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梁堯銘羅國鴻張智雄

  • 被告
    劉元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元盛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 58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世軒,○○公司因經由劉元盛之介紹,得以承攬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公司)高雄廠拆除及土壤地下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南○工程),陳世軒遂延攬劉元盛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陳世軒與劉元盛係約定由劉元盛擔任○○公司之董事長1 年,期間由劉元盛保管○○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公司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並持有○○公司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簿4 本,且負責綜理○○公司之業務、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系爭南○工程施工期間,南○公司曾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同年9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839萬9860元、1259萬9910元之工程款至○○公司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詎劉元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將附表編號 1之2、4所示之款項,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款項後,以附表編號 1之2、4所示方式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至其子劉嘉德、其母劉陳英梅如附表編號 1之2、4所示之帳戶;另開立系爭甲存帳戶如附表序號⑭、㉔之支票予其父劉清國、其岳母陳秀芸提示兌現,而接續將上開20萬元、10萬元、50萬元、9 萬元等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陳世軒取回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資料進行清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證人陳世軒於偵查中之陳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元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法院作為裁判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6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於原審辯稱:在工程之前,陳世軒和我就約定好要在得標後一週內給我6300萬元的仲介費,但陳世軒只有給我2350萬元,可是我是透過王德國和劉文良,其中3500萬元是給劉文良作為介紹費,而之前本來協議要給王德國做南○的合約,後來陳世軒說他要做,而王德國也出一支牌,所以協議給王德國2350萬元作為補償費,另剩下的450萬元就是我的,但陳世軒支付2350萬元後, 就說沒有資力不再支付,導致我沒有錢可以給劉文良,也沒有辦法支付莊燦陽等 3名員工的薪水和公關費用,所以我先向他人調借1100萬元,於開立系爭甲存帳戶後,再開立○○公司的支票還款及支付劉文良的仲介費,起訴書附表所列款項都是我支出的,但我都是用在支付王德國、劉文良的費用,還有拆照及額外的費用,所有的支出都花在○○公司的工程云云;復於本院另辯稱:本案工程做了23億元多,其是介紹人,迄今仍未分到任何款項,告訴人猶對其提出告訴,顯不公平,且由卷內款項之流向來看,部分流入○○公司,自然係供○○公司業務之用,被告並無任何侵占行為等語。經查: ㈠○○營造有限公司原由證人陳世軒擔任代表人;嗣○○營造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8日變更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劉元盛擔任董事長及保管○○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簿等資料,負責綜理○○公司之業務、財務,而系爭南○工程施工期間,南○公司曾於103年7月22日、同年9月 1日分別匯款839萬9860元、1259萬9910元之工程款至○○公司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而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 1之2、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 1之2、4所示款項,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之款項存款、匯款至其子劉嘉德、其母劉陳英梅如附表編號 1之2、4所示之帳戶,另開立系爭甲存帳戶如附表序號⑭、㉔所示之50萬元、9 萬元支票予其父劉清國、其岳母陳秀芸兌現等節,有○○公司登記卷宗及資本資料查詢、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系爭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序號⑭㉔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9、54至63頁,交查卷一第 8至14頁、交查卷三第29、31、33頁,原審卷一第 347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9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劉嘉德是我兒子、劉陳英梅是我媽媽,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匯款至劉嘉德及劉陳英梅帳戶的款項,是因為我有先向劉嘉德及劉陳英梅借款給○○公司使用,他們都是將現金交付給我,所以匯款給劉嘉德及劉陳英梅就是○○公司對他們的還款云云(交查卷三第356頁)。然查: ⒈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改口辯稱:劉嘉德是我的兒子,僅國小六年級,劉嘉德之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的,我匯款20萬元至劉嘉德之銀行帳戶,是因為我於 103年向我父親劉清國借錢,我父親劉清國在103年8月12日有匯20萬元到○○公司活存帳戶,我就將錢匯到劉嘉德的帳戶,讓劉清國方便提領,因為我們人都在高雄云云(交查卷四第 102頁)。