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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邱顯祥李明鴻楊欣怡

上訴人
即被告
樓韋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5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4號、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乙○○與羅傑仁(綽號:閃D)有債務糾紛,相約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討論債務事宜,嗣雙方對於金額無法談妥,因乙○○將款項置放被告己○○處,乃電話聯絡被告上樓預先交付部分款項,惟仍無法順利解決債務糾紛,嗣時丁○○、丙○○、少年盧O伸(姓名詳卷)、陳俊安、戊○○、丙○○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喝酒,被告為防不測,乃電話通知丙○○持槍枝到場,丙○○亦將應攜帶槍枝到場乙節告知丁○○,嗣於隔(25)日凌晨2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少年盧O伸等人,陳俊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跟隨丙○○之車,於凌晨2時2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案發現場)後,丁○○、丙○○、盧O伸等人下車與被告會合,丙○○、陳俊安、戊○○仍各自留在原車車上,丙○○、丁○○、少年盧O伸在被告之指揮下,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上2樓,而共同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5至27、8分許,由丙○○、丁○○在該處2樓分持2把手槍,共擊發至少7顆子彈以上,其中1顆子彈由左額頂部至右後頂枕部貫穿蔡志豪頭部,另1顆子彈自左大腿後外側近臀部射入蔡志豪右腹壁(此顆子彈之彈頭【編號19】嗣經解剖後取出),另一顆子彈射入甲○○體內,甲○○因而受有右腎破裂(第五級術後)、盲腸漿膜撕裂傷(術後)、第三腰椎骨折及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害(此顆子彈之彈頭【編號18】嗣經手術後取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丙○○、丁○○、盧O伸隨即下樓,搭乘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苗栗縣○○鎮○○000○0號,改搭接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陳俊安、戊○○亦駕駛原車離開。嗣員警到場後,在現場尋獲彈殼6顆(編號1、2、3、5、6、7)、子彈3顆(編號4、8、11)、彈頭3顆(8、10、17),另在蔡志豪及甲○○身上取出2顆彈頭(編號18、19);蔡志豪經送醫,因遭2次槍擊,造成頭部、腹部損傷,引起多器官衰竭而於107年8月29日不治死亡。其後丙○○到案後,另在其車內尋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被告被訴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盧O伸、丙○○、陳俊安、戊○○、乙○○、羅傑仁、丁○○、葉書誠、林駿宇、甲○○、陳誌鋒、林世和、蕭丰勝、楊志偉、林正智、林敬諺、李昊澤、林志遠等人之證述、乙○○之手機通聯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0825專案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70084622號鑑定書、107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70092667號鑑定書、證人丁○○、葉書誠、林正智、林志遠手繪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662號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537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逃亡示意圖及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日刑紋字第1070090268號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有撥打電話聯繫丙○○到本案案發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及傷害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是與羅傑仁談判債務糾紛,但是跟羅傑仁主要談判的人是乙○○,當時羅傑仁認為錢被我與乙○○侵吞了,所以我是被乙○○友人乙○○的小弟押到現場,羅傑仁叫我要把錢吐出來,說今天不將這一條錢處理,就要處理我,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丙○○,說我現在被對方押在這裡,請丙○○能不能籌錢過來先把我帶走,丙○○問我人在哪裡,他要去想辦法,丁○○到場時,問我上去有沒有立場跟對方講,我跟丁○○說,我有辦法跟對方說,我一上去,有一個老老的人問我是誰准我下去的。當時我很害怕,所以都沒有講話,旁邊有一個年輕人跑出來說為什麼我大哥問話,我不回答,後來就給我一巴掌,一群人圍著我打,接著我就聽到槍聲。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丙○○、丁○○他們兩人會帶槍到場,我也不知道他們槍枝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日與丙○○、丁○○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證人盧O伸、丙○○、戊○○、陳俊安,均無人提及事發前知悉丙○○、丁○○攜帶槍械之事實,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從外觀上並無足以顯示或得以知悉有人身上攜帶槍械之跡象,是以被告當日不可能知悉有人攜帶槍械之事,檢察官既未提出其它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與丙○○、丁○○間有達成「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存在,則本案槍擊行為之發生實係突發狀況,屬丙○○、丁○○之個人行為,被告根本無法預見;且被告當日係臨時遭人帶來協商債務並非事前謀議安排,而案發現場人數眾多、時間為午夜,其身心狀況應係極度疲累慌亂,依經驗法則,被告係為順利解決債務糾紛始聯繫丙○○代為籌錢至案發現場,其與丙○○等人在案發現場樓下碰面,實係為帶渠等上樓並順便簡短告知現況,自無可能先與丙○○等人確認渠等有無攜帶槍械,並再進一步與渠等謀議達成於債務談判不成時,開槍殺人之犯意聯絡,而使自身再次陷入險境,故被告與丙○○、丁○○間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行為,得以證明渠等間有殺人犯意聯絡之意思合致。此外,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丙○○等人交談時,僅係達成「若談判不利則持槍射擊之犯意聯絡」,然所謂「持槍射擊之犯意聯絡」,可能發生之客觀事實即有:持槍作勢恫嚇射擊而未射擊、持槍對空鳴槍示警、持槍往不特定方向射擊、持槍往特定方向射擊等情,而可能構成之犯罪類型包括恐嚇、傷害、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確定故意之殺人,縱認被告有「持槍射擊」之犯意聯絡,本件是否有「共犯逾越」之情形,亦非無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

