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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違反律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羅國鴻張美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升
即被告
尤姵云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13、155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後述量刑審酌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外,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另其餘被訴部分諭知免訴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部分(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承接設立亞睿法律事務所,僱用張○○律師擔任亞睿法律事務所所長,並陸續僱用陳靜娟、黃淑雅、陳怡君擔任律師執行業務,是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嗣後自100年3月22日起,設立法冠法律事務所,並陸續僱用梁○○、黃○○、黃○○、陳○○擔任律師執行業務,其犯罪型態及模式一致,於刑法評價上,此為之前上開犯行之延續實行,行為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然原審判決就附表二所示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認與其等有罪部分為數行為、數罪關係,並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諭知為免訴之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論理法則、罪刑法定原則之情。

(二)經查,原審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依前後設立之事務所稅籍不同、事務所負責人亦有差異、前事務所塗銷與後事務所更名之時間亦有間隔等情,而認二者應屬截然可分之相異法律事務所,故與被告二人有罪部分為數行為、數罪關係,並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本院認為原審上開認定亦無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之處,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有罪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二人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前雖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繳交部分犯罪所得,量刑基礎及犯罪所得追徵之數額已有改變,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就被告二人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被告乙○○、甲○○以其等二人業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二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律師專業證照制度及國家司法秩序、威信,考量被告乙○○、甲○○犯罪所得,亞睿法律事務所、法冠法律事務所存續時間之長短,兼衡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主動各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扣案,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子女皆已成年,要照顧母親;被告甲○○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全心照顧公公、婆婆(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即檢察官雖另以原審對被告二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固請求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25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非法設立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足生損害於律師專業證照制度及國家司法秩序、威信,且經營時間非短、獲利不少,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又被告乙○○與甲○○為夫妻,而被告乙○○業經本院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自可避免被告二人均入監執行而無法照顧家庭及家人之困境,是本院認為被告二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又原審就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及計算並無不當,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再爭執,自應宣告沒收,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各主動繳交犯罪所得55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271頁),此部分數額既經被告二人繳回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已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價額,是就被告乙○○本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55萬元部分諭知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8萬7236 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就被告甲○○本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55萬元部分諭知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8萬3285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3913號、第1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柒仟貳佰
叁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甲○○共同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叁仟貳佰
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甲○○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尤淑美、尤沛沄,下稱甲○○)明知其未取得
    律師資格,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基於設立事務所而
    僱用律師執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起承接龔○
    ○律師(原名鞏正文律師,下稱龔○○律師)設立之龔正文
    律師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將之改名為亞睿法律
    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改由甲○○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8 萬元之薪資僱用龔○○律師擔任所長,並僱用不
    知情之陳○○律師(97 年至105年間)為受僱律師協助處理
    訴訟業務,亞睿法律事務所之財務則由甲○○透過其設立並
    擔任負責人之亞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由甲○○於94年12月
    9 日設立)實際管理,亞睿法律事務所盈餘均歸甲○○所有
    ,嗣於100年3月22日亞睿法律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辦理註銷登記。乙○○(原名陳登煌,下稱乙○○)明知
    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亦無律師證書,竟與甲○○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之犯意,甲○○則
    承前犯意,由甲○○出資裝潢及購買辦公設備,乙○○提供
    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
    於亞睿法律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辦理註銷登記之
    同日即100年3月22日,於前揭房屋設立法冠法律事務所(統
    一編號00000000號),該址1、2樓為法冠法律事務所,3至5
    樓則作為乙○○、甲○○夫妻及其子女之住所,甲○○同樣
    僱用龔○○律師擔任所長,簽立假租約佯裝係出租辦公室予
    龔○○律師充當事務所,並接續僱用不知情之梁○○律師(
    102年1月起至106年5月間)、黃○○律師(105年7月起)、
    黃○○律師(106年8月起)、陳○○律師(106 年11月起〈
    106年6月至11月為實習律師〉)為受僱律師協助處理訴訟事
    務。乙○○並於105年9月8 日,在同址設立法冠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便透過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設立
    之帳戶實際管理法冠法律事務所之財務,法冠法律事務所盈
    餘均歸甲○○、乙○○所有。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陳瀚強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89、3117、8815、948
    3、10771、12997、13082號)時,發現陳○○律師涉嫌串證
    ,另查獲法冠法律事務所陳○○律師及事務長甲○○之名片
    ,及匯款戶名為法冠企管顧問公司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之
    法冠法律事務所請款單2 張,認與常情有異,循線追查,並
    於107年5月2 日前往法冠法律事務所執行搜索,扣得事務所
    之薪資表、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資料、帳務資料、電腦檔
    案及甲○○之行動電話等證物,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
      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
      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
      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
      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
