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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心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藍心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108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藍心恬對於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陳稱:伊是在尿瓶裡面加水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查:

1、關於本件警方如何對被告採集尿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員警謝佳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學長要對被告強制驗尿,把被告抓回來,請女警協助驗尿,伊等拿空瓶,請被告手持空瓶進入廁所,把褲子脫下來,以伊等目光可以視見被告排尿及杯子杯口,才請被告排尿,並請被告把驗尿導入杯中,自己封蓋,伊等不會讓被告把門關起來,讓被告有從馬桶撈水的動作,伊等全程有目擊被告如何排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員警謝佳恩係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而為上開證述,而其與被告素無仇隙,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2、被告雖謂:員警謝佳恩當天沒上班,是另一名長頭髮的女警對其採尿,伊不知道該女警有無看到伊把馬桶水放進尿瓶內,她眼睛就是放空,在弄她的頭髮云云(見本院卷第133、136、139 頁),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在尿瓶內加水之過程,係先沖過馬桶後,再從馬桶裡取出水,裡面有幾滴是自己之尿液(見本院卷第50頁),果若屬實,協助驗尿之員警必然會聽見沖水之聲響,殊無可能不加聞問,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既坦承尿瓶內確有自己之尿液,僅不過再加入馬桶內之清水,倘被告確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之,倘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檢出經清水稀釋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所稱在尿液內加水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使用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該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吸毒,伊在107、108年間多次遭他人性侵害,使用吸管將安非他命插入下體,最後1 次係在108年4月間云云。經查:

(一)本件員警於108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查被告之採樣尿液,係經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而堪採信。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 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至4天、大麻1 至10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闡釋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之採樣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於上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雖辯稱其在107、108年間多次遭他人性侵害,使用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插入陰道、下體,最後一次係在108年4 月云云(見本院卷第50、142頁),然本件採尿時間為108 年11月26日,距離被告所稱最後一次性侵害之時間長達7 月之久,縱令被告上開所述屬實,其體內被迫攝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參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意旨,應早已代謝完畢,本件驗尿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殊無可能係因他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插入其陰道、下體所致,是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聲請調取警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員警謝佳恩非對其驗尿之人(見本院卷第135頁),然依被告之供述內容,採樣尿瓶內確有被告之尿液,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已足資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故無再調取警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0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21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17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販賣鞋子工作、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4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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