伍、經查:關於被告於107年8月24日至案發地點之原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7年8月22或23日,阿摑(即被告)說他接了1個CASE,是閃D跟另1派人水房賺的錢要把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小派提供人民幣帳戶給閃D等人匯兒,小派再把等值的新臺幣現金交給我,我交給阿摑,阿摑交給閃D他們,才算完成程序,這次閃D打給小派人民幣300萬元,但是小派只有交給我約人民幣100萬元等值的450萬元臺幣現金,離要給阿摑的數目差距太大,所以我才向阿偉詢問這件事該怎麼處理,差額人民幣200萬元在小派那邊,還有一部分凍結在小派大陸人民幣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己○○介紹綽號閃D之羅傑仁的水房與公司配合,叫我幫他找收人民幣的水商,羅傑仁把人民幣307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匯給水商小派,小派收到人民幣凍結後,只有把新臺幣450萬元交給我,這是己○○介紹的客戶,我在文心路4段的文心ONE將450萬元交給己○○,己○○應該要交給羅傑仁,他沒有交;水房的工作是107年8月23日下午發生,我在乙○○家跟乙○○討論怎麼樣把錢收回來,其中阿凱即丙○○就一直在現場,那天晚上己○○是在阿凱那邊過夜;當天是乙○○請車隊的司機載我去的,乙○○也有去,我跟羅傑仁講的時候,羅傑仁有帶他公司的人,我跟羅傑仁說錢我先還給你,剩下我們再跟人家要,羅傑仁問我錢在哪裡,我說在己○○身上,後來就有人下去拉己○○上來,就發生口角等語(見他6648卷二第3至4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107年8月25日凌晨這件糾紛的起因是我跟己○○做了類似詐欺水房的工作,我們做的不是很好,跟那天現場的人有點債務糾紛,匯兌產生問題,某個帳號被大陸扣起來,造成應該給臺灣客戶端閃D的錢拿不出來,閃D是被告的朋友,他拉的客戶,水商是我朋友,我跟己○○的分工是我去想辦法把錢要回來,他跟閃D的部分是他們去處理;107年8月25日我們去案發現場前,先去乙○○位於國雄領域的住處,因為我是負責拿錢的那一部份,我委託乙○○幫我處理的時候,他先找來他4個朋友去幫我處理,結果乙○○的人被包圍了,被打的蠻惨的,乙○○又回到他的住處,那時候我跟己○○還有另外一個朋友在那邊,乙○○跟我說「這4個人現在被抓了怎麼辦」,我就跟他說「不然你拿我去換他們4個」,這就是為什麼我會到命案現場的原因,我叫己○○不要去,他跟我去多浪費時間,多有危險,所以我自己去,他還是在乙○○家,我們當時沒有討論到要帶槍去跟對方輸贏;我到現場時,他們一直在問,我有跟他們講,乙○○那一群人一直在問己○○是誰,我大概解釋了一下,之後那群人就很暴動的說要怎麼樣才可以找的到這個己○○,大概過了半小時或一小時,乙○○司機就帶著己○○到場,我不清楚是誰聯絡己○○叫他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4頁)。證人乙○○於警詢時另證稱:107年8月24日晚上幾點我忘記了,因為我同學乙○○來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黎明路口的國雄領域大樓我住處找我商量他的債務問題要怎麼解決,因為他那件債務問題的很多關係人我都認識,想說他來拜託所以幫他圓滿,後來過去案發現場,請龍先生協調處理,龍先生又請志強先生協助處理,聯絡閃先生來協調債務,然後我請UBER司機載己○○來大墩路現場釐清圓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本來是乙○○的朋友,案發當日透過乙○○認識己○○,那天己○○跟乙○○於107年8月24日下午4點至6點有先去我家,乙○○跟我說他個人債務問題,他在做人民幣兌換,人家欠他錢沒有給,想要透過我去聯絡,能否透過我去找對方出來收錢,看有沒有機會可以和解,主要是乙○○在陳述,己○○沒有對這件事情提出問題或意見,他們在國雄領域大樓時沒提到他們有拿回300、400萬元的現金。我就先跟乙○○過去案發現場,己○○在我家,因為乙○○請他在我家等,我跟乙○○兩個人坐一台車,還有一個UBER司機,我到的時候現場有10、20個人,我的朋友先到,後來閃D的人再過去;乙○○到場後,對方說是乙○○欠對方錢,乙○○說這件事是己○○與閃D聯絡,己○○才是事主,是己○○跟閃D有金錢上的糾紛,錢在己○○身上,最後就有人說要叫「阿摑」過來,司機有聽到有人說叫「阿摑」過來,當下警察有問我說是誰叫的,我說因為當時我跟太多人講話,我不記得,但是後來我有問到這個司機,他有確實跟我說是乙○○說請阿摑過來,所以司機回去載己○○過來,原審卷二第151至155頁監視器錄到穿黑衣服,黑黑、胖胖、光頭的人就是我叫的司機「小光」。己○○還沒到以前,乙○○在場的時候,氣氛一開始不是很好,己○○到的時候,後面已經算是氣氛比較緩和,己○○有進到房間A,之後一下子就離開了(見原審卷三第57至6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羅仁傑公司是我接洽給乙○○的,當時羅仁傑公司的人都一直找我,可是水房的事情是乙○○在處理的,所以我很怕乙○○後來會把我賣掉,當時乙○○說這件事情他會處理好,他會請朋友幫忙,我擔心水房的債務問題沒有辦法處理好會被乙○○出賣,因此在107年8月24日的下午,我才主動說要去乙○○找來要共同協調債務的乙○○的住處,看看債務問題後續要如何解決。我們原本有拿回大概430萬元到440萬元的人民幣,這些錢放在我跟乙○○當時住在文心路的住處,還有一些人民幣沒換成台幣,放在人頭帳戶裡面。放在文心路住處的是現金,差不多有200多萬元人民幣;我沒有跟羅仁傑、乙○○相約要談判,乙○○是乙○○的朋友,那時乙○○去請乙○○處理閃D這件事情,要請他幫忙協調債務,他們於107年8月24日晚上10點、11點出門,乙○○叫我不要跟著去,他說他自己去面對就好,我當時很害怕,我也沒有跟乙○○說要跟著一起去,乙○○叫我待在他家裡等消息,後來我就被綽號小光的男子載我到現場去,他跟我說他們那邊有事情要找我去釐清。我被帶到現場去以後就越來越多人進來,進來以後就開始擠我跟乙○○,要叫我們今天要給交代,說要把這條水錢處理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1至273頁)。從而,被告與證人乙○○經營詐欺水房,因羅傑仁所屬詐欺集團匯款予水商小派之人民幣307萬元,小派僅將新台幣450萬元現金交予乙○○,被告、證人乙○○因而與羅傑仁等人有債務糾紛,於107年8月24日晚間先至證人乙○○住處,協商如何解決債務,希冀透過證人乙○○出面代為協調處理,證人乙○○與乙○○先至案發地點與羅傑仁等人談判如何處理債務問題,證人乙○○表示願意先交付收到之款項,但款項由被告持有,證人乙○○旗下之UBER司機綽號小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小光)即至證人乙○○住處搭載被告前往案發地點等情,業據證人乙○○、乙○○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上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係與乙○○、羅傑仁等因涉及詐欺金流機房而衍生債務糾紛,案發當日原本由乙○○與乙○○先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與羅傑仁談判債務問題,嗣被告因持有部分現金款項而亦前往上址之起因,堪先認定。