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6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57號
- 聲請人
- 坤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丕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2014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坤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201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被告陳素娟(下稱被告)就其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分售契約,興建「博館匯」建案,惟系爭土地目前仍有二分之一遭裁定扣押中,無法辦理過戶程序給向聲請人購買不動產之承購客戶,爰聲請裁准被告參照108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依比例繳交新臺幣291,250,000元擔保金,撤銷系爭土地其餘二分之一之扣押等語。
二、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可見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扣押物之所有人或權利人以外之人,提供擔保後,撤銷對該扣押物之扣押之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縱被告與聲請人簽訂合建契約,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亦僅得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人」或「權利人」,而本件聲請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權利人,依前揭規定,即非適格之聲請權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扣押處分,於法即屬無據,其聲請為法律所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