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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林清鈞簡婉倫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現有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確實足以證明聲請人實係無辜之被害者,依法應受無罪之判決。謹再明陳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 ㈠本案因李春興趁聲請人出國期間,偽冒聲請人之名義,不法登記「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假造記載不實之「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此等「記錄」,蓄意造假,杜撰記載聲請人「主持會議」並被「決議」為「董事」。因此一冒充聲請人姓名登記之「公司」,完全沒有資金,李春興竟違法以借貸驗資虛報實收「資本額為7千萬元」。 李春興所為己明確犯法。惟原確定判決未能明察事證,竟將李春興蓄意賈禍之違法犯行,竟依其推諉,誣陷為聲請人所為。原確定判決復誤信李春興杜撰之「發起人會議事錄」屬實,而誤斷聲請人曾於84年4月15日參與「發起人會議」, 有被「決議」為「董事」。原確定判決誤認李春興以「借貸驗資」虛報「資本額為7千萬元」,係聲請人所為或授意。 另又誤信聲請人有參與「發起人會議事錄」被「決議」為「董事」,應係「公司負責人」,再以該「公司」違反公司法第9條,對聲請人應做有罪判決,而判處聲請人6個月有期徒刑。另,原確定判決對該「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所記載同時被「決議」為「董事」,非僅聲請人一人,尚有李春興等6名「董事」,卻無一人被認定應同屬「公司負責人」 ,而以該「公司」違反公司法第9條被認定應同受有罪判決 ,實難謂未違逆法律之公平正義。 ㈡李春興登記「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法一事,確係李春興個人之犯行。李春興不以自己姓名登記「公司」。其邪惡動機,係明知自己並未籌得公司分文資本,而以借貸7千萬 元供驗資,虛偽登記「公司資本額7千萬元」,當然自知是 詐騙犯法。事發必被判有罪。因而,李春興趁聲請人短暫出國期間,偽冒聲請人姓名且極快速行動完成此一作奸犯科。在東窗事發被追究時,立即誆稱聲請人對其犯行「知情」、「授權」,甚至聲請人「委任」其從事此一犯罪,但渠絕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因事實是聲請人絕未參與。惟原確定判決顯未能謹守證據法則,竟對李春興此等卸責賈禍之謊言,在無任何可信證據下,草率採信,而對無辜之聲請人做有罪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依據公司法第9條入罪聲請人,必須先行確定聲 請人確係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惟原確定判決誤斷聲請人擔任該「公司董事」,僅憑李春興虛構造假之「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該「議事錄」,杜撰記載聲請人「主持」會議並被「決議」為「董事」。此「確定判決」審理,完全未查審聲請人是否擔任過該公司「董事」?聲請人一再舉證「出入境記錄」,確定聲請人係「於84年3月6日出境,於84年4月16日入境」,上揭「會議」期日為84年3月15日聲請人確定身在海外,絕對不可能參與會議,遑論當「主席」,被「決議」為「公司董事」。此不在場證據己確定聲請人並未被「決議」為該「公司董事」,就確定並非公司法第8條所明書之「負責人」。原確定判決竟誤斷聲請人 係該「公司董事」,繼而違誤依據公司法第9條判決聲請人 有罪,此誤判昧於事證,且違背法令,於法已全然失據。聲請人當然應受無罪之判決。 ㈣謹再提出新證據,並明述此等新證據確定足以認定「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新證據1」: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3月15日繳納股款明細表。 「新證據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6月28日函檢送之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報表。 ⒈由「新證據1」: 備註欄明書「股東李春興於84年3月14日存入現金500元,帳列暫收款」。 由「新證據2」: 交易日期840314:摘要現開戶、交易金額500、餘額500。 交易日期840315:摘要連動轉、交易金額70,000,000、餘額70,000,500。 由上揭二項新證據證明李春興於84年3月14日將500元存入萬通商業銀行,開設其個人帳戶。次日84年3月15日貸方就轉 入其帳戶7千萬元。此二項新證據充分證明借貸7千萬元供驗資,係李春興一人所為,與聲請人完全無干。 ⒉「新證據1」另虛假記載:「股東姓名高資敏,設立繳款日 期84.03.15,現金存入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5,750,000元」。此係李春興蓄意造假。聲請人84年3月15日身在國外, 絕不可能在國內持2575萬元現金到台中存入銀行。且由「新證據2」復證明並無此項84年3月15日之25,750,000元存款。此二項新證據已充分證明「聲請人絕對沒有投資分文於「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3月15日之「造假存款」, 確係李春興一人獨自行動,已無可置疑。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係因誤認造假「資本額7千萬元」,係聲請人「 借貸供驗資」。