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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宥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41 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5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李宥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宥塍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外中街之練歌場內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自上址欲返回住處(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未上訴已確定;又李宥塍雖有飲酒,然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前某時,行經彰化縣○○鄉○○街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駛出道路外致該車輛左前輪懸掛田邊,經穿著制服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警員洪漢文執行巡邏勤務途經該處發現,通報支援警力到場處理。洪漢文警員請李宥塍下車以利移置車輛避免阻礙公眾交通,因李宥塍拒不配合,亦不願告知身分,洪漢文警員因需做後續車禍處置及實施酒測,即帶同李宥塍返回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於當晚8 時14分,經洪漢文警員於外中派出所對李宥塍告知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或拒測事宜,李宥塍不僅故不配合並屢起身欲離開派出所,經洪漢文警員以雙手按壓李宥塍雙臂,示意李宥塍坐好不要擅自離開時,李宥塍明知穿著制服之洪漢文係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揮推拉扯洪漢文警員,以該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旋遭在場其餘警員共同制伏逮捕,洪漢文警員嗣後發覺右手手指有擦傷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部分: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審諭知被告妨害公務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宥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於派出所內與穿著制服之員警洪漢文有拉扯等情,然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嚇到不能動彈,沒有與員警抵抗或拉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下午6 時許至同日下午7 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外中街之練歌場內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 時31分許前某時,行經彰化縣○○鄉○○街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駕駛車輛駛出道路外,致該車輛左前輪懸掛田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9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6 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姓名:李宥勝)、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108 年12月26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下稱外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51頁、第59至73頁、第83頁),上情應可認定。而員警洪漢文確實因本案處理過程致右手手指受傷一情,亦據證人洪漢文提出職務報告及受傷照片可稽(偵卷第83頁、第57頁),此情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以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另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亦應尋求合法途徑救濟,不得自行反抗、更不得因此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擅加侮辱,亦期借此確保國家權力之執行及公信,否則即該當刑法第135 條或第140 條之妨害公務罪。經查:

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洪漢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本來以為被告會配合,但被告還是一直假藉各種名義要離開,最後被告坐在值班台附近,就是我提出的錄影畫面,我有告知被告酒測跟拒測的相關權利,被告還是不配合,開始衝撞我們警方,手握拳頭,在過程中他就說「你要打我嗎」,但我從頭到尾只是壓制被告的身體,被告有越來越明顯的暴行,我才會以妨害公務的名義將被告逮捕。帶被告回派出所後,依據車禍的程序要進行酒測,且被告身上有濃厚的酒味,我們詢問被告飲酒的時間、是否需要喝水,被告假藉說要上廁所,上完廁所就坐在值班台附近,我們詢問被告是否要進行酒測,並告知如果拒絕酒測的相關權利義務,被告就開始有比較激動的行為。被告坐在值班台,我向被告告知拒絕酒測的相關權利義務,被告一直要離開,我勸被告不要離開,被告手握拳頭衝撞警方,過程中我覺得被告有要攻擊警方的感覺,才以妨害公務將被告逮捕。我用手安撫被告,壓住他的手時,被告一直用肢體衝撞我,我以妨害公務逮捕被告時,3 人合力將被告上銬逮捕。逮捕時,被告有反抗,如果被告很配合的話,就不需要用到3 個人。是因為被告有衝撞我們警方的行為,我們才將被告壓制逮捕,不是被告沒有做什麼我們就將被告逮捕等語(原審卷第80至81頁、第83至85頁);證人即被告配偶許恩靜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看到我先生站起來,員警就把他壓下去等語(原審卷第92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108 年12月26日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勘驗之檔案名稱:2019_1226_201408_038 )如下:

⑴歷時約3分鐘。

⑵檔案一開始,畫面左下方為被告(坐著),右方為員警。員警告知被告酒測權利,詢問被告是否酒測或拒絕,被告始終未置可否,被告坐在椅子上欲起身,員警先以單手制止並示意被告坐下,期間多次詢問被告是否酒測,被告均未回答,被告又欲起身,員警以雙手按壓被告雙臂,被告以雙手掙脫推開員警雙手,雙方拉推,後來3 名警員將被告制壓在地。

⑶於畫面時間2019/12/26 20 :14:07至20:14:11期間,洪漢文警員持礦泉水詢問被告是否欲漱口或拒測,如拒測需罰款、扣車;於20:14:22,被告突然朝向其中1 名員警說「你剛剛打我耶」,經員警表示「我哪有打你」「我這有錄影」後,於20:14:31洪漢文警員即再詢問被告是否要拒測還是要吹,都是被告的權利;被告身體往前,洪漢文警員以右手輕推被告手臂將其略往後推;於20:14:40洪漢文警員並再詢問被告是否要拒測還是要吹;此時被告身體往前並從椅子站起身,洪漢文警員以右手拉住被告右手欲制止被告,但被告仍完全站起;此時洪漢文警員及在場員警均詢問被告要去哪裡,洪漢文警員並以雙手拉住被告雙臂制止被告行為;於20:14:44,被告左手拿著手機,右手握拳並掙扎向外揮開洪漢文警員左手;洪漢文警員以右手抓住被告左手;左手抓住被告揮動之右手,同時並向被告說「你要拒測還是要吹?」;於20:14:48:被告向洪漢文警員表示:「你現在是要打我喔」,同時將雙手向外張開,甩開洪漢文警員雙手,洪漢文警員以雙手拉住被告掙扎的雙手,雙方推拉,嗣後其餘警員即上前協助制止,並告知被告有妨害公務並逮捕被告;20:15:48:洪漢文警員拿出衛生紙擦拭右手手指手背。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附件勘驗報告及擷取畫面可參(原審卷第91頁、第101 至133 頁)。