然被告身為劉嘉德之父,當知劉嘉德僅為就讀國小之學童,對於其是否向劉嘉德借款?劉嘉德是否有能力將「現金」親手借貸交給其使用?豈有記憶模糊而回答錯誤之理;況且,被告雖改口辯稱此筆匯款是用以歸還向其父親劉清國借貸之款項,然被告指稱向劉清國借款之日期係103年8月12日,惟被告則係於103年7月22日即將20萬元匯至其子劉嘉德之上開帳戶,經勾稽上開各次匯款之時序,豈有清償之日期早於借款之日期之理?而被告如欲清償積欠劉清國之借款,當可直接將款項匯至劉清國使用之帳戶,被告於偵訊時既已明確供稱劉嘉德之帳戶係其個人在使用,何以歸還積欠劉清國之借款時需大費周章匯至其所使用之劉嘉德帳戶?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違,不足採憑。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劉陳英梅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到○○公司工作,我有資助被告,但沒有借給○○公司,我是把臺中潭子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和存簿都拿給被告使用,我不知道○○公司為何會匯款10萬元到我的帳戶等語(交查卷四第105至106頁)。是證人劉陳英梅既然僅是將其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且明確表示從未借款給○○公司,足見被告所稱「我向劉陳英梅借款給○○公司,他將現金交給我」等語,核與證人劉陳英梅在偵查中所述意旨並不相符,顯係臨訟編纂之詞,毫無足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開立附表序號⑭所示之支票予其父劉清國之目的係用以清償積欠為處理○○公司業務而向劉清國借貸之款項云云,然經比對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劉清國僅於103年8月12日曾匯款20萬元至○○公司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並無被告所稱之50萬元資金往來記錄,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匯到劉嘉德帳戶之款項是要歸還積欠劉清德之借款,因為我們人都在高雄,方便他提領云云,業如前述,則被告若欲清償積欠劉清國之款項,何以不循上開清償模式為之,反而改以開立支票交由劉清國兌現此種虛耗勞力時間之方式為之?被告前揭所辯互為矛盾,亦顯為杜撰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上訴本院後,雖聲請再傳訊證人劉陳英梅到庭證述:劉清國係其夫,有曾因劉元盛高雄工程之處理,借錢給劉元盛,劉清國好像借180至200萬元左右給劉元盛,其則借大約40、50萬元給劉元盛等語(本院卷第242-1至242-2頁),然其等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資金流向證明,是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另被告復辯稱其開立附表序號㉔所示之支票予其岳母陳秀芸之目的係用以清償積欠為處理○○公司業務而向陳秀芸借貸之款項云云,然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並無任何陳秀芸匯入款項之記錄,且被告未曾清楚交代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條件向陳秀芸借款,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本有疑問;雖被告上訴本院後,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秀芸到庭證稱:「(問:劉元盛是否曾經有因為○○公司,剛才所說高雄的南○工程有跟妳借款?)沒有,他回來跟我說他缺錢,看我有沒有湊一些借他,我就湊一湊只有那一些而已,我就那些借他」、「(問:妳有無印象妳那時候借他多少錢?) 9萬」、「(問:妳借錢給劉元盛,妳有無跟他算利息?)沒有,他就在困難,怎麼會跟他收利息,我針對的是女婿,不是公司,我就想說女婿就在困難,他公司有缺,我想說他就在講了,我就借他,沒有跟他算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42-6至242-7頁)。然審酌陳秀芸為被告之岳母,被告就彼此間之借貸關係,相較其他無親屬關係之人自應記憶清楚,且得輕易取得相關財務金流資料以佐其說,然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僅能概略以「借款」云云置辯,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再參以被告本案就其與親屬間之款項往來,所為辯解均語多隱瞞且充滿矛盾,其就親屬間資金往來之供詞憑信性薄弱,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而認被告確為○○公司業務而向陳秀芸借款,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⒌再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後雖另具狀陳稱:其在南○工程籌備及進場施作期間,確有另外自行籌款支付辯護意旨狀附件所示費用,且費用金額遠高於前揭所述之20萬元、10萬元、50萬元、9 萬元,故被告實未侵占各該等款項等語等情。惟被告自行支付系爭南○工程籌備與進場施作有關之款項,被告如欲取回,本即應依循相關之契約及法律規定為之,其卻逕行將上開各該筆款項轉至親人帳戶,且之間又難認有何必然之關聯,是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項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則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㈡被告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保管○○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及持有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簿 4本,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財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擔任董事長職務之便,在密接時、地,將附表編號1之2、4 