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海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啟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亞玲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平容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薰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新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朝清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冠億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贊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109 年5 月28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隆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源 林昱仁 曾濬煥 范璽聯 黃金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泓 郭明輝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旻 陳元楷(原名:陳方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169 、18530 、22293 、26010 、2677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51、10813 、14910 、16491 、16821 、17063 、17103 、17472 、18518 、18520 、18521 、18737 、18739 、18742 、19181 、19362 、19748 號),提起上訴,前由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地○○、酉○○、巳○○、寅○○、癸○○、丙○○、戊○○、亥○○、庚○○、辛○○、未○○、丑○○、申○○、天○○、卯○○、壬○○、辰○○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犯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四之五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四之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壬○○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以下簡稱清淨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於民國91年10月9 日取得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桃園縣環保局)核發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收受處理廢棄物包含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代碼:D-0999),原核可處理量為每日170 公噸,原核可總處理量每月5100公噸(起訴書誤載為4800公噸),而該公司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許可處理之方式,係與事業機構簽約,收受事業機構產出之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後,依實際載運入廠之噸數,向事業機構收取污泥處理費,再以旋轉式乾燥爐處理污泥,污泥經圓柱形臥式旋轉式乾燥爐將污泥進行乾燥,使廢棄物移動及均勻攪拌,利用熱氣與污泥均勻接觸,將污泥烘乾至35至45%左右,成為產品即污泥乾燥料,再無償提供予下游廠商,作為水泥製品、人工骨材及製磚原料等之原料摻配料,以此方式獲取合法利益。惟清淨公司旋轉窯因使用年份增加故障頻傳,無法每日開機燃燒,縱使開機燃燒污泥,亦因旋轉窯燃燒效能降低,已無能力處理足量污泥,遂於99年3 月30日以「考量機械設備之維修及運轉上不確定之因素」為由,申請變更為每月4800公噸,並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而乙○○、地○○、酉○○、巳○○、寅○○、蔡金生、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及施哲文(其中蔡金生、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及施哲文均已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清淨公司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且向事業機構收受之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非經旋轉窯乾燥處理,不得將污泥外運出廠,惟乙○○身為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下稱品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實際辦公處所位在清淨公司辦公室)之實際負責人,竟不願採取適當方法提升旋轉窯效能,僅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圖謀一己之利,罔顧國家、社會及民眾致力推動環境保護之努力,與地○○、酉○○、巳○○、寅○○、蔡金生、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及施哲文各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新竹市○○路000 號設立辦公室,掩飾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地位,並在該辦公室內指示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各項業務,各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等犯行;地○○於100 年3 月31日前擔任品程公司名義負責人(自100 年3 月31日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蔡一辰,原審判決誤載為101 年10月底),卸任後仍擔任品程公司業務,且受乙○○指示,於100 年4 月起,找來酉○○名義上擔任品程公司經理(任職期間100 年4 月至101 年10月),與酉○○共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等犯行;巳○○為清淨公司總經理,受乙○○指示管理清淨公司之內外事務,負責並指示蔡金生、寅○○(清淨公司環保專責人員)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徐漢龍(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等犯行)為清淨公司廠區組長,並與莊錦文(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等犯行)、施哲文(參與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擔任清淨公司日班挖土機司機,廖文瑄(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等犯行)及周政朝(參與犯罪事實一㈣、㈤等犯行)均擔任清淨公司中班挖土機司機。而乙○○、地○○、酉○○、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及周政朝各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犯行,其等分工情形如下:乙○○、地○○為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推由地○○找來酉○○擔任品程公司之經理,再指示酉○○找尋形式上具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酉○○接獲指示後,先後找到天城水泥企業社、贊祥工礦企業社、冠林砂石行及亥○○等污泥去向,並將公司相關資料及報價交予地○○,地○○再將資料交予乙○○,並告知污泥出貨之報價,由乙○○審核文件,如乙○○認為廠商報價過高,則告知地○○,地○○再告知酉○○,由酉○○再告知廠商,反覆磋商價格,直至達成合意後,即由酉○○負責與天城水泥企業社、贊祥工礦企業社、冠林砂石行及亥○○簽約,並實際執行出貨事宜;酉○○於附表一㈠、㈡、㈢甲、㈣所示時間,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業務前,會先行將進廠之曳引車數量及時間,告知清淨公司廠務組長徐漢龍(自100 年開始擔任廠務組長),徐漢龍依出廠時間,分別告知日班挖土機司機莊錦文(自100 年後擔任日班挖土機司機)及夜班(或稱中班)挖土機司機廖文瑄(自100 年6 月間起擔任夜班挖土機司機)、周政朝(於101 年7 月15日進入清淨公司後,即開始斷斷續續駕駛挖土機挖污泥入曳引車,於1 、2 月後正式擔任夜班挖土機司機);如徐漢龍不在廠區,酉○○則依出貨時間,各將污泥出廠細節告知莊錦文、廖文瑄,廖文瑄獲告知後,再將污泥出廠細節告知周政朝。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即在廠區等候曳引車到來,且於曳引車抵達時開啟廠區大門,曳引車進入廠區後,日班部分由徐漢龍、莊錦文其中1 人在辦公室內進行過磅,另1 人駕駛挖土機;夜班部分亦由廖文瑄、周政朝其中1 人在辦公室進行過磅,另1 人駕駛挖土機,自清淨公司污泥池內,將未經處理之污泥挖上曳引車後車斗,惟為掩飾污泥外運出廠之違法情事,清運方式有時自原料區將污泥挖入曳引車後車斗約70%,再自堆放在成品區之乾燥料挖掘約30%,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之污泥上;有時則將污泥及乾燥料混雜,放入曳引車後車斗。曳引車裝滿未經處理之污泥後,於出廠前尚應進行出廠之過磅程序,而負責過磅之人員會將手寫或電腦列印之出貨單,其中1 聯由清淨公司保留,另1 聯交由曳引車司機收執,曳引車司機取得出貨單後,即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離開清淨公司廠區。清淨公司留存之出貨單,則由現場人員收齊後,於翌日交付酉○○,或放在控制室抽屜內,由酉○○於翌日至該處取出,並依請款程序進行請款。酉○○於收齊磅單後,各於每月月中及月底,統計污泥出貨數量及將請款明細交付地○○,再由地○○向乙○○報告污泥出貨之數量及應付款之金額,經乙○○同意付款後,地○○即分別向不知情之清淨公司會計林淑美及蔡一辰請款,並現金交予酉○○,再由酉○○分別交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子○○、癸○○、亥○○等人。另乙○○、巳○○、寅○○、申○○、天○○、蔡金生、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施哲文及周政朝又參與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其等行為分擔方式如下:由乙○○於附表一㈤所示時間,將污泥出貨業務改交由總經理巳○○負責執行,巳○○即指示蔡金生與原興貨運行之「阿達」簽約,約定以每公噸950 元價格,將未經處理之污泥交由原興貨運行將污泥外運;而寅○○為清淨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管控進場污泥數量及污泥池剩餘容量,如污泥池達一定容量後,無法再收受事業單位載運前來之污泥,為使清淨公司繼續收受事業單位載運前來之污泥,賺取污泥處理費用,會在乙○○之新竹辦公室內向巳○○報告,巳○○再將上情告知乙○○,經乙○○同意後始執行污泥出貨事宜。蔡金生(綽號「阿元」)於實際執行污泥出貨業務前,會先行撥打電話聯絡申○○,告知所需之曳引車數量及污泥出廠時間後,如於日間出貨,直接將污泥出廠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告知清淨公司廠務組長徐漢龍,徐漢龍再告知日班挖土機司機莊錦文、施哲文(自100 年12月始擔任日班挖土機司機),而施哲文亦曾因夜班挖土機司機請假,於夜間代班進行污泥出廠事宜;蔡金生於夜間出貨時,直接將污泥出廠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告知夜班(或稱中班)挖土機司機廖文瑄、周政朝。申○○有時會駕駛自小客車引領曳引車司機至清淨公司廠區,有時由曳引車司機自行駕駛曳引車抵達清淨公司。蔡金生則在廠區等候曳引車到來,為曳引車開啟廠區大門,待曳引車進入廠區後,先為曳引車空車過磅,日班部分由徐漢龍、莊錦文、施哲文駕駛挖土機,夜班部分由廖文瑄、周政朝駕駛挖土機,有時則由申○○自行駕駛清淨公司之挖土機,自清淨公司污泥池內,將未經處理之污泥挖上曳引車後車斗,惟為掩飾污泥外運出廠之違法情事,先從原料區將污泥挖入曳引車後車斗約70%,再自成品區挖掘約30%之乾燥料,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之污泥上。蔡金生於曳引車裝載污泥完畢後,再為曳引車過磅,並將出貨車號、事業單位、重量等資料輸入過磅電腦後,列印出貨單;有時亦會以手寫記載污泥重量之磅單2 張,1 張由清淨公司留存,另1 張交予曳引車司機後,曳引車司機即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離開清淨公司。蔡金生於污泥出貨之當天收集磅單或以手抄寫記載重量之單據,隔天交付給巳○○,並告知巳○○請款金額,巳○○並未固定於每月月中或月底進行請款,而係有請款需求時,即將請款金額告知不知情之會計蔡一辰,再由蔡一辰徵得乙○○同意後,由蔡一辰持取款條至新竹辦公室,持乙○○保管之清淨公司大、小章,自行蓋用在取款條上,並至金融機構領取現金交予巳○○,巳○○再依實際出貨之數量,以每公噸950 元代價之款項,將現金交予蔡金生,由蔡金生再交付申○○,完成污泥出貨之付款程序。乙○○、地○○、酉○○、巳○○、寅○○、申○○、天○○、蔡金生、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及施哲文等人即以前述非法方法,未依清淨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許可處理之方式,各於附表一㈠、㈡、㈢甲、㈣、㈤所示時間,將附表一㈠、㈡、㈢甲、㈣、㈤所示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以下述㈠、㈡、㈢、㈣及㈤所示方法,從事污泥廢棄物之處理,茲分述如下: ㈠天城水泥企業社方面: 酉○○受乙○○、地○○指示,為執行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出貨業務,與天城水泥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34 、944 、9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駁回上訴確定),約定以每公噸800 元價格,負責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出廠後,子○○即推由天城水泥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廖豔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34 、944 、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0年5 月間某日,以天城水泥企業社名義,出面向不知情之林雨生簽訂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屬於特定農業區,下稱快官土尾場;該2 筆土地係李金文、李坤金共有,且由李坤金以每年12萬元價格,將土地出租予林雨生,起訴書誤載林雨生為土地所有權人)共5,129 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每年租金15萬元;又於100 年6 月22日,再以天城水泥企業社名義,與不知情之陳傳裕(起訴書誤載林傳裕)簽訂臺中市烏日區同安厝段338-5 、340-2 、341 、348-6 、348- 7、348-8 、348-18、348-19地號土地(起訴書漏載348-19地號土地,下稱烏日土尾場,其中348-19、348-8 、340- 2、348-18、348-7 、338-5 等地號土地為陳泳男所有;348-6 地號土地為陳傳勇所有;341 地號土地為陳傳裕所有)共7,714 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 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子○○、廖豔琴覓妥可供堆置污泥廢棄物之土地後,旋於100 年5 月20日,推由廖豔琴以天城水泥企業社(甲方)名義,與代表清淨公司(乙方)之酉○○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甲方指定置放區地點:彰化縣○○路○○段地號:457-94、457-92號」;再經癸○○介紹,於100 年6 月1 日,由子○○代表天城水泥企業社(甲方),與代表元太交通公司(乙方)之甲○○簽訂運輸合約書,約定「二、作業說明:⒈茲由甲方指定工廠裝料,委託乙方運送到甲方指定彰化快官石牌坑舊砂石廠卸料之運輸事宜。…三、運輸單價:…⒉至桃園縣楊梅鎮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工廠)裝載:淨重公噸運費新臺幣350 元。」,癸○○、甲○○、張孝敏、蔣介宏、李崇榮、江東泰、邱義勝、房俊圻、簡維君、林俊欽、房文業、徐應燦、黃志傑、黃春明、張飛鵬、胡志豪、李玉賢及綽號「哈奇」之成年男子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明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前揭運輸合約書中約定之「培養土、建築材料(填充材料)」,且使用用途亦非銷售合約書約定之「本產品適用於水泥相關固化製品及磚、瓦、窯製程與人工粒料骨材之摻配料基材。」,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於癸○○接獲酉○○來電告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後,癸○○即撥打電話予甲○○或張孝敏,由甲○○或張孝敏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9 月14日止,於附表一㈠所示時間,各指派司機邱義勝(參與時間為100 年7 月20日、21日、9 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號及951-ZT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江東泰(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11日至7 月21日、9 月13日、14日)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及765-ZT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房俊圻(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7 日至8 月2 日、9 月9 日)分別駕駛車號000- 00 號及997-ZT號營業曳引車、司機簡維君(參與時間為100 年7 月2 日至7 月22日、9 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黃春明(參與時間為 100年6 月7 日至7 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徐應燦(參與時間為100 年7 月5 日至7 月9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胡志豪(參與時間為100 年 6月23日至7 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黃志傑(參與時間為100 年7 月2 日至7 月28日、9 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林俊欽(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2 日至8 月2 日)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房文業(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23日至8 月2 日、 9月7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張飛鵬(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7 日至7 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李玉賢(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11日至7 月18日、9 月7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李崇榮(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2 日至8 月2 日、9 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蔣介宏(參與時間為100 年8 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綽號「哈奇」之成年男子(參與時間為100 年9 月9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並利用不知情之劉名緯(即劉昌明,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於100 年6 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各4 車、27車、12車、5 車、43車、5 車、3 車、17車、24車、14車、35車、7 車、32車、2 車、1 車、1 車,總計 232車次,總重至少達6302.14 公噸(扣除附表一㈠編號231 號車次,該次載運重量不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快官土尾場及烏日土尾場傾倒堆置,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而司機邱義勝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廠區外運時,需向清淨公司人員取得2 聯磅單或簽單,並於外運至快官土尾場及烏日土尾場傾倒後,將1 聯磅單或簽單交予在土尾場收單之子○○,另1 聯於返回元太公司後交予甲○○;甲○○每15日持磅單或簽單,以每公噸350 元價格,向子○○請款結算運費,子○○再以每公噸800 元價格向酉○○請款,並按實際進場之車次,癸○○每車可取得200 元之代價。嗣經民眾檢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100 年 9月15日23時10分許,至彰化快官土尾場查緝,當場查獲邱義勝、黃志傑各駕駛車號000-00號、942-G5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現場傾倒,循線查獲上情。 ㈡冠林砂石行方面: 酉○○受乙○○、地○○指示,為執行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出貨業務,與丙○○接洽污泥出貨。丙○○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明知清淨公司所欲交付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銷售合約書中約定之「商品內容如下:乾燥料基材。…產品用途:⒈本產品適用於水泥相關固化製品及磚、瓦、窯製程與人工粒料骨材之摻配料基材。」,亦非買賣合約書中約定之「乙方(清淨公司)應逐次提交乾燥料予甲方(冠林砂石行)作為預拌混泥土、建材等摻配料」,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9 月15日,代表冠林砂石行與清淨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公噸300 元代價,收受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再經癸○○介紹,由元太交通公司以每公噸450 元代價,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傾倒在丙○○提供之雲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斗南土尾場,該該土地係丙○○於99年12月1 日,以每年租金20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蔡愛華承租雲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門牌碼為雲林縣斗南鎮成功1 之20號,其中202-3 地號土地為蔡愛華所有,另203 地號土地為楊秋英所有》,並有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又酉○○再經癸○○介紹,與元太公司甲○○約定以每公噸450 元代價(丙○○就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並未與癸○○、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元太公司負責派車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斗南土尾場傾倒,而癸○○、甲○○、張孝敏、洪玉成、江東泰、陳加修、邱義勝、房俊圻、簡維君、楊杰森、蔣介宏及包勝源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明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前揭銷售合約書中約定之「乾燥料基材」或買賣合約書中約定之「乾燥料」,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於癸○○接獲酉○○來電告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後,癸○○即撥打電話予甲○○或張孝敏,由甲○○或張孝敏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11月30日止,於附表一㈡所示時間,各指派司機包勝源(參與時間為100 年11月1 日、100 年11月4 日,共2 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洪玉成(參與時間為100 年10月28日至11月4 日,共4 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江東泰(參與時間為100 年10月29日至11月28日,共5 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陳加修(參與時間為100 年10月29日至100 年11月29日,共4 車)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業曳引車、司機邱義勝(參與時間為100 年11月1 日至11月29日,共6 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房俊圻(參與時間為100 年10月28日至11月25日,共6 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簡維君(參與時間為100 年10月30日、100 年11月22日,共2 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楊杰森(參與時間為100 年10月31日至100 年11月22日,共3 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共計32車,總重達841.67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丙○○提供之斗南土尾場傾倒堆置,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而丙○○除提供斗南土尾場堆置事業廢棄物污泥外,為使污泥固化,於元太公司司機將污泥傾倒在斗南土尾場後,尚駕駛挖土機將污泥攪拌黃土後堆置在現場,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中間處理行為。另元太交通公司司機洪玉成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廠區外運時,需向清淨公司人員取得2 聯磅單或簽單,並於外運至斗南土尾場傾倒後,將其中1 聯磅單或簽單交予在場收單之丙○○,另1 聯則交予甲○○;甲○○每15日持磅單或簽單,以污泥每公噸450 元價格,向癸○○請款清結算運費,而癸○○再持磅單或簽單向酉○○請款後,酉○○將元太公司所可請領之運費,以匯款方式交付元太公司,並按實際進場之車次,癸○○每車可取得 200 元之代價;丙○○可自酉○○處取得每公噸300 元現金之代價。 ㈢贊祥工礦企業社方面: 癸○○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因與元太公司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每車即可賺取200 元代價,認有利可圖,萌生歹念,知悉如欲與清淨公司進行污泥出貨業務,必需提出形式上具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之公司,且為與清淨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遂於100 年9 月9 日前某日,約定給付盈餘5%為代價,向贊祥工礦企業社負責人戊○○商借使用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戊○○明知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付癸○○,癸○○將以該企業社名義與清淨公司簽約,並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於100 年9 月9 日,配合癸○○要求,先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營業務變更登記,增列「水泥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營業項目後,再將贊祥工礦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予癸○○使用。而癸○○取得贊祥工礦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後,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與酉○○接洽污泥出貨事宜,且與蔣介宏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清淨公司欲交付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銷售合約書及運輸合約書中約定之「乾燥料基材」,竟仍與蔣介宏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11月1 日,以贊祥工礦企業社(甲方)名義,與代表清淨公司(乙方)之酉○○簽訂銷售合約書,並約定「茲有乙方所產製之商品,依雙方協議無償提供予甲方(起訴書誤載為贊祥工礦企業社向清淨公司購買)供其作為水泥摻配副原料之調配基材使用」,實際上則係每公噸730 元價格向酉○○收取堆置廢棄物污泥之費用,再經蔣介宏介紹,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於12月8 日與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童畊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之空地,約定每坪租金為60元,面積共計3,220 平方公尺,合為974.05坪,每月租金58,440元,租賃期間為100 年12月9 日起至106 年12月8 日)後,旋於12月10日,由癸○○以每公噸380 元價格,委託元太交通公司指派司機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並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甲方),與代表元太交通公司(乙方)之甲○○簽訂運輸合約書,約定:「一、承運貨品:乾燥料基材。二、作業說明:茲由甲方指定工廠裝料,委託乙方運送到甲方指定地點(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卸料之運輸事宜。…三、運輸單價:…⒉至桃園縣楊梅鎮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工廠)裝載:淨重公噸運費新臺幣380 元。」,而甲○○、張孝敏、李崇榮、洪玉成、江東泰、邱義勝、房俊圻、簡維君、楊杰森、巫易峰及林文杰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明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前揭銷售合約書及運輸合約書中約定之「乾燥料基材」,竟加入癸○○、蔣介宏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惟未加入癸○○、蔣介宏關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癸○○接獲酉○○來電告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後,癸○○即撥打電話予甲○○或張孝敏,由甲○○或張孝敏自100 年12月11日起至12月18日止,於附表一㈢所示時間,各指派司機李崇榮(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3日,共2 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包勝源(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8日,共5 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洪玉成(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8日,1 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江東泰(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2月16日,共4 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邱義勝(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2月18日,共4 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房俊圻(參與時間為100 年100 年12月11日,共4 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簡維君(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2月18日,共3 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楊杰森(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2月18日,共3 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巫易峰(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8日,共3 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林文杰(參與時間100 年12月11日至12月17日,共3 車,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共計32車,將總重達852.28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癸○○、蔣介宏提供之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堆置,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而元太交通公司曳引車司機李崇榮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廠區外運時,需向清淨公司人員取得2 聯磅單或簽單,並於外運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後,將其中1 聯磅單或簽單交予在場收單之癸○○或蔣介宏,另1 聯則於返回公司時交予甲○○;甲○○每15日持磅單或簽單,以污泥每公噸380 元價格,向癸○○結算運費;而蔣介宏將其所收取之磅單或簽單交予癸○○,癸○○再持磅單或簽單,以每公噸730 元價格,向酉○○請款後,酉○○即按每公噸730 元價格,依污泥實際出廠數量,將約定款項給付予癸○○,癸○○原欲以此價差賺取利潤,然因僅載運1 週,尚未及請款。 癸○○向不知情之童畊南承租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後,用以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因附近民眾認現場堆置之污泥散發嚴重異味,要求地主童畊南應儘速移除污泥,童畊南遂於101 年1 月5 日,以55萬元價格與代表贊祥工礦企業社之癸○○簽訂解除土地租賃契約同意書,約定癸○○應於101 年1 月16日前將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上之污泥予以清除完畢。癸○○及蔣介宏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同一接續犯意聯絡,癸○○為履行解除土地契約同意書之約定,自始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之意思及行為,且為節省運費支出,竟與蔣介宏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癸○○指示蔣介宏找尋附近土地棄置污泥,而蔣介宏因曾在陳煙輝經營之麵攤用餐而結識陳煙輝,遂於101 年1 月17日至19日間某日,經不知情之陳煙輝帶同向其胞弟陳聰任詢問,蔣介宏向陳聰任詢問是否願意出借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惟遭陳聰任拒絕後,陳煙輝再帶蔣介宏至陳何秀卿住處,蔣介宏向陳何秀卿表示欲借用土地暫放土方約3 、4 日,陳何秀卿因不知蔣介宏欲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棄置在該處,遂代其子陳明松及小叔陳金立同意出借臺中市○○區○○段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149-8 地號土地為陳明松、陳憶松共有;149-11地號土地為陳金立所有),蔣介宏即利用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各駕駛車號不詳之10輪卡車,於101 年1 月19日後某日,將原堆置在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之污泥,接續載運約60至70車次,數量約800 公噸之污泥至梧棲永安段土尾場傾倒、棄置,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達194 、331 、326 平方公尺,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 ㈣酉○○受乙○○、地○○指示,為執行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出貨業務,與亥○○接洽污泥出貨事宜。亥○○(綽號「阿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間,與酉○○洽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出貨業務,約定以每公噸780 元或850 元價格(起訴書誤認為780 元至850 元不等之價格),收受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並於接獲酉○○來電告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後,再分別撥打電話予正原貨運行負責人庚○○、萬宏實業社調度班長丑○○,由庚○○、丑○○分別調度正原貨運行、萬宏實業社司機各駕駛營業曳引車,於下列時、地,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出廠: 庚○○、辛○○、未○○、鍾明雄、何誠明、巫忠義、馬進利、黃保夫、鍾明亮、陳堂鴻及張仁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知悉前往清淨公司係為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竟仍與亥○○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庚○○與亥○○電話聯繫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於下列①至⑰所示時間,指派如下述①至⑰所示司機駕駛營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又亥○○除將出貨時間及數量告知庚○○外,尚於101 年8 月14日、15日、16日及21日(即下列⑪、⑫、⑬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其高中同學黃保夫,告知指定時間前往清淨公司後,黃保夫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隨正原貨運行司機何誠明等人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司機辛○○、未○○及鍾明雄、何誠明、巫忠義、馬進利、黃保夫、鍾明亮、陳堂鴻、張仁愉即各於附表一㈣甲所時間,將附表一㈣甲所示噸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附表一㈣甲所示土尾場傾倒堆置,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另就運費給付方面,亥○○於101 年4 月6 日前,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心」之成年男子,在清淨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等候,待司機未○○、鍾明亮、馬進利、何誠明及鍾明雄駕駛曳引車載運污泥自清淨公司外運後,向司機未○○等人收取磅單,「小心」再依磅單上記載之噸數計算現金,當場將現金交予司機未○○等人,司機未○○等人於傾倒污泥完畢後,返回公司時將現金交予庚○○,庚○○再於每月10日核發薪資予司機未○○等人;嗣於101 年4 月6 日後,司機何誠明等人傾倒污泥返回臺中市梧棲區正原貨運行時,將磅單交付正原貨運行,由不知情之蔣杏茹(庚○○之媳婦)依磅單記載內容,紀錄「公司」、「送貨地」、「重量」、「單價」、「金額」、「%」及「薪資」等事項,製作員工薪資明細表,作為每月10日核發司機薪資之依據。庚○○於司機傾倒污泥完畢後,尚依磅單記載之重量,以電話與亥○○確認,亥○○再以電話或簡訊,以每公噸780 元或850 元價格向酉○○請款;酉○○每半個月主動與亥○○約在清淨公司廠區外,將現金交付亥○○,亥○○再將附表一㈣甲①至⑰所示運費,以現金交付庚○○,庚○○則於每月10日,將附表一㈣甲①至⑰所示薪資,以現金交付辛○○、未○○、陳堂鴻、張仁愉、鍾明亮、巫忠義、何誠明、鍾明雄及馬進利;另就黃保夫部分,均係由黃保夫直接將載運之污泥重量告知亥○○,亥○○即將運費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付黃保夫,併司機鍾明雄等人清除污泥至各該土尾場後,亥○○應向清淨公司酉○○所得收取之金額、應給付之土尾費及運費等具體情形,分述如下: ①雲林縣褒忠鄉台61線247公里處土地: 未○○於附表一㈣甲①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陳瑞明(綽號「小胖」)提供之雲林縣褒忠鄉台61線247 公里處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庚○○,再由庚○○按載運噸數,向亥○○收取每公噸420 元之運費,未○○則取得附表一㈣甲①所示薪資;亥○○每公噸向酉○○收取780 元,扣除應給付予庚○○轉交司機之每公噸420 元運費及陳瑞明每公噸330 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30元,庚○○每車次約可獲利1,000 元。 ②彰化縣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土地: 未○○、鍾明亮、馬進利、何誠明及鍾明雄於附表一㈣甲②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325-ZE號、297-ZE號、768-AJ號、520-H9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肉昆」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彰化縣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庚○○,再由庚○○按載運噸數,向亥○○收取每公噸400 元之運費,未○○、鍾明亮、馬進利、何誠明及鍾明雄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②所示薪資;亥○○每公噸向酉○○收取780 元,扣除應給付予庚○○轉交司機之每公噸400 元運費及「豬肉昆」每公噸320 元土尾費後,亥○○每公噸可取得60元,庚○○每車次約可獲利1,000 元。 ③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工程某處工地: 鍾明雄、馬進利及何誠明於附表一㈣甲③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297-ZE號及768-AJ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工程工地某處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庚○○,再由庚○○按載運噸數,向亥○○分別收取每公噸400 元或450 元之運費,鍾明亮、馬進利及何誠明各取得附表一㈣甲③所示薪資;亥○○每公噸向酉○○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庚○○轉交司機之運費及按臺數計算之不詳土尾費後,所餘金額均歸亥○○所有,庚○○每車次約可獲利1,000 元。 ④彰化縣鹿港鎮西濱快速道路177 公里處土地: 何誠明、馬進利、鍾明亮及鍾明雄於附表一㈣甲④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297-ZE號、325-ZE號及520-H9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彰化縣鹿港鎮西濱快速道路177 公里處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庚○○,再由庚○○按載運噸數,向亥○○收取每公噸400 元之運費,何誠明、馬進利、鍾明亮及鍾明雄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④所示薪資;亥○○每公噸向酉○○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庚○○轉交司機之每公噸400 元運費及「長腳」每公噸400 元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50元,庚○○每車次約可獲利1,000 元。 ⑤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鍾明亮、何誠明、鍾明雄及馬進利於附表一㈣甲⑤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520-H9號及297-ZE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自稱「李富基」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庚○○,再由庚○○按載運噸數,向亥○○收取每公噸400 元之運費,鍾明亮、何誠明、鍾明雄及馬進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⑤所示薪資;亥○○每公噸向酉○○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庚○○轉交司機之每公噸400 元運費及李富基每車約12,000元、13,000元不等之土尾費後,餘款均歸亥○○所有,庚○○每車次約可獲利1,000 元。 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旁國有土地: 鍾明亮、鍾明雄及馬進利於附表一㈣甲⑥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520-H9號及297-ZE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案外人陳定林等人(案外人陳定林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經另案審理判決)提供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旁國有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庚○○,再由庚○○按載運噸數,向亥○○收取每公噸400 元之運費,鍾明亮、鍾明雄、馬進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⑥所示薪資;亥○○每公噸向酉○○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庚○○轉交司機之每公噸400 元運費及陳定林等人每公噸400 元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50元,庚○○每車次約可獲利1,000 元。 ⑦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土地: 何誠明、鍾明亮及馬進利於附表一㈣甲⑦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520-H9號及297-ZE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自稱「許倫凱」之成年男子提供之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庚○○,再由庚○○按載運噸數,向亥○○收取每公噸400 元運費以轉交司機,何誠明、鍾明亮及馬進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⑦所示薪資;亥○○每公噸向酉○○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庚○○每公噸400 元之運費及許倫凱每公噸400 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50元,庚○○每車次約可獲利1,000 元。 ⑧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新民巷工地: 鍾明雄、何誠明及陳堂鴻於附表一㈣甲⑧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及885-ZC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於101 年6 月15日4 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路與環中路口時,由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李姓成年男子,搭乘陳堂鴻駕駛之曳引車後,帶領鍾明雄、何誠明前往臺中市黎明路二段與新民巷口旁之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庚○○,再由庚○○按載運噸數,向亥○○收取每公噸400 元運費轉交司機,鍾明雄及何誠明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⑧所示薪資;陳堂鴻則於傾倒污泥後,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交流道附近,將磅單交付亥○○,亥○○即將12,000元交予陳堂鴻。亥○○每公噸向酉○○收取850 元,扣除前開運費後,所餘款項均歸亥○○所有,庚○○每車次約可獲利1,000 元。嗣於同日9 時45分許,正祥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謝有倫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南路35巷旁土地: 鍾明雄、何誠明及馬進利於附表一㈣甲⑨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及297-ZE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自稱「許倫凱」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南路35巷旁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庚○○,再由庚○○按載運噸數,向亥○○收取每公噸450 元運費轉交司機,鍾明雄、何誠明及馬進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⑨所示薪資;亥○○每公噸向酉○○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庚○○轉交司機之每公噸450 元運費、許倫凱每公噸320 元之土尾費,亥○○每公噸約可獲利50元,庚○○則每車次約獲利1,000 元。 ⑩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大源混凝土廠(下稱二水土尾場)及桃園縣○○鄉○○村○○0 ○00號之鐵皮屋工廠(下稱大園土尾場): 卯○○、壬○○、辰○○、丁○○及陳志欽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等均明知亥○○委由曳引車載運前來之物品,均為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產品乾燥料,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卯○○提供運作土尾場之資金予壬○○,再由壬○○與丁○○共同與亥○○議定由其等提供土地,再以每公噸250 元或270 元價格收受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後,壬○○即經辰○○及不知情之王國泰介紹,與卯○○、丁○○於101 年6 月14日至彰化縣○○鄉○○路00號(下稱二水土尾場),向戌○○承租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大源混凝土廠)廠房,並簽訂合作代工協議書後,雇用辰○○(不詳代價)及陳志欽(每日1,100 元或1,200 元),由辰○○在現場引導曳引車司機進入二水土尾場及指揮交通,並將實際進場之數量通報壬○○;陳志欽於曳引車司機傾倒污泥完畢,負責噴水清洗滴落在地面上之污泥。亥○○於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19號時間,接獲酉○○通知污泥出廠之時間及數量後,再告知壬○○,由壬○○指示辰○○及陳志欽在土尾場內作業,並自101 年7 月27日起,以每日2,500 元代價雇用賴文卿擔任挖土機司機,由賴文卿指示污泥傾倒位置及駕駛挖土機以水泥攪拌污泥之處理方法,將污泥堆高放置在土尾場,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中間處理行為。壬○○如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19號所示時間在二水土尾場內,亥○○當天即將磅單及按磅單所記載之噸數,以每公噸250 元或270 元計算之土尾費交予壬○○;如壬○○於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19號所示時間不在二水土尾場內,則於翌日將土尾費交予壬○○,壬○○並負責發放薪資予陳志欽及賴文卿。嗣因戌○○發現壬○○將疑似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引進廠內堆置,遂向壬○○佯稱已通報環保單位前來稽查,壬○○為避免遭警方或環保單位查獲,且二水土尾場內已無多餘空間足供堆置污泥以收取土尾費,竟承前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同一犯意聯絡,經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業者介紹,由不知情之王健元出名向不知情之羅豐水承租桃園縣○○鄉○○村○○0 ○00號廠房(下稱大園土尾場),並約定向亥○○收取每公噸550 元之土尾費後,為在大園土尾場之鐵皮屋廠房內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中間處理行為,尚設置攪拌池。正原貨運行司機馬進利、張仁愉、何誠明、鍾明雄及巫忠義於附表一㈣甲⑩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325-HZ號、768 -AJ 號、520-H9號及325-HZ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卯○○、丁○○、壬○○、辰○○及陳志欽等人提供之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大源混凝土廠及桃園縣○○鄉○○村○○0 ○00號之鐵皮屋工廠等土地,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庚○○統計載運污泥之數量。就二水土尾場方面,庚○○於101 年7 月6 日前,按載運噸數向亥○○收取每公噸500 元之運費;又於101 年7 月12日後,按載運噸數向亥○○收取每公噸480 元之運費轉交司機,而馬進利、張仁愉、何誠明、鍾明雄及巫忠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⑩編號1 至19號所示薪資;亥○○向酉○○收取每公噸850 元,扣除應給付庚○○轉交司機之每公噸各500 元、480 元運費及壬○○等人每公噸各250 元、270 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100 元。另就大園土尾場方面,庚○○按載運噸數向亥○○收取每公噸200 元之運費,而馬進利、巫忠義及何誠明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編號20、21號所示薪資;亥○○向酉○○收取每公噸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庚○○轉交司機之每公噸200 元運費及壬○○等人每公噸各550 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100 元,庚○○則每車次約獲利1,000 元。 ⑪苗栗縣○○鄉○○○○區○○路00號土地: 巫忠義、何誠明、馬進利、鍾明雄及黃保夫於附表一㈣甲⑪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520-H9號、297-ZE號及7J-933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陳育憲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由另案審理)提供之苗栗縣○○鄉○○○○區○○路00號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庚○○,再由庚○○按載運噸數,向亥○○收取每公噸280 元運費轉交司機,巫忠義、何誠明、馬進利及鍾明雄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⑪所示薪資;亥○○每公噸向酉○○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庚○○轉交司機之每公噸280 元之運費及陳育憲等人每公噸480 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90元,庚○○則每車次約獲利1,000 元。另黃保夫向亥○○收取每公噸250 元之運費,再扣除給付予陳育憲等人每公噸480 元之土尾費後,亥○○就黃保夫部分,每公噸可取得120 元。 ⑫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芳北段1066地號土地:何誠明、巫忠義、鍾明雄、馬進利及黃保夫於附表一㈣甲⑫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325-HZ號、297-ZE號及7J-933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陳忠來(原通緝中)向不知情之陳西湖所承租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付庚○○,再由庚○○按載運噸數,向亥○○收取每公噸450 元運費轉交司機,何誠明、巫忠義、鍾明雄及馬進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⑫所示薪資;另黃保夫直接按載運噸數,向亥○○收取每公噸450 元之運費。亥○○每公噸則向酉○○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庚○○轉交司機,及給付予黃保夫之每公噸450 元運費,及陳忠來每車約12,000元、13,000元不等之土尾費後,所餘金額均歸亥○○所有,庚○○則每車次約獲利1,000 元。嗣於101 年8 月22日5 時許,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何誠明、鍾明雄、馬進利、巫忠義及黃保夫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520-H9號、297-ZE號、325-HZ號、7J-933號曳引車,始悉上情。 ⑬嘉義縣○○鎮○○段00地號及布鹽段787 地號土地: 未○○、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辛○○、巫忠義、馬進利及黃保夫於附表一㈣甲⑬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520-H9號、325-ZE號、402-HZ號、325-HZ號、297-ZE號、7J-933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年約30歲之不詳成年男子提供,由經濟部管理之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未○○、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辛○○、巫忠義及馬進利將磅單交予庚○○,再由庚○○按載運噸數,向亥○○收取每公噸580 元、600 元不等運費轉交司機,未○○、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辛○○、巫忠義、馬進利及黃保夫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⑬所示薪資;另黃保夫直接向亥○○收取每車12,000元之運費。亥○○每公噸則向酉○○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庚○○轉交司機之運費、黃保夫每車12,000元之運費及該不詳男子每公噸200 元之土尾費用,庚○○每車約獲利1,000 元,所餘金額歸亥○○所有。 ⑭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辛○○、鍾明雄、馬進利及何誠明於附表一㈣甲⑭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520-H9號、297-ZE號及QU-83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綽號「阿鴻」提供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張為政、張清燦、曾啟哲及郭城瑋等人共有)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辛○○當場將每車10,000元之土尾費用交予綽號「阿鴻」之男子。辛○○、鍾明雄、馬進利及何誠明將返回正原貨運行時,將磅單交予庚○○,再由庚○○按載運噸數,向亥○○收取每公噸500 元運費轉交司機,辛○○、鍾明雄、馬進利及何誠明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⑭所示薪資。亥○○每公噸則向酉○○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庚○○轉交司機之每公噸500 元運費及「阿鴻」每公噸300 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50元獲利,庚○○每車約獲利1,000 元。 ⑮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519-84、519-86、519-109 、519-110 等地號土地: 何誠明、鍾明雄及馬進利於附表一㈣甲⑮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520-H9號及297-ZE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519-84、519-86、519-109 、519-110 等地號國有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何誠明、鍾明雄、馬進利將磅單交予庚○○,再由庚○○按載運噸數,向亥○○收取連同運費及土尾費共計800 元;亥○○向酉○○收取每公噸850 元,扣除運費及土尾費,每公噸可取得50元,庚○○每車約獲利1,000 元。 ⑯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庚○○於101 年10月8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帶領何誠明、鍾明雄各駕駛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101 年10月8 日19時8 分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後,先返回梧棲區忠孝路之公司停車場停放。嗣於10月10日0 時5 分許,庚○○與黃裕元(綽號「土尾源」)聯繫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帶領何誠明及鍾明雄,至黃裕元、蕭宸毅、張哲榮等人(另案偵辦)提供之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傾倒,並於同日2 時5 分抵達現場傾倒完畢後,何誠明及鍾明雄將磅單交予庚○○,再由庚○○按載運噸數,向亥○○收取每公噸450 元運費轉交司機,何誠明及鍾明雄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⑯所示薪資;亥○○每公噸向酉○○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庚○○轉交司機之運費,及應給予黃裕元等人每公噸300 元土尾費,亥○○每公噸可獲利約50元,庚○○每車約獲利1,000元。 ⑰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 何誠明、鍾明雄於101 年10月12日18時許,各駕駛車號00-000號、520-H9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並於同日19時22分許離去清淨公司。庚○○與黃裕元(綽號「土尾源」)聯繫後,何誠明、鍾明雄於10月13日3 時25分許,駕駛曳引車抵達雲林縣褒忠鄉龍王段附近,黃裕元、蕭宸毅、張哲榮等人(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兩部自小客車,共計約4 、5 名男性,以無線電引導及通知鍾明雄、何誠明至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提供該筆土地予何誠明、鍾明雄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庚○○,再由庚○○按載運噸數,向亥○○收取每公噸450 元運費轉交司機,何誠明及鍾明雄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⑰所示薪資;亥○○每公噸向酉○○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庚○○轉交司機之運費、黃裕元等人每公噸300 元之土尾費,亥○○每公噸可獲利約50元,庚○○每車約獲利1,000元。 亥○○於101 年10月6 日經由綽號「阿益」之成年司機介紹,結識王俊男(綽號「紅毛」)及黃永賜(綽號「阿賜」),並向王俊男及黃永賜詢問有無土地可供堆置污泥,黃永賜即向不知情之許平學表示將以水溝土為之回填其父許正佐與許玉裕等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 ○0 地號土地(新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該土地為許平學之父許正佐、許玉裕等人所共有),經許平學表示如有免費土方即同意回填後,黃永賜將覓得土尾場乙事告知王俊男,王俊男隨即於10月13日與亥○○聯繫,表示已找到土地可供傾倒污泥,亥○○即於10月14日經由王俊男陪同至現場查看,認該處可供堆置廢棄物後,乃於10月15日撥打電話予萬宏實業社之車隊班長丑○○(綽號「拐拐」,該社由不知情之李國忠經營),告知於10月16日應調度到清淨公司之曳引車數量及時間,丑○○、林忠道、張立夫、曾裕誠、林智清、李安祥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知悉前往清淨公司係為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竟仍與亥○○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丑○○即依亥○○告知之時間及曳引車臺數,指派車隊司機林忠道、張立夫、曾裕誠、林智清、李安祥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521-H8號、686-HZ號、417-M7號及419-M7號營業曳引車,於101 年10月16日18時26分起,陸續進廠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共5 車。丑○○於司機李安祥等人自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出廠後,以電話通知亥○○載運污泥之噸數,及依亥○○提供之聯絡電話,與黃永賜、王俊男相約在鰲鼓交流道下,並於當日23時許起,由黃永賜、王俊男引領抵達東石土尾場,並由王俊男指揮曳引車進入該地,在該地傾倒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共計5 車,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丑○○離去東石土尾場後,於10月17日1 許,在臺61線東石交流道下,將磅單交付予亥○○,亥○○依磅單記載之噸數,交付現金147,700 元予丑○○轉交司機,亥○○並於同日3 時許,在東石土尾場附近之檳榔攤,以每公噸250 元(起訴書誤載520 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3 年4 月2 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土尾費用,將現金71,010元交付王俊男。亥○○事後再各以每公噸850 元價格,向清淨公司請款。嗣於10月17日1 許30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員警據報到場,在前揭土地當場查獲因亥○○、丑○○等人另行起意載運達鑫公司污泥至上開現場時,因車輪陷入軟泥無法駛離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該部分由另案審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370 、376 、377 、378 、379 、384 、384- 1、388 等地號土地(下稱三義土尾場)方面: 寅○○為清淨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管控進場污泥數量及污泥池剩餘容量,如污泥池達一定容量後,無法再收受事業單位載運前來之污泥,為使清淨公司繼續收受事業單位載運前來之污泥,賺取污泥處理費用,於乙○○新竹辦公室內向巳○○報告,由巳○○將上情轉知乙○○,經乙○○同意後,即由乙○○、巳○○指示蔡金生,執行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出貨業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接洽污泥出貨事宜,並約定以每公噸950 元價格,由「阿達」負責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出廠。「阿達」、申○○、天○○、陳美玉、王志順、林瑞盛、簡茂廷、謝慶松、李韋宏及李志宏(另行審結)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明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傾倒,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於申○○接獲蔡金生來電告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後,申○○或陳美玉除以無線電通知天○○、王志順及林瑞盛外,尚以電話或無線電通知謝慶松於指定時間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謝慶松於 101年12月20日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後,明知申○○通知於凌晨時分至清淨公司,均係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竟仍自101 年12月24日起雇用簡茂廷,並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予簡茂廷駕駛,且於接獲申○○通知後,聯絡簡茂廷於指定時間至清淨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申○○車隊共同進入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並於102 年3 月13日及15日,因簡茂廷未能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時,代替簡茂廷駕車前往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李志宏於102 年3 月29日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與申○○等人共同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惟於同年4 月1 日將該部曳引車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前妻藍苡芹後,介紹李韋宏以每日5,000 元代價向藍苡芹承租該部曳引車,李志宏即未再使用該部曳引車,而由李韋宏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4 月24日止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行接洽至清淨公司之載運業務,並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王志順(參與時間為101 年12月17日至102 年5 月3 日)、林瑞盛(參與時間為101 年12月14日至102 年4 月23日)、天○○(參與時間為102 年3 月13日至102 年4 月23日)、簡茂廷(參與時間為101 年12月24日至102 年4 月23日)、謝慶松(參與時間為101 年12月20日至102 年3 月15日)、李韋宏(參與時間為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4 月23日)及李志宏(參與時間為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3 月29日)即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5 月3 日止,各於附表一㈤所示時間,各駕駛如附表一㈤所示營業曳引車於凌晨時分先至清淨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待申○○抵達後,申○○帶領王志順、林瑞盛、天○○、簡茂廷、謝慶松、李韋宏及李志宏各駕駛營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載運污泥,再由蔡金生為曳引車過磅,惟蔡金生有時僅將載運污泥之噸數告知司機,由司機自行紀錄在司機日報表,有時則會將抄有噸數之手寫紙條交予司機。曳引車司機王志順、林瑞盛、天○○、簡茂廷、謝慶松、李韋宏及李志宏依申○○指示,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傾倒在胡炳宏以不知情之李東城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場址之苗栗縣○○鄉○○段000 ○00000 ○000 ○000 ○0000○地號土地後,再將每車1,000 元土尾費用交予該土尾場人員王奐語或劉佩青,再將司機日報表或紙條交付申○○,申○○再依載運噸數向蔡金生收取費用,申○○與陳美玉再將以月結方式,將薪資交付王志順、林瑞盛及天○○,天○○每車次約可獲得1,600 元薪資;申○○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大貨車參與運送之車次,每車次可獲利3,500 元。王志順等人於載運污泥進入三義土尾場時,如未交付每車1,000 元土尾費,則將清淨公司交付之手寫紙條交予王奐語,再由王奐語向申○○、謝慶松以每車1,000 元價格收取土尾費,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天○○每車次約可賺取1,600 元之報酬。嗣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員警於102 年4 月19日、22日、23日至清淨公司進行蒐證,發現申○○指示天○○、王志順、林瑞盛、簡茂廷、李志宏各駕駛車號000-000 號、539-ZB號、227-ZA號、821-HX號、700-G5號營業曳引車自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及發現在場指揮之王奐語及在現場駕駛挖土機之李學銘(王奐語、劉佩青及李學銘所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部分業已確定),因而查獲上情。 二、清淨公司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許可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於每月10日前,以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縣(市)主管機關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並應申報其「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而乙○○、地○○(參與時間自100 年1 月份起至101 年10月份止)、酉○○(參與時間自100 年4 月份起至101 年10月份止,原審判決誤載為100 年1 月)、巳○○、蔡金生(參與時間自101 年11月份起至102 年5 月份止)、寅○○(參與時間自101 年3 月11日起至102 年5 月份止)、曾嘉紹(參與時間自100 年2 月份起至101 年3 月1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100 年1 月起)及區駿宥(參與時間自101 年9 月份起至102 年5 月份止)均明知清淨公司自穩好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機構收受之「有機污泥D-0901」、「無機污泥D-0902」及「混合污泥D-09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未產出多達如附表二「產出」欄所載數量之產品乾燥料,且就產品流向方面,除將其中8 車次乾燥料實際流向里一公司外,其餘如附表二「產出」欄所載數量之產品乾燥料,均未流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竟基於反覆、延續不實申報之單一行為犯意聯絡,自100 年1 月份起至102 年4 月份止,先由乙○○、地○○、巳○○於參與期間內,各指示酉○○、蔡金生於執行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業務後,在清淨公司過磅電腦中輸入不實之「車號」、「料品」、「清運商」、「總重」及「淨重」等出貨過磅資料,製作清淨公司出貨單,表明清淨公司已將產品乾燥料流向出貨單所載之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林瑞玲於附表二編號01號所示申報日期,使用行政院環保署網路傳輸申報系統,向桃園縣○○○○○○○路○○○○○○○○○號01號所載「產品銷售之流向」及「數量」等營運紀錄,而為不實之申報(附表二編號01號之「前月庫存」並無不實);巳○○於曾嘉紹申報100 年2 月份至101 年2 月份營運紀錄前,尚指示曾嘉紹將附表二編號02號至14號所示公司列為產品流向,並在100 年1 月份至7 月份營運紀錄封面上簽名及註明日期、蓋章;區駿宥為寅○○之助理,自101 年9 月份起負責整理放置在過磅電腦旁之出貨單,並於每月申報前自電腦列印不實之「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再製作營運報表交予寅○○,寅○○於申報前再上網核對該營運報表;曾嘉紹(任職期間至101 年3 月10日止,負責申報100 年2 月份至101 年2 月份之營運紀錄)、寅○○(負責申報101 年 3月份至102 年4 月份營運紀錄)於各該月份申報前,依過磅電腦所載虛偽內容之產品乾燥料出貨單,製作不實之「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及各該月份營運報表,並在各該月份營運表之「處理端」項下「前月庫存」、「產出」、「里一」、「天城」、「金碩」、「冠林」、「聯佶」、「名夆」、「寶薪興」及「庫存(日報)」(「收受」欄並無不實)等欄位,虛偽記載清淨公司已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乾燥處理成為產品乾燥料,於附表二編號02至28號所示申報日期,使用行政院環保署網路傳輸申報系統,向桃園縣○○○○○○○路○○○○○○○○○號02至28號所載「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營運紀錄,而為不實之申報。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審理範圍方面: 本案除上揭當事人欄所列上訴人即被告外,其餘經審判判決之相關共同被告,或於原審判決後未提出上訴,或於提出上訴後於本院前審或最高法院上訴審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雖曾就被告乙○○、地○○、酉○○、巳○○及同案被告林淑美及蔡一辰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4 款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及同案被告邵建誌、王奐語有罪部分認量刑失衡提起上訴,然上開部分經本院前審即104 年度上訴字第561 、562 號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邵建誌、王奐語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即上揭當事人欄所列上訴人即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就被告辰○○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卯○○、丁○○、壬○○、亥○○、陳志欽、戌○○之警詢證據能力方面(本院卷三第56頁、第133頁): ⒈就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卯○○警詢筆錄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⑵證人卯○○於警詢時固曾陳稱:『百九』的男子是負責在彰化縣二水鄉『大源混凝土公司』現場收取環保土及拌合,是現場的員工等語(偵卷第165 、166 頁),然因被告辰○○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證人卯○○亦未曾於原審、前審及本院曾為與上開不符之證述,依照上開規定,證人卯○○於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後述理由中如引用被告卯○○警訊時所為供述,均非以之憑為認定被告辰○○犯罪之證據,而係用以作為認定被告卯○○本人供述,抑或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與被告辰○○無關。 ⒉就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壬○○、亥○○、戌○○警詢筆錄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⑵經查,證人壬○○、亥○○、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而證人壬○○、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及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稱一致,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後述理由中如引用被告壬○○、亥○○、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或係作為被告壬○○、亥○○本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使用,抑或作為認定被告辰○○以外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均與被告辰○○無關,併此敘明。 ⒊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證人丁○○、陳志欽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辰○○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證人丁○○、陳志欽警詢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部分,無贅予說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巳○○、地○○、酉○○、卯○○、辰○○、亥○○、寅○○、癸○○、丙○○、戊○○及其等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庚○○、辛○○、未○○、天○○、壬○○、乙○○及申○○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18 頁、本院卷三第56頁、第141 至142 頁、第182 頁、第256 頁,本院卷四第1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其於原審雖曾爭執證人亥○○、黃永賜及王俊男於警詢、偵訊證述,然被告丑○○於本院前審105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業已認罪,且被告丑○○及其於本院前審之辯護人當庭亦表示就證據能力全部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巳○○、地○○、寅○○、酉○○、申○○、天○○、亥○○、庚○○、辛○○、未○○、丑○○、戊○○、癸○○、壬○○及丙○○均坦承在卷,被告卯○○固坦承曾借款予被告壬○○等情,被告辰○○則坦承偶爾會受被告壬○○請託前往二水土尾場幫忙看車輛有無安全進場等情。然被告卯○○及壬○○均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㈣甲⑩犯行,分別辯稱:①被告卯○○辯稱:我只是單純借錢給壬○○,壬○○曾拿環保署或環保局公文給我看,並說如有廢棄物清理公司與混凝土公司合作簽約,就可以合法做廢棄土的處理。壬○○也有拿二水的大源混凝土廠與『祥峰』環保公司簽的約給我看,表示這可以合法處理,所以我才陸續借給壬○○130 幾萬元等語;②被告辰○○辯稱:我並未受僱壬○○,是因壬○○家住臺中,我住名間距離二水很近,壬○○打電話叫我去現場幫他看一下混凝土有無在那裡,有沒有人在那裡工作。我去那邊開車繞一圈就走,我沒有指揮車輛進場,也沒有獲取任何好處等語。經查:一、就被告乙○○、地○○、酉○○與共犯徐漢龍、莊錦文及廖文瑄等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乙○○、地○○、酉○○與共犯徐漢龍、莊錦文及廖文瑄等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被告乙○○、地○○、酉○○與共犯徐漢龍、莊錦文及廖文瑄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㈢甲所載犯行;被告乙○○、地○○、酉○○與共犯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及周政朝等所為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被告乙○○、巳○○、蔡金生、寅○○與共犯徐漢龍、莊錦文、施哲文、廖文瑄及周政朝等所為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部分: ㈠被告乙○○為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業據①證人林淑美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品程公司與清淨公司關係,及清淨公司是否賺錢分配盈餘均是被告乙○○決定,兩家其實是同一個公司等語(原審卷㈥第166 、167 、173 、175 至178 頁)、②證人巳○○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同時擔任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業務,但只領1 份薪水,兩家辦公位置在同一個地方等語(原審卷㈥第78、79、86頁)、③證人蔡一辰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及103 年9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乙○○,品程公司與事業簽約收受廢棄物的價格也是由乙○○決定的,這兩家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員也相同,清淨跟品程投標時會聯合承攬,包含清除跟處理,其擔任品程公司負責人後,地○○多少跑一些業務等語(偵卷㈦第90頁反面,原審卷㈥第184 、185 、187 、188 頁);④證人酉○○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102 年7 月2 日偵訊及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地○○介紹於100 年4 月到101 年10月在品程公司任職,有擔任清淨及品程公司業務項目,任職期間都是品程公司支付其薪資,清淨公司沒有支付。清淨公司與品程公司決策及實際負責人在我101 年10月離職前都是乙○○,因為要乙○○同亦才會撥款,且在我任職後,乙○○大概1 星期會到公司2 、3 天等語(原審卷㈥第32、33、34、39、40、50、54、59頁,偵卷㈤第190 頁、第284 頁反面);⑤證人簡德昌於101 年12月19日彰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將出產的污泥賣給『天城水泥企業社』?)沒有。我因為車禍人受傷,公司的大小事情都交給總經理乙○○處理,後來他有叫一個叫小廖的去接觸,這件案子是小廖接洽進來的,小廖的真名就叫酉○○。」、「(是不是『清淨公司』要付錢給『天城水泥企業社』,請他將污泥載走?)這個詳細內容要問總經理,『清淨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交給他發落。」