⒉綜觀證人洪漢文警員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後,被告與在場警員互動過程可知,員警僅依法提供礦泉水,且以懇切語氣詢問被告是否欲進行酒測抑或拒測,並告以如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被告於無任何司法警察對其有毆打情況下,屢屢藉詞員警打他,且無視司法警察仍於執行勤務下,逕行起身欲擅自離去;證人洪漢文警員見狀亦僅係徒手拉住被告,欲繼續執行未完成勤務,被告即藉詞警員打人握拳掙扎向外揮開證人洪漢文。被告於證人洪漢文警員合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佯稱遭警員毆打,並擅自起身欲任意離開,經警以合宜之按壓雙臂適當制止,被告又藉故佯稱遭警攻擊毆打,握拳朝證人洪漢文警員揮擊,綜上各情,本案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並無何違法失當之執法行為,被告當無需「抵抗」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握拳揮開等客觀舉止,係屬「積極」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甚明。

㈢綜上,人民如認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權利受損之結果,應遵循合法途徑尋求救濟,倘若刑法允許人民對於合法之公務執行得以自行反抗、施以不法腕力,恐造成政府公務無從推展、法律秩序蕩然無存之局面,亦無法藉此維護第一線值勤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尊嚴,並使法律秩序蕩然無存。被告辯稱:我當時嚇到不能動彈,沒有與員警抵抗或拉扯等語,實與前揭勘驗結果相違,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上情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洪漢文警員以握拳揮擊方式施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彰化縣○○鄉○○街000 號前亦有對執行公務之洪漢文警員施強暴,致證人洪漢文警員受有右手手指擦傷等情,然查:證人洪漢文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有民眾報案稱在外中街那邊有人車禍,我們就立即趕往現場,到現場後發現被告乘坐於車內,車內有濃濃的酒味,我請被告出來,但因為車子已經跌落在溝裡不能動彈,我們詢問被告有沒有認識的拖吊車,但是被告都沒有回應我們,因為該車已經影響到車輛通行,我們就先請拖吊車到場,在這個過程中,因被告一直不理我們,且不願意配合離開,才使用強制力將被告拖出車外帶回派出所,這個過程中我的右手中指在事後發現有受傷。可能在使用強制力將被告拉出車外時,被告一直反抗,可能是當時受傷的,我不確定原因。(將被告帶下車時,雙方有拉扯?)在帶被告下車時,因為被告不願意下車,所以一定有拉扯,但我跟被告說還沒有吹氣之前,沒有酒精濃度都還不算犯罪後,被告就有配合我們坐上車回派出所。在現場處理過程中,我一直聽到被告在罵他太太,催他太太到現場處理,可能因為被告的太太找不到位置,所以被告心裡煩躁,他太太有到派出所,沒有到現場,是我們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有看到被告的太太。在帶被告回所前,被告就是一直打電話求援,找認識的同事,他有告訴我們,請我們原諒他,我告訴被告說他已經發生車禍,警方沒有辦法直接讓他離開。當時車門一直是打開的狀態,被告一直不願意下車,拖吊車到場時,我們才徒手拉被告下車。拉被告下車時,被告沒有做什麼攻擊警方的動作,但是我要請被告上巡邏車的時候,被告只要腳伸出車外,我們就沒有辦法請被告上車,所以我才會告知被告還沒有吹氣之前,沒有辦法判定有沒有涉犯什麼罪名,被告才配合我們上車。我們拉被告下車帶上警車過程中,被告都沒有丟東西、砸東西攻擊我們的狀況,就是不配合。職務報告所載被告反抗,指的就是被告不積極主動配合,我們要以強制力帶他下車,他有抵擋等語(原審卷第80至90頁)。蓋依照證人洪漢文上揭證述,尚難認被告於彰化縣○○鄉○○街000 號現場有何積極攻擊員警或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消極不配合。此外,就證人洪漢文右手手指受傷部分,依照前揭勘驗結果,證人洪漢文係於派出所內制止對其施以強暴之被告後,才有拿衛生紙擦拭血跡之情,業如前述,應可認證人洪漢文上開傷勢係於派出所內因欲制止被告強暴行為所產生之傷勢。公訴人認證人洪漢文於彰化縣○○鄉○○街000 號現場有攻擊證人洪漢文並致其受傷部分,應屬誤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有妨害公務犯行,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雖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脫免逮捕或消極未配合員警蒐證,尚無積極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認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有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照前揭理由欄㈡之說明,被告已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原審未審酌上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部分:爰審酌被告因恐如進行酒測將遭判刑,如拒測將遭扣車罰緩,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告知其接受酒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當場施強暴,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公權力執行及公務員安全;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為徒手揮擊及其犯罪目的,迄今尚未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偶務農偶至工廠打工之教育、生活及工作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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