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
- 第三人
- 即參與人
- 詳霆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建國
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被告謝建國、張慧瑩因業務侵占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詳霆企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建國、張慧瑩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所涉共同業務侵占未扣案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印製之增資股票500張,或係被告為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詳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詳霆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詳霆公司因而取得,或係詳霆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者,而詳霆公司未以書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詳霆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詳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詳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就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如續定庭期,前開參與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判期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