因一時失慮誤交損友而購買第三級毒品,對己身之罪刑深感懊悔,持有毒品係因個人吸食之用,並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勇於面對司法制裁,並非頑劣之徒,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再犯之虞。又抗告人自假釋出監後,即在家中之隆益工程行任職迄今,工作認真負責,回歸社會適應良好,抗告人之母年歲已大,配偶又即將生產,家中僅抗告人一人為經濟支柱。倘抗告人因遭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殘刑尚有1年6月之多,高於前開毒品案件6月之有期徒刑甚多,又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幼子 即將出世,法務部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執行殘刑之處分恐有違比例原則等語。㈡抗告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5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7年2月27日期滿,抗告人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6年11月18日14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街00巷口旁空地,以新臺幣170,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豆花」之成 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之,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於107年9月24日確定,抗告人上開假釋案件,經 法務部於107年12月18日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 銷假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字第 5661號執行。是抗告人既確有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法務部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前案假釋,自屬合法,檢察官因而就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予以執行,其執行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仍以:㈠按刑法第78條之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一旦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亦不論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為何,假釋將一概撤銷,如此操作恐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之假釋遭到撤銷,從刑事教化或經濟角度,均有侍斟酌,亦有輕重失衡之虞。;對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因犯罪情節輕微,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是否為過失犯或從犯,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依據。㈡抗告人後案之刑期僅為有期徒刑6個月,前案之 殘刑為1年6個月,若因此而撤銷前案之假釋,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調查或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意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屬法定應撤銷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既係於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中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徒刑確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 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此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經查,抗告人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裁定認本件撤銷假釋並不違 法,檢察官所為命抗告人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即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憑持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