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弘榮 游智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25、24818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849、285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弘榮、游智皓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郭弘榮、游智皓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底某日、7月初某日,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順利順心」(起訴書誤載為「順心順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順利順心」詐欺集團),渠2人於加入後至107年7月中旬某日 前,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並可取得每次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2人平分);於107年7月中 旬某日起至107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負責依「順利順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機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佯裝為被害人之親友,謊稱因故需借款急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由「收簿手」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由「車手」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郭弘榮、游智皓及「順利順心」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2、13)之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再由郭弘榮、游智皓共同依指示駕車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郭弘榮負責駕車、游智皓負責提款),並於提領贓款後交付「順利順心」詐欺集團成員,郭弘榮、游智皓因而取得提領金額之2%即合計5,300元之報酬(郭弘榮、游智 皓均分)。嗣游智皓於同年7月20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郭弘榮,經「順利順心」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隆安門市領取內含李浩然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時,因李浩然已發現其帳戶遭詐騙而事先報警,經警於現場埋伏,當場查獲在超商內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郭弘榮,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等物,游智皓見狀駕駛上揭車輛逃逸。郭弘榮再帶同員警至其與游智皓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5樓之5日租套房,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之物。嗣經警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2 號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幸娟、江靜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弘榮、游智皓(下均簡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弘榮(參21025號偵卷第14至20 、108、187、188頁,原審卷第17、18頁、40、47頁,本院 卷第184至189、279至283頁)、被告游智皓(參24818號偵 卷第15至20頁,21025號偵卷第210頁,原審卷第40、47頁,本院卷第232至236、279至283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娟、江靜玲於(下均僅稱姓名)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參21025 號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員警107年7月2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7年7月20日23時45分至23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前、受執行人:郭弘榮)、被告郭弘榮107年7月2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7年07月21日2時15分至2時3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5樓之5、受執行人:郭弘榮)、江靜玲報案相關 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梅山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蔡幸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灣土地銀行勝玳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③臺灣土地銀行蔡幸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7紙、被告郭弘榮遭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影本、扣 案之7-11交貨便外袋影本、被告郭弘榮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聊天資訊翻拍照片、被告郭弘榮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查獲之照片、被告郭弘榮遭查獲之身上物品照片、被告郭弘榮協同警方至承租套房(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5樓之5)取贓及扣案物品照片、佳林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一覽表(郭弘榮指認游智皓)、便利超商臺中至尊店107年7月13日16時33分許提款機提款截取照片、便利超商逢仁門市107年7月13日4時 54分提款機提款截取照片、提款機107年7月12日20時40分許、7月13日0時10分至12分間提款截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07年7月份詐騙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 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戶名陳沛諭之交易明細表、警方製作之蔡幸娟帳戶明 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游智皓提領蔡幸娟遭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仁德太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簡名祥之交易明細表、警方製作之江靜玲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游智皓提領江靜玲遭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參21025號偵卷第12、26至34、39至45、54至86、88 至96、190至192、194至197、199至205、207頁)、員警107年8月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一覽表(游智皓指認郭弘榮)(參24818號偵卷第11、21、22頁)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郭弘榮、游智皓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郭弘榮、游智皓所為: 1.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被告2人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 該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該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均係接受指示,各別基於提領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2.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3.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蔡幸娟之行為分擔,與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㈢被告郭弘榮、游智皓所犯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 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 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電信集團、提供網路服務之系統集團與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集團間,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人頭金融帳戶,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2人遂依指示,取得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並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復而將款項交予車手頭,並依比例分取贓款,則被告2人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2人與「順利順心」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部分分擔,是被告2人既各自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 之負責提領款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於其參與期間, 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前揭各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洵堪認定。是以被告2人與「順利順心」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關於附表一編號 1部分之論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不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請求諭知強制工作,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㈥本案被告游智皓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4849、28519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游智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2犯行均相同,核皆為同一 案件,本院就上揭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及自為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郭弘榮、游智皓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2人所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察以被告2人 亦犯洗錢罪,即有未合;2.關於想像競合犯在量刑上應受輕罪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依現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亦僅限於「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不及於保安處分。