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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莊深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請人
寬鴻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薛人豪
聲請人
即參與人
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程東富
聲請人
即被告
薛人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薛人寬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寬鴻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即參與人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聲請人即被告薛人寬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為:「程東富、薛人寬,均無罪。參與人…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各有下列物品被扣押在案:

1.寬鴻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起訴書附表8):

(1)寬鴻工程員工名冊影本9張。

(2)寬鴻工程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

(3)正一公司付款明細表及廠商名冊影本6張。

(4)寬鴻工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ISO2張。

(5)寬鴻工程重機具日報表2張。

(6)寬鴻工程廠商存摺影本25張。

2.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起訴書附表8):

(1)勁威付款明細1 1本。

(2)勁威付款明細2 1本。

(3)勁威付款明細3 1本。

(4)勁威結算表1本。

(5)正一付款明細1本。

(6)正一出入明細1本。

(7)正一請款明細1本。

(8)勁威、正一砂石場車輛1本。

(9)勁威、正一廠商發票留存1本。

(10)勁威公司客戶名冊影本1本。

(11)勁威公司SGS檢驗報告影本1本。

(12)勁威公司車輛載運報表影本2張。

(13)勁威公司廠商(會計筆記影本)1本。

(14)勁威公司廠商進出貨日報表影本1本。

(15)勁威公司下游廠商及白板資料影本2張。

(16)勁威公司車輛過磅單影本1本。

(17)正一公司至英銓公司原砂車輛數量報表1本。

(18)坊盛公司出料至勁威公司出貨聯單4本。

(19)勁威公司付款明細表影本1本。

(20)勁威、正一進出貨客戶名單104.2.2至9.19 (運費)2本。

(21)勁威公司出貨每日報表影本104.6.29至104.9.17 1本。

(22)勁威公司出料至英銓公司出貨聯單1本。

(23)勁威公司出貨磅單1本。

(24)勁威、正一、寬鴻會計明細光碟一式3份共6片。

(25)勁威公司隨身碟4支/隨身硬碟1個。

(26)勁威公司、正一公司104年5、6、7月運費單、應收單、應付單1箱。

3.薛人寬之部分:

(1)起訴書附表9-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欄:

①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③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扣案砂石,體積為32,925立方公尺,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薛人寬保管,而存放於彰化縣○○鄉○街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三)被告薛人寬、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程東富業經上開判決主文諭知無罪,且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亦經上開判決主文諭知不予沒收,另寬鴻工程有限公司並未經宣告沒收,職是,上開扣押物因本案已判決確定,且均為聲請人等營運、運作上所需之物,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並得視個案案情,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939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薛人寬、參與人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程東富等人因涉犯贓物、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蒐證後,由該署檢察官先後於104年9月23日、25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彰化縣○○鄉○街段000○000○000地號及雲林縣○○鄉○○村○○1之0-3室等地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所列得為證據之物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見105偵字5303號卷第368至376頁、387至404頁)。而被告薛人寬、程東富經檢察官起訴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等罪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其2人皆無罪,惟檢察官不服,已對其等所受無罪判決均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且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屬事實審,就被告薛人寬、程東富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仍須為必要之調查。則上開扣押物與檢察官所指其等涉嫌之犯罪有無關聯?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乃至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均仍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尚未可僅依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即得作成終局之判斷。故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前揭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應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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