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嘉鴻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丁綾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錦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甲○○、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丙○○、甲○○、乙○○(下稱被告3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058號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案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3人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函詢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除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則仍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卷內資料(電子卷證)及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具狀表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業已經法院判處非輕之刑,其等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3人所從事之詐欺犯行涉及跨國犯罪,可認其等確有能力逃匿國外,參以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訴訟過程中,明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及行為,此有判決書及卷內資料可佐,是依一般經驗之合理判斷,應認被告3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3人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延長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0年8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