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宥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宥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宥塍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外中街之練歌場內飲用啤酒。於同日下午7時許,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時31分許前某時,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駕駛車輛駛出道路外,致該車輛左前輪懸掛田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李宥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39-47頁、第99-101頁、本院卷第59-60頁、第78-79頁、第97頁、第10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姓名:李宥勝)、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108年12月26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下稱外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參偵查卷第49-51頁、第59-73頁、第83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以種田或零時工維生,收入不一,育有3名子女,分別83、85、88年次,幼子在校讀書,其餘2名子女,已就職工作,其配偶在工廠上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6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已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雖幸而無人員傷亡,惟已致影響現場交通,並耗費人力處理善後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之態度;並參考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有期徒刑3月,參本院卷第100頁),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85,000元、最高須繳納120,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7時許,飲酒後自彰化縣○○鄉○○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7時31分許前,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駕駛車輛駛出道路外而致該車輛左前輪懸掛田邊,經外中派出所警員洪漢文執行巡邏勤務途經該處而發現,並通報支援警力到場處理,警員洪漢文因而請被告下車以利移置車輛避免阻礙公眾交通,惟被告拒不配合,且明知穿著制服之洪漢文係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而反抗,致洪漢文受有右手手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將被告帶返所後,再次告知被告將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及拒測等相關權利事項,被告復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接續犯意,徒手與警員洪漢文拉扯,而以前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旋為警逮捕。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經警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逮捕或消極未配合警察蒐證之手段,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8年12月26日外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及員警受傷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供認有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駛出道路外而致該車輛左前輪懸掛田邊,員警前來處理並帶回派出所,於派出所時,因遭警壓制而有反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嚇到不能動彈,員警拉伊下車的過程,伊沒有與員警拉扯也沒有抵抗,沒有向警察攻擊或丟物品,沒有妨害公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外中街之練歌場內飲用啤酒。同日下午7時許,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時31分許前某時,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駕駛車輛駛出道路外,致該車輛左前輪懸掛田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是認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屬實,一如前述。而員警洪漢文確實因處理本案過程右手手指受傷一情,並據其提出職務報告及受傷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㈡於彰化縣福興鄉外中街事故現場部分: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洪漢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擔任巡邏勤務,勤務2人1組。有民眾報案稱在外中街那邊有人車禍,我們就立即趕往現場,到現場後發現被告乘坐於車內,車內有濃濃的酒味,我請被告出來,但因為車子已經跌落在溝裡不能動彈,我們詢問被告有沒有認識的拖吊車,但是被告都沒有回應我們,因為該車已經影響到車輛通行,我們就先請拖吊車到場,在這個過程中,被告還是一直坐在車內打電話,不願配合警方,直到拖吊車到場後,我們認為拖下去,被告還是不願意配合,即使用強制力將被告拖出車外帶回派出所,這個過程中我的右手中指在事後發現有受傷。