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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紀文勝廖健男賴妙雲

  • 被告
    吳承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駿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56號、第30884號 、第32335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承駿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駿(對外自稱BOSS)係健亨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健亨公司)負責人及貝克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25樓之1,下稱貝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健亨公司以向投資人收取費用而提供外匯保證金網路下單之交易平台服務為業,貝克公司則負責舉辦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說明會。吳承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外匯保證金契約」因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於未來期間履約及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等特性,符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 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故舉辦說明會或銷售程式軟體,提供外匯保證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或跟單服務,係屬「期貨顧問事業」之範疇。且吳承駿並未取得任何經營期貨信託、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許可並領得許可證照,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105年9月止,在貝克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崇學路教室)及臺南市○區○○路000○0號(夏林路教室)之據點舉辦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說明會,推廣其所設計之「EA外匯交易程式」,如以之使用於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賺取高額利潤,且帶同渠等前往貝克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貝克臺南分公司)、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5樓之1(貝克臺中分公司)及高雄市○○區○○○路0號19樓(貝克高雄分公 司)等地之辦公室參觀,致使附表一所示之王鈺喆、林榮森、陳昱豪、董國立、邵讌詅、陳冠樺、浦虹天、賴載琪、高錦盛、戴素美、林志和、李信樟、曾俊霖、陳信維等人決意參與投資,其等(戴素美除外)並分別將租用「EA外匯交易程式」之費用(每半年新臺幣2萬元【下未載明幣別者均指 新臺幣】、1年4萬元)匯至吳承駿指示之帳戶內,並至健亨公司之網站下載「EA外匯交易程式」後,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交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吳承駿指示之英國巴克萊銀行帳戶內,因此取得外匯期貨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以「EA外匯交易程式」進行下單或跟單(跟吳承駿的單)。吳承駿即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因而賺取上開出租「EA外匯交易程式」每半年2萬元、1年4萬元不等之 費用。 二、吳承駿復承前揭犯意,以英屬維京群島商迪迪匯投資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下稱迪迪匯公司)現任總監(THE CURRENT DIRECTOR)及主要股東身分(THE CURRENT PRINCIPAL SHAREHOLDER)獲取英屬維京群島商「CCS TRUSTEES LIMITED」授權,得以迪迪匯公司名義,招攬客戶於該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上從事交易,吳承駿於106 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在貝克公司上開臺中分公司、高雄分公司、臺南分公司等地,舉辦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說明會,致使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陳坊琪、廖玉頎、廖慶齡、陳泰佑、黃陳美玉、王鈺喆、蔡婉柔、潘威任及鄭景元等人決意參與投資,其等(黃陳美玉、王鈺喆〈已繳前揭一述之該次〉、潘威任、鄭景元除外)並分別將租用「EA外匯交易程式」之費用(每半年2萬元、1年4萬元)匯至吳承駿指示之帳 戶內,並至健亨公司之網站下載「EA外匯交易程式」後,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匯交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至吳承駿指示之香港交通銀行帳戶內,因此取得迪迪匯公司外匯期貨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以「EA外匯交易程式」進行下單或跟單(跟吳承駿的單)。吳承駿即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因而賺取上開出租「EA外匯交易程式」每半年2萬元、1年4萬元不等之費用。總計吳承 駿因本案收取出租「EA外匯交易程式」費用共為46萬元。嗣自107年1月起,吳承駿負責之迪迪匯公司因無力履行投資人請求實現渠等於迪迪匯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帳戶之投資損益款(俗稱出金),期間,吳承駿為安撫陳坊琪、廖玉頎、廖慶齡、陳泰佑、蔡婉柔、潘威任等投資人,雖透過貝克公司員工尤秉銘交付名為「GLOBL CASH」之萬事達卡,並向其等稱可以該萬事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投資損益款,然僅陳泰佑領得5萬6千元及蔡婉柔領出投資本金外,其餘均無法領出,經投資人陸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玉頎、廖慶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坊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有關本案供述證據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4、177頁),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之制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107年度偵字第30056卷(下稱 107偵30056卷)第75頁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本院卷二第90頁),然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檢察官所提示之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這2份文件(即107偵30056卷第75、77頁),是我申請帳號才拿到這2個文件,這份文件是迪迪匯公司, 我不知道這2份文件如何流出的,這只是申請資料庫使用的 (見107偵30056卷第187頁)明確,對照被告於本院所供稱 :我們EA交易程式需要下載迪迪匯公司的數據庫,再來進行模擬,客戶如果需要在券商開戶進行交易,我就要下載這些券商的數據庫(見本院卷一第97頁),是以,被告因要使用迪迪匯公司網路交易平台,故須下載其所謂資料庫或數據庫,因此取得迪迪匯公司上開2份文件,被告就此2份文書取得之來龍去脈業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證人尤秉銘於偵查中證述:這是貝克公司高雄分公司傳來的(見107偵30056卷第 2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是貝克公司高雄公司同事 黃崇華傳給告訴人陳坊琪,陳坊琪拿他的手機給我看(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6頁),堪認上開2份文件是因被告要下載 迪迪匯公司資料庫或數據庫,而由迪迪匯公司交付其收執,形式上應為真實,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即107偵30056卷第75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為本院所不採。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承駿雖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認罪,惟依其供述,其僅坦承身為健亨公司負責人,研發「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以每半年2萬元、1年4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投資人等情,並供稱:我有研發「EA 外匯交易程式」軟體,並透過尤秉銘、李梅碧、貝克公司的張宗鼎、歐志豪等人來推銷,尤秉銘不是我員工,他是講師,但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是貝克公司負責人,是貝克公司來跟我承租「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我只認識蔡婉柔、黃資雅,其餘我都不認識,事發後因為我自己也有投資失利,並且也協助投資人去香港了解為何無法出金之事,但這是事發後的事情,在投資時我都不認識他們,我單純只是做交易軟體的開發而已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如果開發程式軟體也涉犯罪,我願意認罪云云。二、經查: 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投資人見被告所營貝克公司召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說明會,宣傳於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時,使用其研發「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可以有高額獲利,遂以每半年2萬元、1年4萬元不等費用承租被告上開「EA外匯 交易程式」軟體(其中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5、8、9 所示投資人不能證明有租用上開程式),並依指示匯款入金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入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分別點選連結至某網路交易平台、迪迪匯公司進行交易,惟嗣後均無法出金或均虧損等情,已經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投資人於警詢、偵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期間均指證 述明確,復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入金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回條、賣匯水單、存摺及其等報警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據(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證據卷頁出處」欄所載),並有健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被告為負責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081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中市警分偵40812卷】第125頁;107偵30056卷第67至69頁)、貝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張育誠為董事長,江宗穎、歐志豪、楊育淇、李梅碧均為董事,張宗鼎為監察人,見 107偵30084卷第161至165頁)、健亨公司網頁資料及迪迪匯公司網頁首頁資料(見中市警分偵40812卷第45、47頁)及 迪迪匯公司之證明及出具被告任職迪迪匯公司之證明(見 107偵30056卷第75、77、193、195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並坦承身為健亨公司負責人並出租其所研發之「EA外匯交易程式」予不特定投資人一情不諱。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雖否認其為貝克公司實際負責人,否認以貝克公司名義推廣其所研發之「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舉辦說明會、提供外匯保證金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一節。然此部分有下列證人證述內容為據: ⒈證人尤秉銘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受僱於貝克創意開發,受僱被告,我之前就認識被告,當時貝克公司成立時就由被告找我去工作,被告負責貝克公司總業務管理(見107偵30056卷第204、205、206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聘請的員工,在106年6月間聘僱,貝克公司據我所知是被告組成的,裡面的講師也是被告找的(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 始在網路認識被告,被告教我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這是差不多是在106年間的事,被告有開發外匯保證金之EA交易軟 體,後來臺中辦公室成立後被告開始僱用我教導學員如何使用該軟體,我就在貝克公司及健亨公司上班,薪水是被告給我現金,張育誠也會發放現金給我,張育誠是貝克公司掛名董事長,被告才是貝克公司實際負責人,在辦公室大家都知道是這樣,我每次領薪水時都要問過被告,我在貝克公司及健亨公司做的工作都一樣,我有去過高雄及臺南辦公室,都是被告帶我去的,像在高雄或臺中,被告每次都是坐董事長室,我是聽從被告指令來辦公,被告交待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的記憶中基本上所有的人都是聽被告的話,貝克公司登記的董事、監察人也都是來找被告,跟被告碰面,但這些登記的董事、監察人從來不會交待我做什麼事(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373、379、383、385至386、392、393、400頁)。 ⒉證人林志螢於偵詢時證稱:在貝克公司,吳承駿、李梅碧是執行董事,歐志豪歐總是負責臺中貝克公司,小江江宗潁負責高雄,上完課有意願想要深入了解的人會自己去找被告聊(見108偵6702影卷第72頁)。 ⒊證人李梅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找我去臺中貝克公司,叫我去做產業整合。被告是健亨公司負責人及貝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們都叫他BOSS,貝克公司是被告在處理。在貝克公司裡面,被告教林志螢EA交易程式,林志螢教我們EA交易程式,EA交易程式不懂的都會請教被告,辦公室也是被告租的(見108偵6702影卷第70、71頁)。 ⒋被害人王鈺喆於偵詢時證稱:我只認識被告,我都叫他BOSS。被告是最高決策者,他下面有處長、MAGGIE姐,海總、歐總(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72頁)。 ⒌被害人林榮森於偵詢時證稱:我叫被告BOSS,被告是最上面,下一層是林志螢及李梅碧,再下面才是陳仁義(見106他 5123影卷二第74頁),上課教外匯知識,是被告下面的人這樣講,被告只有最後會進來跟我們做心理建設(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78頁)。 ⒍被害人陳昱豪於偵詢時證稱:我朋友陳仁義介紹我投資BOSS的外匯保證金,陳仁義算是臺南的一個頭,要跟BOSS合作必須先經過陳仁義介紹軟體,然後投資外匯保證金(見106他 5123影卷二第83頁)。 ⒎被害人董國立於偵詢時證稱:(有無聽過歐總?)有,他是MARK、MAGGIE姐下面一層的人,算是核心的人。首先是BOSS,下面是MARK、MAGGIE姐,之後是江總、海總、歐總(見 106他5123影卷二第216頁)。 ⒏被害人邵讌詅於偵詢時證稱:BOSS說過他與券商認識,他有能力知道下單後,他跟券商會談手續費,會將手續費還我,另外本金小及獲利大有說過,我才會投資(見106他5123影 卷二第217頁),我知道BOSS最大,因為那些總都要聽BOSS 的,之後MARK、MAGGIE姐都跟總一樣大(見106他5123影卷 二第218頁)。 ⒐被害人陳冠樺於偵詢時證稱:我經由一位大姐介紹才認識 MARK、MAGGIE姐,不久才出現BOSS,BOSS說過國外交易商,有英國金管會監控比較安全,他的就是。BOSS說他是有良心的券商,並說與券商關係良好(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19頁),應該BOSS最大,之後可能是MARK、MAGGIE姐(見106他 5123影卷二第220頁)。 ⒑被害人浦虹天於偵詢時證稱:我是因為張育誠介紹MARK、 MAGGIE姐給我認識,並說老闆是BOSS,後來知道是被告(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21頁)。BOSS最大,下面是MARK、MAGGIE姐(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23頁)。 ⒒被害人賴載琪於偵詢時證稱:104年4月聽林志螢、李梅碧講被告國際外匯很厲害(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23頁),我認為整個局都是被告布的,其他人都是被被告利用的。林志螢在我眼中是外匯專家,但是他在吳承駿面前是無法匹敵的,被告是國際級的(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25頁)。 ⒓被害人高錦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是李梅碧、林志螢在說善知識,教外匯保證金,之後在臺南的會場才由李梅碧、林志螢介紹認識BOSS即被告,說被告對外匯有很深入的了解還有一些很棒的程式,那一次我印象很深刻,因為很神秘的介紹被告,被告還穿著短褲,我覺得BOSS怎麼這個樣子,所以對被告印象很深刻,在會場上都是被告在發落、指導,BOSS就是老闆(見本院卷二第117、118、119、126頁)。 ⒔被害人戴素美於偵詢時證稱:一開始接觸是曾俊霖介紹我認識林志螢,林志螢告訴我EA有多厲害,我才決定入金使用該軟體交易,後來在臺中分公司、高雄分公司李梅碧、被告會跟我講軟體交易多好,我就陸續再入金(見108偵6702影卷 第135頁)。 ⒕被害人林志和於偵詢時證稱:曾俊霖找我去上課,他們的模式是先上一堂課,課後林志螢找我去跟被告認識,林志螢、被告都會跟我介紹他們的軟體,請我們開戶入金操作(見 108偵6702影卷第134頁),林志螢說他們做外匯保證金,跟外匯期貨不一樣,被告是他的老闆,把被告包裝得很厲害,說是拿督、英國金管會會員,說他的交易平台很安全(見 106他5123影卷一第273頁)。 ⒖被害人李信樟於偵詢時證稱:我經由曾俊霖在臺中認識林志螢、李梅碧及被告,是林志螢、被告向我介紹,李梅碧在旁附和,我才決定入金投資(見108偵6702卷第135頁)。 ⒗被害人曾俊霖於偵詢時證稱:我經由陳紀光認識林志螢,林志螢介紹我被告是BOSS,說被告是倫敦FCA委員,他有程式 可以賺錢,林志螢說他是很厲害的操盤手(見106他5123影 卷一第277頁),我跟陳紀光都叫被告BOSS(106他5123影卷一第394頁)。 ⒘被害人陳坊琪於偵查中證稱:(如何認識吳承駿?)106年 透過朋友認識的,我去聽投資課程,內容是講投資股票及外匯,被告不是講師,之後我去上課,就開始入金投資,講師在課堂上說被告是健亨公司負責人,也是迪迪匯公司負責人(見107偵30056卷第98頁)。 ⒙被害人廖玉頎於本院指稱:我在貝克公司臺中分公司上課,是歐志豪上課,是初階課程,尤秉銘負責中階課程,尤秉銘說他受僱於被告,也是到中階課程才知道EA程式是被告所屬健亨公司設計的,被告也是在中階課程出現,介紹他的設計理念,帶我們實際做電腦操作及設參數(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 ⒚被害人陳泰佑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迪迪匯是被告的,我們外匯保證金是連結迪迪外匯進行操作,輸贏都在迪迪匯裡面(見107偵30056卷第99頁);於本院指稱:張育誠只是貝克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才是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 ⒛被害人蔡婉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高雄貝克公司工作,貝克公司負責人是張育誠,但老闆是被告,我們都稱呼被告是BOSS,所有關係到貝克公司、健亨公司、迪迪匯公司的業務都是老闆即被告處理的,被告是貝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是直到離職時才知道張育誠是貝克公司掛名負責人,最大主管是BOSS即被告,我上面主管是「小江哥」江宗穎,再上面是「MAGGIE姐」李梅碧、「MARK哥」林志螢,他們都會去跟BOSS討論事情,被告在貝克公司是擔任實際負責人,所有事情都是以他為中心,他在發落、主持,被告去高雄貝克公司會講解公司大方向,用聊天的方式講,講投資、程式很厲害等,說公司都是他的(見本院卷一第428、431、432、434、440頁)。 綜上,無論投資人是經由何人介紹而投資貝克公司推廣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均知悉被告為貝克公司位階最高之人,並稱呼其為BOSS,旗下並有林志螢(MARK)、李梅碧( MAGGIE)、尤秉銘等人藉由說明會、上課等形式,用以推廣被告所研發之「EA外匯交易程式」,被告為貝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要甚明確,被告辯稱貝克公司與其無關,貝克公司只是單純向其租用「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而已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以身為健亨公司負責人及貝克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在臺中、臺南、高雄等成立教室或辦公室,藉由講師推廣外匯保證金交易及其所研發之「EA外匯交易程式」一節。此有下列證人證述內容為據: ⒈證人尤秉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我受僱於貝克創意開發,受僱被告,我之前就認識被告,當時貝克公司成立時就由被告找我去工作,我負責下單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教別人如何下單,及市場風險,工作內容是被告指示。告訴人陳泰佑、陳坊琪、廖玉頎、廖慶齡我都看過,他們都有來貝克公司上教育課程。教育主講人是我及幾個夥伴,是被告指派我們的,主講的內容資料是貝克公司內部做的,辦教育課程的目的是教育有興趣的投資者如何使用下單介面,下單介面是從迪迪匯網路下載的。有關迪迪匯的業務我都是去問被告。投資者要投資要先匯入本金,要匯到迪迪匯公司指定的帳戶,公司本來就有注入本金之帳戶,這個帳戶是公司給的,公司處理注入本金、資金的部分是被告在負責。注入本金後,迪迪匯公司會發電子信給告訴人,由他們自行進行設定帳密,之後就可以交易,停損停利點可以自行設定。告訴人在迪迪匯網站要出金,結果沒辦法出金,告訴人問我,我問被告,被告一開始說銀行帳戶有問題,拖了一陣子還是無法出金,被告之後說有國際提款卡要讓告訴人出金,我就將被告交付的國際提款卡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還是無法拿到錢,我覺得不是我能力能處理的,我就請告訴人們自行聯絡被告。我在貝克公司上班時,是由被告負責總業務管理。我沒有看過貝克公司、被告有外匯保證金的相關執照(見107偵30056卷第204、205、206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 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被告,月薪4萬元,貝克公司 的講師都是被告找的,我是其中一個講解產品怎麼使用的人,每個人處理的內容都不一樣,在辦公室,只要有關公司的問題都是問被告,有掛貝克公司的招牌,我會使用被告的軟體,我負責去教他們怎麼使用軟體,投資款匯到哪裡是被告怎麼說就怎麼做,出金大部分都是由BOSS處理,我不是很確定被告是否為迪迪匯公司的人,我只知道我們在那個辦公室,員工都叫他BOSS,貝克公司掛名負責人張先生(按即張育誠)我認識,但被告比較大,因為張先生在南部,我都是對被告,只要辦公室有問題,都是問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41 至343、346、3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教我EA交 易軟體,我再教學員該軟體如何使用,我有使用106他5123 影卷四第215至256頁為上課講解的內容,我負責教會學員使用交易軟體,由他們自行設定參數,軟體是被告開發,租用軟體是被告公司,我只是負責教學員如何使用,至於連結至何平台我不知道,上課費用是公司收的,我只領鐘點費,課程內容是被告讓辦公室的人規劃的,被告是貝克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負責發號施令,EA交易軟體程式,只要有MT4軟 體介面就可以使用,也可以連結至迪迪匯公司網站,臺中客戶都是連結到迪迪匯公司,迪迪匯公司交易平台是被告介紹給我的,除迪迪匯公司交易平台外,之前有聽被告提到GK、GO、STO等交易平台(見本院卷一第368、378至380、382至 383、386、393至395、399至400頁)。 ⒉證人林志螢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只是辦外匯安全性的公益講座,沒有講EA程式交易軟體穩定獲利,104年沒有收費,105年才有收上課的費用(見106他5123影卷一第132頁)。於偵詢時證稱:我是這一群中比較早學EA交易程式,是被告教我的,我在103年左右透過李梅碧認識被告,被告教我,我學 會了就跟被告租用軟體,被告有推薦幾家外國的交易平台,例如GOMARKETS及GK,我們也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 樓(崇學路教室)及臺南市○區○○路000○0號(夏林路教室)等地教網路交易的平台安全。在貝克公司,被告、李梅碧是執行董事,歐志豪歐總是負責臺中貝克公司,小江江宗穎負責高雄,上完課有意願想要深入了解的人會自己去找被告聊(見108偵6702卷第72頁),臺南負責人是曾俊霖(見 108偵6702卷第118、134頁)。 ⒊證人李梅碧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找我去臺中貝克公司,叫我去做產業整合。被告是健亨公司負責人及貝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們都叫他BOSS,貝克公司是被告在處理。在貝克公司裡面,被告教林志螢EA交易程式,林志螢教我們EA交易程式,EA交易程式不懂的都會請教被告,辦公室也是被告租的(見108偵6702卷第70、71頁)。 ⒋被害人王鈺喆於偵詢時證稱:我只認識被告,我都叫他BOSS。被告是最高決策者,他下面有處長、MAGGIE姐,海總、歐總(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72頁)。我有去貝克公司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5 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0號19樓等辦公室參觀,這是要讓參觀的學生相信這是很有規模的公司(見106他5123影 卷二第73頁)。張育誠好像掛名貝克公司總負責人,他在貝克公司上課介紹企業整合,跟外匯無關,江宗穎在貝克公司負責教外匯投資,當時我是學生,我會了就換我去教,歐志豪一開始負責教學,後改去辦活動,楊育淇負責找人來上外匯的課和辦活動,林志螢、李梅碧是很上面的人,跟被告很接近。被告跟我們講師講外匯保證金,教我們怎麼介紹,我們再跟學員講,課後如果覺得學員很大咖有錢可以投資,不論學員有無意願,介紹人就會帶學員去跟被告、歐志豪、江宗穎、楊育淇到高雄辦公室某處去另外談,談的時候被告就坐在旁邊,談說公司很正派、外匯保證金可以投資,多少也會提到跟單,介紹人遇到大咖學員,如認為自己沒有說服力,就會藉由講師帶去給被告(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93至 296頁),被告不會每次教學時出現,出面時目的就是要給 學員信心來相信這個程式可以賺錢(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 29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就我認知,貝克公司是一個 檯面上的公司,健亨公司是被告提供程式交易平台,迪迪匯公司是因為學員、投資人變多後,被告要大家把錢匯到迪迪匯公司的帳戶。健亨公司算是被告開的,是提供操作平台的官網,貝克公司是被告和MARK、MAGGIE開設的,他們算是上層的工作人員,他們對外不會講健亨公司,都說是貝克公司(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310頁),我有跟單,就是105年投 資5,000元美金,我是跟著被告他們的參數跑(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313頁),被告算是這些公司後面最主要的人,像 我們匯款到迪迪匯公司,都是被告要我們這麼做的(見106 他5123影卷二第314頁)。 ⒌被害人林榮森於偵詢時證稱:我叫被告BOSS,他秀一個程式說裡面有2個帳號,投資2千美金1個月後變5千多,另一個 399元變5千多,這是被告給陳仁義,陳仁義、林志螢跟我們上課投資人講,他們是全國在跑,被告最上面,下一層是林志螢及李梅碧,再下面才是陳仁義(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 74頁),上課教外匯知識,是被告下面的人這樣講,被告只有最後會進來跟我們做心理建設,我有去過臺中、高雄公司,讓我們以為公司有規模,在那邊也是跟平常上課一樣教我們投資做外匯保證的事(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78頁)。 ⒍被害人陳昱豪於偵詢時證稱:我朋友陳仁義介紹我投資BOSS的外匯保證金,陳仁義算是臺南的一個頭,要跟BOSS合作必須先經過陳仁義介紹軟體,然後投資外匯保證金(見106他 5123影卷二第83頁)。 ⒎被害人董國立於偵詢時證稱:我有去臺南、臺中、高雄都有去過,我看到臺中公司的規模,我認為他都敢投資那麼多,我投資一點應該不怕。我是先參觀公司再上課(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15頁),(有無聽過歐總?)有,他是MARK、 MAGGIE姐下面一層的人,算是核心的人。首先是BOSS,下面是MARK、MAGGIE姐,之後是江總、海總、歐總(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16頁)。 ⒏被害人邵讌詅於偵詢時證稱:BOSS說過他與券商認識,他有能力知道下單後,他跟券商會談手續費,會將手續費還我,另外本金小及獲利大有說過,我才會投資(見106他5123影 卷二第217頁),我有去過臺南、臺中、高雄辦公室參觀, 他說有能力開一間公司,公司內很多設備,我就相信他有能力,我知道BOSS最大,因為那些總都要聽BOSS的,之後MARK、MAGGIE姐都跟總一樣大(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18頁)。⒐被害人陳冠樺於偵詢時證稱:我經由一位大姐介紹才認識 MARK、MAGGIE姐,不久才出現BOSS,BOSS說過國外交易商,有英國金管會監控比較安全,他的就是。BOSS說他是有良心的券商,並說與券商關係良好(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19頁),應該BOSS最大,之後可能是MARK、MAGGIE姐(見106他 5123影卷二第220頁)。 ⒑被害人浦虹天於偵詢時證稱:我是因為張育誠介紹MARK、 MAGGIE姐給我認識,並說老闆是BOSS,後來知道是被告(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21頁)。我有去過臺中、臺南、高雄,因為他有這些公司,以為是正派經營公司,且他在臺中租金很貴,會更相信他(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22頁),BOSS最大,下面是MARK、MAGGIE姐(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23頁)。於本院並提出刑事陳報狀2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為據。 ⒒被害人賴載琪於偵詢時證稱:104年4月聽林志螢、李梅碧講被告國際外匯很厲害(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23頁),我認為整個局都是被告布的,其他人都是被被告利用的。林志螢在我眼中是外匯專家,但是他在被告面前是無法匹敵的,被告是國際級的(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25頁)。 ⒓被害人高錦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是李梅碧、林志螢在說善知識,教外匯保證金,教導外匯有很多陷阱,如何避開等,我覺得不錯,林志瑩是操盤手,他對外匯好像蠻厲害,都賺錢,講這個課程怎樣會獲利、賺錢,我就投資第1筆 ,之後在臺南的會場才由李梅碧、林志螢介紹認識BOSS即被告,說被告對外匯有很深入的了解還有一些很棒的程式,那一次我印象很深刻,因為很神秘的介紹被告,被告還穿著短褲,我覺得BOSS怎麼這個樣子,所以對被告印象很深刻,我第1筆投資時沒有使用被告的程式,第2、3筆就有向被告租 用程式所以有用,在會場上都是被告在發落、指導,BOSS就是老闆,這3筆投資全都賠光了(見本院卷二第103、104、 111、112、117、118、119、122、126、127頁)。 ⒔被害人戴素美於偵詢時證稱:一開始接觸是曾俊霖介紹我認識林志螢,林志螢告訴我EA有多厲害,我才決定入金使用該軟體交易,後來在臺中分公司、高雄分公司李梅碧、被告會跟我講軟體交易多好,我就陸續再入金(見108偵6702影卷 第135頁),我有去過被告臺中公司,去過4、5次,都在講 被告的背景有多厲害,跟券商關係多好,去那邊上課我帶我的筆電都跑不動,因為那個程式一般筆電無法處理(見106 他5123影卷一第272頁)。 ⒕被害人林志和於偵詢時證稱:曾俊霖找我去上課,他們的模式是先上一堂課,課後林志螢找我去跟被告認識,林志螢、被告都會跟我介紹他們的軟體,請我們開戶入金操作(見 108偵6702影卷第134頁),林志螢說他們做外匯保證金,跟外匯期貨不一樣,被告是他的老闆,把被告包裝得很厲害,說是拿督、英國金管會會員,說他的交易平台很安全,我去臺南大同路、國民路口的亞伯飯店樓上他們辦公室,名稱是貝克公司(見106他5123影卷一第273頁),我有去過被告臺中公司,地址在市政北二路,是一個新辦公大樓其中一層,說外國券商會來他們這邊進駐,所以有好幾間,有電腦間、開會用辦公室,電腦間是有透明玻璃,可以直接看進去有人在裡面操作電腦(見106他5123影卷一第275頁)。 ⒖被害人李信樟於偵詢時證稱:我經由曾俊霖在臺中認識林志螢、李梅碧及被告,是林志螢、被告向我介紹,李梅碧在旁附和,我才決定入金投資(見108偵6702卷第135頁),我有去過臺中公司,在市政北二路25樓,我去過3次,每次去都 10幾個人,都在講他們的東西,講的東西都跟臺南的類似(見106他5123影卷一第276頁)。 ⒗被害人曾俊霖於偵詢時證稱:我經由陳紀光認識林志螢,林志螢介紹我被告是BOSS,說被告是倫敦FCA委員,他有程式 可以賺錢,林志螢說他是很厲害的操盤手,一開始在崇學路教室跟我們講,後來帶我去臺中、高雄、臺南的公司辦公室,都有一百坪以上,去那邊也是在講程式有多強多強,主要是林志螢、李梅碧在講,最後才看到被告(見106他5123影 卷一第277頁),我跟陳紀光都叫被告BOSS(106他5123影卷一第394頁)。 ⒘被害人陳信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網友「小楊」的臉書有貼文介紹健亨公司有出租「EA外匯交易程式」,給我健亨公司網址,我從健亨公司網址承租該程式,健亨公司有指定帳戶讓我匯款,我匯2萬元到他指定帳戶內,沒有印象跟 健亨公司何人接洽,我是自己操作,有輸有贏,拿回來的不多,透過該「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有基本界面「MT4」 ,透過那個程式操作,至於該軟體連結到那個交易平台我沒有特別注意(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6頁)。 ⒙被害人陳坊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是講師,講師在課堂上說被告是健亨公司負責人,也是迪迪匯公司負責人,迪迪匯是資金控管的網站,講師說我們投資的錢都是被告在後台處理,但投資過程是我們在做的(見107偵30056卷第98、99頁)。 ⒚被害人廖玉頎於本院指稱:我在貝克公司臺中分公司上課,是歐志豪上課,初階上2天,學費8,800元,交給貝克公司,如果有想要透過軟體操作,就要上中階,學費8萬8,000元,也是上1、2天,可以讓我們去使用EA的模擬操作,這時候尤秉銘才出來,他負責中階課程,尤秉銘說他受僱於被告,也是到中階課程才知道EA程式是被告所屬健亨公司設計的,被告也是在中階課程出現,介紹他的設計理念,帶我們實際做電腦操作及設參數(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⒛被害人陳泰佑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迪迪匯是被告的,我們外匯保證金是連結迪迪匯進行操作,輸贏都在迪迪匯裡面(見107偵30056卷第99頁)。 被害人黃陳美玉於偵詢時證稱:關於本案要問公司會計劉芳綺比較清楚(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79頁);證人劉芳綺於 偵詢時證稱:是張育誠介紹我投資,上課我去,我處理,張育誠有分享說平台的被告資源很多,是張育誠介紹我去投資被告團隊(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80、81頁)。 被害人蔡婉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BOSS,是最大主管,我上面主管是「小江哥」江宗穎,再上面是「MAGGIE姐」李梅碧、「MARK哥」林志螢,被告就是老闆,我在貝克公司工作,做行政及講師,我月薪2萬多元,我擔任講師並沒有 鐘點費,就只有領月薪而已,我投資港幣4萬元,再換成美 金投資,我投資的平台是迪迪匯公司,有全部領出來,是用一張卡去領出的,不記得有獲利,只記得有全部領出來,沒有損失,在106年6月16日投資,106年底、107年初領出來的,我有租用公司的自動交易程式,應該是半年2萬元,匯到 健亨公司帳戶內,我也有去上課,連同初階、中階、高階全部加起來算我5萬多元,也是匯到公司帳戶內,但哪家公司 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45頁)。 被害人潘威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同學方心妤介紹我去參加商會的說明會,有蠻多人去的,整個場子都是滿滿的,至少超過20人,也有蠻多人上去講的,是在臺中老虎城旁邊的一棟大樓,都圍繞在金融的外匯保證金交易這一塊,我只記得網站是迪迪匯,他們沒有給我們有其他網站可以選擇,就直接說公司網站就是迪迪匯,商會最後有給我一個 MT4的APP,讓我們嘗試去做交易,直接連結到迪迪匯公司網站,我連結上去沒有做交易,公司會自動幫我做下單,我是跟單,他會自己買,我投資一筆錢後,由公司操作,基本上就沒有再動它,我參加商會時有很多人,我想既然大家都在做,我做應該也不會怎樣,我都跟尤先生聯繫,因為是他教我軟體使用,尤先生是聘來做教學的,因為方心妤有跟尤先生學,我才私下去約尤先生,跟他學外匯投資,我不知道尤先生全名,我有投資美金5,000元,過1、2個月有獲利有領 出來2、3萬元,後來領不出來,我有問尤先生,他也在追吳先生這一邊,因為尤先生只是中間做聯繫的人而已,至於吳先生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我不知道,他只說要跟吳先生聯繫,吳先生是老闆,我並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但有沒有見過被告我沒印象,因為蠻久了,方心妤也有投資,聽她講虧蠻多的,因為錢都領不出來了(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22、228至 239頁)。尤先生就是在庭的尤秉銘,我實際投資的金額有2筆,就是美金5,000元2筆,其中1筆美金就兌換成3萬9,050 元港幣,之後也有匯入3筆款項給我,就是106年10月31日轉入5502.86元港幣、106年11月28日轉入5623.58元港幣,107年2月1日轉入8665.95元港幣(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 ,並提出其存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1頁)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健亨公司負責人,及貝克公司實際負責人,藉由講師召開說明會、上課等形式,宣傳以其研發之「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即可穩操勝算獲利豐厚,並讓投資人前往貝克公司臺中分公司、臺南分公司、高雄分公司等地參觀,在豪宅地段承租辦公室,宣稱有國外券商進駐,營造整個團隊獲利豐厚之景象,致使投資人紛紛相信貝克公司所推廣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搭配被告所研發之「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使用,必然獲利頗豐,因而加入投資,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只出租「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其他如貝克公司之經營、迪迪匯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等均與其無關云云,並無可採。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投資人 鄭景元雖經本院合法傳訊拘提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復稱無法代拘證人鄭景元到案之公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9、353頁;本院卷二第19、71、159頁)可按,惟審以被害人鄭景元確實有於附表二 編號9「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由「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匯款至「入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且該「入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名稱及帳號,與被告直承幫前女友黃資雅(附表二編號10所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時之入款帳戶均屬相同,亦與附表二編號1、2、3、4、6、7、8所示投資人之入款帳戶均屬同一,即便被告供稱其 只有認識蔡婉柔及前女友黃資雅,其餘的人都沒看過、不認識之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既此,何以被害人鄭景元也會匯入至上開同一帳戶,參照前述㈡㈢所示投資人均證述有看過被告,被告就是BOSS,在說明會現場負責發落、指揮事宜之語,足見被害人鄭景元亦應如同前述㈡㈢所示投資人,係因被告推廣「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始會匯入相同帳戶內,堪以認定,故被害人鄭景元雖未到庭作證,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認定被害人鄭景元之投資亦因被告召開說明會或推廣「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使然,附此說明。 ㈣再參諸被害人王鈺喆於偵查中提出有關健亨程式租用流程表、貝克公司上課資料各1份(見106他5123影卷四第23頁以下;106他5123卷五全卷),證人潘威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講解時我有看過106他5123影卷四第55、65至77頁;106他 5123影卷五第9、11、13、17、23、51、79、173至451頁等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證人尤秉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課講解時有使用106他5123影卷四第215至256 頁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證人蔡婉柔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我負責行政及講師工作,月薪2萬多元,我擔 任講師並沒有另外領取鐘點費,106他5123影卷五第3至676 頁所示資料都是我上課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而在貝克公司上課影片中,畫面出現回測室,證人王鈺喆於偵查中證述此為利用「EA交易程式」設定參數後回到回測室測看這組參數風險最小但獲利最大,被告出現在回測室,就是要給學員信心來相信這個程式可以賺錢(見106他5123 影卷二第297頁)。