      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
      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
      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2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乙○○
      就犯罪事實欄所涉違反律師法之部分犯罪事實,前雖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99 年度偵字第224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陳瀚強等人涉嫌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時,發現法冠法律事務所事務長甲○○
      之名片,及匯款戶名為法冠企管顧問公司新光銀行北屯分
      行帳號之法冠法律事務所請款單2 張等資料,該等證據均
      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顯現,而未曾提出於前案經檢察官
      審酌,應屬被告甲○○、乙○○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檢察官再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認被告甲○○、乙○○有涉犯違反律師法嫌疑,重
      啟偵查,再行起訴,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認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
      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犯罪,辯護人為渠等辯稱:
    被告甲○○並未僱用律師執行業務,被告乙○○僅負責泡茶
    、送文件,未執行律師業務,龔○○律師為亞睿法律事務所
    、法冠法律事務所所長,才是真正業務執行的決定人,龔○
    ○律師上下班時間自主,被告乙○○、甲○○無法指揮、監
    督事務所所長及所內律師,從接案、派案還有到最後的回報
    ,通通都是律師自主,係因龔○○律師受到法院強制執行,
    才會借用被告乙○○、甲○○所成立公司所設立的帳戶做薪
    資發放,並不代表被告乙○○、甲○○有權力去決定薪資或
    是任用人事云云,然查:
(一)甲○○、乙○○均未取得律師資格,亦無律師證書。龔正
      文律師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95年10月16日起
      改名為亞睿法律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其登記
      負責人為龔○○律師,亞睿法律事務所僱用陳○○律師(
      97 年至105年間)為受僱律師協助處理訴訟業務;亞睿企
      管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9日設立由甲○○設立。100年
      3 月22日亞睿法律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辦理註
      銷登記,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設
      立有法冠法律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其登記負
      責人為龔○○律師,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
      屋為乙○○所有,上址1、2樓為法冠法律事務所,3至5樓
      則作為乙○○、甲○○夫妻及其子女之住所,法冠法律事
      務所接續僱用梁○○律師(102年1月起至106年5月間)、
      黃○○律師(105年7月起)、黃○○律師(106年8月起)
      、陳○○律師(106年11月起〈106 年6月至11月為實習律
      師〉)為受僱律師協助處理訴訟事務;乙○○於105年9月
      8 日在同址設立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等情,為被告甲○
      ○、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龔○○律師、陳○○律師
      、梁○○律師、黃○○律師、黃○○律師、陳○○律師此
      部分證述情節均屬相同,並有亞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龔正文、陳○○法院
      登錄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3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9
      34731180號函附亞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設立(含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相關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資料影本、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5月3日中區國稅中市二
      字第0990019310號函附亞睿法律事務所94至97年度申報員
      工薪資所得資料、龔文正律師事務所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編
      號查詢、亞睿法律事務所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編號查詢、亞
      睿法律事務所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
      年8月3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90036423號函附營業人暨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龔正文律師事務所〉、營業人暨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亞睿法律事務所〉、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97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亞睿法律
      事務所〉、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亞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龔○○、陳
      ○○、黃○○、黃○○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 律師基本資
      料及法院登錄資料、法冠法律事務所105年7、8月份、107
      年1月份、3月份薪資單薪資表、亞睿法律事務所稅務電子
      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法冠法律事務
      所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陳
      ○○、龔○○、陳○○、黃○○、梁○○等人之勞保投保
      明細、法冠法律事務所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亞睿法律
      事務所、法冠法律事務所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
      位稅籍調件明細表、乙○○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 稅
      務電子閘門系統等件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
      第247號一卷〈下稱他247一卷,其他偵卷、他卷使用簡稱
      之方式相同〉第3至4頁、第7頁至第8頁,他247二卷第4至
      16頁,第31至39頁,第190頁至第193頁,他3242卷第26頁
      反面至31頁,他3032一卷第22頁至25頁、第28至33頁、第
      37至38頁、第41至第48頁,他3032二卷第27頁、第42頁至
      第46頁、第94至第95頁,偵13913一卷第61頁至62 頁、第
      69至第72頁、第79至82頁,偵13913二卷第95頁、第99至1
      00頁、第103至115頁、116至120頁、第124頁,偵13913四
      卷第89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43頁至第149
      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警聲扣14卷第173至174頁),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乙○○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於107
      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龔○○及甲○○有法冠法律事務所
      財務收支及運用的決定權,法冠法律事務所之財務收支部
      分,包括人事支出、庶務支出、訴訟收入及法律顧問收入
      ,都係甲○○負責管理,財務明細部分龔○○是否會再過
      目,伊不清楚,事務所的金融帳戶存摺、法冠法律事務所
      之營業用大小章由甲○○保管,法冠法律事務所律師以外
      的員工,其工作分配、督導、管理,歸屬龔○○及甲○○
      ,伊與甲○○在99年間先買下事務所現址的房屋,並將戶
      籍遷入,同時開始進行事務所環境裝潢及硬體設備採購,
      事務所的房子係伊本人所有,人事部分,因伊與甲○○於
      99年之前曾在臺中市西屯區經營亞睿法律事務所,將亞睿
      法律事務所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並
      更名為法冠法律事務所後,原亞睿法律事務所員工也一併
      遷入,龔○○於99年之前,就曾擔任亞睿法律事務所所長
      ,所以亞睿法律事務所搬遷並改名法冠法律事務所後,他
      也是所長,甲○○不是該事務所的實際經營者,而是龔○
      ○,伊不曉得自己有無領月薪,要問甲○○,伊都是沒錢
      時找甲○○拿,但不是薪資或獎金,法冠法律事務所的收
      入由甲○○管理作帳,存放於新光銀行等語(見他3032二
      卷第22頁至第25頁);於107年5月2 日偵查中供稱:伊不
      知道自己薪水多少,事務所的薪水是尤俊強做好薪資表之
      後,交給甲○○處理的,不知道是否有拿給龔○○看。法
      冠法律事務所帳戶、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亞睿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印章都是甲○○在保管,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負責人是伊,但伊未有從事任何的業務,該公司從設立
      迄今都沒有從事任何的業務,亞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本是
      要註銷的,但目前還沒有,該公司也沒有從事任何的業務
      。法冠法律事務所辦公室的裝潢、事務機器等設備,都是
      伊跟甲○○出的,但金額伊不知道,都是甲○○處理的,
      而龔○○沒有出錢,只有承租而已。法冠法律事務所的收
      支是尤俊強在作帳的,作好了之後,送給甲○○審核。龔
      ○○有領薪水,但伊不知道領多少等語(見他3032二卷第
      28頁至第29頁);於107年5月15日調查時供稱:甲○○是
      先接手經營亞睿法律事務所,並於100 年左右將亞睿法律