所示款項及附表序號⑭、㉔之支票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集合之犯意,而為業務侵占行為,應以一罪論,惟由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業務侵占行為在內,是本件尚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1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為均破壞基本的忠實誠信關係,足見行為人不思尊重他人,應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劉元盛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依約定擔任○○公司之董事長,本應忠誠執行職務,然其擅自將南○公司給付○○公司之款項挪做己用,造成○○公司損害,所為誠值非議,雖被告為系爭南○工程確實付出相當心力,然被告所為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曾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沒收部分,論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 5項定有明文。被告擅自匯至實際上為被告使用之其子、其母帳戶之款項20萬元、10萬元,及開立附表序號⑭㉔支票以其父、其岳母名義兌現之款項50萬元、 9萬元,均為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依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其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上開量刑,已有斟酌被告劉元盛之品行、本件案發經過、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且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元盛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除保管○○公司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並持有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簿4本,而南○公司於103年7月22日匯款839萬9860元、於103年9月 1日匯款1259萬9910元之工程款至○○公司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詎被告或為支付其酒店消費欠款及修車費用,或為清償其個人負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侵占犯意,開立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予余有芳、詹貫昇、劉安翊、尤世凱、李靜文、盛惠玲、吳加裕、李永裕、楊弘仁、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及其他不詳人士,作為支付其酒店消費賒欠款項、修車費用、清償其個人負債、支票貼現、汽車融資租賃還款之用,且於該等支票屆期時,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以電話轉帳或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內之方式,使該等支票得以兌現,被告劉元盛又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匯款至其個人、李呈穎之妻張美惠、楊弘仁、陳淑玲、謝耿欣之弟謝耿洲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內,挪用該等款項作為其私人借貸之還款或占為己有,被告亦多次提領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款項供己花用(侵占款項之金流情形,如附表所示),而將附表所示之其餘款項(即附表編號 1之2、4及序號⑭、㉔支票以外部分)侵吞入己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證人陳世軒是其是否依約將應支付劉文良介紹費之35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乙節,證人陳世軒與被告固各執一詞,然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侵占之款項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而非被告是否將該3500萬元侵占入己(按:被告將3500萬元吞入己後,因乏資金支付劉文良仲介費而設法以附表所示之款項給付予劉文良,或被告是將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挪供己用,其犯罪事實迥然不同),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將附表所示款項(即附表編號1 之2 、4 及序號⑭、㉔支票以外部分)侵吞入己,或係將此部分款項用於○○公司業務所用,先予敘明。 ㈡證人劉文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工程的投標事務是我介紹被告去投標的,我帶被告和顏啟龍去業主的辦公室交涉,這個工程是被告拿○○公司的牌來標的,除了南○工程,還有台○高雄廠全廠區拆除及地下水整治工程也是我介紹的,台○工程我收4600萬元的介紹費、南○工程我收3500萬元介紹費,台○工程的部分是被告帶我去陳世軒家裡收錢的,而南○工程的介紹費是被告拿部分現金去我家,大約900至1000 萬,其餘則是開○○公司的支票給我,但支票有部分沒有辦法兌現,被告就先跟我借錢,我再借給他兌票,劉淑瑛是我妹妹,塗安清是我向他調錢借給被告,而黃文波是溫永春的妹婿,溫永春有好幾個帳戶在使用,我向他調錢的時候,他會用其他帳戶代收,被告在工程開始做之前,因為沒有辦法兌現支票,所以跟我借過錢,103年5月30日、6月10日、6月20日、9月 1日我和劉淑瑛匯款100萬、800萬、300萬元、40萬至○○公司帳戶,就是被告向我借錢給○○公司周轉,這些錢後來都還了,被告是開○○公司的支票還款的,而王德國有一天到工地去,跟我說工程款是他的,我有跟他說這是我的工程,我才知道有這個人,他的意思是被告和他有金錢關係,被告是說因為當初他從王德國那邊得到我的電話,他打電話給我做成這個工程,所以他有付錢給王德國,後來我找朋友和陳世軒夫妻及王德國派來的人協調,協調結束後,陳世軒說他跟王德國派來的人說已經給他2000多萬,又不是沒有錢給他,所以後來又簽了 1張協議書,約定做好以後如果有賺錢再分給他利潤,交查卷二的個別股東股利分配書,其中2350萬元就是付給王德國的部分陳世軒要先扣回來,另外2000萬元指的應該是另一個台○的案子等語(原審卷二第195至222頁)。足徵被告於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確實為了支付劉文良3500萬元之仲介費等款項,而有向證人劉文良借款籌措款項之情事,並經劉文良再向塗安清、溫永春等人借款予被告應急。