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子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第1134、1141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子萮經命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四日起於每週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游子萮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起,應於每月第一週星期六下午五時以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子萮(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4日裁定交保,並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每週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到;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29號裁定解除在 案。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每次庭期均準時到庭,從無遲誤,審判程序亦進行順利,未受影響;茲被告自107年8月6日起 任職於臺灣準時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關係時常需至中南部出差,且目前擔任前開公司之母公司即鴻海富士康科技集團在美國威斯康辛州建廠專案物流團隊,亦需至美國出差,不克於每週一至上開派出所報到,為此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14日訊問後,准予其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具保候傳,並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及每週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到;嗣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4日裁定准 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本案審理進度,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且亦有遵期至派出所報到,有原審歷次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認如准予變更被告至派出所報到之期間,對於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尚無重大妨礙;參以被告已具狀陳明其任職於臺灣準時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常需至中南部及美國出差,不克於每週均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情,並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識別證、組織架構圖、868高精密設備建廠計畫書、薪資轉帳資 料等為憑,為兼顧聲請人之工作權,爰就原裁定所為命被告於每週一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酌予放寬為:自民國 108年8月16日起,應於每月第一週星期六下午5時以前,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到。 四、至聲請人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處分乙節,因考量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雖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仍有保全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故認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處分,自不得全然解除被告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