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心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藍心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於10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凌晨1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3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19室「嘉年華汽車旅館」查獲藍心恬及陳建維2人,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管2支、塑膠球1個等物,後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採集藍心恬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藍心恬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採尿前曾遭他人非法侵害,並在伊面前施用毒品,但不給伊施用,伊亦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3日凌晨1時3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尿液檢體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475ng/ml、35,121ng/ml,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為證(見毒偵4310卷P17至P19)。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4天,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佐。是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既檢出高濃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成份,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其所辯於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又被告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於106年12月17日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之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除上開累犯案件外,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處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非可取。2.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3)暨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管2支、塑膠球1個(見毒偵4310卷P1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在場證人陳建維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陳建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毒偵4310卷P4、P7),又該等扣案物亦非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