是附表所示以塗安清、黃文波、劉淑瑛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⑨⑲㉜㉝支票),要屬被告為支付劉文良仲介費或清償向劉文良墊支款項以支付仲介費之本金、利息無訛。 ㈢另經勾稽比對下列證人證述及卷附交易明細,足徵被告辯稱下列所示款項均用於○○公司業務所用,應屬可採: ⒈證人楊弘仁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於103年7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 100萬元至我在三信銀行的帳戶,是劉元盛對我的還款,劉元盛都是用○○公司的支票向我借款,等到還款後我就會將支票代收到其他朋友的帳戶,明細表上的簡世軒帳戶部分應該是我代收到他帳戶等語(交查卷三第354至355頁);嗣於本院亦為相同情節之證述(本院卷第 167至 183頁);且有證人楊弘仁製作之借款支票明細、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參(交查卷三第363至366頁),而楊弘仁亦確在103年7月14日、8月 4日、各匯款11萬4650元、100萬元、180萬元至○○公司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5至173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詞情節相符,是附表所示轉帳至楊弘仁帳戶或以簡世軒之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①④⑩㉞支票),要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公司業務而向楊弘仁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無訛。 ⒉證人黃靜慧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尤世凱之前有拿○○公司的票給我,說被告需要資金發薪水,所以拿公司票借款等語(交查卷三第 256頁);證人尤世凱於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24日○○公司的支票用黃靜慧的帳戶兌現,是因為劉元盛拿這張支票向我借款11萬元,我再把這張支票兌現到黃靜慧的帳戶等語(交查卷三第 257頁);核與被告辯稱其為支付莊燦陽等員工之薪水而四處借款之情節相符,是附表所示以黃靜慧之帳戶代收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②⑪支票),應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公司業務而向尤世凱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⒊證人張美惠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彰化銀行帳戶都是我先生李呈穎在使用的等語(交查卷三第 313頁),而證人李呈穎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在102年7月28日、8月4日轉帳55萬900元、128萬元至張美惠的彰化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幫劉元盛換票,所以劉元盛還錢給我等語(交查卷三第 314頁);核與證人劉文良證稱被告為支付仲介費之票款而籌借款項之情節相符,是附表所示匯款至張美惠帳戶部分(附表編號 5、編號12之 1所示部分),要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公司業務而向李呈穎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無訛。 ⒋證人莊燦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 103年間任職於○○公司,工作的地點先是台○再來是南○,南○工程進場的時間是103年3、4月間,但我102年11月就先去高雄進行前置作業,102年12月去考勞工安全的證照才能進去工地,之後103年3、4月進去南○工地,到103年12月離開,我的薪資是從103年 4月開始領到12月,我和張宗幸、唐敏祥的薪水都是被告現金支付的,我一個月薪水5萬元、張宗幸4萬元、唐敏祥是借證照牌給陳世軒,一個月3萬5000元,另外被告在102年12月有給我幾萬元,讓我和張宗幸去讀書考證照及住宿費、生活費,這段期間我的交通工具是一輛 BMW的休旅車,去高雄期間相關費用都是被告支付的,我在臺北、臺中、高雄 3個地方跑,車子的磨損當然是由被告支付,我有去修理過1、2次,修車廠老闆是詹貫昇,這是我朋友介紹的,修理的費用就是被告支付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80至291頁);參以證人詹貫昇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的員工曾到我那邊去修車,我的修車廠是立順輪胎行,○○公司開立給我 5萬3000元的支票就是被告給我修車的費用等語(交查卷三第257至258頁),足徵附表所示以詹貫昇或立順輪胎行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⑤㉓支票),要屬證人莊燦陽為○○公司執行業務導致車輛需進行維修,因而由被告以○○公司款項為莊燦陽所支付修車款項。 ⒌證人李永裕於偵查中證稱:劉元盛曾向我借錢,說他不夠錢發放工資,另外也說他工程款尚未下來,需要資金兌現支票等語(交查卷三第251至252頁);而李永裕確曾於103年7月10日、8月7日匯款47萬元、47萬元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原審卷一第169、171頁),是附表所示以李永裕之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⑬㉚支票),要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公司業務而向李永裕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無訛。 ⒍證人盛惠玲於偵查中證稱:我用匯款的方式借錢給劉元盛,是匯到○○公司的帳戶,月息一分利、二分利,○○公司兌現到我帳戶的支票,是我借錢給劉元盛,劉元盛拿○○公司的票向我借,到期我拿支票去兌現等語(交查卷三第311至312頁);而盛惠玲曾於103年7月4日、8月11日將117萬元6000元、196萬元款項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交易明細可佐(原審卷一第167、171頁),是附表所示以盛惠玲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⑯㉛支票)要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公司業務而向盛惠玲借款之款項無訛。 ⒎證人戴淑真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兌現到我帳戶的支票,是楊弘仁拿給我的,這張支票是楊弘仁對我的還款等語(交查卷三第 330頁);而證人楊弘仁證稱:這張支票是劉元盛向我借款,有可能是我拿這張支票向戴淑真借款或請她代收等語(交查卷三第331頁);而楊弘仁曾於103年7月14日、8月 4日各匯款11萬4650元、100萬元、180萬元至○○公司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5至173頁),是附表所示以戴淑真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⑰支票),要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公司業務而向楊弘仁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⒏證人潘嵩蕙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是用來扣房貸和收租金的,我的房子在高雄,我是透過物業公司處理出租事宜,我沒有處理過張支票,是承租戶將支票軋進去,我知道 103年間有位臺中下來的人向我承租,他說是台○的配合廠商等語(交查卷第 329頁);而莊燦陽、張宗幸為被告派駐高雄處理系爭南○工程之員工,被告並提供宿舍供其等居住乙節,業經證人莊燦陽證述如前,是附表所示以潘嵩蕙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⑱支票),要屬被告支付○○公司員工宿舍租屋費用所為之支出無訛。 ⒐證人俞有芳於偵查中證稱:俞淑霞是我妹妹,我借用她的帳戶使用,○○公司20萬元支票是劉元盛用來支付酒店消費的錢,其他部分用匯款等語(交查卷三第 284頁);而證人莊燦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工程拆除期間,因為高雄廠要移去仁武廠,高雄廠原本有的東西、或拆除的界線等都要請教他們工程部的人所以會和他們幹部去酒店喝酒打關係,陳世軒自己也去過1、2次,去的次數已經數不清,消費的款項都是劉元盛去結清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91至294頁);是附表所示以俞淑霞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⑳支票),既然屬被告、證人莊燦陽等人為系爭南○工程業務所需,而與南○公司或台○公司幹部至酒店消費之款項,即難認為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款項。 ⒑證人徐竹勝於偵查中證稱:○○公司 7萬1000元支票是一位李小姐給我,她拿給我代收這張支票等語(交查卷二第 178頁);而證人李靜文於偵查時證稱:○○公司 7萬1000元支票是我從劉元盛那邊拿到的,這是劉元盛向我借錢的還款,後來我就交給徐竹勝代收等語(交查卷二第 178頁)。證人廖智河於偵查中證稱:支票是吳加裕給我的,因為吳加裕欠我25萬元,這是他還給我的款項等語(交查卷二第 180頁),而吳加裕曾於103年8月 1日將25萬元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原審卷一第 171頁),是附表所示序號㉖㉗㉘號支票要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公司業務而向李靜文、吳加裕借貸之款項無訛。 ⒒證人陳雅君於偵訊中證稱:○○公司40萬元支票是我姊姊陳佳韋將支票兌現到我的帳戶,她說是她男友劉安翊的朋友向他借錢,結果拿支票還款,所以借我的帳戶去兌現這張支票,兌現後我跟我姊將錢領出來,交給我姊等語(交查卷二第176至177頁);而劉安翊曾於103年8月11日將38萬元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原審卷一第 171頁),是附表所示序號㉙之支票應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公司業務而向劉安翊借款之款項無訛。 ⒓就附表序號㊱支票部分,經比對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江博章曾於同日將現金 150萬元存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而該帳戶於該筆存款後隨即將 150萬元以電話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並於游智健帳戶兌現此張支票,是被告辯稱○○公司僅係供江博章利用支票帳戶過帳,實際上並無任何支出,非屬無據,尚難逕認此筆款項係遭被告侵吞入己。 ⒔附表序號⑥所示支票係於陳依君之帳戶兌現,而陳依君曾於103年7月 7日匯款20萬元至○○公司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原審卷一第 171頁);是被告辯稱此張票係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公司業務而向陳依君借款之款項,尚屬有據。 ⒕附表序號㉒支票係於唐敏祥帳戶兌現,而唐敏祥為從事系爭南○工程之員工,並因此工程而向○○公司領有出租專業證照之費用等節,業經證人莊燦陽證述如前,是被告辯稱此張支票係為支付唐敏祥之證照費用等語,即非屬無據。 ⒖附表序號⑮㉕所示支票為被告開立予和新公司兌現,然此費用為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和新公司;復向和新公司貸款後再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償還18萬5000元,有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交查卷二第109頁、他字卷第113頁);而附表編號 7所示匯款及附表序號③⑦⑧⑫㉑㉟支票,被告雖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離開○○公司,取得相關財物帳冊資料本有相當難度,而被告於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確為支付劉文良仲介費、員工薪資及雜支等費用四處籌措款項,業如前述,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辯稱此部分票款及附表所示提領現金部分,要係向和新公司、陳淑玲、鼎鉅興業公司、陳敏夫、李苗、吳加裕、葉禎等人借款或提領現金用以處理○○公司業務等語,應屬可採,難認為被告侵占入己之款項。 ㈣綜上所陳,公訴人雖認被告○○公司款項共計2099萬9770元,然被告是否侵吞此部分款項(附表編號1 之2 、4 及序號⑭、㉔支票以外部分),仍有疑義,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若構成犯罪,公訴人認與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再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定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第378條及第15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之判斷,亦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所謂之「經驗法則」,係指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之一定規則,而非少數人特殊行為之準則或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至於「論理法則」,係指推理、演繹之邏輯規則(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及第5238號判決意旨)。 ㈡原判決就「被告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內,及多次從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乙節(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之1、編號4、編號8之1、編號8之2、編號11、編號17),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被告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內,及多次從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既為起訴範圍,加總金額亦高達 100多萬元,惟遍查原判決內容,皆未見原審就此部分事證詳予審酌,即遽認被告是否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仍有疑義,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況原審有罪部分既認定「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 1之2、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 1之2、4所示款項,將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之款項存款、匯款至其子劉嘉德、其母劉陳英梅如附表編號 1之2、4所示之帳戶,另開立系爭甲存帳戶如附表序號⑭、㉔所示之50萬元、 9萬元支票予其父劉清國、其岳母陳秀芸兌現」成立業務侵占罪,並一一駁斥被告之抗辯,洵屬的論,然若被告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匯入前揭親密信任關係之親屬個人帳戶內,屬於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構成業務侵占罪,則「被告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內,及多次從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更係直接將款項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其業務侵占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更為灼然,亦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然原審此部分證據採認法則不一及理由未備,有再予斟酌餘地。 ㈢又原判決認「被告於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確實為了支付劉文良3500萬元之仲介費等款項,而有向證人劉文良借款籌措款項之情事,並經劉文良再向塗安清、溫永春等人借款予被告應急。是附表所示以塗安清、黃文波、劉淑瑛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⑨⑲㉜㉝支票),要屬被告為支付劉文良仲介費或清償向劉文良墊支款項以支付仲介費之本金、利息無訛」乙節,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乃不同之權利主體,皆獨立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資格,故公司負責人(自然人)對他人負有債務關係,仍僅屬負責人本身之行為,要與公司無涉,債權人自無權向公司請求給付,負責人也無以公司財產清償個人債務之理。 ⒉本件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劉元盛,而積欠證人劉文良之南○工程仲介費3500萬元,此乃劉文良與陳世軒暨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公司並未與其等簽訂任何協議,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此仲介費3500萬元核與告訴人無涉,是以應由陳世軒與被告「個人」負擔之給付義務,今本案被告竟以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墊付其個人債務,足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審酌及此,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又原判決認「附表所示轉帳至楊弘仁帳戶或以簡世軒之帳戶兌現支票款項部分(附表序號①④⑩㉞支票),要屬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公司業務而向楊弘仁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無訛」乙節,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⒈依證人楊弘仁於偵查中所證:○○公司於103年7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 100萬元至我在三信銀行的帳戶,是劉元盛對我的還款,劉元盛都是用○○公司的支票向我借款,等到還款後我就會將支票代收到其他朋友的帳戶等語之內容,此部分匯款或票據行為係「償還被告對證人楊弘仁之債務」,被告確係擅自使用告訴人款項及支票作為其私人借貸甚明。 ⒉雖楊弘仁於103年7月14日、8月4日、各匯款11萬4650元、280萬元(8月 4日當日分兩筆匯款100萬元、180萬元)至○○公司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有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5至173頁)。