由上揭二項新證據,己充分證明聲請人未投資,未擔任該公司「董事」,也絕未涉借貸驗資之違法犯行,依法應對聲請人做無罪之判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資敏(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並提出前述兩項「新證據」而為主張。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企業公司)負責人,有如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在第一審坦認其為經營臺中世貿聯誼社而成立彥欣企業公司,由建智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發起設立登記,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發起人董金生係伊招募,其等均將資金匯入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貿易公司)帳戶各語,證人李春興證稱聲請人如何主導設立彥欣企業公司及證人董金生證述聲請人邀其入股成立彥欣企業公司等情,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據。而聲請人所提「新證據1」即彥欣企業公司84年3月15日繳納股款明細表,原即附於本案「彥欣企業公司登記案卷」第18頁;聲請人所提「新證據2」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6月28日函檢送之彥欣企業公司存款報表,與本案「他卷㈠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15號卷」第69至70頁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西台中分行92年12月11日函檢送之彥欣企業公司籌備處存提款明細表,係屬同一內容。且聲請人所提「新證據1」、「 新證據2」之實質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 由中予以斟酌審認(第一審判決理由甲、貳、一、㈠),並綜據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彥欣企業公司係由聲請人及李春興共同發起設立,聲請人指示不知情之董金生、蘇瑞煌及林宗儒將股款各200萬元,匯入彥欣貿易公司設於彰化銀行 之帳戶內,未實際繳納股款,聲請人及李春興共同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聲請人向不知情之陳瑞海借款驗資,彥欣企業公司於辦理公司發起設立登記時供驗資之7千萬元,並非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替彥欣企業公司所 借等情,而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第一審判決理由甲、貳、一、㈡至㈥)。是以聲請人所提「新證據1」、「新證據2」,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㈡聲請意旨另指稱其所提「新證據1」記載:「股東姓名高資 敏,設立繳款日期84.03.15,現金存入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5,750,000元」係屬虛偽,因聲請人於84年3月15日身在 國外,絕不可能在國內持2575萬元現金存入銀行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新證據1」係記載:「股東姓名:高資敏, 設立繳款日期:84.03.15,繳款種類:現金,金額:25,750,000」,至於聲請人與其他股東所繳股款之「存入銀行情形」,因聲請人所提「新證據1」為節略本,應以本案「彥欣 企業公司登記案卷」第18頁所附彥欣企業公司84年3月15日 繳納股款明細表之內容為準,其上記載84年3月15日除聲請 人繳納股款2575萬元外,尚有股東李春興繳納1875萬元、姚嘉珍繳納500萬元、董金生繳納310萬元、蘇瑞煌繳納310萬 元、楊富美繳納155萬元、許錦昌繳納655萬元、林宗儒繳納620萬元,合計7000萬元,均於同日經存入萬通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所提「新證據2」則記 載該帳戶於84年3月15日確有一筆交易金額為7000萬元之存 入紀錄,可見聲請人與其他股東所繳股款合計7000萬元,係合併為一筆而存入彥欣企業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並非由聲請人於84年3月15日親赴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單獨存入現 金2575萬元,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即乏所據。聲請人以其所提「新證據1」之上開記載係屬虛偽,主張應受無罪判決而 聲請再審云云,實不足採。 ㈢聲請意旨尚一再指稱,本案係李春興趁聲請人出國期間,偽冒聲請人名義,登記資本額不實之彥欣企業公司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自始即知悉所籌組之彥欣企業公司資本額為7千萬元,彥欣企業公司之籌組除係由聲請人一手主 導外,對於籌組期間公司之事務,縱曾出國在外,亦均委由李春興處理等情,業已詳述其據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㈡),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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