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王鈺喆提出BNC貝克資料上課影片3光碟,(開啟檔名:5─有被告出現鏡頭)於影片時間0時29秒時,出現老師教導學員使用招財貓交易程式 ,影片時間2時10秒,被告進入回測室,影片時間3分28秒,老師要學員使用CAT(招財貓)及bbbbb(萬馬奔騰)回測,影片時間4分47秒,被告說可以用200步、300步、400步、 500步,不要改參數,就可以達到,影片時間9分59秒,被告指導學員,影片時間19分31秒,被告跟老師講要怎麼教學員觀念,影片時間23分20秒,被告向學員說明交易成果,(開啟檔名:6─有被告出現鏡頭)影片時間10分23秒,被告教 導學員各種參數設定交易成果差異,影片時間13分48秒,被告說:「我有辦法設一組參數讓你們所有人都獲利,重點是什麼,讓你們都獲利喔,但不代表結果都獲利喔…參數是讓我們人沒辦法24小時盯盤,可以託管給我們EA,而讓我們的錢把關起來,這才叫知識,那些操盤的人作到快瘋掉,壓力那麼大,過得不是人的生活,像我目前盤面2000多萬美金,哪睡得著,沒有EA的話,我跟你說,每天都失眠」、「…為什麼我的1000美金在市場上外匯保證金,因為我透過槓桿,我可以把他放大到1萬,1000塊本金我透過槓桿我可以放到 到1萬…」等情,有該勘驗結果在卷(見108偵6702影卷第37至44頁)可參,證人尤秉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乃在高雄辦公室的回測室(見本院卷一第405頁),並分別指明當 時在場之被告、江宗穎(誤繕為江宗飲)、王玉喆等人(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60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證述:第41頁上方右邊穿黑衣服是我,我去安裝電腦主機,安裝完後他們請我上去講,我只是講我自己對EA的操作,內容那麼久我也不知道了,除了李梅碧叫我學弟外,其他人都叫我BOSS(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被告並不否認其亦出現於上課影像中,果被告只是單純安裝電腦主機,何以又會有上開介紹使用EA外匯交易程式,可以使得操作外匯保證金獲利豐厚,且可以讓人安心等情。益見王鈺喆所提出上開上課影片內容,對照證人王鈺喆及投資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確實為貝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資訊配合其所推廣之「EA外匯交易程式」予不特定投資人。 ㈤復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查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槓桿保 證金交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次查「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匯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故「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應受期 貨交易法之規範。再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所稱 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或銷售程式軟體,提供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或跟單服務則涉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月16日證期(期)字第1070121691號函文在卷(見106他5123影卷二 第285至287頁)可參。查被告透過講師舉辦說明會、講座、上課等方式,推廣其所研發「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甚而於投資人數眾多時,直接固定連結至迪迪匯公司網路交易平台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於投資人不會自行操作時,就直接跟BOSS即被告的單進行「跟單操作」,就是跟著被告的參數跑,BOSS是母,投資人是子,跟著BOSS的系統參數在跑等情,此經證人王鈺喆(見106他5123影卷 二第313頁)、陳昱豪(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85頁)、董國立(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14、215頁)、邵讌詅(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16頁)、陳冠樺(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19 頁)、浦虹天(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21頁)、賴載琪(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23頁)、潘威任(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均證述明確,證人尤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開始是有跟單情況(見本院卷一第406頁),被告於本院亦坦稱:廖 玉頎是跟我的單(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無誤。足見被告確 實從事上開期貨顧問事業,甚為明確。 ㈥至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供稱:我自己也有投資,所以才協助投資人去香港了解云云,而據被告辯護人陳報被告投資「GK」、「STO」等交易平台之投資資料,均因上 開公司結束營業,以致無法向相關平台調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至509頁)。依被告所供述:我跟陳坊琪、廖玉頎、廖慶齡、陳泰佑是因為本案才認識,我跟他們一樣都有投資迪迪匯公司,所以才去香港幫忙他們一起協助處理善後事宜(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中市警分偵40812卷第99頁)可參。然被害人陳坊琪等人所投資者 均是將款項匯入香港交通銀行帳戶內,因而取得迪迪匯公司外匯期貨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何以被告未能提出與被 害人陳坊琪等人相類之匯款資料以證明其確實有投資?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述其本身亦參與投資,亦無礙於其實際經營貝克公司、健亨公司,且向部分投資人推廣其所研發之「EA外匯交易程式」並出租之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5、8、9部分僅能證明有投資,但均不能證明有承租) 。故其此部分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㈦本院部分認定與起訴、移送併辦意旨不同,理由如下: ⒈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除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外,另亦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一節。惟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所稱期貨經理事 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如有接受客戶全權委託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情事,涉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證人戴素美、林志和、李信樟於偵詢時雖均證述有委託被告代操,約定三七分帳,但沒有代操之證據(依序見106他5123影卷一第271、274、276頁),是以,依其等指證內容已無從證明有全權委託被告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情事,況且,大部分投資人如王鈺喆等人均證述因為不太會設參數,所以都是跟單,已如前述㈤,是以,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另有代客操作之情,即無從證明其另涉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至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亦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關 於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於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 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分別已有明文規定,惟就期貨交易法第82條所指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行政院意見謂:「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有關其他服務事業規範之範圍,擬於施行細則中規定」。然同條第3項則規定:「期貨服務事業之 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以該條立法之初,行政院雖於立法理由中說明,擬於施行細則中規範其他服務事業之範圍,而其後86年11月11日公布之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並未就此為細部規範,然主管機關若依同法第82條第3項之授權立法規定,另於相關法規命令中為適當規定,應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健全期貨交易市場,乃參酌美國商品交易法對Introducing Broker之管理,並審酌我國市場特性,於86年10月28日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發布「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屬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規定僅證券經紀商得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依上開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業務之範圍,包括招攬期貨 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然依本案被告經營模式,係由投資者自行在網路上開戶,券商如迪迪匯公司會給其一組帳號及密碼,於入金後即可進行交易,並承租或利用被告提供之「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進行參數設定後自動操作,並非由被告對其等招攬從事交易,或代理開戶,或接受投資者之委託執行,自與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之期貨服務業務尚屬有別,即無從證明其另涉犯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嫌。 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認被告在舉辦外匯說明會時,有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佯稱其為馬來西亞拿督、英國巴克萊銀行頂尖交易員、有各國外匯操盤團隊,其設計之「EA外匯交易程式」都是華爾街交易員使用,如以之使用於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賺取高額利潤等語。此部分雖經證人林志螢於偵詢時證稱:(被告有跟這些學員說他是馬來西亞拿督,他開發的EA交易程式外國的頂尖交易員也都會用,有多厲害等之類的話?)被告的確有跟來聽的學員這樣說,但是這些EA交易程式是可以測試的,學員如果覺得可以用就會再去找被告談(見108偵6702影卷第73頁)。惟證人林志和於偵詢時證稱: 林志螢說他們做外匯保證金,跟外匯期貨不一樣,被告是他的老闆,把被告包裝得很厲害,說是拿督、英國金管會會員,說他的交易平台很安全(見106他5123影卷一第273頁);證人王鈺喆於偵詢時證稱:被告本人沒有聲稱,而是歐總(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73頁);證人林榮森於偵詢時證稱: 我沒聽到被告這樣講,但有聽陳仁義講過被告是英國還是哪些國家上市公司老闆(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78頁);證人 董國立於偵詢時證稱:講師MARK、MAGGIE說風險很低幾乎無風險,還說他英國留學,還說BOSS是馬來西亞拿督,還說 BOSS的程式是美國頂尖華爾街交易員在使用,主要我是相信他說的大數據(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15頁);證人賴載琪於偵詢時證稱:都不是被告親自說,聽林志螢及李梅碧說的,這是氛圍在公司內部傳的(106他5123影卷二第224、225 頁);均證述只有聽聞林志螢、李梅碧、歐志豪、陳仁義等人提過,或是公司有此一氛圍在傳,沒有聽過被告講過。至於證人劉芳綺於偵詢時證述:有無提到上開具體頭銜我忘記(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80頁);證人陳昱豪於偵詢時證稱 :(有比較顯赫頭銜如拿督?)沒有,我們不會直接跟BOSS接觸(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83頁);證人邵讌詅於偵詢時 證述:我只知道被告有操作團隊,其他沒聽過(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18頁);證人陳冠樺於偵詢時證述:我只聽過EA交易程式而已,其他沒聽過(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20頁);更均證述並未聽過被告有講述上開頭銜。是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投資人係見被告所推廣之「EA外匯交易程式」係電腦操作,並非人為操作,復有回測功能,加以各投資人曾前往被告實際經營之貝克公司臺中公司、臺南公司、高雄公司等處參觀,頗具規模,相信使用被告研發之「EA外匯交易程式」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甚至進行跟單,即可享有被告所稱之高額獲利,此如同證人董國立所證述之主要還是因為被告所說的大數據。