      事務所更名為法冠法律事務所,甲○○並聘任龔○○律師
      擔任法冠法律事務所所長迄今,事務所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是伊本人所有的,實際上伊
      沒有向事務所收取租金,所長龔○○是甲○○僱用的,伊
      只是在事務所掛名擔任執行長,並沒有參與實際營運業務
      ,事務所是甲○○獨資設立,伊不清楚出資多少錢,事務
      所的辦公設備、軟硬體、文具用品、消耗品都是甲○○處
      理,法冠法律事務所民刑事、行政訴訟及非訟事件律師費
      ,都是匯至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帳戶,法冠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甲○○,帳戶資金都是由甲○○負
      責保管、運用,事務所接受委託的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
      雖然會詢問龔○○意見,但主要還是由甲○○決定並分派
      處理,查扣文件資料都沒有龔○○律師以所長身分核章,
      是因為事務所相關營運事項都是由甲○○全權負責處理,
      龔○○律師並沒有介入,事務所律師執行業務所得年度結
      算的盈餘,沒分給龔○○,事務所的律師龔○○、陳○○
      、黃○○、黃○○薪資都是由甲○○支付的等語(見偵13
      913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甲○○於107 年5月15日
      供稱:經伊事後回去再三思考,願意就(修正前)律師法
      第50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設立律師事務所僱用律師
      執行事務所業務罪,認罪,龔○○是伊僱用的,並擔任法
      冠法律事務所名義上的所長,事務所是伊獨資設立的,當
      初設立事務所的時候,房子是自己的,為了將房子做為事
      務所辦公室使用,花費裝潢費用及新辦公設備共約450 萬
      元,部分舊辦公設備、軟硬體及文具用品係從亞睿法律事
      務所搬過來的,法冠法律事務所接受委託的民刑事、行政
      訴訟及非訟事件律師費、顧問費由伊收取、保管及運用,
      伊負責事務所的所有開銷,伊才是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帳
      務資料是伊製作的,不需龔○○核章,但基於尊重,會將
      這些文件給他參考,事務所律師執行業務所得年度結算的
      盈餘,沒有分給龔○○,事務所的工作都是伊一人負責處
      理,乙○○雖然掛名事務所的執行長,但實際上並無分派
      固定正式業務,在事務所的薪資表中編列伊個人9 萬元薪
      資、乙○○10萬元薪資,但實際上事務所所有經費都是伊
      的,所以伊也沒有實際提領前述9、10 萬元,會這樣編列
      ,係想把伊人力費用算進事務所營運成本,事務所員工包
      括律師的薪資都是由伊支付的,乙○○並沒有參與事務所
      的經營,伊與龔○○律師相識很久,彼此有很好的交情,
      事務所設立時,正值龔○○離婚、債務纏身,是基於協助
      好朋友的立場才會設立事務所並雇用龔○○為名義上的所
      長,目的是希望能幫助龔○○再站起來,希望法律可以給
      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偵13913一卷第31 頁至第38頁
      )。
      由前述被告甲○○、乙○○偵查中供述內容,被告甲○○
      接手亞睿法律事務所、後設立法冠法律事務所僱用龔○○
      律師為所長,並僱用其他律師執行職務,被告甲○○為亞
      睿法律事務所、法冠法律事務所實際負責人,被告乙○○
      提供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供法冠法律事
      務所使用,並設立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等情,至為明確
(三)又證人龔○○律師於107年5 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自擔任
      法冠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起,實際上都是領甲○○薪水,也
      是受甲○○僱用。法冠事務所伊沒有出資,據伊所知,是
      甲○○出資或提供,包括軟硬體辦公設備及辦公處所,有
      關法律專業的部分,如有甲○○有跟伊討論,幾乎都是伊
      決定,如果甲○○沒有和伊討論,伊就不知道,財務部分
      則皆由甲○○負責,招攬業務的部分,原則上要經過伊同
      意,才能接客戶和案子,但如果甲○○沒跟伊說,伊也不
      會知道,扣押物當中紀錄101年8月至107年3月間法冠法律
      事務所客戶名稱、委辦事項、金額及付款方式之應收帳款
      資料,其上客戶名稱及委辦事項有一半以上是伊不知道的
      ,客戶支付的款項也不是伊收取的,應該是甲○○收取的
      。伊每月支領8萬元,大部分是甲○○在每月6日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給伊,若剛好6 日在辦公室遇到,甲○○手上
      有現金,就會直接以現金方式給薪水,伊不能參與分得法
      冠法律事務所盈餘,因為伊與甲○○是單純的僱傭關係,
      並非合夥關係,法冠法律事務所其他員工的薪資,並非由
      伊支付,但他們可能不知道,因為他們還是會尊稱伊為所
      長,乙○○沒有固定工作,就是打雜,若有需要,會幫忙
      開車、送件、取件,不會參與案情討論,也不參與事務所
      營運,伊和乙○○沒有交集,法冠法律事務所律師主要由
      伊面試和決定是否錄用,甲○○會在旁提供意見。伊知道
      甲○○做錯了,但甲○○為事務所付出很多心血,實屬不
      易,伊會勸甲○○認罪,如果甲○○認罪,希望給甲○○
      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他3032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聲
      扣卷第37頁至第39頁);於107 年5月3日偵查中結證證稱
      :今日調查站所述筆錄內容實在,伊雖然擔任法冠法律事
      務所負責人,但伊是領甲○○固定薪資,伊和甲○○是僱
      傭關係,帳面上是8 萬,但是伊有欠甲○○錢,所以要扣
      除利息還本金,甲○○會問伊這個月可否扣,如果扣就會
      扣1 萬,會成立法冠法律事務所是因為伊經濟發生困難,
      伊沒有人脈、沒有客源,原本在西屯路1 段自己開事務所
      ,因為沒有生意,透過新竹同業介紹甲○○,必須領甲○
      ○薪水才有辦法支付家裡的生活費用,伊並沒有支付租金
      給甲○○,如果伊不在法冠法律事務所,就不知道收費情
      形,委任案件費用伊沒有收過,也不確定誰在收,因為伊
      信用不好,所以匯到伊女兒帳戶,是甲○○匯的,如果案
      件量大到無法負荷,甲○○會來問伊是否要再找受雇律師
      分擔案件量,結案獎金是甲○○規定,從頭到尾處理完可
      以拿2,000 元,法冠法律事務所收入存入何帳戶伊不清楚
      ,法冠企管顧問公司、亞睿企管顧問公司從事何業務伊不
      知道,伊不會去問,感覺沒有什麼業務,法冠法律事務所
      有一個帳戶,但是沒有在用,除非客戶票有指名才會匯到
      帳戶內,伊只負責訴訟部分,不會去看款項、帳戶,這都
      是甲○○負責,伊不清楚每年法冠法律事務所收入、金額
      ,也沒有參與報稅,伊自己是受雇於甲○○,從帳面資料
      看起來另外3 位律師(即陳○○律師、黃○○律師、黃○
      ○律師)應該也是受雇於甲○○,但他們可能以為受雇於
      伊,伊自己部分確實受雇於甲○○,領固定薪水,伊既然
      領人家薪水,就沒有資格選擇案件等語(見他3032二卷第
      98頁至第100頁、聲扣卷第53頁至第57頁);於107 年9月
      21日偵查中證稱:亞睿、法冠法律事務所盈虧是被告甲○
      ○負責,伊是為五斗米折腰,伊是領固定薪水,沒有分紅
      等語(見偵13913四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偵15549卷第15
      7頁至第1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甲○○有債務
      關係,伊是債務人,借錢的時間應該法冠事務所設立時,
      大概在100 年時就有借了,債務沒辦法清償,因為常常需
      要用錢就會跟甲○○開口,債務清償部分,伊必須先知道
      事務所每個月收入進來有無辦法能夠支付事務所的開銷,
      如果這個月沒有辦法,伊就會希望甲○○能讓我延期清償
      ,如果有辦法支付,伊再想看看能否還甲○○多少錢,錢
      就是直接從事務所扣除,如果收入進來放到一個固定的帳
      號裡面,伊並沒有跟甲○○合意一定要怎樣的情況或是每
      個月固定要還多少,但錢能還會盡量還,委任費用如果當
      事人當場有帶來,就會直接請會計作帳簽收,如果不是當
      場支付委任費用,會匯到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的帳號,
      亞睿法律事務所的法律案件,也是現金如果當事人有帶到
      事務所,就會直接收現,若匯款,就會提供當事人帳號,
      匯款到亞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9
      0頁至第305頁)。由是可見,證人龔○○律師就其雖掛名
      為亞睿法律事務所所長、法冠法律事務所所長,然實際上
      係領固定薪資,受雇於被告甲○○,無法選擇案件,不負
      責亞睿、法冠法律事務所盈虧,亦不知悉亞睿法律事務所
      、法冠法律事務所財務狀況,如該亞睿法律事務所、法冠
      法律事務所當事人有匯款支付律師報酬,亦是匯款至亞睿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帳戶內等情,
      證述綦詳。
(四)參酌卷附法冠法律事務所105年7月份、8 月份薪資表,可
      見龔○○律師欄位本薪欄為空白,應支欄位合計5 萬元,
      應扣欄位包含「還30000」、「利息9400 」,最末欄實領
      薪資記載為0(見他3032二卷第27頁、第42頁、第43 頁)
      。卷附107年3 月份應領金額表,載有「龔」金額為46932
      元(見他3032二卷第46頁)。卷附法冠法律事務所107年1
      月薪資單,龔○○部分,記載應支8 萬元,應扣欄位包含
      「利息8000」、「還款10000」,實領薪資記載為33464,
      107年3月薪資單,龔○○部分,記載應支8 萬元,應扣欄
      位包含「利息8000」、「還款10000 」,實領薪資記載為
      53466元(見他3032二卷第94頁至第95頁,偵13913一卷第
      69頁至第71頁,就107年3月份,記載與107年3月薪資表相
      同,見偵13913一卷第62 頁)。再佐以卷附法冠法律事務
      所107年請款單2張,其上匯款帳戶均為被告乙○○擔任負
      責人之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而非法冠法律事務所(見
      他3032一卷第16頁、第17頁)。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6月1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
      7264號函附亞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及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交易明細,亦可見到多次轉帳交易人資料顯示為龔○○
      律師未成年子女龔○童,亦即轉帳至龔○童所有帳戶內之
      交易明細(見偵13913三卷第183至228 頁)。以上各節,
      均可佐證證人龔○○律師證述內容,並非子虛。
(五)除龔○○律師外,其餘亞睿法律事務所、法冠法律事務所
