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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胡忠文康應龍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藍心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8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108年4月底,曾遭林紹偉、蘇南榮等人拘禁2、3天,且被他們輪流性侵,他們還當面吸食安非他命,對其吐煙,也有以手指、吸管沾安非他命插入其陰道,其於事發之後曾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完全未曾提及有前述所辯因遭拘禁性侵,而接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請查明是否曾於107、108年間受理被告報案遭強制性交之紀錄,該分局以109年6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1122414號函覆稱,並無該等報案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此外,被告又未能提供其所指加以性侵及以毒品強施其身體之林紹偉、蘇南榮年籍、住所以供查證。其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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