等語(彰院卷㈣第184 頁),且有101 年12月6 日11時1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88 頁反面至190 頁)、清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品程公司102 年4 月12日變更登記表、清淨公司98年9 月2 日、101 年11月12日及102 年4 月1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清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卷㈢第203 頁,偵卷㈨第9 、10、25至32、47頁反面、第48頁)、品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他卷㈥第53頁)、經濟部102 年11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235583780 號函及附件品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原審卷㈣第89至123 頁)及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2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清淨公司位於桃園縣○○市○○路000 號清淨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證物編號A- 1-6-1號「委託清除合約」中多處蓋有「乙○○」印章之合約書(原審卷㈦第120 至122 頁)在卷可稽,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乙○○在新竹辦公室內,有指示清淨公司員工巳○○、蔡一辰及寅○○處理清淨公司之事務等情,亦據①證人林淑美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目睹其等於該辦公室討論污泥進場後處理事務等語(偵卷㈦第88頁反面,原審卷㈥第174 、175 、178 、179 頁);②證人巳○○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至新竹辦公室請教乙○○清淨公司業務等語(原審卷㈥第85頁);③證人蔡一辰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會到乙○○新竹辦公室找乙○○改清淨公司的章等語(原審卷㈥第197 頁);且被告乙○○、巳○○、寅○○及同案被告蔡一辰於下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通話或簡訊方式,相互討論及聯繫有關於新竹辦公室討論清淨公司之事務,且有101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14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74 頁反面)、102 年1 月30日21時8 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262 頁反面)、102 年4 月22日15時43分11秒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307 頁)、102 年4 月25日15時22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305 頁)、102 年4 月26日17時18分4 秒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305 頁反面)、102 年5 月1 日19時27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309 頁反面)、102 年5 月2 日11時50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312 頁)、102 年 5月27日1 時28分36秒、2 時24分36秒、2 時26分50秒、2 時29分4 秒、2 時31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318 頁)在卷可稽,及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9 時 2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乙○○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處所執行搜索,扣得證物編號D-1 至D-7 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偵卷㈥第233 至235 頁),足認被告乙○○於100 年8 月間,名義上雖不再擔任清淨公司總經理後,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成立新竹辦公室,除處理自身事務外,尚曾在新竹辦公室內召開清淨公司股東會,並具體指示被告巳○○、寅○○及同案被告蔡一辰有關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業務事項,包括「環保局採樣」、「交付品程公司之物品」及「討論園區管理局之公文」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乙○○等人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之犯行,主觀上係為賺取不法之高額利益部分,業據①證人酉○○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處理污泥的公司,理論上如處理越多的污泥就可以賺越多的錢,但如旋轉爐因時間經過或使用耗損,而降低效能時,公司獲利就會減少等語(原審卷㈥第59、60頁);②證人巳○○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清淨公司一轉手一進一出,不算管銷成本,1 台車可以算清淨公司賺6 萬元等語(原審卷㈥第95、96頁);③證人莊錦文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有些污泥很濕,燃燒機1 天大約可容納處理40至50噸污泥,但有時機器卡料會更少,但是公司所寫處理資料是配合進場的污泥數量,所以公司的資料通常較實際的污泥量為高,公司1 天沒辦法燒到150 噸的污泥,公司無法將污泥全部處理過後再出廠,就是因為每天只能處理40至50噸,有時候又因為卡料拖延,料又一直進來,池滿了就需要先出廠,全公司幾乎都知上情等語(偵卷㈤第85頁,原審卷㈥第218 、224 、225 頁);④證人徐漢龍、周政朝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人王贊維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均證述該廠區機台老舊常有停機運轉等情(原審卷㈥第228 、229 、234 、250 、251 頁,偵卷㈤第181 頁);且清淨公司於99年3 月30日提出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表,就處理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均有變更(即降低每月處理噸數),並於該申請書5.3 處理能力中說明:「本場設置有處理污泥之旋轉式乾燥爐乙座,每日24小時最大處理量為264 噸,每月可處理量為7,920 公噸,【為考量機械設備之維修及運轉上不確定之因素】,保守估計以每月4,800 公噸作為處理申請量處理廠能規劃如表5.3-1 所示,設備處理能力大於申請之處理量,顯示處理能力足夠。」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府環廢字第0980059001號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定稿本(外放);另有被告寅○○就清淨公司旋轉窯經常故障檢修、效能低落,無法終日燃燒污泥,且於污泥池將滿,旋轉爐因故無法開機燃燒處理污泥後,仍承諾他人可繼續載運污泥前來之101 年12月12日15時13分1 秒、101 年12月13日18時0 分50秒、101 年12月14日17時26分30秒之通訊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且證人莊錦文於警詢時亦證稱:乙○○是公司總經理,當然知道公司將未經處理污泥載運出去等語(偵卷㈤第70頁),綜上可知,清淨公司原應以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處理費用,並收受事業單位載運而來之污泥,以輸送帶將污泥送入旋轉窯燃燒降低含水率之方式,使含水率極高之污泥成為含水率40% 以下之乾燥料,以補貼運費予下游廠商之方式,無償提供乾燥料予下游廠商之方式獲利,然因該公司旋轉窯設備老舊,內部產生鏽損,於運作時會有零件掉落,為清理及修補旋轉窯,必需停機降溫,每週只能運轉約3 至4 日,縱使該旋轉窯順利運轉,亦因旋轉窯效能降低,每日僅能處理約40至50公噸之污泥,清淨公司如繼續以原旋轉窯處理污泥,顯難獲取高額盈餘;如更換旋轉窯或更新設備,勢必花費高額裝置費用,並侵蝕公司獲利。被告乙○○如將未經處理之污泥直接出貨,僅需支付運費予下游之貨運公司,無須支付更新設備之裝置費用,並可節省操作旋轉窯之柴油、維修費用及人事成本,其獲利數額將高出以旋轉窯燃燒處理之方式甚多,惟竟為賺取高額不法利益,不願支出裝置費更新設備,於收受污泥後,未經旋轉窯燃燒處理,即將污泥交由貨運行司機外運。被告乙○○既為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擔任清淨公司之總經理甚久,對於清淨公司之獲利方式、旋轉窯效率降低、故障頻傳而無法每日開機燃燒,縱使開機燃燒污泥,亦因旋轉窯效能降低,每日所處理之污泥量亦無法達160 公噸等情,均知之甚詳,惟仍不願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並更換或徹底修繕旋轉窯,改善旋轉窯效能,竟將未經處理之污泥直接出貨,其目的僅為求快速簡便方式,獲取高額不法利益甚明。 ㈣被告乙○○、地○○及酉○○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⒈上開情節,業據①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將未經處理污泥運出廠外是何人負責?)一開始是酉○○,後來才換巳○○跟蔡金生。」等語(原審卷㈧第229 頁);②證人即被告酉○○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地○○跟我講污泥外運配合有問題,看我可否去找至少有公司行號的合法作業廠商來幫忙處理,第一件就找子○○合作。我的資料都是地○○幫我轉交詢問乙○○是否可行,地○○也有跟我提過目前作業模式,等於有一部分是由別人去偷倒,及與乙○○、地○○聯繫經過等語(原審卷㈥第34、38至41、45、52、54至56、58、59頁);②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其與酉○○、地○○間業務聯繫經過等語(偵卷㈥第243 頁,偵卷第397 頁反面);③證人即被告地○○於102 年7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2 年7 月25日、102 年8 月7 日原審訊問,102 年8 月19日偵訊時陳述其與酉○○、乙○○之參與情節(偵卷㈠第168 頁反面,聲羈卷㈢第44頁,聲羈更卷第20、21頁,偵卷㈡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④證人即被告酉○○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陳述時其與地○○、乙○○之分工情節等語(偵卷㈤第189 、190 、192 頁,偵卷㈤第250 頁),足可認定被告地○○於被告酉○○進入品程公司工作後,向被告酉○○表示因清淨公司並未全部處理廠內污泥,會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因先前配合污泥出貨之廠商無法繼續配合,希望由被告酉○○負責找到形式上具有公司執照之作業廠商,配合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被告酉○○接獲指示,先後自100 年5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間止,找到天城水泥企業社(100 年5 月至9 月)、贊祥工礦企業社(100 年10月至12月)、冠林砂石行(101 年1 月至4 月)及被告亥○○(101 年5 月至11月)等污泥去向,並備齊與水泥製品相關之公司及工廠資料併同廠商開出之價格,均交予被告地○○後,被告地○○向被告酉○○表示要跟被告乙○○談,被告地○○即在桃園縣○○市○○路000 號清淨公司辦公室內,將文件資料再交給被告乙○○,並告知廠商開出之價格,由被告乙○○審核文件及認為價格可行,即由被告酉○○負責簽約並執行污泥出貨;如被告乙○○認為廠商開價過高,則會告知被告地○○,被告地○○再告知被告酉○○,由被告酉○○再告知廠商,反覆磋商價格,直至達成合意為止等情,應可認定。蓋被告乙○○為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實際負責人,掌控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業如前述,若清淨公司未經被告乙○○同意,即由下屬私自將污泥出貨,則該下屬根本無從自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付款予土蟲、土尾場及貨運公司,此舉只是增加公司獲利,對任何下屬而言均無益處;又被告酉○○將廠商資料交予被告地○○,並將廠商開價告知被告地○○後,被告地○○就廠商資料是否可行及價格是否合理等合約內容並未當場表示意見,而係經過相當時間後始告知被告酉○○,顯見清淨公司有權決定廠商是否符合要求及價格是否合理之人,並非被告地○○,而係被告乙○○。從而,被告乙○○、地○○及酉○○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均可採信。被告乙○○、地○○及酉○○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⒉被告地○○雖辯稱其於100 年3 月31日即辭去品程公司負責人,嗣後犯行與其無關等語。然查,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是100 年4 月份去品程公司上班,因為品程跟清淨的方式都是同一個,所以那時候我去的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出貨,等於說有的東西,並沒有處理就出去了,地○○是跟我講,有些時候操作來不及時,會走這種模式出去。(就是污泥未經處理的模式?)是。」等語(原審卷㈥第40頁反面)。依此,被告地○○擔任品程公司代表人至100 年3 月31日止,於卸任前找來被告酉○○進入品程公司,而被告酉○○於100 年4 月份開始在品程公司工作後,被告地○○亦明確向被告酉○○表示清淨公司之污泥有時因為操作不及,會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是被告地○○並未因卸任品程公司之登記代表人,而未再參與清淨公司關於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業務,反而於卸任前找來被告酉○○進入品程公司工作,並負責清淨公司未經處理污泥之出貨業務,自己則隱身幕後,推由被告酉○○出面與各該土蟲聯繫。且證人蔡一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負責人變更成你之後,地○○是否還有去參與品程公司的業務?)就是跑跑業務,多少還是有一點。」等語(原審卷㈥第185 頁),足認被告地○○於100 年3 月31日卸任品程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後,地○○並非因此即未再參與品程公司之業務。自難僅以被告地○○自98年間起未在清淨公司掛有任何職稱,及自100 年3 月31日起卸任品程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即為有利於被告地○○之認定。 ㈤被告乙○○、巳○○、寅○○與同案被告蔡金生間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面: 上開情節,業據被告乙○○、巳○○、寅○○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金生陳稱其等分工經過互核相符,並有①證人林淑美於102 年7 月2 日、102 年7 月9 日偵訊及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親自見聞其等討論如何處理污泥等情(偵卷㈥第365 、366 頁,偵卷㈦第88頁反面,原審卷㈥第164 、165 、170 、174 頁);②證人巳○○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寅○○是現場控管人員,需負責進場及申報污泥及成員去向等語(原審卷㈥第82、93頁);③證人寅○○於103 年4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污泥運出廠外負責人一開始是酉○○,後來才換巳○○跟蔡金生等語(原審卷㈧第229 頁);④證人莊錦文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寅○○有說出事的話就說我們載出去的都是乾燥料,沒有濕料,寅○○知情污泥未經處理即出貨等語(偵卷第385 頁反面、原審卷㈥第214 、215 、226 、227 頁);⑤證人徐漢龍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寅○○於清淨公司內之工作項目及其可掌握每日實際投入旋轉爐的污泥數量等語(原審卷㈥第230 、234 、235 頁);⑥證人施哲文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寅○○有說如果有人問有沒有載未經處理的污泥出去,就說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85 頁反面);⑦證人王贊維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102 年7 月2 日、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及103 年6 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寅○○知情清淨公司裝載未經處理的廢棄污泥到前來載運之大貨車內出場,且寅○○曾把我、徐漢龍、莊錦文及施哲文等人找到清淨公司辦公室,指示「假如人家有在詢問是否知道出未經處理的污泥,就要表示不知情」,莊錦文、徐漢龍裝載未經處理的廢棄物污泥出場,應該是聽令寅○○指示,寅○○是清淨公司現場的負責人,總經理是乙○○和代理總經理是巳○○,寅○○是聽令於他們兩個人的指揮等語(偵卷㈤第177 、178 頁,偵卷㈤第181 頁,偵卷第385 頁反面,原審卷㈨第43、44、46至48頁),此外,尚有被告寅○○與不詳之清除商或事業單位人員,彼此間就污泥進場事宜,於 101年12月11日15時5 分38秒、101 年12月12日15時13分1 秒、101 年12月13日18時0 分50秒、101 年12月14日8 時39分36秒、101 年12月14日17時26分30秒許與不詳人士之通訊紀錄,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 174頁、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出貨單2 紙(偵卷㈩第82頁)、苗栗縣三義鄉坑洞回填土石方聯單日報表列印本(原審卷㈦第21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將污泥出貨業務交由被告巳○○負責執行後,被告巳○○即指示被告蔡金生與原興貨運行之「阿達」簽約,約定以每公噸950 元價格,將未經處理之污泥交由原興貨運行將污泥外運出廠,被告乙○○、巳○○、寅○○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認被告乙○○、巳○○、寅○○及同案被告蔡金生彼此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清淨公司係透過犯罪事實欄所載內部請款程序,將污泥處理費用給付與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及㈤所載下游部分: 上開情節,業據證人酉○○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人蔡金生於102 年8 月14日及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人巳○○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淑美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及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人蔡一辰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及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內部請款流程等情綦詳(原審卷㈥第38、46、51、52頁,偵卷㈠第349 頁反面;原審卷㈥第99、100 、105 頁反面,原審卷㈥第83、84、94、95頁;偵卷㈦第89、94頁,原審卷㈥第162 、166 、167 、174 至177 、181 頁反面;偵卷㈦第90至92頁,原審卷㈥第183 、185 、189 至192 、194 頁),且有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29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桃園縣○○市○○路000 號清淨公司執行搜索,在辦公室內扣得證物編號A-1-6- 8之筆記型電腦1 台,經警方開啟電腦,列印電腦內 101年2 月至10月現金流通預估表在卷可參(偵卷㈦第78至86頁),足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關於清淨公司支付污泥出貨費用予土蟲方面,係由被告酉○○於污泥出貨之當日或翌日收集磅單,各於每月月中及月底,統計污泥出貨數量及將請款明細交付被告地○○,再由被告地○○向被告乙○○報告污泥出貨之數量及應付款之金額,經被告乙○○同意付款後,被告地○○向會計請款。而清淨公司之會計林淑美及蔡一辰係於101 年2 月間交接,因此於被告林淑美擔任會計之期間,係由被告地○○告知被告林淑美請款金額及款項用途後,被告林淑美即取出放在清淨公司辦公室保險箱內之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地○○,蓋用在取款條上,並至金融機構領款;另於被告蔡一辰擔任會計之期間,則係由被告地○○將污泥出貨噸數及單價告知被告蔡一辰後,被告蔡一辰詢問被告乙○○是否知悉有此筆現金支出,經被告乙○○同意付款後,被告蔡一辰即持取款條至新竹辦公室,持放在新竹辦公室內,而由被告乙○○保管之清淨公司大、小章,自行蓋用在取款條上,並至金融機構領取現金交付被告地○○。被告地○○取得被告林淑美、蔡一辰交付現金後,將應給付予土蟲之現金交付被告酉○○,由被告酉○○再交給子○○、癸○○、亥○○,完成污泥出貨之付款程序。另就犯罪事實一㈤關於清淨公司支付污泥出貨費用予土蟲方面,係由被告蔡金生於污泥出貨之當天收集磅單或以手抄寫記載重量之單據,隔天交付給被告巳○○,並告知被告巳○○請款之金額,被告巳○○並未固定於每月月中或月底進行請款,而係有請款需求,即會進行請款程序;請款程序乃被告巳○○無庸提供單據向被告蔡一辰請款,僅將請款金額告知被告蔡一辰,被告蔡一辰詢問被告乙○○是否知悉此筆現金支出,經被告乙○○同意付款後,被告蔡一辰即持取款條至新竹辦公室,持放置在新竹辦公室內,而由被告乙○○保管之清淨公司大、小章,自行蓋用在取款條上,並至金融機構領取現金,將應給付予土蟲之現金交付被告巳○○。而被告蔡一辰提領現金之方式為:自101 年12月份起,先自清淨公司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轉帳至清淨公司設於星展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再從星展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巳○○,以此方式運作數月後,被告蔡一辰直接自清淨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巳○○。被告巳○○取得現金後,將應給付予土蟲之現金交付被告蔡金生,由被告蔡金生再交付申○○,完成污泥出貨之付款程序。 ㈦被告乙○○、地○○、酉○○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所載犯行,及被告乙○○、巳○○、寅○○就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經查,證人酉○○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找到每間出貨廠商時,都需提供廠登或營登給地○○,再跑一次流程讓上級決定是否可以出貨,如果同意價錢,我就去執行,各廠時間點有連接,但沒有重疊等語(原審卷㈥第56至58頁);證人亥○○於103 年4 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幫清淨載污泥出廠,剛開始是780 元,後來變850 元,價格為何波動我不知道,要問酉○○等語(原審卷㈦第72、73頁),足認被告酉○○取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各該廠商之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後,均應交給被告地○○,再由被告地○○交給被告乙○○審核文件資料是否齊備及價格是否合理可行,被告乙○○於決定可行後,始會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所載廠商;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所載污泥出貨時間,彼此間均未重疊,污泥出貨地點不同,且價格亦需各別議定而有所差異。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所載犯行,雖均係推由被告酉○○分別與子○○、癸○○、亥○○接觸,但因出貨時間、地點、價格均不同,且須經被告乙○○各別審核同意後,始得執行污泥出貨,足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所載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部分,係由被告巳○○指示同案被告蔡金生與綽號「阿達」之男子簽約及聯繫出貨事宜,顯係與被告地○○、酉○○無涉,且被告乙○○亦就被告巳○○提出之相關資料重行審核,且污泥出貨時間、地點亦均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不同,亦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一㈤係另行起意,亦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乙○○、地○○及酉○○與同案被告徐漢龍、莊錦文及廖文瑄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犯行,及被告乙○○、地○○、酉○○、亥○○與同案被告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及周政朝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部分: 上開情節,業據被告酉○○坦承在卷,且有證人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人亥○○於103 年4 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人癸○○於103 年3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人蔣介宏於101 年6 月1 日警詢時分別證稱:其等分工聯繫經過等情相符(原審卷㈥第228 至231 頁,第213 至217 、219 、220 、222 至226 頁,原審卷㈥第244 、245 頁,第249 至252 、254 頁,原審卷㈦第72、75頁,原審卷㈥第337 頁,他卷㈤第175 頁反面),足認被告乙○○、地○○及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污泥出廠之行為分擔,係推由被告酉○○查看污泥池(即原料區)之污泥量,如欲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時,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犯行中,會先行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癸○○,告知所需之曳引車數量及污泥出廠時間後,被告癸○○再撥打電話予元太交通公司負責人甲○○或張孝敏,由被告甲○○或張孝敏調度元太交通公司司機,元太交通公司司機即依指示駕駛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於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中,則先行撥打電話予被告亥○○,告知所需之曳引車數量及污泥出廠時間後,被告亥○○再分別撥打電話聯繫正原貨運行庚○○、萬宏實業社調度班長丑○○,由庚○○、丑○○分別調度正原貨運行、萬宏實業社司機,正原貨運行、萬宏實業社司機即依指示駕駛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被告酉○○會將曳引車數量及進廠時間,告知清淨公司廠務組長徐漢龍(自100 年開始擔任廠務組長),被告徐漢龍則依出廠時間為日間或夜間,分別告知日班挖土機司機莊錦文(自100 年之後擔任日班挖土機司機)及夜班(或稱中班)挖土機司機廖文瑄(自100 年6 月間起擔任夜班挖土機司機)、周政朝(於101 年7 月15日進入清淨公司後,即開始斷斷續續駕駛挖土機挖污泥入曳引車,於1 、2 月後正式擔任夜班挖土機司機);如被告徐漢龍不在廠區,則被告酉○○會依出貨時間,各將污泥出廠細節告知被告莊錦文、廖文瑄,被告廖文瑄獲告知後,再將污泥出廠細節告知被告周政朝。被告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即在廠區等候曳引車到來,於曳引車抵達時開啟廠區大門,曳引車進入廠區後,日班部分由被告徐漢龍、莊錦文其中1 人在辦公室內進行過磅,另1 人駕駛挖土機;夜班部分亦由被告廖文瑄、周政朝其中1 人在辦公室進行過磅,另1 人駕駛挖土機,自清淨公司污泥池內,將未經處理之污泥挖上曳引車後車斗,惟為掩飾污泥外運出廠之違法情事,清運方式有時自原料區將污泥挖入曳引車後車斗約70 %,再自堆放在成品區之乾燥料挖掘約30% ,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之污泥上;有時則將污泥及乾燥料混雜,放入曳引車後車斗。曳引車裝滿未經處理之污泥後,於出廠前尚應進行出廠之過磅程序,而負責過磅之人員會將手寫或電腦列印之出貨單,其中1 聯由清淨公司保留,另1 聯交由曳引車司機收執,曳引車司機取得出貨單後,即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離開清淨公司廠區。清淨公司留存之出貨單,則由現場人員收齊後,於翌日直接交付被告酉○○,或放在控制室抽屜內,被告酉○○於翌日再自行至該處取出後,並依前述所載程序進行請款等情,應可認定。 ㈨被告乙○○、巳○○、寅○○、同案被告蔡金生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與同案被告徐漢龍、莊錦文、施哲文、廖文瑄及周政朝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上揭情節,業據被告乙○○、巳○○、寅○○等人坦承在卷,且據證人蔡金生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人莊錦文、徐漢龍、施哲文、廖文瑄、周政朝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蔡金生於102 年7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2 年7 月24日偵訊及102 年7 月24日原審訊問時,均陳稱其等分工方式等情綦詳(偵卷㈠第348 、349 頁、原審卷㈥第97、98、100 至102 、106 、107 、219 至221 、228 至231 、234 、237 至240 、243 、244 、245 、249 、250 、254 頁,偵卷㈠第162 、163 、166 頁,聲羈卷㈢第64、65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是蔡金生找我去載污泥,並請我開怪手幫車子裝載污泥,磅單也是蔡金生開的,錢也是我跟他領的等語(偵卷㈡第49頁),足認被告乙○○、巳○○、寅○○及同案被告蔡金生就犯罪事實一㈤關於污泥出廠之行為分擔,係推由綽號「阿元」之被告蔡金生查看污泥池之污泥量,如欲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時,會先行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申○○,告知所需之曳引車數量及污泥出廠時間後,被告申○○再調度司機林瑞盛等人,同案被告林瑞盛等人即依指示駕駛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同案被告蔡金生於日間出貨時,直接將污泥出廠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告知清淨公司廠務組長徐漢龍,同案被告徐漢龍再告知日班挖土機司機莊錦文、施哲文(自100 年12月始擔任日班挖土機司機),而同案被告施哲文亦曾因夜班挖土機司機請假,於夜間代班進行污泥出廠事宜;同案被告蔡金生於夜間出貨時,直接將污泥出廠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告知夜班(或稱中班)挖土機司機廖文瑄、周政朝。被告申○○有時會駕駛賓士S320型號自小客車,帶領曳引車司機至清淨公司廠區,有時由曳引車司機自行駕駛曳引車抵達清淨公司。同案被告蔡金生則在廠區等候曳引車到來,為曳引車開啟廠區大門,待曳引車進入廠區後,先為曳引車空車過磅,日班部分由同案被告徐漢龍、莊錦文、施哲文駕駛挖土機,夜班部分由同案被告廖文瑄、周政朝駕駛挖土機,有時則由被告申○○自行駕駛清淨公司之挖土機,自清淨公司污泥池內,將未經處理之污泥挖上曳引車後車斗,惟為掩飾污泥外運出廠之違法情事,先從原料區將污泥挖入曳引車後車斗約70 %,再自成品區挖掘約30% 之乾燥料,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之污泥上。同案被告蔡金生於曳引車裝載污泥完畢後,再為曳引車過磅,並將出貨車號、事業單位、重量等資料輸入過磅電腦後,列印出貨單;有時亦會以手寫記載污泥重量之磅單2 張,1 張由清淨公司留存,另1 張交予曳引車司機後,曳引車司機即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離開清淨公司等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癸○○、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被告戊○○、癸○○就犯罪事實一㈢甲所載犯行;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㈢乙所載犯行:㈠被告酉○○代表清淨公司各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所載時間,各與代表天城水泥企業社之案外人子○○、冠林砂石行之被告丙○○及贊祥工礦企業社之被告癸○○簽約後,由元太交通公司李崇榮等人駕駛曳引車到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後,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所載之快官土尾場、烏日土尾場、斗南土尾場及梧棲民生段土尾場等地傾倒部分: ⒈被告癸○○及同案被告甲○○、張孝敏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癸○○、丙○○與同案被告甲○○、張孝敏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蔣介宏、甲○○及張孝敏等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關於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至天城水泥企業社、冠林砂石行及贊祥工礦企業社等土尾場等犯行,業據被告癸○○、丙○○坦承在卷,且據證人甲○○於102 年8 月1 日偵訊時證稱:與子○○前往清淨公司與癸○○聯繫調度派車經過,及其與癸○○談妥之運費計算方式等情等情(偵卷㈦第439 、440 頁);證人蔣介宏於102 年8 月7 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從清淨公司載污泥過去冠林砂石行時,就是丙○○收料,並自己開怪手把料整平,並收取我給的1 聯出貨單,及癸○○曾跟我說清冠林砂石行這個土尾是清淨公司的廖經理自己找的,只是由癸○○代叫運輸等語(偵卷㈧第377 頁反面);證人張孝敏於101 年8 月1 日警詢時及102 年12月18日原審時陳稱:需載運有機土時,是廖經理聯絡癸○○後,再與我先生甲○○聯絡之經過等語(警卷㈧第74頁,原審102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空地100 年7 月28日現場照片共計6 張(偵卷第44至46頁)、102 年7 月30日彰化快官現場指認照片共計4 張(偵卷㈦第246 至247 頁)及102 年8 月1 日快官現場照片共計22張(偵卷㈦第312 至322 頁)、臺中市○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登記簿謄本(偵卷第343 至365 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4 日彰地一字第1010005963號函及附件電子資料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彰院卷㈠第105 至116 頁)、烏日土尾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彰院卷㈢第46至48頁,偵卷第56至59頁)、快官土尾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232 至233 頁)、天城水泥企業社與清淨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偵卷㈦第432 至433 頁,偵卷㈨第92至93頁,偵卷第224 至226 頁)、天城水泥企業社與元太交通公司簽訂之運輸合約書(偵卷㈦第434 至435 頁)、丙○○與不知情之蔡愛華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卷㈢第215 至217 頁)、冠林砂石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稽查、測量複丈、指證照片102 年8 月7 日共計10張(偵卷㈧第274 至279 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6日斗地四字第1020006353號函及所附之雲林縣○○市○○○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412 、413 頁)、斗六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414 至415 頁)、斗六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416 至417 頁)及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偵卷第418 頁)、清淨公司與冠林砂石行於100 年9 月15日簽立之銷售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偵卷㈢第209 至210 頁)、101 年3 月27日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現場圖共5 張(調查卷㈢第85至87頁)、101 年4 月11日非法棄置廢棄物相片資料4 張(偵卷㈣第178 至181 頁,警卷㈧第96、97頁)、101 年5 月28日蔣介宏任意棄置廢棄物各棄置點現場照片共計4 張(他卷㈤第115 、121 頁)、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警卷㈧第12、13頁)、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警卷㈧第14頁)、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地籍圖騰本(警卷㈧第15至17頁)及童畊南與贊祥工礦企業社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警卷㈧第53、54頁)、贊祥工礦企業社與元太交通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10日簽訂之運輸合約書(警卷㈧第27、28頁)及贊祥工礦企業社與清淨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調查卷㈢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案外人子○○、被告癸○○、酉○○及同案被告甲○○洽談污泥出廠事宜完畢後,約定如欲進行污泥出貨時,會先由被告酉○○撥打電話予被告癸○○;被告癸○○再依所得知之曳引車數量及污泥出廠時間,撥打電話告知元太交通公司同案被告甲○○或張孝敏,由同案被告甲○○或張孝敏調度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元太交通公司曳引車司機李崇榮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廠區外運時,需向清淨公司人員取得2 聯磅單或簽單,並於外運至快官土尾場及烏日土尾場傾倒後,將1 聯磅單或簽單交予在場收單之案外人子○○,另1 聯於返回元太公司後交予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每15日持磅單或簽單,以每公噸350 元價格,向案外人子○○請款結算運費,而案外人子○○則將運費交付同案被告甲○○,案外人子○○再以每公噸800 元價格向被告酉○○請款,並按實際進場之車次,被告癸○○每車可取得200 元之代價;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癸○○、酉○○及同案被告甲○○洽談污泥出廠事宜完畢後,約定如欲進行污泥出貨事時,會先由被告酉○○撥打電話予被告癸○○,被告癸○○再依所得知之曳引車數量及污泥出廠時間,撥打電話告知元太交通公司同案被告甲○○或張孝敏,由同案被告甲○○或張孝敏調度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元太交通公司曳引車司機洪玉成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廠區外運時,需向清淨公司人員取得2 聯磅單或簽單,並於外運至斗南土尾場傾倒後,將其中1 聯磅單或簽單交予在場收單之被告丙○○,另1 聯則交予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每15日持磅單或簽單,以污泥每公噸450 元價格,向被告邱朝請款清結算運費,而被告癸○○再持磅單或簽單向被告酉○○請款後,被告酉○○將元太公司所可請領之運費,以匯款方式交付元太公司,並按實際進場之車次,被告癸○○每車可取得200 元之代價;另被告酉○○則將每公噸300 之代價,將現金直接交付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癸○○、酉○○與同案被告甲○○洽談污泥出廠事宜完畢後,約定如欲進行污泥出貨事時,會先由被告酉○○撥打電話予被告癸○○,被告癸○○再依所得知之曳引車數量及污泥出廠時間,撥打電話告知元太交通公司同案被告甲○○或張孝敏,由同案被告甲○○或張孝敏調度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元太交通公司曳引車司機李崇榮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廠區外運時,需向清淨公司人員取得2 聯磅單或簽單,並於外運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後,將其中1 聯磅單或簽單交予在場收單之被告癸○○或同案被告蔣介宏,另1 聯則於返回公司時交予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每15日持磅單或簽單,以污泥每公噸380 元價格,向被告癸○○結算運費;而同案被告蔣介宏將其所收取之磅單或簽單交予被告癸○○,被告癸○○再持磅單或簽單,以每公噸730 元價格,每半個月向被告酉○○請款後,被告酉○○即按每公噸730 元價格,依污泥實際出廠數量,將約定款項給付予被告癸○○等情,應可認定。 ⒉元太交通公司司機蔣介宏等人各於附表一㈠、㈡、㈢甲所示時間,各載運如附表一㈠、㈡、㈢甲所示污泥,至快官土尾場、烏日土尾場、斗南土尾場及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等情,業據被告酉○○、癸○○、丙○○自承在卷,且據證人蔣介宏於102 年8 月7 日警詢及103 年3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人李崇榮、林俊欽、房文業、徐應燦、黃志傑、黃春明、張飛鵬、江東泰、邱義勝、房俊圻、簡維君、胡志豪、李玉賢、包勝源、陳加修、楊杰森、於102 年8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元太交通公司所提供日報表上記載之出貨日期、簽單號碼、運送車號及司機姓名之工作表等內容均正確,其薪資是算趟的,與重量無關等語(偵卷㈧第297 頁反面,原審卷㈥第332 頁,偵卷㈦第278 頁、第288 頁反面、第328 、329 頁正反面、第364 頁反面),並有司法警察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2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桃園縣○○市○○路000 號清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證物編號A-1- 1-1之「過磅系統用電腦」中,列印之清淨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 日止出貨期間統計表(偵卷㈢第93至135 頁)、「清淨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100/12/01~100/ 12/31載運清淨至臺中有機土統計資料乙份」、「清淨公司乾燥料出貨試用批次表(100 年12月11日)」、「清淨公司乾燥料出貨試用批次表(100 年12月13日)」、「清淨公司乾燥料出貨試用批次表(100 年12月17日)」、「清淨公司乾燥料出貨試用批次表(100 年12月18日)」(偵卷㈣第110 、 116至118 頁)、元太交通公司請款單影本在卷(偵卷㈣第 147至177 頁)、同案被告甲○○於101 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99 號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所提出「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清淨- 快官請款單」、「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清淨- 快官請款單」、「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清淨- 雲林請款單」、「100 年9 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清淨- 斗南請款單」、「100 年9 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清淨- - 西螺- 快官請款單」影本(彰院卷㈢第160 至、161 、170 、174 、175 、183 、184 頁)、同案被告林淑美於101 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99 號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所提出「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2011/06/01-2 011/06/30)」、「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2011/07/01-2011/07 /31)」、「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2011/09/01-2011/ 09/30)」、「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彰院卷㈣第202 至249 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0 年11月1 日環警二中刑字第1002001752號書函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偵卷第179 至181 頁)、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100/12/01~100/12/31 載運清淨至臺中有機土統計資料乙份(調查卷㈢第42、43、60、61頁)在卷可稽,足認元太交通公司司機即同案被告蔣介宏、李崇榮、江東泰、邱義勝、房俊圻、簡維君、林俊欽、房文業、徐應燦、黃志傑、黃春明、張飛鵬、胡志豪、李玉賢及綽號「哈奇」之不詳成年人士,於附表一㈠(除編號92外)所示時間,將附表一㈠(除編號92外)所示噸數之污泥,載運至快官土尾場及烏日土尾場傾倒;又元太交通公司司機即同案被告包勝源、洪玉成、江東泰、陳加修、邱義勝、房俊圻、簡維君及楊杰森於附表一㈡所示時間,將附表一㈡所示噸數之污泥,載運污泥至斗南土尾場傾倒;元太交通公司司機即同案被告李崇榮、包勝源、洪玉成、江東泰、邱義勝、房俊圻、簡維君、楊杰森、巫易峰及林文杰於附表一㈢甲所示時間,將附表一㈢甲所示噸數之污泥,載運污泥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等情,應可認定。 ⒊元太交通公司司機蔣介宏等人,於附表一㈠、㈡、㈢甲所載時間,自清淨公司載運出廠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 ⑴業據證人即被告酉○○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人莊錦文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及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人徐漢龍、施哲文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沒有依照處理流程,是直接將沒有處理過,未加熱乾燥過的污泥直接出廠等語(原審卷㈥第33至37、45、46、56頁、228 頁反面、238 頁反面,偵卷㈤第85頁,原審卷㈥第215 頁反面),證人李崇榮、包勝源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及證人簡維君、巫易峰於101 年8 月20日偵訊時證稱:到清淨公司載運的污泥是灰黑色、上面是乾的,下面是溼的,有酸酸發酵的味道等語(偵卷第97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偵卷㈣第 128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證人陳加修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證稱:到清淨公司載的污泥有紅色、白色、綠色,也有像塑膠一樣一條一條的,都濕的,味道很臭等語(偵卷第176 頁反面)。 ⑵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快官土尾場及烏日土尾場,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7 月6 日中市環稽字第1000050483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7 月1 日中市環稽字第1000048824號函及附件堆置廠平面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樣品編號000000000 至000000000 )檢測報告6 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6 月24日、100 年6 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0月30日桃環字第1011607119號函(偵卷第34、35、252 至261 頁,彰院卷㈢第26至40、5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0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000082740號函(偵卷第273 、274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7 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偵卷第278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7 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2 紙(偵卷第278 頁反面、第279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8 月1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偵卷第279 頁反面)、堆置平面圖(偵卷第282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8 月9 日(樣品編號000000000 至000000000 )檢測報告15紙(偵卷第283 至290 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0月30日桃環字第1011607119號函(彰院卷㈢第5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9 月15日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5 、6 頁)、彰化市○○段 000000 ○0000 00 地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00 年9 月15日現場照片共16張(偵卷第77至8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10月17日彰環稽字第1000059481號函及附件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5 紙(偵卷第171 至176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7 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後方空地」現場履勘,命「廖豔琴提供佑春公司及人間天地公司地址及負責人」,並囑警拍攝現場時所製成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共33張(偵卷第14、134 至150 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斗南土尾場方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02年8 月7 日履勘現場筆錄(偵卷㈧第273 頁)、冠林砂石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稽查、測量複丈、指證照片102 年8 月7 日共計10張(偵卷㈧第274 至279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2 年8 月7 日)(偵卷㈧第280 至282 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及土壤檢測報告(偵卷㈧第283 至288 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6日斗地四字第1020006353號函(偵卷第412 頁)及所附之雲林縣○○市○○○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413 頁);就犯罪事實一㈢甲所載梧棲民生段土尾場方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3 月2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㈤第58頁)、101 年3 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㈤第59頁)、101 年3 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㈤第61頁)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3 月30日檢測報告共計4 紙(他卷㈤第6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4 日中市環稽字第1010057891號函(偵卷㈣第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4 月12日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履勘現場筆錄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4 月1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㈤第10、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 年9 月3 日履勘現場筆錄(偵卷第340 頁)、101 年10月9 日履勘現場筆錄(偵卷第353 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6日清地二字第1010017548號函附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鑑定圖(偵卷第2 、3 頁)在卷可稽。 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成數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外人子○○、被告丙○○及癸○○各以天城水泥企業社、冠林砂石行及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與被告酉○○代表之清淨公司簽約時,即已談妥及表明出貨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而非含水率40%以下之乾燥料,含水率甚至可能高達80%以上。雖清淨公司之污泥出貨時,清淨公司挖土機司機莊錦文等人會將原料區一內挖掘70%之污泥放入曳引車後車斗,再從成品區內挖掘30% 之乾燥料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內,有時亦會將污泥及乾燥料混雜出貨,惟不論何者,未經處理之污泥平均含水率達80%以上,縱使以70%含水率為80%以上之污泥,混雜30%含水率為40%以下之乾燥料,本質上仍屬含水率超過40%之污泥,而逾越乾燥處理後應達35%至40%之標準。而依清淨公司99年12月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定稿本載明:「5.2.1 處理原則:本廠主要以旋轉式乾燥爐處理污泥,污泥經圓柱形臥式旋轉式乾燥爐將污泥進行乾燥,主要原理為利用窯爐的轉動,使廢棄物移動及均勻攪拌,並利用熱氣與污泥均勻接觸,進場污泥含水率為60%至85%,大多數污泥含水率為75至85%,將污泥烘乾至35至40%左右,烘乾後之物質即為產品--污泥乾燥料,可運用於水泥製品、人工骨材及製磚原料等之原料摻配料。」,此參該定稿本第5-2 處理原則及流程自明(該定稿本外放),是前揭混雜乾燥料之污泥,其含水率既未達35%至40%,顯難認屬污泥乾燥料,而可作為原料摻配使用。又清淨公司挖土機司機莊錦文等人將污泥混雜乾燥料之目的,係逃避警方查緝或避免曳引車於行駛中因剎車不當而導致污泥外溢,而非將已處理完畢之乾燥料出貨,是清淨公司挖土機司機莊錦文等雖有時將乾燥料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上層,但仍難據此即認附表一㈠、㈡、㈢甲所外運出廠之物品,即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所示之快官土尾場、烏日土尾場、斗南土尾場及梧棲民生段土尾場等地上之污泥經檢驗後,亦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此外,元太交通公司司機李崇榮、包勝源、江東泰及陳加修等人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運時,已經看見挖土機司機係從污泥池內,將污泥挖掘上曳引車,且挖掘上曳引車後車斗之污泥,顏色各呈現灰黑色、咖啡色、紅色、白色、黃色、綠色,且有類似酸酸發酵之嚴重異味,一般人見狀均必然明知自清淨公司載出之物品,均屬未經處理之污泥,且於載運污泥至快官土尾場、烏日土尾場、斗南土尾場及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時,亦可看見其所載運之污泥外觀,自無可能不知自清淨公司外運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⑷至就犯罪事實一㈠烏日土尾場部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於100 年6 月27日及7 月27日,至烏日土尾場進行採樣送驗,檢驗結果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天城水泥企業社現場堆置之污泥來源,並非僅有清淨公司,尚有疑似來自址設桃園縣○○鄉○○路000 巷0 號「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員警於100 年9 月15日時,除查獲同案被告邱義勝、黃志傑外,尚有房俊圻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 號)、陳文連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 號)自廣倫潔公司外運污泥至上揭地點,而併同遭警方查獲,此有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34 、944 、945 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9 月15日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偵卷第5 、6 頁)。是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100 年6 月27日及7 月27日採樣檢測結果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固屬無誤,但在烏日土尾場及快官土尾場所堆置之污泥,來源除清淨公司外,尚有其他公司,本院自難僅以此部分檢驗結果,即認清淨公司外運出廠至烏日土尾場及快官土尾場之污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併此說明。 ⒋從而,被告癸○○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所載時間代表天城水泥企業社、冠林砂石行、贊祥企業社與代表清淨公司之被告酉○○簽約後,由元太交通公司李崇榮等司機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罪事實一㈠、㈡、㈢甲所載之快官土尾場、烏日土尾場、斗南土尾場及梧棲民生段土尾場等地傾倒之事實。 ㈡被告戊○○、癸○○所為犯罪事實一㈢甲所載犯行方面: ⒈被告戊○○基於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將贊祥工礦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增列「水泥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再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癸○○,被告癸○○即持上開文件資料,分與清淨公司、證人童畊南及元太交通公司簽約,並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甲所載部分,業據被告戊○○、癸○○坦承在卷,且據①證人酉○○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與癸○○、戊○○碰面接洽之情等語(原審卷㈥第43、51、53頁);②證人蔣介宏於103 年3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係癸○○找我在梧棲民生段土尾場收單及指揮車輛進場傾倒污泥,收單期間曾碰過戊○○1 次,但跟戊○○間沒有交集,但戊○○知道是要進未經處理污泥到梧棲民生段土尾場這件事情,因為有向戊○○購買固化劑等情(原審卷㈥第322 至324 、331 、332 、335 、338 頁);③證人癸○○於103 年3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與戊○○認識借牌經過,及約定如土尾場進污泥後續有獲利欲分配5 %紅利給戊○○,另外曾向戊○○購買固化劑等情(原審卷㈥第336 、339 至345 、348 、349 頁),且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贊祥工礦企業社,於100 年9 月9 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營業業務變更登記,營業項目增列「水泥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有宜蘭縣政府100 年9 月9 日府旅商字第1000902838號函及附件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調查卷㈢第37至38頁),上情應可認定。 ⒉又查,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中,每車次僅能賺取200 元,故自100 年6 月2 日至9 月14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計232 車次)及100 年10月28日起至11月29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計32車次)止,元太交通公司載運共計264 車次,被告癸○○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11月30日止僅賺取52,800元,認獲利有限;且被告癸○○於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中,知悉清淨公司出貨之對象,至少於形式上應具備公司執照,且營業項目包括「水泥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之公司或商號,並有土尾場可供堆置污泥,且土尾場於收受污泥後,無須為任何再利用行為或其他合法處理,僅需單純將污泥堆置在該處,即可獲取高額不法所得,竟僅為賺取高額不法所得,因而另行起意,先經被告戊○○同意,由被告戊○○於100 年9 月9 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營業業務變更登記,營業項目增列「水泥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後,再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分別與清淨公司、證人童畊南及元太交通公司簽約,由元太通公司司機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至證人童畊南所有之梧棲民生段土尾場,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㈢甲犯行甚明。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戊○○為贊祥工礦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對於商業經營並非完全毫無經驗,明知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為公司經營之重要文件資料,如非與他人合資經營,自無可能輕易將前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再參以被告戊○○與癸○○間,係在被告戊○○之結拜弟弟「阿誠」位在臺北公司結識,足認被告戊○○及癸○○彼此間並非熟識,亦無深厚情誼,如無特別情事,自無可能輕易先配合清淨公司要求,於100 年9 月9 日先申請增列營業項目後,再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癸○○,由被告癸○○持以與清淨公司、證人童畊南及元太交通公司簽約,足見被告戊○○係為賺取被告癸○○所承諾之公司盈餘5%紅利無誤。而被告癸○○向被告戊○○商借贊祥工礦企業社使用之初,即已言明係為了向清淨公司引進未經處理之污泥,被告戊○○主觀上亦知悉如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癸○○,被告癸○○向清淨公司引進未經處理之污泥,將有可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因欲賺取盈餘5%之紅利,仍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癸○○,足認被告戊○○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而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癸○○,應堪認定,被告戊○○於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①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癸○○拿贊祥工礦企業社資料給我時,戊○○有一起來,但討論運輸相關污泥事項時,戊○○不在旁邊,簽約時也不在場等語(原審卷㈥第43頁、第53頁反面);②證人蔣介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單時見過戊○○一面,但不認識也沒交集等語(原審卷㈥第322 、323 、324 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酉○○談要去清淨公司載未經處理的污泥出貨、簽約事宜時,戊○○沒有參與討論等語(原審卷㈥第340 、344 頁)。依此,被告戊○○將贊祥工礦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癸○○後,被告癸○○持以與清淨公司、證人童畊南及元太交通公司簽約,並實施犯罪事實一㈢甲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則被告戊○○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被告戊○○並未參與被告癸○○與被告酉○○洽談簽約之事宜,亦未親自與清淨公司簽約,復未在梧棲民生段土尾場進行收單或管理現場之工地,更未曾與被告酉○○、及同案被告蔣介宏、甲○○、張孝敏或證人童畊南等人聯繫,本院既查無被告戊○○對於被告癸○○等人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⒌被告戊○○、癸○○等人所為非屬再利用行為方面: ⑴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亦依上開法律授權,頒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而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通案再利用許可以所從事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單純者為限,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則有三類型態,其中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另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3 項亦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場)為限。是以所謂「再利用行為」,必以經主管機關認定用途者為限。倘非主管機關所認定可行之用途行為,缺乏相關實證研究支持該利用方式之安全性,即可能隱藏對人體、環境之危害可能性,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所揭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不符,是不得漫無限制擴張解釋再利用之範圍。 ⑵經查,本案自清淨公司外運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之污泥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亦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物,合先敘明。而被告癸○○非屬具有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且上開土地復查無可供處理上開污泥之相關設備等情,業據證人蔣介宏101 年7 月13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沒有廠房,事實上沒有能力再利用或處理那些污泥等語(他卷㈤第175 頁反面),又於103 年3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2月11日至18日在梧棲區民生段收單那段期間前,該土地上並無動工蓋廠商等語(原審卷㈥第333 頁反面);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員及環保警察第二中隊隊員,各於101 年3 月27日、4 月11日,分別至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拍攝現場照片,依據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僅有污泥堆置,並無任何施工機具或類似「固化劑」、「除臭劑」之物品存在,亦無任何已開動工搭建廠房、設置圍籬或鑿井等施工現場存在之事實,有101 年3 月27日非法棄置廢棄物相片資料5 張(調查卷㈢第85至87頁)及101 年4 月11日非法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資料4 張在卷可稽(警卷㈧第96、97頁);此外,尚有被告癸○○與其妻於100 年12月14日10時2 分50秒、100 年12月17日18時51分16秒、100 年12月18日15時32分27秒許,分別與綽號「ogi 」之不詳人士討論被告癸○○設置該土尾場亂搞恐有觸法之虞,及該址仍待機械進入、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後始能動工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㈢第372 頁、第373 頁反面至374 頁),足認被告癸○○於100 年11月1 日、12月8 日及12月10日,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各與清淨公司、證人童畊南及元太交通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運輸合約書後,旋於12月11日起至18日止,交由元太交通公司司機李崇榮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外運至梧棲區民生段土尾場傾倒。而被告癸○○於100 年12月8 日向證人童畊南承租土地之目的,如係為從事所謂「污泥固化」之再利用行為,則其至遲於租得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後,至少即應開始為被告癸○○自認從事再利用行為之相關準備行為,諸如購買足量之固化劑、除臭劑、搭建廠房、設置圍籬、申請水電、鑿井等(此部分行為係被告癸○○自認欲從事「污泥固化」,應先為之準備行為,惟本院並非據此認為如備妥上開行為,即得為所謂之「污泥固化」之再利用行為,附此說明),惟被告癸○○租得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後,為儘速將清淨公司之污泥外運,於相隔 2日即與元太交通公司簽訂運輸合約書,再於翌日立即推由元太交通公司司機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顯然被告癸○○認為租得土地後,首件處理之事項係將污泥自清淨公司運出,而非從事前揭再利用之準備行為,此與被告癸○○於100 年11月29日8 時32分2 秒許,與「ogi 」之通話中提及之「重點是我要趕快找,清淨又在囤貨了。」情節相符,亦即被告癸○○如未儘速將清淨公司原料區內囤積之大量污泥運出,則清淨公司因旋轉窯燃燒效率不佳,無法即時處理囤積在原料池內之污泥,將無法繼續收受污泥而賺取污泥處理費,且被告癸○○既然係與被告酉○○簽訂銷售合約書之廠商,自應配合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儘速找到土尾場,以供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才會於租得土尾場後,立即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是被告癸○○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與清淨公司、證人童畊南及元太交通公司簽約之目的,應非為從事污泥之再利用行為,當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 ⒍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癸○○犯罪事實一㈢甲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癸○○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乙所載犯行方面: 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一㈢乙所載時間,與同案被告蔣介宏有為犯罪事實一㈢乙所載犯行等情,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坦承在卷,且據①證人蔣介宏於103 年3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因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居民向地主反應,才將上面的污泥移到永安段土地等語(原審卷㈥第324 、331 頁);②證人陳何秀卿於101 年5 月31日調查時、101 年11月9 日偵訊時、103 年2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蔣介宏向其表明欲借用土地3 至4 天堆土之經過等語(調查卷㈡第73、74頁,偵卷第422 頁,原審卷㈤第170 頁);③證人陳煙輝於101 年5 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03 年2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蔣介宏請我媒介可堆置廢土之經過等語(調查卷㈡第57頁,原審卷㈤第171 、172 頁),而證人童畊南(甲方)於10 1年1 月5 日,以55萬元價格,與代表贊祥工礦企業社之被告癸○○(乙方)簽訂解除土地租賃契約同意書,約定:「四、雙方因解除本件土地租賃契約,造成乙方對於梧棲區民生段435 、411 地號土地填土、鑿井及周邊圍籬設施、挖土機施工、整理基地等費用支出之損失,甲方願給付乙方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作為補償。五、乙方應於101 年1 月16日以前將放置田面上之原料(污泥)與周邊圍籬設施等地上物,移至他處,完全移出之時,經甲方驗收圓滿,甲方應將補償金55萬元同時交付給乙方癸○○先生收訖。」,因而要求被告癸○○應於101 年1 月16日前將堆置在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土地上之污泥予以清除;同案被告蔣介宏將原堆置在梧棲區民生段土尾場上之污泥,轉移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14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聰任;149-8 地號土地為陳明松、陳憶松共有;149-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金立)等情,亦有解除土地租賃契約同意書(警卷㈧第55、56頁)、101 年4 月13日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現場照片共計6 張(調查卷㈡第60至62頁)、101 年4 月13日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現場照片共計4 張(調查卷㈡第76至77頁)、101 年5 月28日非法棄置廢棄物相片資料2 張(偵卷㈣第180 頁)、 101年5 月28日蔣介宏任意棄置廢棄物各棄置點現場照片共計 2張(他卷㈤第117 頁)、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調查卷㈡第45頁)、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調查卷㈡第46頁)、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調查卷㈡第49頁)、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0地 號地籍圖謄本(調查卷㈡第47頁)、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本(調查卷㈡第5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1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㈤第123 頁)、101 年5 月2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㈤第124 、125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10日檢測報告共計4 紙(他卷㈤第126 至12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 年9 月3 日履勘現場筆錄(偵卷第341 頁)、檢察事務官101 年10月9 日履勘現場筆錄(偵卷第354 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6日清地二字第1010017548號函附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鑑定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 、4 頁),足認因梧棲民生段土尾場附近民眾認土堆有異味,要求證人童畊南應儘速移除污泥,證人童畊南遂於101 年1 月5 日,以55萬元價格與代表贊祥工礦企業社之被告癸○○簽訂解除土地租賃契約同意書,被告癸○○應於 101年1 月16日前將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上之污泥予以清除。被告癸○○指示同案被告蔣介宏找尋附近土地棄置污泥,同案被告蔣介宏透過不知情證人陳煙輝,於101 年1 月17日至19日間某日,向陳聰任詢問是願意出借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遭證人陳聰任拒絕後,證人陳煙輝再帶同案被告蔣介宏至證人陳何秀卿住處,同案被告蔣介宏向證人陳何秀卿表示欲借用土地暫放土方約3 、4 日,證人陳何秀卿因不知同案被告蔣介宏欲堆放性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遂代其子陳明松及小叔陳金立同意出借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149-8 地號土地為陳明松、陳憶松共有;149-11地號土地為陳金立所有),同案被告蔣介宏即利用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各駕駛車號不詳之10輪卡車,於101 年1 月19日後某日,將原堆置在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之污泥,接續載運約60至70車次,數量約800 公噸之污泥至梧棲永安段土尾場傾倒、棄置,而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達194 、331 、326 平方公尺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癸○○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蔣介宏共犯犯罪事實一㈢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亥○○、庚○○、辛○○及未○○所為犯罪事實一㈣甲所載犯行; ㈠被告亥○○、庚○○、辛○○及未○○與同案被告鍾明雄、何誠明、巫忠義、馬進利、黃保夫、鍾明亮、陳堂鴻及張仁愉共犯犯罪事實一㈣甲所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亥○○、庚○○、辛○○及未○○坦承在卷,且就其等所述共同參與情節互核相符,又據證人鍾明雄、何誠明及馬進利於102 年 3月6 日警詢,及102 年1 月30日、102 年4 月23日偵訊時分證稱:經老闆庚○○通知去清淨公司載運污泥,由土尾亥○○的朋友帶我們去亥○○提供的土地傾倒的過程及載運污泥計算報酬方式等情(偵卷第138 至140 頁,他卷㈠第 270、271 頁,偵卷㈦第174 頁、他卷㈠第219 ,偵卷第 142頁),證人陳堂鴻於101 年7 月1 日警詢及101 年7 月26日偵訊時證稱:受阿枝(即亥○○)通知去清淨公司載運污泥經過及報酬計算方式等語(他卷㈠第43至45頁,他卷㈠第70、71頁),證人黃保夫於101 年8 月22日、102 年3 月8 日警詢時證稱於亥○○電話聯絡後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及報酬計算方式等語(偵卷第145 、147 頁,偵卷㈧第394 、395 頁),並有偵查報告書、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黎明路二段與新民巷口遭傾倒廢棄物污泥案現場照片18張、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新民巷口載運廢棄物車輛照片共計24張(他卷㈡第1 至3 、5 至14、142 、143 至155 頁)、職務報告書5 紙、彰化縣二水鄉大源預拌混凝土廠傾倒廢棄物照片(101 年7 月17日共計12張,101 年7 月28日共計16張,101 年7 月30日共計14張,101 年7 月31日至8 月1 共計30張)及101 年8 月11日由桃園(清淨)載運廢棄物至桃園(大園)后厝村鐵皮工廠傾倒廢棄物照片共計46張(他卷㈡第156 至225 頁)、職務報告書及101 年9 月14日由桃園縣清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車輛照片共計6 張(他卷㈡第103 至107 頁)、職務報告書1 紙、由桃園(清淨)載運廢棄物至彰化(芳苑)載運廢棄物車輛照片( 101年8 月13日共計28張,101 年8 月14日共計18張,101 年 8月14日至15日共計30張,101 年8 月15日共計9 張,101 年8 月20日共計16張)、101 年8 月21日阿基非法處理污泥集團使用車輛照片共計23張、101 年8 月22日查獲現場照片共計27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 年8 月22日扣押筆錄(他卷㈡第56至60、79至102 、234 至275 頁,警卷㈦第28至32、38至51頁)、101 年8 月17日刑案現場照片10張(他卷㈠第116 至120 頁)、101 年10月4 日發現遭傾倒廢棄物2 張(布袋聯絡道,即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他卷㈠第121 頁)、101 年8 月17日傾倒廢土案現場照片8 張(偵卷㈣第355 、360 至362 頁)、101 年8 月16日由桃園縣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車輛照片共計34張(他卷㈠第135 至152 頁,他卷㈡第61至78頁)、職務報告書、由桃園(清淨)載運廢棄物至雲林(東勢)傾倒廢棄物照片共計26張(蒐證時間101 年8 月8 至9 日,他卷㈡第108 至123 頁)、職務報告書、101 年10月13日由桃園(清淨)載運廢棄物至雲林(褒忠)傾倒廢棄物照片共計31張(他卷㈡第124 至 141頁)、102 年3 月6 日指認相片共計28張在卷可稽(偵卷㈣第363 至376 頁)、彰化縣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 102年7 月30日指認照片共計4 張(偵卷㈦第237 至238 頁,偵卷第102 至104 頁)、彰化縣鹿港鎮西濱快速道路177 公里處:102 年7 月30日指認照片共計4 張(偵卷㈦第235 至236 頁)、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02 年7 月30日指認照片共計6 張(偵卷㈦第239 至241 頁)、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南路25巷旁102 年7 月30日指認照片共計4 張(偵卷㈦第242 至243 頁)、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大源混泥土場102 年7 月30日指認照片共計4 張、同案被告鍾明雄私人筆記本影本及正原貨運行員工薪資明細表(偵卷㈣第439 至442 頁,偵卷㈦第37至40、176 至207 頁,偵卷第94、 111、125 、144 、182 頁,偵卷第66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酉○○如欲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會先行查看清淨公司污泥池,決定污泥出貨之時間及數量後,以電話告知被告亥○○,被告亥○○即撥打電話聯繫正原貨運行庚○○,被告庚○○旋指示正原貨運行司機即被告辛○○、未○○、同案被告陳堂鴻、張仁愉、鍾明亮、巫忠義、何誠明、鍾明雄及馬進利各於附表一㈣甲所示時間,各駕駛如附表一㈣甲所示營業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附表一㈣甲所示土地傾倒;又被告亥○○除將出貨時間及數量告知被告庚○○外,尚於101 年8 月14日、15日、16日及21日,各撥打電話予其高中同學黃保夫,告知指定時間前往清淨公司後,同案被告黃保夫即駕駛車號00 -000 號營業曳引車,隨正原貨運行司機何誠明等人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附表一㈣甲⑪、⑫、⑬所示土地傾倒污泥。就運費給付方面,被告亥○○於101 年4 月 6日前,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心」之成年男子,在清淨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等候,待司機未○○、鍾明亮、馬進利、何誠明及鍾明雄駕駛曳引車載運污泥自清淨公司外運後,向司機未○○等人收取磅單,「小心」再依磅單上記載之噸數計算現金,當場將現金交予司機未○○等人,司機未○○等人於傾倒污泥完畢後,返回公司時將現金交予被告庚○○,被告庚○○再於每月10日核發薪資予司機未○○等人;嗣於101 年4 月6 日後,被告何誠明等人傾倒污泥返回臺中市梧棲區正原貨運行時,將磅單交付正原貨運行,由不知情之蔣杏茹(庚○○之媳婦)依磅單記載內容,紀錄「公司」、「送貨地」、「重量」、「單價」、「金額」、「%」及「薪資」等事項,製作員工薪資明細表,作為每月10日核發司機薪資之依據。被告庚○○於司機傾倒污泥完畢後,尚依磅單記載之重量,以電話與被告亥○○確認,被告亥○○再以電話或簡訊,以每公噸780 元或 850元價格(起訴書記載780 元至850 元不等價格,容有誤會),向被告酉○○請款;被告酉○○每半個月主動與被告亥○○約在清淨公司廠區外,將現金交付被告亥○○,被告亥○○再將附表一㈣甲①至⑰所示運費,以現金交付被告庚○○,被告庚○○則於每月10日,將附表一㈣甲①至⑰所示薪資,以現金交付被告辛○○、未○○、另案被告陳堂鴻、張仁愉、鍾明亮、巫忠義、何誠明、鍾明雄及馬進利。