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190號
- 原告
- 簡蒼洲
- 被告
- 吳蒨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亦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所稱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包括對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另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30號、95年台附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於被告提起上訴後之108 年7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之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雖被告之上訴因原審法院所為協商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所示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依同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得上訴,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業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尚非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