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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仁松唐中興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信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信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姵錚」之人來電詢問有無借款需求,即未加查證,並於同年4月30日(檢察官誤為5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之統一便利超商龍五門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股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華崎」,並以社群軟體LINE告知「洪姵錚」五股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林華崎」、「洪姵錚」所屬詐騙集團(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自稱係謝秀藝之友人「許美麗」於107年5月4日1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謝秀藝誆稱:因急需用錢,請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使謝秀藝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1時36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至五股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又於同日15時20分許,佯為卓成財之友人「巫宜容」,撥打電話予卓成財誆稱:因伊阿姨急需用錢,請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使卓成財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6時23分許,至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三橋郵局匯款3萬元至五股郵局帳戶內,亦遭提領殆盡。嗣謝秀藝、卓成財接獲郵局人員電話通知,始查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是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先予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謝秀藝、卓成財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謝秀藝、卓成財分別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1紙、被告上開金融機構開戶證明、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憑。所稱之申辦貸款情節,實與一般借貸流程不合,乃被告卻仍執意將所有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交予素昧平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稱並無幫助詐取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難盡信。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要難諉稱不知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要貸款,對方表示要頻繁以作假帳之方式將帳戶美化,要我交付帳戶資料,我因需錢孔急才將五股郵局帳戶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交出導致本案發生,但交付帳戶資料後2、3日,我即接到國泰世華銀行來電表示,帳戶被凍結要我至附近警察局查詢,我隨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詢問後,警察表示遭詐騙,並表示帳戶已遭凍結,我即開始製作筆錄,我確實係為了要申辦貸款,才會被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謝秀藝、卓成財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五股郵局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得逞。而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並於107年4月30日20時許,將上開五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林華崎」,並以社群軟體LINE告知「洪姵錚」上開五股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謝秀藝、卓成財2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謝秀藝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卓成財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儲字第1070101443號、107年5月22日儲字第1070104526號、107年5月29日儲字第1070109367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五股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洪姵錚」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被告寄送上開五股郵局帳戶資料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有人利用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五股郵局帳戶持以詐騙告訴人謝秀藝、卓成財2人而已,尚不得遽以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騙或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五股郵局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二)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於107年4、5月間,需要30萬元資金和朋友加盟髮廊,但我沒有錢,我有先打電話給玉山銀行要信用借款借30萬元,銀行行員在電話中問我工作、薪資等問題,說我條件不符合,我與玉山銀行行員談完之後,大約半小時有一間稱民間貸款公司人員主動打電話給我,對方自稱為「洪姵錚」,並問我是否有無貸款需求,我告知有,「洪姵錚」有問需要多少資金,我說20幾到30萬左右,「洪姵錚」說在民間放款公司,貸款成功率有7、80%,貸款成功後會收取貸款金額的0.8%為手續費,「洪姵錚」並問我工作情況及薪轉多久等資料,我向對方說薪轉時間不長,「洪姵錚」說如此還是符合可以貸款2、30萬元,並要求我將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用LINE傳給她,隔幾天後,「洪姵錚」說已幫我送件,之後有自稱為富邦銀行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有收到「洪姵錚」的送件,經過貸款評分,這樣無法貸款2、30萬,之後我打電話給「洪姵錚」告知此事,「洪姵錚」表示可將我帳戶進出頻繁以此做假帳,但是我必須將金融帳戶寄給「洪姵錚」,當時因我急需用錢也沒有想到將帳戶交出去會發生本案,我和「洪姵錚」聯絡後約當天或隔天晚上就到7-11將我的五股郵局跟國泰世華的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洪姵錚」,而兩張提款卡密碼我已LINE上向「洪姵錚」告知,而收件地址也是「洪姵錚」告知我。本案發生之前,我曾跟國泰銀行辦過信用貸款,大約2、30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45至47頁)。被告對於「洪姵錚」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則,邇來確有不法分子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因素,而欠缺此種警覺程度之人。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三)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洪姵錚」於107年4月27日至107年5月2日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內容(見簡上卷第81至92頁):「〈107年4月27日(星期五)〉被告:不好意思被告:想請問一下被告:整合後就不能辦理貸款了對嗎「洪姵錚」:比較難「洪姵錚」:本來負債過高貸款就很難了「洪姵錚」:你現在有在忙嗎被告:沒有被告:還是我要請他先停 被告:(傳送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洪姵錚」:好「洪姵錚」:如果有什麼問題不清楚隨時賴我喔被告:比較擔心這次過件率高不高 「洪姵錚」:(表情符號)「洪姵錚」:給我加油啦被告:哈哈麻煩妳了 「洪姵錚」:不要說這樣洩氣的話「洪姵錚」:我會沒信心的被告:謝謝妳 「洪姵錚」:(表情符號) 被告:(表情符號) 〈107年4月30日(星期一)〉 「洪姵錚」:早安「洪姵錚」:已經幫你送件了「洪姵錚」:你要留意電話喔被告:早安 被告:我接到電話了 被告:他說需要補存摺 「洪姵錚」:(表情符號) 「洪姵錚」:評分偏低嗎被告:是的 被告:他說不是補存摺就是找保人 「洪姵錚」:我現在在外面待會打給你被告:好「洪姵錚」:(通話) 「洪姵錚」:(通話) 「洪姵錚」:(未接來電) 「洪姵錚」:(未接來電) 「洪姵錚」:(未接來電) 「洪姵錚」:在忙喔「洪姵錚」:忙好打給我吧「洪姵錚」:(通話) 被告:我要過去7-11囉 「洪姵錚」:好「洪姵錚」:台中市豐原區保康門市「洪姵錚」:林華崎0000000000被告:那另外一個呢? 