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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心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0.318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藍心恬曾於:①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7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②99年間因犯同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100 年間因犯同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⑤103 年間因二度犯同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104 年間因犯同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均已執畢)。⑦106 年間因犯同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9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⑧107 年8 月間因犯同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藍心恬上訴中)。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2日凌晨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7 年12月22日凌晨4 時許,執行巡邏任務,見藍心恬獨自站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路邊,乃上前盤查,員警請藍心恬出示證件,然藍心恬稱未帶證件,其亦不配合以口頭申報身分證字號以供查證身分,嗣員警請藍心恬打開錢包查看有無證件,於其打開錢包之際遭員警目視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0.3183公克),乃加以扣案,並逮捕藍心恬。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藍心恬之警、偵訊筆錄內容雖均矢口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自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的;員警在其面前以「台塑生快速檢驗試劑」初步檢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其面前以「台塑生快速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其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未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鑑驗報告單」、「尿液鑑驗報告單」等資料簽名係因其未帶證件等情節;於偵訊時自陳其自願接受採尿等情節,該等情節對其不利且容與本件證據能力之認定有關,而被告於本院109 年5 月13日審理時辯稱「…當場有做毒品化驗,尿液當天也有驗,我的尿液、毒品呈現不同的反應,警察打我說我有吃毒品,但我沒有,當時我是向檢察官孫毛三說,警察還搶我的包包,警察一直打我、逼我認罪,我當天是去逛街的,還有衣服一大袋,可以調當天的監視器來看,警察還拿大頂的全罩式安全帽打我,逼我認罪。」云云,顯就警、偵訊筆錄之過程有所爭執,主張有不正訊問之情,是本院自應就此詳為調查,合先敘明。

二、本院109 年5 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警詢光碟片,即「藍心恬0000000.wmv 檔」,勘驗結果以:「從警詢筆錄一開始勘驗,勘驗到37分33秒,…本次勘驗至警詢筆錄37分33秒即勘驗至警詢筆錄第四頁倒數第六行。從影音對照筆錄書面,筆錄書面之記載大致與現場影像相符,然補充如下:

㈠被告自姓名、年籍調查開始,就經常反覆,記載完全之後,警方再確認是否為其本人,其又稱不是。㈡員警詢問被告警方初步檢驗扣案的毒品和尿液呈現什麼反應時,被告也繞圈子,到最後才回答:『超乎我的預料之外,一條線』,並且對於尿液呈現什麼反應的問題,還說『祈求沒有任何反應』,最後才說是一條線。㈢員警問為什麼尿液初步檢驗會呈現陽性反應時,被告回答:『一條線,我怎麼知道什麼反應,你們的驗法跟別人完全不一樣』,後來才說我不知道。㈣員警問:為何不在相關書面上面簽名,其先稱『不敢簽,不想卡到案件』,最後才說是因為未帶證件,所以沒有資格簽名。」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又本院109 年5 月2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警詢光碟片上開檔案,從37分33秒往下繼續勘驗,勘驗結果以:「員警問被告為何不在資料上簽名而用蓋手印替代,被告稱有配合辦案、我會怕、我不敢、我是女孩子我有家人。員警問被告是否生小孩,有十二歲以下之幼童,被告稱我真的有小孩,不只一個,但無法回答是跟誰生,員警問小孩你有沒有在顧,被告稱這個問題和本案無關,後來又稱現在沒有在顧小孩,又第二次稱這個問題和本案無關。筆錄員警還在打下個問題的時候,被告從電腦螢幕上看到『刑案口卡片』,員警還沒有出聲詢問前,被告把『刑案口卡片』唸出來。由本庭及上一庭之勘驗,被告在派出所辦公室接受警詢筆錄時,其座位之後方全程均有另案之男性犯嫌四人坐在後面候訊,筆錄快結束時,又有另案三名犯嫌走進來,到後面候訊。經本庭及上庭長時間之勘驗,可以觀察出被告外觀沒有任何傷痕,其雖穿著長袖衣物,然臉部、頭部並無任何傷痕,且接受詢問時尚可自由站或坐,員警很多次叫其坐下面對攝影鏡頭。被告全程與員警不斷鬥嘴,態度倨拗、時哭時笑,然精神正常,可理會警詢問題。」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由此可知,員警係在公開之狀況下詢問被告,且被告接受詢問時,全程均未受拘束,可以自由行動,而其後方尤有其他候審之多名他案犯嫌在場,員警不但在錄影之全程未出現刑求被告或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之外觀、頭、臉部亦無任何傷痕,是被告於本院辯稱遭警持大頂的全罩式安全帽毆打,逼其認罪云云,無足憑採,且其接受警詢時,可以理會警詢問題,其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罪責減免事由。非僅如此,警詢筆錄之記載,雖在被告百般不配合依問題而為回答之狀況下,然警詢筆錄之記載仍係在被告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所為訊問之結果。