同案被告丙○○、丁○○等人係被告至案發現場後,以電話聯繫始由悅河旅館駕車前往案發地點等情,業據一同自悅河旅館前往案發現場之證人盧O伸於警詢時證稱:發生槍擊案前我們是在悅河汽車旅館唱歌,時間大概是晚上24時許,後來阿凱就接到電話後就要走了,因為現場我不認識其他人,所以我就跟他一起上1部白色奥迪車子,車内有阿凱及阿華,由丙○○開車,我原本睡著因聽到關車門聲音,我才醒來就跟著下車,我們車是停到現場對面,我發現現場樓下停很多車,我看見阿凱跟阿華走到現場樓下我就跟著過去,後來他們與阿摑在講話,他們說什麼我沒聽到,後來我看他們上樓我就跟著一起上去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到案發現場前,我與丙○○、丁○○在汽車旅館唱歌,己○○沒有在汽車旅館,後來阿凱接到電話講了1、2分鐘,沒有提到槍枝,阿華、阿凱突然說要走,因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所以我就跟阿華、阿凱一起走,阿華或阿凱沒有跟我說要去跟人起衝突,要帶傢伙防身,丙○○開車,我們4個人開1台車,我坐後座,我那時候有喝啤酒,後來我在車上休息睡著,在車上時我沒有聽到阿華或阿凱談到什麼事情,沒有聽到他們講到槍的事情,我不清楚中途有無繞去別的地方拿東西,在車上沒有看到他們拿槍,後來到一個麵包店的對面停下來,丙○○在車上,我跟阿華、阿凱下車,我們三個人走到麵包店那裡的民宅,就看到己○○在樓下等我們,己○○旁邊有1、2個人,阿華、阿凱跟己○○有講一下話,講沒有幾秒,不到1分鐘,由被告及被告旁邊的人帶領,我們就走樓梯上到二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74頁、第177、179頁);另案被告陳俊安於107年8月25日警詢時陳稱:我原本與朋友在悅河旅館喝酒,期間我聽到有人在講電話,講到一半,丙○○、阿華、鱸魚就站起來離開房間,我就與戊○○跟著離開,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跟著丙○○的奧迪白色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到達後,我們把車停在阿三哥擔仔麵對面路旁,丙○○、阿華跟鱸魚下車過馬到進入大樓,我跟戊○○下車在騎樓等等語(見偵24543卷一第10頁),於107年8月31日警詢時則供稱:案發之前我們是在悅河汽車旅館喝酒,,是何柏君叫我過去的,包含我、丁○○、丙○○、戊○○、盧O伸、何柏君在場,我們喝酒喝到一半,聽到丙○○接到某人電話後就站起來走出去包廂外,然後丙○○、阿華、就上了一台車白色奧迪,我有聽到丙○○講電話時有提及到大墩十三街,然後說完他們就開車出去,我步行到汽車旅館外開車載戊○○,我開車時就沒有看到丙○○他們,所以我前往大墩十三街,我繞了一圈沒有看到他們,看到大墩十三街口有停放很多好車,所以我就將車子停在那邊,約過了不到10分鐘我就看到那臺白色奧迪從中港路方向開到公益路迴轉到大墩十三街,之後白色奧迪車子上就有丙○○、阿華及一名我看不清楚的男子下車後走到對面巷口轉角,樓下就有一名男子下來帶他們上樓,我和戊○○在對面騎樓(丙○○搭乘之白色奧迪旁)下等語(見偵24543卷二第161頁),於偵訊時另供稱:107年8月25日丙○○、丁○○跟我在唱歌,有人打電話給丙○○,他就說到一半站起來開車過去案發現場,我與戊○○就跟在後面開車過去,丁○○、丙○○坐同一部車,我不知道他們有槍,丙○○、丁○○從KTV離開時沒有背包包,我也沒有背,我沒有看到戊○○有背包包,到案發現場後,盧O伸、丙○○、丁○○上樓,我沒有上樓等語(見他卷一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另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107年8月24日晚間何柏君找我到悅河旅館喝酒,喝酒喝到一半,我就看到丁○○和丙○○起身要走,陳俊安也跟著起身,之後我和陳俊安出去時,白色奧迪就開出去了,我和陳俊安走到悦河外面上陳俊安的車,然後就直接開到大墩十三街,之後我們在那裡繞了一圏,白色奥迪就出現在大墩路上,陳俊安的車就跟在白色奥迪的車後面,在大墩路與公益路口回轉,2台一起停在案發現場對面路旁,我醒來發現陳俊安不在車上,就下車去找陳俊安,後在騎樓發現陳俊安,就跟著他一起看對面,然後我問陳俊安發生什麼事,陳俊安說他也不知道等語(見偵24543卷二第14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7年8月24日晚上約10、11點,我、丁○○、丙○○、陳俊安、丙○○、何柏君、盧O伸在悅河汽車旅館唱歌,己○○沒有去汽車旅館,我看到丙○○接到電話,他們說他們要先離開,丙○○沒有跟我講他們為什麼要離開,沒有說去大墩路那邊是要去談判,也沒有說可能會有危險,要找多一點人一起去,也沒有叫我們要帶棍棒等防身工具,但丙○○講電話當下情緒比較激動,我跟陳俊安就商量說我們要不要跟過去看看,丙○○、丁○○、盧O伸、丙○○先離開,他們4人坐一車,我沒印象他們離開的時候有帶包包或者是手提袋之類的東西,我跟陳俊安同一車跟著他們的車一直到大墩路的現場,我沒印象車子有停下來跟人家講話,還是有停下來特別去拿東西,就是從悅河汽車旅館一直開到大墩路,到現場後我們車子停在大樓對面,丙○○留在車上。丙○○、丁○○、盧O伸下車過去大樓那邊,我跟陳俊安下車在對面騎樓下面看,對面大樓一樓、樓梯間人很多,約有30至40人,我沒看到己○○出來,丙○○他們直接進去大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9頁)明確,互核一致,且與被告自承確有以微信聯繫丙○○至案發現場乙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證人丙○○雖於警詢時陳稱:案發前我在悅河汽車旅館喝酒,是阿摑在107年8月24日24時許打我facetime約我過去,裡面我只認識盧魚及阿摑,後來我出去買菸回來時阿摑說要出去就叫我開000-0000號白色奥迪自小客車載他及盧魚、阿凱及1名高高的男子,我們先到中清路與1名不認識之男子講話 ,5至6分鐘後我們就去大墩路現場,在路上我有聽到鱸魚說要和人談判,到了後我就停在路邊他們就下車等語(見警卷第39頁)。然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與上開證人盧O伸、陳俊安、戊○○之證述迥異,亦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自大墩路000 號2 樓下樓帶同盧O伸、丙○○、丁○○上樓乙節不符(見警卷第109頁),被告並非與丙○○等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堪以認定,證人丙○○前開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關於丙○○、丁○○、盧O伸到達案發現場後至至本案案發時之過程,茲敘述如下:

㈠證人乙○○於107年8月25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大約半小時内,阿摑一個人到達現場客廳,但是他來之後,這10幾個人沒人問他問題,還是繼續問我,後面閃D跟那群人過去那間像更衣室的房間,我被帶到髮妝間這間房間問債務的事,聊的過程中,閃D問我他們的款項去向,我說在阿摑身上,他們在2樓沒看到阿摑,後來在1樓電梯外找到阿摑,帶到2樓的時候,有發生口角跟肢體衝突,房間有人走出去勸架,本來沒事,但過1分鐘又發生打架的聲音,再來就聽到槍聲,至少有五聲,阿摑上樓時跟債主(閃D等人)發生2次口角,就發生槍響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反面),於107年8月25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剛到2樓時,我在警方提示位置圓的左下角辦公室内,阿摑後來被叫來也是在這辦公室,債主1團跟2圑的人陸續到之後,我就被帶到髮妝間的房間内。我不知道阿摑何時離開2樓,那時我已經在妝髮間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大概過了半小時或1小時,乙○○司機就帶著己○○到場,我不清楚是誰聯絡己○○到現場,己○○在現場的時候,他是沒有被人家控管的,因為當時大家都是針對我,沒有針對他,我也沒有注意他,後來閃D來了之後我又被叫到另一個房間談,我跟閃D講我們身上有多少是我們收回來的錢,先調這個錢先給你,剩下的再說,我們確實沒拿到,我們拿到再跟你說閃D同意,我叫己○○拿錢上來的時候,我才發現他人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己○○進到房間A,之後一下子就離開了。乙○○跟閃D說阿摑把錢拿走了,阿摑身上有300、400萬元的現金,是閃D他們的錢。閃D才說錢在他身上,人怎麼不見了,有誰認得他,我說我認得,閃D說可不可以麻煩我去請己○○過來。剛好我下去的時候,我朋友到樓下,我在樓梯間跟司機小光擦肩而過,原審卷二第169頁107年8月25日2時58分6秒的照片,門框那邊的是小光,我剛從樓梯下來,我開門出去,剛好看到阿摑上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第68至69頁);證人丁○○於警詢時另證稱:我與林駿宇、葉書誠、蔡志豪、羅傑仁於107年8月25日2時10分許一起到達現場,然後一起去2樓現場。我們5人上樓後,我看到己○○跟乙○○都在包廂内,乙○○坐在包廂内,己○○是站在乙○○後方,後來我在二樓走廊,有人說己○○不見了,我就自己下去一樓找己○○,當時看見己○○與丙○○及2個不明男子在門口聊天,我就帶他們上2樓;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9頁)中,是我帶己○○及3名不詳姓名男子上去2樓的畫面,編號1號是開槍之男子(灰衣身高約180cm) ,編號2號也是開槍之男子(紅色上农),編號3號是己○○,編號4號是己○○帶來的人(藍色上衣),編號5號是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證人林駿宇於警詢時亦陳稱:我進入包廂裡面協調債務,我與綽號水水之男子協調,阿摑也有在場,協調過程中知道對方1名「志強」男子與我朋友羅傑仁有認識,於是我就打電話給羅傑仁幫忙協調,約過15至20分之後,羅傑仁與蔡志豪一起來2樓現場,協調過程中對方有人告知阿摑男子身上背有現金,於是我們要找阿摑,找尋中發現阿摑在1樓,於是在2樓走廊現場的人呼叫阿摑上來2樓等語(見警卷第89頁反面)。故被告經UBER司機小光接送至案發現場後,曾進入警卷第122頁現場圖所示2樓左下角房間A,與乙○○、林駿宇等人洽談債務問題,羅傑仁等人隨後亦進入房間A談判,然羅傑仁、林駿宇等人談判對象集中在乙○○,被告則於小光陪同下樓,嗣因乙○○表示錢在被告身上,在場之人始發現被告已離開2樓,羅傑仁令丁○○、乙○○下樓,帶同被告等人上樓等情,業據證人乙○○、乙○○、丁○○、林駿宇證述明確,相互吻合,並有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2頁)。再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二第53至81頁、第85至225頁、見警卷第59、11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4分鐘,下述仍記載監視器顯示時間)顯示:

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時50分到達案發現場上樓後,復於2時54分下樓,隨後丁○○、丙○○、盧O伸於2時58分2秒至7秒間到達案發現場,並與被告上樓,被告於2時54分下樓至2時58分7秒上樓期間,除該名黑衣平頭男子外,另有一白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即丁○○)與被告、丙○○、丁○○、盧O伸等人一同上樓,被告行動並無遭人挾持之情形,故證人乙○○所述被告到場後至被告再次上樓前並未遭人挾持等語,亦堪以採信。

㈡被告與丙○○、丁○○、盧O伸上樓後,丁○○、丙○○開槍射擊之過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丙○○到之後我有下樓去接他,我看到丙○○、丁○○及盧O伸過來,丙○○看到我之後問我上面有多少人?是什麼情形?我說上面很多人但我都不認識,因為我下樓的時候有1個人押著我下樓,丙○○他們到了之後,又有2、3個人下樓叫我們上樓,所以我們就一起上樓,當時丁○○及丙○○手上並沒有東西,上樓之後,就有一個老老的男子問我是誰准許我下去,我沒有回答他,旁邊有一個穿白色衣服的年輕人就動手打我,之後他們就一群人圍著我打,丙○○及盧O伸就出來幫我擋,過沒多久我就聽到槍聲,我聽到很多槍聲,但是我沒有去記射了幾槍,我不知道丙○○與丁○○是朝誰射擊,我看到有一個人中槍躺在那邊,但我不認識他,聽到槍聲之後,丙○○就跑來拍我叫我趕快跟他們走,我當下很驚慌,我就跟著丙○○他們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證人盧O伸於107年11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看見阿凱跟阿華走到現場樓下我就跟著過去,後來他們與阿摑在講話,他們說什麼我沒聽到,我看他們上樓我就跟著一起上去,之後就有1個對方的人質問阿摑說:我大哥在跟你說話你為什麼不回答,阿摑仍不理他,他就甩阿摑1巴掌,隨後對方1群人就圍過來要打阿摑,阿凱要過去擋,我也一起過去擋,他們就一直毆打我們說要給我們死,我當時被打倒在地,過一會我就聽到槍聲,我很緊張我就趕快往外面走,我下樓後看見他們也一起下樓,我就跟阿凱、阿華及阿摑上車,丙○○本來就在車内就由他開車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陳稱:我不知道到案發現場是要談判,我以為丙○○要走了,我不知道開槍的是誰,我沒看到,當時我是被對方壓在地上打,我聽到槍聲很緊張,就趕快離開。後來去樓下上車要離開時,我有看到丙○○與丁○○各拿1把槍等語(見他卷二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阿華、阿凱直接走到麵包店那裡的民宅,就看到被告在樓下等我們,被告旁邊還有1、2個人一起等我們,在現場有看到原審卷二第197、198頁這位穿白色上衣、牛仔長褲的男子,他來叫被告趕快上去,阿華、阿凱跟被告有講一下話,講沒有幾秒,不到1分鐘,後來由被告及被告旁邊的人帶領,我們就走樓梯上到2樓,上去2樓的有我、阿華、阿凱、被告及被告旁邊的1、2個人,上去2樓看到很多人,大約10幾、20人,然後他們在講話,過程中我看到有人推被告,然後圍上去打他,阿華跟阿凱好像也被打,我跟阿華、阿凱就上去幫被告忙,幫他擋,我就一起被打,一整群的人打我跟被告,後來過一下子我就聽到槍聲,我沒聽到被告指揮或要求阿華、阿凱拿槍出來或開槍,我因為很害怕就趕快跑,我跟阿華、阿凱及被告一起跑回剛剛開來的那台車上,開車的人一直在車上,離開時變成5個人,上車後我看到阿華跟阿凱各拿1把槍,我才知道阿華、阿凱有帶槍(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6頁、第180頁)。證人乙○○於107年8月25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我被帶到髮妝間這間房間問債務的事,聊的過程中,閃D問我他們的款項去向,我說在阿摑身上,他們在2樓沒看到阿摑,後來在1樓電梯外找到阿摑,帶到2樓的時候,有發生口角跟肢體衝突,房間有人走出去勸架,本來沒事,但過1分鐘又發生打架的聲音,再來就聽到槍聲,至少有5聲,阿摑上樓時跟債主閃D等人發生2次口角,發生槍響,與監視器時間差不多,因為我打119時是2時28分。我坐在更衣室的角度内看的到外面時已經有人倒地,2樓跟走廊的人就跑掉了,被槍擊的人是閃D方的人,另1個是經紀公司在現場泡茶的不相干人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另陳稱:剛到2樓時,我在警方提示位置圓的左下角辦公室内,阿摑後來被叫來也是在這辦公室,債主1團跟2圑的人陸續到之後,我就被帶到髮妝間的房間内。我不知道阿摑何時離開2樓,那時我已經在妝髮間,我看到阿摑最後一次的位置,是在我待的髮妝間門口這邊,跟那個中槍的人(蔡志豪)在口角,後來第2次口角的時候(第1、2次口角都是蔡志豪要拉阿摑進去我所在的房間),我那個角度看不到阿摑了,也看不到警方提示監視器編號1、2、3、阿凱、5鱸魚等人,所以也沒看到開槍的人是誰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跟閃D說錢我先還給你,剩下我們再跟人家要,閃D問我錢在哪裡,我說在己○○身上,後來就有人下去拉己○○上來,就發生口角,那邊的人有制止,後來又發生口角,然後就聽到槍聲,己○○是在走廊上等語(見他卷二第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後來己○○跟他朋友上來,從發現他不在,到把他找上來,中間不會超過10分鐘,人家一直要叫他拿錢,然後把他拉到我所在的小房間,他抗拒,人家可能就要打他,我有聽到打架的聲音,我是坐在走道右邊的小房間門口,前面打鬥我看不到,是他走過來要拉扯進房間那個剎那,我才看到的,在拉扯之時,我沒聽到己○○說為什麼要拉他之類的話,我最後一眼看到己○○是有人打他,打完之後,中間約有2分鐘安靜,第二次又要打的時候,聽到爭執的聲音,他朋友應該算拉扯,然後就開槍了,開槍以後就鳥獸散,能跑的都跑光了,後來我想為什麼我要跑,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我留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298、301、303、304頁);證人陳誌鋒於警詢時陳稱:我於8月24日21時至22時許到現場找「阿何」聊天,我們聊天期間主要是協調債務糾紛,其中有一名綽號阿摑的年輕人就突然在講電話,然後就到樓下帶著3、4人一起上樓至辦公室外的走道,原本在場的其中一名年輕人衝上去跟「阿摑」互相徒手毆打,我們在場的上前去勸阻拉開2人,但是他們又馬上打起來,然後就聽到5、6聲的槍聲,在場的人就開始四處躲避,然後阿摑就和他帶的3、4人一起逃離現場,我就看到2人倒在地上,其中1人頭部中槍,另1人腹部中槍,確定的是阿摑帶來的人開的搶等語(見警卷第8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我是員工,開槍前我是從廁所走出來要回辦公室,我有聽到吵架聲,現場有人在大小聲,也有看到有人在拉扯,我往現場圖C區吧台走,聽到2聲槍聲,走沒幾步我就中槍了,倒地在現場圖D區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3頁);證人丁○○於107年8月25日警詢時陳稱:羅傑仁及林駿宇是在包廂内協商債務,後來聽到有人喊綽號阿摑之男子不見了,大概5分鐘過後,阿摑就跟2名男子從門口進來到走廊,當時有人叫阿摑進入包廂内協商,阿摑抗拒,他的朋友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就幫阿摑擋著不讓他被拉進包廂,隨後紅衣男子就立刻從身上抽出手槍開槍,大約5聲槍響,與阿摑一同來的那2名男子,手槍似乎已事先上膛,因為他們是一拿起來就開槍,我就馬上蹲下並退後,馬上又看到阿摑的朋身穿深色上衣身材高大之男子也立刻從身上抽出手槍開槍,大約3聲槍響,等槍聲結束阿摑與紅衣男乎及深色上衣身材高大之男子就都不見了,當時我在走廊聽到槍聲,等槍聲結束就看到蔡志豪在地上頭部流血,另外一個人我不認識的人也躺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58頁反面);於同日第三次警詢時另陳稱:當時我在2樓走廊,有人說己○○不見了,我就自己下去1樓找己○○,當時看見己○○與丙○○及2個不明男子在門口聊天,我就帶他們上2樓,而上2樓時我要把己○○拉進去包廂談事情時,丙○○就出手阻擋,然後就拔槍開槍,我馬上趴下,又看到灰衣男子拿槍開槍,丙○○及灰衣男子開槍都是往前開,開在何位置我不清楚,當時丙○○站在己○○左前方1步距離面對大墩路,灰衣男子站在己○○右前方半步距離面對大墩路,乙○○、林駿宇、羅傑仁都在包廂内談事情,我和葉書誠平行站在丙○○前方面對門口,而蔡志豪站在我左後方2步距離,我們都站在走廊準備叫己○○進去包廂談事情。開槍完之後他們4個人就馬上逃往一樓離開。在案發現場談判過程中,沒有看到己○○與他人聯絡等語(見警卷第頁66);證人葉書誠於警詢時另陳稱:我在走廊看到阿摑及身穿紅衣之男子等約3人從門口進來走廊,當時有人叫阿摑進入包廂内協商,阿摑抗拒後,紅衣之男子就幫阿摑擋著不讓他被拉進包廂,隨後紅衣男子就立刻從身上抽出手槍開槍大約5聲槍聲,開槍結束後看到蔡志豪及另外一個人我不認識的人也躺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73至74頁)。從而,被告與丙○○等人上2樓後,有人欲拉扯被告進入包廂談判,被告拒絕,雙方發生口角,並有人上前毆打被告,盧O伸、丙○○上前阻擋亦遭毆打後,即傳出槍響等情,業據證人盧O伸證述歷歷,核與證人乙○○、陳誌鋒之證述相符,證人丁○○雖未提及被告遭人毆打乙節,然亦自承確有拉扯被告進入包廂,被告抗拒,丙○○出手阻擋後,始與丁○○先後開槍,此部分亦經證人甲○○、葉書誠證述在卷,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其上2樓後即遭人毆打,盧O伸、丙○○為其阻擋後,丁○○、丙○○即開槍乙節,難認虛妄。