      實情,則有下列證述可參:
1、證人黃○○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職時是甲○○和所長
    龔○○律師一起面試伊,大多數的案子都是由甲○○分配給
    伊處理,幾乎95 %,有一些案子可能會是龔律師認為伊適合
    就給伊承辦,但這是極少數,伊的律師業務大多數都由甲○
    ○決定,伊不知道原因,任職的時候就是這樣,薪資伊確定
    是企管公司轉帳的,但伊不能確定到底是亞睿企管還是法冠
    企管,應該是法冠企管,因為法冠好像是後來才有的,在承
    接訴訟案件的過程中,如果遇到問題或是障礙,法律上的問
    題會請教龔律師,若案件評估下來,伊認為哪幾個問題會有
    可能導致這個案件有勝敗的疑慮,還是有可能會跟甲○○講
    ,若遇到需終止委任的狀況,會向甲○○回報,書狀伊會LI
    NE給甲○○,請她LINE給客人確認,甲○○會通知當事人說
    哪裡要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6頁)。
2、證人黃○○律師於107年5 月2日偵查中證稱:任職時是甲○
    ○和龔○○律師一起面試伊,有時甲○○指派案件,有時案
    件就擺在櫃子,不知是誰放的,薪水是匯款存摺明細是記載
    「法冠企管顧問有」等語(見他3032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聲扣卷第67頁至第71頁);於107年5月11日警詢中證稱:行
    政、財務決定權都是甲○○,原則上只要律師跟甲○○討論
    好後,就可決定接受訴訟案件或非訟案件,不用經過龔○○
    同意等語(見偵13913 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龔○○和甲○○哪一個指派給伊案件大概各半,薪
    資是由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匯到帳戶,其實當時伊看自己
    的帳戶也有疑問,但不敢問,因為怕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327頁至第337頁)。
3、證人陳○○律師於107 年5月2日偵查中證稱:薪資是匯款至
    伊帳戶,印象中是法冠企管匯款,實習時直接領現金等語(
    見他3032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聲扣卷第59頁至第64頁);
    於107年5月11日警詢中證稱:任職時是甲○○和黃○○律師
    一起面試伊,若客戶給予的律師費是現金,那就是甲○○收
    取並負責保管,龔○○律師不在事務所時,都是甲○○在管
    理,甲○○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委託案件,不清楚是否經
    過龔○○同意,伊接受案件通常是甲○○直接分派,有時也
    由龔○○分派等語(見偵13913 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於
    107年5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漸漸隱約發現甲○○是法冠法
    律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因為金錢都是甲○○在處理,且甲○
    ○會發派案件(見偵13913 一卷第97頁至第98頁);於審理
    時證稱:月薪記得是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的帳戶匯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5頁)。
4、證人梁○○律師於107年5月31日警詢中證稱:任職時是甲○
    ○先面試伊,後來甲○○決定要錄取,但還是請伊和所長龔
    ○○律師會面,會面後正式錄取,法冠法律事務所受託案件
    是否接受委託及收取多少律師費,主要是甲○○和龔○○律
    師決定,伊工作主要是甲○○和龔○○律師指派等語(偵13
    913一卷第251頁至第255頁);於107 年6月19日偵查中證稱
    :伊薪水係由公司帳戶匯款,當時伊認為是事務所為了節稅
    設的公司等語(偵15549卷第35頁至第41頁,偵13913一卷第
    283頁至第289頁);於審理時證稱:承接案件時,是甲○○
    告知該案件由伊處理,案件處理過程當中,如果有狀況要解
    除委任或是其他情況,中間的過程,要看所長在不在,通常
    是甲○○跟所長兩人在決策,但一般是跟甲○○回報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0頁)。
5、證人陳○○律師107年6月19日於偵查中證稱:遷址到東山路
    1 段23號後,很多時候案件分配是甲○○處理,因為龔○○
    律師都不在等語(見偵15549卷第35頁至第41頁、偵13913一
    卷第283頁至第2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是由甲
    ○○告知某個案件由伊來處理,承接訴訟案件後,若遇到溝
    通上的問題,會跟甲○○反應,因為是甲○○接進來的案子
    ,她跟當事人會比較熟,關於解除委任的部分,會跟所長報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6頁)。
(六)承(五)各證人證述內容,另參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
      證據檢視報告,被告甲○○於107 年4月18日下午4時36分
      許,傳送「那個劉小姐的保護令要先寫」、「侶揚」等訊
      息與陳○○律師,陳○○律師則回以「寫好了」;於 106
      年7月4日下午2 時50分許,傳送「你研究一下我們是買方
      」、「看看有無空間」等訊息予黃○○律師,黃○○律師
      則回以「好的,我下班後馬上著手研究,再把自己的意見
      提供給副總,謝謝副總」;於106年8月2日傳送「契約.pd
      f 」、「修改」予黃○○律師,黃○○律師則回以「好的
      !」,後於106年8月3日上午1時25分許,黃○○律師傳送
      「契約修改之法律建議書.docx 」、「早上再煩請副總過
      目了~」予被告甲○○;被告甲○○於106年9月2 日下午
      11時49分許,傳送「我一直在想王詩鳴案我怎麼會拆開」
      、「一部份你」、「一部分侶揚勒」,黃○○律師則回以
      「您本來要給侶揚」、「但看他案子多」;於106年9月19
      日下午8 時26分許,黃○○律師傳送「副總~跟您確認一
      下~您交代我的工作是審契約、寫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的工
      作(下略)」,於同日11時13分許傳送「副總~我擬好了
      ~再麻煩您看看~」予被告甲○○;被告甲○○於106年7
      月11日上午12時36分許傳送「今天看蔡景隆這件答辯狀」
      、「後面這有無怪怪的」、「由其是最後一段」、「我們
      不是上訴理由狀勒」予黃○○律師,於同日上午12時41分
      許傳送「這種錯誤是不能錯的喔」,黃○○律師回以「好
      的,我會記取教訓」,後於同日1時5分許回以「副總~我
      修改好了~再麻煩您查收~非常抱歉~造成您的麻煩了」
      ;黃○○律師於106年8 月23日上午9時48分許傳送「副總
      ~不好意思~這是昨天的異議狀~」,被告甲○○回以「
      你覺得可以就出狀」等(見偵13913 二卷第143頁至第220
      頁),由此類訊息互動,可證被告甲○○確就法冠法律事
      務所中黃○○律師等受雇律師承辦案件具有決定權,能決
      定工作指派,被告甲○○對受雇律師承辦案件,亦存有部
      分指揮監督之權限。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服務部107年6月1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7264號函附
      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亦可見到多次轉帳交易
      人資料顯示為黃○○律師、陳○○律師、黃○○律師,亦
      即轉帳至渠等所有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見偵13913 三卷第
      183至228頁)。勾稽前述(三)部分及前述內容,可知亞
      睿法律事務所、法冠法律事務所收入均進入由被告甲○○
      擔任負責人之亞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被告乙○○擔任負
      責人之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龔○○律師並非亞睿企管
      顧問有限公司、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無法實際
      掌控以亞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
      義開設帳戶內之金錢,黃○○律師等受雇律師之薪資,乃
      至於所長龔○○律師之薪資,均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
      之亞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法冠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掌管。
(七)再觀諸法冠法律事務所105年7月份薪資表,可見被告甲○
      ○、乙○○本薪欄各為4萬元、4 萬元,應支欄位合計各8
      萬、10萬元,最末欄實領薪資為空白,105年8月份薪資表
      ,被告甲○○、乙○○本薪欄各為5萬元、2萬6400元,應
      支欄位合計各9萬、10 萬元,最末欄實領薪資為空白(見
      他3032二卷第27頁、第42頁、第43頁)。卷附107年3月份
      應領金額表,完全未見到被告甲○○、乙○○姓名(見他
      3032二卷第46頁)。卷附法冠法律事務所107年1月薪資單
      ,可見被告甲○○、乙○○本薪欄各為5萬元、2萬6400元
      ,應支欄位合計各9 萬、10萬元,最末欄實領薪資為空白
      (見他3032二卷第94頁至第95頁,偵13913一卷第69 頁至
      第71頁,就107年3月份,記載與107年3月薪資表相同,見
      偵13913一卷第62 頁),可見被告甲○○、乙○○並非係
      領取固定薪資,而係可分得剩餘盈餘甚明。上述各節,益
      徵被告甲○○係負責亞睿法律事務所、法冠法律事務所之
      行政業務等等事務,且就亞睿法律事務所、法冠法律事務
      所人事進用、法律事務之解答等重要事項均有決定之權,
      就亞睿法律事務所、法冠法律事務所之收入,亦係由被告
      甲○○將所有費用收入扣除龔○○律師應還款部分後,再
      行計算龔○○律師可分得之款項後,支付予龔○○律師,
      益可證亞睿法律事務所、法冠法律事務所平時薪資等財務
      ,亦均由被告甲○○處理,並且係由被告甲○○透過亞睿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後由被告乙○○透過法冠企業顧問有
      限公司加以控制,堪認被告甲○○顯非單純受僱於龔○○
      律師,反係被告甲○○僱用龔○○律師及其他受雇律師,
      由被告甲○○負責行政業務、人事及財務之處理。
(八)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
      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
      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
      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
      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
      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龔○○律師於107年5月間偵查中竟侃侃證述其受雇於