另就被告黃保夫部分,均係由被告黃保夫直接將載運之污泥重量告知被告亥○○,被告亥○○即將運費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付被告黃保夫等情,業據被告庚○○、亥○○、未○○、辛○○、同案被告鍾明雄、何誠明、黃保夫、馬進利、巫忠義及陳堂鴻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⑸所載),經核與證人庚○○、辛○○、鍾明雄、何誠明、馬進利、巫忠義及黃保夫各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⑴所載),並有同案被告鍾明雄私人筆記本影本、正原貨運行員工薪資明細表、傾倒廢土案現場照片及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證據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⑵至⑷所載),足認被告酉○○如欲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會先行查看清淨公司污泥池,決定污泥出貨之時間及數量後,以電話告知被告亥○○,被告亥○○即撥打電話聯繫正原貨運行庚○○,被告庚○○旋指示正原貨運行司機陳堂鴻、辛○○、未○○、張仁愉、鍾明亮、巫忠義、何誠明、鍾明雄及馬進利各於附表一㈣甲所示時間,各駕駛如附表一㈣甲所示營業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附表一㈣甲所示土地傾倒;又被告亥○○除將出貨時間及數量告知被告庚○○外,尚於101 年8 月14日、15日、16日及21日,各撥打電話予其高中同學黃保夫,告知指定時間前往清淨公司後,黃保夫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隨正原貨運行司機何誠明等人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附表一㈣甲⑪、⑫、⑬所示土地傾倒污泥。就運費給付方面,被告亥○○於101 年4 月6 日前,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心」之成年男子,在清淨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等候,待司機未○○、鍾明亮、馬進利、何誠明及鍾明雄駕駛曳引車載運污泥自清淨公司外運後,向司機未○○等人收取磅單,「小心」再依磅單上記載之噸數計算現金,當場將現金交予司機未○○等人,司機未○○等人於傾倒污泥完畢後,返回公司時將現金交予被告庚○○,被告庚○○再於每月10日核發薪資予司機未○○等人;嗣於101 年4 月6 日後,何誠明等人傾倒污泥返回臺中市梧棲區正原貨運行時,將磅單交付正原貨運行,由不知情之蔣杏茹(庚○○之媳婦)依磅單記載內容,紀錄「公司」、「送貨地」、「重量」、「單價」、「金額」、「%」及「薪資」等事項,製作員工薪資明細表,作為每月10日核發司機薪資之依據。被告庚○○於司機傾倒污泥完畢後,尚依磅單記載之重量,以電話與被告亥○○確認,被告亥○○再以電話或簡訊,以每公噸780 元或 850 元價格,向被告酉○○請款;被告酉○○每半個月主動與被告亥○○約在清淨公司廠區外,將現金交付被告亥○○,被告亥○○再將附表一㈣甲①至⑰所示運費,以現金交付被告庚○○,被告庚○○則於每月10日,將附表一㈣甲①至⑰所示薪資,以現金交付被告辛○○、未○○及同案被告陳堂鴻張仁愉、鍾明亮、巫忠義、何誠明、鍾明雄及馬進利;另就黃保夫部分,均係由黃保夫直接將載運之污泥重量告知被告亥○○,被告亥○○即將運費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付黃保夫等情,均可認定。被告亥○○、庚○○、辛○○及未○○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可認為與事實相符。㈡正原貨運行司機鍾明雄等人,於附表一㈣甲所載時間,自清淨公司載運出廠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 上開情節業據證人莊錦文、蔡金生於偵訊時,證人莊錦文、徐漢龍、酉○○、周政朝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清淨公司未經做乾燥處理就出廠的污泥大約有7 成等語(偵卷㈤第85頁,偵卷㈠第348 頁反面,原審卷㈥第215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第33、34、45、46頁、第252 頁);證人鍾明雄、何誠明、巫忠義及馬進利、黃保夫、辛○○及陳堂鴻於偵訊時證稱:去清淨公司載污泥都是怪手直接從污泥槽內挖出來裝載上車等語(他卷㈠第271 頁,偵卷㈧第436 頁反面);證人陳堂鴻於101 年7 月7 日偵訊時亦證稱:載運的黑色污泥聞起來像阿摩尼亞味道等語(他卷㈠第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6 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㈠第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7 月3 日履勘現場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2 年7 月 3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 8 月12日環署督字第1020069328號函及附件督察紀錄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3 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共3 件、堆置污泥量計算說明及佐證相片4 張(偵卷第224 至227 頁,偵卷第247 至262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4 紙及檢測報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5 日廢棄物檢測報告(偵卷㈣第29至54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8 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 年9 月20日芳警分偵字第1010018263號函所附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5 日檢驗報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1日琨鼎101 字第425 號函((警卷㈦第34至36頁,見偵卷第75至93、96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1月15日嘉環廢字第1010028983號函及附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9 月7 日檢測報告(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19日嘉環廢字第1010033592號函及附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他卷㈠第109 至110 、122 至123 頁,偵卷㈣第59至6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3 月26日布鹽段履勘現場筆錄、102 年3 月26日新民段履勘現場筆錄、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朴子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8日朴地測字第1020002017號函及附件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布袋鎮新民段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他卷㈠第176 、177 、180 、198 、202 、206 頁,偵卷第149 至15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3 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0月16日檢測報告6 紙、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1日嘉上地測字第1020002170號函及附件複丈成果圖(他卷㈠第169 至171 、207 至209 頁,偵卷第209 、240 、24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3 月25日履勘現場筆錄、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4 紙(他卷㈦第207 、211 、213 至21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 年12月19日履勘現場筆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雲林縣環警保護局102 年1 月28日環廢字第1200003637號函及附件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3 日廢棄物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他卷㈦第133 至140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10日雲環廢字第1011037899號函、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0日廢棄物檢測報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3 月21日勘驗現場筆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8日虎地二字第1020001611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卷㈦第118 、123 至127 、187 、189 、190 頁)在卷可稽,上情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亥○○、庚○○、辛○○、未○○所為犯罪事實一㈣甲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壬○○、卯○○、辰○○及共同被告丁○○、陳志欽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㈣甲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㈠被告卯○○提供資金予被告壬○○,並與被告壬○○、共同被告丁○○與證人戌○○簽約,承租大源混凝土廠廠房,再推由被告壬○○情商被告辰○○及雇用共同被告陳志欽,自101 年7 月27日起雇用挖土機司機賴文卿在場內作業,並於附表一㈣甲⑩編號1 至19號所示時間,由司機馬進利等人駕車載運污泥,傾倒在二水土尾場,嗣因被告壬○○等人犯行遭證人戌○○懷疑,且認場內堆置空間已滿,並為賺取高額土尾費用,向案外人「羅豐水」承租大園土尾場,於附表一㈣甲⑩編號20、21號所示時間,由司機馬進利等人駕駛曳引車載運污泥,傾倒在大園土尾場部分: ⒈上開情節業據被告壬○○坦承在卷,且有101 年8 月11日由桃園(清淨)載運廢棄物至桃園(大園)后厝村鐵皮工廠傾倒廢棄物照片共計46張在卷可稽(他卷㈡第201 至225 頁),且有前揭三、㈠㈡所載證據在卷可稽,並據下列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摘要如下: ⑴證人酉○○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交給亥○○的土是未經處理的土,如果是混合的話比例大概是百分之70未經處理的,百分之30是有合法處理的等語(原審卷㈥第43、44頁)。 ⑵證人亥○○於103 年4 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為清淨公司出廠的東西是經過處理的乾燥料,壬○○也有問過怎麼這麼濕,剛開始時酉○○都說有處理,後來我問司機,司機說是從池子裡面挖起來的。我到彰化二水土尾場時,現場負責調度的是一個綽號百九(臺語音譯,即被告辰○○),如果車子拖進來,要倒料,他就在那邊引導,幾乎每次都是他在引導司機;陳志欽在現場洗地板做雜差,另有1 人開怪手。我只有在大園拜拜時,也就是我載第1 車去大園時,有看過卯○○,拜拜當天壬○○還有一個開怪手的都在場。當時從清淨公司載出來的土,上面確實有蓋乾的,是為了防止載運過程中污泥灑出,下面是從池子裡直接撈出未經處理的污泥等語(原審卷㈦第76至79、83至86頁)。 ⑶證人壬○○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戌○○合作利用大源混凝土場的廠房時,是去跟卯○○借錢。亥○○每次進污泥時,因名間太遠,我才委託住比較近的辰○○,但辰○○不是現場管理者,每次都是如此,因為辰○○跟提供場地的戌○○熟識,二水的路又小條,所以需要指揮交通。但辰○○沒有跟司機說要把東西倒哪裡,應該是挖土機司機決定的。一開始亥○○叫的車子進來時我會在現場,後來因為太遠,我不在現場時,就是辰○○決定哪些曳引車可以進到二水土尾場,車子每次進場亥○○幾乎都會到場。因為污泥有味道,所以請陳志欽在現場將污泥清乾淨做打雜。就大園土尾場部分,因為二水土尾場做不起來,卯○○錢花在我這裡沒有回收,我才又跟卯○○開口,叫他再拿1 張50萬的票、30萬的現金。前面1 、2 車比較乾,後面越來越稀還繼續找地,是因為亥○○說這是合法的,我跟別人借錢做生意,別人又再要錢,亥○○才幫我想辦法叫我租離載土處近一點的地方減少運費。大園土尾場部分,我跟卯○○借80萬;二水土尾場分兩次向卯○○借各50萬現金,共100 萬。我在101 年6 月14日與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簽訂合作代工協議書後,有把該協議書及廠登、營登及亥○○提供的環署保合法檢土報告、土類名稱拿給卯○○看,才能跟卯○○借錢。警詢時說跟卯○○借款120 萬元,但後來想想整理確定後,在二水那邊是總共借100 萬,桃園的部分是80萬。如果我不在二水土尾場現場,亥○○不會把錢和磅單交給任何人,會隔天再交給我,如果我在現場就會拿給我,磅單不會交給辰○○等語(原審卷㈧第27至32、34、38頁)。 ⑷證人丁○○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污泥進場後,我有去二水土尾場1 、2 次,有看過辰○○跟陳志欽,陳志欽在打掃,辰○○就只是見面。我看到的是卯○○沒有參與,壬○○跟我說有跟卯○○借票跟借錢。我有借壬○○1 張50萬元的支票支付二水處理廠花費。我也有趣大園土尾場開工,當時也有看到卯○○跟他太太等語(原審卷㈧第40、42、43頁)。 ⑸證人卯○○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二水土尾場部分我分2 次各50萬元,總共100 萬元借錢給壬○○。壬○○說現在那個都是合法的,如果賺錢,2 個月就可還本,所以事先沒有約定利息,只有約定分紅利。壬○○為了大園土尾場又跟我借1 張丁○○50萬元的票,跟現金30萬元,當時也是說像二水土尾場那樣2 個月可還本,可分紅利。我原本沒去過大園場,所以開工時就順便過去看看是不是真的有大園場等語(原審卷㈧第52、53頁)。 ⑹證人辰○○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介紹壬○○跟戌○○承租彰化二水大源混凝土廠的廠房跟土地,應該去過二水土尾場3 、4 次,是因為為壬○○在臺中,我剛好住在土尾場上面,有時候壬○○突然打來說等一下就到了,要我幫他看車有無到達。前面幾次壬○○都有到,後來就沒過來,只叫我幫忙看車有沒有到後,我就離開。現場除了我父親在噴水、噴除臭外,還有挖土車司機。還沒進土前曾看過丁○○,後來就沒看過他,現場是壬○○負責管理等語(原審卷㈧第47、48頁)。 ⑺證人陳志欽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二水土尾場幫忙用水清理地面約10天,每天約1,100 至1,200 元,辰○○純粹是壬○○打電話給他,要他去看一下,大約5 -6分鐘就走了,挖土機司機則把載來的土堆高等語(原審卷㈧第49至51頁)。 ⑻證人戌○○於①101 年9 月15日、102 年1 月15日、102 年3 月22日警詢時證稱(未憑此部分警詢證述認定被告辰○○犯罪):壬○○、王國太、丁○○及綽號百九來找我租用廠內空地,我把土地租給壬○○作為堆置砂石使用,壬○○親自拿給我70,000現金以及匯款50,000元給我,但簽約後不久我就發現壬○○把土地用來堆置廢土,廢土進場後,百九(即辰○○)父親還有挖土機司機有進場工作,做做樣子把污泥堆置在土地上不管等語(警卷㈠第239 、240 頁,偵卷第68頁,偵卷第88頁);②於102 年1 月15日警詢時證稱(未憑此部分警詢證述認定被告辰○○犯罪):我還沒拿到合約,他們就進廠傾倒污水廢棄土,還沒一個月廠內空地就滿了等語(偵卷第68頁反面);③於102 年1 月16日偵訊時證稱:挖土機司機阿卿是綽號百九的人叫的,我不知道名字,現場是百九及壬○○在管理。等語(警卷㈡第94頁反面);④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1 年6 月14日,有跟壬○○簽1 份合作代工協議書,當時壬○○拿來給我蓋章,說回去要跟公司蓋章,協議書成立後會再送下來,所以我這邊留了1 份只有我蓋章,壬○○那邊還沒蓋章的協議書;是辰○○、王國泰介紹壬○○、丁○○跟我簽約,壬○○本來說要租用廠房暫時堆置土方後要拉到高鐵田中站,但實際上是將污泥直接倒在我的公司,還把我土地上的土方挖起來,才能堆置起來,不然那些『屎糕仔』(臺語即爛泥巴)挖不起來。現場有陳志欽跟挖土機司機工作。第一批污泥進來時,我就馬上跟壬○○反應,壬○○當時就知道進場的是爛泥巴及污泥。壬○○本來跟我說要運乾的土方進來,結果都是濕的。也有在大源預拌混凝土場見過丁○○1 、2 次。」等語(原審卷㈧第12至21頁)。 ⑼證人陳定林於102 年7 月3 日第2 次警詢時證稱:因為壬○○找我介紹挖土機司機,我在101 年7 月25日下午12時25分打電話給阿福,之後就讓他們留電話自己談。於101 年7 月25日15時25分之對話中,曾提到壬○○工作地點在二水,是因為壬○○曾跟我提到,但我不清楚壬○○在二水做什麼。於101 年7 月27日16時29分的對話中,挖土機司機阿福有跟我反應壬○○所做工作有關係到環保時,我就跟阿福說,要看合法的文件,不要做非法的事情,才不會出事。於101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10分與阿福通話內容,是阿福當天放假,有打電話跟我抱怨,說桃園場地很差沒辦法做,想跟丁○○談一些事情。我有跟阿福說你再做就要注意了,要看合法的文件。於101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與阿福的對話是阿福在埋怨壬○○不是有合法文件嗎?怎麼還會出事。我說我不太知道,因為我本身並沒有參與,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偵卷第335 、336 頁)。 ⒉被告亥○○、卯○○、壬○○與共同被告丁○○及證人陳定林等人自101 年7 月21日起至8 月17日止,聯繫關於犯罪事實一㈣甲⑩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⑴共同被告丁○○於101 年7 月21日14時52分15秒許、101 年7 月23日下午9 時38分9 秒、101 年7 月23日下午9 時46分22秒、101 年7 月24日00時23分18秒、101 年7 月24日00時25分54秒、101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46分24秒、101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15分35秒、101 年7 月24日19時56分57秒、101 年7 月24日22時0 分55秒、101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41分10秒、101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31分3 秒及同日晚上23時11分23秒、101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1 分12秒、同日11時12分42秒、101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46分36秒、101 年8 月9 日13時1 分54秒、同日13時13分50秒、同日18時29分7 秒、101 年8 月12日17時50分57秒、101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39分16秒、同日上午11時50分37秒、101 年8 月17日13時0 分8 秒,與被告亥○○、不詳人士、被告壬○○、被告丁○○胞妹、「鐵工阿騰」等人有聯繫通話;共同被告丁○○於 101年8 月15日上午11時29分23秒,則曾持用被告壬○○之行動電話,與「村長」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2 頁、第5 頁正反面、第6 頁、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9 頁、第11頁反面、第22頁、第23頁、第28頁反面、第34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㈢第13頁反面、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反面),依照上開通話內容可知,①共同被告丁○○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亥○○,詢問營業曳引車及「10輪卡車」後車斗高舉至最高點時之高度,經被告亥○○表示「9 米」、「8 米」後,共同被告丁○○再表示「你要確定嘿,要不然租下去錢都繳了」,是共同被告丁○○並非受被告壬○○諮詢「污泥固化」事宜,詢問被告亥○○相關事項,而係參與大園土尾場鐵皮屋承租及曳引車進場傾倒污泥等行為分擔;②共同被告丁○○曾撥打電話予不詳人士,委請該不詳人士代為尋找挖土機司機至二水土尾場工作,且於不詳人士來電詢問可否擔任挖土機司機時,共同被告丁○○未經被告壬○○同意,立即答應該不詳人士提議;而被告壬○○曾於深夜時分數次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丁○○,詢問是否已找到挖土機司機,共同被告丁○○表示仍應繼續詢問;③於被告壬○○認被告辰○○私自讓不詳車輛進入二水土尾場傾倒物品收取金錢,損及其等利益時,亦撥打電話予被告丁○○告知上情,並「要將他處理」;④又被告丁○○曾委託其胞妹在苗栗地區找尋之廠房坪數,與大園土尾場之用途及面積相當;⑤共同被告丁○○曾與友人提及堆置之物品「堆的像山一樣,也不怕環保的來」,堪認共同被告丁○○明知該批堆置「堆的像山一樣」之物品,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否則無須懼怕環保單位前來稽查,且係為應付環保相關單位人員,才透過管道向他人取得除臭劑使用;⑤共同被告丁○○就大園土尾場之經營事宜,除具體指示「鐵工阿騰」在大園土尾場鐵皮屋工廠內挖掘坑洞之面積外,尚得決定挖土機是否進場作業等大園土尾場核心事項;⑥共同被告丁○○於101 年8 月12日面臨環保之相關單位人員欲至大園土尾場時,曾撥打電話予不詳女子,要求該女子向「邦良」、「郭董」取得除臭劑使用;⑦於大園土尾場遭當地村民抗議後,共同被告丁○○曾去電請「村長」過來察看廠房進來是否仍有味道,且與被告壬○○頻繁討論村民抗議之後續處理事宜等情,應可認被告壬○○與共同被告丁○○就二水土尾場及大園土尾場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壬○○與被告卯○○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被告壬○○於101 年8 月8 日12時7 分55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使用之0955***81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壬 ○ ○:喂,大仔喔。 卯 ○ ○:二哥說差不多週六(即101 年8 月11日)就可以拆模了。 壬 ○ ○:我知道啦,還要回填吧。 卯 ○ ○:對呀,底要灌25線(音譯)就好了嗎? 壬 ○ ○:對呀,再來洗車臺二哥的意思是我們不用做啦,他的意思是水泥地根本只要地面洗得乾淨就不會煙的到處都是。 卯 ○ ○:好好,我知道。 壬○○: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17頁反面)。 ②被告壬○○於101 年8 月8 日14時1 分37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使用之0955***81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略以:「壬○○跟卯○○說先回去臺中看醫生,鋼筋還沒綁好,混凝土還沒叫,要看二哥指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18頁)。 ③被告壬○○於101 年8 月9 日12時49分36秒許、同日12時58分3 秒、同日13時13分05秒、同日15時15分34秒,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使用之0955***81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均略以:「壬○○跟卯○○討論板膜等工程事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22頁正反面)。 ④被告壬○○於101 年8 月10日9 時49分7 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使用之0955***81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略以:「卯○○跟壬○○說綁鋼筋的來請款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25頁)。 ⑤被告壬○○於101 年8 月12日17時25分42秒及同日18時21分19秒,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使用之0955***81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均略以:「壬○○告訴卯○○村長不在家,打麻將沒空,要改約明天早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27頁反面、第29頁)。 ⑥被告壬○○於101 年8 月13日10時18分46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使用之0955***81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壬 ○ ○:喂,大仔,你在哪裡? 卯 ○ ○:臺中耶。 壬 ○ ○:我們說完了,【要回去跟你報告】。 卯 ○ ○:會舒適(臺語)嗎? 壬 ○ ○:目前OK啦,什麼情形讓阿慶跟你說比較清楚啦。卯 ○ ○:【哪時候可以再開工?】 壬 ○ ○:他叫我們先試做給他看,沒有味道的時候再來他就會處理了,我剛才有表演給他看,第一罐給它噴,我們以前有帶的那個除臭的,黑土本來很臭嘛,噴下去就沒味道,他就比較有信心一點,但是我有跟他說雙重保護嘛,外面鐵門我們會做那個很像鴿子籠那個帆布下來,不管任何時候都是密封的,車子開進去帆布就自然蓋下來那種的,不管何時就把空氣隔離在裡面這樣。 卯 ○ ○:【你有拿東西送他了嗎?】 壬 ○ ○:他說他叫我們先運作,他看如果確定沒味道他再收,東西還在我們車上呀。 卯 ○ ○:你說這個跟那個沒關係呀,本來就是要跟你結緣的呀。 壬 ○ ○:等阿慶再跟你說好了,阿慶說暫時先不要勉強,他有他的眉角啦,說這個他比較行呀,等回到臺中再讓他當面向你報告。 卯 ○ ○:好好。 壬 ○ ○:差不多2小時內會到臺中啦。 卯○○:好好我再打給他。」,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30頁)。 ⑦被告壬○○於101 年8 月16日12時34分36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使用之0955***81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略以:「壬○○詢問卯○○是否有朋友認識大園那個村民。」,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39頁)。 ⑧被告壬○○於101 年8 月17日12時3 分37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使用之0955***81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壬 ○ ○:大仔,我剛才跟『金龍』(音譯)跟那個多歲的那個坐過了,也有說一個共識了,我回去說給你聽。 卯 ○ ○:會順嗎? 壬 ○ ○:應該半順啦,他好好跟我們說了,他今天脾氣就都沒有了,還跟我們有說有笑,我們也知道他的訴求在哪裡了啦。 卯 ○ ○:那個老的喔。 壬 ○ ○:對呀,那個難怪他會跳啦,那邊週遭的田全部都是他的,他做那個種菜的大批發商,他要採菜給人家呀,他怕那個對他有影響啦,這樣啦,我回去再跟你說。 卯○○: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42頁)。 依此,被告壬○○於101 年8 月8 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卯○○,向被告卯○○表示週六(8 月11日)即可拆模,且被告卯○○亦於8 月11日前往參與開工祭拜;期間並曾數次與被告卯○○討論工程事宜;並於大園廠址遭抗議後,就與該地村長聯繫見面經過均向被告卯○○報告,且被告壬○○、共同被告丁○○於101 年8 月13日上午與村長協商見面前,先備妥禮品欲贈送村長,而被告壬○○於與村長商談完畢後,立即撥打電話,向被告卯○○表示「回臺中報告」,被告卯○○亦詢問商談結果「會舒適嗎?」,及於詢問被告壬○○有無將禮品贈送時,經被告壬○○表示村長暫未收下時,仍教導被告壬○○可告知禮品只是結緣;而被告與該抗議之村民商討後,均將處理情形逐一告知被告卯○○,如被告卯○○僅係單純借款予被告壬○○,被告壬○○實無需就其經營大園土尾場之經營細節逐一向被告卯○○報告,足認被告卯○○並非單純借款予被告壬○○,而係提供資金交由被告壬○○及丁○○實際經營土尾場。 ⑶證人陳定林與挖土機司機賴文卿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證人陳定林於101 年7 月27日16時29分20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315號行動電話,與「賴文卿」使用之0988***724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陳 定 林:喂。 賴 文 卿:忠哥,昱旻今天叫我來做這個,【這個有關係到環保的】,你知道嗎? 陳 定 林:有嗎?沒關係呀,他不是說那個是工業用地嗎?他說沒關係就沒關係呀,工業用地就可以用了呀。 賴 文 卿:他那個料是什麼料? 陳 定 林:我就沒有去過那邊呀。 賴 文 卿:【爛爛的】。 陳 定 林:臭臭? 賴 文 卿:對。 陳 定 林:那個不是在混凝土廠裡面嗎? 賴 文 卿:對呀。 陳 定 林:那個沒差啦,你看那個薪水要幾天領1 次要跟他說啦。 賴 文 卿:我跟他說3 天算1 次啦,他說他那個有報備環保的料…我想說到底不知道會不會有事情。 陳 定 林:應該不會吧,那個在場子裡面應該都沒有差啦,但是在外面就不行了。 賴 文 卿:好啦,我知道啦。 陳 定 林:好啦。 賴 文 卿:今天是看你的面子才看你去做的耶。 陳 定 林:好啦,要不然再跟他多要一點也沒關係呀。 賴文卿: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11頁)。 ②證人陳定林於101 年7 月27日18時50分33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315號行動電話,與賴文卿使用之0988***724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陳 定 林:喂。 賴 文 卿:我想要過去找你泡茶一下。 陳 定 林:我回去晚了喔,你下班了嗎? 賴 文 卿:5 點下班呀,我做那個都沒在漏氣的,都吊的高高的。 陳 定 林:他現在料心(音譯)都要吊的高高的呀。 賴 文 卿:沒啦,他有些要放下去啦,不過忠哥,有些事我要跟你說明白,他這個【屬於廢棄物】的你知道嗎,不要到時候環保的來…我問阿旻,阿旻說有問過環保的了,有報備過了…但就不準(指不可靠)呀。 陳 定 林:你要跟他問清楚呀,因為那邊我沒去管他那邊怎麼做啦,他只是要跟我要調一個比較內行的挖土機司機而已,所以我才問你要不要過去。 賴 文 卿:做這樣子他看的懂啦,做這樣子很漂亮了,問題是說越駕駛越感到不對你知道嗎…他那個混凝土場也倒了。 陳 定 林:混凝土場倒了? 賴 文 卿:對呀,沒在營業了啦,他說老闆欠他錢呀。 陳 定 林:他那個是什麼料,濕料嗎? 賴 文 卿:【濕料】,而且黑漆漆又很臭,像爛泥巴摸起來滑滑的。 陳 定 林:啊怪手誰的呀? 賴 文 卿:怪手說是春黎仔(音譯)的啦,跟他租的啦。 陳 定 林:啊現場有誰? 賴 文 卿:就只有1 個昱旻顧整天而已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11頁反面)。 ③證人陳定林於101 年8 月1 日11時10分31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315號行動電話,與「賴文卿」使用之0988***724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陳 定 林:你好,啊做得怎樣? 賴 文 卿:昨天去桃園又沒做了,那地挖這樣,我感覺不適合,第二點斗仔(係指車斗)舉起來就觸頂了,倒不下去呀。 陳 定 林:就觸頂。 賴 文 卿:對啦,它那個拖車舉起來就觸頂了。 陳 定 林:是它的鐵皮頂不夠高嗎? 賴 文 卿:不夠高啦,我再說給你聽,它的腳路(臺語)做這樣…它長堆你知道嗎,1 趟要給車進去,你土堆完你不就要翻一翻堆到後面去,它現在就把土給你堆在旁邊,難做。 陳 定 林:這樣有辦法做嗎? 賴 文 卿:有辦法做,但是他們聽不下去啦。 陳 定 林:不會你就教他們呀。 賴 文 卿:教他們有的接受有的不接受還要看【阿旻】…,另外那個董仔,少年仔,有去過你那邊坐的那個有沒有。 陳 定 林:【阿慶仔】。 賴 文 卿:阿慶仔他說那個多花錢的。 陳 定 林:個頭小小的那個沒。 賴 文 卿:對啦。 陳 定 林:開一臺賓士銀色的沒。 賴 文 卿:對啦,我是好意說,因為叫了大家也都不錯,盡量有辦法做就給它做,我昨天才下去才看場所耶,還看看可以做還是不能做,到後來也是沒開挖,現在說初五要開工呀,他叫那個土…有些土餅,乾了又乾,有些會很濕啦,濕的跟濕的攪拌在一起沒效啦,你聽的懂我的意思沒,要鬆啦。 陳 定 林:二水那邊呢…名間那個做得怎樣? 賴 文 卿:名間那邊處理的好了,本來整片爛爛的,我作 3天就被我處理好了,沒給你們漏氣的啦,我叫阿旻過來你那邊,大家聊一下。 陳 定 林:沒關係啦,我跟你說啦,你跟他建議看他聽不聽的下去,聽不下去就算了,你看現場好還是壞。賴 文 卿:現場是不錯啦,又偏僻啦,但是油錢要補貼我呀,要不然做那些料好聞嗎?我也會煩惱這有沒有經過環保的那些有的沒的。 陳 定 林:你在做就要注意了,要看文啦。 賴 文 卿:【他就沒有拿文給我看呀】,他跟我說你來幫我做,我價格補貼到夠,補到你會高興這樣,我說話就不是這樣說,大家兄弟互相幫忙不要有那個困擾,像我朋友做這個也是去法院耶,我車子修理好再過去找你聊天啦。 陳定林:好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㈢第17頁)。 ④證人陳定林於101 年8 月12日10時39分47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315號行動電話,與「賴文卿」使用之0988***724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陳 定 林:喂。 賴 文 卿:你在睡喔,昨天去做,他們都沒跟村長說也沒去照會,村長就叫警察來啦,還叫清潔隊來啦,搞的連我的身分證也被警察登記了。 陳 定 林:是喔,我那時候有跟你說要問清楚呀。 賴 文 卿:他就說沒關係呀,應該是沒什麼事情啦,本來是要叫環保的來,我就跟村長講了,大家有個空間啦,先不要叫環保的,私底下再過去拜訪啦,我跟阿旻說你們要去喬啦,去把村長喬好啦,要不然你們這個都花錢了會難做啦。 陳 定 林:在哪裡?桃園嗎? 賴 文 卿:對啦,大園。 陳 定 林:昨天你就上去了喔? 賴 文 卿:有啦,我又回來了啦。 陳 定 林:你不是說還沒嗎? 賴 文 卿:就昨天才開工而已,第1 天挖土機開下去,車子剛倒下去,人就來了。 陳 定 林:不就倒沒1個小時。 賴 文 卿:差不多,【你知道圳堵那件嗎?】 陳 定 林:不太知道耶,怎麼了嗎? 賴 文 卿:【那件也是這個的呀,戳破了】。 陳 定 林:誰跟你們說的? 賴 文 卿:【阿旻跟我說的,他說那個是他的呀】。 陳 定 林:是喔。 賴 文 卿:之前要請我去做的那裡呀,也是屬於那個嗎? 陳 定 林:我不太了解,我沒去管那個。 賴 文 卿:這樣喔,你在公司喔。 陳 定 林:我在公司呀。 賴 文 卿:我要去神岡那邊工作了。 陳 定 林:做什麼。 賴 文 卿:做拆房子整地的。 陳 定 林:有工作就好了。 賴 文 卿:看怎樣再說了。 陳定林: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27頁)。 依此,挖土機司機賴文卿於101 年7 月27日至二水土尾場作業後,旋於同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定林,告知該土尾場內之物品「爛爛」、「臭臭」。是挖土機司機「賴文卿」受僱至二水土尾場工作後,立即發現曳引車司機傾倒之物品,於外觀及氣味上均足以使人判斷該物品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並據此詢問證人陳定林;而被告壬○○、丁○○於污泥進場後均曾至二水土尾場,且被告辰○○曾數次引導車輛進入廠區傾倒污泥,實無可能不知該土尾場堆置之物品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污泥;且挖土機司機賴文卿於101 年7 月27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定林,質疑堆置該處之物品屬違反廢棄清理法之污泥後,旋於同日18時50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定林,指明該處堆放之物品為黑色帶有臭味之濕料,「屬於廢棄物」。 ⒊被告卯○○雖否認有與被告壬○○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然查: ⑴被告卯○○於警、偵訊時先後自陳如下:①於102 年1 月16日警詢時曾自陳:「我有投資壬○○所從事的環保廢棄土再利用製成事業。」等語(警卷㈡第2 頁);②於102 年7 月3 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除此之外,還有1 個是位在桃園縣大園鄉鐵皮屋加蓋的廠房,那個廠房放環保土與正常土方,我有請工人在那廠房內挖1 個坑洞,坑洞再用鋼筋水泥固化周邊及底部,再將環保土與正常土方拌合等語(偵卷第165 頁);③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去彰化縣二水鄉大源混凝土公司1 次,看壬○○與大源混凝土公司辦公室簽約等語甚詳(偵卷第191 、193 頁),並有合作代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41 頁),故被告卯○○自承其於101 年6 月14日,在大源混凝土廠辦公室內,目睹被告壬○○與證人戌○○簽約過程,足認被告卯○○並非僅因被告壬○○口頭商借,即將資金借予被告壬○○,而係實際參與被告壬○○與證人戌○○洽談簽約過程。至上開合作代工協議書內容,其上固載明「甲方負責購土並保證所購之土石必須無毒無害,倘若違背此條款願無條件概括承受法律責任」,然亦難僅憑此文件,被告卯○○即可確信被告壬○○所欲從事業務絕無違法之虞,且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 ⑵又被告卯○○、壬○○及共同被告丁○○為賺取高額土尾費用,並在廠房內堆置污泥,有意在靠近清淨公司廠區之北部地區承租鐵皮屋廠房,遂推由共同被告丁○○於101 年7 月21日撥打電話予亥○○,詢問曳引車及10輪砂石車後車斗高舉之高度,並於7 月24日向其胞妹表示欲在北部地區承租廠房,嗣因被告壬○○於101 年7 月24日至31日間某日,經房屋仲介業者介紹而租得大園土尾場廠房後,共同被告丁○○為在該鐵皮屋廠房內挖掘長寬約10公尺及6 公尺坑洞,於 7月31日與「鐵工阿騰」以電話通話,且就坑洞挖掘及施工問題,與被告壬○○於7 月31日與不詳男子共同在電話中商談;復於8 月1 日再就鐵皮屋工廠內之坑洞挖掘施工問題,與「鐵工阿騰」通話,再於同日與被告壬○○就該坑洞施工事宜通話討論,於8 月3 日經被告壬○○告知鐵皮屋工廠內坑洞經施工人員估價為100 萬元後,共同被告丁○○即回應會去看看;而被告卯○○同意支出該筆費用後,共同被告丁○○即指示工人在該鐵皮屋內設置該攪拌池,被告卯○○又於8 月8 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壬○○,確認8 月11日即可拆膜,被告卯○○、壬○○及共同丁○○等3 人自8 月8 日起至8 月10日止,彼此間就大園土尾場內攪拌池之設置及施工進度相互討論,並於8 月11日攪拌池拆膜當日,至大園土尾場進行開工祭拜等情,亦據被告卯○○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請工人在那廠房內挖1 個坑洞,坑洞再用鋼筋水泥固化周邊及底部,再將環保土與正常土方拌合。」等語甚詳(偵卷第165 頁);又被告卯○○、壬○○及共同被告丁○○等人於8 月11日在大園土尾場進行開工祭拜後,待共同被告巫忠義、何誠明及馬進利於101 年8 月11日各駕駛曳引車載運污泥進大園土尾場,遭在鐵皮屋後方從事農作之村民抗議而無法繼續進場傾倒污泥,被告壬○○於8 月12日17時25分及18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卯○○,告知其與共同被告丁○○將持續找村長溝通,且被告卯○○於8 月13日在被告壬○○、共同被告丁○○與村長協商前,要求被告壬○○、共同被告丁○○先備妥禮品贈送村長,而被告壬○○、共同被告丁○○與村長商談完畢後,立即撥打電話向被告卯○○表示「回臺中報告」,被告卯○○亦詢問商談結果「會舒適嗎?」;又被告壬○○為使污泥順利進入大園土尾場,於8 月15日及8 月16日以電話與共同被告丁○○相互討論應如何處理,於8 月16日12時34分許,再度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卯○○是否有友人認識該位村民,並於8 月17日12時許,將與該位村民討論後處理情形,逐一告知被告卯○○(即理由⑷㊷所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前揭訊監察譯文及大園土尾場開工祭拜時,被告卯○○、壬○○及共同被告丁○○等人均在場之101 年8 月11日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他卷㈡第219 頁),綜上足認被告卯○○完全掌控大園土尾場承租、攪拌池設置、工程進度掌控及鐵皮屋內機具設施等經營細節,堪認其非單純將金錢借予被告壬○○;且被告卯○○如係單純借款予被告壬○○,被告壬○○僅需負責於期限屆滿前清償借款即可,縱使被告壬○○因遭村民抗議無法繼續引進污泥獲利,仍與被告卯○○無關,被告壬○○無須就其所遭遇困難逐一向被告卯○○報告。而依被告卯○○、壬○○及共同被告丁○○自8 月12日起至8 月17日止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卯○○、壬○○及共同被告丁○○彼此相互討論應如何解決村民抗議乙事,顯然被告卯○○係基於為自己處理事務態度,處理大園土尾場村民抗議,堪認被告卯○○與被告壬○○及共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甲⑩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至證人己○○於本院109 年4 月28日審理時雖證稱:101 年6 月14日晚上,壬○○拿一本與混凝土廠的合作協議書,說內容都是合法的,要向卯○○借錢,當時卯○○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就拿50萬元先借給壬○○,那50萬元是卯○○跟我借錢拿給壬○○,到現在都還沒還等語(本院卷四第 363、364 頁),並提出合作代工協議書、大源預拌混凝土公司及祥峯有限公司之設立、所營事業變更等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79 至399 頁)。然查,經比對證人己○○所提出之合作代工協書及卷附經證人戌○○確認之合作代工協議書,雖兩份協議書合約生效力均為101 年6 月14日,然該兩份協議書之甲方分別為「祥豐有限公司」及「祥峯有限公司」不僅甲方公司名稱不同,且證人己○○所提出之合作代工協議書上,甲方處已蓋有「祥豐有限公司」之大小印,然偵卷內所附合作代工協議書上,甲方處尚未蓋有「祥峯有限公司」大小印;此外,該兩份協議書之合作內容文字記載亦有出入,從而,證人己○○前揭證述及所提出之上開合作代工協議書真實性已有所疑;且縱認證人己○○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卯○○於交付第一筆款項50萬元予被告壬○○時,被告壬○○曾另行提出一份合作代工協議書並檢附相關公司登記文件,然證人己○○所述其拿出50萬元借給被告卯○○後,被告卯○○借款給被告壬○○之經過,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卯○○個人資金來源之問題,尚無礙本院依照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被告卯○○與被告壬○○間尚非僅止於借貸關係,實際上應係與被告壬○○共同經營上開二水及大園土尾場之認定。 ⑷被告卯○○於102 年1 月16日警詢時雖曾辯稱:壬○○有拿該公司符合環保署相關規範法令公文給我看後我才投資的。我有實際到現場看過,現場也有看到他們將環保廢棄土攪拌散裝水泥的過程等語(警卷㈡第2 頁);於102 年7 月3 日警詢時辯稱:我有見過合約書內容,就是知道他合法,所以我就投資他50萬元的資金。等語(偵卷第165 頁);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辯稱:壬○○說只要有1 個環保公司的牌,跟一般混凝土公司合作,將環保土與水泥混合,就會變成再生的劣質混凝土。環保土與一般正常的土拌合,就可以做為公共工程的回填土。壬○○說這個一定是合法,不可能違法。」等語(偵卷第191 頁反面)。然查: ①被告卯○○於101 年6 月14日參與被告壬○○以祥峯有限公司名義,與證人戌○○擔任負責人之大源混凝土廠簽立合作代工協議書之經過,但實際上被告壬○○並未在該合作代工協議書蓋用祥峯有限公司大、小章,該合作代工協議書難認已成立;況如被告壬○○僅以該尚缺祥峯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合作代工協議書內容,向被告卯○○主張其已與大源混凝土廠簽約,並可從事「環保土與水泥混合,就會變成再生的劣質混凝土」事業,並宣稱:「一定是合法,不可能違法」,對任何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屬難以想像之事;況倘被告卯○○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己○○所述為真,被告壬○○於簽約當晚另持拿一份已蓋有公司大小印之合作代工協議書至證人己○○住處,然該合作代工協議書上被告壬○○取得名義之公司即祥峯有限公司已變為祥豐有限公司,且該合作代工協議書上所載「祥豐有限公司」,亦與證人己○○所指被告壬○○當日同時提出之「祥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名稱及大小章明顯不符。被告卯○○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難以判斷上情,實難僅憑「合作代工協議書」,即可產生上開事業係屬合法之確信。是被告卯○○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見過合約書內容,就知道他合法,所以我就投資他50萬元的資金」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②證人酉○○於偵訊時供稱:101 年5 月份開始,亥○○拿大源混凝土的營登及廠登給我,跟清淨公司簽買賣合約。車隊由亥○○自己找,他說這些東西是到大源混凝土場,至於攪拌後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卷㈤第248 、25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跟亥○○合作的時候,環保局已經有要求我們所有配合的合作廠商資料都必須交給環保局去審核,所以那時候有拿大源資料,有做資料要交給桃園縣環保局去審核,清淨公司是有一些處理好的土壤去送環保署,有產品檢驗報告,我只有拿產品檢驗報告給亥○○而已等語(原審卷㈥第44、61頁);經核與證人亥○○於 103年4 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酉○○跟我接洽時,有拿1 張便條和1 份成分表,我有拿給壬○○看,我有跟壬○○說需把混凝土廠資料給我拿去給酉○○作資料送環保局才合法,酉○○拿給我的檢驗表,是他從公司拿出來的,因為他要拿去跟混凝土廠的資料合成1 份,合成1 份之後我再拿去給酉○○,他要寫proposal,要拿去桃園環保局,讓他們知道有這間廠商跟清淨配合。所以這份檢驗證明文書主要是要讓桃園縣環保局看,要齊全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㈦第75、82、84、86頁)。準此以觀,桃園縣環保局為管制清淨公司成品乾燥料之流向,要求清淨公司需提出合作廠商相關資料供審核,被告酉○○遂要求被告亥○○應提出大源混凝土廠資料,被告亥○○提出大源混凝土廠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予被告酉○○,被告酉○○再連同廢棄物檢驗報告合併成計畫書,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為產品流向。依此,被告亥○○將大源混凝土廠相關資料交予被告酉○○目的,僅供被告酉○○作為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為【成品乾燥料】流向之用,非指完成該申報程序後,被告酉○○即得恣意將未經處理污泥交由被告亥○○外運出廠,亦非指清淨公司實際將成品乾燥料外運至二水土尾場或大源土尾場,更非指被告酉○○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內容為所謂「無毒廢棄土再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亥○○雖將被告酉○○交付之廢棄物檢驗報告交予被告壬○○觀看,惟清淨公司定期送交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之廢棄物檢驗報告,均係檢驗該公司已合法燃燒處理,且含水率為40%以下之成品乾燥料,而非未經處理之污泥等情,有98年4 月20日、7 月21日、99年12月2 日、100 年4 月14日、7 月26日、8 月17日、9 月17日、10月21日、12月21日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9 件在卷可稽(偵卷㈢第196 、208 、210 、221 、239 、242 、250 頁,偵卷㈨第95、103 頁),是被告壬○○雖曾觀看清淨公司將成品乾燥料送交檢驗之廢棄物檢驗報告(不論係何月份),並將該檢驗報告中既已明確記載清淨公司送交檢測樣品為「乾燥料」,顯與載運至二水土尾場及大園土尾場現場之污泥態樣不同,本院實難僅以被告卯○○曾看過廢棄物檢驗報告,即認其已相信被告壬○○可合法處理清淨公司未經處理污泥。綜上,被告亥○○雖將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交予被告酉○○,被告酉○○再將前揭資料作成計畫書,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為成品流向,但此僅係為完成桃園縣環保局要求法定程序而已,並非代表被告壬○○即得「合法」自清淨公司引進未經處理之污泥,抑或得將污泥作為所謂「無毒廢棄土再利用」。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人身分雖曾證稱:「我拿亥○○給我的合法的文,還有二水土尾場簽的合約給他(卯○○)看,跟他借錢。」、「(亥○○)他只有拿一份有毒無毒的檢驗報告給我,和一份環保署核驗稱為其他土類或下腳料,上面有蓋清淨公司的章。」、「(你還有拿一些合法的檢驗報告給卯○○看,他才答應要借你錢?)對,不然他怎麼可能借我。(你除了提供上開協議書、檢驗證明外,如何跟卯○○說明二水的土尾場是合法的?)我有跟卯○○說亥○○有去申請整個合法的流程,還有金錢流向。(你的意思是除了提供代工協議書、檢驗證明外,你還有告訴卯○○亥○○跑環保署的整個流程,他才願意借你錢?)對。」、「(在開工典禮當天,你有無向卯○○表示大園土尾場是合法的?)我跟他說這都是合法的。」、「(你的意思是開工當天你向卯○○表示這裡都是合法的,除了口頭表達以外,你還拿清淨公司的計劃書給他看?)對。」等語(原審卷㈧第27、30、32、34頁),然此部分證述應僅係迴避壬○○己身及迴護被告亥○○之證述,顯與前揭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違,尚無從為有利被告卯○○認定,併此說明。 ⑸被告卯○○雖另辯稱:只是單純借款給被告壬○○等情,然被告卯○○、壬○○及共同被告丁○○就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及利息計算等情,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如下: ①被告壬○○於102 年1 月16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我跟卯○○借錢200 萬元投資的,其中120 萬元投資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土尾場,另外80萬元是經由租屋仲介投資桃園自租場地作土尾場等語(警卷㈡第90頁);於102 年7 月3 日警詢時供稱:大園土尾場負責人是我,是我跟卯○○借錢120 萬元來經營的等語(偵卷第199 頁);於102 年7 月 3日偵訊時供稱:我跟卯○○借錢來投資二水的大源混凝土廠及大園鐵皮屋工廠的土尾場,有答應要分紅給他,二水混凝土廠是跟卯○○100 萬去做,大園鐵皮屋工廠則借我120 萬元,我有拿丁○○的票給卯○○等語(偵卷第261 、262 頁);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大園土尾場我有再跟卯○○開口叫他再拿一張50萬的票、30萬的現金,所以大園土尾場部分,卯○○借我80萬,彰化二水土尾場部份,跟卯○○借100 萬,分兩次各50萬。原來二水土尾場跟卯○○借款時說借1 個月就會還錢。大園土尾場要借錢時,有跟卯○○說要在大園土尾場做完攪拌、除臭,再運到二水土尾場等語(原審卷㈧第29、30、32、33頁)。 ②共同被告丁○○於102 年7 月3 日警詢時供稱:「壬○○有跟我借11張票(大約40萬左右)說要承租大園的廠房,後來廠房不經營了,壬○○有把11張票還我。」等語(偵卷第266 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有借壬○○1 張50萬的支票等語(原審卷㈧第43頁)。 ③被告卯○○於102 年1 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投資壬○○所從事的環保廢棄土再利用製成事業,我拿200 萬元給他。等語(警卷㈡第2 頁);於102 年7 月3 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他找我並出示很多公司和資料讓我看,所以我才投資他50萬元整等語(偵卷第165 頁);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去彰化縣二水鄉大源混凝土公司,看壬○○與大源混凝土公司簽約的,我才拿50萬元給壬○○,50萬元是用現金,壬○○說半年後,就可以還我本金,之後每個月會分我紅利,視賺錢的比例,好像是1 趴、2 趴。我借給壬○○總共100 多萬元,另外壬○○在桃園縣大園鄉還有租1 個廠房,這1 個我也是借他50萬元,他說他租1 個廠房1 個月租金11萬元,押金要兩個月,所以總共要30幾萬元。壬○○就再向我借一筆50萬元等語(偵卷第191 、19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二水土尾場分2 次借錢給壬○○,2 次50萬,總共100 萬;大園土尾場拿1 張丁○○50萬元的票,還有現金30萬等語(原審卷㈧第52、53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卯○○、壬○○及共同被告丁○○雖一再表示被告卯○○單純借款予被告壬○○,惟被告卯○○、壬○○及共同被告丁○○就①被告卯○○借款予被告壬○○之金額;②被告壬○○為經營何處土尾場向共同被告丁○○借票之金額及數量;③還款期限;④利息計算等細節,供述前後不一。如被告卯○○係借款予被告壬○○,則被告卯○○、壬○○及共同被告丁○○就上開各該土尾場之借款金額、借款總額、有無提供擔保、還款期限及利息計算等情節之供述,應不致於有此嚴重瑕疵。被告卯○○等人上開所陳,尚難採信。 ⑹至證人亥○○、壬○○及丁○○、戌○○於原審審理所為以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①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都是與壬○○接洽,不認是卯○○,只有在大園拜拜時看過等語(原審卷㈦第83、84頁)。惟被告亥○○於犯罪事實一㈣甲⑩所載犯罪事實,均與被告壬○○接洽,未曾與被告卯○○有何接觸或討論,故於101 年8 月11日始在大園土尾場首次見到被告卯○○,亦屬合理。是被告亥○○因未與被告卯○○接觸,而不知被告卯○○與壬○○間內部關係,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卯○○認定,併此說明。 ②證人丁○○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雖證稱:沒有在二水土尾場看過卯○○,就大園土尾場部分,只知道卯○○有借錢給壬○○等語(原審卷㈧第41、43頁)。然查,被告卯○○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已自承:曾在簽約時去過大園混凝土場等語(偵卷第191 、193 頁),而被告壬○○於101 年6 月14日與證人戌○○簽約時,共同被告丁○○亦陪同在場,是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在二水土尾場見過被告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壬○○與共同被告丁○○於101 年8 月13日共同拜訪大園土尾場附近之村長後,被告壬○○於同日10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卯○○報告詳細情形,且於該次通話中稱「什麼情形讓阿慶跟你說比較清楚啦」、「等阿慶再跟你說好了,阿慶說暫時先不要勉強」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30頁),而該位「阿慶」即為被告丁○○。故共同被告丁○○確實因大園土尾場之事,返回臺中向被告卯○○報告與村長商談結果及後續因應事宜。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被告卯○○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應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③證人壬○○於原審審理證稱:101 年8 月11日卯○○會到場是關心借我的80萬元有沒有在做事,有沒有辦法還他。卯○○是要跟家人去臺北玩,我才在前一天跟卯○○說要拜拜開工,卯○○說隔天要去北部,我就跟卯○○說北上時可以繞路來看一下等語(原審卷㈧第34頁)。然證人壬○○及共同被告丁○○至遲於101 年7 月21起,即規劃在北部地區設置具有鐵皮屋廠房之土尾場,並於同年7 月31日起討論在大園土尾場內設置攪拌池,且工程人員正式報價100 萬元後,亦經被告卯○○同意而設置,並於8 月8 日確認該攪拌池可於8 月11日拆膜等情,均詳述如前,被告卯○○早於8 月8 日,即與被告壬○○確認攪拌池拆膜日及開工日均為8 月11日,堪認被告卯○○當日乃專程自臺中北上至大園土尾查看攪拌池設置情形及進行開工祭拜,縱於開工完畢後順道帶其妻兒至臺北地區遊玩,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④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卯○○,簽約時也沒看到卯○○等語(原審卷㈧第22頁)。然被告卯○○自承有參與簽約過程,則證人戌○○證稱於簽約過程未曾見過被告卯○○乙節,或因記憶模糊或於簽約當時未及注意,尚難僅以其部分證述,逕認其前揭證述全盤皆不可採信,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卯○○辯稱與被告壬○○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辰○○有參與二水土尾場指引曳引車司機進場傾倒污泥,並將實際進場數量告知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辰○○於二水土尾場係負責讓曳引車進場傾倒污泥,並將實際進場數量向被告壬○○報告等情,業據被告辰○○自承確有引導車輛等語,且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⑴證人壬○○於本院109 年5 月12日審理時證稱:二水土尾場開始經營後,現場只請「百九」父親陳志欽,及開挖土機的賴文卿。在二水土尾場經營期間,辰○○會去現場是因為辰○○住名間,我住臺中西屯,辰○○與戌○○又有認識,如果阿枝(即亥○○)要載東西過來,因車子很大台,路很小,擔心會撞到人才麻煩辰○○,每次有車要去,就跟他說會有5 台、6 台車過去,幫我指揮交通,還有看一下要倒在哪裡,我可能沒辦法或晚一點過去。我通知辰○○到現場大約5 、6 次還是7 、8 次我忘記了。土尾費是依照磅單,如我沒有到,會麻煩先轉交辰○○,辰○○再轉交給我,辰○○也幫我跟司機收過1 次錢等語(本院卷四第479 、480 、481 頁)。 ⑵證人丁○○於本院109 年5 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壬○○所經營的二水土尾場有雇用怪手司機,還有一個幫忙清理、掃地的,我知道的就這樣。我只去過現場1 、2 次,那 1、2 次都有看到辰○○在現場指揮車輛,大概1 、2 次等語(本院卷四第486 、487 、489 頁)。 ⑶證人亥○○於本院109 年5 月12日審理時證稱:二水土尾場是壬○○跟我接洽的,壬○○跟我聯絡後,我曾指揮車隊載污泥到二水土尾場,當時去很多次,也有在該土尾場見過辰○○2 、3 次,只有1 次是壬○○沒辦法來叫辰○○來,我就照壬○○意思交磅單跟錢給辰○○等語(本院卷四第490 至493 頁)。 ⑷證人戌○○於102 年1 月16日偵訊時先證稱:現場是百九及壬○○在管理等語(警卷㈡第94頁反面);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辰○○與王國泰介紹壬○○及丁○○跟我簽約,偵查時確實有說現場是百九及壬○○管理,百九就是辰○○等語(原審卷㈧第12至21頁);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辰○○與王國泰介紹壬○○及丁○○跟我簽約等語(原審卷㈧第12至21頁)。 ⑸綜上證述可認,被告辰○○不僅介紹被告壬○○與證人戌○○認識,並簽約使用二水土尾場土地,事後又受被告壬○○委託前往二水土尾場引導車隊入場,並告知曳引車司機傾倒地點,甚而代為收取磅單及費用。又依據證人戌○○於 102年1 月16日偵訊時證稱:後來實際進場就是純粹濕的污泥,且發出惡臭。第一批污泥進來時,我就馬上跟壬○○反應,壬○○也知道進場的是爛泥巴跟污泥等語(原審卷㈧第12至21頁),且依前揭證人陳定林與挖土機司機賴文卿於101 年7 月27日之通話內容,挖土機司機賴文卿於101 年7 月27日首日至二水土尾場作業,當日即發現該土尾場內均堆放黑色帶有臭味軟爛濕料,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有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11頁正反面),是挖土機賴文卿於101 年7 月27日作業首日,即察覺該土尾場內堆置之污泥均屬違法,則被告辰○○數次在現場負責引導司機駕車進場及計算進場數量,對於司機進場傾倒物品,屬未經處理之污泥,應知之甚明。且被告辰○○所為,實非單純恐因車大路小恐危急用路人之指揮交通工作,而係指揮載運污泥之曳引車進場,並指引污泥倒置地點並收取磅單等土尾場營運重要工作。被告辰○○明知上情,卻仍決意分擔指引車輛進場及引導傾倒污泥,不論被告辰○○與壬○○間究因雇用抑或純粹友情幫忙,均無礙其與被告壬○○等人就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壬○○於101 年7 月28日曾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丁○○,將被告辰○○疑似私自放行車輛入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告知共同被告丁○○,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11頁反面),被告辰○○既然疑似讓不明車輛入場傾倒廢棄物且私下收款,更可知其對於被告壬○○等人經營模式知悉甚詳,堪認被告辰○○與壬○○等人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至證人壬○○於本院109 年5 月12日審理時雖證稱:辰○○不知道我的土尾場是收集什麼廢土等語(本院卷四第481 頁),然本院認被告辰○○數次親自引導曳引車傾倒污泥,自可藉由親眼目睹瞭解曳引車載運傾倒之物品性質,證人壬○○上開證述,尚難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戌○○於本院109 年5 月12日審理時則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辰○○,也不曾看過他等語(本院卷四第496 頁),與其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被告辰○○曾介紹被告壬○○向其承租二水土尾場證述相左。然證人戌○○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地方法院所做證述均是實在,現在已經70歲等語(本院卷四第499 至500 頁),衡諸本案事發時間為101 年間,迄今已近8 年,證人戌○○又已高齡70歲,證人戌○○因事隔久遠致記憶模糊,實屬可能,此可由本院於109 年5 月12日就證人丁○○及壬○○進行交互詰問時,於辯護人請求提示證人丁○○與被告壬○○於101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證人丁○○有無打過該通電話,證人丁○○證稱:這麼久了,上面有就是有,至於後續如何處理,已經太久忘記了等語(本院卷四第487 、488 頁),及證人壬○○於本院109 年5 月12日審理時,原本證稱該水土尾場的挖土機司機是辰○○父親所介紹,但看過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改口稱應該是「阿忠」介紹才對等語(本院卷四474 至475 頁),且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就挖土機司機薪水是否如同譯文所述一天2,500 元,真的已經忘記了。而陳志欽薪水一天是1 千多還是2 千多元,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四第477 頁),均可見證人確均有因事隔太久記憶不復之情;況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數次堅稱前於原審時沒有亂說等語(本院卷四第499 頁、第500 頁),應可認就證人戌○○之親自見聞,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為準,且難憑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逕認其前所為證述不可採信。 ㈢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亦依上開法律授權,頒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而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通案再利用許可以所從事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單純者為限,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處理,有三類型態,其中再利用,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另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3 項亦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場)為限。是以所謂「再利用行為」,必以經主管機關認定用途者為限。倘非主管機關所認定可行之用途行為,缺乏相關實證研究支持該利用方式之安全性,即可能隱藏對人體、環境之危害可能性,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所揭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意旨不符,是不得漫無限制擴張解釋再利用範圍。經查,本案自清淨公司外運至二水土尾場及大園土尾場之污泥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物。而被告卯○○、壬○○及共同被告丁○○等人非屬具有再利用機構資格,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且二水土尾場及大園土尾場復查無可供處理上開污泥之相關設備,其等又不具備低強度混凝土之研發能力、且製造低強度混凝土不符合成本,更未找到願意購買低強度混凝土廠商等情形下,僅因找到證人戌○○願意出租其已未營業大源混凝土廠,作為堆置污泥處所,即認被告壬○○等人此部分所為,合於廢棄物清理法「再利用」之行為。 ㈣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散布犯及常業犯等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查,被告壬○○與共同被告丁○○、案外人陳定林、張琇容、張祥文、王星鑫、劉東米、袁忠成及陳振文等人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陳定林於101 年初某日,向案外人王耀億承租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85之22地號旁國有土地(即本案附表一㈣甲⑥之神岡土尾場),由被告壬○○及共同被告丁○○負責經營,並對外接洽有意願傾倒廢棄物之工地業者,再由案外人張琇容、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等人自101 年4 月下旬某日起,負責管理現場及車輛調度,再由案外人張琇容聯絡曳引車司機謝慶松等人,載運事業污泥、營建混合廢棄物及廢鑄沙進廠傾倒堆置,嗣於同年4 月28日7 時50分許,在神岡土尾場內當場查獲案外人劉東米、袁忠成及陳振文等人,循線查獲被告壬○○、案外人陳定林及共同被告丁○○等人涉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處被告壬○○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棄廢物罪,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案外人劉東米、袁忠成及陳振文等人於101 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時,被告壬○○與案外人劉東米、袁忠成及陳振文等人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亦即被告壬○○主觀上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至案外人劉東米等人遭警查獲時應已終止,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被告壬○○仍再度實行本案犯罪事實一㈣甲⑩所載犯行,亦難謂與神岡土尾場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決意。又被告壬○○與共同被告丁○○嗣於101 年6 月底才共同另犯本案,距前案犯行已隔約2 月,且於前案犯行之行為分擔中,被告壬○○係擔任圍事,並未出面承租土尾場及擔任現場管理人,而被告壬○○本案犯罪事實一㈣甲⑩所載犯行,係由被告卯○○出資,再由被告壬○○出面與證人戌○○簽約承租土尾場,與共同被告丁○○共同經營,前後2 案行為分擔亦有不同。故被告壬○○顯非出於同一堆置廢棄物決意,而係在不同時間內所為複數決意,另行起意為之甚明。從而,被告壬○○本案犯行與神岡土尾場所犯之未經許可堆置廢棄物行為,非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乃基於複數決意,亦即先後另行起意而為,核與前述集合犯成立基礎(即複次行為必須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犯罪決意)不合,應予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丁○○、壬○○、陳志欽及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亥○○、丑○○、與共同被告李安祥、曾裕誠、林智清、林忠道及張立夫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㈣乙所載犯行方面: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自警詢至本院,被告丑○○於本院前審均已坦承在案,且據證人即李安祥、林智清、曾裕誠、林忠道、張立夫於警詢,證人李安祥、曾裕誠、林智清、林忠道、張立夫於原審審理時時均證稱:是受丑○○指示去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幼獅工業區等情(警卷㈤第 343、426 、429 、484 頁,原審卷㈤第238 、240 至244 、247 、247 、250 、255 至258 、261 、262 、267 、268 、270 、273 頁);證人亥○○於103 年4 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與丑○○聯繫叫車經過等語(原審卷㈦第74、80、81、86頁),此外,尚有車號000-00號、419-M7號、686-HZ號、420-M7號、521-H8號於101 年10月16日當日行車軌跡在卷可稽(警卷㈤第88至108 頁、第369 至381 頁、第397 至 407頁、第507 至517 頁、第549 至565 頁),被告亥○○、丑○○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㈣乙所載犯行,與被告亥○○及共同被告李安祥、曾裕誠、林忠道、林智清及張立夫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散布犯及常業犯等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查,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請丑○○約他的車隊去清淨載運前,曾請他去達鑫載運污泥,當時運費是算重量及距離計算。因為達鑫、清淨我們都說土頭,載到土尾要看距離和重量,價格不同。價錢部分我都是跟丑○○或黃麟貴聯絡,沒跟老闆聯絡過。從不同土頭載運土時,每次都要談過價錢、確定後,才會決定要載,且土尾場各地不同,價錢就不同等語(原審卷㈦第86頁)。又被告丑○○及共同被告許永昌及洪德能至遲於10月1 日起,即已前往達鑫公司載運污泥外運,有薪資表3 件在卷可稽(警卷㈤第86、125 、203 頁),堪認被告亥○○前揭就被告丑○○車隊於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前,即已在達鑫公司載運污泥之證述,應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依此,被告亥○○於10月15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丑○○應指派司機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前,即已曾請被告丑○○調度司機前往達鑫公司載運污泥外運至土尾場傾倒,且被告亥○○聯繫運輸業者前往不同土頭載運污泥至不同土尾傾倒,於計算運費時,因載運距離及重量不同而有不同價格,則被告亥○○通知被告丑○○指派司機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前,必然已就污泥來源(土頭)、傾倒地點(土尾)及載運價格等條件,另行與被告亥○○協商,並經雙方同意後,被告丑○○始派車前往土頭載運污泥。易言之,被告丑○○如未與被告亥○○就派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運費及土尾場在何處等條件商談完畢,實無可能貿然派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綜上,被告丑○○指派司機李安祥等人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前,固曾指派司機至達鑫公司載運污泥外運(此部分由另案審理),然其為指派司機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已另行與被告亥○○協商載運價格,並非援用先前條件,而係商討合致後,始確定調度司機李安祥等人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堪認被告丑○○顯非出於與達鑫公司載運及傾倒污泥之單一犯罪決意,而係在不同時間內所為複數決意,先與被告亥○○磋商載運條件後,另行起意而指派司機李安祥等人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東石土尾場傾倒,核與前述集合犯成立基礎(即複次行為必須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犯罪決意)不合,就此前往兩家不同公司所為載運污泥犯行,自無集合犯一罪關係,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亥○○、丑○○與共同被告李安祥、曾裕誠、林智清、林忠道及張立夫共犯犯罪事實一㈣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申○○、天○○與共同被告陳美玉、王志順、林瑞盛、簡茂廷、謝慶松、李韋宏、胡炳宏、劭建誌、王奐語、李學銘、劉佩青等人共犯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方面: ㈠被告申○○、天○○、與共同被告陳美玉、王志順、林瑞盛、簡茂廷、謝慶松及李韋宏共犯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申○○、天○○均坦承在卷,且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順、林瑞盛、天○○於102 年7 月24日、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受申○○指示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流程,且將報表交給申○○等語(偵卷㈠第64頁、偵卷㈡第40頁、);②證人林瑞盛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受申○○指示去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且申○○都會到場,載污泥到三義土尾場後,是把清淨公司磅單交給申○○等語(原審卷㈧第157 、158 、160 、164 頁);③證人天○○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申○○找其去載運污泥及申○○會在清淨公司廠區內開挖土機及挖污泥上車等語(原審卷㈧第149 至151 、154 、156 、157 頁);④證人簡茂廷於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是跟著申○○的車隊跑,所以我把重量記起來之後,由謝慶松交給申○○統一請款等語(偵卷㈠第64頁反面);⑤證人謝慶松於102 年7 月 2日偵訊時證稱:曾指示司機簡茂廷開我的大貨車,去清淨公司載污泥至三義傾倒及獲利情形等語(偵卷㈤第345 至 347頁),並有清淨公司廢棄物(污泥)載運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土尾場傾倒蒐證照片(102 年4 月19日共計48張、 4月22日共計36張、4 月23日共計84張及4 月24日共計36張)在卷可稽(偵卷㈠第85至124 頁);又共同被告林瑞盛等人於附表一㈤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一㈤所示營業曳引車,自清淨公司載運污泥進入三義土尾場內傾倒之事實,有證物編號L-1 「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紅色)(原興貨運有限公司)」、苗栗縣政府102 年8 月8 日府水石字第1020160342號函及附件三運送憑證四聯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41、70至365 ,偵卷第53頁)。而扣案證物編號L-1 ,係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8 時2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之三義土尾場執行搜索查扣之事實,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偵卷第192 至193 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0 頁),此外,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苗栗縣政府提供共同被告胡炳宏等人於執行三義土尾場回填計畫之申請書等資料,經苗栗縣政府於102 年8 月8 日以府水石字第1020160342號回函,並檢附該善後計畫相關資料,其中附件三為「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第四聯:由承攬人送主管機關存查)(白色)」等運送憑證,此部分運送憑證乃曳引車司機載運物品進入三義土尾場傾倒後,連同第一聯交付予三義土尾場人員,再由三義土尾場人員將運送憑證第四聯及其他相關資料陳報苗栗縣政府,適足以與第一聯運送憑證相互核對曳引車司機進場之日、時及車號等資料,故被告申○○、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應可認定。 ㈡司機王志順等人於附表一㈤所載時間,自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莊錦文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人徐漢龍、施哲文、周政朝於 103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人酉○○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人蔡金生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出貨裡面有七成是未經處理的污泥等語(原審卷㈥第215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第55、56頁、第238 頁反面、第252 頁,偵卷㈠第348 頁反面);及證人林瑞盛、簡茂廷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去清淨公司載運時,挖土機主要是從原料區挖污泥上車,比較少從成品區挖等語(原審卷㈧第157 至159 頁、第165 、167 、168 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違反土尾場現場開挖照片共計12張、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6 日銅地二字第102000438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三義鄉上城段1025、384-1 、383 、379 、378 地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2 年8 月1 日環署督隊字第1021102546號函及附件檢測報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2 年7 月1 日稽查督察紀錄在卷可稽(偵卷㈠第231 至240 、312 至326 頁),堪認被告天○○等人至清淨公司載運之物品,均屬未經處理之污泥,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申○○、天○○有與共同被告陳美玉、王志順、林瑞盛及簡茂廷共犯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乙○○、地○○、巳○○、酉○○、寅○○與同案被告蔡金生、曾嘉紹及區駿宥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方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地○○、巳○○、酉○○、寅○○於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寅○○於103 年4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人酉○○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證人曾嘉紹於102 年7 月1 日偵訊時證稱:清淨公司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跟處理經過等情(原審卷㈧第229 、232 頁、第236 、237 、239 、240 頁,原審卷㈥第37、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㈤第362 至374 頁,偵卷第205 至211 頁,另各該月份營運記錄及營運報表,原審卷㈦第124 至203 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3 年6 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32323636號函(原審卷㈨第190 頁),檢送「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100 年1 月至102 年4 月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之資料 1份」,隨文檢附清淨公司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之相關資料。㈠書面資料:產品銷售流向、庫存量、每月收受廢棄物數量及每月廢棄物、原料、產品產出量。㈡光碟資料:網路申報收受聯單及(免以網路申報之事業)營運紀錄資料明細(光碟檔案1 、2 )」,原審將書面資料附卷,並列印光碟內檔案資料(原審卷㈩全卷)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地○○、巳○○、酉○○、寅○○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事業機構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各將有機污泥、無機污泥及混合污泥載運至清淨公司,交由清淨公司以物理方式處理時,需填報「網路申報三聯單」申報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去向,且清淨公司於收受廢棄物清除公司載運前來之污泥後,亦需上網填報「網路申報三聯單」,供主管機關管控事業機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等情,業據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收受就是車子進來,每1 臺都會有過磅的資料,他們會有上網的聯單,我們接收了,就是以他們數量上去申報收受的。」等語甚詳(原審卷㈧第229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6 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32323636號函附之光碟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㈩第7 至246 頁)。準此以觀,事業機構諸如穩好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交由廢棄物清除公司載運至清淨公司進行物理處理時,均必須以網路填報「網路申報三聯單」供主管機關查考污泥流向,且應支付廢棄物處理費用予清淨公司,實無可能配合清淨公司為虛偽申報。依此,清淨公司就「收受」事業機構未經處理之污泥方面,無從為不實申報,且查無不實申報之情形。是被告乙○○等人就申報不實犯行方面,係就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處理端」為不實申報,而未及於「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併此說明。 ㈢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前開規定,於99年8 月10日修正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其中公告事項一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於96年 2月27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1條第4 項等規定,「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其中公告事項一、八各載明:「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廢棄物處理、清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㈢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轉變成原物料、半產品或產品並有銷售行為者,應申報其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8 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A 號修正公告及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 號列印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37頁)。是廢棄物處理機構如於每月連線之營運紀錄上為隱匿或浮報或短報之不實申報,將使主管機關建立網路申報制度管控廢棄物產品流向之目的完全喪失效用,應認上開規定,在課以廢棄物處理機構登載人員「完全」且「真實」之申報義務。