㈢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組警員以探棒、雷射指向器及拉線方式重建可能彈道路徑,並經整體研析判別,認為可形成5 個射擊彈道,方向均於中央廊道上由西往東射擊,貫穿東側隔間牆至房間C ,相關各別彈道路徑列表如下(相關位置見警卷第123 頁槍擊彈孔位置標示圖、第124 頁彈道重建路徑示意圖):

⒈彈道編號1由西側向東南方先射及南側牆面,形成編號B1彈孔,因編號B1彈孔其型態為長條形,研判是彈頭於此反彈(跳彈)轉向東北方射入吧檯下方飾板形成編號B6彈孔,續向後射穿東側隔間牆,形成隔間牆前後之編號B6-1及B6-2彈孔(警卷第125頁以下照片編號68~70、76、77~78)。

⒉彈道編號2由西向東貫穿東側隔間牆,形成隔間牆前後之編號B2及B2-1彈孔,最終射及房間C天花板端(照片編號64、72、79~82)。

⒊彈道編號3由西向東貫穿東側隔間牆,形成隔間牆前後之編號B3及B3-1彈孔,續射穿房間C入門門板上端及冷氣機、形成編號B3-2及B3-3彈孔,最終射及天花板端(照片編號65、73、83~90)。

⒋彈道編號4由西向東貫穿東側隔間牆,形成隔間牆前後之編號B4及B4-1彈孔,最終射及房間C東側窗戶之窗簾端(照片編號66、74、91~96)。

⒌彈道編號5由西向東貫穿東側隔間牆,形成隔間牆前後之編號B5及B5-1彈孔,續射穿房間C東側窗戶之窗簾與玻璃,形成編號B5-2彈孔,最終射出室外、射及橫跨大墩路對街店面看板端(照片編號67、75、97~106)。

⒍本案重建至少5個彈道,均由中央廊道西往東方向射擊、貫穿東側隔間牆,其方向具有一致性,但不排除彈道編號1 可拆分為2個彈道,以跡證編號B1彈孔而言為1個彈道,而跡證編號B6、B6-1、B6-2所連結者為另1 個彈道。

⒎跡證編號B4彈孔型態為類彈頭形,初判是彈頭射入隔間牆之前,有經中間被射物干擾而有翻轉現象,另參考跡證編號9血跡為血灘型態及被槍擊者蔡志豪頭部槍創由左至右貫穿情形,研判蔡志豪於吧檯前(西南角落)、頭部面向北方時遭槍擊,其頭部為編號4彈道之中間被射擊標的(照片編號111 ~114 )。

⒏鑑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彈道在中央走道的部分是東西向,從西向往東向射擊,至於射擊角度依其專已經研判,較多是在中間的位置,高度有142公分、162公分及193公分不等,大概可以推斷是平視朝中間射擊;有1發是在偏下方約93公分高度。至於比較往上偏是239公分高,但這樣的高度未必是刻意持槍往高處射擊所造成,因為距離拉長的時候,其實稍微偏一點點角度,高度就會往上偏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3至258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及現場跡證綜合判斷,丙○○及丁○○開槍射擊之地點均在本案案發地點之包廂外走道,空間狹窄,少有逃離躲避之餘地,當時走廊上至少有羅傑仁一方之丁○○、蔡志豪、葉書誠等人在場,射擊之彈道高度又幾乎集中在人體頭部、胸腹部等重要臟器部位,實難認其等開槍射擊時僅單純為對空鳴槍示警之恐嚇意圖,而確有縱使傷及在場人重要臟器,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丙○○、丁○○案發地點之包廂外走道朝包廂走廊上之丁○○、葉書誠、蔡志豪等人開槍射擊後,蔡志豪、甲○○均遭子彈擊中,經送醫後,蔡志豪於107年8月29日不治死亡,甲○○則受有右腎破裂(第五級術後)、盲腸漿膜撕裂傷(術後)、第三腰椎骨折及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少連偵444卷第101頁)。又死者蔡志豪經解剖鑑定結果,其體表有3處槍彈傷口,傷口3的盲管性槍彈傷造成腹腔內大量出血,為主要致死傷害。所有槍彈傷口周圍均無煙灰和火藥刺青,死者身體遭受2次槍擊(下述傷口編號不代表受傷順序):

⒈穿透性槍彈創:

⑴射入口:傷口1於左額頂部,大小為1X1公分的已縫合皮膚缺損傷口,傷口有挫傷性邊緣,距頭頂3公分,距前中線左側8.5公分,距左耳道口正上方13公分處。

⑵射出口:傷口2於右後頂枕部,大小為2.5X2公分的已縫合不規則分叉狀傷口,距頭頂7公分,距後中線右側7公分,距右耳道口上方9.5公分,距右耳道口後方10公分處。創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⑶損害:兩眼眶周圍呈浣熊眼狀皮下瘀血(左側比右側顯著),廣泛頭皮下出血,顱頂骨粉碎骨折和顱底前顱窩紙樣骨板骨折,硬腦膜上和下腔出血,穿過左側大腦額頂葉和右側大腦頂枕葉腦實質出血。

⒉盲管性槍彈創:

⑴射入口:傷口3 於左大腿後外側近臀部,大小為0.9X0.7公分的皮膚缺損傷口,傷口有挫傷性邊緣,周圍有一片皮下瘀血,傷口距頭頂96公分,距左鼠蹊中線左側19公分處。

⑵創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

⑶損害:射穿膀胱出血,腸道外壁漿膜血塊沾附,腹腔內積血水約3,000毫升。以X光設備檢查死者全身,於第2 腰椎高度、右上腹部有1個彈頭黑影。於右腹側壁肌肉層內找到一個大小約為1.6X0.8X0.8公分的黃銅色彈頭。死者蔡志豪身上有3處槍傷傷口,分別為頭部左額頂部到右後頂部枕部的穿刺槍傷彈,及左大腿後外側近臀部到右腹側壁的盲管性彈創,經解剖後在右腹側壁肌肉層尋獲彈頭,顯示死者生前受2次槍擊,均為可致死性傷害,3處槍彈傷口周圍均無煙灰或火藥刺青,是為遠距離射擊或有中介物存在。上述頭部槍彈傷造成死者蔡志豪兩眼眼眶周圍浣熊眼狀瘀血、廣泛頭皮下出血、顱頂骨粉碎骨折和顱底前顱窩骨折,硬腦膜上和下腔出血、左側大腦額頂葉和右側大腦頂枕葉腦實質出血。腦部切片鏡檢觀察顯示有腦實質水腫和缺氧缺血變化。左大腿後外側近臀部到右腹側壁的盲管性槍彈創,造成穿射膀胱,以及腹腔內大量積血3,000毫升,配合死者蔡志豪屍斑不明顯,已有出血過多而低血容性休克。死者各支氣管分枝內有痰液存,肺部切片鏡檢觀察顯示有肺泡肺炎、局部肺泡內襯有粉紅栓子形成。另死者全身水腫,心臟、肝臟、腎臟均已受影響。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為多重(2 次)槍擊傷,造成頭部、腹部損傷,引起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研判可為遠離射擊或有中介物存在。死者頭部的射擊方向為往右、往下、往後,左大腿到腹的射擊方向為往右、往上、往前。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以上各節,有死者蔡志豪之107年度相字第1662號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5370 號函與所附鑑定報告可以佐證(見相字卷第11、15至19、27至32頁),足認死者蔡志豪之死亡原因與丙○○、丁○○開槍射擊間,確有因果關係。