是以,本院並不認定被告係以上開頭銜致令投資人判斷錯誤,此部分事實認定,應予釐清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除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外,另涉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罪行,尚屬有誤,惟僅犯罪態樣不同,無礙於論罪法條之同一性,附此說明。 二、按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之特質。此些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然是數行為,依社會通念則應為一總括的評價,故在法律評價上,則應將之視為包括一罪。本案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為「集合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9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具有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黃資雅於106年7月31日投資25萬6,000元港幣部分(即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二編號6),證人黃資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被告為我男友,被告說有投資機會,我就匯款讓他操作投資,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是作何種投資,就全部信任他,所有操作都是被告處理的,我都不知道,這筆投資沒有損失,有賺,我並沒有支付任何租用程式的費用,我也沒有使用任何軟體,我都不知道這些(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25-1頁),足見,被告就黃資雅部分係基於男女朋友身分代替黃資雅操作,與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或服務事業罪尚屬有間,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附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案應該當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行,原審認係該當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行,容有誤會,暨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9)併予審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傷害、誣告等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良好,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更影響投資人之權益,所為自具非難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後雖表示認罪惟又辯稱與其無關,供詞翻覆不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陸續與王玉喆(賠償2萬元並給付完畢)、林榮森、浦虹天、 陳信維(以上未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不予追究)、廖玉頎(賠償5萬5千元並給付完畢)、廖慶齡(賠償5萬5千元並給付完畢)、陳泰佑(賠償4萬5千元並給付完畢)、潘威任(賠償2萬元並給付完畢)等人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卷 可按,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仍然未能達成和解,足見被告仍未徵得全部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係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可參,於原審直承其學資訊,案發前從事網頁設計(見原審卷第 120頁)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被告本案犯行迄至106年9月份為止,因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在刑法沒收修正之後,本亦當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以上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坦承其係以每半年2萬元、1年4萬元價格出租其所 有「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予投資人,且104年是免費、105年才收費,而告訴人陳泰佑、陳坊琪、廖玉頎、廖慶齡各承租1年EA程式軟體交易程式,各收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5、96、166頁),與陳泰佑所述(見107偵30056卷第36頁)相 符,惟告訴人廖玉頎於本院指述:我只有交2萬元程式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以,就告訴人廖玉頎部分以其 本人所述為準。至證人王鈺喆(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72頁 )、林榮森(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75頁)、陳昱豪(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83頁)、董國立(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14頁)、邵讌詅(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16頁)、陳冠樺(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19頁)、浦虹天(見106他5123影卷二 第221頁)、賴載琪(見106他5123影卷二第223頁)、高錦 盛(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林志和(見106他5123影卷一第157頁)、陳信維(見本院卷二第129、133頁)、蔡婉柔( 見本院卷一第441頁)等人,均證述有支付被告或健亨公司 提供之帳號作為「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費用2萬元;另證 人李信樟(見106他5123影卷一第161頁)、曾俊霖(見106 他5123影卷一第165頁)均證述支付「EA外匯交易程式」費 用4萬元,以上被告因推廣上開交易程式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6萬元,而被告直承上開出租費用皆由其本人收取,且健亨 公司為其個人所有,沒有其他股東(見本院卷二第95頁),此與健亨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見107偵30056卷第67至69頁)相符,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悉由被告取得而為其所有,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後與被害人王鈺喆、廖玉頎、廖慶齡、陳泰佑達成和解,分別賠償王鈺喆2萬元、賠償廖玉頎5萬5千 元、賠償廖慶齡5萬5千元、賠償陳泰佑4萬5千元,有其提出和解書4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原就王鈺喆、廖玉頎、廖慶齡 、陳泰佑處所收受之因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2萬元、4萬元 、4萬元部分均相當於業已返還其4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金額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犯罪所得合計34萬元部分,因被告和解賠償廖玉頎、廖慶齡、陳泰佑超出上開金額部分(即3萬5千元、1萬5千元、5千元) ,及給付潘威任2萬元款項部分,相當於被告已將此部分金 額7萬5千元犯罪所得給付與上開人士,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誠屬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剩餘金額即26萬5千元部分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金額而未實際合法發還 者,且查無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倘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潘威任則證述其沒有租用上開程式(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其餘被害 人於偵詢、偵查過程中亦均未提及其等有租用程式,依罪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並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部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及其等參與貝克公司舉辦之外匯保證金說明會,有繳交學費6千元、8千元、8,800元或8萬8,000元不等費用,然其等所交付之費用係以何種方式繳 納,如係匯款又係匯至何帳戶內,俱屬不明,卷內復缺乏此部分事證,而被告僅坦承收取出租「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費用,是以,就部分被害人稱有繳納學費部分之證據尚屬不明,爰不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亦因查無匯款或繳付至第3人之相關資料,亦無開啟第3人沒收程序之可言,以上均附此說明。 伍、退回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黃資雅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附表一 ┌─┬───┬──────┬─────┬──────┬──────┬───┬─────┬──────┐ │編│投資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入款帳戶 │已實現│損害 │證據卷頁出處│ │號│ │ │ │ │ │之損益│(見註1) │ │ ├─┼───┼──────┼─────┼──────┼──────┼───┼─────┼──────┤ │1 │王鈺喆│105年間某日 │美金 │不詳 │不詳 │無 │美金 │1.證人王鈺喆│ │(│ │ │3,000元 │ │ │ │5,000元 │①偵詢 │ │移│ ├──────┼─────┤ │ │ │(109年7月│(見106他 │ │送│ │105年間某日 │美金 │ │ │ │15日和解,│ 5123影卷二│ │併│ │ │2,000元 │ │ │ │由吳承駿賠│ 第71至74頁│ │辦│ │ │ │ │ │ │償新臺幣2 │ ) │ │意│ │ │ │ │ │ │萬元) │②偵訊,具結│ │旨│ │ │ │ │ │ │ │(見106他 │ │書│ │ │ │ │ │ │ │ 5123影卷二│ │附│ │ │ │ │ │ │ │ 第299至302│ │表│ │ │ │ │ │ │ │ 頁、309至 │ │一│ │ │ │ │ │ │ │ 315頁) │ │編│ │ │ │ │ │ │ │ │ │號│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榮森│104年7月1日 │美金 │玉山銀行南永│英國巴克萊銀│無 │美金 │1.證人林榮森│ │(│ │ │10,000元 │康分行 │行 │ │23,000元 │①偵詢 │ │移│ │ │ │戶名:林榮森│戶名:GO │ │(109年7月│(見106他 │ │送│ │ │ │帳號:127487│MARKETS UK │ │16日和解,│ 5123影卷二│ │併│ │ │ │0000000號 │TRADING │ │經協商認為│ 第78至79頁│ │辦│ │ │ │ │LIMITED │ │非吳承駿所│ ) │ │意│ ├──────┼─────┤ │CLIENT TRUST│ │致之損失,│2.玉山銀行南│ │旨│ │105年3月16日│美金 │ │ACCOUNT │ │未向吳承駿│ 永康分行10│ │書│ │ │20,000元 │ │帳號:GB61BA│ │請求任何賠│ 4年7月1日 │ │附│ │ │ │ │RZ0000000000│ │償) │ 、105年3月│ │表│ │ │ │ │3977號 │ │ │ 16日匯出匯│ │一│ ├──────┼─────┼──────┼──────┤ │ │ 款申請書計│ │編│ │105年8月3日 │美金 │國泰世華銀行│英國巴克萊銀│ │ │ 2張 │ │號│ │ │3,000元 │永康分行 │行 │ │ │(見106他 │ │2 │ │ │ │戶名:林榮森│戶名:GKFX │ │ │ 5123影卷三│ │)│ │ │ │ │FINANCIAL │ │ │ 第311至312│ │ │ │ │ │ │SERVICES LTD│ │ │ 頁) │ │ │ │ │ │ │帳號:GB55BA│ │ │3.國泰世華銀│ │ │ │ │ │ │RZ0000000000│ │ │ 行永康分行│ │ │ │ │ │ │7322號 │ │ │ 105年8月3 │ │ │ │ │ │ │ │ │ │ 日匯出匯款│ │ │ │ │ │ │ │ │ │ 賣匯水單1 │ │ │ │ │ │ │ │ │ │ 張 │ │ │ │ │ │ │ │ │ │(見106他 │ │ │ │ │ │ │ │ │ │ 5123影卷三│ │ │ │ │ │ │ │ │ │ 第319頁) │ ├─┼───┼──────┼─────┼──────┼──────┼───┼─────┼──────┤ │3 │陳昱豪│104年7月7日 │美金 │玉山銀行佳里│英國巴克萊銀│無 │美金 │1.證人陳昱豪│ │(│ │ │3,000元 │分行 │行 │ │10,000元 │①偵詢 │ │移│ ├──────┼─────┤戶名:陳昱豪│戶名:GO │ │ │(見106他 │ │送│ │105年7月12日│美金 │ │MARKETS UK │ │ │ 5123影卷二│ │併│ │ │2,000元 │ │TRADING │ │ │ 第83至86頁│ │辦│ ├──────┼─────┤ │LIMITED │ │ │ ) │ │意│ │105年8月1日 │美金 │ │CLIENT TRUST│ │ │2.玉山銀行分│ │旨│ │ │2,200元 │ │ACCOUNT │ │ │ 行104年7月│ │書│ ├──────┼─────┤ │帳號:GB61BA│ │ │ 7日、105年│ │ │附│ │105年9月19日│美金 │ │RZ0000000000│ │ │ 7月12日、 │ │表│ │ │2,800元 │ │3977號 │ │ │ 105年8月1 │ │一│ │ │ │ │ │ │ │ 日、105年 │ │編│ │ │ │ │ │ │ │ 9月19日匯 │ │號│ │ │ │ │ │ │ │ 出匯款賣匯│ │3 │ │ │ │ │ │ │ │ 水單/交易 │ │)│ │ │ │ │ │ │ │ 憑證計4張 │ │ │ │ │ │ │ │ │ │(見106他512│ │ │ │ │ │ │ │ │ │ 3影卷三第 │ │ │ │ │ │ │ │ │ │ 341至3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董國立│105年7月29日│美金 │國泰世華銀行│英國巴克萊銀│無 │美金 │1.