三、本院109 年6 月3 日審理時,當庭勘內勤檢察官107 年12月22日偵訊光碟片,勘驗結果以:「偵訊光碟內容大致與筆錄所載相符。被告從一開始核對姓名就說自己不是藍心恬是簡偲愛,檢察官從核對姓名年籍開始,就花了很多時間,最後檢察官是以警察局檢送之資料記載被告姓名年籍。從開始實體訊問到結束,被告多次稱其沒有施用毒品,其不認罪。檢察官問扣案毒品是誰的,被告稱警察把他的包包搶過去,警察還用長長的鐵棍打他,後來稱鐵棍是會變長的鐵棍。檢察官問其是否自願接受採尿,被告先兩度稱不是他自願,最後一次才說是自願採尿。被告最後稱他的現居地臺中市北屯區的地址是她自己想出來的。」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是可知被告於內勤偵訊時陳稱其遭員警用伸縮警棍毆打,卻於本院辯稱其遭警察拿大頂的全罩式安全帽毆打,其前後辯詞大相逕庭,益證其辯稱遭警刑求與事實不符。而依上開勘驗,檢察官尤對被告並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確於該次訊問陳稱其自願接受採尿,此乃出自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

四、綜合上開一至三,被告於警詢自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的;員警在其面前以「台塑生快速檢驗試劑」初步檢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其面前以「台塑生快速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其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未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鑑驗報告單」、「尿液鑑驗報告單」等資料簽名係因其未帶證件等情節;於偵訊時自陳其自願接受採尿等情節,均出自其之自由意識下之陳述,初非由於檢、警之不正訊問所致,該等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五、依上所述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於被告打開其之錢包之際,遭員警目視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0.3183公克)而扣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契吻,且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本得令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查證其身分,被告既自稱未攜帶任何證件,則警方自得令其自行自其隨身包包等物品內拿取身分證件以供查證,被告於自行打開錢包之際,遭員警目視發現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此有蒐證照片1 張可憑,警方自得依法扣押該違禁物,此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是該項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具證據能力。再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自台中至台北五分埔等地買衣服,後經多項公眾運輸工具至案發地點,不知何人將其皮夾竊走,而其卻多了小錢包,故小錢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非其所有云云,然此未據被告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更況,被告此等辯詞亦證明警方確在其所攜帶之小錢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

六、被告經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被告乃顯可疑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就持有第二級毒品言,又為現行犯,是警方逮捕現行犯之被告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對被告實施採尿之行為,是採得之被告尿液有證據能力,遑論被告於內勤偵訊時自陳其係自願接受採尿。至警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採得之被告尿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心恬矢口否認上開事實,辯稱:伊自台中至台北五分埔等地買衣服,後經多項公眾運輸工具至案發地點,不知何人將其皮夾竊走,而其卻多了小錢包,故小錢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非其所有,伊實際上沒有吸毒,員警一直拿大頂全罩式安全帽打伊,逼伊認罪云云。惟查:被告所稱本件藏放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小錢包並非其所有,而係遭不明人士所置換云云,並未作任何舉證,該項辯詞已屬無憑。且依上開勘驗及論述,被告接受警詢時顯未遭受警方之不正訊問,遑論刑求,而被告於本院辯稱遭員警一直拿大頂全罩式安全帽毆打,卻於內勤偵訊時陳稱其係遭員警用伸縮警棍毆打,是其所稱之遭刑求之情節南轅北轍,顯不足採。再被告於內勤偵訊自承係其自願接受採尿,又依上開論述,警方亦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對被告實施採尿之行為,而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高濃度陽性反應,而上開自被告錢包內扣得之以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粉末之成份則係甲基安非他命,是足證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查,依上開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370ng/m l、77932ng/ml,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10.74 倍至155.8 餘倍,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呈安非他命類高濃度之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末以,被告於本件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自106 年間迄至本件亦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被查獲所採得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犯後於接受警詢、內勤偵訊、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併參下述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而為警扣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0.31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施用毒品並非僅係單純自戕行為,表面觀之,施用毒品之人固然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身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然施用毒品之人之所以屢屢施用毒品,並非純係生理因素,而係受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即受心理因素之左右居多,是若已經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視同病人之處遇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即認其應受刑罰之制裁,否則,任令其一犯再犯,則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言之,嚴重者,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然施用者本身因有上開所述之社會環境、人脈交際之影響,故亦可導致其他未施用者之施用之學習行為,致社會深受毒害,抑有進者,經常施用者本身亦常有竊盜、搶奪、詐騙之行為,以求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毒品之本身乍觀之下固為自戕行為,然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在刑罰論上自應周詳審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再即使施用毒品足以導致上開微觀及巨觀之損害,本於刑罰謙抑思想,對施用毒品者加諸刑罰時,亦宜本於其於該本案之施用毒品次數以累加,且累加之刑罰亦不宜過多,然查,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依前之論述,被告自106 年以還至本件亦已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僅如此,被告尚於108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8 年5 月3 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被告上訴中),再於108 年11月26日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提起公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可見其並無任何自制力,本件於量刑上絕不適宜再處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輕刑,否則,其實質上無異鼓勵被告再度犯罪,且刑度顯將嚴重不足顯示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不足以滿足上開論述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甚而有刑罰裁量濫用之嫌,本院自應避免之,並以上開論述內涵為本院量刑之準據,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