到現場時,被告的車子有沒有熄火,我忘記,只記得他卡在那裡不能動,在現場我有告知被告要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被告一直都不理我們。我有叫被告下車,被告也不理會我們,一直撥打電話,不配合我們。是拖吊車到現場後,將被告的車子進行拖吊,我們將被告帶上巡邏車帶回派出所。可能在使用強制力將被告拉出車外時,被告一直反抗,可能是當時受傷的,我不確定原因。(將被告帶下車時,雙方有拉扯?)在帶被告下車時,因為被告不願意下車,所以一定有拉扯,但我跟被告說還沒有吹氣之前,沒有酒精濃度都還不算犯罪後,被告就有配合我們坐上車回派出所。在現場處理過程中,我一直聽到被告在罵他太太,催他太太到現場處理,可能因為被告的太太找不到位置,所以被告心裡煩躁,他太太有到派出所,沒有到現場,是我們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有看到被告的太太。在帶被告回所前,被告就是一直打電話求援,找認識的同事,他有告訴我們,請我們原諒他,我告訴被告說他已經發生車禍,警方沒有辦法直接讓他離開。當時車門一直是打開的狀態,被告一直不願意下車,拖吊車到場時,我們才徒手拉被告下車。拉被告下車時,被告沒有做什麼攻擊警方的動作,但是我要請被告上巡邏車的時候,被告只要腳伸出車外,我們就沒有辦法請被告上車,所以我才會告知被告還沒有吹氣之前,沒有辦法判定有沒有涉犯什麼罪名,被告才配合我們上車。我們拉被告下車帶上警車過程中,被告都沒有丟東西、砸東西攻擊我們的狀況,就是不配合。職務報告所載被告反抗,指的就是被告不積極主動配合,我們要以強制力帶他下車,他有抵擋等語(參本院卷第80-90頁)。此部分未據提出蒐證錄影畫面資以佐實證人證述,惟依證人上開所證,亦足認被告雖因員警到現場處理過程中,有消極未配合而抵擋之情形,但並無積極攻擊員警或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
㈢於外中派出所部分:
⒈證人洪漢文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帶回派出所後,本來以為被告會配合,但被告還是一直假藉各種名義要離開,最後被告坐在值班台附近,就是我提出的錄影畫面,我有告知被告酒測跟拒測的相關權利,被告還是不配合,開始衝撞我們警方,手握拳頭,在過程中他就說「你要打我嗎」,但我從頭到尾只是壓制被告的身體,被告有越來越明顯的暴行,我才會以妨害公務的名義將被告逮捕。帶被告回派出所後,依據車禍的程序要進行酒測,且被告身上有濃厚的酒味,我們詢問被告飲酒的時間、是否需要喝水,被告假藉說要上廁所,上完廁所就坐在值班台附近,我們詢問被告是否要進行酒測,並告知如果拒絕酒測的相關權利義務,被告就開始有比較激動的行為。被告坐在值班台,我向被告告知拒絕酒測的相關權利義務,被告一直要離開,我勸被告不要離開,被告手握拳頭衝撞警方,過程中我覺得被告有要攻擊警方的感覺,才以妨害公務將被告逮捕。我用手安撫被告,壓住他的手時,被告一直用肢體衝撞我,我以妨害公務逮捕被告時,三人合力將被告上銬逮捕。逮捕時,被告有反抗,如果被告很配合的話,就不需要用到3個人。被告是先上完廁所才去值班台坐下,被告當天可能喝得情緒不穩,被告坐在值班台後,就一直要離開,我們請被告坐著配合我們吹氣還是拒測,是因為被告有衝撞我們警方的行為,我們才將被告壓制逮捕,不是被告沒有做什麼我們就將被告逮捕等語(參本院卷第80-81頁、第83-85頁)。佐以,證人即被告配偶許恩靜證述:我看到我先生站起來,員警就把他壓下去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互核其等證述,堪認證人洪漢文所證關於被告激動、衝撞警方的行為應係因員警壓住被告手臂時,被告之「肢體衝撞」舉動。
⒉又本院依聲請勘驗108年12月26日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勘驗之檔案名稱:2019_0000_000000_000):
⑴歷時約3分鐘。
⑵檔案一開始,畫面左下方為被告(坐著),右方為員警。員警告知被告酒測權利,詢問被告是否酒測或拒絕,被告始終未置可否,被告坐在椅子上欲起身,員警先以單手制止並示意被告坐下,期間多次詢問被告是否酒測,被告均未回答,被告又欲起身,員警以雙手按壓被告雙臂,被告以雙手掙脫推開員警雙手,雙方拉推,後來3名警員將被告制壓在地(詳細對話內容如勘驗筆錄附件勘驗報告及擷取畫面)。上開各節,有本院109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91頁、第101-133頁)。亦可見被告於員警以雙手按壓時,始有以其雙手掙脫推開員警,嗣而有雙方推拉之情形。
⒊互參上情,足認員警於上開時地逮捕被告之前,被告僅止於遭員警按壓雙臂,循雙手掙脫推開員警雙手若此掙扎之途「消極」抵拒,並無於過程中積極以諸如揮拳、腳踢、身體衝撞、出手抓傷、丟砸物品攻擊等類此「積極」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甚明。
㈢而證人洪漢文因處理本案過程右手手指受傷一情,固據其提出受傷照片佐證。然一般人於對方強行掙脫之狀況下欲予逮捕時,勢必對於對方掙扎之舉措施以相對應之強制力,或重壓其身體、或牢扣其關節、或反折其肢幹,於纏鬥中必然冒有不慎因自己之動作而受傷之風險,在壓制之過程中,亦難免於與對方身體、現場物品碰撞,而受有些許傷勢。參以證人洪漢文上開所受傷勢為右手擦傷,實屬欲行掙脫之人因拘束、拉扯等動作而接觸摩擦所可能產生之輕微傷勢,與受主動積極攻擊而生之傷截然有別。又參酌上開證人所證,亦無從僅以證人洪漢文受有上開傷勢即認為被告有基於妨害公務故意予以攻擊之行為。
㈣綜上各情互參,被告雖因不願配合而有掙脫之行為,惟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既係為單純脫免逮捕或消極未配合警察蒐證,且證人洪漢文所受傷勢,實屬為圖壓制而形成之輕微擦傷,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應無主動積極攻擊員警之故意。從而,被告於員警到場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處理過程中,雖確有展現不配合之態度,期間並以掙扎之方式試圖掙脫員警之強制力,惟此並非對於實施強制力之員警故意施以暴行,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該掙扎、消極抵擋之動作,即認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關於被告妨害公務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妨害公務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