「洪姵錚」:你稍後用好繳費單上的查詢碼在拍給我一下喔「洪姵錚」:(表情符號)「洪姵錚」:(通話)被告:(傳送被告寄送文件照片)「洪姵錚」:好「洪姵錚」:現在寄要後天才會到喔「洪姵錚」:收到我在跟你講「洪姵錚」:密碼是多少呢被告:密碼? 被告:妳說提款卡?被告:721221 「洪姵錚」:對被告:麻煩妳了 「洪姵錚」:(表情符號) 「洪姵錚」: (通話)被告: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洪姵錚」:好〈107年5月2日(星期三)〉 「洪姵錚」:資料收到了喔被告:再麻煩幫我趕一下喔 被告:禮拜一會用到 被告:謝謝妳 「洪姵錚」:好「洪姵錚」:我有交代了被告:感謝妳」。由被告與「洪姵錚」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洪姵錚」等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利用被告急於獲得貸款,但因從事髮廊工作,薪轉時間不長而無法自銀行貸得款項之機會,佯以為其製造假金流以為資力證明使其能貸得款項,而對被告施以詭譎多變之話術,藉此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被告對於「洪姵錚」以及所屬詐騙成員之要求,不疑有他而全力配合。是被告辯稱係因有資金需求,為辦理貸款始遭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並非不可信。縱被告於當時知悉「洪姵錚」等人要製作假的資金進出資料即假金流為其申辦貸款,惟此類不法行為與本案詐欺正犯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犯行之行為內容迥異,尚難以被告同意對方要為其製造假金流為由,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被告於原審審判時陳稱:五股帳局帳戶是我薪轉帳戶,其中107年3月9日、4月9日所轉入39887元、28157元即屬薪轉款項,另國泰銀行帳戶即為我扣款信貸之帳戶等語(見簡上卷第71、72頁)。觀諸被告上開五股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知,五股郵局帳戶自107年2月6日起迄同年4月30日郵寄之前,有多筆無摺存款、卡片提款、現金存款等交易,其款項在存入後,隨即經提領,於郵寄前之餘額為65元;國泰銀行帳戶則於107年4月30日有CD存款6800元,於同日放款繳款6713元之交易,當日餘額為72元(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7年5月16日國世士林字第1070000044號函檢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由該等帳戶使用狀況,堪認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有固定用途、雖有固定工作,但其資金不足以負擔所加盟之髮廊,而需本案貸款等情,尚非虛妄。

(五)再者,由上開被告與「洪姵錚」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之107年5月2日,尚要求「洪姵錚」幫他盡快處理貸款,且告知其星期一會使用上開帳戶資料。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並未對辦理代理貸款一事置之不理,反而十分關切「洪姵錚」辦理此次貸款之進度,更可見被告上開帳戶資料確有固定用途,始央求「洪姵錚」盡快返還。況被告上開所述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並未自「洪姵錚」取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此亦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嗣被告於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於107年5月7日中午12時5分主動至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以其遭詐騙上開帳戶資料為由報案,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證(見偵字第25550號卷第5至9頁),被告此舉此亦可見其對收受帳戶資料者將之做為詐欺不法使用,確已逸脫其原先交付帳戶資料之預定目的外,否則,被告豈會主動前往陳明上情,而自曝其犯行?

(六)至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是要借錢沒有想這麼多,沒有想要幫助詐欺,那時候要借錢被洗腦,後來才知道。當初試想說對方是銀行介紹的,我有先打去銀行詢問,後來銀行說不行,我掛電話不到20分鐘對方就打過來,我以為是銀行介紹的民間貸款,對方就跟我要身分資料來確認,要怎樣幫我包裝可以貸款。對於本案認罪,請求與被害人調解等語(見簡字卷第28頁背面),而為認罪之表示。然核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並非對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全然自白,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為上開辯解,顯見其於原審所為認罪之表示,無非在於爭取與被害人調解以獲取輕判之機會。本件自難以被告於原審曾為認罪之表示,逕認其係自白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全然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五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足認被告並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所持前開論據,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及其帳戶金融卡亦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880、25550號案件,就被告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林淑惠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件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之事實(除告訴人卓成財、謝秀藝遭詐騙一情,與本案屬同一犯罪事實外),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聲請效力所及,原審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居住於臺灣,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7歲,且自承前有向銀行洽辦貸款之經驗,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非毫無使用存摺、金融卡及申辦貸款之經驗者,甚且自知其信用不佳,已無法依正常管道再從銀行借得現款,其遇有陌生人自稱可為其貸得款項,衡情稍提高警覺,或稍加查證,即可察知對方可能係詐騙者。倘「洪姵錚」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業者,理應會將其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財力及身分證明文件均有所認識,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經驗,應可輕易察覺「洪姵錚」代為申辦貸款之過程,均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不同,更與被告自身對於金融機構貸款之理解迥然不牟,詎被告竟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希冀能順利申辦貸款,然其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其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而詐欺集團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又自陳其將帳戶資料寄送出去前,已將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僅剩幾塊錢等語。是被告明知帳戶內已無存款,認為交付帳戶資料予「洪姵錚」對其亦不會有損失,故放心大膽將帳戶資料寄出,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構成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等語。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取財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基礎。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而交付他人,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洪姵錚」之LINE對話內容,即可知悉其確係為辦理貸款始遭騙而交付帳戶資料,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已如上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其帳戶給詐欺集團之積極證據,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且此洗錢部分因被告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無罪判決,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被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陳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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