      被告甲○○之情節,於107年7月12日偵查中改稱:因為記
      帳需要,伊薪資單要被扣除借款、利息,伊與被告甲○○
      是口頭的混合契約關係,伊可以決定是否承接案件,比較
      類似委任契約等語(偵13913四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155
      49卷第51頁至第56頁);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改稱:伊
      自己可以做很多決定,不受被告甲○○指揮監督,伊自己
      可以接案件,不受被告甲○○限制等語(見偵13913 四卷
      第177頁至第181頁,偵15549卷第157頁至第161 頁);本
      院審理中證稱:甲○○從來沒有說「龔正文你來我事務所
      當我的員工,我來聘雇你」,事實上伊從來也沒有說是受
      雇於乙○○,法冠法律事務所的大小章一直放在伊身上,
      銀行的印鑑章也都是放在伊的公事包裡面,事務所的職員
      或律師要請病假是否要扣薪以及相關的人事,是由伊決定
      ,目前的會計會每個月交呈事務所帳冊給伊過目等語(見
      本院卷第290頁至第305頁),證述內容避重就輕,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更無非係礙於人情及被告甲○○、乙○○
      同庭在場之壓力,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九)按勞動基準法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
      符憲法第14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揭櫫「民生
      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國
      民政府於18 年11月22日所制訂公布之民法「債編」第2章
      「各種之債」第7 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
      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
      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
      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
      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
      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動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
      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
      屬勞動契約。就「受雇律師與律師事務所間」之法律定性
      ,是否屬民法僱傭契約,往昔亦有相當爭議,然依照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4日勞動1字第1020132124號公告
      ,法律服務業僱用之律師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103年4月
      1 日生效,是以「受雇律師與律師事務所」間法律關係之
      定性,應可將之稱為「勞動契約」。復觀現行律師法第12
      9條第1項之用語為「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而律師法
      之規範目的與民法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
      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正確解讀律
      師法規定之內涵時,更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
      念加以理解,其所指應即係「受雇律師與律師事務所」間
      之法律關係,亦即「勞動契約」。
(十)再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
      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
      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
      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
      旨)。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
      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
      予推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勞
      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
      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
      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而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
      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
      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
      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
      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
()律師法於81年11月1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並新
      增第50條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
      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係:「
      為維護司法威信及社會秩序,爰就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
      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行為,增列處罰規定,嚴加取
      締」,嗣先於87年5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明定處罰外國
      律師意圖營利僱用我國律師執行我國法律事務。再於90年
      10月31日修正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
      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
      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
      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其立法意旨則係:「鑑於非律
      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
      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
      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於第一項增列非律
      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馬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
      ,以嚴加取締。二、『保障合法,取締非法』為我規範外
      國律師在台工作之原則。外國律師於我國入會開放市場後
      ,依規定申請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者,其執業活動即
      屬合法,即無第五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反之,未取得外國
      法事務律師資格之外國人或外國律師與本國律師合夥或僱
      用本國律師,即非合法,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為明本條第
      二項之適用範圍,爰增列「外國人」,並修正『外國律師
      』為『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以期週延,而杜爭議。」
      。於109年1月15日變更條次,並修正為「無律師證書,意
      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
      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
      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
      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其修正意
      旨略為「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將原『未取得律師資格
      』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以符修正意旨」。是依上開立
      法沿革及立法意旨,可知「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之專屬
      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
      益,並維護訴訟品質及司法威信。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
      現行律師法第127 條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揆
      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
      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
      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
      ),又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
      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
      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
      ,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
      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
      法第127條設有處罰規定之故。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5
      0條規定,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29 條之規範目的、
      範圍,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