證人董國立│ │(│ │ │3,000 元 │前鎮分行 │行 │ │5,000元 │①偵詢 │ │移│ ├──────┼─────┤戶名:董國立│戶名:GKFX │ │ │(見106他 │ │送│ │105年12月22 │美金 │帳號:059506│FINANCIAL │ │ │ 5123影卷二│ │併│ │日 │2,000元 │183356號 │SERVICES LTD│ │ │ 第214至216│ │辦│ │ │ │ │帳號:GB55BA│ │ │ 頁) │ │意│ │ │ │ │RZ0000000000│ │ │2.國泰世華銀│ │旨│ │ │ │ │7322號 │ │ │ 行105年7月│ │書│ │ │ │ │ │ │ │ 29日、105 │ │附│ │ │ │ │ │ │ │ 年12月22日│ │表│ │ │ │ │ │ │ │ 外匯匯出匯│ │一│ │ │ │ │ │ │ │ 款申請書交│ │編│ │ │ │ │ │ │ │ 易憑證2張 │ │號│ │ │ │ │ │ │ │(見106他 │ │4 │ │ │ │ │ │ │ │ 5123影卷三│ │)│ │ │ │ │ │ │ │ 第353至355│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5 │邵讌詅│105年9月6日 │新臺幣 │不詳 │不詳 │無 │新臺幣 │1.證人邵讌詅│ │(│ │ │100,000元 │ │ │ │100,000元 │①偵詢 │ │移│ │ │ │ │ │ │ │(見106他 │ │送│ │ │ │ │ │ │ │ 5123影卷二│ │併│ │ │ │ │ │ │ │ 第216至218│ │辦│ │ │ │ │ │ │ │ 頁) │ │意│ │ │ │ │ │ │ │ │ │旨│ │ │ │ │ │ │ │ │ │書│ │ │ │ │ │ │ │ │ │附│ │ │ │ │ │ │ │ │ │表│ │ │ │ │ │ │ │ │ │一│ │ │ │ │ │ │ │ │ │編│ │ │ │ │ │ │ │ │ │號│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 ├─┼───┼──────┼─────┼──────┼──────┼───┼─────┼──────┤ │6 │陳冠樺│不詳 │新臺幣 │不詳 │不詳 │無 │新臺幣 │1.證人陳冠樺│ │(│ │ │150,000元 │ │ │ │150,000元 │①偵詢 │ │移│ │ │ │ │ │ │ │(見106他 │ │送│ │ │ │ │ │ │ │ 5123影卷二│ │併│ │ │ │ │ │ │ │ 第218至220│ │辦│ │ │ │ │ │ │ │ 頁) │ │意│ │ │ │ │ │ │ │ │ │旨│ │ │ │ │ │ │ │ │ │書│ │ │ │ │ │ │ │ │ │附│ │ │ │ │ │ │ │ │ │表│ │ │ │ │ │ │ │ │ │一│ │ │ │ │ │ │ │ │ │編│ │ │ │ │ │ │ │ │ │號│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 ├─┼───┼──────┼─────┼──────┼──────┼───┼─────┼──────┤ │7 │浦虹天│不詳 │美金 │不詳 │不詳 │無 │美金 │1.證人浦虹天│ │(│ │ │15,000元 │ │ │ │15,000元 │①偵詢 │ │移│ │ │ │ │ │ │(109年7月│(見106他 │ │送│ │ │ │ │ │ │13日和解,│ 5123影卷二│ │併│ │ │ │ │ │ │經協商認為│ 第221至223│ │辦│ │ │ │ │ │ │非吳承駿所│ 頁) │ │意│ │ │ │ │ │ │致之損失,│2.109年3月8 │ │旨│ │ │ │ │ │ │未向吳承駿│ 日刑事陳報│ │書│ │ │ │ │ │ │請求任何賠│ 狀1份 │ │附│ │ │ │ │ │ │償) │(見本院卷一│ │表│ │ │ │ │ │ │ │ 第197頁) │ │一│ │ │ │ │ │ │ │3.109年6月4 │ │編│ │ │ │ │ │ │ │ 日刑事陳報│ │號│ │ │ │ │ │ │ │ 狀1份 │ │7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第59至61頁│ │ │ │ │ │ │ │ │ │ ) │ ├─┼───┼──────┼─────┼──────┼──────┼───┼─────┼──────┤ │8 │賴載琪│104年6月30日│美金 │國泰世華銀行│英國巴克萊銀│無 │美金 │1.證人賴載琪│ │(│ │ │25,000元 │戶名:賴載琪│行 │ │25,000元 │①偵詢 │ │移│ │ │ │ │戶名:GO │ │ │(見106他 │ │送│ │ │ │ │MARKETS UK │ │ │ 5123影卷二│ │併│ │ │ │ │TRADING │ │ │ 第223至225│ │辦│ │ │ │ │LIMITED │ │ │ 頁) │ │意│ │ │ │ │CLIENT TRUST│ │ │2.國泰世華銀│ │旨│ │ │ │ │ACCOUNT │ │ │ 行環球交易│ │書│ │ │ │ │帳號:GB61BA│ │ │ 服務部104 │ │附│ │ │ │ │RZ0000000000│ │ │ 年6月30日 │ │表│ │ │ │ │3977號 │ │ │ 匯出匯款賣│ │一│ │ │ │ │ │ │ │ 匯水單計1 │ │編│ │ │ │ │ │ │ │ 張 │ │號│ │ │ │ │ │ │ │(見106他 │ │8 │ │ │ │ │ │ │ │ 5123影卷三│ │)│ │ │ │ │ │ │ │ 第277頁) │ ├─┼───┼──────┼─────┼──────┼──────┼───┼─────┼──────┤ │9 │高錦盛│104年7月13日│美金 │合作金庫銀行│英國巴克萊銀│不詳 │美金8,100 │1.證人高錦盛│ │(│ │ │3,000元 │戶名:高錦盛│行 │ │元 │①本院、具結│ │移│ │ │ │ │戶名:GO │ │ │(見本院卷二│ │送│ │ │ │ │MARKETS UK │ │ │ 第103至126│ │併│ │ │ │ │TRADING │ │ │ 頁) │ │辦│ │ │ │ │LIMITED │ │ │2.合作金庫銀│ │意│ │ │ │ │CLIENT TRUST│ │ │ 行屏東分行│ │旨│ │ │ │ │ACCOUNT │ │ │ 104年7月13│ │書│ │ │ │ │帳號:GB61BA│ │ │ 日匯出匯款│ │附│ │ │ │ │RZ0000000000│ │ │ 賣匯水單計│ │表│ │ │ │ │3977號 │ │ │ 1張 │ │一│ ├──────┼─────┼──────┼──────┤ │ │(見106他 │ │編│ │105年7月29日│美金 │國泰世華銀行│英國巴克萊銀│ │ │ 5123影卷三│ │號│ │ │3,000元 │戶名:高錦盛│行 │ │ │ 第363頁) │ │9 │ ├──────┼─────┤ │戶名:GKFX │ │ │3.國泰世華銀│ │)│ │105年10月17 │美金 │ │FINANCIAL │ │ │ 行屏東分行│ │ │ │日 │2,100元 │ │SERVICES LTD│ │ │ 105年7月29│ │ │ │ │ │ │帳號:GB55BA│ │ │ 日匯出匯款│ │ │ │ │ │ │RZ0000000000│ │ │ 賣匯水單計│ │ │ │ │ │ │7322號 │ │ │ 1張 │ │ │ │ │ │ │ │ │ │(見106他 │ │ │ │ │ │ │ │ │ │ 5123影卷三│ │ │ │ │ │ │ │ │ │ 第369頁) │ │ │ │ │ │ │ │ │ │4.國泰世華銀│ │ │ │ │ │ │ │ │ │ 行環球交易│ │ │ │ │ │ │ │ │ │ 服務部105 │ │ │ │ │ │ │ │ │ │ 年10月17日│ │ │ │ │ │ │ │ │ │ 匯出匯款賣│ │ │ │ │ │ │ │ │ │ 匯水單計1 │ │ │ │ │ │ │ │ │ │ 張 │ │ │ │ │ │ │ │ │ │(見106他 │ │ │ │ │ │ │ │ │ │ 5123影卷三│ │ │ │ │ │ │ │ │ │ 第281頁) │ │ │ │ │ │ │ │ │ │ │ ├─┼───┼──────┼─────┼──────┼──────┼───┼─────┼──────┤ │10│戴素美│104年7月3日 │美金 │戴素美之台新│英國巴克萊銀│無 │美金 │1.證人戴素美│ │(│ │ │20,000元 │銀行、台北富│行 │ │280,000元 │①警詢 │ │移│ │ │ │邦銀行、玉山│戶名:GO │ │ │(見106他 │ │送│ │ │ │銀行信用卡刷│MARKETS UK │ │ │ 5123影卷一│ │併│ │ │ │卡 │TRADING │ │ │ 第151至154│ │辦│ ├──────┼─────┼──────┤LIMITED │ │ │ 頁) │ │意│ │104年7月23日│美金 │玉山銀行岡山│CLIENT TRUST│ │ │②偵詢 │ │旨│ │ │20,000元 │分行 │ACCOUNT │ │ │(見106他 │ │書│ │ │ │戶名:戴素惠│帳號:GB61BA│ │ │ 5123影卷一│ │附│ ├──────┼─────┼──────┤RZ0000000000│ │ │ 第269至279│ │表│ │104年7月24日│美金 │玉山銀行 │3977號 │ │ │ 頁、108偵 │ │一│ │ │20,000元 │戶名:黃智巖│ │ │ │ 6702影卷 │ │編│ ├──────┼─────┼──────┤ │ │ │ 第133至137│ │號│ │104年9月2日 │美金 │戴素美之台北│ │ │ │ 頁) │ │10│ │ │5,000元 │富邦銀行信用│ │ │ │2.台新銀行、│ │)│ │ │ │卡刷卡 │ │ │ │ 台北富邦銀│ │ │ ├──────┼─────┼──────┤ │ │ │ 行、玉山銀│ │ │ │104年9月9日 │美金 │戴素美之台新│ │ │ │ 行信用卡刷│ │ │ │ │5,000元 │銀行信用卡刷│ │ │ │ 卡消費明細│ │ │ │ │ │卡 │ │ │ │ 及帳單計5 │ │ │ ├──────┼─────┼──────┤ │ │ │ 張 │ │ │ │104年9月21日│美金 │戴素美之台北│ │ │ │(見106他 │ │ │ │ │5,000元 │富邦銀行信用│ │ │ │ 5123影卷一│ │ │ │ │ │卡刷卡 │ │ │ │ 第23至31頁│ │ │ ├──────┼─────┼──────┤ │ │ │ ) │ │ │ │105年3月3日 │美金 │台北富邦銀行│ │ │ │3.玉山銀行 │ │ │ │ │50,000元 │戶名:戴素惠│ │ │ │ 104年7月24│ │ │ ├──────┼─────┼──────┤ │ │ │ 日等匯出匯│ │ │ │105年4月18日│美金 │玉山銀行 │ │ │ │ 款申請書計│ │ │ │ │100,000元 │戶名:戴素美│ │ │ │ 4張 │ │ │ ├──────┼─────┼──────┼──────┤ │ │(見106他 │ │ │ │105年7月22日│美金 │玉山銀行 │英國巴克萊銀│ │ │ 5123影卷一│ │ │ │ │55,000元 │戶名:黃智巖│行 │ │ │ 第33至35、│ │ │ │ │ │帳號: │戶名:GKFX │ │ │ 39至41頁)│ │ │ │ │ │000000000000│FINANCIAL │ │ │4.台北富邦銀│ │ │ │ │ │號 │SERVICES LTD│ │ │ 行 │ │ │ │ │ │ │帳號:GB55BA│ │ │ 105年3月3 │ │ │ │ │ │ │RZ0000000000│ │ │ 日匯出匯款│ │ │ │ │ │ │7322號 │ │ │ 賣申請書計│ │ │ │ │ │ │ │ │ │ 1張 │ │ │ │ │ │ │ │ │ │(見106他 │ │ │ │ │ │ │ │ │ │ 5123影卷一│ │ │ │ │ │ │ │ │ │ 第37頁) │ ├─┼───┼──────┼─────┼──────┼──────┼───┼─────┼──────┤ │11│林志和│105年8月24日│美金 │國泰世華銀行│英國巴克萊銀│無 │美金 │1.證人林志和│ │(│ │ │15,000元 │戶名:林春蘭│行 │ │25,000元 │①警詢 │ │移│ ├──────┼─────┤帳號:051080│戶名:GKFX │ │ │(見106他 │ │送│ │105年9月5日 │美金 │031169號 │FINANCIAL │ │ │ 5123影卷一│ │併│ │ │10,000元 │ │SERVICES LTD│ │ │ 第155至158│ │辦│ │ │ │ │帳號:GB55BA│ │ │ 頁) │ │意│ │ │ │ │RZ0000000000│ │ │②偵詢 │ │旨│ │ │ │ │7322號 │ │ │(見106他 │ │書│ │ │ │ │ │ │ │ 5123影卷一│ │附│ │ │ │ │ │ │ │ 第269至279│ │表│ │ │ │ │ │ │ │ 頁、108偵 │ │一│ │ │ │ │ │ │ │ 6702影卷 │ │編│ │ │ │ │ │ │ │ 第133至137│ │號│ │ │ │ │ │ │ │ 頁) │ │11│ │ │ │ │ │ │ │2.國泰世華銀│ │)│ │ │ │ │ │ │ │ 行 │ │ │ │ │ │ │ │ │ │ 105年8月24│ │ │ │ │ │ │ │ │ │ 日、105年9│ │ │ │ │ │ │ │ │ │ 月5日外匯 │ │ │ │ │ │ │ │ │ │ 匯出匯款申│ │ │ │ │ │ │ │ │ │ 請書及匯出│ │ │ │ │ │ │ │ │ │ 匯款交易憑│ │ │ │ │ │ │ │ │ │ 證計2張 │ │ │ │ │ │ │ │ │ │(見106他 │ │ │ │ │ │ │ │ │ │ 5123影卷一│ │ │ │ │ │ │ │ │ │ 第43至45頁│ │ │ │ │ │ │ │ │ │ ) │ ├─┼───┼──────┼─────┼──────┼──────┼───┼─────┼──────┤ │12│李信樟│104年7月24日│美金 │中國信託銀行│英國巴克萊銀│無 │美金 │1.證人李信樟│ │(│ │ │30,000元 │戶名:李信樟│行 │ │174,500元 │①警詢 │ │移│ ├──────┼─────┤帳號:104131│戶名:GKFX │ │ │(見106他 │ │送│ │105年4月1日 │美金 │046570號 │FINANCIAL │ │ │ 5123影卷一│ │併│ │ │70,000元 │ │SERVICES LTD│ │ │ 第159至162│ │辦│ ├──────┼─────┼──────┤帳號:GB55BA│ │ │ 頁) │ │意│ │105年7月22日│美金 │華南商業銀行│RZ0000000000│ │ │②偵詢 │ │旨│ │ │40,000元 │戶名:李昀真│7322號 │ │ │(見106他 │ │書│ ├──────┼─────┼──────┤ │ │ │ 5123影卷一│ │附│ │105年8月24日│美金 │國泰世華銀行│ │ │ │ 第269至279│ │表│ │ │4,500元 │戶名:李昀真│ │ │ │ 頁、108偵 │ │一│ ├──────┼─────┤ │ │ │ │ 6702影卷 │ │編│ │105年10月27 │美金 │ │ │ │ │ 第133至137│ │號│ │日 │30,000元 │ │ │ │ │ 頁) │ │12│ │ │ │ │ │ │ │2.中國信託銀│ │)│ │ │ │ │ │ │ │ 行104年7月│ │ │ │ │ │ │ │ │ │ 24日、105 │ │ │ │ │ │ │ │ │ │ 年4月1日匯│ │ │ │ │ │ │ │ │ │ 出匯款申請│ │ │ │ │ │ │ │ │ │ 書計2張 │ │ │ │ │ │ │ │ │ │(見106他 │ │ │ │ │ │ │ │ │ │ 5123影卷一│ │ │ │ │ │ │ │ │ │ 第49至51頁│ │ │ │ │ │ │ │ │ │ ) │ │ │ │ │ │ │ │ │ │3.華南銀行 │ │ │ │ │ │ │ │ │ │ 105年7月22│ │ │ │ │ │ │ │ │ │ 日賣匯交易│ │ │ │ │ │ │ │ │ │ 憑證計1張 │ │ │ │ │ │ │ │ │ │(見106他 │ │ │ │ │ │ │ │ │ │ 5123影卷一│ │ │ │ │ │ │ │ │ │ 第53頁) │ │ │ │ │ │ │ │ │ │4.