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 當事人朱漢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3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宗 王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5、118、119號、109年度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漢宗、王志賢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上 午8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萇林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萇林公司),被告2人一同尋找鑰匙後 ,由王志賢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駕駛出來,換由朱漢宗駕駛逃離現場。因認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漢宗、王志賢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萇林公司員工謝侑志於警詢 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朱漢宗辯稱:108年9月1日我沒有去萇林公司偷系爭車輛,當天我在臺北,從臺北搭高鐵到彰化田中站,先去住田中的高中同學家坐,再騎機車回永靖,途中經過萇林公司附近,才會被監視器拍到,我之前曾在萇林公司偷過1輛小貨車,我搞混了等語; 王志賢辯稱:我之前曾和朱漢宗去萇林公司偷過另1輛小貨 車,108年9月1日沒有去偷系爭車輛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車輛登記為萇林公司所有,依卷附萇林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係108年9月1日凌晨0時46分許遭人竊取,萇林公司員工謝侑志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員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 田尾鄉打簾村民族路299巷產業道路尋回等情,業經證人謝 侑志證述在卷(偵10974號卷第9至12頁、原審卷第159至16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存卷可參(偵10974號卷第17至25、35頁 ),且為朱漢宗、王志賢所不爭執,此情堪先認定。 (二)朱漢宗固於偵查中、王志賢固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時均坦認本案竊盜犯行,朱漢宗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9月1日在田尾鄉有竊取1臺小貨車,因為我在該處工作過,所以知道鑰匙放在車上,我直接將小貨車開走,後來棄置在產業道路,我偷小貨車是去載樹。我和王志賢一起去,一起在車上找鑰匙,王志賢跟我說他找到鑰匙、叫我去園藝公司門口等,王志賢把車開出來,王志賢先載我開一段路,開到沒人時才換我開。王志賢是騎腳踏車去現場,我是騎機車,我的機車與王志賢的腳踏車都停在失竊公司後面小門轉角處。監視錄影畫面拍到騎乘車牌號碼000機車的人是我等語 (偵緝25號卷第45至46頁);王志賢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時,就有無與朱漢宗於108年9月1日至萇林公司 竊取系爭車輛一節,均表示承認等語(偵緝119號卷第40頁 、原審聲羈卷第42頁、原審卷第64頁)。然被告2人嗣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經承審法官提示系爭車輛及尋獲地點照片後,即改辯稱其等並未竊取系爭車輛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堪認被告2人係因見到照片中系爭車輛外觀,才改稱 其等共同竊取之車輛並非系爭車輛。審之朱漢宗確曾於108 年8月10日至萇林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有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附卷足憑(原 審卷第215至217頁,下稱前案),朱漢宗前案之竊盜手法,亦係以放在該小貨車上之鑰匙直接發動車輛駛離,與本案行竊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均如出一轍;另王志賢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時,均僅單純為認罪之表示,並未供述任何竊盜細節,且均未經檢察官、法官提示系爭車輛相關照片供其辨識。則朱漢宗、王志賢辯稱將前案與本案之車輛混淆,並非全然無據,其2人先前認罪之陳述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自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三)謝侑志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974號卷第17、23頁)供其辨識,雖指證監視器影像 拍攝之男子為朱漢宗等語(偵10974號卷第10至11頁);惟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有看過監視錄影影像,偵10974號卷第23頁照片的2個人,比較看不清楚,偵10974號卷 第17頁照片,影像中的人比較像朱漢宗,乍看身形很像,一眼看去感覺是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謝侑志顯僅依憑「感覺」陳述,並未能具體描繪有何特徵令其足以辨識影像中人為朱漢宗。而觀之偵10974號卷第17頁之影像照片, 因影像拍攝時間為凌晨0時46分許,照片中系爭車輛內之人 影像模糊,依該照片下方警員附註之說明,亦僅能辨識車上之人衣服特徵為短袖亮色上衣,此堪認謝侑志指認影像中人為朱漢宗,確係依憑其個人臆測而為證述,實難逕採為不利朱漢宗之認定。 (四)卷附彰化縣田尾鄉民生路與公園路、模範巷口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974號卷第25頁),畫面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男子,固經朱漢宗承認係其本人, 但影像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36分許,係在當日凌晨0時46分許系爭車輛失竊之後,僅能證明朱漢宗於系爭車輛失竊後,曾騎乘機車經過萇林公司附近,尚無從證明朱漢宗偵查供述其與王志賢於分別騎乘機車、腳踏車前往萇林公司行竊之情屬實。 (五)朱漢宗於前案警詢時雖供稱該竊盜案件並無共犯,竊車用途是要去田裡載垃圾(速偵1237號影卷第15頁正反面),且依前案尋獲車輛照片,朱漢宗所竊取小貨車,車斗為貨車平臺,棄置現場在彰化市區(速偵1237號影卷第39頁);與朱漢宗於本案偵查中供述王志賢為共犯、竊車用途是要去載樹(偵緝25號卷第46頁),及依尋獲車輛照片,本案系爭車輛車斗有起重掉掛臂、棄置現場在產業道路(偵10974號卷第19 頁)等情,均不相符。查朱漢宗前案、本案所供情節雖有不一,且系爭車輛車斗外觀、棄置地點與前案不同,然朱漢宗於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朱漢宗偵查中之自白屬實;又王志賢本案歷經偵、審程序,為認罪陳述時,均未經檢察官、法官提示系爭車輛相關照片供其辨識,有如前述,且王志賢坦認本案之前,曾於108年8月中與朱漢宗一起至萇林公司竊取小貨車(原審卷第113頁 、本院卷第121頁),自難僅以其上開單純認罪之表示,遽 認本案竊盜係其所為。從而,被告2人先前承認犯罪之供述 ,不能排除有與前案竊取車輛混淆之可能性存在,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尚難僅憑被告朱漢宗於偵查中自白、被告王志賢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單純表示認罪,遽認被告2人涉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依嚴格證明法則,應認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 決,經核原判決已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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