      自行辦理」訴訟事件者,應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罪處斷;至於無律師證書之人為規避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
      罰則,「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或設立事務所
      僱用律師,由律師具名執行業務」者,則屬於現行律師法
      第129條第1項非法執行業務罪之規範範疇。被告甲○○、
      乙○○辯護人,辯稱渠等並未執行律師業務,亦未指揮監
      督龔○○律師或其他受雇律師云云,然現行律師法第 129
      條第1項規定本係在處罰規避現行律師法第127條之行為,
      其中「設立事務所僱用律師」之行為,被告甲○○、乙○
      ○本無庸自己執行律師業務。再者,律師執行業務內容,
      具有高度專業及獨立性,該條文處罰之行為人其身分暨係
      「無律師證書」(修法前原為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亦
      即欠缺律師所具備專業之人,顯見立法者於立法時並不預
      設此種「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之行為,需以鉅細靡遺
      就律師執行業務之核心事項加以指揮監督為必要,毋寧說
      通常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與受雇律師間,本不必然就受雇
      律師如何執行業務此等核心事項,加以澈底指揮監督。而
      由前揭論述,可見龔○○律師或黃○○等受雇律師薪資係
      由被告甲○○發放,龔○○律師及其他受雇律師彼此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被告甲○○能分配渠等工作內容,有部分
      指揮監督權限,龔○○律師及其他受雇律師提供勞務以獲
      取薪資,具有經濟上從屬地位,足認龔○○律師或黃○○
      等受雇律師,均係受被告甲○○所僱用。
()被告甲○○、乙○○辯護人,又辯稱僅係因龔○○律師遭
      法院強制執行,而借用帳號予龔○○律師使用云云,然龔
      ○○律師於偵查中已明白陳稱係於95年間透過同業介紹認
      識被告甲○○,斯時被告甲○○與龔○○律師並非熟識,
      交情非深,此種非親非故,亦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況下,
      何以被告甲○○願意將帳戶借與龔○○律師使用?又龔○
      ○律師何以不借用親人,如其未成年子女帳戶使用?被告
      甲○○、乙○○辯護人所辯,顯悖乎常理,不足採信。又
      被告乙○○辯護人具狀提出乙○○酗酒就醫、開庭恍神等
      ,此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無從審酌,
      況被告乙○○於開庭時均無不能完全陳述之情,其訴訟能
      力並無欠缺,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乙○○、甲○○所辯,係事後卸責
      之詞,尚難憑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乙○○、甲○○設立事務所自95年10月間直至遭
      查獲時,被告乙○○、甲○○均未取得律師資格、亦未取
      得律師證書,而設立事務所僱用律師執行職務,律師法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
      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
      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
      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
      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爭議,但共同正
      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
      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
      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
      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
      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
      ,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參與
      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
      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
      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
      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本院固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乙○○於95年伊始即共同與被告甲○○意圖營利
      ,設立亞睿法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然被告乙○○於 100
      年3 月22日,為圖分得法冠法律事務所盈餘,而實際分擔
      提供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作為法冠法律
      事務所所在地,並於同址設立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提
      供該公司帳戶供法冠法律事務所當事人匯款及支付受雇律
      師薪資所用,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甲○○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且被告乙○○參與共同
      非法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係在被告甲○○犯
      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詳後述),被告乙○
      ○此事中共同正犯就全部行為,均須負責。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現行律師法第129 條
      第1 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被告乙○○、甲○○為共同正
      犯,業如前述。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甲○○犯現行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之罪
      ,亞睿法律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法冠法律事
      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雖設立地址不同、統一編號
      不同、名稱亦相異,然兩事務所存續時間密接,登記之負
      責人均為龔○○律師,應屬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所為足生損害於律師專業證
      照制度及國家司法秩序、威信,考量被告乙○○、甲○○
      犯罪所得,亞睿法律事務所、法冠法律事務所存續時間之
      長短,兼衡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自陳大專畢業,
      在事務所當行政助理,對外名稱是副總,月收入約4 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
      ,在事務所掛名執行長,但其實沒有做什麼事,除非龔○
      ○律師有交辦事情,月收入多少我不清楚,無未成年子女
      ,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9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及適用說明:
1、被告甲○○、乙○○為上揭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
    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
2、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
    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
    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
    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
    追徵價額」替代之。
3、又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
    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
    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估算條款意義在於法院得以運用估算,以避免在某些縱使
    尚非完全不可能,確屬難以調查之情形中,必須對屬於不法
    利得沒收的財產價值的種類與範圍做出細節的確認,進而使
    程序得以簡化與迅速進行。
(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
      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
      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乙○○、甲○○非法設立亞睿法律事務所、法冠法律
      事務所,該二事務所所獲得收入,均應為犯罪所得。因清
      查得實際收入狀況,需耗費過多成本,爰依照可查得之稅
      務資料即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收入以帳載金額計算
      )作為估算依據,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7年1
      0月16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71555514 號書函附亞睿
      法律事務所99至100 年度申報資料及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
      籍查詢列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7年5月
      15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72553440號書函附法冠法律
      事務所100至10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109年2月
      24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92551399號書函附法冠法律
      事務所106至107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偵13913
      二卷第16至72頁、第127至139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4
      頁),並均計算至本案遭查獲即107年5月2 日時止。另就