故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然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基於法律之整體適用原則,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之餘地;原審判決 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對被告2人均宣告強制 工作3年,同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於法有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郭弘榮、游智皓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均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加入本件「順利順心」詐欺集團,前後擔任提款車手、收簿手之工作,牟一己私利,被告郭弘榮係經被告游智皓介紹而加入、被告2人各自參與之時間,因本案犯行各 自取得合計2,650元之報酬,本案被害人人數為2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因被告2人目前均在押 而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郭弘榮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修冷氣工作,月薪約2萬餘 元,其父親中風;被告游智皓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是單親家庭,不用負 擔家計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郭弘榮、游智皓領取蔡靜娟、江靜玲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14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依「順利順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所領取,欲供作領取詐騙贓款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郭弘榮供述明確(參21025號偵卷 第16頁),堪認客觀上渠等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郭弘榮所有,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參原審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郭弘榮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郭弘榮、游智皓因本案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分別取得提款報酬為2,500元、150元【計算式:250,000元×2%÷2=2,500元;15,000元×2%÷2= 150元】,為被告2人所供承在卷(參原審卷第18、41頁),此部分自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亦即現行 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 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 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㈡查被告郭弘榮、游智皓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2人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 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2人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 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2人於本案 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2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 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方式 │款項匯│提│提領車│提領地│提領│主文 │ │號│害│ │入之人│款│手/提 │點 │金額│ │ │ │人│ │頭帳戶│車│領時間│ │ │ │ │ │ │ │ │手│ │ │ │ │ ├─┼─┼──────────┼───┼─┼───┼───┼──┼────────────┤ │1 │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沛諭│游│107年7│臺中市│2萬 │郭弘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幸│為蔡幸娟之叔「蔡週信│之中華│智│月12日│西屯區│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娟│」,於107年7月12日13│郵政公│皓│17時11│西屯路│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司0000│(│分12秒│2段307│ │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傳訊給蔡幸娟之父蔡周│000500│郭│ │號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原佯稱急須用錢,之後│000號 │弘├───┼───┼──┤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再以LINEID暱稱「福氣│帳戶(│榮│107年7│臺中市│6萬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傳訊予蔡幸娟,致蔡│即附表│負│月12日│西屯區│元 │徵其價額。 │ │ │ │幸娟不疑有他,於107 │二編號│責│20時40│河南路│ │游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年7月12日14時10分許 │13) │駕│分0秒 │2段268│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至桃園區中正路1071│ │車├───┤號臺中├──┤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號土地銀行匯款25萬元│ │)│107年7│局 │6萬 │、5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 │ │ │月12日│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20時41│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分02秒│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7年7│臺中市│6萬 │ │ │ │ │ │ │ │月13日│黎明路│元 │ │ │ │ │ │ │ │0時11 │3段130│ │ │ │ │ │ │ │ │分01秒│號臺中│ │ │ │ │ │ │ │ ├───┤西屯郵├──┤ │ │ │ │ │ │ │107年7│局 │5萬 │ │ │ │ │ │ │ │月13日│ │元 │ │ │ │ │ │ │ │0時12 │ │ │ │ │ │ │ │ │ │分08秒│ │ │ │ ├─┼─┼──────────┼───┼─┼───┼───┼──┼────────────┤ │2 │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簡名祥│游│107年7│臺中市│1萬 │郭弘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靜│為江靜玲之朋友「瀞云│之中華│智│月13日│青海路│5千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玲│」,於107年7月12日13│郵政公│皓│4時54 │2段262│元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時36分許,撥打電話給│司0000│(│分07秒│號統一│ │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位在嘉義縣○○鄉○○│000 │郭│ │超商逢│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 │ │ │村○○路000號之江靜 │000000│弘│ │仁門市│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玲,佯稱急須用錢,江│號帳戶│榮│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靜玲不疑有他,於107 │(即附│負│ │ │ │徵其價額。 │ │ │ │年7月12日14時5分許,│表二編│責│ │ │ │游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至嘉義縣○○鄉○○村│號12)│駕│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路000號之梅山郵 │ │車│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局匯款1萬5000元至右 │ │)│ │ │ │、5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列人頭帳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扣押處所:臺中市○○區○│ │ │李浩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路00號(7-11)前 │ │ │ │(參107偵21025號卷第2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2 │7-11交貨便服務單Z00000000000(0張)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3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 │ │ ├─┼─────────────────┤ │ │4 │I-PHONE6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1支 │ │ ├─┼─────────────────┼────────────┤ │5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張雲雄 │扣押處所:臺中市○○區○│ │ │)存摺1本、提款卡1張 │○路0段○○巷0之00號5樓 │ ├─┼─────────────────┤之5(參107偵21025號卷第 │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王│33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 │ │喻萱)存摺1本、金融卡1張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 │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王│ │ │ │莘安)存摺1本、提款卡1張 │ │ ├─┼─────────────────┤ │ │8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巫 │ │ │ │芷芸)存摺1本、提款卡1張 │ │ ├─┼─────────────────┤ │ │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徐新│ │ │ │垣)存摺1本、提款卡1張 │ │ ├─┼─────────────────┤ │ │1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 │ │ │不詳)提款卡1張 │ │ ├─┼─────────────────┤ │ │11│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不│ │ │ │詳)提款卡1張 │ │ ├─┼─────────────────┤ │ │1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簡│ │ │ │明祥)提款卡1張 │ │ ├─┼─────────────────┤ │ │1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陳沛諭│ │ │ │)提款卡1張 │ │ ├─┼─────────────────┤ │ │1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李│ │ │ │佳玲)存摺1本、提款卡1張 │ │ ├─┼─────────────────┤ │ │15│7-11交貨服務單共5張:Z00000000000 │ │ │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 │ │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