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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何志通王增瑜石馨文

  • 當事人
    陳柏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5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458 號),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7 所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起,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國必勝」(嗣更名為「順利順心」、「郭台銘」、「迪麗熱巴」,下以「法國必勝」稱之)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甲○○參與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游智皓(擔任司機及領款「車手」)、周瑞盛(負責收取「車手」所領得之款項)、郭弘榮(擔任領款「車手」及領取包裏)、「法國必勝」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假冒為高雄85天空旅社工作人員、郵局人員,佯稱因飯店作業疏失,乙○○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故乙○○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該設定,致乙○○誤信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7 月7 日17時15分33秒、同日時24分52秒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賴勝瑋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後游智皓即接獲該詐欺集團「法國必勝」以微信群組領款之通知,游智皓因事先已依「法國必勝」或周瑞盛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故游智皓即駕駛小客車搭載甲○○及郭弘榮前往提款,而由甲○○下車提款,甲○○即於同日時20分、21分及同日時29分、31分,先後持該賴勝瑋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便利商店內、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該詐騙所得款項2 萬元、1 萬元及2 萬元、1 萬元領出,甲○○上車後即將領得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游智皓,再由游智皓將該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及金融卡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手成員周瑞盛收受,製造金流之斷點,致警方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甲○○並取得所約定之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乙○○嗣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嗣甲○○於107 年7 月9 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11統一超商提領詐騙陳若蕎所得之款項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另甲○○駕車搭載蕭博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7-11統一超商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因蕭博仁為警查獲,甲○○見狀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於107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29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至南投縣○○鄉○○村○○巷0 號甲○○住處拘提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弘榮、周瑞盛、游智皓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下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郭弘榮、周瑞盛、游智皓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次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告訴人乙○○警詢之供述證據及證人郭弘榮、周瑞盛、游智皓警詢之供述證述,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103 頁),又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案物係警方依法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審準備程序與審判及本院前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4458 號卷〈下稱偵24458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第67至70頁、第76至80頁、第88至91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下稱原審2657號卷〉二第474 至481 頁;本院前審1522號卷第121 至127 頁;本院卷第104 至110 頁),核與證人郭弘榮、周瑞盛、游智皓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24458 號卷第63至66頁、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140 至142 頁;原審2657號卷二第45至69頁、第163 至 175 頁、第257 至273 頁、第315 至319 頁)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7 年8 月3 日一東港字第00119 號函暨賴勝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6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434號函(原審2657號卷二第203 至209 頁、第217 至241 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2657號卷二第321 至327 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2657號卷二第43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前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458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第67至70頁、第76至80頁、第88至91頁;原審2657號卷二第474 至481 頁;本院前審1522號卷第121 至127 頁;本院卷第104 至110 頁),核與證人郭弘榮、周瑞盛、游智皓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4458 號卷第63至66頁、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140 至142 頁;原審2657號卷二第163 至175 頁、第257 至273 頁)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7 年8 月3 日一東港字第00119 號函暨賴勝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4 34號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原審2657號卷二第203至209頁、第217至241頁、第327頁)、員警職務報告( 見原審2657號卷二第43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關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適用之說明: 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掩飾、隱匿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本質、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法國必勝」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均係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成功後,由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所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是以本案上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取得款項之手法早已為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更實際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人頭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是以被告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車手」提領轉交等情節,而以此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㈣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取或購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縱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其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並指示被害人匯款等事宜,是以被告所為乃係遂行詐騙民眾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自應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加入「法國必勝」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依被告所述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已知該詐欺集團除「法國必勝」外,至少另有周瑞盛、郭弘榮及原審同案被告游智皓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至少有3 人以上。參以本案「法國必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另由「法國必勝」或周瑞盛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原審同案被告游智皓,並指示原審同案被告游智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再由原審同案被告游智皓開車搭載被告及郭弘榮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於其所加入之「法國必勝」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7 年7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該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並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負責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款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告訴人乙○○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於107 年7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現有卷證所示,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311 號、第21366 號、第23664 號、第25382 號、第27840 號、第27887 號、第27888 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於107 年11月2 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原審2657號卷一第2 頁),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3 至156 頁、第317 至378 頁)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與被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後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10號詐欺案件之被告對告訴人乙○○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告訴人乙○○及一般洗錢部分犯行,惟三者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之起訴效力自應及於後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10號詐欺案件中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乙○○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是以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自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乙○○,惟其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一、㈣所述),故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郭宏榮、周瑞盛、原審同案被告游智皓及「法國必勝」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提領告訴人乙○○匯款,雖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其上開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車商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車商成年成員提領轉交等情節,而以此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部分即構成一般洗錢罪(詳理由欄貳、一、㈢所述),原判決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查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 年。」該條例係以3 人以上,其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 項、第5 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早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0年6 月29日作成釋字第528 號解釋。 ⒉次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及107 年1 月3 日修正,均維持強制工作之規定,足見立法者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本於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認為皆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法院自不宜以婉轉之法律解釋方式,造成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施以強制工作,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卻不必強制工作之不公平處遇結果。原審判決採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之論述,即產生上述扭曲法制之結果,難認妥適。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迥然有別,侵害法益亦不同。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時,該罪即已完成,犯罪狀態持續期間不能重複論罪。故犯罪狀態持續期間所實施之加重詐欺行為,雖貌似想像競合犯,實則只有加重詐欺1 行為,並無2 行為。故本案就被告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應屬數罪。原審卻以想像競合犯論以1 罪,且未宣告強制工作,並非適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即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參與組織犯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財物,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前案素行等,尚難認其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理由欄貳、五、㈡所述),而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違法不當,難予採取。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所陳均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不法之經濟利益而參與本案「法國必勝」詐欺犯罪組織,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雖被告僅係擔任該詐欺集團中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角色,然該「車手」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2657號卷二第 489 頁;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法國必勝」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較下層地位,而非處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地位,且其等參與之情節較輕微,復酌以其尚屬青壯年,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首次犯行量處較重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其前並無詐欺前科或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其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為被告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提領款項轉交「法國必勝」或指定上手,可獲取提領款項1%為報酬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2657號卷一第200 頁反面),是被告提領詐騙告訴人乙○○所得款項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7,300 元,其中6,000 元為被告提領被害人陳若蕎遭詐騙款項後,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因被告於領款後尚未繳回詐欺犯罪組織上層即遭查獲,足認被告對該贓款尚有處分權限,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且已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確定。至其餘現金1,300 元,被告堅稱為其私人所有,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1,300 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7 年7 月9 日18時52分許為警查獲之前與所屬集團成員聯絡提領贓款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7 年7 月9 日18時52分許為警查獲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領贓款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是以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時間既係於本案犯行之後,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雖為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卡為范家瑜向台新銀行申辦帳戶時所領取之金融卡,被告所屬集團成員究係如何取得金融卡及該金融卡是否係該集團成員所有,均待檢察官另案偵辦釐清,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金融卡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扣押物品 ┌──┬─────────────────┬──────┐ │編號│ 項 目 │持有人 │ ├──┼─────────────────┼──────┤ │ 1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甲○○ │ ├──┼─────────────────┼──────┤ │ 2 │台新銀行金融卡壹張 │甲○○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3 │現金柒仟參佰元 │甲○○ │ ├──┼─────────────────┼──────┤ │ 4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甲○○ │ │ │00號SIM 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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