      無收支報告表可供估算之年度(即95年度至98年度,參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 年10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
      綜所字第1070609168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
      7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71165080號函,偵1
      3913二卷第126頁、第141頁),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
      亦未免對被告財產權造成不當侵害,不加以沒收或追徵。
      又公訴意旨雖就101年度至107年度法冠法律事務所犯罪所
      得部分,應以執行業務所得與應收帳款資料中較高者計算
      ,然本院認應收帳款資料應係作為內部記帳使用,並無從
      認定其上記載金額均已實際收足,爰均以稅務資料作為估
      算依據。又依照前揭說明,亞睿法律事務所、法冠法律事
      務所之營運成本故毋庸扣除,然就上開二事務所受雇律師
      (含受雇之所長龔○○律師)或職員,渠等實際領得之薪
      資係渠等確實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處,爰以稅務資料歷年申報薪資收入為準,予以
      扣除(扣除部分不含被告甲○○歷年所申報薪資收入,及
      被告乙○○於法冠法律事務所時所申報薪資收入)。又龔
      ○○律師部分,縱部分報酬係償還與被告甲○○間債務,
      該部分亦不能認非屬龔○○律師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基
      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均以每月8 萬元認定龔○○律師之
      薪資。又被告乙○○係自法冠法律事務所設立後參與犯罪
      ,業如前述,就亞睿法律事務所犯罪所得,僅對被告甲○
      ○宣告沒收。而法冠法律事務所犯罪所得部分,因無法區
      辨被告乙○○、甲○○實際分得數額,參酌前揭說明,即
      應平均分擔。綜上所述,爰計算被告乙○○、甲○○應沒
      收犯罪所得各為473萬7,236元、593萬3,285元(詳如附表
      一),並分別於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扣案物品欠缺
      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甲○○就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再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
    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
    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
    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
    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由現行
    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修正前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法條文
    義觀之,雖可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
    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然就法條文義
    觀之,若前後設立不同事務所之情況,此種行為,未必皆出
    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含括設立不同事務所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自亦
    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部分,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
    效果之原貌。審酌本案被告乙○○、甲○○設立律師事務所
    ,其目的故在圖得不法利益,然公訴意旨如附表二所載,被
    告乙○○、甲○○於93年9 月間,承接設立亞睿法律事務所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月薪5或6萬元之薪資,僱用張
    ○○律師擔任亞睿法律事務所所長,並接續僱用不知情之陳
    靜娟律師、黃淑雅律師、陳怡君律師擔任受僱律師執行業務
    ,張○○律師於95年間離職後,改由陳怡君律師短暫擔任該
    事務所所長等部分,因亞睿法律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
    號)業於95年9月4日註銷稅籍,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
    市分局99年8月3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90036423號函、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 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
    字第1071185080號函、亞睿法律事務所之稅務電子閘門營利
    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247卷第188
    頁、偵15549卷第199頁,偵13913四卷第155頁),亞睿法律
    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亞睿法律事務所(統一編
    號0000000 號)雖名稱相同,然稅籍不同,事務所負責人亦
    有差異,亞睿法律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塗銷稅籍
    與龔正文法律事務所更名為亞睿法律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
    000 號)之時間亦有間隔,二者應屬截然可分之相異法律事
    務所,被告乙○○、甲○○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行為決
    意、犯罪時間與行為均屬可分,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當應以
    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始為適當。
三、所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所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
    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由「追訴權,
    因左長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
    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
    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乙○○、甲○○行
    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被告所涉犯之現行
    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
    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罪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乙○○
    、甲○○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5 年,新法之追訴
    時效期間則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乙○○、甲
    ○○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即應適用被
    告乙○○、甲○○行為時之舊法。
四、經查,被告乙○○、甲○○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即於93年9 月
    間至95年9月4日間涉犯前開違反律師法罪嫌,案經公訴人於
    108年5月13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函文狀及本院收件戳印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
    告乙○○、甲○○此部分被訴之最後犯罪時間為95年9月4日
    ,以當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計算之結果,被告
    乙○○、甲○○被訴如附表二所犯前揭違反律師法罪嫌之追
    訴權時效顯早告完成。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此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前開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
    院認應論以數罪,業如前述,關於被告乙○○、甲○○被訴
    如附表二違反律師法之犯罪事實部分,爰為免訴之諭知。此
    部分既為免訴之諭知,被告乙○○、甲○○辯護人聲請傳喚
    張○○律師為證人到庭作證,自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
現行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犯罪所得之計算(單位:民國、新臺幣)                                             
┌──┬─────────────┬─────────┬────────────┐
│年度│計算方式                  │數額              │備註                    │
├──┼─────────────┼─────────┼────────────┤
│99  │亞睿法律事務所99年度收入總│1,167,902元       │僅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及│
│    │額3,817,902元-全部薪資支出│                  │追徵。                  │
│    │1,690,000元-龔○○律師薪資│                  │                        │
│    │960,000元+被告甲○○申報薪│                  │                        │
│    │資支出0元                 │                  │                        │
├──┼─────────────┼─────────┼────────────┤
│100 │亞睿法律事務所100年度收入 │28,147元          │僅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及│
│    │總額930,000元-全部薪資支出│                  │追徵。                  │
│    │771,183元-龔○○律師薪資  │                  │(本年度申報所得期間至  │