然經勾稽比對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交易明細各次匯款、票據兌現時序,楊弘仁於同年7月14日,僅僅匯款 11萬4650元至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但被告卻已於同年7月22日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楊弘仁三信銀行的帳戶、於同年 7月22日匯款70萬元至○○公司甲存帳戶兌現附表序號①支票、於同年 7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公司甲存帳戶兌現附表序號④支票、於同年7月31 日匯款12萬元至○○公司甲存帳戶兌現附表序號⑩支票。換言之,迄至103年7月31日之時,楊弘仁也不過才借給告訴人○○公司11萬4650元,但告訴人○○公司卻已「清償」楊弘仁高達 232萬元款項,豈有借貸是先清償再借款之理?原審對於此部分係被告返還先前為處理○○公司業務而向楊弘仁借款本金、利息之認定,顯有違誤。而被告此期間擅自挪用告訴人高達 232萬元款項,應為被告償還其私人貸款或其他非法用途。原審未加審酌而遽採信被告之辯解及證人之證詞,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另原判決以證人盛惠玲、戴淑真、徐竹勝、陳雅君、游智健、陳依君等執票人雖持○○公司支票兌現於其等個人銀行帳戶,其等本人或其執票之前手均曾將匯款匯入○○公司存款帳戶內,認定被告向其等本人或其執票之前手借款係為○○公司業務。惟其等或其執票之前手雖亦曾將借款匯入○○公司存款帳戶中,僅能說明○○公司並未因前開執票人兌現支票而受損,但關於被告當初借款是否「實際用於○○公司業務之事實」,全係聽信被告片面之詞,無從執此逕推論被告於本案所有犯行均與○○公司業務有關。 ㈥是原審判決有上述之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五、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元盛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既已詳如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元盛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均仍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弘仁、盛惠玲、戴淑真、徐竹勝、陳雅君、游智健、陳伊君之證言,及前揭各筆存款、提款、匯款與票款等之流向,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之基礎。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款項流向 │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兌現日期及支票金額 │ ├──┬───────┬───────┬──────────────────────┼─────┬──────┬───────┬───────┤ │編號│日期 │金額 │款項流向 │支票號碼 │支票兌現日期│票面金額 │支票兌現之帳戶│ │ │ │ │ │ │ │ │所有人 │ ├──┼───────┼─┬─────┼──────────────────────┼─────┼──────┼───────┼───────┤ │1 │103年7月22日 │1 │20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 X │ │ │ ├─┼─────┼──────────────────────┤ │ │ │ │ │ │ │2 │20萬元 │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至其子劉嘉德之臺灣銀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3 │100萬元 │轉帳至楊弘仁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4 │10萬元 │提領現金後,匯款至其母劉陳英梅之中華郵政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5 │70萬元 │轉帳至○○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①0000000 │103年7月22日│70萬元 │簡世軒 │ │ │ │ │ │ │ │ │ │ │ ├──┼───────┼─┴─────┼──────────────────────┼─────┼──────┼───────┼───────┤ │2 │103年7月24日 │11萬元 │電話轉帳至○○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②0000000 │103年7月25日│11萬元 │黃靜慧 │ ├──┼───────┼───────┼──────────────────────┼─────┼──────┼───────┼───────┤ │3 │103年7月25日 │200萬元 │轉帳至○○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③0000000 │103年7月25日│200萬元 │鼎鉅興業 │ ├──┼───────┼───────┼──────────────────────┼─────┼──────┼───────┼───────┤ │4 │103年7月28日 │20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 ├──┼───────┼─┬─────┼──────────────────────┤ │ │ │ │ │5 │103年7月28日 │1 │55萬900元 │轉帳至張美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2 │50萬元 │轉帳至○○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④0000000 │103年7月28日│50萬元 │簡世軒 │ ├──┼───────┼─┴─────┼──────────────────────┼─────┼──────┼───────┼───────┤ │6 │103年7月29日 │19萬元 │電話轉帳至○○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⑤0000000 │103年7月29日│5萬3000元 │詹貫昇 │ ├──┼───────┼───────┼──────────────────────┼─────┼──────┼───────┼───────┤ │7 │103年7月29日 │20萬元 │轉帳至陳淑玲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 ├──┼───────┼─┬─────┼──────────────────────┤ │ │ │ │ │8 │103年7月30日 │1 │2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2 │15萬元 │轉帳至劉元盛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3 │153萬元 │轉帳至○○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⑥0000000 │103年7月30日│20萬元 │陳依君 │ │ │ │ │ │ │⑦0000000 │103年7月30日│20萬元 │陳敏夫 │ │ │ │ │ │ │⑧0000000 │103年7月30日│26萬4000元 │李苗 │ │ │ │ │ │ │⑨0000000 │103年7月30日│100萬元 │劉淑瑛 │ ├──┼───────┼─┴─────┼──────────────────────┼─────┼──────┼───────┼───────┤ │9 │103年7月31日 │60萬元 │轉帳至○○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⑩0000000 │103年7月31日│12萬元 │簡世軒 │ │ │ │ │ │⑪0000000 │103年7月31日│22萬元 │黃靜慧 │ │ │ │ │ │⑫0000000 │103年7月31日│25萬元 │廖智河 │ │ │ │ │ │⑬0000000 │103年7月31日│50萬元 │李永裕 │ │ │ │ │ │⑭0000000 │103年7月31日│50萬元 │劉清國 │ ├──┼───────┼───────┼──────────────────────┼─────┼──────┼───────┼───────┤ │10 │103年8月1日 │18萬5000元 │電話轉帳至○○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⑮0000000 │103年8月1日 │18萬5000元 │和新 │ ├──┼───────┼───────┼──────────────────────┼─────┼──────┼───────┼───────┤ │11 │103年8月4日 │50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 ├──┼───────┼─┬─────┼──────────────────────┤ │ │ │ │ │12 │103年8月4日 │1 │128萬元 │轉帳至張美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2 │30萬元 │轉帳至謝耿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3 │120萬元 │轉帳至○○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⑯0000000 │103年8月4日 │120萬元 │盛惠玲 │ │ │ ├─┼─────┼──────────────────────┤⑰0000000 │103年8月7日 │19萬6000元 │戴淑真 │ │ │ │4 │21萬9940元│存欠付現至○○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⑱0000000 │103年8月8日 │2萬1000元 │潘嵩蕙 │ ├──┼───────┼─┴─────┼──────────────────────┤⑲0000000 │103年8月11日│320萬元 │塗安清 │ │13 │103年8月7日 │20萬元 │電話轉帳至○○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⑳0000000 │103年8月12日│20萬元 │俞淑霞 │ ├──┼───────┼───────┼──────────────────────┤ │ │ │ │ │14 │103年8月8日 │5000元 │電話轉帳至○○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 │ │ │ │ ├──┼───────┼───────┼──────────────────────┤ │ │ │ │ │15 │103年8月11日 │311萬元 │轉帳至○○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 │ │ │ │ ├──┼───────┼───────┼──────────────────────┤ │ │ │ │ │16 │103年8月12日 │20萬元 │電話轉帳至○○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 │ │ │ │ ├──┼───────┼───────┼──────────────────────┼─────┼──────┼───────┼───────┤ │17 │103年8月14日 │3萬元 │現金提領 │X │X │X │X │ ├──┼───────┼───────┼──────────────────────┼─────┼──────┼───────┼───────┤ │18 │103年8月15日 │40萬元 │電話轉帳至○○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㉑0000000 │103年8月15日│40萬元 │晟泰當鋪 │ │ │ │ │ │㉒0000000 │103年8月15日│5000元 │唐敏祥 │ │ │ │ │ │㉓0000000 │103年8月15日│3萬4000元 │立順輪胎行 │ │ │ │ │ │㉔0000000 │103年8月15日│9萬元 │陳秀芸 │ │ │ │ │ │㉕0000000 │103年8月15日│18萬5000元 │和新 │ ├──┼───────┼───────┼──────────────────────┼─────┼──────┼───────┼───────┤ │19 │103年9月1日 │1260萬元 │電話轉帳至○○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㉖0000000 │103年9月1日 │7萬1000元 │徐竹勝 │ ├──┼───────┼───────┼──────────────────────┤㉗0000000 │103年9月1日 │10萬元 │葉智絨 │ │20 │103年9月1日 │65萬元 │電話轉帳至○○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㉘0000000 │103年9月1日 │25萬元 │廖智河 │ │ │ │ │ │㉙0000000 │103年9月1日 │40萬元 │陳雅君 │ │ │ │ │ │㉚0000000 │103年9月1日 │50萬元 │李永裕 │ │ │ │ │ │㉛0000000 │103年9月1日 │200萬元 │盛惠玲 │ │ │ │ │ │㉜0000000 │103年9月1日 │320萬元 │黃文波 │ │ │ │ │ │㉝0000000 │103年9月1日 │530萬元 │劉淑瑛 │ │ │ │ │ │㉞0000000 │103年9月1日 │9萬8000元 │簡世軒 │ │ │ │ │ │㉟0000000 │103年9月1日 │4萬元 │葉禎 │ ├──┼───────┼───────┼──────────────────────┼─────┼──────┼───────┼───────┤ │21 │103年9月11日 │150萬元 │電話轉帳至○○公司系爭甲存帳戶 │㊱0000000 │103年9月11日│150萬元 │游智健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