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秉善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秉善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秉善(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8 年9 月12日、108 年11月12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個月,至109 年1 月11日止,第2 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1 月6 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原審分別判決處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在案,而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已於108 年11月19日宣判,就被告之部分駁回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107 號判決及本院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曾因另案通緝快兩年時間才經緝獲到案,足以認定被告有消極逃避刑事案件偵審執行之心態,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事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為數不少,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次數不少,且依照其與其他共犯林銘勇等人之犯罪方式,顯見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頻率甚高,而依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而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詐欺犯罪嫌疑之可能性甚高;再衡酌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訊問時,亦對延長羈押與否表示沒有意見,僅稱本案審判已經告一段落,被告家境不好,家人也都在國內,被告沒有逃亡的可能,希望可以考量年關將近,可以讓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若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事由。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 年1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