國泰世華銀│ │ │ │ │ │ │ │ │ │ 行 │ │ │ │ │ │ │ │ │ │ 105年8月24│ │ │ │ │ │ │ │ │ │ 日、105年 │ │ │ │ │ │ │ │ │ │ 10月27日外│ │ │ │ │ │ │ │ │ │ 匯匯出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計2 │ │ │ │ │ │ │ │ │ │ 張 │ │ │ │ │ │ │ │ │ │(見106他 │ │ │ │ │ │ │ │ │ │ 5123影卷一│ │ │ │ │ │ │ │ │ │ 第55至57頁│ │ │ │ │ │ │ │ │ │ ) │ ├─┼───┼──────┼─────┼──────┼──────┼───┼─────┼──────┤ │13│曾俊霖│105年7月19日│美金 │玉山銀行 │英國巴克萊銀│無 │美金 │1.證人曾俊霖│ │(│ │ │4,200元 │戶名:曾郁君│行 │ │14,900元 │①警詢 │ │移│ ├──────┼─────┤ │戶名:GKFX │ │ │(見106他 │ │送│ │105年7月26日│美金 │ │FINANCIAL │ │ │ 5123影卷一│ │併│ │ │4,200元 │ │SERVICES LTD│ │ │ 第163至166│ │辦│ ├──────┼─────┤ │帳號:GB55BA│ │ │ 頁) │ │意│ │105年9月10日│美金 │ │RZ0000000000│ │ │②偵詢 │ │旨│ │ │2,000元 │ │7322號 │ │ │(見106他 │ │書│ ├──────┼─────┤ │ │ │ │ 5123影卷一│ │附│ │105年9月12日│美金 │ │ │ │ │ 第269至279│ │表│ │ │4,500元 │ │ │ │ │ 、393至394│ │一│ │ │ │ │ │ │ │ 頁) │ │編│ │ │ │ │ │ │ │2.玉山銀行 │ │號│ │ │ │ │ │ │ │ 105年7月19│ │13│ │ │ │ │ │ │ │ 日、105年7│ │)│ │ │ │ │ │ │ │ 月26日、10│ │ │ │ │ │ │ │ │ │ 5年9月10日│ │ │ │ │ │ │ │ │ │ 、105年9月│ │ │ │ │ │ │ │ │ │ 12日匯出匯│ │ │ │ │ │ │ │ │ │ 款申請書計│ │ │ │ │ │ │ │ │ │ 4張 │ │ │ │ │ │ │ │ │ │(見106他 │ │ │ │ │ │ │ │ │ │ 5123影卷一│ │ │ │ │ │ │ │ │ │ 第65至71頁│ │ │ │ │ │ │ │ │ │ ) │ ├─┼───┼──────┼─────┼──────┼──────┼───┼─────┼──────┤ │14│陳信維│105年7月18日│美金 │國泰世華銀行│英國巴克萊銀│不詳 │不詳 │1.陳信維 │ │(│ │ │3,000元 │戶名:陳信維│行 │ │(109年7月│①本院、具結│ │移│ │ │ │ │戶名:GKFX │ │16日和解,│(見本院卷二│ │送│ │ │ │ │FINANCIAL │ │經協商認為│ 第127至136│ │併│ │ │ │ │SERVICES LTD│ │非吳承駿所│ 頁) │ │辦│ │ │ │ │帳號:GB55BA│ │致之損失,│2.國泰世華銀│ │意│ │ │ │ │RZ0000000000│ │未向吳承駿│ 行永康分行│ │旨│ │ │ │ │7322號 │ │請求任何賠│ 105年7月18│ │書│ │ │ │ │ │ │償) │ 日匯出匯款│ │附│ │ │ │ │ │ │ │ 交易憑證計│ │表│ │ │ │ │ │ │ │ 1張 │ │一│ │ │ │ │ │ │ │(見106他 │ │編│ │ │ │ │ │ │ │ 5123影卷三│ │號│ │ │ │ │ │ │ │ 第317頁) │ │14│ │ │ │ │ │ │ │ │ │)│ │ │ │ │ │ │ │ │ └─┴───┴──────┴─────┴──────┴──────┴───┴─────┴──────┘ 註1:損害即無法領回之帳戶內之損益餘款 附表二: ┌─┬───┬──────┬─────┬──────┬──────┬───┬─────┬──────┐ │編│投資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入款帳戶 │已實現│損害 │證據卷頁出處│ │號│ │ │ │ │ │之損益│(見註1) │ │ ├─┼───┼──────┼─────┼──────┼──────┼───┼─────┼──────┤ │1 │陳坊琪│106年7月28日│港幣 │中國信託銀行│香港交通銀行│無 │美金 │1.證人陳坊琪│ │(│ │ │155,500元 │戶名:陳坊琪│戶名: │ │74,442.76 │①警詢 │ │起│ ├──────┼─────┤帳號:822392│ALPEN BARUCH│ │元 │(見107偵 │ │訴│ │106年9月7日 │港幣 │000000000號 │BANK LIMITED│ │ │ 30884卷第 │ │書│ │ │116,639.53│ │帳號:532601│ │ │ 33至36頁)│ │附│ │ │元 │ │05564號( │ │ │②偵訊,具結│ │表│ ├──────┼─────┤ │DIDI-169059 │ │ │(見107偵 │ │第│ │106年9月22日│港幣 │ │) │ │ │ 30056卷第 │ │1 │ │ │287,650元 │ │ │ │ │ 98至100頁 │ │列│ │ │ │ │ │ │ │ 、185至187│ │)│ │ │ │ │ │ │ │ 、203至206│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原審 │ │ │ │ │ │ │ │ │ │(見原審卷第│ │ │ │ │ │ │ │ │ │ 101至107、│ │ │ │ │ │ │ │ │ │ 113至1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本院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 │ │ │ │ 第107頁) │ │ │ │ │ │ │ │ │ │2.中國信託銀│ │ │ │ │ │ │ │ │ │ 行106年7月│ │ │ │ │ │ │ │ │ │ 28日、106 │ │ │ │ │ │ │ │ │ │ 年9月7日、│ │ │ │ │ │ │ │ │ │ 106年9月22│ │ │ │ │ │ │ │ │ │ 日匯出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計3 │ │ │ │ │ │ │ │ │ │ 張 │ │ │ │ │ │ │ │ │ │(見107偵 │ │ │ │ │ │ │ │ │ │ 30884卷第 │ │ │ │ │ │ │ │ │ │ 39至44頁)│ │ │ │ │ │ │ │ │ │3.陳坊琪與被│ │ │ │ │ │ │ │ │ │ 告之LINE對│ │ │ │ │ │ │ │ │ │ 話紀錄翻拍│ │ │ │ │ │ │ │ │ │ 照片 │ │ │ │ │ │ │ │ │ │(見107偵 │ │ │ │ │ │ │ │ │ │ 30056卷第 │ │ │ │ │ │ │ │ │ │ 111至149頁│ │ │ │ │ │ │ │ │ │ ) │ │ │ │ │ │ │ │ │ │4.陳坊琪與 │ │ │ │ │ │ │ │ │ │ SMITH YU之│ │ │ │ │ │ │ │ │ │ LINE對話紀│ │ │ │ │ │ │ │ │ │ 錄翻拍照片│ │ │ │ │ │ │ │ │ │(見107偵 │ │ │ │ │ │ │ │ │ │ 30056卷第 │ │ │ │ │ │ │ │ │ │ 151至159頁│ │ │ │ │ │ │ │ │ │ ) │ │ │ │ │ │ │ │ │ │5.陳坊琪之出│ │ │ │ │ │ │ │ │ │ 金紀錄、帳│ │ │ │ │ │ │ │ │ │ 戶信息、歷│ │ │ │ │ │ │ │ │ │ 史交易資料│ │ │ │ │ │ │ │ │ │(見107偵 │ │ │ │ │ │ │ │ │ │ 30056卷第 │ │ │ │ │ │ │ │ │ │ 165至1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6.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反詐騙案│ │ │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豐原│ │ │ │ │ │ │ │ │ │ 分局合作派│ │ │ │ │ │ │ │ │ │ 出所陳報單│ │ │ │ │ │ │ │ │ │ 、受理各類│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受理刑事│ │ │ │ │ │ │ │ │ │ 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聯單 │ │ │ │ │ │ │ │ │ │(見107偵300│ │ │ │ │ │ │ │ │ │ 84卷第55至│ │ │ │ │ │ │ │ │ │ 61頁) │ ├─┼───┼──────┼─────┼──────┼──────┼───┼─────┼──────┤ │2 │廖玉頎│106年8月17日│港幣 │玉山銀行 │香港交通銀行│無 │港幣 │1.證人廖玉頎│ │(│ │ │52,000元 │戶名:廖玉頎│戶名: │ │52,000 │①警詢 │ │起│ │ │ │帳號:014187│ALPEN BARUCH│ │元 │(見中市警五│ │訴│ │ │ │0000000號 │BANK LIMITED│ │(109年7月│ 分偵40812 │ │書│ │ │ │ │帳號:532601│ │20日和解,│ 卷第9至12 │ │附│ │ │ │ │05564號( │ │由吳承駿賠│ 頁) │ │表│ │ │ │ │DIDI-168479 │ │償新臺幣5 │②偵訊,具結│ │第│ │ │ │ │) │ │萬5千元) │(見107偵 │ │2 │ │ │ │ │ │ │ │ 30056卷第 │ │列│ │ │ │ │ │ │ │ 185至187頁│ │)│ │ │ │ │ │ │ │ 、203至207│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本院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 │ │ │ │ 第106至107│ │ │ │ │ │ │ │ │ │ 頁) │ │ │ │ │ │ │ │ │ │2.玉山銀行外│ │ │ │ │ │ │ │ │ │ 匯綜合存款│ │ │ │ │ │ │ │ │ │ 存摺封面、│ │ │ │ │ │ │ │ │ │ 內頁 │ │ │ │ │ │ │ │ │ │(見中市警五│ │ │ │ │ │ │ │ │ │ 分偵40812 │ │ │ │ │ │ │ │ │ │ 卷第69至70│ │ │ │ │ │ │ │ │ │ 頁) │ │ │ │ │ │ │ │ │ │3.玉山銀行 │ │ │ │ │ │ │ │ │ │ 106年8月17│ │ │ │ │ │ │ │ │ │ 日匯出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計1 │ │ │ │ │ │ │ │ │ │ 張 │ │ │ │ │ │ │ │ │ │(見中市警五│ │ │ │ │ │ │ │ │ │ 分偵40812 │ │ │ │ │ │ │ │ │ │ 卷第71頁)│ │ │ │ │ │ │ │ │ │4.廖玉頎之卡│ │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GLOBAL │ │ │ │ │ │ │ │ │ │ CASH萬事達│ │ │ │ │ │ │ │ │ │ 卡影本 │ │ │ │ │ │ │ │ │ │(見中市警五│ │ │ │ │ │ │ │ │ │ 分偵40812 │ │ │ │ │ │ │ │ │ │ 卷第73、75│ │ │ │ │ │ │ │ │ │ 頁) │ │ │ │ │ │ │ │ │ │5.廖玉頎之迪│ │ │ │ │ │ │ │ │ │ 迪匯公司交│ │ │ │ │ │ │ │ │ │ 易帳號1684│ │ │ │ │ │ │ │ │ │ 67客戶申請│ │ │ │ │ │ │ │ │ │ 表基本資料│ │ │ │ │ │ │ │ │ │ 、出金信息│ │ │ │ │ │ │ │ │ │(見中市警五│ │ │ │ │ │ │ │ │ │ 分偵40812 │ │ │ │ │ │ │ │ │ │ 卷第79、81│ │ │ │ │ │ │ │ │ │ 頁) │ │ │ │ │ │ │ │ │ │6.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反詐騙案│ │ │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第五│ │ │ │ │ │ │ │ │ │ 分局文昌派│ │ │ │ │ │ │ │ │ │ 出所受理詐│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式表、受理│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 │ │ │ │ │ │ │ │ │ 案三聯單 │ │ │ │ │ │ │ │ │ │(見中市警五│ │ │ │ │ │ │ │ │ │ 分偵40812 │ │ │ │ │ │ │ │ │ │ 卷第111、 │ │ │ │ │ │ │ │ │ │ 115、119頁│ │ │ │ │ │ │ │ │ │ ) │ ├─┼───┼──────┼─────┼──────┼──────┼───┼─────┼──────┤ │3 │廖慶齡│106年8月17日│港幣 │玉山銀行 │香港交通銀行│無 │港幣 │1.證人廖慶齡│ │(│ │ │54,000元 │戶名:廖慶齡│戶名: │ │54,000元 │①警詢 │ │起│ │ │ │帳號:138887│ALPEN BARUCH│ │(109年7月│(見中市警五│ │訴│ │ │ │0000000號 │BANK LIMITED│ │20日和解,│ 分偵40812 │ │書│ │ │ │ │帳號:532601│ │由吳承駿賠│ 卷第17至20│ │附│ │ │ │ │05564號( │ │償新臺幣5 │ 頁) │ │表│ │ │ │ │DIDI-169020 │ │萬5千元) │②偵訊 │ │第│ │ │ │ │) │ │ │(見107偵 │ │3 │ │ │ │ │ │ │ │ 30056卷第 │ │列│ │ │ │ │ │ │ │ 203至207頁│ │)│ │ │ │ │ │ │ │ ) │ │ │ │ │ │ │ │ │ │2.玉山銀行外│ │ │ │ │ │ │ │ │ │ 匯綜合存款│ │ │ │ │ │ │ │ │ │ 存摺封面、│ │ │ │ │ │ │ │ │ │ 內頁 │ │ │ │ │ │ │ │ │ │(見中市警五│ │ │ │ │ │ │ │ │ │ 分偵40812 │ │ │ │ │ │ │ │ │ │ 卷第27至28│ │ │ │ │ │ │ │ │ │ 頁) │ │ │ │ │ │ │ │ │ │3.玉山銀行 │ │ │ │ │ │ │ │ │ │ 106年8月17│ │ │ │ │ │ │ │ │ │ 日匯出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計1 │ │ │ │ │ │ │ │ │ │ 張 │ │ │ │ │ │ │ │ │ │(見中市警五│ │ │ │ │ │ │ │ │ │ 分偵40812 │ │ │ │ │ │ │ │ │ │ 卷第29頁)│ │ │ │ │ │ │ │ │ │4.廖慶齡之卡│ │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GLOBAL │ │ │ │ │ │ │ │ │ │ CASH萬事達│ │ │ │ │ │ │ │ │ │ 卡影本 │ │ │ │ │ │ │ │ │ │(見中市警五│ │ │ │ │ │ │ │ │ │ 分偵40812 │ │ │ │ │ │ │ │ │ │ 卷第31、33│ │ │ │ │ │ │ │ │ │ 頁) │ │ │ │ │ │ │ │ │ │5.