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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何志通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陳雪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 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    廢棄物清理法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萬元  │  罰金新臺幣36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間某日起至104│   102年11月7日起至1│                    │
│                │  年間某日止        │   04年10月31日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419號            │第2083號、106年度偵 │                    │
│                │                    │字第304號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73 │10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
│實│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6年8月16日    │    107年12月26日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73 │10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
│決│            │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8日     │    107年12月26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6年度罰執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字第50號(已執行完畢│第422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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