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陳宏卿林美玲簡璽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第三審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 審部分: ㈠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 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6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高資敏雖於刑事再審狀記載係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第三 審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第二審判決,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然查上 述第三審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上述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則再審聲請人就上述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違反公司法案件確定判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高資敏自始均不否認彥欣企業公司係為承續經營臺中市貿中心附設之聯誼社而成立」,係屬誤判,由再審聲請人提出下列2項新證據可資證明: ⒈「臺中世貿聯誼社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係由再審聲請人擔任見證人,於民國84年2月11日,見證臺中世貿聯誼社經營權 確實已由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貿易公司)所承接,而非再審聲請人掛名董事長涉及違法之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企業公司)。 ⒉依照「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知彥欣貿易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核准成立日期74年9月26日), 與其並未投資之彥欣企業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核准成立日期84年3月27日),為不同之公司。且參照上述「臺 中世貿聯誼社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內容,臺中世貿聯誼社之經營權已於84年2月11日由彥欣貿易公司所承接,該公司並 未違反公司法,再審聲請人對於84年3月間所成立之「彥欣 企業公司」如何違反公司法,並不知情,依照此2項新證據 ,足認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㈡此外,參酌再審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再審之前,曾經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下列3項新證據,更足以證明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 之判決: ⒈84年3月15日下午4時(再審聲請狀誤載為5時)「彥欣企業 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再審聲請狀誤載為彥欣企業公司發起人會議『書』錄)」,載明再審聲請人於該次發起人會議中,以「股東」、「發起人」身分出席會議,被互選為「主席」主持會議,進而被選任為董事。 ⒉同日下午5時「彥欣企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再審聲 請人於該次會議中,以「董事」身分出席,被互選為「主席」主持會議,進而被選任為「董事長」。 ⒊依照再審聲請人護照(內頁)出入境紀錄:記載再審聲請人於84年3月6日出境,同年4月16日入境。亦即再審聲請人自 84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均在國外,絕對未於同年3月15日,在國內出席上述「彥欣企業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足見其未曾主持上述2項會議,亦未曾被選任為彥欣 企業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因再審聲請人為彥欣企業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必須負該公司違反公司法之刑責,原判決違誤判決為有罪。㈢故本案依照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上述㈠、⒈⒉等2項新證據, 復參酌之前聲請再審曾提出上述㈡、⒈至⒊所示證據,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 再審,請求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條亦定有明文。又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 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上述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 非「專以」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者,仍有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再審意旨一、㈠⒈、⒉部分,其曾經執上述意旨以聲請再審(見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理由欄一第1 頁第1至13行、第2頁第8至10行,該次聲請再審所提證據一 、二、五),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聲再字 第12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15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再審聲請案全卷核對無訛。且細繹上述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內容,已說明:「聲請意旨雖執前詞,再次辯稱聲請人(即本件裁定所稱之再審聲請人,下同)所參與投資之公司係『彥欣貿易公司』,而非『彥欣企業』,伊對李春興另行登記『彥欣企業公司』乙事,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並以前開證據一至證據六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查……本件關於彥欣企業公司係聲請 人與李春興共同發起設立,且彥欣企業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係由聲請人負責招募股東,在彥欣企業公司當時尚未辦理公司發起設立登記,且在未向金融機構申設公司籌備處帳戶前,聲請人並指示伊所招募之股東即證人董金生、蘇瑞煌及林宗儒等人將股款各200萬元,匯入被告李春興之彥欣 貿易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業經本案第一審判決詳予說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理由甲、貳之㈡、㈢),而原確定判決更就聲請人自始即知悉所籌組之彥欣企業公司資本額為7千萬元、彥欣企業公司之 籌組除係由聲請人一手主導外,對於籌組期間公司之事務,縱曾出國在外,亦均委由李春興處理等情之認事用法,羅列於判決之中(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至第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指摘之該部分證據詳加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以之作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聲請人對此部分所指事由,無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所提出之證據一至證據六(按:含上述證據一、二、五),或許係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可認具『嶄新性』,惟該內容所得證明之事項係聲請人個人片面意見之取捨,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然從形式上觀察,縱經調查程序,亦不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難謂具『確實性』要求,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須具『嶄新性』及『確實性』二 者不可或缺之規定不符」等旨甚詳(見該裁定第4頁倒數第4行至第5頁最末行)。足見該裁定並未以該等證據「非屬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依照上述說明,關於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意旨一、㈠、⒈⒉部分,即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㈡聲請再審意旨一、㈡、⒈⒉部分,其曾經執上述意旨以聲請再審(見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刑事裁定理由欄一第1 頁第1至5行、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理由欄一第1頁第1 行至第2頁第1行),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 聲再字第240號,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及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 定各節,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再審聲請案全卷核對無誤。且審視上述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內容,並未以該等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依照上述說明,關於再審聲請所舉聲請再審意旨一、㈡⒈⒉部分,即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何況,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依照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美國護照影本記載,則其所主張於84年3月6日出境,至同年4月間始再入境一節,固堪信真 實。但參酌證人李春興、陳國洲(陳瑞海之子)、陳宣如等人之證言,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得據以認定「被告高資敏與李春興商定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7,000萬元後,於 84年3月15日前(按:即出國前)約2、3星期,向不知情之 案外人陳瑞海借款驗資,經案外人陳瑞海同意,於84年3月 15日將7,000萬元匯入彥欣企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待不知情 之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林俊智查驗無訛,開立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提領之方式,返還於案外人陳瑞海之事實」,以及再審聲請人所為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見該第一審判決第14頁第19行至第16頁第25行)。因此,再審聲請人為成立彥欣企業公司,於該公司應收股款尚未實際繳足之際,卻向陳瑞海借款7千萬元以供驗資,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自係犯79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至於,再審聲請人於84年3月15日縱未 出席「彥欣企業公司發起人會議」、「彥欣企業公司董事會」,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有上述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故此2項證據並不具有「確實性(即上述條文所謂『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要件,其再審聲請亦屬無理由。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一、㈡⒊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美國護照影本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所併引用第一審判決審酌在案(見第一審判決第8頁倒數第4行)。是以,此部分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核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