依此,清淨公司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以旋轉式乾燥爐處理污泥,將污泥烘乾至35至40%左右,成為可運用於水泥製品、人工骨材及製磚原料等之原料摻配料,自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於每月10日前,以行政院環保署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並應依據實際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後之「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事項為完全真實之申報,被告乙○○、地○○、巳○○、酉○○明知附表二所示「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事項(除附表二編號01號之「前月庫存」外)均屬不實,竟仍與同案被告區駿宥、蔡金生推由被告寅○○及同案被告曾嘉紹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不實申報,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構成要件相當,亦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地○○、巳○○、酉○○、寅○○所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乙○○等18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除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原第1 款至第6 款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另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則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法後均加重罰金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等18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等18人,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就被告乙○○、地○○、巳○○、酉○○、寅○○等人,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方面: ⒈被告乙○○、地○○、酉○○方面: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罪,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既係以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其規範之對象,則其犯罪主體自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本案清淨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該許可證許可處理方式,係收受事業機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再以旋轉式乾燥爐燃燒處理,將污泥烘乾至含水率35% 至45% 左右,始得將產品乾燥料提供予下游廠商,作為水泥製品之原料摻配料,且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非經旋轉窯乾燥處理,不得將污泥外運出廠,惟清淨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等人竟將未經處理之污泥交由被告元太交通公司外運,自屬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乙○○、地○○、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上揭所述,被告乙○○、地○○、酉○○與同案被告徐漢龍、莊錦文及廖文瑄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地○○、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處理,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按日數計算其等罪數,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⒉被告癸○○方面: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次按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人將系爭廢棄物載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並未為中間或最終處置之處理,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癸○○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前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然依照前揭理由參㈡⑴之說明,被告癸○○既非清淨公司之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即非該款後段規定規範之對象,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此2 罪均係規定在同一條款,應逕行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蔣介宏、甲○○、張孝敏、李崇榮、江東泰、邱義勝、房俊圻、簡維君、林俊欽、房文業、徐應燦、黃志傑、黃春明、張飛鵬、胡志豪、李玉賢及綽號「哈奇」之不詳成年人士等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參與時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上開被告等人及各該參與時間之被告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其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⑶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按日數計算其等罪數,予以分論併罰云云,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方面: ⒈被告乙○○、地○○、酉○○方面: ⑴核被告乙○○、地○○、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⑵被告乙○○、地○○、酉○○與同案被告徐漢龍、莊錦文及廖文瑄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乙○○、地○○、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處理,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按日數計算其等罪數,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⒉被告癸○○方面: ⑴核被告癸○○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依照前揭理由參㈡⑴之說明,被告癸○○既非清淨公司之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即非該款後段規定規範之對象,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此2 罪均係規定在同一條款,應逕行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蔣介宏、癸○○、甲○○、張孝敏、洪玉成、江東泰、陳加修、邱義勝、房俊圻、簡維君、楊杰森及包勝源等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參與時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上開被告等人及各該參與時間之被告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其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⑶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按日數計算其等罪數,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⒊被告丙○○方面: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第5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原判決之認定,劉國斌係基於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與「大橋」僱用蔡明德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倒入壕溝內予以填平整地,自該當上開第三款之規定及第四款規定之「處理」行為;而詹富麟等三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均該當上開第四款規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向不知情之蔡愛華承租斗南土尾場土地,提供予元太交通公司將事業廢棄物污泥傾倒,且為使污泥固化,尚駕駛挖土機將污泥攪拌黃土後堆置在現場,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中間處理行為,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部分,係認其違反同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依照前揭理由參㈡⑴之說明,被告丙○○既非清淨公司之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即非該款後段規定規範之對象,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此2 罪均係規定在同一條款,應逕行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按廢棄物之堆置、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個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堆置及回填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處罰條文,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丙○○所為前開犯行,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按日數計算其等罪數,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⑶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丙○○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論斷(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1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犯罪事實一㈢方面: ⒈被告乙○○、地○○、酉○○方面: ⑴核被告乙○○、地○○、酉○○如犯罪事實一㈢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⑵被告乙○○、地○○、酉○○與同案被告徐漢龍、莊錦文及廖文瑄所為犯罪事實一㈢甲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乙○○、地○○、酉○○就犯罪事實一㈢甲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處理,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按日數計算其等罪數,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⒉被告癸○○方面: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而事業廢棄物又可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謂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者,亦包括在內。而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屬一般廢棄物之養樂多廢液,運輸至上述之排水溝處傾倒,所為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清除行為,並非上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各等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等將系爭廢棄物載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並未為中間或最終處置之處理,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㈢甲方面,被告癸○○為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運輸出廠,先與被告酉○○簽訂銷售合約書,且為承租土地堆置廢棄物,與不知情之地主童畊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再與被告甲○○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委託元太交通公司司機將清淨公司之污泥運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之行為,核被告癸○○如犯罪事實一㈢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㈢乙方面,被告癸○○為清除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上堆置之污泥,利用2 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士各駕駛卡車,將該土尾場上之污泥載運至梧棲永安段土尾場傾倒、棄置,並未為任何中間或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核被告癸○○如犯罪事實一㈢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上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依照前揭理由參㈡⑴之說明,尚有未合,惟2 罪均係規定在同一條款,應逕行論以修正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㈢甲所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與同案被告蔣介宏、甲○○、張孝敏、李崇榮、洪玉成、江東泰、邱義勝、房俊圻、簡維君、楊杰森、巫易峰、林文杰、包勝源等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㈢甲所示參與時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上開被告等人及各該參與時間之被告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其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蔣介宏就犯罪事實一㈢甲所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㈢乙所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㈢乙部分,利用2 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士各駕駛車號不詳之10輪卡車,清除原堆置在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上之污泥,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癸○○所為前開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行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按日數計算其等罪數,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⑸被告癸○○於100 年12月11日至100 年12月17日清除堆置附表一㈢甲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後,因地主要求其儘速移除污泥,遂於101 年1 月5 日與地主簽約,需於101 年1 月16日前將上開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移除,並於101 年1 月19日後某日,將原堆置在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之污泥,接續載運約60至70車次,至梧棲永安段土尾場傾倒,可認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㈢甲、乙所示犯行,係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接續數次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故就犯罪事實一㈢甲、乙部分,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⑹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癸○○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論斷。 ⒊被告戊○○方面: ⑴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㈢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前揭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部分,係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尚有未合,惟2 罪均係規定在同一條款,應逕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且正犯與幫助犯之間,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上字4800號、87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蔣介宏就前揭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等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⑶被告戊○○幫助被告癸○○及同案被告蔣介宏犯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等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罪事實一㈣方面: ⒈被告乙○○、地○○、酉○○方面: ⑴核被告乙○○、地○○、酉○○如犯罪事實一㈣甲、㈣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⑵被告乙○○、地○○、酉○○、徐漢龍與同案被告莊錦文、廖文瑄及周政朝所為犯罪事實一㈣甲、㈣乙所載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乙○○、地○○、酉○○就犯罪事實一㈣甲、㈣乙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處理,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按日數計算其等罪數,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⒉亥○○、庚○○、辛○○、未○○方面: ⑴核被告亥○○、庚○○、辛○○及未○○如犯罪事實一㈣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亥○○等人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然依照前揭理由參㈡⑴之說明,被告亥○○、庚○○、辛○○及未○○既非清淨公司之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即非該款後段規定規範之對象,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2 罪均係規定在同一條款,應逕行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亥○○、庚○○、辛○○、未○○與同案被告鍾明雄、何誠明、巫忠義、馬進利、黃保夫、鍾明亮、陳堂鴻及張仁愉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㈣甲所示參與時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上開被告等人及各該參與時間之被告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其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⑶被告庚○○、辛○○、未○○就犯罪事實一㈣甲所為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按日數計算其等罪數,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⑷同案被告馬進利於101 年8 月4 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運至附表一㈣甲⑩所載之大園土尾場傾倒之事實,有同案被告馬進利之正原貨運行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㈣第441 頁反面);同案被告馬進利、巫忠義於101 年9 月24日,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及325-HZ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運至附表一㈣甲⑫所載芳苑土尾場傾倒;同案被告巫忠義於101 年10月1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運至附表一㈣甲⑫所載芳苑土尾場傾倒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巫忠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原審卷第267 頁),並有正原貨運行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㈣第441 頁反面、第442 頁);同案被告鍾明雄於101 年10月1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附表一㈣甲⑮土尾場傾倒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何誠明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原審卷第271 頁),並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0頁),此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㈣甲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亥○○、丑○○方面: ⑴被告亥○○、丑○○如犯罪事實一㈣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亥○○等人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依照前揭理由參㈡⑴之說明,惟2 罪均係規定在同一條款,應逕行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亥○○、丑○○與同案被告李安祥、曾裕誠、林智清、林忠道及張立夫所為犯罪事實一㈣乙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⑶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一㈣乙所載犯行,係由被告亥○○與丑○○聯繫後,由被告丑○○指示司機李安祥等人於 101年10月16日駕駛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並於同月17日傾倒在東石土尾場,僅有1 次清除行為,而非數日,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應按日數計算其等罪數,予以分論併罰之情形,併此說明。 ⑷被告亥○○就犯罪事實一㈣甲、㈣乙所為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按日數計算其等罪數,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㈥犯罪事實一㈤方面: ⒈被告乙○○、巳○○及寅○○方面: ⑴被告乙○○、巳○○及寅○○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⑵被告乙○○、巳○○、寅○○與同案被告蔡金生、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及施哲文所為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乙○○、巳○○及寅○○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處理,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按日數計算其等罪數,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⒉被告申○○及天○○方面: ⑴被告申○○及天○○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申○○等人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然依照前揭理由參㈡⑴之說明,被告申○○及天○○既非清淨公司之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即非該款後段規定規範之對象,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此2 罪均係規定在同一條款,應逕行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申○○及天○○與同案被告陳美玉、王志順、林瑞盛、簡茂廷、謝慶松、李韋宏、李志宏及綽號「阿達」之成年人士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參與時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上開被告等人及各該參與時間之被告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其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⑶被告申○○及天○○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按日數計算其等罪數,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⑷又被告天○○與同案被告王志順、林瑞盛、李志宏、簡茂廷、謝慶松、李韋宏等人,各於附表一㈤編號42、92、126 、135 至153 、157 、158 、161 、163 、165 、167 至170 、172 、193 至200 、239 、262 、283 、288 、316 、330 、340 、400 至402 、407 、408 號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227-ZA號、700-G5號、821-XH號、LAC-107 號營業曳引車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犯罪事實一㈣⑩方面: 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卯○○、壬○○及辰○○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由被告卯○○出資,再由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丁○○經營二水土尾場及大園土尾場,並雇用被告辰○○、同案被告陳志欽及挖土機司機賴文卿在二水土尾場內作業,復推由挖土機司機賴文卿在二水土尾場內將水泥攪拌污泥後,堆置在土尾場內,並在大園土尾場內設置攪拌池等行為,均非屬於前開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渠等主觀上之犯意,應係對該等事業廢棄物為中間「處理」行為,殆無疑義。又被告卯○○、壬○○及同案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收受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等共同向證人戌○○所承租之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大源混凝土廠內傾倒堆置,並由被告辰○○在場引導曳引車進場及指揮交通等行為,而同案被告陳志欽負責清洗土尾場地面等行為,主觀上已有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行為亦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是核被告卯○○、壬○○及辰○○就犯罪事實一㈣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卯○○等人前揭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部分,係認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然依照前揭理由參㈡⑴之說明,被告卯○○、壬○○及辰○○均非清淨公司之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即非該款後段規定規範之對象,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此2 罪均係規定在同一條款,應逕行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卯○○(參與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21號)、壬○○(參與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21號)、辰○○(參與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19號),與同案被告丁○○(參與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21號)、陳志欽(參與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19號)及挖土機司機及「賴文卿」(參與附表一㈣甲⑩編號16至21號)」等人就上揭如犯罪事實一㈣甲⑩所示參與時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與各該參與時間之被告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其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⒊被告卯○○、壬○○及辰○○所為前開犯行,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按日數計算其等罪數,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卯○○、壬○○及辰○○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僅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論斷。 ㈧犯罪事實二方面: ⒈核被告乙○○、地○○、巳○○、酉○○及寅○○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依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 ⒉被告乙○○(附表二編號01至28號)、地○○(附表二編號01至22號)、巳○○(附表二編號01至28號)、酉○○(附表二編號04至22號)、寅○○(附表二編號15至28號),與同案被告蔡金生(附表二編號23至28號)、曾嘉紹(附表二編號02至14號)及區駿宥(附表二編號21至28號)分別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上開被告等人及各該次參與之被告間,就其等犯行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之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地○○、巳○○利用不知情之處理技術員林瑞玲申報如附表二編號01號所示資料,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嘉紹自100 年1 月間起擔任清淨公司環保專責人員,並申報如附表二編號01號所示資料,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⒋被告乙○○等人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報表文書持之為不實申報,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查,被告乙○○、地○○、巳○○各指示被告酉○○及同案被告蔡金生於執行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業務時,需逐筆在清淨公司過磅電腦內輸入不實出貨過磅資料,而被告寅○○及同案被告曾嘉紹、區駿宥於每月10日前申報營運資料時,需自清淨公司過磅電腦內讀取該不實出貨過磅資料,製作不實「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後,再依據該不實「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製作當月份營運紀錄,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事項,故製作「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並憑該報表彙整製作「營運紀錄」後,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網路申報,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行為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而其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業務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是依前揭判決意旨,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應按月計算其罪數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應分論併罰部分: ㈠被告乙○○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地○○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酉○○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巳○○犯如犯罪事實一㈤、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寅○○犯如犯罪事實一㈤、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癸○○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有無累犯加重其刑方面: 被告壬○○前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8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0 年8 月6 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被告辰○○前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壬○○、辰○○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壬○○、辰○○及丙○○前案所犯分別為懲盜、偽證及竊盜案件,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且被告壬○○係於出監後逾2 年、被告辰○○係於執行完畢後逾4 年、被告丙○○係於執行完畢近1 年再犯本案,本案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被告等行為後所公布之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酉○○有無中止犯減刑適用: 被告酉○○辯護人雖陳稱被告酉○○於101 年10月起即主動自清淨公司離職,應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減刑之適用。然查,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然不論係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抑或後段之規定,均係以犯罪未達既遂狀態,始有探討被告是否符合中止犯可能。本案被告酉○○於其任職期間所參與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甲、㈣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所為上開行為既均已達既遂狀態,縱被告廖平宏於上開犯罪既遂後離職,亦無適用中止未遂減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酉○○此部分辯護尚難認有據,無從依中止犯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方面: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1 年以上 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 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第3 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前2 款有所區別。縱使同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⒈被告辰○○雖與被告卯○○、壬○○及共同被告丁○○、陳志欽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㈣甲⑩所示犯行,惟被告辰○○偶至現場引導及指揮曳引車司機入場傾倒污泥,並將實際進場數量通報被告壬○○,且尚無證據證明已有所得,如逕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⑴被告天○○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3 年2 月18日期滿,有被告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⑵被告辛○○前於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行為時已緩刑期滿),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⑶被告未○○前於9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有被告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辛○○、未○○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㈣甲犯行,及被告天○○如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雖均擔任營業曳引車,已如前述。惟被告辛○○、未○○及天○○為本案犯行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難認於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㈣甲犯行;被告丑○○如犯罪事實一㈣乙犯行;被告申○○如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雖與其他擔任曳引車司機之同案被告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罪。惟被告庚○○、丑○○及申○○等人係基於指揮、調度之地位而為本案犯行,其等參與程度較重,自不宜僅因所犯法條同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即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中,擔任居間聯絡之重要角色,為求獲利更豐,提升至經營如犯罪事實一㈢甲所示土尾場,並接續為犯罪事實一㈢乙所示犯行。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乙所示犯行,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⒌至被告乙○○、地○○、巳○○、酉○○及寅○○均任職於領有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之清淨公司,自經營或任職於該公司時起,均明知該公司除營利外,尚肩負環境保護之重要任務,惟為使自己獲取鉅額不法利益或賺取薪資所得,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⒍另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㈢甲所示犯行,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情況。 ⒎至於擔任土蟲之被告亥○○、提供土地作為土尾場之被告丙○○、卯○○及壬○○等人,其等犯罪態樣、惡性、可責程度及參與程度等,均明顯高於專賴駕駛曳引車維生之司機或受僱在土尾場工作之現場人員,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及同條第3 款等規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已可就實際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等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併此說明。 四、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乙○○等18人所犯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新臺幣3,000 元折算易服勞役 1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尚可不逾1 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審就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併科罰金各為新臺幣95萬元、60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二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者倘依新臺幣3,000 元折算 1日,後者如依新臺幣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時,均可不逾1 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審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尚有未當。 ⒉原審認附表一㈡之一各編號所示車次,亦均係元太交通公司自清淨公司載出之污泥,傾倒於被告丙○○所提供之斗南土尾廠,並由被告丙○○進行污泥攪拌之中間處理行為。然就此部分車次,與清淨公司過磅系統用電腦之出貨期間統計表不符,有該出貨期間統計表1 份在卷可參(偵卷㈢第93至135 頁)尚難認此部分車次之污泥,係清淨公司於該段期間委由元太交通公司載運至斗南土尾場進行中間處理,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均為有罪認定,尚有未洽。 ⒊原審判決就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參與期間,係自100 年1 月起,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酉○○之任職期間為100 年4 月起之記載有別,因被告酉○○之任職期間影響其量刑審酌基礎,原審就被告酉○○有關犯罪事實之量刑即有未洽。又因起訴書本即僅起訴被告酉○○自100 年4 月間起,有參與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本院僅需予以敘明原審判決此部分乃誤載,無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原審判決就被告癸○○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甲乙之犯行,認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照前揭理由參㈣⒉⑸所述,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尚有不當。 ⒌原審判決認被告辰○○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本院依照前揭理由參㈢⒈,認依其涉案情節,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判決時無從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乙○○等人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認定後諭知沒收追徵。 ⒎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做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被告如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即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原審判決時,無從依照上開釋字第 775號解釋,就構成累犯之被告壬○○、辰○○及丙○○等人,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予以審酌,本院依照前揭理由參㈠審酌後,認被告壬○○、辰○○及丙○○均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⒏原審判決後,被告乙○○、地○○、壬○○、戊○○及癸○○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原審無從就被告乙○○、地○○、壬○○、戊○○及癸○○上開屬量刑審酌事項之犯後態度加以審酌,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至被告丑○○雖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罪,然原審就被告丑○○已係宣告法定最低本刑,本院縱審酌被告丑○○此部分犯後態度,亦無從為更輕之量刑,併此敘明。 ⒐原審判決後,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業於106 年1 月20日施行,原審審理時,無從比較新舊法,經本院依理由參㈠比較新舊法結果,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等人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被告乙○○原本上訴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經查,本院認被告乙○○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判決時不同,被告乙○○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⒉被告地○○原本上訴否認100 年3 月31日後之犯行,於本院前案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認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各犯行,應屬集合犯一罪關係。經查,⑴就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因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判決時不同,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審酌;然就被告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依照前揭理由參㈢⒌所述,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地○○此部分上訴無理由;⑵就被告地○○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各罪應予分論併罰,非屬集合犯一罪關係部分,亦於理由貳㈦加以說明,被告地○○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⒊被告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酉○○自100 年 1月起參與有誤,自應從輕量刑;且被告酉○○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部分應論以集合犯;被告酉○○於犯罪偵查前即離職,有己意中止未遂之適用。經查:⑴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就被告酉○○任職期間認定有誤,業如前述,且被告酉○○犯罪時間長短,當影響被告酉○○就犯罪事實之量刑基礎,被告酉○○此部分上訴有理由;⑵被告酉○○所涉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非屬集合犯一罪關係部分,亦於理由貳㈦加以說明,被告酉○○此部分上訴無理由;⑶被告酉○○於上開犯行既遂後離職,實無何中止未遂之適用,亦經本院於前揭理由參㈡予以說明,被告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⒋被告巳○○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其自始坦承犯行,然刑度與未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地○○無何差別,並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經查:⑴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且被告巳○○所涉犯罪事實一㈤之污泥載運車次高達415 車,情節明顯重於被告地○○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原審就被告巳○○量處之刑度,顯已斟酌其犯後自始坦承之態度而為量刑,被告巳○○此部分上訴無理由;⑵本院依照前揭理由參㈢⒌及後述理由參㈤所述,認被告巳○○不宜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宣告附條件緩刑,被告巳○○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⒌被告寅○○原上訴否認犯罪事實一㈤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寅○○僅係清淨公司基層員工,亦有量刑過重等情。經查,⑴就被告寅○○所涉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因被告寅○○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判決時不同,被告寅○○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⑵就犯罪事實量刑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記已敘明此部分量刑審酌事由,且難認有何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⒍被告癸○○原本上訴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就犯罪事實一㈢甲乙予以分論併罰,尚有違誤等語;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經查,⑴本院認被告癸○○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判決時不同,被告癸○○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⑵另依照前揭理由參㈣⒉⑸所示,本院認被告癸○○所為犯罪事實一㈢甲乙應係屬接續犯一罪關係,被告癸○○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⑶就被告癸○○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依照後述參㈡,認屬不宜,被告癸○○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⒎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附表一㈡之一認定被告丙○○亦涉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丙○○經營時間僅 2個月,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有不當等語。經查:⑴就附表一㈡之一部分,依照後述理由參所述,被告丙○○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有理由;⑵本院依照前揭理由參㈢⒎所述,認被告丙○○不宜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丙○○此部分上訴無理由。⒏被告戊○○上訴原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有失當等語。然查,依照前揭理由參㈢⒍所述,被告戊○○因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戊○○上訴無理由。 ⒐被告亥○○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失當,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經查,⑴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且被告亥○○於本案犯罪中,乃居於媒介土頭即清淨公司與貨運公司之重要角色,且獲利非少,難認被告亥○○與正原貨運行負責人被告庚○○角色相同,被告亥○○上訴以其與被告庚○○之量刑相比有失當情形,尚難認有理由;⑵且依照後述參㈢所述,本院認被告亥○○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亥○○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庚○○之量刑應與正原貨運行司機相仿,且應較被告酉○○為輕等語。經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被告庚○○係正原貨運行負責人,其擔任指派司機載運污泥之惡性,明顯重於其他司機;且被告庚○○乃正原貨運行負責人,而被告酉○○乃受雇清淨公司,其等角色亦屬有別,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之公平,或有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⒒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被告辛○○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給予緩刑之情,故其惡性較其他司機為重,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之公平,或有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且救被告辛○○所量處之刑度,乃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⒓被告未○○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司機,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實有未洽等語。然查,依照前揭理由參㈢所述,被告未○○雖擔任司機工作,然其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論罪科刑且經法院給予緩刑機會,其本案乃於緩刑期間再犯,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被告未○○上訴難認有理由。 ⒔被告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實有未洽等語。然查,依照前揭理由參㈢⒊所述,被告丑○○居於指揮地位,參與程度較重,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被告丑○○上訴無理由。 ⒕被告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失當等語。經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申○○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⒖被告天○○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失當等語。然查,依照前揭理由參㈢⒉所述,被告天○○固擔任司機工作,然其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被告天○○上訴無理由。 ⒗被告卯○○上訴否認犯行,然本院依照前揭理由貳所述,認被告卯○○事證明確,被告卯○○上訴難認有理由。 ⒘被告壬○○原本上訴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且其雖構成累犯,但犯罪類型有異,不應加重其刑,請求從輕量刑。經查,⑴本院認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期間認罪,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判決時不同,被告壬○○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⑵就被告壬○○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已於前揭理由參㈠敘明,被告壬○○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⒙被告辰○○上訴否認犯行,然本院依照前揭理由貳所述,認被告辰○○事證明確,被告辰○○上訴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乙○○等人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認定有誤或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被告乙○○等18人科刑及定執行刑審酌事項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乙○○、地○○、巳○○、酉○○、寅○○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及㈤方面: 爰審酌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而被告乙○○為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地○○、巳○○、酉○○、寅○○均任職清淨公司,其等均明知清淨公司之設立目的,乃處理事業機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除賺取合法處理費用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竟分別為獲取不法利益及賺取薪資所得,共同於其等任職期間為前揭犯行,其等行為自當予以非難。依此,被告乙○○身為清淨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清淨公司,竟僅為獲取高額暴利,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102 年5 月3 日止,主導將如附表一㈠、㈡、㈢甲、㈣及㈤所示污泥出貨,其惡性及違法程度自屬最高;被告地○○、巳○○身居要職,直接受被告乙○○指示行事,惡性及違法程度居次;被告地○○、巳○○各將污泥出貨事宜告知被告酉○○及同案被告蔡金生,由被告酉○○及同案被告蔡金生對外與土蟲、土尾場人員聯繫,由同案被告徐漢龍等廠區作業人員操作挖土機作業,被告寅○○則為清淨公司環保專責人員,如發現污泥池達一定容量後,即向被告巳○○報告,被告寅○○及被告酉○○均係受高階主管指示,為上揭業務,屬賺取薪資所得之員工,惡性及違法程度不若被告乙○○、地○○及巳○○。又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2 日以102 年度上更㈠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因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地○○前於9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2 日以102 年度上更㈠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因被告地○○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被告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乙○○於前案審理期間,竟不知悔改,指示被告地○○、巳○○分別找來被告酉○○及同案被告蔡金生,由被告酉○○、同案被告蔡金生擔任清淨公司對外聯絡窗口,負責與土蟲、土尾場人員及運輸業者對外聯繫及執行污泥出貨業務,自己則在新竹設立辦公室,在該辦公室內從事污泥出貨業務;至於被告地○○於前案犯行中,已受被告乙○○指示進行出貨事宜,於本案犯行中,仍不願痛改前非,反而甘願再與被告乙○○共同犯案,但自己也隱身幕後,找來願意與土蟲、土尾場人員及運輸業者聯繫之被告酉○○,由被告酉○○出面聯繫,自己則於訴訟初期中謊稱全未參與而不知情,顯見被告乙○○、地○○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且為掩飾自己犯行,經由遭警查獲之經驗,提升及精進犯罪手法,設置多重切割機制,阻斷下游員工與其等之犯意聯絡,並積極進行污泥出貨事宜,足認被告乙○○、地○○毫無悔意。此外,清淨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污泥出貨時間為100 年6 月2 日起至9 月14日止,外運車次達232 車,總重至少達6302.14 公噸;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污泥出貨時間為100 年10月28日起至11月29日止,外運車次32車,總重達841.67公噸;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中,污泥出貨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起至12月18日止,外運車次為32車,總重達852.28公噸;於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中,污泥出貨時間為101 年1 月9 日起至101 年10月12日,外運車次達255 車,總重至少達10552.93公噸;於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中,污泥出貨時間為101 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5 月3 日止,外運車次達415 車,總重不詳。綜合污泥外運期間及污泥數量,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由重至輕為犯罪事實一㈤、㈣甲、㈠、㈢甲、㈡,並依情節輕重酌情量處,另參酌清淨公司收受事業機構載運前來之污泥,可收取每公噸2,500 元至3,200 元不等代價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林淑美、巳○○、寅○○於警、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卷㈥第41頁、第95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第322 頁反面、第331 頁、第 363頁),故清淨公司向事業機構收受未經處理之污泥,如委由品程公司負責載運,除品程公司可賺取每公噸數百元之運費外,清淨公司尚可賺取每公噸2,500 元至3,200 元;如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直接外運,除僅需各支付每公噸 800元(犯罪事實一㈠)、750 元(犯罪事實一㈡)、730 元(犯罪事實一㈢甲)、780 元或850 元(犯罪事實一㈣)、950 元(犯罪事實一㈤)之款項予土蟲、土尾及運輸業者外,因清淨公司實際上並未合法處理該批污泥,僅係將污泥暫時置放於污泥池後,旋由運輸業者外運,實際上無須對該批外運之污泥進行燃燒處理,當然無須支出挖土機作業或柴油燃燒之成本,故每公噸2,500 元至3,200 元不等之費用,扣除給予土蟲、土尾及運輸業者之費用後,其餘款項均歸清淨公司所有。此外,就被告乙○○等人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方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為清除堆置在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附表一㈣甲⑰所示土尾場)土地上污泥408.75立方公尺(約250 公噸),共計花費137 萬5000元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4 月2 日雲環廢字第1020011599號函在卷(他卷㈦第191 頁);經濟部為清除其管領之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附表一㈣甲⑬所示土尾場),清除費用達19萬8000元,有利永貞環保事業有限公司開工報告、完工報告、統一發票在卷(他卷㈦第234 、236 、237 頁),是被告乙○○等人以非法方式處理廢棄物污泥,將污泥交由他人外運後恣意傾倒、棄置,致使國家、社會為清除棄置在各地之污泥,必須花費額外成本,渠等所為造成實質上之嚴重損害,堪認被告乙○○等人所為犯行,已造成國家、社會鉅額之成本支出,兼衡被告乙○○、地○○、巳○○、酉○○、寅○○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其等各自之家庭、生活、健康及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乙○○、地○○原否認犯罪,嗣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巳○○、酉○○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寅○○原否認參與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地○○、巳○○、酉○○、寅○○等人除領取公司薪資外,尚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所得,各量處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 5、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4 、附表四之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之四編號1 、附表四之五編號1 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部分,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地○○所犯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及被告酉○○所犯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審酌被告地○○、酉○○係於任職清淨公司期間為相同類型犯罪,於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㈡被告乙○○、地○○、酉○○、巳○○及寅○○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方面: 爰審酌被告寅○○擔任環保專責人員,本應作為主管機關與清淨公司間之橋樑,負責管控污泥進出數量,據實申報污泥去向,惟受被告乙○○及巳○○指示,為本案不實申報,被告地○○、酉○○則依其等任職期間,共同為不實申報,行為實屬不該,另就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參與程度,及其等各自之參與時間及負責申報之期數,兼衡被告乙○○、地○○、酉○○、巳○○、寅○○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等各自之家庭、生活、健康及經濟狀況,被告酉○○、巳○○及寅○○自始坦承犯行,被告乙○○、地○○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之一編號6 、附表四之二編號5 、附表四之三編號5 、附表四之四編號2 、附表四之五編號2 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地○○及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就被告巳○○犯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就被告寅○○犯如附表四之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等均係於任職清淨公司期間為相同類型犯罪,於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併就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方面: 爰審酌被告丙○○與酉○○簽訂銷售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後,約定以每公噸300元代價,收受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 ,並向不知情之地主蔡愛華承租斗南土尾場,即提供斗南土尾場供元太交通公司將污泥傾倒,再以黃土攪拌污泥後,將污泥堆置在該處,造成該土地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其僅需支付少數租金予不知情之地主蔡愛華,即可向清淨公司收取高額之土尾費用,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收受期間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11月29日止,共計收受32車次污泥,總重達841.67公噸,獲利達252,501 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其家庭、生活、健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癸○○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方面: 爰審酌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負責與被告酉○○聯絡,並將曳引車進廠數量及時間告知同案被告甲○○、張孝敏,由其等指派曳引車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並於曳引車傾倒完畢後,每車次可賺取200 元代價,獲利金額為8 萬3800元《計算式:(232 +32)×200 = 52,800元,且於聯繫過程中,得悉如承租土地設立土尾場供曳引車司機傾倒,將可獲取更高額不法所得,先向被告戊○○商借使用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與清淨公司簽約,再向不知情之地主童畊南承租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供元太公司司機將污泥傾倒在該處;被告戊○○明知被告癸○○借牌之目的,係為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竟仍配合被告癸○○要求申請變更營業登記,再將公司資料交予被告癸○○使用,使被告癸○○得順利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與清淨公司簽約,幫助被告癸○○得遂行其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審酌被告癸○○未因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而知所警惕,反而認設立土尾場有利可圖,為賺取更高不法獲利,決意自行設立土尾場,並提供土地讓元太公司司機傾倒共計32車次之污泥,且係因遭附近民眾檢舉,始無法繼續收受來自清淨公司之污泥,並未及向清淨公司請款,而被告戊○○亦未獲得紅利分配,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㈢並非自己決意不再收受污泥,且被告癸○○於欲將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上之污泥清除時,竟無意找尋合法廠商,反而將污泥棄置在梧棲永安段土尾場,足認被告癸○○已較犯罪事實一㈠、㈡提升其犯罪參與程度,此部分情節顯然較重,兼衡被告癸○○、戊○○原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健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癸○○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之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癸○○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犯為同類型犯罪,於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卯○○、壬○○、辰○○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㈣甲⑩方面: 爰審酌被告壬○○前於101 年4 月下旬某日起,與案外人陳定林等人共同經營如附表一㈣甲⑥之神岡土尾場,經警方於101 年4 月28日7 時50分許在神岡土尾場內當場查獲案外人劉東米等人,再循線查獲被告壬○○,而被告壬○○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法院另案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140號、101 年度易字第2951號、102 年度訴字第712 、214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及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壬○○不知悔改,先由被告卯○○提供資金予壬○○,由被告壬○○、亥○○及同案被告丁○○議定收受污泥之價格為每公噸250 元、270 元後,再與被告卯○○共同自101 年6 月14日起,向戌○○承租二水土尾場,供堆置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雇用陳志欽及委由辰○○在現場作業,再於101 年7 月27日起雇用挖土機司機賴文卿,從事將污泥攪拌水泥之作業,收受來自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共計達68車次,總計達3000.25 公噸(扣除編號9 重量不詳之1 車污泥),其中每公噸250 元收受之污泥數量為1125.79 公噸,此部分自被告亥○○處取得28萬1447.5元(計算式:1125.79 ×250 =281447.5元);另每公噸270 元收 受之污泥數量為1874.46 公噸,此部分自被告亥○○處取得利50萬6104.2元(計算式:1874.46 ×270 =506104.2元) ,合計獲利78萬7551.7元;又被告卯○○、壬○○上開行為遭地主戌○○發覺後,仍不願放棄經營土尾場牟利,轉向承租大園土尾場,並經由被告卯○○提供資金下,在大園土尾場之鐵皮屋廠房設置攪拌池,僅收受來自清淨公司之污泥共計4 車後,幸經附近居民抗議,始未持續運作大園土尾場,就此部分則尚未取得土尾費。此外,被告卯○○為提供資金運作土尾場者,雖未直接出面與土蟲或地主聯繫相關事宜,惟指示被告壬○○為前揭犯行,且被告壬○○亦向被告卯○○回報進行情形及進度,係立於指揮地位;至於被告辰○○係受被告壬○○請託,於土尾場現場作業,且尚無證據證明已受有報酬,其惡性不若主導經營二水土尾場之被告卯○○及壬○○等人,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家庭、生活、健康及經濟狀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辰○○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亥○○、庚○○、辛○○、未○○、丑○○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㈣方面: 爰審酌被告亥○○與被告酉○○商議以每公噸780元、850元不等價格,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且為持續將污泥外運出廠,四處找尋土尾場傾倒、棄置污泥,僅為賺取不法獲利,無視政府致力推行環境保護之努力,其心態實屬可議,且惡性非輕,及被告庚○○為正原貨運行負責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7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0 年5 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22日止,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指派司機鍾明雄等人駕駛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附表一㈣甲①至⑰所示土尾場傾倒、棄置,其行為實屬不該,且其擔任負責人主導角色,惡性較司機為重。又被告辛○○(前於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被告庚○○之子;被告未○○前於9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有被告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辛○○與未○○均為正原貨運行司機,犯行參與程度較輕,被告丑○○為萬宏實業社調度班長,明知被告亥○○於101 年10月15日所聯繫之事項,係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土尾場傾倒,竟仍指派司機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東石土尾場傾倒,兼衡被告亥○○、庚○○、辛○○、未○○、丑○○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其等獲利情形、載運車次、家庭、生活、健康及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申○○及天○○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㈤方面: 爰審酌被告申○○與綽號「阿達」之不詳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阿達」與被告清淨公司約定以每公噸950 元價格後,再由被告申○○負責與被告蔡金生聯繫污泥出廠之時間及所需曳引車數量,並調度司機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再向被告蔡金生請款,是被告申○○與「阿達」彼此間之行為分擔,除由「阿達」出面與蔡金生議價外,其餘污泥出貨事項包括聯絡、調度及請款等,均由被告申○○負責執行,其於犯罪事實一㈤係居於主導者地位,其惡性較司機及受僱清淨公司擔任環保專責人員之同案被告蔡金生為重;再參以附表一㈤共計外運污泥車次達415 車;另被告天○○屬領取薪資之曳引車司機,於附表一㈤所示時間,各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併參酌被告天○○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3 年2 月18日屆滿,有被告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警惕,再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及其罹患「右上顎竇惡性腫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卷㈢第72頁),兼衡被告申○○及天○○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程度、家庭、生活、健康及經濟狀況及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及所示之刑。 六、緩刑方面: ㈠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戊○○、天○○、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戊○○因一時貪圖借牌利益,而觸犯刑典,然其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尚無獲利,現已64歲;被告天○○則擔任司機,獲利非高,現已70歲;被告申○○則擔任調度司機角色,現已70歲。被告3 人身體狀況均欠佳,被告戊○○具低收入戶資格,有宜蘭縣東山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被告戊○○、天○○及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戊○○緩刑3 年,被告天○○緩刑4 年,被告申○○緩刑5 年,併參酌被告戊○○、天○○及申○○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自然環境,且國家機關為清理遭棄置在各地之污泥,除需動用政府資源及相關人力、物力外,尚須支出高額費用(詳見前述),其等所為已造成嚴重損害,自有命其等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並藉所附條件,彌補其等犯行,併審酌其等獲取之不法所得、載運車次多寡及所造成環境危害程度,及本案其餘相似犯罪類型者即司機及指揮調度者,前經原審宣告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範圍,認被告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天○○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申○○應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以啟自新。⒉被告寅○○前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5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於受雇清淨公司時為賺取薪資,受上級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寅○○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寅○○緩刑5 年,併參酌前揭公益目的,自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並藉所附條件彌補其犯行,併審酌其任職期間、造成損害程度及所得、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及本案其餘清淨公司受僱員工經原審宣告緩刑之被告,其等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認被告寅○○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以啟自新。 ㈡被告癸○○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於106 年6 月28日判決確定;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108 年6 月3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六交簡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6 月24日確定;被告壬○○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各有前述前案紀錄,均不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㈢被告亥○○、庚○○、辛○○、丑○○、未○○於108 年間5 月17日,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就被告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被告庚○○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辛○○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丑○○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未○○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等情,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雖尚未確定,難認係屬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亥○○、庚○○、辛○○、丑○○及未○○等上開犯罪案件類型與本案相同,認於本案已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辰○○自始否認犯行,難認其已因此偵審程序,深刻反省自身所為對環境所造成危害,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㈤被告乙○○、地○○、酉○○、巳○○、癸○○、卯○○等人,均經本院定應執行刑逾2 年,當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宣告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地○○及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二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地○○及酉○○,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方面: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本案被告乙○○、巳○○、地○○、寅○○、酉○○等人均係於任職期間以受領薪資獲取本案報酬,因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有部分時間重疊,如就同一任職期間強行分割薪資所得尚無實益,為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本院就被告乙○○、巳○○、地○○、寅○○、酉○○所涉數罪,於沒收宣告部分,將予合併諭知,較為清楚明確,亦無違沒收制度之本質;至其餘被告部分,仍於其等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2 亦有規定。本案就被告乙○○等人犯罪所得認定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乙○○、地○○、酉○○、巳○○、寅○○、丑○○部分: 被告乙○○為清淨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地○○、酉○○、巳○○及寅○○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各自所參與之時間任職於清淨公司,被告丑○○於犯罪事實一㈣乙期間內,任職於萬宏實業社,除被告乙○○陳稱當時業已離職,否認受有薪資,然其原本任職時每月薪資為5 萬元外,被告酉○○、巳○○、寅○○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等每月薪資為5 萬元等語;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00 年4 月前擔任品程公司負責人,是領每月薪資3 萬元,未曾領過清淨公司薪水等語;被告丑○○自陳每月薪資5 萬元等語。本院審酌: ⑴被告乙○○為清淨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所得利潤應顯高於其餘受僱之人,其辯稱於離職後本案案發時,均無所得,顯不可採,就其每月薪資,仍應以其自承之離職前每月薪資5 萬元作為認定;又被告地○○雖陳稱擔任品程公司代表人期間每月薪資3 萬元,未曾自清淨公司受領薪資等語,然清淨公司與品程公司實際上乃同一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原審卷㈥第40頁反面),是被告地○○擔任品程公司職務而從事本案犯行時所領得薪資報酬,自仍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地○○之職位高於被告酉○○,被告酉○○自陳其薪資為每月5 萬元,故就被告地○○薪資之認定,至少應以與被告酉○○相同之每月5 萬元認定較為妥當。