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9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心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送達文書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心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37號簡易判決後,該簡易判決正本業於106年5月3日送達至被告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3住所地,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該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此有蓋印「慶橋長隄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6年5月15日上訴期間屆滿(期間末日106年5月13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06年5月15日),惟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上訴狀」1份存卷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