㈤又本案案發地點遺留之6顆彈殼,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其中5顆(編號1、2、3、6、7)彈底紋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同一槍枝所擊發;餘1顆(編號5)彈底紋與前揭5顆彈殼彈底紋不相吻合,為另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子彈3顆,其中2顆(編號4、16)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編號8)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送鑑彈頭1顆(編號13),認係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彈頭1顆(編號14),認係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70084622號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154至156頁);另現場遺留之編號17彈頭,送鑑定後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3條右旋來復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7009266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48至149頁)。另由死者蔡志豪及傷者甲○○身上取出之彈頭編號18、19,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再編號18、19彈頭分別與遺留現場之上開編號14、17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分類特徵不相吻合,認非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同局107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70092667號鑑定書(見他字卷二第148 至149 頁)可按,是以綜合比對現場跡證及彈殼鑑定情形,本案至少有2枝槍枝射擊,共擊發至少7發子彈,此情亦與現場監視器顯示丙○○、丁○○開槍後,分別持槍逃離現場之影像及證人盧O伸證稱在車上看到2枝槍相符(見警卷第113頁、原審卷一第174頁),足認丙○○、丁○○係分別持至少1枝槍前往案發現場,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案發現場包廂外走廊朝丁○○、葉書誠、蔡志豪等人方向開槍,因而致蔡志豪中彈身亡,甲○○受有前揭傷勢,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與丙○○、丁○○有無殺人、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羅仁傑他們公司是我接洽給乙○○的,當時羅仁傑他們公司的人都一直找我,可是水房的事情是乙○○在處理的,我很怕乙○○後來會把我賣掉,當時乙○○說這件事情他會處理好,他會請朋友幫忙,我擔心水房的債務問題沒有辦法處理好會被乙○○出賣,因此在107年8月24日的下午,我才主動去找乙○○去要共同協調債務的乙○○的住處,看看債務問題後續要如何解決。我們原本有拿回大概人民幣430萬元到440萬元,這些錢放在我跟乙○○當時住在文心路的住處,還有一些人民幣沒換成新台幣,放在人頭帳戶裡面。放在文心路住處的是現金,差不多有200多萬元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1、272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107年8月25日我們去案發現場前,先去乙○○位於國雄領域的住處,因為我是負責拿錢的那一部份,我委託乙○○幫我處理的時候,他先找來他4個朋友去幫我處理,結果乙○○的人被包圍了,被打的蠻惨的,乙○○又回到他的住處,那時候我跟己○○還有另外一個朋友在那邊,乙○○跟我說「這4個人現在被抓了怎麼辦」,我就跟他說「不然你拿我去換他們4個」,這就是為什麼我會到命案現場的原因,我跟己○○說叫他不要去,他跟我去多浪費時間,多有危險,所以我自己去,他還是在乙○○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3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己○○跟乙○○於107年8月24日下午4點至6點有先去我家,乙○○跟我說他個人債務問題,他在做人民幣兌換,人家欠他錢沒有給,想要透過我去聯絡,能否透過我去找對方出來收錢,看有沒有機會可以和解,主要是乙○○在陳述,己○○沒有對這件事情提出問題或意見,我就先跟乙○○過去案發現場,己○○在我家,因為乙○○請他在我家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至59頁)。是依證人乙○○、乙○○所述,被告於107年8月24日確有與乙○○至乙○○住處與乙○○協調如何解決與閃D即羅傑仁一方之債務糾紛問題,足見被告本即有意處理該筆債務,並無躲避、拒不出面或欲侵吞水房交付款項之情事。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另陳稱:我前往案發現場,閃D的人帶我到客廳,有十幾個人在現場,他們不讓我自由走動,也不讓我用手機,他們就開始問我債務的事,為何會有這筆債,我是中間人,債沒有理清楚,我覺得那些人不知道這筆債的來龍去脈,只是去現場瞭解,對話過程中我有提到阿摑,阿摑是跟我一起仲介水房交易,就馬上有人打電話叫阿摑來現場,大約半小時内,阿摑一個人到達現場(客廳),但是他來之後,這10幾個人沒人問他問題,還是繼續問我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到現場時,我2支手機就被當天那一群人沒收了,現場人數不少,我目測超過50人,我一開始被帶到比較裡面的房間被問,他們一直在問,我有跟他們講,乙○○那一群人一直在問己○○是誰,我大概解釋了一下,之後那群人就很暴動的說要怎麼樣才可以找的到己○○,要幹嘛、怎麼樣的,大概過了半小時或1小時,乙○○司機就帶著己○○到場,我不清楚是誰聯絡己○○叫他到現場,己○○在現場的時候,他是沒有被人家控管的,因為當時大家都是針對我,沒有針對他,我也沒有注意他,後來閃D來了之後我又被叫到另一個房間,談水商小派那邊的問題,我跟閃D講我們身上有多少是我們收回來的錢,先調這個錢先給你,剩下的再說,我們確實沒拿到,我們拿到再跟你說,閃D同意,我叫己○○拿錢上來的時候,我才發現他人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6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乙○○到現場時,現場約有10至20人,己○○還沒到以前,乙○○在場的時候,氣氛一開始不是很好,己○○到的時候,後面已經算是氣氛比較緩和,己○○有進到房間A,之後一下子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又被告係於107年8月25日1時50分到達案發現場,丙○○等人則係於同日2時58分許到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7、157頁)。另依證人盧O伸之前揭證述,丙○○在悅河旅館接獲被告來電後,隨即離開悅河旅館前往案發現場,而從悅河旅館駕車前往案發現場,於交通順暢時約需時12至14分鐘,亦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3頁)。則被告應係約於2時40分前後以微信撥打電話予丙○○,亦堪認定。而依證人乙○○、乙○○之前揭證述,乙○○原向乙○○表示係要協調解決其個人債務問題,而被告及乙○○在案發現場時,羅傑仁等人主要亦係與乙○○談判、協調債務,被告並非主要談判對象,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或使用手機,而被告撥打電話予丙○○時,已接近談判尾聲,談判氣氛業已趨緩,且初步達成共識,由被告及乙○○先將水房交付之款項交予羅傑仁,則被告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等人前往案發地點,是否確有令丙○○攜帶槍枝前往,而於債務談判不成時即由丙○○等人開槍殺人或傷害之動機,實非無疑。再者,被告撥打電話予丙○○時,仍在案發現場2樓,於當日2時54分始下樓,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1頁),而依證人乙○○、乙○○前揭證述,案發現場2樓羅傑仁所屬之另一派人馬至少有10至20人,則被告於對方人馬人數眾多之情況下,有無可能及機會於電話中要求丙○○攜帶槍枝前來,亦屬可疑。