至同案被告清淨公司已非本院審理之被告,就同案被告清淨公司因被告乙○○等人前開犯罪所獲取之暴利,本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業已分配及數額,就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乙○○另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⑵按被告乙○○、地○○、酉○○、巳○○、寅○○、丑○○上開薪資所得,尚包括其等任職清淨公司及萬宏實業社從事其他非關本案犯罪業務行為之勞務所得,尚難全然歸因於本件犯罪行為所生,如逕予全部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兼衡維持被告等最低生活產生之影響,及參酌同案被告蔡金生曾自承:我是為了多賺2 萬元加班費才參與等語,並斟酌被告乙○○等人擔任職務高低等情,認就被告乙○○參與犯罪所得以本院認定之薪資以比例6 成計算即每月30,000元;被告地○○、酉○○、巳○○、寅○○、丑○○以本院認定之薪資以比例5 成即每月25,000元為宜,其等經認定應予沒收數額如下: ①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時間起迄為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4 月,合算共28月,其犯罪所得認定為840,000 元(即30,00028=840,000 ),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地○○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時間起迄為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合算共22月,其犯罪所得認定為550,000 元(即25,00022=550,000 ),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酉○○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時間起迄為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合算共19月,其犯罪所得認定為475,000 元(即25,00019=475,000 ),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巳○○所涉犯罪事實一㈤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時間起迄為101 年11月份起至102 年5 月份日止,合算共7 月,其犯罪所得認定為175,000 元(即25,0007 =175,000 ),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寅○○所涉犯罪事實一㈤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時間起迄為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合算共15月,其犯罪所得認定為375,000 元(即25,00015=375,000 ),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被告丑○○所涉犯罪事實一㈣乙部分,係於101 年10月16日指揮5 車次傾倒廢棄物,其犯罪所得認定為25,0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癸○○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癸○○自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媒介每車次可賺取200 元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有其餘犯罪所得,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癸○○媒介車次共232 車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癸○○媒介車次共32車次,故認被告癸○○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46,400元(即232 200 =46,400元,及32200 =6,400 元),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被告癸○○係以每公噸730 元價格向被告酉○○收取土尾費用,約定租金費用為58,440元,委託交通公司清運費用為每公噸380 元,共清運852.28噸,同案被告甲○○每15日持磅單或簽單,以污泥每公噸380 元價格,向被告癸○○結算運費;而同案被告蔣介宏將其所收取之磅單或簽單交予癸○○,被告癸○○再持磅單或簽單,以每公噸730 元價格,向被告酉○○請款等情,已認定如前,然被告癸○○此部分犯行未及請款即因遭抗議而停止,被告癸○○未及向被告酉○○請領款項,自難認被告癸○○就此部分已有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⒊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係參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自承就所載運污泥量,每公噸可獲利300 元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其餘犯罪所得,而犯罪事實一㈡之污泥總量為841.67公噸,故認被告丙○○犯罪所得為252,501 元(841.670 300 =252,501 ),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亥○○部分: 被告亥○○係參與犯罪事實一㈣甲、乙,被告亥○○自始陳稱係以仲介污泥量每公噸60元計算獲利等語,並提出不法所得表在卷可參(本院前審562 號卷四第173 至183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亥○○有其餘犯罪所得,故認被告亥○○本案不法犯罪所得為1,069,005 元,其中798,700 元,業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於搜索扣押時,自被告亥○○口袋內查扣,有扣押物品明細清單1 紙在卷可參(14910 偵卷㈡第436 頁),故就此部分應予以宣告沒收,餘270,305 元未扣案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參與犯罪事實一㈣甲,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其指派車輛每車次約獲利1,000 元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其餘犯罪所得,合算附表一㈣甲總車次共255 車次,故認被告庚○○本案不法犯罪所得為255,000 元(1,000 255 =255,000 ),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參與犯罪事實一㈣甲犯行,被告辛○○曾自承其載運每車次可獲利1,000 元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其餘犯罪所得,合算被告辛○○載運總車次共3 車次,故認被告辛○○本案不法犯罪所得為3,000 元(1,000 3 =3,000 ),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參與犯罪事實一㈣甲犯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其載運每車次約可獲利1,000 元等語,然被告未○○於102 年7 月30日第2 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所提示之薪資表稱無意見等語(見偵卷㈦第173 、174 頁),而依前述正原貨運行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已載明被告未○○每次載運可得薪資如附表一㈣甲所示,故認被告未○○載運共10車次之不法所得為22,741元(1,918+1,929+2,397+2,403+2,289+2,120+2,180+2,160+2,580+2,765 =22,741),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申○○部分: 被告申○○參與犯罪事實一㈤犯行,被告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曾稱以其所有之LAC-107 號大貨車參與載運者,每趟其可獲利3,500 元等語(本院前審562 號卷四第163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有其餘犯罪所得,合算附表一㈤LAC-107 號大貨車參與載運次數共29次(即編號153 、155 、161 、165 、169 、173 、180 、186、190 、254 、259 、273 、277 、280 、283 、289 、297、307 、311 、316 、320 、331 、347 、355 、375 、381 、400 、402 及408 ),故認被告申○○之不法所得為101,500 元(即3,500 29=101,500 ),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天○○部分: 被告天○○參與犯罪事實一㈤犯行,被告天○○於102 年7 月24日第1 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三義的部分,每趟我大概收1,600 元的司機錢。」等語(偵卷㈠第44、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有其餘犯罪所得,合算被告天○○載運總車次共19車次,故認被告天○○本案不法犯罪所得為30,400元(1,600 19=30,400),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參與犯罪事實一㈣甲⑩部分,被告壬○○與被告卯○○議定收受污泥之價格為公噸250 元、270 元,二水土尾場部分已收受來自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共計達68車次,總計達3000.25 公噸(扣除編號9 重量不詳之1 車污泥),其中每公噸250 元收受之污泥數量為1125.79 公噸,此部分自被告亥○○處取得281,447.5 元(計算式:1125.79 250 =281447.5元);另每公噸270 元收受之污泥數量為1874.46 公噸,此部分自被告亥○○處取得利506,104.2 元(計算式:1874.46 270 =506104.2元),合計獲利787,551.7 元;至大園土尾場部分僅收受來自清淨公司污泥共計4 車後,即遭抗議未繼續運作,此部分尚未取得土尾費等情,均如前述。雖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另需支付廠商設置費用、租金費用,實際上虧損並無獲利等語,然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已明白揭示採取沒收總額原則,故就被告壬○○上開辯解,尚難採信。故認被告壬○○本案不法犯罪所得為787,551 元,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被告戊○○、卯○○及辰○○部分: ⑴被告戊○○參與犯罪事實一㈢甲部分,原係與被告癸○○約定如有獲利可分紅5 %,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約定要給戊○○5 %紅利,但因還沒賺到就被抓了,所以還沒分紅利給戊○○等語(本院卷四第360 頁至361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對被告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⑵被告卯○○、辰○○部分: 被告卯○○出資參與犯罪事實一㈣甲⑩部分,共同被告壬○○屢屢陳述至今仍虧損中,尚未清償被告卯○○出借之款項等語;另於本院109 年5 月12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只做1 個多月,自己也賠了一堆錢,根本沒錢給辰○○等語(本院卷四485 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卯○○、辰○○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卯○○、辰○○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就被告乙○○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方面: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甲、㈣乙、㈤所示之行為;被告地○○、酉○○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一㈢甲、一㈣甲、㈣乙之行為;被告巳○○、寅○○所為犯罪事實一㈤之行為;被告癸○○宏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乙之行為;被告亥○○、庚○○、辛○○、未○○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㈣甲之行為;被告亥○○、丑○○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㈣乙之行為;被告申○○、天○○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㈤甲之行為,均另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罪行為,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被告乙○○、地○○、酉○○、巳○○、寅○○等清淨公司人員,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所載時、地,各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分別交由被告癸○○、亥○○、庚○○、未○○、丑○○、申○○、天○○等人外運出廠,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所載之案外人子○○等人如何取得土地提供予前揭運輸業者傾倒方面,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乙○○等人之前揭行為,分別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及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均如前述,顯與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屬不同犯罪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人此部分與其等前開各自所犯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乙○○、地○○、酉○○、癸○○及丙○○被訴犯如附表一㈡之一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地○○、酉○○、癸○○及丙○○基於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單一犯意,另於附表一㈡之一所示日期,由附表一㈡之一所示之元太交通公司司機,自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被告丙○○提供之斗南土尾場傾倒,並由被告丙○○駕駛駕駛挖土機將污泥攪拌黃土後堆置在現場,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中間處理行為,因認被告乙○○、地○○、酉○○、癸○○及丙○○此部分亦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3 款犯嫌等語。 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地○○、酉○○、癸○○及丙○○涉有此部分罪嫌,主要係以卷附清淨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 日止出貨期間統計表及元太交通公司日報表為其主要論據(偵卷㈢第93至135 頁,偵卷㈣第 157至159 頁)。經查,前揭所示元太交通公司日報表,固有附表一㈡之一所示日期、車號、簽單號碼、司機、工程名稱(即清淨─斗南)、品名、重量等記載,然經比對清淨公司出貨期間統計表,查無附表一㈡之一所示車次之載運紀錄,蓋前揭清淨公司出貨期間統計表,乃司法警察於102 年7 月1 日持搜索票至清淨公司執行搜索後,自所查扣之如證物編號A-1-1-1 之「過磅系統用電腦」中所列印而出,從而,元太交通公司之曳引車實際上自清淨公司載運出廠之污泥數量,實應以此清淨公司出貨期間統計表為準。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乙○○、地○○、酉○○、癸○○及丙○○涉有附表一㈡之一所示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此部分被訴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㈡經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丑○○、辛○○及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第4 款前段、後段、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5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㈠: ┌──┬─────┬───┬─────┬────┬───────┬─────┐ │編號│日 期│車 號│簽單號碼 │司 機│工 程 名 稱│重量(噸)│ ├──┼─────┼───┼─────┼────┼───────┼─────┤ │ 1 │100.07.20 │547-AK│00000000 │邱義勝 │清淨-快官 │ 27.18 │ ├──┼─────┼───┼─────┼────┼───────┼─────┤ │ 2 │100.07.21 │547-AK│00000000 │邱義勝 │清淨-快官 │ 27.98 │ ├──┼─────┼───┼─────┼────┼───────┼─────┤ │ 3 │100.07.21 │547-AK│00000000 │邱義勝 │清淨-快官 │ 24.32 │ ├──┼─────┼───┼─────┼────┼───────┼─────┤ │ 4 │100.06.11 │895-AK│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8.52 │ ├──┼─────┼───┼─────┼────┼───────┼─────┤ │ 5 │100.06.11 │895-AK│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7.42 │ ├──┼─────┼───┼─────┼────┼───────┼─────┤ │ 6 │100.06.12 │895-AK│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7.74 │ ├──┼─────┼───┼─────┼────┼───────┼─────┤ │ 7 │100.06.14 │895-AK│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6.64 │ ├──┼─────┼───┼─────┼────┼───────┼─────┤ │ 8 │100.06.14 │895-AK│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8.32 │ ├──┼─────┼───┼─────┼────┼───────┼─────┤ │ 9 │100.06.15 │895-AK│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8.78 │ ├──┼─────┼───┼─────┼────┼───────┼─────┤ │ 10 │100.06.15 │895-AK│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7.02 │ ├──┼─────┼───┼─────┼────┼───────┼─────┤ │ 11 │100.06.16 │895-AK│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9.5 │ ├──┼─────┼───┼─────┼────┼───────┼─────┤ │ 12 │100.06.16 │895-AK│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7.46 │ ├──┼─────┼───┼─────┼────┼───────┼─────┤ │ 13 │100.06.17 │895-AK│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8.54 │ ├──┼─────┼───┼─────┼────┼───────┼─────┤ │ 14 │100.06.17 │895-AK│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7.36 │ ├──┼─────┼───┼─────┼────┼───────┼─────┤ │ 15 │100.06.18 │895-AK│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7.74 │ ├──┼─────┼───┼─────┼────┼───────┼─────┤ │ 16 │100.06.18 │895-AK│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7.76 │ ├──┼─────┼───┼─────┼────┼───────┼─────┤ │ 17 │100.06.20 │895-AK│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8.16 │ ├──┼─────┼───┼─────┼────┼───────┼─────┤ │ 18 │100.06.20 │895-AK│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6.04 │ ├──┼─────┼───┼─────┼────┼───────┼─────┤ │ 19 │100.06.21 │895-AK│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8.04 │ ├──┼─────┼───┼─────┼────┼───────┼─────┤ │ 20 │100.06.22 │895-AK│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6.64 │ ├──┼─────┼───┼─────┼────┼───────┼─────┤ │ 21 │100.06.23 │895-AK│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7.88 │ ├──┼─────┼───┼─────┼────┼───────┼─────┤ │ 22 │100.06.24 │895-AK│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7.58 │ ├──┼─────┼───┼─────┼────┼───────┼─────┤ │ 23 │100.06.27 │895-AK│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8.64 │ ├──┼─────┼───┼─────┼────┼───────┼─────┤ │ 24 │100.07.05 │765-ZT│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6.42 │ ├──┼─────┼───┼─────┼────┼───────┼─────┤ │ 25 │100.07.05 │765-ZT│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5.32 │ ├──┼─────┼───┼─────┼────┼───────┼─────┤ │ 26 │100.07.20 │765-ZT│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6.46 │ ├──┼─────┼───┼─────┼────┼───────┼─────┤ │ 27 │100.07.20 │765-ZT│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6.54 │ ├──┼─────┼───┼─────┼────┼───────┼─────┤ │ 28 │100.07.21 │765-ZT│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7.28 │ ├──┼─────┼───┼─────┼────┼───────┼─────┤ │ 29 │100.06.07 │612-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快官 │ 20.78 │ ├──┼─────┼───┼─────┼────┼───────┼─────┤ │ 30 │100.07.16 │612-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快官 │ 27.6 │ ├──┼─────┼───┼─────┼────┼───────┼─────┤ │ 31 │100.07.16 │612-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快官 │ 26.78 │ ├──┼─────┼───┼─────┼────┼───────┼─────┤ │ 32 │100.07.18 │612-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快官 │ 27.98 │ ├──┼─────┼───┼─────┼────┼───────┼─────┤ │ 33 │100.07.18 │612-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快官 │ 28.38 │ ├──┼─────┼───┼─────┼────┼───────┼─────┤ │ 34 │100.07.19 │612-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快官 │ 27.06 │ ├──┼─────┼───┼─────┼────┼───────┼─────┤ │ 35 │100.07.22 │612-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快官 │ 28.22 │ ├──┼─────┼───┼─────┼────┼───────┼─────┤ │ 36 │100.07.28 │997-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快官 │ 28.52 │ ├──┼─────┼───┼─────┼────┼───────┼─────┤ │ 37 │100.07.28 │997-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快官 │ 28.02 │ ├──┼─────┼───┼─────┼────┼───────┼─────┤ │ 38 │100.07.29 │997-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快官 │ 27.82 │ ├──┼─────┼───┼─────┼────┼───────┼─────┤ │ 39 │100.08.02 │997-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快官 │ 27.94 │ ├──┼─────┼───┼─────┼────┼───────┼─────┤ │ 40 │100.07.02 │650-ZT│00000000 │簡維君 │清淨-快官 │ 26.98 │ ├──┼─────┼───┼─────┼────┼───────┼─────┤ │ 41 │100.07.04 │650-ZT│00000000 │簡維君 │清淨-快官 │ 27.78 │ ├──┼─────┼───┼─────┼────┼───────┼─────┤ │ 42 │100.07.14 │650-ZT│00000000 │簡維君 │清淨-快官 │ 27.08 │ ├──┼─────┼───┼─────┼────┼───────┼─────┤ │ 43 │100.07.22 │650-ZT│00000000 │簡維君 │清淨-快官 │ 26.06 │ ├──┼─────┼───┼─────┼────┼───────┼─────┤ │ 44 │100.06.07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7 │ ├──┼─────┼───┼─────┼────┼───────┼─────┤ │ 45 │100.06.08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6.46 │ ├──┼─────┼───┼─────┼────┼───────┼─────┤ │ 46 │100.06.09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18 │ ├──┼─────┼───┼─────┼────┼───────┼─────┤ │ 47 │100.06.11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32 │ ├──┼─────┼───┼─────┼────┼───────┼─────┤ │ 48 │100.06.11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6.34 │ ├──┼─────┼───┼─────┼────┼───────┼─────┤ │ 49 │100.06.12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6.34 │ ├──┼─────┼───┼─────┼────┼───────┼─────┤ │ 50 │100.06.14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2 │ ├──┼─────┼───┼─────┼────┼───────┼─────┤ │ 51 │100.06.15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18 │ ├──┼─────┼───┼─────┼────┼───────┼─────┤ │ 52 │100.06.15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6.8 │ ├──┼─────┼───┼─────┼────┼───────┼─────┤ │ 53 │100.06.16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7 │ ├──┼─────┼───┼─────┼────┼───────┼─────┤ │ 54 │100.06.17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8 │ ├──┼─────┼───┼─────┼────┼───────┼─────┤ │ 55 │100.06.18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44 │ ├──┼─────┼───┼─────┼────┼───────┼─────┤ │ 56 │100.06.21 │675-ZT│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5 │ ├──┼─────┼───┼─────┼────┼───────┼─────┤ │ 57 │100.06.21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14 │ ├──┼─────┼───┼─────┼────┼───────┼─────┤ │ 58 │100.06.22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7 │ ├──┼─────┼───┼─────┼────┼───────┼─────┤ │ 59 │100.06.23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32 │ ├──┼─────┼───┼─────┼────┼───────┼─────┤ │ 60 │100.06.24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4 │ ├──┼─────┼───┼─────┼────┼───────┼─────┤ │ 61 │100.06.26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8.46 │ ├──┼─────┼───┼─────┼────┼───────┼─────┤ │ 62 │100.06.26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6.64 │ ├──┼─────┼───┼─────┼────┼───────┼─────┤ │ 63 │100.06.27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6.92 │ ├──┼─────┼───┼─────┼────┼───────┼─────┤ │ 64 │100.07.01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8 │ ├──┼─────┼───┼─────┼────┼───────┼─────┤ │ 65 │100.07.01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68 │ ├──┼─────┼───┼─────┼────┼───────┼─────┤ │ 66 │100.07.02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52 │ ├──┼─────┼───┼─────┼────┼───────┼─────┤ │ 67 │100.07.02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8 │ ├──┼─────┼───┼─────┼────┼───────┼─────┤ │ 68 │100.07.04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36 │ ├──┼─────┼───┼─────┼────┼───────┼─────┤ │ 69 │100.07.04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58 │ ├──┼─────┼───┼─────┼────┼───────┼─────┤ │ 70 │100.07.05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26 │ ├──┼─────┼───┼─────┼────┼───────┼─────┤ │ 71 │100.07.07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32 │ ├──┼─────┼───┼─────┼────┼───────┼─────┤ │ 72 │100.07.07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7 │ ├──┼─────┼───┼─────┼────┼───────┼─────┤ │ 73 │100.07.08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5 │ ├──┼─────┼───┼─────┼────┼───────┼─────┤ │ 74 │100.07.08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14 │ ├──┼─────┼───┼─────┼────┼───────┼─────┤ │ 75 │100.07.09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42 │ ├──┼─────┼───┼─────┼────┼───────┼─────┤ │ 76 │100.07.11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2 │ ├──┼─────┼───┼─────┼────┼───────┼─────┤ │ 77 │100.07.12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1 │ ├──┼─────┼───┼─────┼────┼───────┼─────┤ │ 78 │100.07.12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58 │ ├──┼─────┼───┼─────┼────┼───────┼─────┤ │ 79 │100.07.13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7 │ ├──┼─────┼───┼─────┼────┼───────┼─────┤ │ 80 │100.07.13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08 │ ├──┼─────┼───┼─────┼────┼───────┼─────┤ │ 81 │100.07.14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46 │ ├──┼─────┼───┼─────┼────┼───────┼─────┤ │ 82 │100.07.16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64 │ ├──┼─────┼───┼─────┼────┼───────┼─────┤ │ 83 │100.07.16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3 │ ├──┼─────┼───┼─────┼────┼───────┼─────┤ │ 84 │100.07.20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7 │ ├──┼─────┼───┼─────┼────┼───────┼─────┤ │ 85 │100.07.21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16 │ ├──┼─────┼───┼─────┼────┼───────┼─────┤ │ 86 │100.07.21 │675-ZT│00000000 │黃春明 │清淨-快官 │ 27.48 │ ├──┼─────┼───┼─────┼────┼───────┼─────┤ │ 87 │100.07.05 │547-AK│00000000 │徐應燦 │清淨-快官 │ 27.52 │ ├──┼─────┼───┼─────┼────┼───────┼─────┤ │ 88 │100.07.06 │547-AK│00000000 │徐應燦 │清淨-快官 │ 26.76 │ ├──┼─────┼───┼─────┼────┼───────┼─────┤ │ 89 │100.07.07 │547-AK│00000000 │徐應燦 │清淨-快官 │ 27.8 │ ├──┼─────┼───┼─────┼────┼───────┼─────┤ │ 90 │100.07.07 │547-AK│00000000 │徐應燦 │清淨-快官 │ 26.92 │ ├──┼─────┼───┼─────┼────┼───────┼─────┤ │ 91 │100.07.09 │547-AK│00000000 │徐應燦 │清淨-快官 │ 28.62 │ ├──┼─────┼───┼─────┼────┼───────┼─────┤ │ 92 │100.06.02 │302-AJ│00000000 │劉昌明 │清淨-快官 │ 21.92 │ ├──┼─────┼───┼─────┼────┼───────┼─────┤ │ 93 │100.06.23 │632-ZT│00000000 │胡志豪 │清淨-快官 │ 27.36 │ ├──┼─────┼───┼─────┼────┼───────┼─────┤ │ 94 │100.07.02 │632-ZT│00000000 │胡志豪 │清淨-快官 │ 25.38 │ ├──┼─────┼───┼─────┼────┼───────┼─────┤ │ 95 │100.07.02 │632-ZT│00000000 │胡志豪 │清淨-快官 │ 24.08 │ ├──┼─────┼───┼─────┼────┼───────┼─────┤ │ 96 │100.07.02 │895-AK│00000000 │黃志傑 │清淨-快官 │ 27.64 │ ├──┼─────┼───┼─────┼────┼───────┼─────┤ │ 97 │100.07.06 │895-AK│00000000 │黃志傑 │清淨-快官 │ 28.06 │ ├──┼─────┼───┼─────┼────┼───────┼─────┤ │ 98 │100.07.08 │895-AK│00000000 │黃志傑 │清淨-快官 │ 27.56 │ ├──┼─────┼───┼─────┼────┼───────┼─────┤ │ 99 │100.07.08 │895-AK│00000000 │黃志傑 │清淨-快官 │ 27.92 │ ├──┼─────┼───┼─────┼────┼───────┼─────┤ │100 │100.07.09 │895-AK│00000000 │黃志傑 │清淨-快官 │ 27.88 │ ├──┼─────┼───┼─────┼────┼───────┼─────┤ │101 │100.07.11 │895-AK│00000000 │黃志傑 │清淨-快官 │ 27.72 │ ├──┼─────┼───┼─────┼────┼───────┼─────┤ │102 │100.07.12 │895-AK│00000000 │黃志傑 │清淨-快官 │ 27.84 │ ├──┼─────┼───┼─────┼────┼───────┼─────┤ │103 │100.07.12 │895-AK│00000000 │黃志傑 │清淨-快官 │ 27.32 │ ├──┼─────┼───┼─────┼────┼───────┼─────┤ │104 │100.07.13 │895-AK│00000000 │黃志傑 │清淨-快官 │ 27.56 │ ├──┼─────┼───┼─────┼────┼───────┼─────┤ │105 │100.07.13 │895-AK│00000000 │黃志傑 │清淨-快官 │ 27.52 │ ├──┼─────┼───┼─────┼────┼───────┼─────┤ │106 │100.07.14 │895-AK│00000000 │黃志傑 │清淨-快官 │ 27.68 │ ├──┼─────┼───┼─────┼────┼───────┼─────┤ │107 │100.07.16 │895-AK│00000000 │黃志傑 │清淨-快官 │ 28.18 │ ├──┼─────┼───┼─────┼────┼───────┼─────┤ │108 │100.07.18 │895-AK│00000000 │黃志傑 │清淨-快官 │ 26.96 │ ├──┼─────┼───┼─────┼────┼───────┼─────┤ │109 │100.07.22 │895-AK│00000000 │黃志傑 │清淨-快官 │ 26.72 │ ├──┼─────┼───┼─────┼────┼───────┼─────┤ │110 │100.07.22 │895-AK│00000000 │黃志傑 │清淨-快官 │ 27.66 │ ├──┼─────┼───┼─────┼────┼───────┼─────┤ │111 │100.07.28 │895-AK│00000000 │黃志傑 │清淨-快官 │ 27.46 │ ├──┼─────┼───┼─────┼────┼───────┼─────┤ │112 │100.06.02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7.74 │ ├──┼─────┼───┼─────┼────┼───────┼─────┤ │113 │100.06.12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5.48 │ ├──┼─────┼───┼─────┼────┼───────┼─────┤ │114 │100.06.14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3.52 │ ├──┼─────┼───┼─────┼────┼───────┼─────┤ │115 │100.06.15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4.9 │ ├──┼─────┼───┼─────┼────┼───────┼─────┤ │116 │100.06.16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6.68 │ ├──┼─────┼───┼─────┼────┼───────┼─────┤ │117 │100.06.16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7.34 │ ├──┼─────┼───┼─────┼────┼───────┼─────┤ │118 │100.06.17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6.56 │ ├──┼─────┼───┼─────┼────┼───────┼─────┤ │119 │100.06.18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6.24 │ ├──┼─────┼───┼─────┼────┼───────┼─────┤ │120 │100.06.18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6.84 │ ├──┼─────┼───┼─────┼────┼───────┼─────┤ │121 │100.06.20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8.16 │ ├──┼─────┼───┼─────┼────┼───────┼─────┤ │122 │100.06.20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5.16 │ ├──┼─────┼───┼─────┼────┼───────┼─────┤ │123 │100.06.22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6.36 │ ├──┼─────┼───┼─────┼────┼───────┼─────┤ │124 │100.06.24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7.16 │ ├──┼─────┼───┼─────┼────┼───────┼─────┤ │125 │100.06.26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7.96 │ ├──┼─────┼───┼─────┼────┼───────┼─────┤ │126 │100.06.26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7.44 │ ├──┼─────┼───┼─────┼────┼───────┼─────┤ │127 │100.07.01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7.7 │ ├──┼─────┼───┼─────┼────┼───────┼─────┤ │128 │100.07.01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6.78 │ ├──┼─────┼───┼─────┼────┼───────┼─────┤ │129 │100.07.04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8 │ ├──┼─────┼───┼─────┼────┼───────┼─────┤ │130 │100.07.06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5.46 │ ├──┼─────┼───┼─────┼────┼───────┼─────┤ │131 │100.07.06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7.58 │ ├──┼─────┼───┼─────┼────┼───────┼─────┤ │132 │100.07.20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5.62 │ ├──┼─────┼───┼─────┼────┼───────┼─────┤ │133 │100.07.21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8.6 │ ├──┼─────┼───┼─────┼────┼───────┼─────┤ │134 │100.07.28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6.84 │ ├──┼─────┼───┼─────┼────┼───────┼─────┤ │135 │100.08.02 │808-G5│00000000 │林俊欽 │清淨-快官 │ 27.2 │ ├──┼─────┼───┼─────┼────┼───────┼─────┤ │136 │100.06.23 │612-ZT│00000000 │房文業 │清淨-快官 │ 26.56 │ ├──┼─────┼───┼─────┼────┼───────┼─────┤ │137 │100.06.24 │612-ZT│00000000 │房文業 │清淨-快官 │ 28.26 │ ├──┼─────┼───┼─────┼────┼───────┼─────┤ │138 │100.06.26 │612-ZT│00000000 │房文業 │清淨-快官 │ 28.02 │ ├──┼─────┼───┼─────┼────┼───────┼─────┤ │139 │100.06.27 │612-ZT│00000000 │房文業 │清淨-快官 │ 28.06 │ ├──┼─────┼───┼─────┼────┼───────┼─────┤ │140 │100.07.05 │612-ZT│00000000 │房文業 │清淨-快官 │ 28.28 │ ├──┼─────┼───┼─────┼────┼───────┼─────┤ │141 │100.07.06 │612-ZT│00000000 │房文業 │清淨-快官 │ 28.44 │ ├──┼─────┼───┼─────┼────┼───────┼─────┤ │142 │100.07.07 │612-ZT│00000000 │房文業 │清淨-快官 │ 27.86 │ ├──┼─────┼───┼─────┼────┼───────┼─────┤ │143 │100.07.09 │612-ZT│00000000 │房文業 │清淨-快官 │ 28.88 │ ├──┼─────┼───┼─────┼────┼───────┼─────┤ │144 │100.07.11 │612-ZT│00000000 │房文業 │清淨-快官 │ 28.5 │ ├──┼─────┼───┼─────┼────┼───────┼─────┤ │145 │100.07.18 │612-ZT│00000000 │房文業 │清淨-快官 │ 27.08 │ ├──┼─────┼───┼─────┼────┼───────┼─────┤ │146 │100.07.19 │612-ZT│00000000 │房文業 │清淨-快官 │ 28.14 │ ├──┼─────┼───┼─────┼────┼───────┼─────┤ │147 │100.07.22 │612-ZT│00000000 │房文業 │清淨-快官 │ 27.76 │ ├──┼─────┼───┼─────┼────┼───────┼─────┤ │148 │100.08.02 │612-ZT│00000000 │房文業 │清淨-快官 │ 28.24 │ ├──┼─────┼───┼─────┼────┼───────┼─────┤ │149 │100.06.07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48 │ ├──┼─────┼───┼─────┼────┼───────┼─────┤ │150 │100.06.08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28 │ ├──┼─────┼───┼─────┼────┼───────┼─────┤ │151 │100.06.09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06 │ ├──┼─────┼───┼─────┼────┼───────┼─────┤ │152 │100.06.14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3 │ ├──┼─────┼───┼─────┼────┼───────┼─────┤ │153 │100.06.14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1 │ ├──┼─────┼───┼─────┼────┼───────┼─────┤ │154 │100.06.15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62 │ ├──┼─────┼───┼─────┼────┼───────┼─────┤ │155 │100.06.15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6.88 │ ├──┼─────┼───┼─────┼────┼───────┼─────┤ │156 │100.06.16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74 │ ├──┼─────┼───┼─────┼────┼───────┼─────┤ │157 │100.06.16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52 │ ├──┼─────┼───┼─────┼────┼───────┼─────┤ │158 │100.06.17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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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7.01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02 │ ├──┼─────┼───┼─────┼────┼───────┼─────┤ │170 │100.07.06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3 │ ├──┼─────┼───┼─────┼────┼───────┼─────┤ │171 │100.07.08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48 │ ├──┼─────┼───┼─────┼────┼───────┼─────┤ │172 │100.07.09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74 │ ├──┼─────┼───┼─────┼────┼───────┼─────┤ │173 │100.07.09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04 │ ├──┼─────┼───┼─────┼────┼───────┼─────┤ │174 │100.07.11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24 │ ├──┼─────┼───┼─────┼────┼───────┼─────┤ │175 │100.07.12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46 │ ├──┼─────┼───┼─────┼────┼───────┼─────┤ │176 │100.07.12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9 │ ├──┼─────┼───┼─────┼────┼───────┼─────┤ │177 │100.07.13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18 │ ├──┼─────┼───┼─────┼────┼───────┼─────┤ │178 │100.07.13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1 │ ├──┼─────┼───┼─────┼────┼───────┼─────┤ │179 │100.07.14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6.1 │ ├──┼─────┼───┼─────┼────┼───────┼─────┤ │180 │100.07.18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3.94 │ ├──┼─────┼───┼─────┼────┼───────┼─────┤ │181 │100.07.19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6.46 │ ├──┼─────┼───┼─────┼────┼───────┼─────┤ │182 │100.07.22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42 │ ├──┼─────┼───┼─────┼────┼───────┼─────┤ │183 │100.07.22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6.74 │ ├──┼─────┼───┼─────┼────┼───────┼─────┤ │184 │100.06.11 │766-ZT│00000000 │李玉賢 │清淨-快官 │ 27.74 │ ├──┼─────┼───┼─────┼────┼───────┼─────┤ │185 │100.06.12 │766-ZT│00000000 │李玉賢 │清淨-快官 │ 27.4 │ ├──┼─────┼───┼─────┼────┼───────┼─────┤ │186 │100.06.15 │766-ZT│00000000 │李玉賢 │清淨-快官 │ 26.84 │ ├──┼─────┼───┼─────┼────┼───────┼─────┤ │187 │100.06.26 │766-ZT│00000000 │李玉賢 │清淨-快官 │ 27.52 │ ├──┼─────┼───┼─────┼────┼───────┼─────┤ │188 │100.07.02 │766-ZT│00000000 │李玉賢 │清淨-快官 │ 27.96 │ ├──┼─────┼───┼─────┼────┼───────┼─────┤ │189 │100.07.18 │766-ZT│00000000 │李玉賢 │清淨-快官 │ 24.62 │ ├──┼─────┼───┼─────┼────┼───────┼─────┤ │190 │100.06.02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7.82 │ ├──┼─────┼───┼─────┼────┼───────┼─────┤ │191 │100.06.09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5.64 │ ├──┼─────┼───┼─────┼────┼───────┼─────┤ │192 │100.06.11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8.02 │ ├──┼─────┼───┼─────┼────┼───────┼─────┤ │193 │100.06.12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7.58 │ ├──┼─────┼───┼─────┼────┼───────┼─────┤ │194 │100.06.12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8.46 │ ├──┼─────┼───┼─────┼────┼───────┼─────┤ │195 │100.06.13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7.04 │ ├──┼─────┼───┼─────┼────┼───────┼─────┤ │196 │100.06.16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7.24 │ ├──┼─────┼───┼─────┼────┼───────┼─────┤ │197 │100.06.17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8.46 │ ├──┼─────┼───┼─────┼────┼───────┼─────┤ │198 │100.06.17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8.14 │ ├──┼─────┼───┼─────┼────┼───────┼─────┤ │199 │100.06.18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8.24 │ ├──┼─────┼───┼─────┼────┼───────┼─────┤ │200 │100.06.21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7.78 │ ├──┼─────┼───┼─────┼────┼───────┼─────┤ │201 │100.06.22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8.14 │ ├──┼─────┼───┼─────┼────┼───────┼─────┤ │202 │100.06.22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8.18 │ ├──┼─────┼───┼─────┼────┼───────┼─────┤ │203 │100.06.23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7.5 │ ├──┼─────┼───┼─────┼────┼───────┼─────┤ │204 │100.06.24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7.06 │ ├──┼─────┼───┼─────┼────┼───────┼─────┤ │205 │100.06.26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8.54 │ ├──┼─────┼───┼─────┼────┼───────┼─────┤ │206 │100.06.26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6.86 │ ├──┼─────┼───┼─────┼────┼───────┼─────┤ │207 │100.06.27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7.52 │ ├──┼─────┼───┼─────┼────┼───────┼─────┤ │208 │100.07.01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8.55 │ ├──┼─────┼───┼─────┼────┼───────┼─────┤ │209 │100.07.01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7.94 │ ├──┼─────┼───┼─────┼────┼───────┼─────┤ │210 │100.07.02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8.62 │ ├──┼─────┼───┼─────┼────┼───────┼─────┤ │211 │100.07.04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8.54 │ ├──┼─────┼───┼─────┼────┼───────┼─────┤ │212 │100.07.05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7.02 │ ├──┼─────┼───┼─────┼────┼───────┼─────┤ │213 │100.07.07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7.3 │ ├──┼─────┼───┼─────┼────┼───────┼─────┤ │214 │100.07.07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8.24 │ ├──┼─────┼───┼─────┼────┼───────┼─────┤ │215 │100.07.08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6.78 │ ├──┼─────┼───┼─────┼────┼───────┼─────┤ │216 │100.07.08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7.82 │ ├──┼─────┼───┼─────┼────┼───────┼─────┤ │217 │100.07.11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7.8 │ ├──┼─────┼───┼─────┼────┼───────┼─────┤ │218 │100.07.20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8.1 │ ├──┼─────┼───┼─────┼────┼───────┼─────┤ │219 │100.07.20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6 │ ├──┼─────┼───┼─────┼────┼───────┼─────┤ │220 │100.08.02 │809-G5│00000000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28.44 │ ├──┼─────┼───┼─────┼────┼───────┼─────┤ │221 │100.08.02 │675-ZT│00000000 │蔣介宏 │清淨-快官 │ 26.9 │ ├──┼─────┼───┼─────┼────┼───────┼─────┤ │222 │100.08.02 │675-ZT│00000000 │蔣介宏 │清淨-快官 │ 26.58 │ ├──┼─────┼───┼─────┼────┼───────┼─────┤ │223 │100.09.07 │612-ZT│ │房文業 │清淨-快官 │ 27.14 │ ├──┼─────┼───┼─────┼────┼───────┼─────┤ │224 │100.09.07 │766-ZT│ │李玉賢 │清淨-快官 │ 27.88 │ ├──┼─────┼───┼─────┼────┼───────┼─────┤ │225 │100.09.09 │632-ZT│ │「哈奇」│清淨-快官 │ 27.64 │ ├──┼─────┼───┼─────┼────┼───────┼─────┤ │226 │100.09.09 │997-ZT│ │房俊圻 │清淨-快官 │ 27.76 │ ├──┼─────┼───┼─────┼────┼───────┼─────┤ │227 │100.09.13 │650-ZT│ │簡維君 │清淨-快官 │ 27.54 │ ├──┼─────┼───┼─────┼────┼───────┼─────┤ │228 │100.09.13 │765-ZT│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4.7 │ ├──┼─────┼───┼─────┼────┼───────┼─────┤ │229 │100.09.14 │765-ZT│ │江東泰 │清淨-快官 │ 25.26 │ ├──┼─────┼───┼─────┼────┼───────┼─────┤ │230 │100.09.14 │951-ZT│ │邱義勝 │清淨-快官 │ 26.48 │ ├──┼─────┼───┼─────┼────┼───────┼─────┤ │231 │100.09.14 │809-G5│ │李崇榮 │清淨-快官 │ │ ├──┼─────┼───┼─────┼────┼───────┼─────┤ │232 │100.09.14 │942-G5│ │黃志傑 │清淨-快官 │ 27.16 │ ├──┼─────┴───┴─────┴────┴───────┴─────┤ │總計│232車次,6302.14噸(未計入編號231號) │ └──┴──────────────────────────────────┘ 附表一㈡ ┌─┬────┬───┬─────┬────┬───┬───┬────────┐ │編│時 間│車 號│事 業 單位│清 運 商│淨重(│駕駛人│備 註│ │號│(民國)│ │ │ │公噸)│ │ │ ├─┼────┼───┼─────┼────┼───┼───┼────────┤ │1 │100 年 │765-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7.450│洪玉成│102 偵14910 卷㈠│ │ │10月28日│ │ │ │ │ │第102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7 │ │ │ │ │ │ │ │ │頁 │ ├─┼────┼───┼─────┼────┼───┼───┼────────┤ │2 │100 年 │997-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7.090│房俊圻│102 偵14910 卷㈠│ │ │10月28日│ │ │ │ │ │第102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8 │ │ │ │ │ │ │ │ │頁 │ ├─┼────┼───┼─────┼────┼───┼───┼────────┤ │3 │100 年 │750-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7.200│陳加修│102 偵14910 卷㈠│ │ │10月29日│ │ │ │ │ │第102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7 │ │ │ │ │ │ │ │ │頁 │ ├─┼────┼───┼─────┼────┼───┼───┼────────┤ │4 │100 年 │650-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8.440│江東泰│102 偵14910 卷㈠│ │ │10月29日│ │ │ │ │ │第102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7 │ │ │ │ │ │ │ │ │頁 │ ├─┼────┼───┼─────┼────┼───┼───┼────────┤ │5 │100 年 │583-M5│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7.820│簡維君│102 偵14910 卷㈠│ │ │10月30日│ │ │ │ │ │第102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8 │ │ │ │ │ │ │ │ │頁 │ ├─┼────┼───┼─────┼────┼───┼───┼────────┤ │6 │100 年 │650-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8.000│江東泰│102 偵14910 卷㈠│ │ │10月30日│ │ │ │ │ │第102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7 │ │ │ │ │ │ │ │ │頁 │ ├─┼────┼───┼─────┼────┼───┼───┼────────┤ │7 │100 年 │765-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7.280│洪玉成│102 偵14910 卷㈠│ │ │10月31日│ │ │ │ │ │第102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7 │ │ │ │ │ │ │ │ │頁 │ ├─┼────┼───┼─────┼────┼───┼───┼────────┤ │8 │100 年 │997-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8.140│房俊圻│102 偵14910 卷㈠│ │ │10月31日│ │ │ │ │ │第102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8 │ │ │ │ │ │ │ │ │頁 │ ├─┼────┼───┼─────┼────┼───┼───┼────────┤ │9 │100 年 │612-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6.750│楊杰森│102 偵14910 卷㈠│ │ │10月31日│ │ │ │ │ │第102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8 │ │ │ │ │ │ │ │ │頁 │ ├─┼────┼───┼─────┼────┼───┼───┼────────┤ │10│100 年 │951-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8.220│邱義勝│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1日 │ │ │ │ │ │第102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8 │ │ │ │ │ │ │ │ │頁 │ ├─┼────┼───┼─────┼────┼───┼───┼────────┤ │11│100 年 │808-G5│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8.310│包勝源│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1日 │ │ │ │ │ │第102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7 │ │ │ │ │ │ │ │ │頁 │ ├─┼────┼───┼─────┼────┼───┼───┼────────┤ │12│100 年 │997-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4.650│房俊圻│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2日 │ │ │ │ │ │第102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8 │ │ │ │ │ │ │ │ │頁 │ ├─┼────┼───┼─────┼────┼───┼───┼────────┤ │13│100 年 │808-G5│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3.370│包勝源│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4日 │ │ │ │ │ │第102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7 │ │ │ │ │ │ │ │ │頁 │ ├─┼────┼───┼─────┼────┼───┼───┼────────┤ │14│100 年 │997-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4.970│房俊圻│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4日 │ │ │ │ │ │第102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8 │ │ │ │ │ │ │ │ │頁 │ ├─┼────┼───┼─────┼────┼───┼───┼────────┤ │15│100 年 │951-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6.740│邱義勝│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4日 │ │ │ │ │ │第102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8 │ │ │ │ │ │ │ │ │頁 │ ├─┼────┼───┼─────┼────┼───┼───┼────────┤ │16│100 年 │997-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4.880│房俊圻│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7日 │ │ │ │ │ │第102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8 │ │ │ │ │ │ │ │ │頁 │ ├─┼────┼───┼─────┼────┼───┼───┼────────┤ │17│100 年 │765-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4.980│洪玉成│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7日 │ │ │ │ │ │第102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7 │ │ │ │ │ │ │ │ │頁 │ ├─┼────┼───┼─────┼────┼───┼───┼────────┤ │18│100 年 │750-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6.300│陳加修│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9日 │ │ │ │ │ │第102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7 │ │ │ │ │ │ │ │ │頁 │ ├─┼────┼───┼─────┼────┼───┼───┼────────┤ │19│100 年 │650-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6.810│江東泰│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9日 │ │ │ │ │ │第102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7 │ │ │ │ │ │ │ │ │頁 │ ├─┼────┼───┼─────┼────┼───┼───┼────────┤ │20│100 年 │951-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6.120│邱義勝│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9日 │ │ │ │ │ │第102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8 │ │ │ │ │ │ │ │ │頁 │ ├─┼────┼───┼─────┼────┼───┼───┼────────┤ │21│100 年 │765-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6.310│洪玉成│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21日│ │ │ │ │ │第103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7 │ │ │ │ │ │ │ │ │頁 │ ├─┼────┼───┼─────┼────┼───┼───┼────────┤ │22│100 年 │612-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6.220│楊杰森│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21日│ │ │ │ │ │第103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8 │ │ │ │ │ │ │ │ │頁 │ ├─┼────┼───┼─────┼────┼───┼───┼────────┤ │23│100 年 │951-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5.440│邱義勝│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21日│ │ │ │ │ │第103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8 │ │ │ │ │ │ │ │ │頁 │ ├─┼────┼───┼─────┼────┼───┼───┼────────┤ │24│100 年 │612-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5.670│楊杰森│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22日│ │ │ │ │ │第103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8 │ │ │ │ │ │ │ │ │頁 │ ├─┼────┼───┼─────┼────┼───┼───┼────────┤ │25│100 年 │583-M5│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8.140│簡維君│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22日│ │ │ │ │ │第103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8 │ │ │ │ │ │ │ │ │頁 │ ├─┼────┼───┼─────┼────┼───┼───┼────────┤ │26│100 年 │997-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7.910│房俊圻│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25日│ │ │ │ │ │第103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8 │ │ │ │ │ │ │ │ │頁 │ ├─┼────┼───┼─────┼────┼───┼───┼────────┤ │27│100 年 │951-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5.610│邱義勝│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28日│ │ │ │ │ │第103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8 │ │ │ │ │ │ │ │ │頁 │ ├─┼────┼───┼─────┼────┼───┼───┼────────┤ │28│100 年 │650-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5.490│江東泰│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28日│ │ │ │ │ │第103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7 │ │ │ │ │ │ │ │ │頁 │ ├─┼────┼───┼─────┼────┼───┼───┼────────┤ │29│100 年 │750-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4.660│陳加修│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28日│ │ │ │ │ │第103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8 │ │ │ │ │ │ │ │ │頁 │ ├─┼────┼───┼─────┼────┼───┼───┼────────┤ │30│100 年 │750-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4.420│陳加修│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29日│ │ │ │ │ │第104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8 │ │ │ │ │ │ │ │ │頁 │ ├─┼────┼───┼─────┼────┼───┼───┼────────┤ │31│100 年 │650-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4.950│江東泰│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29日│ │ │ │ │ │第104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7 │ │ │ │ │ │ │ │ │頁 │ ├─┼────┼───┼─────┼────┼───┼───┼────────┤ │32│100 年 │951-ZT│冠林砂石行│元太交通│23.330│邱義勝│102 偵14910 卷㈠│ │ │11月29日│ │ │ │ │ │第104 頁、102 偵│ │ │ │ │ │ │ │ │14910 卷㈡第158 │ │ │ │ │ │ │ │ │頁 │ ├─┼────┴───┴─────┴────┴───┴───┴────────┤ │總│總淨重: 841.670 (公噸) │ │計│ │ └─┴────────────────────────────────────┘ 附表一㈡之一 ┌──┬─────┬───┬─────┬────┬───────┬─────┐ │編號│日 期│車 號│簽單號碼 │司 機│工 程 名 稱│重量(噸)│ ├──┼─────┼───┼─────┼────┼───────┼─────┤ │ 1 │100.10.08 │808-G5│0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7.06 │ ├──┼─────┼───┼─────┼────┼───────┼─────┤ │ 2 │100.10.09 │808-G5│0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7.2 │ ├──┼─────┼───┼─────┼────┼───────┼─────┤ │ 3 │100.10.10 │808-G5│0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7.17 │ ├──┼─────┼───┼─────┼────┼───────┼─────┤ │ 4 │100.10.11 │808-G5│0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6.8 │ ├──┼─────┼───┼─────┼────┼───────┼─────┤ │ 5 │100.10.13 │808-G5│0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4.88 │ ├──┼─────┼───┼─────┼────┼───────┼─────┤ │ 6 │100.10.14 │808-G5│0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5.89 │ ├──┼─────┼───┼─────┼────┼───────┼─────┤ │ 7 │100.10.16 │808-G5│0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6.18 │ ├──┼─────┼───┼─────┼────┼───────┼─────┤ │ 8 │100.10.28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7.8 │ ├──┼─────┼───┼─────┼────┼───────┼─────┤ │ 9 │100.10.29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7.76 │ ├──┼─────┼───┼─────┼────┼───────┼─────┤ │ 10 │100.10.30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7.42 │ ├──┼─────┼───┼─────┼────┼───────┼─────┤ │ 11 │100.11.03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5.06 │ ├──┼─────┼───┼─────┼────┼───────┼─────┤ │ 12 │100.11.05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5.62 │ ├──┼─────┼───┼─────┼────┼───────┼─────┤ │ 13 │100.11.07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4.85 │ ├──┼─────┼───┼─────┼────┼───────┼─────┤ │ 14 │100.11.07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4.77 │ ├──┼─────┼───┼─────┼────┼───────┼─────┤ │ 15 │100.11.09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2.5 │ ├──┼─────┼───┼─────┼────┼───────┼─────┤ │ 16 │100.11.21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6.75 │ ├──┼─────┼───┼─────┼────┼───────┼─────┤ │ 17 │100.11.22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7.04 │ ├──┼─────┼───┼─────┼────┼───────┼─────┤ │ 18 │100.11.23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6.69 │ ├──┼─────┼───┼─────┼────┼───────┼─────┤ │ 19 │100.11.24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6.23 │ ├──┼─────┼───┼─────┼────┼───────┼─────┤ │ 20 │100.11.25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7.44 │ ├──┼─────┼───┼─────┼────┼───────┼─────┤ │ 21 │100.11.25 │808-G5│0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5.51 │ ├──┼─────┼───┼─────┼────┼───────┼─────┤ │ 22 │100.11.29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5.06 │ ├──┼─────┼───┼─────┼────┼───────┼─────┤ │ 23 │100.11.30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4.94 │ ├──┼─────┼───┼─────┼────┼───────┼─────┤ │ 24 │100.10.13 │765-ZT│00000000 │洪玉成 │清淨-斗南 │ 27.61 │ ├──┼─────┼───┼─────┼────┼───────┼─────┤ │ 25 │100.10.14 │765-ZT│00000000 │洪玉成 │清淨-斗南 │ 26.27 │ ├──┼─────┼───┼─────┼────┼───────┼─────┤ │ 26 │100.10.16 │765-ZT│00000000 │洪玉成 │清淨-斗南 │ 27.66 │ ├──┼─────┼───┼─────┼────┼───────┼─────┤ │ 27 │100.10.29 │765-ZT│0000000 │洪玉成 │清淨-斗南 │ 27.28 │ ├──┼─────┼───┼─────┼────┼───────┼─────┤ │ 28 │100.10.31 │765-ZT│0000000 │洪玉成 │清淨-斗南 │ 27.28 │ ├──┼─────┼───┼─────┼────┼───────┼─────┤ │ 29 │100.11.01 │765-ZT│0000000 │洪玉成 │清淨-斗南 │ 28.81 │ ├──┼─────┼───┼─────┼────┼───────┼─────┤ │ 30 │100.11.02 │765-ZT│0000000 │洪玉成 │清淨-斗南 │ 23.5 │ ├──┼─────┼───┼─────┼────┼───────┼─────┤ │ 31 │100.11.03 │765-ZT│0000000 │洪玉成 │清淨-斗南 │ 27.1 │ ├──┼─────┼───┼─────┼────┼───────┼─────┤ │ 32 │100.11.04 │765-ZT│0000000 │洪玉成 │清淨-斗南 │ 27.96 │ ├──┼─────┼───┼─────┼────┼───────┼─────┤ │ 33 │100.11.05 │765-ZT│0000000 │洪玉成 │清淨-斗南 │ 26.47 │ ├──┼─────┼───┼─────┼────┼───────┼─────┤ │ 34 │100.11.08 │765-ZT│0000000 │洪玉成 │清淨-斗南 │ 25.05 │ ├──┼─────┼───┼─────┼────┼───────┼─────┤ │ 35 │100.11.09 │765-ZT│0000000 │洪玉成 │清淨-斗南 │ 24.06 │ ├──┼─────┼───┼─────┼────┼───────┼─────┤ │ 36 │100.11.22 │765-ZT│0000000 │洪玉成 │清淨-斗南 │ 28.25 │ ├──┼─────┼───┼─────┼────┼───────┼─────┤ │ 37 │100.11.23 │765-ZT│0000000 │洪玉成 │清淨-斗南 │ 27.02 │ ├──┼─────┼───┼─────┼────┼───────┼─────┤ │ 38 │100.11.24 │765-ZT│0000000 │洪玉成 │清淨-斗南 │ 26.52 │ ├──┼─────┼───┼─────┼────┼───────┼─────┤ │ 39 │100.11.25 │765-ZT│0000000 │洪玉成 │清淨-斗南 │ 24.22 │ ├──┼─────┼───┼─────┼────┼───────┼─────┤ │ 40 │100.11.26 │765-ZT│0000000 │洪玉成 │清淨-斗南 │ 26.68 │ ├──┼─────┼───┼─────┼────┼───────┼─────┤ │ 41 │100.11.26 │765-ZT│00000000 │洪玉成 │清淨-斗南 │ 25.1 │ ├──┼─────┼───┼─────┼────┼───────┼─────┤ │ 42 │100.11.29 │765-ZT│0000000 │洪玉成 │清淨-斗南 │ 25.62 │ ├──┼─────┼───┼─────┼────┼───────┼─────┤ │ 43 │100.11.30 │765-ZT│0000000 │洪玉成 │清淨-斗南 │ 25.56 │ ├──┼─────┼───┼─────┼────┼───────┼─────┤ │ 44 │100.09.25 │765-ZT│0000000 │江東泰 │清淨-斗南 │ 28.76 │ ├──┼─────┼───┼─────┼────┼───────┼─────┤ │ 45 │100.10.14 │650-ZT│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斗南 │ 25.89 │ ├──┼─────┼───┼─────┼────┼───────┼─────┤ │ 46 │100.10.16 │650-ZT│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斗南 │ 27.56 │ ├──┼─────┼───┼─────┼────┼───────┼─────┤ │ 47 │100.10.28 │650-ZT│0000000 │江東泰 │清淨-斗南 │ 26.23 │ ├──┼─────┼───┼─────┼────┼───────┼─────┤ │ 48 │100.10.31 │650-ZT│0000000 │江東泰 │清淨-斗南 │ 27.58 │ ├──┼─────┼───┼─────┼────┼───────┼─────┤ │ 49 │100.10.08 │650-ZT│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斗南 │ 27.5 │ ├──┼─────┼───┼─────┼────┼───────┼─────┤ │ 50 │100.10.09 │650-ZT│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斗南 │ 28.76 │ ├──┼─────┼───┼─────┼────┼───────┼─────┤ │ 51 │100.10.10 │650-ZT│00000000 │江東泰 │清淨-斗南 │ 26.9 │ ├──┼─────┼───┼─────┼────┼───────┼─────┤ │ 52 │100.11.02 │650-ZT│0000000 │江東泰 │清淨-斗南 │ 25.18 │ ├──┼─────┼───┼─────┼────┼───────┼─────┤ │ 53 │100.11.05 │650-ZT│0000000 │江東泰 │清淨-斗南 │ 26.9 │ ├──┼─────┼───┼─────┼────┼───────┼─────┤ │ 54 │100.11.08 │650-ZT│0000000 │江東泰 │清淨-斗南 │ 25.77 │ ├──┼─────┼───┼─────┼────┼───────┼─────┤ │ 55 │100.11.24 │650-ZT│0000000 │江東泰 │清淨-斗南 │ 26.8 │ ├──┼─────┼───┼─────┼────┼───────┼─────┤ │ 56 │100.11.30 │650-ZT│0000000 │江東泰 │清淨-斗南 │ 24.87 │ ├──┼─────┼───┼─────┼────┼───────┼─────┤ │ 57 │100.09.25 │750-ZT│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7.44 │ ├──┼─────┼───┼─────┼────┼───────┼─────┤ │ 58 │100.10.08 │750-ZT│0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7.24 │ ├──┼─────┼───┼─────┼────┼───────┼─────┤ │ 59 │100.10.10 │750-ZT│0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7.73 │ ├──┼─────┼───┼─────┼────┼───────┼─────┤ │ 60 │100.10.11 │750-ZT│0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8.52 │ ├──┼─────┼───┼─────┼────┼───────┼─────┤ │ 61 │100.10.13 │750-ZT│0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7.28 │ ├──┼─────┼───┼─────┼────┼───────┼─────┤ │ 62 │100.10.14 │750-ZT│0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5.91 │ ├──┼─────┼───┼─────┼────┼───────┼─────┤ │ 63 │100.10.16 │750-ZT│0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7.28 │ ├──┼─────┼───┼─────┼────┼───────┼─────┤ │ 64 │100.10.28 │750-ZT│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7.3 │ ├──┼─────┼───┼─────┼────┼───────┼─────┤ │ 65 │100.10.30 │750-ZT│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7.35 │ ├──┼─────┼───┼─────┼────┼───────┼─────┤ │ 66 │100.10.31 │750-ZT│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7.24 │ ├──┼─────┼───┼─────┼────┼───────┼─────┤ │ 67 │100.11.01 │750-ZT│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7.58 │ ├──┼─────┼───┼─────┼────┼───────┼─────┤ │ 68 │100.11.03 │750-ZT│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3.42 │ ├──┼─────┼───┼─────┼────┼───────┼─────┤ │ 69 │100.11.04 │750-ZT│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6.92 │ ├──┼─────┼───┼─────┼────┼───────┼─────┤ │ 70 │100.11.05 │750-ZT│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5.9 │ ├──┼─────┼───┼─────┼────┼───────┼─────┤ │ 71 │100.11.07 │750-ZT│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5.79 │ ├──┼─────┼───┼─────┼────┼───────┼─────┤ │ 72 │100.11.08 │750-ZT│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6.07 │ ├──┼─────┼───┼─────┼────┼───────┼─────┤ │ 73 │100.11.21 │750-ZT│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5.54 │ ├──┼─────┼───┼─────┼────┼───────┼─────┤ │ 74 │100.11.22 │750-ZT│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6.73 │ ├──┼─────┼───┼─────┼────┼───────┼─────┤ │ 75 │100.11.23 │750-ZT│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4.32 │ ├──┼─────┼───┼─────┼────┼───────┼─────┤ │ 76 │100.11.24 │750-ZT│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7.3 │ ├──┼─────┼───┼─────┼────┼───────┼─────┤ │ 77 │100.11.26 │750-ZT│0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5.7 │ ├──┼─────┼───┼─────┼────┼───────┼─────┤ │ 78 │100.11.26 │750-ZT│0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4.29 │ ├──┼─────┼───┼─────┼────┼───────┼─────┤ │ 79 │100.11.28 │750-ZT│00000000 │陳加修 │清淨-斗南 │ 24.66 │ ├──┼─────┼───┼─────┼────┼───────┼─────┤ │ 80 │100.10.02 │951-ZT│00000000 │邱義勝 │清淨-斗南 │ 27.52 │ ├──┼─────┼───┼─────┼────┼───────┼─────┤ │ 81 │100.10.08 │951-ZT│00000000 │邱義勝 │清淨-斗南 │ 27 │ ├──┼─────┼───┼─────┼────┼───────┼─────┤ │ 82 │100.10.09 │951-ZT│00000000 │邱義勝 │清淨-斗南 │ 28.19 │ ├──┼─────┼───┼─────┼────┼───────┼─────┤ │ 83 │100.10.10 │951-ZT│00000000 │邱義勝 │清淨-斗南 │ 26.75 │ ├──┼─────┼───┼─────┼────┼───────┼─────┤ │ 84 │100.10.11 │951-ZT│00000000 │邱義勝 │清淨-斗南 │ 26.15 │ ├──┼─────┼───┼─────┼────┼───────┼─────┤ │ 85 │100.10.13 │951-ZT│00000000 │邱義勝 │清淨-斗南 │ 26.58 │ ├──┼─────┼───┼─────┼────┼───────┼─────┤ │ 86 │100.10.16 │951-ZT│00000000 │邱義勝 │清淨-斗南 │ 26.4 │ ├──┼─────┼───┼─────┼────┼───────┼─────┤ │ 87 │100.10.29 │951-ZT│0000000 │邱義勝 │清淨-斗南 │ 26.82 │ ├──┼─────┼───┼─────┼────┼───────┼─────┤ │ 88 │100.10.30 │951-ZT│0000000 │邱義勝 │清淨-斗南 │ 27.97 │ ├──┼─────┼───┼─────┼────┼───────┼─────┤ │ 89 │100.10.31 │951-ZT│0000000 │邱義勝 │清淨-斗南 │ 27.28 │ ├──┼─────┼───┼─────┼────┼───────┼─────┤ │ 90 │100.11.08 │951-ZT│0000000 │邱義勝 │清淨-斗南 │ 25.32 │ ├──┼─────┼───┼─────┼────┼───────┼─────┤ │ 91 │100.11.22 │951-ZT│0000000 │邱義勝 │清淨-斗南 │ 26.68 │ ├──┼─────┼───┼─────┼────┼───────┼─────┤ │ 92 │100.11.23 │951-ZT│0000000 │邱義勝 │清淨-斗南 │ 24.81 │ ├──┼─────┼───┼─────┼────┼───────┼─────┤ │ 93 │100.11.24 │951-ZT│0000000 │邱義勝 │清淨-斗南 │ 27.49 │ ├──┼─────┼───┼─────┼────┼───────┼─────┤ │ 94 │100.11.30 │951-ZT│0000000 │邱義勝 │清淨-斗南 │ 24.09 │ ├──┼─────┼───┼─────┼────┼───────┼─────┤ │ 95 │100.09.23 │997-ZT│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7.24 │ ├──┼─────┼───┼─────┼────┼───────┼─────┤ │ 96 │100.09.25 │997-ZT│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8.68 │ ├──┼─────┼───┼─────┼────┼───────┼─────┤ │ 97 │100.10.02 │997-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7.08 │ ├──┼─────┼───┼─────┼────┼───────┼─────┤ │ 98 │100.10.08 │997-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8.16 │ ├──┼─────┼───┼─────┼────┼───────┼─────┤ │ 99 │100.10.09 │997-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30.23 │ ├──┼─────┼───┼─────┼────┼───────┼─────┤ │100 │100.10.10 │997-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8.41 │ ├──┼─────┼───┼─────┼────┼───────┼─────┤ │101 │100.10.11 │997-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7.71 │ ├──┼─────┼───┼─────┼────┼───────┼─────┤ │102 │100.10.13 │997-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7.38 │ ├──┼─────┼───┼─────┼────┼───────┼─────┤ │103 │100.10.14 │997-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5.58 │ ├──┼─────┼───┼─────┼────┼───────┼─────┤ │104 │100.10.16 │997-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7 │ ├──┼─────┼───┼─────┼────┼───────┼─────┤ │105 │100.10.31 │997-ZT│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8.14 │ ├──┼─────┼───┼─────┼────┼───────┼─────┤ │106 │100.11.03 │997-ZT│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6.1 │ ├──┼─────┼───┼─────┼────┼───────┼─────┤ │107 │100.11.05 │997-ZT│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6.38 │ ├──┼─────┼───┼─────┼────┼───────┼─────┤ │108 │100.11.08 │997-ZT│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6.37 │ ├──┼─────┼───┼─────┼────┼───────┼─────┤ │109 │100.11.09 │997-ZT│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4.62 │ ├──┼─────┼───┼─────┼────┼───────┼─────┤ │110 │100.11.23 │997-ZT│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6.39 │ ├──┼─────┼───┼─────┼────┼───────┼─────┤ │111 │100.11.24 │997-ZT│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6.9 │ ├──┼─────┼───┼─────┼────┼───────┼─────┤ │112 │100.11.25 │997-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7.91 │ ├──┼─────┼───┼─────┼────┼───────┼─────┤ │113 │100.11.26 │997-ZT│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4.92 │ ├──┼─────┼───┼─────┼────┼───────┼─────┤ │114 │100.11.26 │997-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4.24 │ ├──┼─────┼───┼─────┼────┼───────┼─────┤ │115 │100.11.28 │997-ZT│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3.42 │ ├──┼─────┼───┼─────┼────┼───────┼─────┤ │116 │100.11.30 │997-ZT│0000000 │房俊圻 │清淨-斗南 │ 22.99 │ ├──┼─────┼───┼─────┼────┼───────┼─────┤ │117 │100.10.28 │583-M5│0000000 │簡維君 │清淨-斗南 │ 28.51 │ ├──┼─────┼───┼─────┼────┼───────┼─────┤ │118 │100.10.29 │583-M5│0000000 │簡維君 │清淨-斗南 │ 28.34 │ ├──┼─────┼───┼─────┼────┼───────┼─────┤ │119 │100.10.31 │583-M5│0000000 │簡維君 │清淨-斗南 │ 27.8 │ ├──┼─────┼───┼─────┼────┼───────┼─────┤ │120 │100.10.02 │650-ZT│00000000 │簡維君 │清淨-斗南 │ 27.6 │ ├──┼─────┼───┼─────┼────┼───────┼─────┤ │121 │100.10.08 │650-ZT│000000000 │簡維君 │清淨-斗南 │ 28.7 │ ├──┼─────┼───┼─────┼────┼───────┼─────┤ │122 │100.10.09 │650-ZT│00000000 │簡維君 │清淨-斗南 │ 28.4 │ ├──┼─────┼───┼─────┼────┼───────┼─────┤ │123 │100.10.09 │650-ZT│00000000 │簡維君 │清淨-斗南 │ 28.38 │ ├──┼─────┼───┼─────┼────┼───────┼─────┤ │124 │100.11.01 │583-M5│0000000 │簡維君 │清淨-斗南 │ 28.64 │ ├──┼─────┼───┼─────┼────┼───────┼─────┤ │125 │100.11.08 │583-M5│0000000 │簡維君 │清淨-斗南 │ 26.04 │ ├──┼─────┼───┼─────┼────┼───────┼─────┤ │126 │100.11.23 │583-M5│0000000 │簡維君 │清淨-斗南 │ 25.73 │ ├──┼─────┼───┼─────┼────┼───────┼─────┤ │127 │100.11.24 │583-M5│0000000 │簡維君 │清淨-斗南 │ 28.38 │ ├──┼─────┼───┼─────┼────┼───────┼─────┤ │128 │100.11.28 │583-M5│0000000 │簡維君 │清淨-斗南 │ 26.7 │ ├──┼─────┼───┼─────┼────┼───────┼─────┤ │129 │100.11.30 │583-M5│0000000 │簡維君 │清淨-斗南 │ 24.75 │ ├──┼─────┼───┼─────┼────┼───────┼─────┤ │130 │100.10.08 │612-ZT│0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8.26 │ ├──┼─────┼───┼─────┼────┼───────┼─────┤ │131 │100.10.09 │612-ZT│0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9.17 │ ├──┼─────┼───┼─────┼────┼───────┼─────┤ │132 │100.10.10 │612-ZT│0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7.65 │ ├──┼─────┼───┼─────┼────┼───────┼─────┤ │133 │100.10.11 │612-ZT│0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7.54 │ ├──┼─────┼───┼─────┼────┼───────┼─────┤ │134 │100.10.13 │612-ZT│0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6.71 │ ├──┼─────┼───┼─────┼────┼───────┼─────┤ │135 │100.10.14 │612-ZT│0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5.66 │ ├──┼─────┼───┼─────┼────┼───────┼─────┤ │136 │100.10.16 │612-ZT│0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6.35 │ ├──┼─────┼───┼─────┼────┼───────┼─────┤ │137 │100.10.28 │612-ZT│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6.97 │ ├──┼─────┼───┼─────┼────┼───────┼─────┤ │138 │100.10.29 │612-ZT│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7.51 │ ├──┼─────┼───┼─────┼────┼───────┼─────┤ │139 │100.10.30 │612-ZT│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7.94 │ ├──┼─────┼───┼─────┼────┼───────┼─────┤ │140 │100.11.01 │612-ZT│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7.03 │ ├──┼─────┼───┼─────┼────┼───────┼─────┤ │141 │100.11.02 │612-ZT│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2.51 │ ├──┼─────┼───┼─────┼────┼───────┼─────┤ │142 │100.11.03 │612-ZT│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6.89 │ ├──┼─────┼───┼─────┼────┼───────┼─────┤ │143 │100.11.04 │612-ZT│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6.66 │ ├──┼─────┼───┼─────┼────┼───────┼─────┤ │144 │100.11.05 │612-ZT│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6.32 │ ├──┼─────┼───┼─────┼────┼───────┼─────┤ │145 │100.11.07 │612-ZT│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4.58 │ ├──┼─────┼───┼─────┼────┼───────┼─────┤ │146 │100.11.23 │612-ZT│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7.1 │ ├──┼─────┼───┼─────┼────┼───────┼─────┤ │147 │100.11.24 │612-ZT│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6.49 │ ├──┼─────┼───┼─────┼────┼───────┼─────┤ │148 │100.11.25 │612-ZT│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4.39 │ ├──┼─────┼───┼─────┼────┼───────┼─────┤ │149 │100.11.26 │612-ZT│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3.85 │ ├──┼─────┼───┼─────┼────┼───────┼─────┤ │150 │100.11.28 │612-ZT│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2.55 │ ├──┼─────┼───┼─────┼────┼───────┼─────┤ │151 │100.11.29 │612-ZT│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5.78 │ ├──┼─────┼───┼─────┼────┼───────┼─────┤ │152 │100.11.30 │612-ZT│0000000 │楊杰森 │清淨-斗南 │ 23.43 │ ├──┼─────┼───┼─────┼────┼───────┼─────┤ │153 │100.09.23 │632-ZT│0000000 │蔣介宏 │清淨-斗南 │ 27.12 │ ├──┼─────┼───┼─────┼────┼───────┼─────┤ │154 │100.09.25 │632-ZT│0000000 │蔣介宏 │清淨-斗南 │ 27.46 │ ├──┼─────┼───┼─────┼────┼───────┼─────┤ │155 │100.10.02 │632-ZT│00000000 │蔣介宏 │清淨-斗南 │ 28.22 │ ├──┼─────┴───┴─────┴────┴───────┴─────┤ │總計│155車次,4111.86噸 │ └──┴──────────────────────────────────┘ 附表一㈢甲: ┌──┬─────┬───┬─────┬────┬───────┬─────┐ │編號│日 期│車 號│簽單號碼 │司 機│工 程 名 稱│重量(噸)│ ├──┼─────┼───┼─────┼────┼───────┼─────┤ │ 1 │100.12.11 │809-G5│0000000 │李崇榮 │清淨-臺中 │ 27.41 │ ├──┼─────┼───┼─────┼────┼───────┼─────┤ │ 2 │100.12.13 │809-G5│0000000 │李崇榮 │清淨-臺中 │ 27.74 │ ├──┼─────┼───┼─────┼────┼───────┼─────┤ │ 3 │100.12.11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臺中.贊祥│ 25.44 │ ├──┼─────┼───┼─────┼────┼───────┼─────┤ │ 4 │100.12.11 │808-G5│00000000 │包勝源 │清淨-臺中.贊祥│ 26.47 │ ├──┼─────┼───┼─────┼────┼───────┼─────┤ │ 5 │100.12.13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臺中.贊祥│ 27.5 │ ├──┼─────┼───┼─────┼────┼───────┼─────┤ │ 6 │100.12.17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臺中.贊祥│ 26.62 │ ├──┼─────┼───┼─────┼────┼───────┼─────┤ │ 7 │100.12.18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臺中.贊祥│ 26.81 │ ├──┼─────┼───┼─────┼────┼───────┼─────┤ │ 8 │100.12.18 │765-ZT│0000000 │洪玉成 │清淨-臺中 │ 26.28 │ ├──┼─────┼───┼─────┼────┼───────┼─────┤ │ 9 │100.12.11 │650-ZT│0000000 │江東泰 │清淨-臺中.龍井│ 28.12 │ ├──┼─────┼───┼─────┼────┼───────┼─────┤ │ 10 │100.12.13 │650-ZT│0000000 │江東泰 │清淨-臺中.贊祥│ 24.64 │ ├──┼─────┼───┼─────┼────┼───────┼─────┤ │ 11 │100.12.16 │650-ZT│0000000 │江東泰 │清淨-臺中.關連│ 27.35 │ ├──┼─────┼───┼─────┼────┼───────┼─────┤ │ 12 │100.12.16 │650-ZT│0000000 │江東泰 │清淨-臺中.關連│ 28.65 │ ├──┼─────┼───┼─────┼────┼───────┼─────┤ │ 13 │100.12.11 │951-ZT│0000000 │邱義勝 │清淨-臺中 │ 25.63 │ ├──┼─────┼───┼─────┼────┼───────┼─────┤ │ 14 │100.12.13 │951-ZT│0000000 │邱義勝 │清淨-臺中.關連│ 27.64 │ ├──┼─────┼───┼─────┼────┼───────┼─────┤ │ 15 │100.12.17 │951-ZT│0000000 │邱義勝 │清淨-臺中.關連│ 27.13 │ ├──┼─────┼───┼─────┼────┼───────┼─────┤ │ 16 │100.12.18 │951-ZT│0000000 │邱義勝 │清淨-臺中.關連│ 26.48 │ ├──┼─────┼───┼─────┼────┼───────┼─────┤ │ 17 │100.12.11 │997-ZT│0000000 │房俊圻 │清淨-臺中 │ 25.67 │ ├──┼─────┼───┼─────┼────┼───────┼─────┤ │ 18 │100.12.11 │997-ZT│00000000 │房俊圻 │清淨-臺中 │ 25.41 │ ├──┼─────┼───┼─────┼────┼───────┼─────┤ │ 19 │100.12.17 │997-ZT│0000000 │房俊圻 │清淨-臺中 │ 25.12 │ ├──┼─────┼───┼─────┼────┼───────┼─────┤ │ 20 │100.12.18 │997-ZT│0000000 │房俊圻 │清淨-臺中 │ 26.78 │ ├──┼─────┼───┼─────┼────┼───────┼─────┤ │ 21 │100.12.11 │583-M5│0000000 │簡維君 │清淨-臺中 │ 28.32 │ ├──┼─────┼───┼─────┼────┼───────┼─────┤ │ 22 │100.12.13 │583-M5│0000000 │簡維君 │清淨-臺中 │ 27.49 │ ├──┼─────┼───┼─────┼────┼───────┼─────┤ │ 23 │100.12.18 │583-M5│0000000 │簡維君 │清淨-臺中 │ 28.21 │ ├──┼─────┼───┼─────┼────┼───────┼─────┤ │ 24 │100.12.11 │612-ZT│0000000 │楊杰森 │清淨-臺中港 │ 26.03 │ ├──┼─────┼───┼─────┼────┼───────┼─────┤ │ 25 │100.12.17 │612-ZT│0000000 │楊杰森 │清淨-臺中港 │ 25.4 │ ├──┼─────┼───┼─────┼────┼───────┼─────┤ │ 26 │100.12.18 │612-ZT│0000000 │楊杰森 │清淨-臺中港 │ 24.8 │ ├──┼─────┼───┼─────┼────┼───────┼─────┤ │ 27 │100.12.11 │766-ZT│0000000 │巫易峰 │清淨-臺中.梧棲│ 27.18 │ ├──┼─────┼───┼─────┼────┼───────┼─────┤ │ 28 │100.12.13 │766-ZT│0000000 │巫易峰 │清淨-臺中.梧棲│ 25.75 │ ├──┼─────┼───┼─────┼────┼───────┼─────┤ │ 29 │100.12.18 │766-ZT│0000000 │巫易峰 │清淨-臺中.梧棲│ 28.39 │ ├──┼─────┼───┼─────┼────┼───────┼─────┤ │ 30 │100.12.11 │750-ZT│0000000 │林文杰 │清淨-臺中 │ 25.88 │ ├──┼─────┼───┼─────┼────┼───────┼─────┤ │ 31 │100.12.11 │750-ZT│00000000 │林文杰 │清淨-臺中 │ 25.84 │ ├──┼─────┼───┼─────┼────┼───────┼─────┤ │ 32 │100.12.17 │750-ZT│0000000 │林文杰 │清淨-臺中 │ 26.1 │ ├──┼─────┴───┴─────┴────┴───────┴─────┤ │總計│32車次,852.28噸 │ └──┴──────────────────────────────────┘ 附表一㈣甲: ┌────────────────────────────────────────────┐ │①雲林縣褒忠鄉台61線247 公里處土地(共計5車,總重130.18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1.09.│未○○│981-GJ│ 22.83 │ 420 │ 9,589 │ 1,918│偵卷㈣第440頁 │ ├──┼─────┼───┼───┼────┼────┼─────┼───┼───────┤ │ │ │未○○│981-GJ│ 22.96 │ 420 │ 9,643 │ 1,929│偵卷㈣第440頁 │ │ 02 │101.01.10.├───┼───┼────┼────┼─────┼───┼───────┤ │ │ │未○○│981-GJ│ 28.53 │ 420 │ 11,983 │ 2,397│偵卷㈣第440頁 │ ├──┼─────┼───┼───┼────┼────┼─────┼───┼───────┤ │ 03 │101.01.11.│未○○│981-GJ│ 28.61 │ 420 │ 12,016 │ 2,403│偵卷㈣第440頁 │ ├──┼─────┼───┼───┼────┼────┼─────┼───┼───────┤ │ 04 │101.01.14.│未○○│981-GJ│ 27.25 │ 420 │ 11,445 │ 2,289│偵卷㈣第440頁 │ ├──┴─────┴───┴───┴────┴────┴─────┴───┴───────┤ │②彰化縣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土地(註㈢)(共計22車,總重863.75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1.18.│鍾明亮│325-ZE│ 35.5 │ 400 │ 14,200 │ 2,84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0頁 │ ├──┼─────┼───┼───┼────┼────┼─────┼───┼───────┤ │ 02 │101.01.19.│鍾明亮│325-ZE│ 40.25 │ 400 │ 16,100 │ 3,22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0頁 │ ├──┼─────┼───┼───┼────┼────┼─────┼───┼───────┤ │ 03 │101.01.20.│鍾明亮│325-ZE│ 44.25 │ 400 │ 17,700 │ 1,77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註㈡)│偵卷第80頁 │ ├──┼─────┼───┼───┼────┼────┼─────┼───┼───────┤ │ │ │未○○│981-GJ│ 26.5 │ 400 │ 10,600 │ 2,120│偵卷㈣第440 頁│ │ │ ├───┼───┼────┼────┼─────┼───┼───────┤ │ 04 │101.01.21.│鍾明亮│325-ZE│ 37.25 │ 400 │ 14,900 │ 2,98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3.75 │ 400 │ 17,500 │ 3,325│偵卷㈣第441頁 │ ├──┼─────┼───┼───┼────┼────┼─────┼───┼───────┤ │ 05 │101.02.01.│何誠明│768-AJ│ 16.25 │ 400 │ 6,500 │ 1,300│偵卷㈣第439頁 │ ├──┼─────┼───┼───┼────┼────┼─────┼───┼───────┤ │ │ │何誠明│768-AJ│ 36 │ 400 │ 14,400 │ 2,880│偵卷㈣第439 頁│ │ 06 │101.02.04.├───┼───┼────┼────┼─────┼───┼───────┤ │ │ │鍾明雄│520-H9│ 42.25 │ 400 │ 16,900 │ 3,211│偵卷㈣第439頁 │ ├──┼─────┼───┼───┼────┼────┼─────┼───┼───────┤ │ │ │未○○│981-GJ│ 27.25 │ 400 │ 10,900 │ 2,180│偵卷㈣第440頁 │ │ 07 │101.02.07.├───┼───┼────┼────┼─────┼───┼───────┤ │ │ │何誠明│768-AJ│ 41 │ 400 │ 16,400 │ 3,280│偵卷㈣第439頁 │ ├──┼─────┼───┼───┼────┼────┼─────┼───┼───────┤ │ │ │未○○│981-GJ│ 27 │ 400 │ 10,800 │ 2,16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08 │101.02.08.│何誠明│768-AJ│ 43.25 │ 400 │ 17,300 │ 3,46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5.75 │ 400 │ 18,300 │ 3,477│偵卷㈣第439頁 │ ├──┼─────┼───┼───┼────┼────┼─────┼───┼───────┤ │ │ │未○○│981-GJ│ 32.25 │ 400 │ 12,900 │ 2,580│偵卷㈣第440頁 │ │ 09 │101.02.10.├───┼───┼────┼────┼─────┼───┼───────┤ │ │ │何誠明│768-AJ│ 37.25 │ 400 │ 14,900 │ 2,980│偵卷㈣第439頁 │ ├──┼─────┼───┼───┼────┼────┼─────┼───┼───────┤ │ │ │何誠明│768-AJ│ 47.72 │ 400 │ 19,088 │ 3,818│偵卷㈣第440頁 │ │ │ ├───┼───┼────┼────┼─────┼───┼───────┤ │ 10 │101.07.18.│鍾明雄│520-H9│ 49.58 │ 400 │ 19,832 │ 3,76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8.21 │ 400 │ 19,284 │ 3,664│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7.51 │ 400 │ 19,004 │ 3,801│偵卷㈣第440頁 │ │ │ ├───┼───┼────┼────┼─────┼───┼───────┤ │ 11 │101.07.20.│鍾明雄│520-H9│ 47.92 │ 400 │ 19,168 │ 3,642│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7.06 │ 400 │ 18,824 │ 3,577│偵卷㈣第441頁 │ ├──┴─────┴───┴───┴────┴────┴─────┴───┴───────┤ │③彰化縣田中高鐵工程某處工地(共計6車,總重241.25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鍾明雄│520-H9│ 40.86 │ 400 │ 16,200 │ 3,07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7頁 │ │ 01 │101.04.05.├───┼───┼────┼────┼─────┼───┼───────┤ │ │ │馬進利│297-ZE│ 39.5 │ 400 │ 15,800 │ 3,002│偵卷㈣第441頁 │ ├──┼─────┼───┼───┼────┼────┼─────┼───┼───────┤ │ 02 │101.04.06.│何誠明│768-AJ│ 38.5 │ 400 │ 14,100 │ 2,820│偵卷㈣第439頁 │ ├──┼─────┼───┼───┼────┼────┼─────┼───┼───────┤ │ │ │何誠明│768-AJ│ 43 │ 400 │ 17,200 │ 3,440│偵卷㈣第439頁 │ │ 03 │101.04.07.├───┼───┼────┼────┼─────┼───┼───────┤ │ │ │馬進利│297-ZE│ 39 │ 400 │ 15,000 │ 2,850│偵卷㈣第441 頁│ ├──┼─────┼───┼───┼────┼────┼─────┼───┼───────┤ │ 04 │101.06.22.│何誠明│768-AJ│ 40.39 │ 450 │ 17,875 │ 3,575│偵卷㈣第440頁 │ ├──┴─────┴───┴───┴────┴────┴─────┴───┴───────┤ │④彰化縣鹿港鎮西濱快速道路177 公里處土地(共計8車,總重331.18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何誠明│768-AJ│ 39 │ 400 │ 15,000 │ 3,000│偵卷㈣第439頁 │ │ 01 │101.04.11.├───┼───┼────┼────┼─────┼───┼───────┤ │ │ │馬進利│297-ZE│ 40 │ 400 │ 15,400 │ 2,926│偵卷㈣第441頁 │ ├──┼─────┼───┼───┼────┼────┼─────┼───┼───────┤ │ │ │鍾明亮│325-ZE│ 39.5 │ 400 │ 15,500 │ 1,55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註㈡)│偵卷第81頁 │ │ │ │ │ │ │ │ │ │原審卷第273 │ │ 02 │101.05.23.│ │ │ │ │ │ │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35.5 │ 400 │ 13,900 │ 2,78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38 │ 400 │ 14,600 │ 2,774│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7 │ 400 │ 17,300 │ 3,46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03 │101.07.07.│鍾明雄│520-H9│ 46.56 │ 400 │ 17,124 │ 3,254│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62 │ 400 │ 16,604 │ 3,155│偵卷㈣第441頁 │ ├──┴─────┴───┴───┴────┴────┴─────┴───┴───────┤ │⑤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計36車,總重1477.34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鍾明亮│325-ZE│ 33.5 │ 400 │ 13,100 │ 1,31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註㈡)│偵卷第81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37.5 │ 400 │ 15,000 │ 3,000│偵卷㈣第439頁 │ │ 01 │101.04.20.├───┼───┼────┼────┼─────┼───┼───────┤ │ │ │鍾明雄│520-H9│ 39.5 │ 400 │ 15,500 │ 2,945│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38.5 │ 400 │ 15,400 │ 2,926│偵卷㈣第441 頁│ ├──┼─────┼───┼───┼────┼────┼─────┼───┼───────┤ │ │ │鍾明亮│325-ZE│ 36.5 │ 400 │ 14,600 │ 2,92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1頁 │ │ │ ├───┼───┼────┼────┼─────┼───┼───────┤ │ 02 │101.04.21.│何誠明│768-AJ│ 39.5 │ 400 │ 15,000 │ 3,00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0 │ 400 │ 15,400 │ 2,92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何誠明│768-AJ│ 41 │ 400 │ 16,100 │ 3,220│偵卷㈣第439頁 │ │ 03 │101.04.22.├───┼───┼────┼────┼─────┼───┼───────┤ │ │ │鍾明雄│520-H9│ 40.5 │ 400 │ 16,200 │ 3,07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鍾明雄│520-H9│ 40 │ 400 │ 16,000 │ 3,04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04 │101.04.24.├───┼───┼────┼────┼─────┼───┼───────┤ │ │ │馬進利│297-ZE│ 43 │ 400 │ 17,200 │ 3,268│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0.5 │ 400 │ 16,200 │ 3,24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05 │101.04.25.│鍾明雄│520-H9│ 41 │ 400 │ 16,100 │ 3,059│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39.5 │ 400 │ 15,800 │ 3,002│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0 │ 400 │ 16,000 │ 3,200│偵卷㈣第440 頁│ │ │ │(註㈣)│ │ │ │ │ │ │ │ │ ├───┼───┼────┼────┼─────┼───┼───────┤ │ 06 │101.04.27.│鍾明雄│520-H9│ 42.5 │ 400 │ 17,000 │ 3,23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39 │ 400 │ 15,600 │ 2,964│偵卷㈣第441頁 │ ├──┼─────┼───┼───┼────┼────┼─────┼───┼───────┤ │ │ │鍾明亮│325-ZE│ 45 │ 400 │ 18,000 │ 3,60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1頁 │ │ │ ├───┼───┼────┼────┼─────┼───┼───────┤ │ 07 │101.04.28.│何誠明│768-AJ│ 41.5 │ 400 │ 16,000 │ 3,20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1 │ 400 │ 15,900 │ 3,021│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08 │101.04.29.│馬進利│297-ZE│ 42 │ 400 │ 15,800 │ 3,002│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1.5 │ 400 │ 16,300 │ 3,260│偵卷㈣第440頁 │ │ 09 │101.05.16.├───┼───┼────┼────┼─────┼───┼───────┤ │ │ │馬進利│297-ZE│ 42.5 │ 400 │ 16,700 │ 3,173│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7 │ 400 │ 18,800 │ 3,76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10 │101.05.17.│鍾明雄│520-H9│ 43 │ 400 │ 17,200 │ 3,26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 │ 400 │ 18,000 │ 3,420│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6.5 │ 400 │ 18,600 │ 3,72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38 │ 400 │ 15,200 │ 3,04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981-GJ│ 43.5 │ 400 │ 17,400 │ 3,306│偵卷㈣第439頁 │ │ │ │ │(註㈤)│ │ │ │ │偵卷第68頁 │ │ 11 │101.05.18.├───┼───┼────┼────┼─────┼───┼───────┤ │ │ │鍾明雄│981-GJ│ 39 │ 400 │ 15,600 │ 2,964│偵卷㈣第439頁 │ │ │ │ │(註㈤)│ │ │ │ │偵卷第68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7.5 │ 400 │ 19,000 │ 3,610│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3 │ 400 │ 17,200 │ 3,268│偵卷㈣第441頁 │ ├──┼─────┼───┼───┼────┼────┼─────┼───┼───────┤ │ │ │鍾明雄│520-H9│ 37 │ 400 │ 14,500 │ 2,755│偵卷㈣第439頁 │ │ 12 │101.05.19.│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1 │ 400 │ 16,300 │ 3,097│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2.34 │ 400 │ 16,936 │ 3,387│偵卷㈣第439頁 │ │ 13 │101.05.31.├───┼───┼────┼────┼─────┼───┼───────┤ │ │ │鍾明雄│520-H9│ 39 │ 400 │ 15,600 │ 2,964│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旁國有土地(共計3車,總重117.5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4.18.│鍾明亮│325-ZE│ 36 │ 400 │ 14,400 │ 2,88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 │ │ │偵卷第81頁 │ ├──┼─────┼───┼───┼────┼────┼─────┼───┼───────┤ │ │ │鍾明雄│520-H9│ 40.5 │ 400 │ 16,200 │ 3,078│偵卷㈣第439頁 │ │ 02 │101.04.27.│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1 │ 400 │ 16,400 │ 3,116│偵卷㈣第441 頁│ ├──┴─────┴───┴───┴────┴────┴─────┴───┴───────┤ │⑦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土地(共計3車,總重113.14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何誠明│768-AJ│ 40.46 │ 400 │ 16,184 │ 3,237│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34.71 │ 400 │ 13,884 │ 2,638│偵卷㈣第439頁 │ │ 01 │101.06.04.│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37.97 │ 400 │ 15,188 │ 2,886│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 │ │ │原審卷第273 │ │ │ │ │ │ │ │ │ │頁 │ ├──┴─────┴───┴───┴────┴────┴─────┴───┴───────┤ │⑧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新民巷口土地(共計3車,扣除1車重量不詳,總重82.01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陳堂鴻│885-ZC│ 不明 │ 450 │ 12,000 │原審卷第265 │ │ │ │ │ │ │ │ │頁 │ │ │ ├───┼───┼────┼────┼─────┬───┼───────┤ │ 01 │101.06.14.│鍾明雄│520-H9│ 40 │ 400 │ 15,700 │ 2,98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2.01 │ 400 │ 16,500 │ 3,300│偵卷㈣第440頁 │ ├──┴─────┴───┴───┴────┴────┴─────┴───┴───────┤ │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南路35巷旁土地(共計7車,總重296.16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6.22.│鍾明雄│520-H9│ 38.32 │ 450 │ 17,244 │ 3,27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何誠明│768-AJ│ 44.36 │ 450 │ 19,662 │ 3,932│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6.27 │ 450 │ 20,822 │ 4,164│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2.32 │ 450 │ 19,044 │ 3,618│ 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02 │101.06.23.├───┼───┼────┼────┼─────┼───┼───────┤ │ │ │鍾明雄│520-H9│ 43.22 │ 450 │ 19,150 │ 3,639│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2.410│ 450 │ 19,085 │ 3,626│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39.26 │ 450 │ 17,367 │ 3,300│偵卷㈣第441頁 │ ├──┴─────┴───┴───┴────┴────┴─────┴───┴───────┤ │⑩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大源混凝土廠內及桃園縣○○鄉○○村○○0 ○00號鐵皮屋工廠內(共計68車│ │ ,扣除1車重量不詳,總重3000.25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6.22.│馬進利│297-ZE│ 43.66 │ 500 │ 21,830 │ 4,148│偵卷㈣第441頁 │ ├──┼─────┼───┼───┼────┼────┼─────┼───┼───────┤ │ │ │張仁愉│325-HZ│ 46.66 │ 500 │ 22,830 │ 4,566│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張仁愉│325-HZ│ 37.36 │ 500 │ 18,680 │ 3,736│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8.89 │ 500 │ 24,145 │ 4,829│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1.98 │ 500 │ 20,990 │ 4,198│偵卷㈣第440頁 │ │ 02 │101.06.26.├───┼───┼────┼────┼─────┼───┼───────┤ │ │ │鍾明雄│520-H9│ 37.96 │ 500 │ 18,980 │ 3,60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39.42 │ 500 │ 19,410 │ 3,68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2.85 │ 500 │ 21,125 │ 4,014│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36 │ 500 │ 23,180 │ 4,404│偵卷㈣第441頁 │ ├──┼─────┼───┼───┼────┼────┼─────┼───┼───────┤ │ │ │張仁愉│325-HZ│ 39.25 │ 500 │ 19,625 │ 3,925│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張仁愉│325-HZ│ 42.28 │ 500 │ 20,640 │ 4,128│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6.42 │ 500 │ 23,210 │ 4,642│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7.35 │ 500 │ 23,375 │ 4,675│ 偵卷㈣第440頁│ │ 03 │101.06.29.├───┼───┼────┼────┼─────┼───┼───────┤ │ │ │鍾明雄│520-H9│ 42.29 │ 500 │ 21,145 │ 4,01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2.08 │ 500 │ 21,040 │ 3,99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7.28 │ 500 │ 23,640 │ 4,492│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3.38 │ 500 │ 21,390 │ 4,064│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1.33 │ 500 │ 20,365 │ 4,07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04 │101.07.02.│鍾明雄│520-H9│ 42.72 │ 500 │ 21,360 │ 4,05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4.74 │ 500 │ 22,370 │ 4,250│偵卷㈣第441頁 │ ├──┼─────┼───┼───┼────┼────┼─────┼───┼───────┤ │ │ │張仁愉│325-HZ│ 41.54 │ 500 │ 20,770 │ 4,154│偵卷第83頁 │ │ │ ├───┼───┼────┼────┼─────┼───┼───────┤ │ 05 │101.07.03.│鍾明雄│520-H9│ 45.45 │ 500 │ 22,725 │ 4,31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14 │ 500 │ 22,270 │ 4,231│偵卷㈣第441頁 │ ├──┼─────┼───┼───┼────┼────┼─────┼───┼───────┤ │ 06 │101.07.04.│張仁愉│325-HZ│ 41.66 │ 500 │ 20,830 │ 4,166│偵卷第83頁 │ ├──┼─────┼───┼───┼────┼────┼─────┼───┼───────┤ │ │ │張仁愉│325-HZ│ 41.5 │ 500 │ 20,750 │ 4,150│偵卷第83頁 │ │ 07 │101.07.06.├───┼───┼────┼────┼─────┼───┼───────┤ │ │ │鍾明雄│520-H9│ 46.24 │ 500 │ 23,120 │ 4,393│偵卷㈣第439頁 │ ├──┼─────┼───┼───┼────┼────┼─────┼───┼───────┤ │ │ │何誠明│768-AJ│ 49.55 │ 480 │ 23,784 │ 4,757│偵卷㈣第440頁 │ │ │ ├───┼───┼────┼────┼─────┼───┼───────┤ │ 08 │101.07.12.│鍾明雄│520-H9│ 46.73 │ 480 │ 22,430 │ 4,262│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64 │ 480 │ 21,907 │ 4,162│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8.72 │ 480 │ 23,386 │ 4,677│偵卷㈣第440頁 │ │ │ ├───┼───┼────┼────┼─────┼───┼───────┤ │ 09 │101.07.13.│鍾明雄│520-H9│ 47.84 │ 480 │ 22,963 │ 4,36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2 │ 480 │ 21,696 │ 4,122│偵卷㈣第441頁 │ ├──┼─────┼───┼───┼────┼────┼─────┼───┼───────┤ │ 10 │101.07.14.│張仁愉│325-HZ│ 42.71 │ 480 │ 20,201 │ 4,04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張仁愉│325-HZ│ 43.75 │ 480 │ 21,000 │ 4,20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3.13 │ 480 │ 20,702 │ 4,140│偵卷㈣第440頁 │ │ 11 │101.07.16.├───┼───┼────┼────┼─────┼───┼───────┤ │ │ │鍾明雄│520-H9│ 44.85 │ 480 │ 21,528 │ 4,09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7.98 │ 480 │ 23,030 │ 4,376│偵卷㈣第441頁 │ ├──┼─────┼───┼───┼────┼────┼─────┼───┼───────┤ │ │ │張仁愉│325-HZ│ 51.6 │ 480 │ 24,768 │ 4,954│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53.83 │ 480 │ 25,838 │ 5,168│偵卷㈣第440頁 │ │ 12 │101.07.17.├───┼───┼────┼────┼─────┼───┼───────┤ │ │ │鍾明雄│520-H9│ 52.04 │ 480 │ 24,979 │ 4,74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51.57 │ 480 │ 24,454 │ 4,646│偵卷㈣第441頁 │ ├──┼─────┼───┼───┼────┼────┼─────┼───┼───────┤ │ │ │張仁愉│325-HZ│ 40.72 │ 480 │ 19,546 │ 3,909│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3.35 │ 480 │10,254(?) │ 2,051│偵卷㈣第440頁 │ │ 13 │101.07.21.├───┼───┼────┼────┼─────┼───┼───────┤ │ │ │鍾明雄│520-H9│ 43.02 │ 480 │ 20,650 │ 3,92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04 │ 480 │ 22,099 │ 4,199│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 │ │ │ │ ├──┼─────┼───┼───┼────┼────┼─────┼───┼───────┤ │ │ │張仁愉│325-HZ│ 42.44 │ 480 │ 18,249 │ 3,650│偵卷㈣第442 頁│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14 │101.07.23.│鍾明雄│520-H9│ 48.14 │ 480 │ 20,700 │ 3,93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16 │ 480 │ 19,419 │ 3,690│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 (註㈥) │ │ │ │ ├──┼─────┼───┼───┼────┼────┼─────┼───┼───────┤ │ 15 │101.07.24.│馬進利│297-ZE│ 46.53 │ 480 │ 20,008 │ 3,802│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 (註㈥) │ │ │ │ ├──┼─────┼───┼───┼────┼────┼─────┼───┼───────┤ │ │ │張仁愉│325-HZ│ 42.43 │ 480 │ 20,366 │ 4,073│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38.22 │ 480 │ 18,346 │ 3,669│偵卷㈣第440頁 │ │ │ ├───┼───┼────┼────┼─────┼───┼───────┤ │ 16 │101.07.27.│何誠明│768-AJ│ 46.61 │ 480 │ 22,373 │ 4,475│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5.99 │ 480 │ 22,075 │ 4,194│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5.57 │ 480 │ 21,874 │ 4,15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54 │ 480 │ 22,339 │ 4,244│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1.85 │ 480 │ 20,088 │ 3,817│偵卷㈣第441頁 │ ├──┼─────┼───┼───┼────┼────┼─────┼───┼───────┤ │ 17 │101.07.28.│張仁愉│325-HZ│ 40.01 │ 480 │ 19,205 │ 3,841│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何誠明│768-AJ│ 48.5 │ 480 │ 23,280 │ 4,656│偵卷㈣第440頁 │ │ │ ├───┼───┼────┼────┼─────┼───┼───────┤ │ 18 │101.07.30.│鍾明雄│520-H9│ 45.58 │ 480 │ 21,878 │ 4,157│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5 │ 480 │ 21,840 │ 4,150│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不明 │ 480 │ 不明 │ 不明 │原審卷第273 │ │ │ │ │ │ │ │ │ │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7.05 │ 480 │ 22,584 │ 4,517│偵卷㈣第440頁 │ │ 19 │101.07.31.├───┼───┼────┼────┼─────┼───┼───────┤ │ │ │鍾明雄│520-H9│ 46.01 │ 480 │ 22,085 │ 4,19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01 │ 480 │ 22,085 │ 4,196│偵卷㈣第441頁 │ ├──┼─────┼───┼───┼────┼────┼─────┼───┼───────┤ │ 20 │101.08.04.│馬進利│297-ZE│ 43.86 │ 200 │ 8,172 │ 1,553│偵卷㈣第441頁 │ │ │ (註㈦) │ │ │ │ │ │ │ │ ├──┼─────┼───┼───┼────┼────┼─────┼───┼───────┤ │ │ │巫忠義│768-AJ│ 44.5 │ 200 │ 8,900 │ 1,780│偵卷㈣第441頁 │ │ │ ├───┼───┼────┼────┼─────┼───┼───────┤ │ 21 │101.08.11.│何誠明│520-H9│ 42.78 │ 200 │ 8,556 │ 1,711│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91 │ 200 │ 9,382 │ 1,783│偵卷㈣第441頁 │ ├──┴─────┴───┴───┴────┴────┴─────┴───┴───────┤ │⑪苗栗縣○○鄉○○○○區○○路00號土地(共計43車,計算被告黃保夫載運之重量,係取中數之18│ │ .5公噸計算,總重1986.37 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巫忠義│768-AJ│ 46.02 │ 280 │ 12,886 │ 2,577│偵卷㈣第441頁 │ │ │ ├───┼───┼────┼────┼─────┼───┼───────┤ │ 01 │101.08.12.│何誠明│520-H9│ 44.71 │ 280 │ 12,519 │ 2,504│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4.1 │ 280 │ 12,348 │ 2,346│偵卷㈣第441頁 │ ├──┼─────┼───┼───┼────┼────┼─────┴───┼───────┤ │ │ │黃保夫│7J-933│ 18至19 │ 250 │ 4,500至4,750 │偵卷㈧第162頁 │ │ │ │ │ │ │ │ │原審卷第267 │ │ │ │ │ │ │ │ │頁 │ │ │ ├───┼───┼────┼────┼─────┬───┼───────┤ │ │ │巫忠義│325-HZ│ 45.44 │ 280 │ 12,723 │ 2,545│偵卷㈣第441頁 │ │ │ ├───┼───┼────┼────┼─────┼───┼───────┤ │ 02 │101.08.14.│何誠明│768-AJ│ 48.56 │ 280 │ 13,597 │ 2,719│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7.12 │ 280 │ 13,194 │ 2,507│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56 │ 280 │ 13,037 │ 2,477│偵卷㈣第441頁 │ ├──┼─────┼───┼───┼────┼────┼─────┼───┼───────┤ │ │ │鍾明雄│520-H9│ 50 │ 280 │ 14,000 │ 2,66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03 │101.08.15.├───┼───┼────┼────┼─────┼───┼───────┤ │ │ │馬進利│297-ZE│ 53.37 │ 280 │ 14,944 │ 2,839│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5.42 │ 280 │ 12,718 │ 2,544│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8.92 │ 280 │ 13,698 │ 2,740│偵卷㈣第440頁 │ │ 04 │101.08.17.├───┼───┼────┼────┼─────┼───┼───────┤ │ │ │鍾明雄│520-H9│ 52.06 │ 280 │ 14,577 │ 2,77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9.62 │ 280 │ 13,894 │ 2,640│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4.68 │ 280 │ 12,510 │ 2,502│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52.6 │ 280 │ 14,728 │ 2,946│偵卷㈣第440頁 │ │ 05 │101.08.18.├───┼───┼────┼────┼─────┼───┼───────┤ │ │ │鍾明雄│520-H9│ 50.79 │ 280 │ 14,221 │ 2,702│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9.4 │ 280 │ 13,832 │ 2,628│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6.11 │ 280 │ 12,410 │ 2,482│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51.22 │ 280 │ 13,841 │ 2,726│偵卷㈣第440頁 │ │ 06 │101.08.24.├───┼───┼────┼────┼─────┼───┼───────┤ │ │ │鍾明雄│520-H9│ 48.84 │ 280 │ 13,175 │ 2,50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7.85 │ 280 │ 12,898 │ 2,451│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4.33 │ 280 │ 12,412 │ 2,482│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7.9 │ 280 │ 13,412 │ 2,682│偵卷㈣第440頁 │ │ 07 │101.09.09.├───┼───┼────┼────┼─────┼───┼───────┤ │ │ │鍾明雄│520-H9│ 46.42 │ 280 │ 12,998 │ 2,47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4.93 │ 280 │ 12,580 │ 2,390│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2.61 │ 280 │ 11,931 │ 2,386│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50.86 │ 280 │ 14,241 │ 2,848│偵卷㈣第440頁 │ │ 08 │101.09.10.├───┼───┼────┼────┼─────┼───┼───────┤ │ │ │鍾明雄│520-H9│ 47.23 │ 280 │ 13,224 │ 2,51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4.6 │ 280 │ 12,488 │ 2,373│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6.65 │ 280 │ 12,762 │ 2,552│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9.96 │ 280 │ 13,189 │ 2,638│偵卷㈣第440頁 │ │ 09 │101.09.11.├───┼───┼────┼────┼─────┼───┼───────┤ │ │ │鍾明雄│520-H9│ 48.73 │ 280 │ 13,644 │ 2,592│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8.03 │ 280 │ 13,148 │ 2,498│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36.05 │ 280 │ 10,094 │ 2,019│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3.46 │ 280 │ 12,169 │ 2,434│偵卷㈣第440頁 │ │ 10 │101.09.12.├───┼───┼────┼────┼─────┼───┼───────┤ │ │ │鍾明雄│520-H9│ 38.56 │ 280 │ 10,797 │ 2,051│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32 │ 280 │ 12,390 │ 2,354│偵卷㈣第441頁 │ ├──┼─────┼───┼───┼────┼────┼─────┼───┼───────┤ │ 11 │101.09.13.│馬進利│297-ZE│ 42.77 │ 280 │ 11,976 │ 2,275│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5.59 │ 280 │ 12,765 │ 2,553│偵卷㈣第442頁 │ │ │ ├───┼───┼────┼────┼─────┼───┼───────┤ │ 12 │101.09.14.│鍾明雄│520-H9│ 45.21 │ 280 │ 12,659 │ 2,405│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28 │ 280 │ 12,958 │ 2,462│偵卷㈣第441頁 │ ├──┼─────┼───┼───┼────┼────┼─────┼───┼───────┤ │ 13 │101.09.15.│何誠明│768-AJ│ 48.99 │ 280 │ 13,717 │ 2,743│偵卷㈣第440頁 │ ├──┴─────┴───┴───┴────┴────┴─────┴───┴───────┤ │⑫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芳北段1066地號土地(共計21車,計算被告黃保夫載運之重量│ │ ,係取中數之18.5公噸計算,總重883.62 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8.12.│何誠明│520-H9│ 40 │ 450 │ 18,000 │ 3,600│偵卷㈣第440頁 │ ├──┼─────┼───┼───┼────┼────┼─────┼───┼───────┤ │ │ │巫忠義│768-AJ│ 39.97 │ 450 │ 17,987 │ 3,597│偵卷㈣第441頁 │ │ │ ├───┼───┼────┼────┼─────┼───┼───────┤ │ 02 │101.08.13.│鍾明雄│325-HZ│ 41.73 │ 450 │ 18,779 │ 3,56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4.08 │ 450 │ 19,836 │ 3,768│偵卷㈣第441頁 │ ├──┼─────┼───┼───┼────┼────┼─────┴───┼───────┤ │ │ │黃保夫│7J-933│ 18至19 │ 450 │ 8,100 至8,550 │偵卷第162頁 │ │ │ │ │ │ │ │ │原審卷第268 │ │ │ │ │ │ │ │ │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50.13 │ 450 │ 22,559 │ 4,512│偵卷㈣第440頁 │ │ 03 │101.08.14.├───┼───┼────┼────┼─────┼───┼───────┤ │ │ │鍾明雄│520-H9│ 47.35 │ 450 │ 21,308 │ 4,04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9.54 │ 450 │ 22,293 │ 4,236│偵卷㈣第441頁 │ ├──┼─────┼───┼───┼────┼────┼─────┴───┼───────┤ │ 04 │101.08.15.│黃保夫│7J-933│ 18至19│ 450 │ 8,100 至8,550 │偵卷第162 頁│ │ │ │ │ │ │ │ │原審卷第268 │ │ │ │ │ │ │ │ │頁 │ ├──┼─────┼───┼───┼────┼────┼─────┬───┼───────┤ │ │ │巫忠義│325-HZ│ 45.73 │ 450 │ 20,579 │ 4,116│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8.98 │ 450 │ 21,741 │ 4,348│偵卷㈣第440頁 │ │ 05 │101.08.20.├───┼───┼────┼────┼─────┼───┼───────┤ │ │ │鍾明雄│520-H9│ 48.91 │ 450 │ 21,709 │ 4,125│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02 │ 450 │ 20,259 │ 3,849│偵卷㈣第441頁 │ ├──┼─────┼───┼───┼────┼────┼─────┴───┼───────┤ │ │ │黃保夫│7J-933│ 18至19 │ 450 │ 8,100 至8,550 │偵卷第162頁 │ │ │ │ │ │ │ │ │原審卷第268 │ │ │ │ │ │ │ │ │頁 │ │ │ ├───┼───┼────┼────┼─────┬───┼───────┤ │ │ │巫忠義│325-HZ│ 46.08 │ 450 │ 20,736 │ 4,147│偵卷㈣第441頁 │ │ │ ├───┼───┼────┼────┼─────┼───┼───────┤ │ 06 │101.08.21.│何誠明│768-AJ│ 51.59 │ 450 │ 23,216 │ 4,643│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50.67 │ 450 │ 22,802 │ 4,332│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37 │ 450 │ 20,867 │ 3,965│偵卷㈣第441頁 │ ├──┼─────┼───┼───┼────┼────┼─────┼───┼───────┤ │ │ │馬進利│297-ZE│ 47.63 │ 450 │ 21,434 │ 4,072│偵卷㈣第441頁 │ │ 07 │101.09.24.├───┼───┼────┼────┼─────┼───┼───────┤ │ │ (註㈧) │巫忠義│325-HZ│ 46.27 │ 450 │ 19,322 │ 3,864│偵卷㈣第442頁 │ ├──┼─────┼───┼───┼────┼────┼─────┼───┼───────┤ │ 08 │101.10.01.│巫忠義│325-HZ│ 38.07 │ 450 │ 17,132 │ 3,426│偵卷㈣第442頁 │ │ │ (註㈧) │ │ │ │ │ │ │ │ ├──┴─────┴───┴───┴────┴────┴─────┴───┴───────┤ │⑬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共計17車,扣除4 車重量不│ │ 詳,總重526.26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5.12.│何誠明│768-AJ│ 49.5 │ 580 │ 28,410 │ 5,682│偵卷㈣第440頁 │ ├──┼─────┼───┼───┼────┼────┼─────┼───┼───────┤ │ │ │未○○│981-GJ│ 24.35 │ 580 │ 13,823 │ 2,765│偵卷㈣第440頁 │ │ 02 │101.05.26.├───┼───┼────┼────┼─────┼───┼───────┤ │ │ │何誠明│768-AJ│ 42 │ 580 │ 23,760 │ 4,752│偵卷㈣第440頁 │ ├──┼─────┼───┼───┼────┼────┼─────┼───┼───────┤ │ │ │何誠明│768-AJ│ 40.5 │ 580 │ 23,490 │ 4,698│偵卷㈣第440頁 │ │ 03 │101.05.28.├───┼───┼────┼────┼─────┼───┼───────┤ │ │ │鍾明雄│520-H9│ 38.5 │ 580 │ 21,830 │ 4,14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鍾明亮│325-ZE│ 40 │ 580 │ 22,900 │ 4,58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2頁 │ │ │ ├───┼───┼────┼────┼─────┼───┼───────┤ │ 04 │101.05.29.│何誠明│768-AJ│ 44 │ 580 │ 25,520 │ 5,104│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 (註㈨) │ (註㈨) │(註㈨)│原審卷第269 │ │ │ │ │ │ │ │ │ │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0.5 │ 580 │ 23,190 │ 4,40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黃保夫│7J-933│ 20 │ 600 │ 12,000 │偵卷㈧第436頁 │ │ │ │ │ │ │ │ │原審卷第269 │ │ │ │ │ │ │ │ │頁 │ │ │ ├───┼───┼────┼────┼─────┬───┼───────┤ │ │ │辛○○│402-HZ│ 不明 │ 600 │ 不明 │ 1,000│原審卷第269 │ │ │ │ │ │ │ │ │ │頁 │ │ │ ├───┼───┼────┼────┼─────┼───┼───────┤ │ │ │巫忠義│325-HZ│ 42.53 │ 600 │ 25,518 │ 5,104│偵卷㈣第441頁 │ │ 05 │101.08.16.├───┼───┼────┼────┼─────┼───┼───────┤ │ │ │何誠明│768-AJ│ 47.75 │ 600 │ 28,650 │ 5,73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9.86 │ 600 │ 29,916 │ 5,684│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77 │ 600 │ 28,062 │ 5,332│偵卷㈣第441頁 │ ├──┼─────┼───┼───┼────┼────┼─────┼───┼───────┤ │ │ │辛○○│402-HZ│ 不明 │ 600 │ 不明 │ 1,000│他卷㈠第121頁 │ │ │ ├───┼───┼────┼────┼─────┼───┤原審卷第269 │ │ 06 │101.10.04 │巫忠義│325-HZ│ 不明 │ 600 │ 不明 │ 不明 │頁 │ │ │ ├───┼───┼────┼────┼─────┼───┤ │ │ │ │馬進利│297-ZE│ 不明 │ 600 │ 不明 │ 不明 │ │ ├──┴─────┴───┴───┴────┴────┴─────┴───┴───────┤ │⑭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4 車,扣除1 車重量不詳,總重137.51公│ │ 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辛○○│402-HZ│ 不明 │ 500 │ 不明 │1,000 │原審卷第270 │ │ │ │ │ │ │ │ │ │頁 │ │ │ ├───┼───┼────┼────┼─────┼───┼───────┤ │ 01 │101.09.17 │鍾明雄│520-H9│ 45.24 │ 500 │ 22,320 │ 4,241│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1 │ 500 │ 22,250 │ 4,228│偵卷㈣第441頁 │ ├──┼─────┼───┼───┼────┼────┼─────┼───┼───────┤ │ 02 │101.09.18.│何誠明│QU-830│ 47.17 │ 500 │ 23,585 │ 4,717│偵卷㈣第440頁 │ ├──┴─────┴───┴───┴────┴────┴─────┴───────────┤ │⑮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519-84、519-86、519-109 、519-110 等地號土地(共計5 車,總重203.96│ │ 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5.12.│馬進利│297-ZE│ 47.5 │ 580 │ 27,550 │ 5,235│偵卷㈣第441頁 │ ├──┼─────┼───┼───┼────┼────┼─────┼───┼───────┤ │ │ │鍾明雄│520-H9│ 45.78 │ 600 │ 27,468 │ 5,200│偵卷第70頁 │ │ │ │(註㈩)│ │ │ │ │ │原審卷第271 │ │ 02 │101.10.01.│ │ │ │ │ │ │頁 │ │ │ ├───┼───┼────┼────┼─────┼───┼───────┤ │ │ │何誠明│QU-830│ 32.45 │ 600 │ 18,270 │ 3,654│偵卷㈣第440頁 │ ├──┼─────┼───┼───┼────┼────┼─────┼───┼───────┤ │ 03 │101.10.03.│何誠明│QU-830│ 32.45 │ 600 │ 14,603 │ 2,921│偵卷㈣第440頁 │ ├──┼─────┼───┼───┼────┼────┼─────┼───┼───────┤ │ 04 │101.10.04.│鍾明雄│520-H9│ 45.78 │ 600 │ 不明 │ 5,200│偵卷第70頁 │ ├──┴─────┴───┴───┴────┴────┴─────┴───┴───────┤ │⑯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共計2車,總重81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何誠明│QU-830│ 36.21 │ 450 │ 16,295 │ 3,259│偵卷㈣第440頁 │ │ 01│101.10.08.├───┼───┼────┼────┼─────┼───┼───────┤ │ │ │鍾明雄│520-H9│ 44.79 │ 450 │ 不明 │ 4,200│偵卷第70頁 │ ├──┴─────┴───┴───┴────┴────┴─────┴───┴───────┤ │⑰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共計2車,總重81.45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何誠明│QU-830│ 35.34 │ 450 │ 15,903 │ 3,181│偵卷㈣第440頁 │ │ 01 │101.10.12.├───┼───┼────┼────┼─────┼───┼───────┤ │ │ │鍾明雄│520-H9│ 46.11 │ 450 │ 20,750 │ 3,942│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備註: │ │ ㈠附表一㈣甲所指之日期,均係司機駕駛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日期,而非抵達土尾│ │ 場之「傾倒日期」。例如:被告陳堂鴻、鍾明雄及何誠明於101 年6 月14日夜間駕駛曳引車進入│ │ 清淨公司將污泥載運出廠,但運抵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新民巷口時,已為101 年6 月15日│ │ 4 時至5 時許。因此,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拍攝到被告陳堂鴻等人之曳引車係於101 年6 月15日│ │ ,但被告陳堂鴻等人於傾倒污泥完畢後,將磅單繳回正原貨運行之磅單日期為101 年6 月14日之│ │ 磅單,而此附表均依正原貨運行之薪資明細表所製作,特予說明。 │ │ ㈡被告鍾明亮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 月20日、4 月20日、5 月23日確實有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 │ 但該3 日僅從清淨公司載運至臺中市梧棲區正原貨運行停車場即未載運,故該趟應僅領有半數之│ │ 薪資等語(見偵卷第107 、108 頁)。故附表一㈣甲②編號03號、④編號02號及⑤編號01號,│ │ 被告鍾明亮所領取之薪資,應僅為前開附表所示之半數,即1,770元、1,390元及1,310元。 │ │ ㈢依據偵卷㈣第439至442頁、偵卷第69、80頁之薪資表,固無法釐清附表一㈣甲②編號01至09號│ │ 關於「重量」及「運費單價」,但正原貨運行司機載運至附表一㈣甲②土尾場之運費單價均為40│ │ 0 元,且正原貨運行之相關單據上已記明運費,故將運費除以400 元,即可推算附表一㈣甲②編│ │ 號01至09號之污泥重量,業據被告未○○、鍾明亮、馬進利、鍾明雄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 甚詳(見原審卷第259 頁)。故附表一㈣甲②編號01至09號之「重量」及「運費單價」即如附│ │ 表一㈣甲②編號01至09號所載。 │ │ ㈣被告何誠明於101 年4 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清淨公司載運至附表一㈣甲⑤土尾場│ │ 傾倒,而非附表一㈣甲⑥土尾場之事實,此有何誠明之薪資表在卷(見偵卷㈣第440 頁),起訴│ │ 書附表一㈣編號8關於何誠明101年4月27日之「送貨地」應予更正。 │ │ ㈤被告鍾明雄於101 年5 月18日,因平時駕駛之520-H9號曳引車故障,改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 │ 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附表一㈣甲⑤土尾廠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鍾明雄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 │ 詳,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63 頁)。故起訴書附表一㈣甲編號9 此部分記載,應│ │ 予更正。 │ │ ㈥被告馬進利於101 年7 月23日、7 月24日駕駛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前往附表一㈣甲⑩所│ │ 載之二水土尾場傾倒,每公噸運費應為480 元,而非43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亥○○、庚○○及│ │ 馬進利均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66 頁)。