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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何志通王增瑜葉明松
  •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 當事人
    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福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福城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黃福城(年籍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駁回聲請撤銷扣押之裁定(108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現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扣案物「B-15鍋爐設備一組 、B-16洗滌設備一組、B-17吸附式設備一組」等物,自民國(下同)105年扣押至今已經二年多,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 ,而遭駁回。①原審裁定泛稱仍有違證據調查之必要,繼續扣押本件扣案物,本件扣案物已經扣押二年餘,經過偵審程序,如果有任何採證鑑定之必要,應該早已調查完畢,不能僅以推論「將來上訴審可能認為有再一步取證調查之必要」率而推論仍有留存之必要。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規定不符。②本件偵查時,檢察官已經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區採證,並送請檢驗,故本件廠區之生產設備已經沒有必要再為採證。本案106年2月14日起訴後,亦未見檢察官聲請勘驗。倘若審理法院認為有必要勘驗,但是扣案機具已經久未運轉,恐已生鏽腐蝕,法院繼續扣押上開物品,顯然已違背比例原則。③扣案物體積龐大,放在廠房內,而廠房土地是抗告人宏昇公司向他人承租,抗告人每個月都要支付租金成本,實已影響抗告人生計甚鉅。④抗告人因為本件生產機具被扣押,已經無法繼續經營,也無力另外籌資購買其他廠房設備。⑤本件扣案物為第三人即抗告人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本件扣案物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⑥縱上,原審裁定有上述違誤或不當之處,應屬無可維持,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二、原審裁定係以下列理由駁回撤銷扣押之聲請: ㈠本案將來審理(不僅本院,甚包括日後上訴於上級審)時,更容有可能需要委請專門人士,就上開設備本身及聲請人甲○○管領時的操作使用方式等情,進行專業鑑定、測試、審認等調查之必要,上開設備乃證明聲請人甲○○犯行成立與否不可獲缺的證物,不容替換、變更,在客觀上及事實上皆無從取代。 ㈡上述設備不僅屬於前述可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標的,又因該等設備在交易上有相當的財產價值,性質上亦可供作將來沒收、追徵聲請人甲○○從事本件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的財產擔保。 ㈢上開扣押設備如逕予發還聲請人等,任由聲請人等以其他方式進行操作、變更等修改,再行復工營運,則本案原始證據資料即有滅失之虞,且該設備在將來同一性的認定上也會發生疑問,在「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執行上(如果本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即會產生疑慮。 ㈣如果聲請人甲○○復工營運後排放出違法超標的有害廢氣,其後果及危害性與嚴重性更是不堪設想,更違背扣押有阻止犯罪反覆發生的預防性目的。 ㈤惟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甲○○以木屑為燃材鍋爐原料,經冷卻設備經旋風分離器,再經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再經洗滌塔而經沉降塔除水霧,再經吸附設備,而排放出含有戴奧辛超出法定排放標準之廢氣,是該燃燒木屑排放含有戴奧辛廢氣的流程,係自【鍋爐燃燒開始,再經過洗滌設備與吸附式設備】而排放廢氣,上揭扣案物,除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外,亦屬得為證據之物。又即便一審檢察官或本院於審理中未對扣案物再進行勘驗或採證,難逕以排除日後檢察官或被害人上訴於上級審時,有再為進一步調查取證之需要,故為確保證物之同一性,尚有保存作為證據所用之必要,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性。 ㈥聲請書並未附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意見函,無從判斷撤銷扣押與聲請人宏昇公司申請復工之關聯性為何。又如聲請人果真欲另起爐灶,可另尋其他設備、廠房等來向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復工,並非一定需要上開扣案物作為復工所需之設備。 ㈦本件扣案物體積龐大,保管成本高。惟聲請人甲○○既屬上開扣案物之受責付保管人,於受扣押責付保管期間,本即有妥善保管扣案物之義務,亦無從以不知如何置放保管前揭扣押物為由,聲請撤銷扣押。 三、經查: ㈠依據起訴書記載,本件是105年8月間由檢方指揮行動,進行搜索扣押。檢察官106年2月3日偵查終結,106年2月14日起 訴繫屬於原審(有前案紀錄表可證明)。原審審理二年多時間,如果都沒有去現場勘驗證物,是否認為證物的結構已經在偵查階段蒐證完畢,而無必要再予勘驗蒐證?原審審理二年多,不進行扣案物勘驗及鑑定,卻僅以「上訴審可能會需要委請專門人士,就上開設備本身及聲請人甲○○管領時的操作使用方式等情,進行專業鑑定、測試、審認等調查之必要」,是否合理,容有疑義。 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本件起訴書並未針對法人「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罰金刑。將來如果認定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3條,對法人亦無從科處罰金。則確定判決後,檢察官無須對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罰金刑,亦無從對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之扣案物拍賣抵償,則是否仍有扣押該生產設備之必要?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規定「(第1項)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2項)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第3項)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案將來若認定被告甲○○違反刑法第 190條之1公共危險罪,所節省的活性炭藥物成本、應使用之電費、應使用之合格燃料成本等,這些節省的不法利益,如果獲利者為「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對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告沒收,將來可將扣案生產設備拍賣抵償。原審如果至今沒有對「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參與沒收程序,那繼續扣押該公司生產設備之實益何在? ㈣本案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二理由下所述「宏昇公司..因上述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分別為982萬8646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收並追徵」。原審是否已經完成對第三人(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參與沒收程序?扣押生產設備的目的,是否為執行拍賣追徵不法所得?原審理由中並未詳細說明。 四、綜上,按刑事訴訟關於保全追徵扣押,並未限定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而以得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徵之執行,為其考量要件。又如果原審維持扣押之目的,是要進行扣押物之勘驗鑑定,那為何原審受理二年多時間,都沒有進行扣押物之勘驗鑑定?本案依卷附資料所示,原審維持扣押第三人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為何?本案是否確無保全追徵必要等?是否已經完成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有審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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