│    │240,000元+被告甲○○申報薪│                  │100年3月22日,龔○○律師│
│    │資支出109,330元           │                  │3月份薪資以全月計算)   │
│    │                          │                  │                        │
│    ├─────────────┼─────────┼────────────┤
│    │法冠法律事務所100年度收入 │1,299,046元       │對被告甲○○、乙○○宣告│
│    │總額3,792,046元-全部薪資支│                  │沒收及追徵,平均分攤,各│
│    │出2,586,000元-龔○○律師薪│                  │為649,523元(1,299,046÷│
│    │資720,000元+被告甲○○申報│                  │2=649,523)。           │
│    │薪資支出420,000元+被告陳冠│                  │(本年度申報所得期間100 │
│    │升申報薪資支出393,000元   │                  │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 │
│    │                          │                  │,龔○○律師薪資以9個月 │
│    │                          │                  │計算)                  │
│    │                          │                  │                        │
│    │                          │                  │                        │
│    │                          │                  │                        │
├──┼─────────────┼─────────┼────────────┤
│101 │法冠法律事務所101年度收入 │891,500元         │對被告甲○○、乙○○宣告│
│    │總額4,726,700元-全部薪資支│                  │沒收及追徵,平均分攤,各│
│    │出4,033,200元-龔○○律師薪│                  │為445,750元(891,500÷  │
│    │資960,000元+被告甲○○申報│                  │2=44 5,750)。          │
│    │薪資支出636,000元+被告陳冠│                  │                        │
│    │升申報薪資支出522,000元   │                  │                        │
├──┼─────────────┼─────────┼────────────┤
│102 │法冠法律事務所102年度收入 │1,143,540元       │對被告甲○○、乙○○宣告│
│    │總額3,790,500元-全部薪資支│                  │沒收及追徵,平均分攤,各│
│    │出1,931,400元-龔○○律師薪│                  │為571,770元(1,143,540÷│
│    │資960,000元+被告甲○○申報│                  │2= 571,770)。          │
│    │薪資支出0元+被告乙○○申報│                  │                        │
│    │薪資支出244,440元         │                  │                        │
├──┼─────────────┼─────────┼────────────┤
│103 │法冠法律事務所103年度收入 │1,572,301元       │對被告甲○○、乙○○宣告│
│    │總額4,414,501元-全部薪資支│                  │沒收及追徵,平均分攤,各│
│    │出2,170,200元-龔○○律師薪│                  │為786,150.5元(1,572,301│
│    │資960,000元+被告甲○○申報│                  │÷2=786,150.5)。       │
│    │薪資支出0元+被告乙○○申報│                  │                        │
│    │薪資支出288,000元         │                  │                        │
├──┼─────────────┼─────────┼────────────┤
│104 │法冠法律事務所104年度收入 │2,549,896元       │對被告甲○○、乙○○宣告│
│    │總額5,110,004元-全部薪資支│                  │沒收及追徵,平均分攤,各│
│    │出1,892,908元-龔○○律師薪│                  │為1,274,948元(2,549,896│
│    │資960,000元+被告甲○○申報│                  │÷2=1,274,948)。       │
│    │薪資支出0元+被告乙○○申報│                  │                        │
│    │薪資支出292,800元         │                  │                        │
├──┼─────────────┼─────────┼────────────┤
│105 │法冠法律事務所105年度收入 │51,448元          │對被告甲○○、乙○○宣告│
│    │總額2,255,896元-全部薪資支│                  │沒收及追徵,平均分攤,各│
│    │出1,561,248元-龔○○律師薪│                  │為25,724元(51,448÷    │
│    │資960,000元+被告甲○○申報│                  │2=25, 724)。           │
│    │薪資支出0元+被告乙○○申報│                  │                        │
│    │薪資支出316,800元         │                  │                        │
├──┼─────────────┼─────────┼────────────┤
│106 │法冠法律事務所106年度收入 │1,680,186元       │對被告甲○○、乙○○宣告│
│    │總額3,778,002元-全部薪資支│                  │沒收及追徵,平均分攤,各│
│    │出1,454,616元-龔○○律師薪│                  │為840,093元(1,680,186÷│
│    │資960,000元+被告甲○○申報│                  │2=840,093)。           │
│    │薪資支出0元+被告乙○○申報│                  │                        │
│    │薪資支出316,800元         │                  │                        │
├──┼─────────────┼─────────┼────────────┤
│107 │(法冠法律事務所107年度收 │約286,555.66元    │對被告甲○○、乙○○宣告│
│    │入總額4,390,000元-全部薪資│                  │沒收及追徵,平均分攤,各│
│    │支出3,487,133元-龔○○律師│                  │為143,277.83元(286,555 │
│    │薪資960,000元+被告甲○○申│                  │.66÷2=143,277.83)。   │
│    │報薪資支出600,000元+被告陳│                  │(本案係於107年5月2日遭 │
│    │冠升申報薪資支出316,800元 │                  │查獲,爰以全年度計算相當│
│    │)÷12×4                 │                  │4個月數額之犯罪所得認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被告甲○○應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933,285元。                       │
│    │(計算式:0000000+ 28147+649523+445750+ 571770+786150.5+0000000+25724+  │
│    │ 840093+143277.83=0000000.33)(以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被告乙○○應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4,737,236元。                     │
│    │(計算式:649523+445750+ 571770+786150.5+ 0000000+25724+840093+143277.  │
│    │83=4,737,236.33)(以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附表二
┌──┬────────────────────────────────────┐
│犯罪│甲○○(原名尤淑美)原從事美髮業,於民國84年起擔任亞太法律事務所之客服部│
│事實│副理,86年間轉往聯誠法律事務所擔任客服人員,88年間轉任由陳挈之(已歿)律│
│    │師擔任所長之亞睿法律事務所,負責總管所內事務。約於90年後該事務所改由蔡慧│
│    │玲律師擔任所長,其後因不明原因去職;再由吳國源律師與甲○○接洽後,於 92 │
│    │年12月間接任所長,並陸續僱用張庭禎律師、何國榮律師、張○○律師擔任受僱律│
│    │師。嗣吳國源律師於93年5月間去職後,因張庭禎律師及何國榮律師均不願承接擔 │
│    │任所長,而先後離職(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陳挈之、蔡慧玲、吳國源係與甲○○合│
│    │夥或受僱於甲○○)。甲○○明知其與其夫乙○○(原名陳登煌)均未取得律師資│
│    │格,不得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竟意圖營利而│
│    │於93年9月間,承接設立亞睿法律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
│    │樓之1),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或6萬元之薪資,僱用張○○律師擔任亞睿法律 │
│    │事務所所長,並接續僱用不知情之陳靜娟律師、黃淑雅律師、陳怡君律師擔任受僱│
│    │律師執行業務,甲○○擔任律師特助,乙○○擔任執行長,負責對外開拓法律顧問│
│    │業務並介紹訴訟案件由所內律師辦理,並在同址設立亞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嗣張│
│    │格明律師於95年間離職後,改由陳怡君律師短暫擔任該事務所所長。            │
└──┴────────────────────────────────────┘
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現行律師法第129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
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
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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