故起訴書附表一㈣甲編號10關於此部│ │ 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 ㈦被告馬進利於101 年8 月4 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運至附表一㈣甲│ │ ⑩所載之大園土尾場傾倒之事實,有被告馬進利之正原貨運行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 │ 441 頁反面)。是被告馬進利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應予擴張。 │ │ ㈧被告馬進利、巫忠義於101 年9 月24日,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及325-HZ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清淨│ │ 公司載運污泥外運至附表一㈣甲⑫所載芳苑土尾場傾倒;被告巫忠義於101 年10月1 日,駕駛車│ │ 號325-HZ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運至附表一㈣甲⑫所載芳苑土尾場傾倒等情,業│ │ 據被告巫忠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67 頁),並有正原貨運行薪資明細表在卷│ │ 可稽(見偵卷㈣第441 頁反面、第442 頁),是被告馬進利、巫忠義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 │ 應予擴張。 │ │ ㈨被告何誠明於101 年5 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附表一㈣甲⑬│ │ 所載土尾場傾倒,其運費單價應為58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何誠明、庚○○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 │ 甚詳(見原審卷第269 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為400 元容有誤會,且運費及薪資亦應連帶│ │ 更正為25,520元及5,104 元。 │ │ ㈩被告鍾明雄於101 年10月1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附表一㈣甲⑮│ │ 土尾場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何誠明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71 頁),並有員工│ │ 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是被告鍾明雄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應予擴張。 │ └────────────────────────────────────────────┘ 附表一㈣乙之「嘉義縣○○鄉○○○段00地號(原塭港段2-2 地號)」: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林忠道│420-M7│ 不明 │ 520 │ 不明 │ 2,500│ 警卷㈤第505頁│ │ │ ├───┼───┼────┼────┼─────┼───┼───────┤ │ │ │張立夫│521-H8│ 不明 │ 520 │ 不明 │ 2,000│ 警卷㈤第547頁│ │ │ ├───┼───┼────┼────┼─────┼───┼───────┤ │ 01 │101.10.16.│曾裕誠│686-HZ│ 不明 │ 520 │ 不明 │ 2,500│ 警卷㈤第395頁│ │ │ ├───┼───┼────┼────┼─────┼───┼───────┤ │ │ │林智清│417-M7│ 不明 │ 520 │ 不明 │ 2,000│ 警卷㈤第465頁│ │ │ ├───┼───┼────┼────┼─────┼───┼───────┤ │ │ │李安祥│417-M9│ 不明 │ 520 │ 不明 │ 2,000│ 警卷㈤第367頁│ └──┴─────┴───┴───┴────┴────┴─────┴───┴───────┘ 附表一㈤之苗栗縣三義鄉土尾場 ┌──┬─────┬────┬───┬────┬──────────┐ │編號│ 載運日期 │進場時間│ 司機 │ 車號 │運送憑證之卷證出處 │ ├──┼─────┼────┼───┼────┼──────────┤ │ 01 │101.12.13.│ 17: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71頁 │ ├──┼─────┼────┼───┼────┼──────────┤ │ 02 │101.12.14.│ 08:0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73頁 │ ├──┼─────┼────┼───┼────┼──────────┤ │ 03 │101.12.14.│ 08:00 │林瑞盛│539-ZB │原審卷第74頁 │ ├──┼─────┼────┼───┼────┼──────────┤ │ 04 │101.12.17.│ 08:00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76頁 │ ├──┼─────┼────┼───┼────┼──────────┤ │ 05 │101.12.17.│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76頁 │ ├──┼─────┼────┼───┼────┼──────────┤ │ 06 │101.12.17.│ 16:10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77頁 │ ├──┼─────┼────┼───┼────┼──────────┤ │ 07 │101.12.18.│ 08:01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80頁 │ ├──┼─────┼────┼───┼────┼──────────┤ │ 08 │101.12.18.│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81頁 │ ├──┼─────┼────┼───┼────┼──────────┤ │ 09 │101.12.18.│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79頁 │ ├──┼─────┼────┼───┼────┼──────────┤ │ 10 │101.12.18.│ 16:0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82頁 │ ├──┼─────┼────┼───┼────┼──────────┤ │ 11 │101.12.18.│ 16:05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82頁 │ ├──┼─────┼────┼───┼────┼──────────┤ │ 12 │101.12.18 │ 16:2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83頁 │ ├──┼─────┼────┼───┼────┼──────────┤ │ 13 │101.12.19.│ 16:05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84頁(註一)│ ├──┼─────┼────┼───┼────┼──────────┤ │ 14 │101.12.19.│ 08:01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86頁 │ ├──┼─────┼────┼───┼────┼──────────┤ │ 15 │101.12.19.│ 08:02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87頁 │ ├──┼─────┼────┼───┼────┼──────────┤ │ 16 │101.12.19.│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88頁 │ ├──┼─────┼────┼───┼────┼──────────┤ │ 17 │101.12.19.│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89頁 │ ├──┼─────┼────┼───┼────┼──────────┤ │ 18 │101.12.20.│ 08:07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91頁 │ ├──┼─────┼────┼───┼────┼──────────┤ │ 19 │101.12.20.│ 08:10 │謝慶松│821-HX │原審卷第91頁 │ ├──┼─────┼────┼───┼────┼──────────┤ │ 20 │101.12.20.│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92頁 │ ├──┼─────┼────┼───┼────┼──────────┤ │ 21 │101.12.20.│ 08:12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92頁 │ ├──┼─────┼────┼───┼────┼──────────┤ │ 22 │101.12.20.│ 14:37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93頁 │ ├──┼─────┼────┼───┼────┼──────────┤ │ 23 │101.12.21.│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95頁 │ ├──┼─────┼────┼───┼────┼──────────┤ │ 24 │101.12.21.│ 08:06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96頁 │ ├──┼─────┼────┼───┼────┼──────────┤ │ 25 │101.12.21.│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95頁 │ ├──┼─────┼────┼───┼────┼──────────┤ │ 26 │101.12.21.│ 08:10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97頁 │ ├──┼─────┼────┼───┼────┼──────────┤ │ 27 │101.12.21.│ 14:4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99頁 │ ├──┼─────┼────┼───┼────┼──────────┤ │ 28 │101.12.24.│ 08:00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01頁 │ ├──┼─────┼────┼───┼────┼──────────┤ │ 29 │101.12.24.│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01頁 │ ├──┼─────┼────┼───┼────┼──────────┤ │ 30 │101.12.24.│ 08:0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03頁 │ ├──┼─────┼────┼───┼────┼──────────┤ │ 31 │101.12.24.│ 15:2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02頁 │ ├──┼─────┼────┼───┼────┼──────────┤ │ 32 │101.12.24.│ 15:30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04頁 │ ├──┼─────┼────┼───┼────┼──────────┤ │ 33 │101.12.25.│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06頁 │ ├──┼─────┼────┼───┼────┼──────────┤ │ 34 │101.12.25.│ 08:0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08頁 │ ├──┼─────┼────┼───┼────┼──────────┤ │ 35 │101.12.25.│ 08:08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08頁 │ ├──┼─────┼────┼───┼────┼──────────┤ │ 36 │101.12.25.│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09頁 │ ├──┼─────┼────┼───┼────┼──────────┤ │ 37 │101.12.25.│ 12:0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10頁 │ ├──┼─────┼────┼───┼────┼──────────┤ │ 38 │101.12.25.│ 13: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11頁 │ ├──┼─────┼────┼───┼────┼──────────┤ │ 39 │101.12.25.│ 13:30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12頁 │ ├──┼─────┼────┼───┼────┼──────────┤ │ 40 │101.12.25.│ 14:5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13頁 │ ├──┼─────┼────┼───┼────┼──────────┤ │ 41 │101.12.26.│ 08:02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15頁 │ ├──┼─────┼────┼───┼────┼──────────┤ │ 42 │101.12.26.│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22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 43 │101.12.26.│ 08:0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16頁 │ ├──┼─────┼────┼───┼────┼──────────┤ │ 44 │101.12.26.│ 08:05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16頁 │ ├──┼─────┼────┼───┼────┼──────────┤ │ 45 │101.12.26.│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17頁 │ ├──┼─────┼────┼───┼────┼──────────┤ │ 46 │101.12.26.│ 11:19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19頁 │ ├──┼─────┼────┼───┼────┼──────────┤ │ 47 │101.12.26.│ 11:4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18頁 │ ├──┼─────┼────┼───┼────┼──────────┤ │ 48 │101.12.26.│ 13: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20頁 │ ├──┼─────┼────┼───┼────┼──────────┤ │ 49 │101.12.26.│ 14:20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21頁 │ ├──┼─────┼────┼───┼────┼──────────┤ │ 50 │101.12.27.│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24頁 │ ├──┼─────┼────┼───┼────┼──────────┤ │ 51 │101.12.27.│ 08:08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26頁 │ ├──┼─────┼────┼───┼────┼──────────┤ │ 52 │101.12.27.│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26頁 │ ├──┼─────┼────┼───┼────┼──────────┤ │ 53 │101.12.27.│ 14:5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27頁 │ ├──┼─────┼────┼───┼────┼──────────┤ │ 54 │101.12.27.│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24頁 │ ├──┼─────┼────┼───┼────┼──────────┤ │ 55 │101.12.28.│ 08:00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29頁 │ ├──┼─────┼────┼───┼────┼──────────┤ │ 56 │101.12.28.│ 08:1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29頁 │ ├──┼─────┼────┼───┼────┼──────────┤ │ 57 │101.12.28.│ 08:1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30頁 │ ├──┼─────┼────┼───┼────┼──────────┤ │ 58 │101.12.28.│ 08:3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30頁 │ ├──┼─────┼────┼───┼────┼──────────┤ │ 59 │102.01.02.│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32頁 │ │ │ │ │ │ │、偵卷㈩第419頁 │ ├──┼─────┼────┼───┼────┼──────────┤ │ 60 │102.01.02.│ 08:05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32頁 │ │ │ │ │ │ │、偵卷㈩第419頁 │ ├──┼─────┼────┼───┼────┼──────────┤ │ 61 │102.01.02.│ 08:1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33頁 │ │ │ │ │ │ │、偵卷㈩第420頁 │ ├──┼─────┼────┼───┼────┼──────────┤ │ 62 │102.01.02.│ 08:3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33頁 │ ├──┼─────┼────┼───┼────┼──────────┤ │ 63 │102.01.02.│ 14:5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34頁 │ │ │ │ │ │ │、偵卷㈩第420頁 │ ├──┼─────┼────┼───┼────┼──────────┤ │ 64 │102.01.02.│ 15:05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34頁 │ │ │ (註二) │ │ │ │、偵卷㈩第421頁 │ ├──┼─────┼────┼───┼────┼──────────┤ │ 65 │102.01.03.│ 08:05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36頁 │ │ │ │ │ │ │、偵卷㈩第421頁 │ ├──┼─────┼────┼───┼────┼──────────┤ │ 66 │102.01.03.│ 08:07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37頁 │ │ │ │ │ │ │、偵卷㈩第422頁 │ ├──┼─────┼────┼───┼────┼──────────┤ │ 67 │102.01.03.│ 08:07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36頁 │ │ │ │ │ │ │、偵卷㈩第422頁 │ ├──┼─────┼────┼───┼────┼──────────┤ │ 68 │102.01.03.│ 11:2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37頁 │ │ │ │ │ │ │、偵卷㈩第423頁 │ ├──┼─────┼────┼───┼────┼──────────┤ │ 69 │102.01.03.│ 12:06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38頁 │ │ │ │ │ │ │、偵卷㈩第423頁 │ ├──┼─────┼────┼───┼────┼──────────┤ │ 70 │102.01.03.│ 13:55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38頁 │ │ │ │ │ │ │、偵卷㈩第424頁 │ ├──┼─────┼────┼───┼────┼──────────┤ │ 71 │102.01.04.│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40頁 │ │ │ │ │ │ │、偵卷㈩第424頁 │ ├──┼─────┼────┼───┼────┼──────────┤ │ 72 │102.01.04.│ 08:06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40頁 │ │ │ │ │ │ │、偵卷㈩第425頁 │ ├──┼─────┼────┼───┼────┼──────────┤ │ 73 │102.01.04.│ 08:1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41頁 │ │ │ │ │ │ │、偵卷㈩第425頁 │ ├──┼─────┼────┼───┼────┼──────────┤ │ 74 │102.01.04.│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41頁 │ ├──┼─────┼────┼───┼────┼──────────┤ │ 75 │102.01.07.│ 08:00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44頁 │ │ │ │ │ │ │、偵卷㈩第426頁 │ ├──┼─────┼────┼───┼────┼──────────┤ │ 76 │102.01.07.│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44頁 │ │ │ │ │ │ │、偵卷㈩第426頁 │ ├──┼─────┼────┼───┼────┼──────────┤ │ 77 │102.01.07.│ 08:1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46頁 │ │ │ │ │ │ │、偵卷㈩第427頁 │ ├──┼─────┼────┼───┼────┼──────────┤ │ 78 │102.01.07.│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45頁 │ ├──┼─────┼────┼───┼────┼──────────┤ │ 79 │102.01.07.│ 15:07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47頁 │ ├──┼─────┼────┼───┼────┼──────────┤ │ 80 │102.01.07.│ 16:42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47頁 │ │ │ │ │ │ │、偵卷㈩第427頁 │ ├──┼─────┼────┼───┼────┼──────────┤ │ 81 │102.01.08.│ 08:00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49頁 │ │ │ │ │ │ │、偵卷㈩第428頁 │ ├──┼─────┼────┼───┼────┼──────────┤ │ 82 │102.01.08.│ 08:05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51頁 │ ├──┼─────┼────┼───┼────┼──────────┤ │ 83 │102.01.08.│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50頁 │ │ │ │ │ │ │、偵卷㈩第429頁 │ ├──┼─────┼────┼───┼────┼──────────┤ │ 84 │102.01.08.│ 08:0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49頁 │ │ │ │ │ │ │、偵卷㈩第428頁 │ ├──┼─────┼────┼───┼────┼──────────┤ │ 85 │102.01.08.│ 12:05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53頁 │ │ │ │ │ │ │、偵卷㈩第430頁 │ ├──┼─────┼────┼───┼────┼──────────┤ │ 86 │102.01.08.│ 12:23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53頁 │ │ │ │ │ │ │、偵卷㈩第429頁 │ ├──┼─────┼────┼───┼────┼──────────┤ │ 87 │102.01.08.│ 13:4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54頁 │ ├──┼─────┼────┼───┼────┼──────────┤ │ 88 │102.01.09.│ 08:01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57頁 │ │ │ │ │ │ │、偵卷㈩第431頁 │ ├──┼─────┼────┼───┼────┼──────────┤ │ 89 │102.01.09.│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57頁 │ ├──┼─────┼────┼───┼────┼──────────┤ │ 90 │102.01.09.│ 08:07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58頁 │ │ │ │ │ │ │、偵卷㈩第432頁 │ ├──┼─────┼────┼───┼────┼──────────┤ │ 91 │102.01.09.│ 12:02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58頁 │ │ │ │ │ │ │、偵卷㈩第431頁 │ ├──┼─────┼────┼───┼────┼──────────┤ │ 92 │102.01. │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30 頁 │ │ │ (註三)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 93 │102.01.09.│ 12:4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60頁 │ │ │ │ │ │ │、偵卷㈩第432頁 │ ├──┼─────┼────┼───┼────┼──────────┤ │ 94 │102.01.09.│ 13: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59頁 │ ├──┼─────┼────┼───┼────┼──────────┤ │ 95 │102.01.09.│ 14:45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61頁 │ │ │ │ │ │ │、偵卷㈩第433頁 │ ├──┼─────┼────┼───┼────┼──────────┤ │ 96 │102.01.10.│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63頁 │ │ │ │ │ │ │、偵卷㈩第433頁 │ ├──┼─────┼────┼───┼────┼──────────┤ │ 97 │102.01.10.│ 08:1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65頁 │ │ │ │ │ │ │、偵卷㈩第434頁 │ ├──┼─────┼────┼───┼────┼──────────┤ │ 98 │102.01.10.│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65頁 │ ├──┼─────┼────┼───┼────┼──────────┤ │ 99 │102.01.10.│ 08:01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63頁 │ │ │ │ (註四) │ │ │ │ ├──┼─────┼────┼───┼────┼──────────┤ │100 │102.01.11.│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72頁 │ │ │ │ │ │ │、偵卷㈩第436頁 │ ├──┼─────┼────┼───┼────┼──────────┤ │101 │102.01.11.│ 08:08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70頁 │ │ │ │ │ │ │、偵卷㈩第436頁 │ ├──┼─────┼────┼───┼────┼──────────┤ │102 │102.01.11.│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71頁 │ ├──┼─────┼────┼───┼────┼──────────┤ │103 │102.01.11.│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67頁 │ ├──┼─────┼────┼───┼────┼──────────┤ │104 │102.01.11.│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68頁 │ ├──┼─────┼────┼───┼────┼──────────┤ │105 │102.01.11.│ 11: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70頁 │ │ │ │ │ │ │、偵卷㈩第435頁 │ ├──┼─────┼────┼───┼────┼──────────┤ │106 │102.01.11.│ 12:2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69頁 │ │ │ │ │ │ │、偵卷㈩第435頁 │ ├──┼─────┼────┼───┼────┼──────────┤ │107 │102.01.11.│ 14:5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67頁 │ │ │ │ │ │ │、偵卷㈩第434頁 │ ├──┼─────┼────┼───┼────┼──────────┤ │108 │102.01.14.│ 08:00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74頁 │ │ │ │ │ │ │、偵卷㈩第438頁 │ ├──┼─────┼────┼───┼────┼──────────┤ │109 │102.01.14.│ 08:0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74頁 │ │ │ │ │ │ │、偵卷㈩第437頁 │ ├──┼─────┼────┼───┼────┼──────────┤ │110 │102.01.14.│ 08:08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75頁 │ │ │ │ │ │ │、偵卷㈩第437頁 │ ├──┼─────┼────┼───┼────┼──────────┤ │111 │102.01.14.│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75頁 │ ├──┼─────┼────┼───┼────┼──────────┤ │112 │102.01.14.│ 11:2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76頁 │ │ │ │ │ │ │、偵卷㈩第438頁 │ ├──┼─────┼────┼───┼────┼──────────┤ │113 │102.01.14.│ 11:4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76頁 │ │ │ │ │ │ │、偵卷㈩第439頁 │ ├──┼─────┼────┼───┼────┼──────────┤ │114 │102.01.14.│ 12:14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78頁 │ │ │ │ │ │ │、偵卷㈩第439頁 │ ├──┼─────┼────┼───┼────┼──────────┤ │115 │102.01.14.│ 13: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77頁 │ ├──┼─────┼────┼───┼────┼──────────┤ │116 │102.01.14.│ 14: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79頁 │ │ │ │ │ │ │、偵卷㈩第440頁 │ ├──┼─────┼────┼───┼────┼──────────┤ │117 │102.01.15.│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87頁 │ │ │ │ │ │ │、偵卷㈩第443頁 │ ├──┼─────┼────┼───┼────┼──────────┤ │118 │102.01.15.│ 08:06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83頁 │ │ │ │ │ │ │、偵卷㈩第441頁 │ ├──┼─────┼────┼───┼────┼──────────┤ │119 │102.01.15.│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81頁 │ ├──┼─────┼────┼───┼────┼──────────┤ │120 │102.01.15.│ 11:09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85頁 │ │ │ │ │ │ │、偵卷㈩第442頁 │ ├──┼─────┼────┼───┼────┼──────────┤ │121 │102.01.15.│ 11:5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84頁 │ ├──┼─────┼────┼───┼────┼──────────┤ │122 │102.01.15.│ 12:4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86頁 │ │ │ │ │ │ │、偵卷㈩第442頁 │ ├──┼─────┼────┼───┼────┼──────────┤ │123 │102.01.1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83頁 │ │ │ │ │ │ │、偵卷㈩第441頁 │ ├──┼─────┼────┼───┼────┼──────────┤ │124 │102.01.15.│ 13:30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86頁 │ │ │ │ │ │ │、偵卷㈩第443頁 │ ├──┼─────┼────┼───┼────┼──────────┤ │125 │102.01.15.│ 17:2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82頁 │ │ │ │ │ │ │、偵卷㈩第440頁 │ ├──┼─────┼────┼───┼────┼──────────┤ │126 │102.01.23.│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90 頁 │ │ │ │ │ │ │、偵卷㈩第444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27 │102.01.24.│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92頁 │ ├──┼─────┼────┼───┼────┼──────────┤ │128 │102.01.2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95頁 │ │ │ │ │ │ │、偵卷㈩第444頁 │ ├──┼─────┼────┼───┼────┼──────────┤ │129 │102.01.25.│ 07:31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96頁 │ ├──┼─────┼────┼───┼────┼──────────┤ │130 │102.01.25.│ 08:12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94頁 │ ├──┼─────┼────┼───┼────┼──────────┤ │131 │102.01.28.│ 07:35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98頁 │ │ │ │ │ │ │、偵卷㈩第445頁 │ ├──┼─────┼────┼───┼────┼──────────┤ │132 │102.01.2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99頁 │ │ │ │ │ │ │、偵卷㈩第446頁 │ ├──┼─────┼────┼───┼────┼──────────┤ │133 │102.01.28.│ 08:0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98頁 │ │ │ │ │ │ │、偵卷㈩第445頁 │ ├──┼─────┼────┼───┼────┼──────────┤ │134 │102.01.28.│ 12:38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199頁 │ │ │ │ │ │ │、偵卷㈩第446頁 │ ├──┼─────┼────┼───┼────┼──────────┤ │135 │102.01.29.│ 06:28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05頁 │ │ │ │ │ │ │、偵卷㈩第449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36 │102.01.29.│ 06: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06頁 │ │ │ │ │ │ │、偵卷㈩第449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37 │102.01.29.│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04頁 │ │ │ │ │ │ │、偵卷㈩第447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38 │102.01.29.│ 07:35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00頁 │ │ │ │ │ │ │、偵卷㈩第448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39 │102.01.29.│ 08:0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03頁 │ │ │ │ │ │ │、偵卷㈩第447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0 │102.01.29.│ 11:4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01頁 │ │ │ │ │ │ │、偵卷㈩第448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1 │102.01.29.│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01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2 │102.01.30.│ 07:3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50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3 │102.01.30.│ 07:35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51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4 │102.01.30.│ 08:1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51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5 │102.01.30.│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52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6 │102.01.30.│ 12:0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52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7 │102.01.30.│ 15:50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50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8 │102.01.31.│ 07:35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53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9 │102.01.31.│ 08:1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07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0 │102.02.01.│ 07:3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55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1 │102.02.04.│ 07:3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55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2 │102.02.04.│ 08:1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56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3 │102.02.04.│ 未記載 │王志順│LAC-107 │原審卷第211頁 │ │ │ (註五) │ │ │ │、偵卷㈩第456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4 │102.02.05.│ 07: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09頁 │ │ │ │ │ │ │、偵卷㈩第459頁 │ ├──┼─────┼────┼───┼────┼──────────┤ │155 │102.02.05.│ 07:30 │王志順│LAC-107 │原審卷第209頁 │ ├──┼─────┼────┼───┼────┼──────────┤ │156 │102.02.05.│ 07:30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11頁 │ │ │ │ │ │ │、偵卷㈩第458頁 │ ├──┼─────┼────┼───┼────┼──────────┤ │157 │102.02.0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57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8 │102.02.05.│ 08:1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12頁 │ │ │ │ │ │ │、偵卷㈩第458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9 │102.02.0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10頁 │ │ │ │ │ │ │、偵卷㈩第459頁 │ ├──┼─────┼────┼───┼────┼──────────┤ │160 │102.02.05.│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66頁 │ ├──┼─────┼────┼───┼────┼──────────┤ │161 │102.02.05.│ 13:58 │王志順│LAC-107 │偵卷㈩第457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62 │102.02.06.│ 07:30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14頁 │ ├──┼─────┼────┼───┼────┼──────────┤ │163 │102.02.06.│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63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64 │102.02.06.│ 07:3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14頁 │ │ │ │ │ │ │、偵卷㈩第461頁 │ ├──┼─────┼────┼───┼────┼──────────┤ │165 │102.02.06.│ 未記載 │王志順│LAC-107 │偵卷㈩第461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66 │102.02.06.│ 08:0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23頁 │ │ │ │ │ │ │、偵卷㈩第462頁 │ ├──┼─────┼────┼───┼────┼──────────┤ │167 │102.02.06.│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64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68 │102.02.06.│ 12:1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62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69 │102.02.06.│ 12:20 │王志順│LAC-107 │偵卷㈩第463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70 │102.02.06.│ 16:30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65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71 │102.02.06.│ 16:4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13頁 │ │ │ │ │ │ │、偵卷㈩第464頁 │ ├──┼─────┼────┼───┼────┼──────────┤ │172 │102.02.06.│ 17:23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65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73 │102.02.07.│ 07:15 │王志順│LAC-107 │原審卷第220頁 │ ├──┼─────┼────┼───┼────┼──────────┤ │174 │102.02.07.│ 07:3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20頁 │ ├──┼─────┼────┼───┼────┼──────────┤ │175 │102.02.07.│ 08:08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19頁 │ ├──┼─────┼────┼───┼────┼──────────┤ │176 │102.02.07.│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21頁 │ ├──┼─────┼────┼───┼────┼──────────┤ │177 │102.02.07.│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17頁 │ ├──┼─────┼────┼───┼────┼──────────┤ │178 │102.02.07.│ 11:05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19頁 │ ├──┼─────┼────┼───┼────┼──────────┤ │179 │102.02.07.│ 11:4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18頁 │ ├──┼─────┼────┼───┼────┼──────────┤ │180 │102.02.07.│ 未記載 │王志順│LAC-107 │原審卷第217頁 │ ├──┼─────┼────┼───┼────┼──────────┤ │181 │102.02.07.│ 11:4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18頁 │ ├──┼─────┼────┼───┼────┼──────────┤ │182 │102.02.07.│ 16:2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16頁 │ ├──┼─────┼────┼───┼────┼──────────┤ │183 │102.02.07.│ 16:4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16頁 │ ├──┼─────┼────┼───┼────┼──────────┤ │184 │102.02.08.│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22頁 │ ├──┼─────┼────┼───┼────┼──────────┤ │185 │102.02.08.│ 07:2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23頁 │ ├──┼─────┼────┼───┼────┼──────────┤ │186 │102.02.08.│ 07:25 │王志順│LAC-107 │原審卷第224頁 │ ├──┼─────┼────┼───┼────┼──────────┤ │187 │102.02.08.│ 07: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25頁 │ ├──┼─────┼────┼───┼────┼──────────┤ │188 │102.02.08.│ 07:30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25頁 │ ├──┼─────┼────┼───┼────┼──────────┤ │189 │102.02.08.│ 13:00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26頁 │ ├──┼─────┼────┼───┼────┼──────────┤ │190 │102.02.08.│ 14:00 │王志順│LAC-107 │原審卷第222頁 │ ├──┼─────┼────┼───┼────┼──────────┤ │191 │102.02.08.│ 14: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24頁 │ ├──┼─────┼────┼───┼────┼──────────┤ │192 │102.02.08.│ 14:0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23頁 │ ├──┼─────┼────┼───┼────┼──────────┤ │193 │102.02.20.│ 08:15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66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4 │102.02.20.│ 08:4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66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5 │102.02.22.│ 07:3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67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6 │102.02.22.│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67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7 │102.02.22.│ 08:1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68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8 │102.02.26.│ 07:4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68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9 │102.02.28.│ 07:3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69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00 │102.02.28.│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69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01 │102.03.01.│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28頁 │ │ │ │ │ │ │、偵卷㈩第472頁 │ ├──┼─────┼────┼───┼────┼──────────┤ │202 │102.03.01.│ 07: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29頁 │ │ │ │ │ │ │、偵卷㈩第471頁 │ ├──┼─────┼────┼───┼────┼──────────┤ │203 │102.03.01.│ 07:5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30頁 │ │ │ │ │ │ │、偵卷㈩第471頁 │ ├──┼─────┼────┼───┼────┼──────────┤ │204 │102.03.01.│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28頁 │ │ │ │ │ │ │、偵卷㈩第472頁 │ ├──┼─────┼────┼───┼────┼──────────┤ │205 │102.03.01.│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29頁 │ │ │ │ │ │ │、偵卷㈩第473頁 │ ├──┼─────┼────┼───┼────┼──────────┤ │206 │102.03.04.│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33頁 │ │ │ │ │ │ │、偵卷㈩第475頁 │ ├──┼─────┼────┼───┼────┼──────────┤ │207 │102.03.04.│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36頁 │ │ │ │ │ │ │、偵卷㈩第476頁 │ ├──┼─────┼────┼───┼────┼──────────┤ │208 │102.03.04.│ 07: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38頁 │ │ │ │ │ │ │、偵卷㈩第474頁 │ ├──┼─────┼────┼───┼────┼──────────┤ │209 │102.03.04.│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36頁 │ │ │ │ │ │ │、偵卷㈩第476頁 │ ├──┼─────┼────┼───┼────┼──────────┤ │210 │102.03.04.│ 12:4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32頁 │ │ │ │ │ │ │、偵卷㈩第474頁 │ ├──┼─────┼────┼───┼────┼──────────┤ │211 │102.03.04.│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32頁 │ ├──┼─────┼────┼───┼────┼──────────┤ │212 │102.03.04.│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34頁 │ ├──┼─────┼────┼───┼────┼──────────┤ │213 │102.03.04.│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37頁 │ ├──┼─────┼────┼───┼────┼──────────┤ │214 │102.03.04.│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33頁 │ │ │ │ │ │ │、偵卷㈩第473頁 │ ├──┼─────┼────┼───┼────┼──────────┤ │215 │102.03.04.│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35頁 │ │ │ │ │ │ │、偵卷㈩第475頁 │ ├──┼─────┼────┼───┼────┼──────────┤ │216 │102.03.04.│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37頁 │ │ │ │ │ │ │、偵卷㈩第477頁 │ ├──┼─────┼────┼───┼────┼──────────┤ │217 │102.03.0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44頁 │ │ │ │ │ │ │、偵卷㈩第479頁 │ ├──┼─────┼────┼───┼────┼──────────┤ │218 │102.03.05.│ 07: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41頁 │ │ │ │ │ │ │、偵卷㈩第477頁 │ ├──┼─────┼────┼───┼────┼──────────┤ │219 │102.03.0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47頁 │ │ │ (註六) │ │ │ │、偵卷㈩第480頁 │ ├──┼─────┼────┼───┼────┼──────────┤ │220 │102.03.05.│ 07:5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43頁 │ │ │ │ │ │ │、偵卷㈩第478頁 │ ├──┼─────┼────┼───┼────┼──────────┤ │221 │102.03.05.│ 11:5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46頁 │ │ │ │ │ │ │、偵卷㈩第480頁 │ ├──┼─────┼────┼───┼────┼──────────┤ │222 │102.03.05 │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42頁 │ ├──┼─────┼────┼───┼────┼──────────┤ │223 │102.03.05.│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45頁 │ ├──┼─────┼────┼───┼────┼──────────┤ │224 │102.03.0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41頁 │ │ │ │ │ │ │、偵卷㈩第479頁 │ ├──┼─────┼────┼───┼────┼──────────┤ │225 │102.03.0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44頁 │ │ │ │ │ │ │、偵卷㈩第478頁 │ ├──┼─────┼────┼───┼────┼──────────┤ │226 │102.03.06.│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51頁 │ │ │ │ │ │ │、偵卷㈩第483頁 │ ├──┼─────┼────┼───┼────┼──────────┤ │227 │102.03.06.│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49頁 │ │ │ │ │ │ │、偵卷㈩第482頁 │ ├──┼─────┼────┼───┼────┼──────────┤ │228 │102.03.06.│ 08:0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50頁 │ │ │ │ │ │ │、偵卷㈩第481頁 │ ├──┼─────┼────┼───┼────┼──────────┤ │229 │102.03.06.│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49頁 │ ├──┼─────┼────┼───┼────┼──────────┤ │230 │102.03.06.│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52頁 │ ├──┼─────┼────┼───┼────┼──────────┤ │231 │102.03.06.│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51頁 │ │ │ │ │ │ │、偵卷㈩第481頁 │ ├──┼─────┼────┼───┼────┼──────────┤ │232 │102.03.06.│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53頁 │ │ │ │ │ │ │、偵卷㈩第482頁 │ ├──┼─────┼────┼───┼────┼──────────┤ │233 │102.03.07.│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55頁 │ │ │ │ │ │ │、偵卷㈩第484頁 │ ├──┼─────┼────┼───┼────┼──────────┤ │234 │102.03.07.│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55頁 │ │ │ │ │ │ │、偵卷㈩第484頁 │ ├──┼─────┼────┼───┼────┼──────────┤ │235 │102.03.07.│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56頁 │ │ │ │ │ │ │、偵卷㈩第483頁 │ ├──┼─────┼────┼───┼────┼──────────┤ │236 │102.03.0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58頁 │ │ │ │ │ │ │、偵卷㈩第485頁 │ ├──┼─────┼────┼───┼────┼──────────┤ │237 │102.03.0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59頁 │ │ │ │ │ │ │、偵卷㈩第486頁 │ ├──┼─────┼────┼───┼────┼──────────┤ │238 │102.03.0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60頁 │ │ │ │ │ │ │、偵卷㈩第487頁 │ ├──┼─────┼────┼───┼────┼──────────┤ │239 │102.03.0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88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40 │102.03.08.│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58頁 │ │ │ │ │ │ │、偵卷㈩第485頁 │ ├──┼─────┼────┼───┼────┼──────────┤ │241 │102.03.08.│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59頁 │ │ │ │ │ │ │、偵卷㈩第486頁 │ ├──┼─────┼────┼───┼────┼──────────┤ │242 │102.03.08.│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60頁 │ │ │ │ │ │ │、偵卷㈩第487頁 │ ├──┼─────┼────┼───┼────┼──────────┤ │243 │102.03.11.│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65頁 │ │ │ │ │ │ │、偵卷㈩第489頁 │ ├──┼─────┼────┼───┼────┼──────────┤ │244 │102.03.11.│ 07:5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62頁 │ │ │ │ │ │ │、偵卷㈩第490頁 │ ├──┼─────┼────┼───┼────┼──────────┤ │245 │102.03.11.│ 12:1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64頁 │ │ │ │ │ │ │、偵卷㈩第489頁 │ ├──┼─────┼────┼───┼────┼──────────┤ │246 │102.03.11.│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62頁 │ ├──┼─────┼────┼───┼────┼──────────┤ │247 │102.03.11.│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64頁 │ ├──┼─────┼────┼───┼────┼──────────┤ │248 │102.03.11.│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63頁 │ │ │ │ │ │ │、偵卷㈩第490頁 │ ├──┼─────┼────┼───┼────┼──────────┤ │249 │102.03.11.│ 13:30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63頁 │ │ │ │ │ │ │、偵卷㈩第488頁 │ ├──┼─────┼────┼───┼────┼──────────┤ │250 │102.03.12.│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71頁 │ │ │ │ │ │ │、偵卷㈩第491頁 │ ├──┼─────┼────┼───┼────┼──────────┤ │251 │102.03.12.│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67頁 │ ├──┼─────┼────┼───┼────┼──────────┤ │252 │102.03.13.│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67頁 │ │ │ │ │ │ │、偵卷㈩第492頁 │ ├──┼─────┼────┼───┼────┼──────────┤ │253 │102.03.13.│ 07: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70頁 │ ├──┼─────┼────┼───┼────┼──────────┤ │254 │102.03.13.│ 07:40 │天○○│LAC-107 │原審卷第271頁 │ │ │ │ │ │ │、偵卷㈩第492頁 │ ├──┼─────┼────┼───┼────┼──────────┤ │255 │102.03.13.│ 12:50 │謝慶松│821-HX │原審卷第272頁 │ │ │ │ │ │ │、偵卷㈩第491頁 │ ├──┼─────┼────┼───┼────┼──────────┤ │256 │102.03.13.│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69頁 │ ├──┼─────┼────┼───┼────┼──────────┤ │257 │102.03.14.│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75頁 │ │ │ │ │ │ │、偵卷㈩第494頁 │ ├──┼─────┼────┼───┼────┼──────────┤ │258 │102.03.14.│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76頁 │ │ │ │ │ │ │、偵卷㈩第494頁 │ ├──┼─────┼────┼───┼────┼──────────┤ │259 │102.03.14.│ 07:40 │天○○│LAC-107 │原審卷第276頁 │ ├──┼─────┼────┼───┼────┼──────────┤ │260 │102.03.14.│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74頁 │ ├──┼─────┼────┼───┼────┼──────────┤ │261 │102.03.14.│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77頁 │ ├──┼─────┼────┼───┼────┼──────────┤ │262 │102.03.15.│ 14:20 │謝慶松│821-HX │偵卷㈩第495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63 │102.03.15.│ 15:50 │謝慶松│821-HX │原審卷第281頁 │ ├──┼─────┼────┼───┼────┼──────────┤ │264 │102.03.1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83頁 │ │ │ (註七) │ │ │ │、偵卷㈩第495頁 │ ├──┼─────┼────┼───┼────┼──────────┤ │265 │102.03.1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84頁 │ │ │ (註七) │ │ │ │、偵卷㈩第496頁 │ ├──┼─────┼────┼───┼────┼──────────┤ │266 │102.03.1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84頁 │ │ │ │ │ │ │、偵卷㈩第496頁 │ ├──┼─────┼────┼───┼────┼──────────┤ │267 │102.03.18.│ 14:2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85頁 │ │ │ │ │ │ │、偵卷㈩第497頁 │ ├──┼─────┼────┼───┼────┼──────────┤ │268 │102.03.18.│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83頁 │ ├──┼─────┼────┼───┼────┼──────────┤ │269 │102.03.19.│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87頁 │ │ │ │ │ │ │、偵卷㈩第499頁 │ ├──┼─────┼────┼───┼────┼──────────┤ │270 │102.03.19.│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91頁 │ │ │ (註八) │ │ │ │、偵卷㈩第498頁 │ ├──┼─────┼────┼───┼────┼──────────┤ │271 │102.03.19.│ 07:5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82 頁 │ │ │ │ │ │ │、偵卷㈩第498 頁 │ ├──┼─────┼────┼───┼────┼──────────┤ │272 │102.03.19.│ 14:5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82 頁 │ │ │ │ │ │ │、偵卷㈩第497 頁 │ ├──┼─────┼────┼───┼────┼──────────┤ │273 │102.03.19.│ 17:00 │天○○│LAC-107 │原審卷第282 頁 │ ├──┼─────┼────┼───┼────┼──────────┤ │274 │102.03.19.│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82 頁 │ ├──┼─────┼────┼───┼────┼──────────┤ │275 │102.03.20.│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92頁 │ │ │ │ │ │ │、偵卷㈩第500頁 │ ├──┼─────┼────┼───┼────┼──────────┤ │276 │102.03.20.│ 07:4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92頁 │ │ │ │ │ │ │、偵卷㈩第500頁 │ ├──┼─────┼────┼───┼────┼──────────┤ │277 │102.03.20.│ 07:50 │天○○│LAC-107 │原審卷第291頁 │ │ │ │ │ │ │、偵卷㈩第499頁 │ ├──┼─────┼────┼───┼────┼──────────┤ │278 │102.03.21.│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95頁 │ │ │ │ │ │ │、偵卷㈩第502頁 │ ├──┼─────┼────┼───┼────┼──────────┤ │279 │102.03.21.│ 07:4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96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1 頁 │ ├──┼─────┼────┼───┼────┼──────────┤ │280 │102.03.21.│ 15:30 │天○○│LAC-107 │原審卷第296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1 頁 │ ├──┼─────┼────┼───┼────┼──────────┤ │281 │102.03.21.│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29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2 頁 │ ├──┼─────┼────┼───┼────┼──────────┤ │282 │102.03.22.│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9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4 頁 │ ├──┼─────┼────┼───┼────┼──────────┤ │283 │102.03.22.│ 07:35 │天○○│LAC-107 │偵卷㈩第503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84 │102.03.22.│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9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5 頁 │ ├──┼─────┼────┼───┼────┼──────────┤ │285 │102.03.22.│ 07:4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9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4 頁 │ ├──┼─────┼────┼───┼────┼──────────┤ │286 │102.03.22.│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99 頁 │ ├──┼─────┼────┼───┼────┼──────────┤ │287 │102.03.22.│ 07:5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97 頁 │ ├──┼─────┼────┼───┼────┼──────────┤ │288 │102.03.22.│ 12:05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05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89 │102.03.22.│ 12:15 │天○○│LAC-107 │原審卷第200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3 頁 │ ├──┼─────┼────┼───┼────┼──────────┤ │290 │102.03.25.│ 07:2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0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9 頁 │ ├──┼─────┼────┼───┼────┼──────────┤ │291 │102.03.25.│ 07:3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04頁 │ │ │ │ │ │ │、偵卷㈩第508頁 │ ├──┼─────┼────┼───┼────┼──────────┤ │292 │102.03.2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30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7 頁 │ ├──┼─────┼────┼───┼────┼──────────┤ │293 │102.03.25.│ 07:43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30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8 頁 │ ├──┼─────┼────┼───┼────┼──────────┤ │294 │102.03.25.│ 07:5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02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6 頁 │ ├──┼─────┼────┼───┼────┼──────────┤ │295 │102.03.25.│ 08:0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306 頁 │ ├──┼─────┼────┼───┼────┼──────────┤ │296 │102.03.25.│ 11: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0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9 頁 │ ├──┼─────┼────┼───┼────┼──────────┤ │297 │102.03.25.│ 12:20 │天○○│LAC-107 │原審卷第30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0 頁 │ ├──┼─────┼────┼───┼────┼──────────┤ │298 │102.03.25.│ 12:4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0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7 頁 │ ├──┼─────┼────┼───┼────┼──────────┤ │299 │102.03.25.│ 13:3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303 頁 │ ├──┼─────┼────┼───┼────┼──────────┤ │300 │102.03.25.│ 17:5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02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6 頁 │ ├──┼─────┼────┼───┼────┼──────────┤ │301 │102.03.26.│ 07:3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12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0 頁 │ ├──┼─────┼────┼───┼────┼──────────┤ │302 │102.03.26.│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310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2 頁 │ ├──┼─────┼────┼───┼────┼──────────┤ │303 │102.03.26.│ 07:35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31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2 頁 │ ├──┼─────┼────┼───┼────┼──────────┤ │304 │102.03.26.│ 12:5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0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1 頁 │ ├──┼─────┼────┼───┼────┼──────────┤ │305 │102.03.26.│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311 頁 │ ├──┼─────┼────┼───┼────┼──────────┤ │306 │102.03.26.│ 13:05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310 頁 │ ├──┼─────┼────┼───┼────┼──────────┤ │307 │102.03.26.│ 13:20 │天○○│LAC-107 │原審卷第31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3 頁 │ ├──┼─────┼────┼───┼────┼──────────┤ │308 │102.03.26.│ 15:3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0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1 頁 │ ├──┼─────┼────┼───┼────┼──────────┤ │309 │102.03.27.│ 07: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1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5 頁 │ ├──┼─────┼────┼───┼────┼──────────┤ │310 │102.03.27.│ 07:4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1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5 頁 │ ├──┼─────┼────┼───┼────┼──────────┤ │311 │102.03.27.│ 07:55 │天○○│LAC-107 │原審卷第31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6 頁 │ ├──┼─────┼────┼───┼────┼──────────┤ │312 │102.03.27.│ 08:0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316 頁 │ ├──┼─────┼────┼───┼────┼──────────┤ │313 │102.03.27.│ 13: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16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4 頁 │ ├──┼─────┼────┼───┼────┼──────────┤ │314 │102.03.27.│ 13:45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31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4 頁 │ ├──┼─────┼────┼───┼────┼──────────┤ │315 │102.03.27.│ 14:5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1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3 頁 │ ├──┼─────┼────┼───┼────┼──────────┤ │316 │102.03.27.│ 15:13 │天○○│LAC-107 │偵卷㈩第516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317 │102.03.28.│ 08:0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321 頁 │ ├──┼─────┼────┼───┼────┼──────────┤ │318 │102.03.28.│ 11: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21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7 頁 │ ├──┼─────┼────┼───┼────┼──────────┤ │319 │102.03.2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2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8 頁 │ ├──┼─────┼────┼───┼────┼──────────┤ │320 │102.03.28.│ 12:05 │天○○│LAC-107 │原審卷第320 頁 │ ├──┼─────┼────┼───┼────┼──────────┤ │321 │102.03.28.│ 12: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324 頁 │ ├──┼─────┼────┼───┼────┼──────────┤ │322 │102.03.28.│ 12:12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320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7 頁 │ ├──┼─────┼────┼───┼────┼──────────┤ │323 │102.03.28.│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322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8 頁 │ ├──┼─────┼────┼───┼────┼──────────┤ │324 │102.03.29.│ 07:3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2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0 頁 │ ├──┼─────┼────┼───┼────┼──────────┤ │325 │102.03.29.│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2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1 頁 │ ├──┼─────┼────┼───┼────┼──────────┤ │326 │102.03.29.│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2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9 頁 │ ├──┼─────┼────┼───┼────┼──────────┤ │327 │102.03.29.│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2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0 頁 │ ├──┼─────┼────┼───┼────┼──────────┤ │328 │102.03.29.│ 07:57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32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9 頁 │ ├──┼─────┼────┼───┼────┼──────────┤ │329 │102.03.29.│ 08:0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330 頁 │ ├──┼─────┼────┼───┼────┼──────────┤ │330 │102.03.29.│ 13:50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21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331 │102.03.29.