廖慶齡之迪│ │ │ │ │ │ │ │ │ │ 迪匯公司交│ │ │ │ │ │ │ │ │ │ 易帳號1690│ │ │ │ │ │ │ │ │ │ 20客戶申請│ │ │ │ │ │ │ │ │ │ 表基本資料│ │ │ │ │ │ │ │ │ │ 、出金信息│ │ │ │ │ │ │ │ │ │(見中市警五│ │ │ │ │ │ │ │ │ │ 分偵40812 │ │ │ │ │ │ │ │ │ │ 卷第37、39│ │ │ │ │ │ │ │ │ │ 頁) │ │ │ │ │ │ │ │ │ │6.廖慶齡之 │ │ │ │ │ │ │ │ │ │ LINE軟體內│ │ │ │ │ │ │ │ │ │ 有被告任職│ │ │ │ │ │ │ │ │ │ 迪迪匯公司│ │ │ │ │ │ │ │ │ │ 證明文件及│ │ │ │ │ │ │ │ │ │ 迪迪匯公司│ │ │ │ │ │ │ │ │ │ 證明文件 │ │ │ │ │ │ │ │ │ │(見中市警五│ │ │ │ │ │ │ │ │ │ 分偵40812 │ │ │ │ │ │ │ │ │ │ 卷第41、43│ │ │ │ │ │ │ │ │ │ 頁) │ │ │ │ │ │ │ │ │ │7.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反詐騙案│ │ │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第五│ │ │ │ │ │ │ │ │ │ 分局文昌派│ │ │ │ │ │ │ │ │ │ 出所受理詐│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式表、受理│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 │ │ │ │ │ │ │ │ │ 案三聯單 │ │ │ │ │ │ │ │ │ │(見中市警五│ │ │ │ │ │ │ │ │ │ 分偵40812 │ │ │ │ │ │ │ │ │ │ 卷第113、 │ │ │ │ │ │ │ │ │ │ 117、121頁│ │ │ │ │ │ │ │ │ │ ) │ ├─┼───┼──────┼─────┼──────┼──────┼───┼─────┼──────┤ │4 │陳泰佑│106年7月6日 │港幣 │台灣中小企業│香港交通銀行│新臺幣│新臺幣 │1.證人陳泰佑│ │(│ │ │23,500元 │銀行彰化分行│戶名: │56,000│148,600元 │ 證述 │ │起│ ├──────┼─────┤戶名:陳泰佑│ALPEN BARUCH│元 │(109年7月│①警詢 │ │訴│ │106年8月16日│港幣 │帳號:050541│BANK LIMITED│ │17日和解,│(見107偵 │ │書│ │ │15,560元 │00000000號 │帳號:532601│ │由吳承駿賠│ 30056卷第 │ │附│ │ │ │ │05564號 │ │償新臺幣4 │ 35至38、40│ │表│ │ │ │ │ │ │萬5千元) │ 頁) │ │第│ │ │ │ │ │ │ │②偵訊,具結│ │4 │ │ │ │ │ │ │ │(見107偵 │ │列│ │ │ │ │ │ │ │ 30056卷第 │ │)│ │ │ │ │ │ │ │ 98至100、 │ │ │ │ │ │ │ │ │ │ 185至187 │ │ │ │ │ │ │ │ │ │ 、203至206│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原審 │ │ │ │ │ │ │ │ │ │(見原審卷第│ │ │ │ │ │ │ │ │ │ 101至107 │ │ │ │ │ │ │ │ │ │ 、113至125│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本院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 │ │ │ │ 第107頁) │ │ │ │ │ │ │ │ │ │2.臺灣中小企│ │ │ │ │ │ │ │ │ │ 業銀行106 │ │ │ │ │ │ │ │ │ │ 年7月6日匯│ │ │ │ │ │ │ │ │ │ 出匯款申請│ │ │ │ │ │ │ │ │ │ 書回條及賣│ │ │ │ │ │ │ │ │ │ 匯水單計2 │ │ │ │ │ │ │ │ │ │ 張 │ │ │ │ │ │ │ │ │ │(見107偵 │ │ │ │ │ │ │ │ │ │ 30056卷第 │ │ │ │ │ │ │ │ │ │ 45、47頁)│ │ │ │ │ │ │ │ │ │3.臺灣中小企│ │ │ │ │ │ │ │ │ │ 業銀行106 │ │ │ │ │ │ │ │ │ │ 年8月16日 │ │ │ │ │ │ │ │ │ │ 匯出匯款申│ │ │ │ │ │ │ │ │ │ 請書回條及│ │ │ │ │ │ │ │ │ │ 賣匯水單計│ │ │ │ │ │ │ │ │ │ 2張 │ │ │ │ │ │ │ │ │ │(見107偵 │ │ │ │ │ │ │ │ │ │ 30056卷第 │ │ │ │ │ │ │ │ │ │ 49、49-1頁│ │ │ │ │ │ │ │ │ │ ) │ │ │ │ │ │ │ │ │ │4.陳泰佑之瑞│ │ │ │ │ │ │ │ │ │ 泰萬事達預│ │ │ │ │ │ │ │ │ │ 付卡申請表│ │ │ │ │ │ │ │ │ │ 、陳泰佑之│ │ │ │ │ │ │ │ │ │ 卡號538738│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號GLOBAL │ │ │ │ │ │ │ │ │ │ CASH萬事達│ │ │ │ │ │ │ │ │ │ 卡影本 │ │ │ │ │ │ │ │ │ │(見107偵300│ │ │ │ │ │ │ │ │ │ 56卷第51、│ │ │ │ │ │ │ │ │ │ 53頁) │ ├─┼───┼──────┼─────┼──────┼──────┼───┼─────┼──────┤ │5 │黃陳美│106年6月22日│港幣 │合作金庫銀行│香港交通銀行│港幣 │港幣 │1.證人劉芳綺│ │(│玉 │ │40,000元 │府城分行 │戶名:ALPEN │79,536│24,963.35 │①偵詢 │ │移│ ├──────┼─────┤戶名:黃以潔│BARUCH BANK │65元 │元 │(見106他 │ │送│ │106年8月1日 │港幣 │帳號:522989│LIMITED │ │ │ 5123影卷二│ │併│ │ │31,000元 │0000000號 │帳號:027532│ │ │ 第80至81頁│ │辦│ ├──────┼─────┤ │0000000號 │ │ │ ) │ │意│ │106年8月29日│港幣 │ │(DIDI-168502│ │ │2.合作金庫銀│ │旨│ │ │33,500元 │ │ │ │ │ 行府城分行│ │書│ │ │ │ │ │ │ │ 財富管理存│ │附│ │ │ │ │ │ │ │ 摺封面、內│ │表│ │ │ │ │ │ │ │ 頁計2張 │ │二│ │ │ │ │ │ │ │(見106他 │ │編│ │ │ │ │ │ │ │ 5123影卷二│ │號│ │ │ │ │ │ │ │ 第169至171│ │1 │ │ │ │ │ │ │ │ 頁) │ │)│ │ │ │ │ │ │ │3.合作金庫銀│ │ │ │ │ │ │ │ │ │ 行106年6月│ │ │ │ │ │ │ │ │ │ 22日、106 │ │ │ │ │ │ │ │ │ │ 年8月1日、│ │ │ │ │ │ │ │ │ │ 106年8月29│ │ │ │ │ │ │ │ │ │ 日匯出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計3 │ │ │ │ │ │ │ │ │ │ 張 │ │ │ │ │ │ │ │ │ │(見106他 │ │ │ │ │ │ │ │ │ │ 5123影卷二│ │ │ │ │ │ │ │ │ │ 第175至179│ │ │ │ │ │ │ │ │ │ 頁) │ │ │ │ │ │ │ │ │ │3.合作金庫銀│ │ │ │ │ │ │ │ │ │ 行府城分行│ │ │ │ │ │ │ │ │ │ 107年11月9│ │ │ │ │ │ │ │ │ │ 日合金府城│ │ │ │ │ │ │ │ │ │ 字第107000│ │ │ │ │ │ │ │ │ │ 3713號函及│ │ │ │ │ │ │ │ │ │ 其水單、匯│ │ │ │ │ │ │ │ │ │ 出匯款申請│ │ │ │ │ │ │ │ │ │ 書等計6張 │ │ │ │ │ │ │ │ │ │(見106他 │ │ │ │ │ │ │ │ │ │ 5123卷三第│ │ │ │ │ │ │ │ │ │ 221至231頁│ │ │ │ │ │ │ │ │ │ ) │ ├─┼───┼──────┼─────┼──────┼──────┼───┼─────┼──────┤ │6 │王鈺喆│106年8月7日 │港幣 │中國信託銀行│香港交通銀行│無 │港幣 │1.證人王鈺喆│ │(│ │ │25,693.73 │佳里分行 │戶名:ALPEN │ │25,693.73 │①偵詢 │ │移│ │ │元 │戶名:王鈺喆│BARUCH BANK │ │元 │(見106他 │ │送│ │ │ │帳號:223131│LIMITED │ │ │ 5123影卷二│ │併│ │ │ │016892號 │帳號:532601│ │ │ 第71至74、│ │辦│ │ │ │ │05564號( │ │ │ 293至298頁│ │意│ │ │ │ │DIDI-168511 │ │ │ ) │ │旨│ │ │ │ │) │ │ │②偵訊,具結│ │書│ │ │ │ │ │ │ │(見106他 │ │附│ │ │ │ │ │ │ │ 5123影卷二│ │表│ │ │ │ │ │ │ │ 第299至302│ │二│ │ │ │ │ │ │ │ 、309至315│ │編│ │ │ │ │ │ │ │ 頁) │ │號│ │ │ │ │ │ │ │2.中國信託銀│ │2 │ │ │ │ │ │ │ │ 行佳里分行│ │)│ │ │ │ │ │ │ │ 106年8月7 │ │ │ │ │ │ │ │ │ │ 日匯出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計1 │ │ │ │ │ │ │ │ │ │ 張 │ │ │ │ │ │ │ │ │ │(見106他 │ │ │ │ │ │ │ │ │ │ 5123影卷四│ │ │ │ │ │ │ │ │ │ 第21頁) │ ├─┼───┼──────┼─────┼──────┼──────┼───┼─────┼──────┤ │7 │蔡婉柔│106年6月16日│港幣 │台灣銀行三多│香港交通銀行│不詳 │本金取回。│1.證人蔡婉柔│ │(│ │ │40,000元 │分行 │戶名:ALPEN │ │未受損失 │①本院、具結│ │移│ │ │ │戶名:蔡婉柔│BARUCH BANK │ │ │(見本院卷一│ │送│ │ │ │帳號: │LIMITED │ │ │ 第428至445│ │併│ │ │ │ │帳號:532601│ │ │ 頁) │ │辦│ │ │ │ │05564號( │ │ │2.台灣銀行三│ │意│ │ │ │ │DIDI-168477 │ │ │ 多分行106 │ │旨│ │ │ │ │) │ │ │ 年6月16日 │ │書│ │ │ │ │ │ │ │ 匯出匯款申│ │附│ │ │ │ │ │ │ │ 請單1張 │ │表│ │ │ │ │ │ │ │(見106他 │ │二│ │ │ │ │ │ │ │ 5123影卷三│ │編│ │ │ │ │ │ │ │ 第237頁) │ │號│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8 │潘威任│106年8月2日 │美元 │兆豐銀行豐原│香港交通銀行│不詳 │約港幣5萬 │1.證人潘威任│ │(│ │ │5,000元 │分行 │戶名:ALPEN │ │8307.61元 │①本院,具結│ │移│ ├──────┼─────┤戶名:潘威任│BARUCH BANK │ │(依潘威任│(見本院卷一│ │送│ │106年8月16日│港幣 │ │LIMITEED │ │於本院證述│ 第214至222│ │併│ │ │39,050元 │ │帳號:532601│ │:投資2筆 │ 、228至239│ │辦│ │ │ │ │05564號 │ │各美金 │ 、407至409│ │意│ │ │ │ │ │ │5,000元, │ 頁) │ │旨│ │ │ │ │ │ │其中1筆換 │2.兆豐銀行豐│ │書│ │ │ │ │ │ │成港幣3萬 │ 原分行106 │ │附│ │ │ │ │ │ │9,050元, │ 年8月2日、│ │表│ │ │ │ │ │ │全部僅回收│ 106年8月16│ │二│ │ │ │ │ │ │港幣 │ 日賣出外匯│ │編│ │ │ │ │ │ │5502.86、 │ 水單及手續│ │號│ │ │ │ │ │ │5623.58、 │ 費收入收據│ │4 │ │ │ │ │ │ │8665.95元 │ 2張 │ │)│ │ │ │ │ │ │。依此計算│(見106他 │ │ │ │ │ │ │ │ │結果尚受本│ 5123影卷三│ │ │ │ │ │ │ │ │金約港幣5 │ 第243至245│ │ │ │ │ │ │ │ │萬8307.61 │ 頁) │ │ │ │ │ │ │ │ │元損失 │3.潘威任兆豐│ │ │ │ │ │ │ │ │ │ 國際商業銀│ │ │ │ │ │ │ │ │(109年7月│ 行存摺影本│ │ │ │ │ │ │ │ │2日和解, │ 1份 │ │ │ │ │ │ │ │ │由吳承駿賠│(見本院卷一│ │ │ │ │ │ │ │ │償新臺幣2 │ 第465至471│ │ │ │ │ │ │ │ │萬元) │ 頁) │ ├─┼───┼──────┼─────┼──────┼──────┼───┼─────┼──────┤ │9 │鄭景元│106年7月5日 │港幣 │中國信託銀行│香港交通銀行│不詳 │不詳 │1.中國信託銀│ │(│ │ │77,535元 │戶名:鄭景元│戶名:ALPEN │ │ │ 行106年7月│ │移│ │ │ │帳號:193540│BARUCH BANK │ │ │ 5日匯出匯 │ │送│ │ │ │049629號 │LIMITED │ │ │ 款申請書及│ │併│ │ │ │ │帳號:532601│ │ │ 賣匯水單計│ │辦│ │ │ │ │05564號( │ │ │ 2張 │ │意│ │ │ │ │DIDI-168492 │ │ │(見106他 │ │旨│ │ │ │ │) │ │ │ 5123影卷三│ │書│ │ │ │ │ │ │ │ 第255至256│ │附│ │ │ │ │ │ │ │ 頁) │ │表│ │ │ │ │ │ │ │ │ │二│ │ │ │ │ │ │ │ │ │編│ │ │ │ │ │ │ │ │ │號│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 ├─┼───┼──────┼─────┼──────┼──────┼───┼─────┼──────┤ │10│黃資雅│106年7月31日│港幣 │國泰世華銀行│香港交通銀行│不詳 │不詳 │1.證人黃資雅│ │(│ │ │256,000元 │戶名:黃資雅│戶名:ALPEN │ │ │①本院,具結│ │移│ │ │ │ │BARUCH BANK │ │ │(見本院卷一│ │送│ │ │ │ │LIMITED │ │ │ 第410至425│ │併│ │ │ │ │帳號:532601│ │ │ -1頁) │ │辦│ │ │ │ │05564號 │ │ │2.國泰世華銀│ │意│ │ │ │ │(4602-DIDI │ │ │ 行環球交易│ │旨│ │ │ │ │) │ │ │ 服務部106 │ │書│ │ │ │ │ │ │ │ 年7月31日 │ │附│ │ │ │ │ │ │ │ 匯出匯款賣│ │表│ │ │ │ │ │ │ │ 匯水單計1 │ │二│ │ │ │ │ │ │ │ 張 │ │編│ │ │ │ │ │ │ │(見106他 │ │號│ │ │ │ │ │ │ │ 5123影卷三│ │6 │ │ │ │ │ │ │ │ 第271頁) │ │)│ │ │ │ │ │ │ │3.黃資雅活期│ │ │ │ │ │ │ │ │ │ 儲簿影本1 │ │ │ │ │ │ │ │ │ │ 份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第23至52頁│ │ │ │ │ │ │ │ │ │ ) │ └─┴───┴──────┴─────┴──────┴──────┴───┴─────┴──────┘ 註1:損害即無法領回之帳戶內之損益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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