│ 15:13 │天○○│LAC-107 │原審卷第327 頁 │ ├──┼─────┼────┼───┼────┼──────────┤ │332 │102.04.01.│ 07: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3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3 頁 │ ├──┼─────┼────┼───┼────┼──────────┤ │333 │102.04.01.│ 07:3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3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3 頁 │ ├──┼─────┼────┼───┼────┼──────────┤ │334 │102.04.01.│ 08:25 │李韋宏│700-G5 │原審卷第333 頁 │ ├──┼─────┼────┼───┼────┼──────────┤ │335 │102.04.01.│ 12:0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3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4 頁 │ ├──┼─────┼────┼───┼────┼──────────┤ │336 │102.04.01.│ 13:1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3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4 頁 │ ├──┼─────┼────┼───┼────┼──────────┤ │337 │102.04.01.│ 15:4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3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5 頁 │ ├──┼─────┼────┼───┼────┼──────────┤ │338 │102.04.02.│ 07: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42頁 │ │ │ (註九) │ │ │ │、偵卷㈩第526 頁 │ ├──┼─────┼────┼───┼────┼──────────┤ │339 │102.04.02.│ 07: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3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7 頁 │ ├──┼─────┼────┼───┼────┼──────────┤ │340 │102.04.02.│ 07:50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28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341 │102.04.02.│ 08:30 │李韋宏│700-G5 │原審卷第340 頁 │ ├──┼─────┼────┼───┼────┼──────────┤ │342 │102.04.02.│ 11:4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3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7 頁 │ ├──┼─────┼────┼───┼────┼──────────┤ │343 │102.04.02.│ 12:15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337 頁 │ ├──┼─────┼────┼───┼────┼──────────┤ │344 │102.04.02.│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3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8 頁 │ ├──┼─────┼────┼───┼────┼──────────┤ │345 │102.04.02.│ 13:2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3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6 頁 │ ├──┼─────┼────┼───┼────┼──────────┤ │346 │102.04.02.│ 14:30 │李韋宏│700-G5 │原審卷第339 頁 │ ├──┼─────┼────┼───┼────┼──────────┤ │347 │102.04.02.│ 15:20 │天○○│LAC-107 │原審卷第340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5 頁 │ ├──┼─────┼────┼───┼────┼──────────┤ │348 │102.04.03.│ 07:35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342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9 頁 │ ├──┼─────┼────┼───┼────┼──────────┤ │349 │102.04.0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45 頁 │ ├──┼─────┼────┼───┼────┼──────────┤ │350 │102.04.08.│ 07:3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4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0 頁 │ ├──┼─────┼────┼───┼────┼──────────┤ │351 │102.04.08.│ 07:40 │李韋宏│700-G5 │原審卷第345 頁 │ ├──┼─────┼────┼───┼────┼──────────┤ │352 │102.04.08.│ 15:4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3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9 頁 │ ├──┼─────┼────┼───┼────┼──────────┤ │353 │102.04.09.│ 07:3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4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1 頁 │ ├──┼─────┼────┼───┼────┼──────────┤ │354 │102.04.09.│ 12:1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4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1 頁 │ ├──┼─────┼────┼───┼────┼──────────┤ │355 │102.04.09.│ 14:50 │天○○│LAC-107 │原審卷第34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2 頁 │ ├──┼─────┼────┼───┼────┼──────────┤ │356 │102.04.09.│ 未記載 │李韋宏│700-G5 │原審卷第349 頁 │ ├──┼─────┼────┼───┼────┼──────────┤ │357 │102.04.09.│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34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0 頁 │ ├──┼─────┼────┼───┼────┼──────────┤ │358 │102.04.10.│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5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4 頁 │ ├──┼─────┼────┼───┼────┼──────────┤ │359 │102.04.10.│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5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2 頁 │ ├──┼─────┼────┼───┼────┼──────────┤ │360 │102.04.10.│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5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3 頁 │ ├──┼─────┼────┼───┼────┼──────────┤ │361 │102.04.10.│ 未記載 │李韋宏│700-G5 │原審卷第352 頁 │ ├──┼─────┼────┼───┼────┼──────────┤ │362 │102.04.10.│ 未記載 │李韋宏│700-G5 │原審卷第355 頁 │ ├──┼─────┼────┼───┼────┼──────────┤ │363 │102.04.10.│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35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3 頁 │ ├──┼─────┼────┼───┼────┼──────────┤ │364 │102.04.10.│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35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4 頁 │ ├──┼─────┼────┼───┼────┼──────────┤ │365 │102.04.11.│ 07:1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5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6 頁 │ ├──┼─────┼────┼───┼────┼──────────┤ │366 │102.04.11.│ 07:3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5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6 頁 │ ├──┼─────┼────┼───┼────┼──────────┤ │367 │102.04.11.│ 07:55 │李韋宏│700-G5 │原審卷第360 頁 │ ├──┼─────┼────┼───┼────┼──────────┤ │368 │102.04.11.│ 11:1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5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5 頁 │ ├──┼─────┼────┼───┼────┼──────────┤ │369 │102.04.11.│ 11:40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35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5 頁 │ ├──┼─────┼────┼───┼────┼──────────┤ │370 │102.04.11.│ 12:5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6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7 頁 │ ├──┼─────┼────┼───┼────┼──────────┤ │371 │102.04.11.│ 13:45 │李韋宏│700-G5 │原審卷第360 頁 │ ├──┼─────┼────┼───┼────┼──────────┤ │372 │102.04.11.│ 14:2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61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7 頁 │ ├──┼─────┼────┼───┼────┼──────────┤ │373 │102.04.12.│ 07:40 │李韋宏│700-G5 │原審卷第364 頁 │ ├──┼─────┼────┼───┼────┼──────────┤ │374 │102.04.12.│ 14:5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6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9 頁 │ ├──┼─────┼────┼───┼────┼──────────┤ │375 │102.04.12.│ 15:50 │天○○│LAC-107 │原審卷第36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8 頁 │ ├──┼─────┼────┼───┼────┼──────────┤ │376 │102.04.12.│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36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8 頁 │ ├──┼─────┼────┼───┼────┼──────────┤ │377 │102.04.12.│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原審卷第36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9 頁 │ ├──┼─────┼────┼───┼────┼──────────┤ │378 │102.04.15.│ 07:2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2頁 │ ├──┼─────┼────┼───┼────┼──────────┤ │379 │102.04.15.│ 15:1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2頁 │ ├──┼─────┼────┼───┼────┼──────────┤ │380 │102.04.15.│ 15:2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0頁 │ ├──┼─────┼────┼───┼────┼──────────┤ │381 │102.04.15.│ 15:35 │天○○│LAC-107 │偵卷㈩第540頁 │ ├──┼─────┼────┼───┼────┼──────────┤ │382 │102.04.1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41頁 │ ├──┼─────┼────┼───┼────┼──────────┤ │383 │102.04.1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41頁 │ ├──┼─────┼────┼───┼────┼──────────┤ │384 │102.04.16.│ 07:2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4頁 │ ├──┼─────┼────┼───┼────┼──────────┤ │385 │102.04.16.│ 07:2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4頁 │ ├──┼─────┼────┼───┼────┼──────────┤ │386 │102.04.16.│ 14:4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3頁 │ ├──┼─────┼────┼───┼────┼──────────┤ │387 │102.04.16.│ 14:5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5頁 │ ├──┼─────┼────┼───┼────┼──────────┤ │388 │102.04.16.│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43頁 │ ├──┼─────┼────┼───┼────┼──────────┤ │389 │102.04.16.│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45頁 │ ├──┼─────┼────┼───┼────┼──────────┤ │390 │102.04.17.│ 07:1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6頁 │ ├──┼─────┼────┼───┼────┼──────────┤ │391 │102.04.17.│ 07:4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6頁 │ ├──┼─────┼────┼───┼────┼──────────┤ │392 │102.04.17.│ 14:2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7頁 │ ├──┼─────┼────┼───┼────┼──────────┤ │393 │102.04.18.│ 07:09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47頁 │ ├──┼─────┼────┼───┼────┼──────────┤ │394 │102.04.18.│ 07:1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8頁 │ ├──┼─────┼────┼───┼────┼──────────┤ │395 │102.04.19.│ 07:3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8頁 │ ├──┼─────┼────┼───┼────┼──────────┤ │396 │102.04.19.│ 10:39 │李韋宏│700-G5 │偵卷㈠第87頁之現場蒐│ │ │ │ │ │ │證照片6 張 │ ├──┼─────┼────┼───┼────┼──────────┤ │397 │102.04.19.│ 15:0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9頁 │ ├──┼─────┼────┼───┼────┼──────────┤ │398 │102.04.19.│ 15:1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50頁 │ ├──┼─────┼────┼───┼────┼──────────┤ │399 │102.04.19.│ 15:16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51頁 │ ├──┼─────┼────┼───┼────┼──────────┤ │400 │102.04.19.│ 某 時 │天○○│LAC-107 │偵卷㈠第88頁之現場蒐│ │ │ │ │ │ │證照片6張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401 │102.04.22.│ 某 時 │李韋宏│700-G5 │偵卷㈠第95頁之現場蒐│ │ │ │ │ │ │證照片6張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402 │102.04.22.│ 某 時 │天○○│LAC-107 │偵卷㈠第96頁之現場蒐│ │ │ │ │ │ │證照片6張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403 │102.04.22.│ 07:1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3頁 │ ├──┼─────┼────┼───┼────┼──────────┤ │404 │102.04.22.│ 15:2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52頁 │ ├──┼─────┼────┼───┼────┼──────────┤ │405 │102.04.22.│ 15:2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1頁 │ ├──┼─────┼────┼───┼────┼──────────┤ │406 │102.04.22.│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52頁 │ ├──┼─────┼────┼───┼────┼──────────┤ │407 │102.04.23.│ 某 時 │李韋宏│700-G5 │偵卷㈠第100 頁之現場│ │ │ │ │ │ │蒐證照片6 張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408 │102.04.23.│ 某 時 │天○○│LAC-107 │偵卷㈠第104 頁之現場│ │ │ │ │ │ │蒐證照片6 張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409 │102.04.23.│ 07:1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6頁 │ ├──┼─────┼────┼───┼────┼──────────┤ │410 │102.04.23.│ 07:3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56頁 │ ├──┼─────┼────┼───┼────┼──────────┤ │411 │102.04.23.│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55頁 │ ├──┼─────┼────┼───┼────┼──────────┤ │412 │102.04.23.│ 08:30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55頁 │ ├──┼─────┼────┼───┼────┼──────────┤ │413 │102.04.23.│ 15:5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3頁 │ ├──┼─────┼────┼───┼────┼──────────┤ │414 │102.04.23.│ 16:3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54頁 │ ├──┼─────┼────┼───┼────┼──────────┤ │415 │102.05.03.│ 07:0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9頁 │ ├──┴─────┴────┴───┴────┴──────────┤ │備註欄: │ │ ㈠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林瑞盛於101 年12月18日16時05分許,駕駛車│ │ 號227-ZA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原審卷│ │ 第84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林瑞盛此次行為係於101 年12月19日,而│ │ 非12月18日,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 │ ㈡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林瑞盛於102 年1 月2 日16時5 分許,駕駛車│ │ 號227-ZA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原審卷│ │ 第134 頁及偵卷㈩第421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林瑞盛此次行為係於│ │ 102 年1 月2 日15時5 分,而非16時5 分,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 │ 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 │ ㈢依偵卷㈩第430 頁之運送憑證,被告王志順在該運送憑證上僅記載「10│ │ 2 年元月」,而未記載日期,並非本附表漏未記載日期,且檢察官起訴│ │ 書附表一㈤漏載被告王志順此次載運行為。 │ │ ㈣起訴書附表一㈤關於被告林瑞盛此部分犯行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 ㈤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王志順於102 年2 月5 日,駕駛車號000-00號│ │ 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原審卷第211 頁及│ │ 偵卷㈩第456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王志順此次行為係於102 年2 月│ │ 4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故起訴書附表一㈤│ │ 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 │ ㈥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王志順於102 年3 月6 日,駕駛車號000-00號│ │ 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原審卷第244 頁及│ │ 偵卷㈩第480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王志順此次行為係於102 年3 月│ │ 5 日駕駛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僅係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誤裝訂│ │ 在3 月6 日之運送憑證中,因而誤認為3 月6 日之運送憑證,實際上運│ │ 送日期為3 月5 日,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 │ 正。 │ │ ㈦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王志順於102 年3 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號│ │ 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原審卷第283 、28│ │ 4 頁及偵卷㈩第495 、496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王志順此次行為均│ │ 係於102 年3 月15日駕駛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僅係苗栗縣政府環│ │ 境保護局誤裝訂在3 月18日之運送憑證中,因而誤認為3 月18日之運送│ │ 憑證,實際上運送日期為3 月15日,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載,容│ │ 有錯誤,應予更正。 │ │ ㈧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王志順於102 年3 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號│ │ 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原審卷第291 頁及│ │ 偵卷㈩第498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王志順此次行為係於102 年3 月│ │ 19日駕駛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僅係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誤裝訂│ │ 在3 月20日之運送憑證中,因而誤認為3 月20日之運送憑證,實際上運│ │ 送日期為3 月19日,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 │ 正。 │ │ ㈨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王志順於102 年4 月3 日,駕駛車號000-00號│ │ 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原審卷第342 頁及│ │ 偵卷㈩第526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王志順此次行為係於102 年4 月│ │ 2 日駕駛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僅係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誤裝訂│ │ 在4 月3 日之運送憑證中,因而誤認為4 月3 日之運送憑證,實際上運│ │ 送日期為4 月2 日,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 │ 正。 │ └─────────────────────────────────┘ 附表二:關於申報不實部分 ┌──┬───┬─────┬───┬────┬────┬────┬────┬────┬────┐ │編號│申報年│ 申報日期 │處 理│前月庫存│ 產出 │產品流向│ 數量 │ 庫存 │卷證出處│ │ │月份 │ │技術員│(註㈡)│ (註㈡) │(註㈡)│(註㈡)│(註㈠)│ │ ├──┼───┼─────┼───┼────┼────┼────┼────┼────┼────┤ │ 01 │100 年│100/02/01 │林瑞玲│ 120.47 │ 1455 │ 明春 │ 1465.16│ 110.31 │原審卷㈦│ │ │1 月份│11:46:45│ │(註㈢)│ │(註㈤)│ │ │第124 頁│ ├──┼───┼─────┼───┼────┼────┼────┼────┼────┼────┤ │ 02 │100 年│100/03/01 │曾嘉紹│ 110.31 │ 904 │里一公司│ 999.4 │ 14.91 │原審卷㈦│ │ │2 月份│13:38:38│ │ │ │ │ │ │第126 頁│ ├──┼───┼─────┼───┼────┼────┼────┼────┼────┼────┤ │ 03 │100 年│100/04/01 │曾嘉紹│ 14.91 │ 1178 │里一公司│ 1154.74│ 38.17 │原審卷㈦│ │ │3 月份│11:01:38│ │ │ │ │ │ │第128 頁│ ├──┼───┼─────┼───┼────┼────┼────┼────┼────┼────┤ │ 04 │100 年│100/05/03 │曾嘉紹│ 38.17 │ 1516 │里一公司│ 1511.98│ 42.19 │原審卷㈦│ │ │4 月份│15:16:22│ │ │ │ │ │ │第130 頁│ ├──┼───┼─────┼───┼────┼────┼────┼────┼────┼────┤ │ 05 │100 年│100/06/01 │曾嘉紹│ 42.19 │ 1481 │里一公司│ 1431.06│ 92.13 │原審卷㈦│ │ │5 月份│15:13:38│ │ │ │ │ │ │第133 頁│ ├──┼───┼─────┼───┼────┼────┼────┼────┼────┼────┤ │ 06 │100 年│100/07/01 │曾嘉紹│ 92.13 │ 1505 │里一公司│ 761.94│ 77.91 │原審卷㈦│ │ │6 月份│15:38:09│ │ │ ├────┼────┤ │第136 頁│ │ │ │ │ │ │ │天城水泥│ 757.28│ │ │ ├──┼───┼─────┼───┼────┼────┼────┼────┼────┼────┤ │ 07 │100 年│100/08/04 │曾嘉紹│ 77.91 │ 1461 │里一公司│ 743.9 │ 26.55 │原審卷㈦│ │ │7 月份│14:25:19│ │ │ ├────┼────┤ │第139 頁│ │ │ │ │ │ │ │天城水泥│ 768.46│ │ │ ├──┼───┼─────┼───┼────┼────┼────┼────┼────┼────┤ │ 08 │100 年│100/09/01 │曾嘉紹│ 26.55 │ 1463 │里一公司│ 837.3 │ 103.65 │原審卷㈦│ │ │8 月份│15:39:25│ │ │ ├────┼────┤ │第142 頁│ │ │ │ │ │ │ │天城水泥│ 548.6 │ │ │ ├──┼───┼─────┼───┼────┼────┼────┼────┼────┼────┤ │ 09 │100 年│100/10/04 │曾嘉紹│ 103.65 │ 1316 │里一公司│ 740.04│ 159.97 │原審卷㈦│ │ │9 月份│15:06:43│ │ │ ├────┼────┤ │第145 頁│ │ │ │ │ │ │ │天城水泥│ 241.56│ │ │ │ │ │ │ │ │ ├────┼────┤ │ │ │ │ │ │ │ │ │金碩公司│ 278.08│ │ │ ├──┼───┼─────┼───┼────┼────┼────┼────┼────┼────┤ │ 10 │100 年│100/11/02 │曾嘉紹│ 159.97 │ 1448 │里一公司│ 1047.18│ 151.78 │原審卷㈦│ │ │10月份│14:27:45│ │ │ ├────┼────┤ │第149 頁│ │ │ │ │ │ │ │冠林砂石│ 275.27│ │ │ │ │ │ │ │ │ ├────┼────┤ │ │ │ │ │ │ │ │ │金碩公司│ 133.74│ │ │ ├──┼───┼─────┼───┼────┼────┼────┼────┼────┼────┤ │ 11 │100 年│100/12/02 │曾嘉紹│ 151.78 │ 1443 │里一公司│ 629.13│ 206.71 │原審卷㈦│ │ │11月份│14:15:57│ │ │ ├────┼────┤ │第152 頁│ │ │ │ │ │ │ │冠林砂石│ 643.94│ │ │ │ │ │ │ │ │ ├────┼────┤ │ │ │ │ │ │ │ │ │名夆公司│ 115 │ │ │ ├──┼───┼─────┼───┼────┼────┼────┼────┼────┼────┤ │ 12 │100 年│101/01/03 │曾嘉紹│ 206.71 │ 1545 │里一公司│ 1421.31│ 53.01 │原審卷㈦│ │ │12月份│13:40:16│ │ │ ├────┼────┤ │第155 頁│ │ │ │ │ │ │ │聯佶公司│ 256.35│ │ │ │ │ │ │ │ │ ├────┼────┤ │ │ │ │ │ │ │ │ │金碩公司│ 21.04│ │ │ ├──┼───┼─────┼───┼────┼────┼────┼────┼────┼────┤ │ 13 │101 年│101/02/03 │曾嘉紹│ 53.01 │ 1151 │里一公司│ 488.54│ 158.02 │原審卷㈦│ │ │1 月份│16:17:20│ │ │ ├────┼────┤ │第159 頁│ │ │ │ │ │ │ │聯佶公司│ 557.45│ │ │ ├──┼───┼─────┼───┼────┼────┼────┼────┼────┼────┤ │ 14 │101 年│101/03/05 │曾嘉紹│ 158.02 │ 1298 │里一公司│ 651.27│ 172.9 │原審卷㈦│ │ │2 月份│10:49:33│ │ │ ├────┼────┤ │第161 頁│ │ │ │ │ │ │ │聯佶公司│ 605.02│ │ │ │ │ │ │ │ │ ├────┼────┤ │ │ │ │ │ │ │ │ │寶薪興 │ 26.83│ │ │ ├──┼───┼─────┼───┼────┼────┼────┼────┼────┼────┤ │ 15 │101 年│101/04/05 │曾嘉紹│ 172.9 │ 1464.23│里一公司│ 812.06│ 162.73 │原審卷㈦│ │ │3 月份│14:16:24│(註㈣)│ │ ├────┼────┤ │第165 、│ │ │ ├─────┤ │ │ │聯佶公司│ 662.34│ │166 頁 │ │ │ │101/04/05 │ │ │ │ │ │ │ │ │ │ │14:47:28│ │ │ │ │ │ │ │ ├──┼───┼─────┼───┼────┼────┼────┼────┼────┼────┤ │ 16 │101 年│101/05/08 │寅○○│ 162.73 │ 1220 │里一公司│ 815.13│ 218.2 │原審卷㈦│ │ │4 月份│13:10:46│ │ │ ├────┼────┤ │第169 頁│ │ │ │ │ │ │ │聯佶公司│ 349.4 │ │ │ ├──┼───┼─────┼───┼────┼────┼────┼────┼────┼────┤ │ 17 │101 年│101/06/08 │寅○○│ 218.2 │ 1330 │里一公司│ 1283.44│ 264.76 │原審卷㈦│ │ │5 月份│14:20:24│ │ │ │ │ │ │第172 頁│ ├──┼───┼─────┼───┼────┼────┼────┼────┼────┼────┤ │ 18 │101 年│101/07/10 │寅○○│ 264.76 │ 1100 │里一公司│ 1166.28│ 198.48 │原審卷㈦│ │ │6 月份│09:57:11│ │ │ │ │ │ │第175 頁│ ├──┼───┼─────┼───┼────┼────┼────┼────┼────┼────┤ │ 19 │101 年│101/08/07 │寅○○│ 198.48 │ 1057 │里一公司│ 909.39│ 346.09 │原審卷㈦│ │ │7 月份│13:34:26│ │ │ │ │ │ │第177 頁│ ├──┼───┼─────┼───┼────┼────┼────┼────┼────┼────┤ │ 20 │101 年│101/09/07 │寅○○│ 346.09 │ 1426 │里一公司│ 1398.04│ 374.05 │原審卷㈦│ │ │8 月份│13:46:00│ │ │ │ │ │ │第179 頁│ ├──┼───┼─────┼───┼────┼────┼────┼────┼────┼────┤ │ 21 │101 年│101/10/08 │寅○○│ 374.05 │ 1559 │里一公司│ 1542.29│ 390.76 │原審卷㈦│ │ │9 月份│15:03:59│ │ │ │ │ │ │第181 頁│ ├──┼───┼─────┼───┼────┼────┼────┼────┼────┼────┤ │ 22 │101 年│101/11/08 │寅○○│ 390.76 │ 1407 │里一公司│ 1475.94│ 275.51 │原審卷㈦│ │ │10月份│15:15:15│ │ │ ├────┼────┤ │第184 頁│ │ │ │ │ │ │ │金碩公司│ 46.31│ │ │ ├──┼───┼─────┼───┼────┼────┼────┼────┼────┼────┤ │ 23 │101 年│101/12/11 │寅○○│ 275.51 │ 1310 │里一公司│ 1265.4 │ 320.11 │原審卷㈦│ │ │11月份│14:21:17│ │ │ │ │ │ │第187 頁│ ├──┼───┼─────┼───┼────┼────┼────┼────┼────┼────┤ │ 24 │101 年│102/01/10 │寅○○│ 320.11 │ 1574 │里一公司│ 1617.14│ 276.97 │原審卷㈦│ │ │12月份│11:20:06│ │ │ │ │ │ │第189 頁│ ├──┼───┼─────┼───┼────┼────┼────┼────┼────┼────┤ │ 25 │102 年│102/02/15 │寅○○│ 276.97 │ 1496 │里一公司│ 1547.03│ 225.94 │原審卷㈦│ │ │1 月份│14:57:24│ │ │ │ │ │ │第192 頁│ ├──┼───┼─────┼───┼────┼────┼────┼────┼────┼────┤ │ 26 │102 年│102/03/08 │寅○○│ 225.94 │ 1469 │里一公司│ 1406.03│ 288.91 │原審卷㈦│ │ │2 月份│11:27:43│ │ │ │ │ │ │第195 頁│ ├──┼───┼─────┼───┼────┼────┼────┼────┼────┼────┤ │ 27 │102 年│102/04/10 │寅○○│ 288.91 │ 1452 │里一公司│ 1617.81│ 123.1 │原審卷㈦│ │ │3 月份│13:09:06│ │ │ │ │ │ │第197 頁│ ├──┼───┼─────┼───┼────┼────┼────┼────┼────┼────┤ │ 28 │102 年│102/05/09 │寅○○│ 123.1 │ 1441 │里一公司│ 1263.84│ 300.26 │原審卷㈦│ │ │4 月份│13:56:09│ │ │ │ │ │ │第200 頁│ ├──┴───┴─────┴───┴────┴────┴────┴────┴────┴────┤ │備註欄: │ │ ㈠前月庫存+產出-數量=庫存。 │ │ ㈡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 號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八│ │ ㈢所載,清淨公司負有申報義務之項目為「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及「前月底之庫存量」等資│ │ 料,此有該公告列印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惟依扣押證物編號A-1-3-1 號之清淨公司營運紀│ │ 錄所載,該公司營運紀錄使用之文字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文字並非完全,但對照清淨公司營運紀│ │ 錄所載內容,可認清淨公司將「產品銷售之流向」直接記載流向之公司名稱,例如:里一,本附表則│ │ 記載為「產品流向」及「數量」。另將「數量」、「前月底之庫存量」各記載為「產出」、「前月庫│ │ 存」。 │ │ ㈢清淨公司於犯罪事實二中,首次申報不實之月份為100 年1 月份,而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清淨公│ │ 司99年12月份營運紀錄為不實,故就附表二編號01號之「前月庫存」,難認有何不實申報。 │ │ ㈣被告曾嘉紹在清淨公司工作至101 年3 月10日止,且被告寅○○係自101 年3 月11日起接任環保專責│ │ 人員,並於101 年4 月5 日負責申報101 年3 月份之營運紀錄。惟附表二編號15號「處理技術員」欄│ │ 仍記載為「曾嘉紹」,係原審卷㈦第165 頁、第166 頁之「2012年3 月份營運紀錄」記載之「處理技│ │ 術員」仍為「曾嘉紹」,原審依據清淨公司之營運紀錄記載而製作本附表,不作任何變動,但實際上│ │ 係由被告寅○○負責申報101年3月份營運紀錄。 │ │ ㈤附表二編號01號之100 年1 月份營運紀錄,係由不知情之處理技術員林瑞玲製作。而處理技術員於申│ │ 報各該月份營運紀錄時,均係依據該月「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製作營運紀錄,且依清淨公司100 年│ │ 1 月份之「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見原審卷㈦第125 頁),均記載清淨公司將產品乾燥料流向「里│ │ 一公司」,而非「明春」。惟附表二既均依清淨公司營運紀錄而製作,故附表二編號01號「產品流向│ │ 」部分,亦從清淨公司「2011年1 月份營運紀錄」之記載,將「產品流向」記載為「明春」,但實際│ │ 上清淨公司申報產品流向,應為里一公司,而非「明春」;「2011年1 月份營運紀錄」關於「明春」│ │ 之記載,應屬有誤。 │ │ ㈥又被告乙○○等人於附表一㈠至㈤所示時間,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分別交由案外人子○○、被告癸○○│ │ 、亥○○及綽號「阿達」等人聯繫之車隊外運;而就申報不實犯行之期間為100 年1 月份起至102 年│ │ 4 月份止,兩者並未完全重疊。惟清淨公司於附表一㈠至㈤所示以外期間,究竟委託何人或何公司將│ │ 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或以何方式非法處理污泥,抑或將產品乾燥料流向附表二以外之公司,均與犯│ │ 罪事實一、二無涉。申言之,被告乙○○等人所涉此部分申報不實犯行,係指其等就附表二所示應申│ │ 報之事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報不實犯行,此與附表一㈠至㈤非法處理犯行屬不同犯罪事實;縱清│ │ 淨公司於附表一㈠至㈤所示以外期間,尚涉及其他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犯行,則屬另犯他案,與│ │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為數罪併罰關係,無礙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認定。 │ │ ㈦清淨公司於100 年6 月份至9 月份、100 年10月份至11月份營運紀錄,各將天城水泥企業社、冠林砂│ │ 石行列為銷售對象,業據被告酉○○於偵訊時供稱:「(100 年6 月到9 月份,你跟子○○配合期間│ │ ,子○○聯繫癸○○,再經由癸○○請元太公司派車隊到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到快官段457-92、457-93│ │ 、457-94號土地《司機稱為快官四面佛》及烏日的同安厝段傾倒的事,你知道嗎?)知道。(那段期│ │ 間清淨公司就將成品的去處申報為天城水泥企業社嗎?)是。」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339 、340 頁│ │ ),並有附表二編號06至11號所載營運紀錄在卷。惟被告乙○○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 │ 係將未經處理之污泥交由元太交通公司外運至天城水泥企業社及冠林砂石行指定之地點,而非將產品│ │ 乾燥料流向天城水泥企業社及冠林砂石行,此部分仍屬申報不實。 │ └──────────────────────────────────────────────┘ 附表三:扣押物方面 一、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6 時3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乙○○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見偵卷㈥第236 至239 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E-1-1 │行事曆(2005年) │各1本 │均記載清淨公司營運、員工等相│ ├────┼───────────┤ │關資料、個人記帳、生活雜記等│ │E-1-2 │行事曆(2007年) │ │內容(見偵卷㈩第344至407頁)│ ├────┼───────────┤ │ │ │E-1-3 │行事曆(2010年) │ │ │ ├────┼───────────┼───┼──────────────┤ │E-2 │月報表(97年1月) │1本 │記載事業機構名稱、申報日期、│ │ │ │ │清運日期、清除者名稱、運載車│ │ │ │ │號、收受日期等 │ ├────┼───────────┼───┼──────────────┤ │E-3 │新竹商業銀行 │1本 │戶名:乙○○ │ │ │ │ │(000000-000000) │ ├────┼───────────┼───┼──────────────┤ │E-4 │光碟片 │2片 │清淨許可證申請資料 │ │ │ │ │清淨許可證變更展延資料 │ ├────┼───────────┼───┼──────────────┤ │E-5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5張 │其中4 張回條之匯款人為被告謝│ │ │ │ │啟川、匯款日期各為民國99年4 │ │ │ │ │月13日、99年5 月12日、99年12│ │ │ │ │月18日、100 年1 月11日,另1 │ │ │ │ │張回條匯款人為清淨公司,匯款│ │ │ │ │日期為100 年4 月6 日,均匯款│ │ │ │ │予被告乙○○之回條(見偵卷㈩│ │ │ │ │第409至410頁) │ ├────┼───────────┼───┼──────────────┤ │E-6 │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2張 │被告地○○於99年6 月30日以及│ │ │ │ │99年7 月27日匯款予被告乙○○│ │ │ │ │(見偵卷㈩第412頁) │ ├────┼───────────┼───┼──────────────┤ │E-7 │切結書 │1張 │林淑美、辛宜修、郭承凱、周政│ │ │ │ │朝、王國志、黃來旺、寅○○所│ │ │ │ │簽立與介華環保公司違法傾倒污│ │ │ │ │泥無關之切結書(00000000) │ ├────┼───────────┼───┼──────────────┤ │E-8 │NOKIA 手機(內含門號09│1支 │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E-9 │htc 手機(內含門號0935│1支 │ │ │ │151450號SIM卡1張) │ │ │ └────┴───────────┴───┴──────────────┘ 二、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6 時34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酉○○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9樓之12住處執行搜索(見偵卷㈤第197至200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K-1 │SONY 16G 隨身碟 │1支 │酉○○所有 │ ├────┼───────────┼───┼──────────────┤ │K-2 │酉○○玉山銀行潮洲分行│1本 │97年7月4日至99年8月12日 │ │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9│ │ │ │ │00000000000 ) │ │ │ ├────┼───────────┼───┼──────────────┤ │K-3 │酉○○臺灣企銀大發分行│1本 │94年11月7日 │ │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88│ │ │ │ │000000000) │ │ │ └────┴───────────┴───┴──────────────┘ 三、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6 時57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林淑美位於桃園縣○○市○○○街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見偵卷㈥第343 至346 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G-1 │會計憑證 │1批 │品程公司101年6月至102年2月現│ │ │ │ │金支出及收入傳票;清淨公司10│ │ │ │ │1年10月至101年12月 │ ├────┼───────────┼───┼──────────────┤ │G-2 │品程工程有限公司-乙級 │1本 │ │ │ │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 │ │ │ │證展延申請書(101年9月│ │ │ │ │26日) │ │ │ ├────┼───────────┼───┼──────────────┤ │G-3 │新竹縣政府101年10月19 │1批 │覆品程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變更暨│ │ │日函94~97年度營利事業 │ │延展 │ │ │所得稅結算申報表清淨公│ │ │ │ │司相關資料(報稅資料、│ │ │ │ │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 │ │ │ │可證、員工身份證影本、│ │ │ │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 │ └────┴───────────┴───┴──────────────┘ 四、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27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蔡一辰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執行搜索(見偵卷㈤第376 至377 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B-1 │品程97年2月至99年8月份│22本 │97年2 月至99年8 月營運紀錄及│ │ │聯單(無98年1月份) │ │聯單 │ ├────┼───────────┼───┼──────────────┤ │B-2 │品程清淨勞務採購契約書│4本 │970429-平鎮工業區污水處理廠 │ │ │ │ │污泥委託代清理工作 │ │ │ │ │970814-五股工業區污水處理廠 │ │ │ │ │污泥委託代清理工作 │ │ │ │ │980223-平鎮工業區污水處理廠 │ │ │ │ │污泥委託代清理工作 │ │ │ │ │980325-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 │ │ │ │ │污泥委託代清理工作 │ ├────┼───────────┼───┼──────────────┤ │B-3 │品程清除合約書 │2本 │巨鎵科技(股)970831 │ │ │ │ │長瀨電子科技(股)980408 │ │ │ │ │-990420 │ ├────┼───────────┼───┼──────────────┤ │B-4 │清淨合夥契約書 │1張 │巳○○、郭承愷、林淑美、蔡一│ │ │ │ │辰、地○○於98年8 月21日簽立│ ├────┼───────────┼───┼──────────────┤ │B-5 │品程工程有限公司存摺 │9本 │①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戶名為品│ │ │ │ │ 程公司籌備處地○○、帳號為│ │ │ │ │ 0000000000000號1 本 │ │ │ │ │②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戶名為品│ │ │ │ │ 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號7 本 │ │ │ │ │③台灣企銀竹東分行,戶名為品│ │ │ │ │ 程公司、帳號000000 00000號│ │ │ │ │ (見偵卷㈩第220 至297頁) │ ├────┼───────────┼───┼──────────────┤ │B-6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存│2本 │①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戶名為清│ │ │摺 │ │ 淨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 │ │ │ │ 6 號1 本(見偵卷㈩第299 至│ │ │ │ │ 306頁)。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戶名│ │ │ │ │ 為清淨公司、帳號為00000000│ │ │ │ │ 20778 號1 本(見偵卷㈩第30│ │ │ │ │ 7 至313頁)。 │ ├────┼───────────┼───┼──────────────┤ │B-7 │品程工程有限公司、清淨│6顆 │品程公司2顆、清淨公司4顆 │ │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大小章│ │司(見偵卷㈩第315頁)。 │ └────┴───────────┴───┴──────────────┘ 五、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29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桃園縣○○市○○路000 號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執行搜索(見偵卷㈤第362 至374 頁,偵卷第205至211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A-1 │清淨公司所有挖土機(廠│1輛 │清淨公司所有挖土機1輛業於偵 │ │ │牌KOMATSU,PC200型,機│ │查中經變價拍賣,並提存價金。│ │ │號:C75016號) │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97 │ │ │ │ │頁,變賣後之金錢扣押物品清單│ │ │ │ │,見偵卷第238頁) │ ├────┼───────────┼───┼──────────────┤ │A-2 │清淨公司所有鏟土機(廠│1輛 │清淨公司所有鏟土機1輛業於偵 │ │ │牌KOMATSU,WA450型,機│ │查中經變價拍賣,並提存價金。│ │ │號:20575號) │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97 │ │ │ │ │頁,變賣後之金錢扣押物品清單│ │ │ │ │,見偵卷第238頁) │ ├────┼───────────┼───┼──────────────┤ │A-1-1-1 │過磅系統用電腦 │1組 │列印之出貨期間統計表(見偵卷│ │ │ │ │㈢第92至135 頁,偵卷㈤第202 │ │ │ │ │至240 頁) │ ├────┼───────────┼───┼──────────────┤ │A-1-1-2 │廠商通訊資料表 │1份 │ │ ├────┼───────────┼───┼──────────────┤ │A-1-1-3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 │1組 │ │ ├────┼───────────┼───┼──────────────┤ │A-1-2-1 │品程工程有限公司證照 │1冊 │內含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公司│ │ │ │ │變更登記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 │ │ │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營業稅繳款書、乙級廢棄物處理│ │ │ │ │技術員合格證書等資料(見偵卷│ │ │ │ │㈨第4至15頁) │ ├────┼───────────┼───┼──────────────┤ │A-1-2-2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證│1冊 │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 │ │照 │ │稅額申報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 │ │ │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 │ │ │名簿、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 │ │ │ │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經濟部│ │ │ │ │變更登記函、公司登記基本查詢│ │ │ │ │資料、桃園縣政府工廠變更登記│ │ │ │ │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桃園縣│ │ │ │ │政府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門│ │ │ │ │牌證明書(見偵卷㈨第17至64頁│ │ │ │ │) │ ├────┼───────────┼───┼──────────────┤ │A-1-2-3 │清淨公司、品程公司章及│1批 │內含清淨公司方章、品程公司章│ │ │相關被告私章等圖章 │ │、簡德昌私章、巳○○私章、蔡│ │ │ │ │一辰私章、曾依綾私章、楊乃琯│ │ │ │ │私章、莊美玲私章、黃耀震私章│ │ │ │ │、陳義信私章、吳潛江私章、吳│ │ │ │ │宗俞私章、林志強私章、楊詠棋│ │ │ │ │私章(見偵卷㈨第66頁) │ ├────┼───────────┼───┼──────────────┤ │A-1-2-4 │電腦 │1組 │ │ ├────┼───────────┼───┼──────────────┤ │A-1-3-1 │營運紀錄(100 年1 月至│29卷 │ │ │ │102 年5 月) │ │ │ ├────┼───────────┼───┼──────────────┤ │A-1-3-2 │合約書 │1卷 │買賣同意書-合興育苗場、清淨 │ │ │ │ │公司(940601) │ │ │ │ │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達│ │ │ │ │清公司、艾力克環境工程有限公│ │ │ │ │司等公司(見偵卷㈢第136 至 │ │ │ │ │402 頁) │ ├────┼───────────┼───┼──────────────┤ │A-1-3-3 │三好混泥土場準備資料 │1份 │ │ │ │ │ │ │ ├────┼───────────┼───┼──────────────┤ │A-1-3-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 │1份 │(見偵卷㈨第68至91頁) │ │-1 │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 │ │ ├────┼───────────┼───┼──────────────┤ │A-1-3-4 │清淨公司與天城水泥企業│1份 │內含天城水泥企業社登記查詢基│ │-2 │社銷售合約書 │ │本資料、清淨公司乙級廢棄物處│ │ │ │ │理許可證、清淨公司工廠登記證│ │ │ │ │、清淨公司成品追蹤評核表、出│ │ │ │ │貨事業單位期報表、出貨現場照│ │ │ │ │片、天城公司銷售憑證、廢棄物│ │ │ │ │檢測報告(見偵卷㈨第92至110 │ │ │ │ │頁) │ ├────┼───────────┼───┼──────────────┤ │A-1-3-4 │清淨公司與旭鴻開發工程│1份 │內含清淨公司工廠登記證、營利│ │-3 │有限公司買賣同意書 │ │事業登記證、乙級事業廢棄物處│ │ │ │ │理許可證、廢棄物檢驗報告、旭│ │ │ │ │鴻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運輸│ │ │ │ │協議書(見偵卷㈨第111 至117 │ │ │ │ │頁) │ ├────┼───────────┼───┼──────────────┤ │A-1-3-4 │天城水泥企業行與琩育預│1份 │內含廠區原料現場照片、土地租│ │-4 │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銷售合│ │賃合約書、天城公司廠區照片、│ │ │約書 │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㈨第11│ │ │ │ │8至136頁) │ ├────┼───────────┼───┼──────────────┤ │A-1-3-5 │電腦 │1組 │ │ ├────┼───────────┼───┼──────────────┤ │A-1-3-6 │一般事廢聯單 │1冊 │清淨公司100年1月至102年4月之│ │ │ │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 │ │ │ │單 │ ├────┼───────────┼───┼──────────────┤ │A-1-4-1 │里一實業有限公司圖章 │1枚 │見偵卷㈨第138頁 │ │ │ │ │ │ ├────┼───────────┼───┼──────────────┤ │A-1-4-2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54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4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140至155頁。 │ ├────┼───────────┼───┼──────────────┤ │A-1-4-3 │手寫私記車籍資料 │1張 │內容為909-Q2(小朱18330)、227│ │ │ │ │-107(皮20230)、700-G5(祥1810│ │ │ │ │0)、821-HX(二分22250)、LAC-1│ │ │ │ │07(總謝20780)、539-ZB(阿順20│ │ │ │ │350)。見偵卷㈨第157頁 │ ├────┼───────────┼───┼──────────────┤ │A-1-4-4 │電腦 │1組 │ │ ├────┼───────────┼───┼──────────────┤ │A-1-6-1 │委託清除合約 │1批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 │ │ │ │長瀨公司等 │ ├────┼───────────┼───┼──────────────┤ │A-1-6-2 │會計憑證 │3本 │97~98、99、100年清淨公司之會│ ├────┼───────────┼───┼──────────────┤ │A-1-6-3 │現金收入傳票 │1本 │流量表內含:現金收入、支出傳│ │ │ │ │票等資料 │ ├────┼───────────┼───┼──────────────┤ │A-1-6-4 │發票存根(101 年10月至│1本 │清淨公司開立之發票 │ │ │102 年3 月) │ │ │ ├────┼───────────┼───┼──────────────┤ │A-1-6-5 │應收帳款明細(99年5月 │1本 │ │ │ │至101年4月) │ │ │ ├────┼───────────┼───┼──────────────┤ │A-1-6-6 │華南商銀竹北分行銀行存│1張 │戶名:宏億環保有限公司 │ │ │摺影本 │ │ │ ├────┼───────────┼───┼──────────────┤ │A-1-6-7 │清淨公司運費發票 │26張 │開立發票者為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1 │ │ │、元太交通有限公司,發票日期│ │ │ │ │為100 年10月至102 年4 月(見│ │ │ │ │偵卷㈨第159至198-1頁) │ ├────┼───────────┼───┼──────────────┤ │A-1-6-7 │清淨公司與天城水泥企業│1份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無償提 │ │-2 │社銷售合約書(含乾燥料│ │供天城水泥企業社每月依雙方實│ │ │加工銷售統一發票3張) │ │際需求而提交商品數量之乾燥料│ │ │ │ │基材,作為水泥摻配副原料之調│ │ │ │ │配基材使用。 │ ├────┼───────────┼───┼──────────────┤ │A-1-6-7 │清淨公司與里一實業有限│1份 │內含里一公司工廠登記證、公司│ │-3 │公司買賣合約書及運輸協│ │登記查詢基本資料、清淨公司乙│ │ │議書 │ │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清淨公司│ │ │ │ │工廠登記證 │ ├────┼───────────┼───┼──────────────┤ │A-1-6-8 │筆記型電腦1組ASUS A53S│1台 │ │ │ │133G245M │ │ │ │ │ │ │ │ ├────┼───────────┼───┼──────────────┤ │A-1-9-1 │報價單(污泥) │1冊 │內含各事業機構公司予清淨公司│ │ │ │ │102年各月份報價單、冠霖砂石 │ │ │ │ │行101年3月19日產品退運申報資│ │ │ │ │料聯單4 張及清淨公司進貨單2 │ │ │ │ │張(見偵卷㈨第200 至227 頁)│ ├────┼───────────┼───┼──────────────┤ │A-1-9-2 │廠商名冊 │1份 │ │ │ │ │ │ │ │ │ │ │ │ ├────┼───────────┼───┼──────────────┤ │A-1-9-3 │⒈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各1份 │1.展源再生有限公司向三菱國際│ │ │ 公司與展源再生有限公│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桃園縣│ │ │ 司預拌廠租賃合約書。│ │ 龍潭鄉中豐路上林段1168號預│ │ │⒉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 拌混凝土廠機械廠房設備,租│ │ │ 公司與清淨國際興業有│ │ 賃期間為民國102年1月1日至 │ │ │ 限公司銷售合約書。 │ │ 107 年1 月31日。 │ │ │⒊展源再生有限公司與涂│ │2.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無償提│ │ │ 連財(連展順工程行)│ │ 供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劣質混凝土買賣合約書│ │ 每月月800至1000噸之乾燥料 │ │ │⒋展源再生有限公司與清│ │ 基材,作為水泥摻配副原料之│ │ │ 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銷│ │ 調配基材使用。 │ │ │ 售合約書。 │ │3.展源再生有限公司出售劣質混│ │ │⒌展源再生有限公司與鄭│ │ 凝土予涂連財,單價為800元 │ │ │ 維元(長泰土木工程公│ │ /M,且混凝土由買方負責載運│ │ │ 司)劣質混凝土買賣合│ │ 。 │ │ │ 約書 │ │4.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無償提│ │ │ │ │ 供展源再生有限公司每月800 │ │ │ │ │ 至1000噸之乾燥料基材,作為│ │ │ │ │ 水泥摻配副原料之調配基材使│ │ │ │ │ 用。 │ │ │ │ │5.展源再生有限公司出售劣質混│ │ │ │ │ 凝土予鄭維元,單價為800元 │ │ │ │ │ /M,且混凝土由買方負責載運│ │ │ │ │ 。 │ │ │ │ │(見偵卷㈨第229至238頁) │ ├────┼───────────┼───┼──────────────┤ │A-1-10-1│涉案公司及被告圖章 │1批 │內含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統一│ │ │ │ │編號橫章、品程工程有限公司大│ │ │ │ │章、收發專用章及統一編號專用│ │ │ │ │章、被告蔡一辰及乙○○私章(│ │ │ │ │偵卷㈨第240頁)。 │ ├────┼───────────┼───┼──────────────┤ │A-1-10-2│品程總單 │1冊 │品程公司報稅、公司變更、車籍│ │ │ │ │、領牌登記、員工身分證、勞保│ │ │ │ │、健保、勞退等資料 │ ├────┼───────────┼───┼──────────────┤ │A-1-10-3│清淨公司合約書 │6冊 │清淨公司相關資料、三好混泥土│ │ │ │ │場送環保局準備資料、展源再生│ │ │ │ │有限公司、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 │ │ │ │、美耐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 │ │ │ │資料 │ ├────┼───────────┼───┼──────────────┤ │A-1-10-4│員工考勤表 │1份 │102年5月份 │ ├────┼───────────┼───┼──────────────┤ │A-1-10-5│電腦 │1組 │ │ ├────┼───────────┼───┼──────────────┤ │A-1-10-6│品程發票本、收支表 │1批 │統一發票、現金收、支傳票 │ ├────┼───────────┼───┼──────────────┤ │A-2-1 │清淨公司100年度會計憑 │1批 │統一發票、現金收、支、轉帳傳│ │ │證 │ │票、申報營業稅等資料 │ ├────┼───────────┼───┼──────────────┤ │A-2-2 │品程公司100年度會計憑 │1批 │統一發票、現金收、支、轉帳傳│ │ │證 │ │票、申報營業稅等資料 │ ├────┼───────────┼───┼──────────────┤ │A-2-3 │清淨公司出貨單(100年 │1批 │ │ │ │度) │ │ │ ├────┼───────────┼───┼──────────────┤ │A-2-4-1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44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聯佶實業股│ │ │度1月份) │ │份有限公司、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 │ │ │等客戶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242至264頁) │ ├────┼───────────┼───┼──────────────┤ │A-2-4-2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55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寶薪興業有│ │ │度2月份) │ │限公司、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里一實業有限公司等客戶乾燥│ │ │ │ │料出貨單(清淨公司由過磅者『│ │ │ │ │廖』、『陳』過磅收單)(見偵│ │ │ │ │卷㈨第266至293頁) │ ├────┼───────────┼───┼──────────────┤ │A-2-4-3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64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聯佶實業股│ │ │度3月份) │ │份有限公司、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 │ │ │等客戶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295至326頁) │ ├────┼───────────┼───┼──────────────┤ │A-2-4-4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50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聯佶實業股│ │ │度4月份) │ │份有限公司、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 │ │ │等客戶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328至352頁) │ ├────┼───────────┼───┼──────────────┤ │A-2-4-5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55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5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354至381頁) │ ├────┼───────────┼───┼──────────────┤ │A-2-4-6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48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6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383至406頁) │ ├────┼───────────┼───┼──────────────┤ │A-2-4-7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42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7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408至427頁) │ ├────┼───────────┼───┼──────────────┤ │A-2-4-8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57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8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元』過磅收│ │ │ │ │單)(見偵卷㈨第429 至457 頁│ │ │ │ │) │ ├────┼───────────┼───┼──────────────┤ │A-2-4-9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68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9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459至492頁) │ ├────┼───────────┼───┼──────────────┤ │A-2-4-10│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68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金碩實業股│ │ │度10月份) │ │份有限公司、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 │ │ │等客戶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廖』、『元』過磅收│ │ │ │ │單)(見偵卷㈩第2至35頁) │ ├────┼───────────┼───┼──────────────┤ │A-2-4-11│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54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11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37至63頁) │ ├────┼───────────┼───┼──────────────┤ │A-2-4-12│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69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12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65至99頁) │ ├────┼───────────┼───┼──────────────┤ │A-2-5-1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66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1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101至133頁) │ ├────┼───────────┼───┼──────────────┤ │A-2-5-2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60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2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135至164頁) │ ├────┼───────────┼───┼──────────────┤ │A-2-5-3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67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3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166至183頁) │ ├────┼───────────┼───┼──────────────┤ │A-2-5-4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56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4月份) │ │限公司、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等客戶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185至213頁) │ ├────┼───────────┼───┼──────────────┤ │A-2-5-5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6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5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楊』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215頁) │ ├────┼───────────┼───┼──────────────┤ │A-2-5-6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1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6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楊』過磅收單) │ └────┴───────────┴───┴──────────────┘ 六、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8 時4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乙○○位於新竹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4 樓執行搜索(見偵卷㈥第229 至231 頁),惟未扣得任何物品。 七、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9 時2 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乙○○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處所執行搜索(見偵卷㈥第233 至235 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D-1 │隨身碟 │1顆 │ │ │ │ │ │ │ ├────┼───────────┼───┼──────────────┤ │D-2 │筆記本(2013年) │1本 │內載被告乙○○記載清淨公司試│ │ │ │ │運轉、停業、復業及廠區工作狀│ │ │ │ │況相關事項、祐春及達鑫公司官│ │ │ │ │司進展等雜記(見偵卷㈢第403 │ │ │ │ │至408 頁,偵卷㈩第317 至326 │ │ │ │ │頁) │ ├────┼───────────┼───┼──────────────┤ │D-3 │清淨合約書目錄 │1卷 │清淨公司與各事業單位合約狀況│ │ │ │ │、清淨公司固定污染源排放檢測│ │ │ │ │報告 │ ├────┼───────────┼───┼──────────────┤ │D-4 │清淨公司工作日誌文件 │1卷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通知│ │ │ │ │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稽查│ │ │ │ │通知函、員工工作日誌(0513-0│ │ │ │ │527)、清淨公司製程污染源與 │ │ │ │ │防制設備操作說明(0000000-00│ │ │ │ │23)、清淨公司與祐立公司合約│ │ │ │ │書(0000000 )、清淨公司與阡│ │ │ │ │鉅公司合約書(0000000 )(見│ │ │ │ │偵卷㈩第328至343頁) │ ├────┼───────────┼───┼──────────────┤ │D-5 │星展銀行支票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 │ ├────┼───────────┼───┼──────────────┤ │D-6 │電腦主機(乙○○所有)│1部 │ │ ├────┼───────────┼───┼──────────────┤ │D-7 │電腦主機(清淨公司1樓 │1部 │ │ │ │) │ │ │ └────┴───────────┴───┴──────────────┘ 八、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6 時43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6 樓住處執行搜索(見偵卷㈥第53至55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H-1-1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1份 │清淨公司之裁處書、電子繳款單│ │ │ │ │(102年5月17日發函、裁罰金額│ │ │ │ │為新臺幣6000元)(見偵卷㈩第│ │ │ │ │414至416頁) │ ├────┼───────────┼───┼──────────────┤ │H-1-2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與│1份 │眾祐公司委託清淨公司處理每月│ │ │眾祐聯行有限公司處理廢│ │400噸之D類污泥,每噸處理單價│ │ │棄物合約書 │ │為2800元 │ ├────┼───────────┼───┼──────────────┤ │H-2 │所得稅扣繳憑單 │2張 │巳○○101年度股利憑單及扣繳 │ │ │ │ │憑單 │ └────┴───────────┴───┴──────────────┘ 九、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30分,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新竹縣○○市○地街000 號被告寅○○住處搜索(見偵卷㈥第316 至319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I-1 │電腦 │1台 │ │ ├────┼───────────┼───┼──────────────┤ │I-2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張│1本 │ │ │ │福新(000000-0000000)│ │ │ └────┴───────────┴───┴──────────────┘ 附表四之一:被告乙○○罪刑一覽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犯罪事實一│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㈠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02 │詳如犯罪事實一│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㈡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03 │詳如犯罪事實一│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㈢甲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伍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04 │詳如犯罪事實一│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㈣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 │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05 │詳如犯罪事實一│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㈤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60 │詳如犯罪事實二│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四之二:被告地○○罪刑一覽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犯罪事實一│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㈠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02 │詳如犯罪事實一│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㈡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03 │詳如犯罪事實一│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㈢甲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04 │詳如犯罪事實一│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㈣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05 │詳如犯罪事實二│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四之三:被告酉○○罪刑一覽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犯罪事實一│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㈠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02 │詳如犯罪事實一│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㈡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03 │詳如犯罪事實一│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㈢甲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04 │詳如犯罪事實一│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㈣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05 │詳如犯罪事實二│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四之四:被告巳○○罪刑一覽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犯罪事實一│巳○○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㈤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02 │詳如犯罪事實二│巳○○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四之五:被告寅○○罪刑一覽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犯罪事實一│寅○○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㈤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02 │詳如犯罪事實二│寅○○共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四之六:被告癸○○罪刑一覽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犯罪事實一│癸○○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 │ │㈠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2 │詳如犯罪事實一│癸○○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 │ │㈡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03 │詳如犯罪事實一│癸○○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 │ │㈢甲乙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