㈢證人盧O伸於偵訊時陳稱:107年8月25日當時我們在唱歌,阿凱即丙○○接到電話就說要走,我與阿凱算是朋友,我不知道要談判,我以為他要走了,我不知道是要去找己○○這些人等語(見他卷二第13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悅河旅館時,阿凱接電話講了1、2分鐘,那裡很吵我沒聽到講電話的內容,電話不是我聽的,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己○○打電話來,是事後連結起來,才知道是己○○打電話,阿華、阿凱說要走,我就跟阿華、阿凱一起,與另一個人開車從汽車旅館離開,阿華或阿凱沒有告訴我說去要跟人家起衝突,要帶傢伙防身,我坐後座,我那時候有喝啤酒,我在車上休息睡著,沒有聽到阿華或阿凱談到什麼事情,也沒看到或聽到他們講到槍的事,我忘記阿華或阿凱身上有無背包包,也不知道中途有無繞去別的地方拿什麼東西,在車上沒有看到他們拿槍,我不知道他們有帶槍,阿凱完全沒有提到槍枝的問題,阿華、阿凱、丙○○也沒有跟我提到要去找己○○做什麼事情,我也沒聽到他們有談到錢的問題,也沒聽到己○○要求阿華、阿凱帶槍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8頁)。證人丙○○於警詢時另證稱:案發前我在悅河旅館喝酒,阿摑在107年8月24日24時許打facetime約我過去,我就開我女朋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去,我過去時約5、6人,後來有10幾人,裡面我只認識盧魚及阿摑,後來我出去買菸回來時阿摑說要出去就叫我開000-0000號白色奥迪自小客車載他及盧魚、阿凱及1名高高的男子,我們先到中清路與1名不認識之男子講話,5、6分鐘後我們就去大墩路現場,在路上我有聽到鱸魚說要和人談判,到了後我就停在路邊他們就下車等語(見警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悅河旅館看到丙○○接到電話,他們說他們要先離開,丙○○沒有跟我講他們為什麼要離開,沒有說去大墩路那邊是要去談判,也沒有說可能會有危險,要找多一點人一起去,也沒有叫我們要帶棍棒等防身工具,但丙○○講電話當下情緒比較激動,我跟陳俊安就商量說我們要不要跟過去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6、349、350頁)。證人陳俊安於警詢時則陳稱:我們喝酒喝到一半,聽到丙○○接到某人電話後就站起來走出去包廂外,然後丙○○、阿華、就上了一台AUDI,我有聽到丙○○講電話時有提及到大墩十三街,說完他們就開車出去,我就步行到汽車旅館外開車載戊○○,我開車時就沒有看到丙○○他們,所以我就前往大墩十三街,繞了一圈沒有看到他們,大墩十三街口有停放很多好車,所以我就將車子停在那邊,約過了不到10分鐘我就看到那臺白色AUDI從中港路方向開到公益路迴轉到大墩十三街,之後白色AUDI車子上就有丙○○、阿華及一名我看不清楚的男子下車後走到對面巷口轉角等語(見偵24543卷二第160頁反面)。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盧O伸曾向其提及到大墩十三街是要和人談判等語,然證人盧O伸證稱其不知道丙○○提前離席是要做何事,也不知道要去談判,丙○○亦未提及要去與人起衝突,需攜帶武器防身,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證人丙○○所述被告亦有前往悅河旅館,並與其、盧O伸、丙○○一同前往案發現場,顯與事實不符,則證人丙○○前開證稱盧O伸曾向其提及至案發現場是要與人談判乙節,尚難採信。又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其等離開悅河旅館後,先至中清路不詳地點與1不詳男子講話,5、6分鐘後即前往案發現場,並未提及丙○○、丁○○於接獲被告來電後,特地至他處取槍,證人盧O伸亦證稱在車上並未看到丙○○、丁○○二人持槍,也未聽到其二人提及槍枝之事,則實難排除丙○○、丁○○至悅河旅館時即已攜帶槍枝,而非接獲被告來電後,始特地至不詳地點取得槍枝。又丁○○於107年8月25日2時58分3秒進入案發地點一樓大門,丁○○、丙○○、被告及盧O伸跟隨在後依序進入一樓大門,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丙○○、丁○○有攜帶槍枝等情,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丙○○到了之後找不到路上來打電話給我,我跟他們說要帶丙○○上來,乙○○的司機帶我下去,原審卷二第97頁照片中穿黑色上衣的人是我,前面的男子就是那個司機,我下樓2、3分鐘左右,我打微信之後才知道丙○○在對面。他們一過來跟我見面約1分多鐘,丁○○就帶2、3個人下來,一直脅迫我要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487頁)。再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91至169頁),丙○○、丁○○、盧O伸、丙○○於107年8月25日2時20分到案發現場對面,被告則於同日2時21分(監視器畫面快33分)隨同乙○○司機小光下樓步出大門,小光則在1樓電梯口前徘徊,嗣於同日2時25分許,丁○○、丁○○、丙○○等人依序步入大門,核與被告前揭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於司機小光陪同下樓,等候丙○○等人會合,迄丁○○下樓催促其上樓,與丙○○等人接觸之時間約僅1分多鐘,被告是否得以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向丙○○確認有無攜帶槍械前來,並達成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實令人懷疑。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悉丙○○、丁○○有攜帶槍枝前來,尚難認虛妄。

㈣本案槍擊過程係被告與丙○○等人上2樓後,有人欲拉扯被告進入包廂談判,被告拒絕,雙方發生口角,並有人上前毆打被告,盧O伸、丙○○上前阻擋亦遭毆打後,丙○○、丁○○始先後開槍往前共擊發至少7發子彈,已如前述。證人盧O伸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指揮或要求丙○○、丁○○拿槍出來或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在場證人乙○○、丁○○、陳誌鋒、葉書誠、羅傑仁、林駿宇、甲○○亦均未證稱有聽聞被告指揮、要求丙○○、丁○○開槍(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4頁、第56至58頁、第65至66頁、第69頁、第73至76頁、第80至81頁、第82至85頁、第89至90頁、他卷二第3至6頁、原審卷第288至306頁),則丙○○、丁○○因突發之衝突狀態,決定開槍射擊制止對方圍毆,丙○○、丁○○之行為,是否為被告所得預見並有犯意聯絡,尚非無疑。再者,依證人乙○○、陳誌鋒之證述,丁○○等人欲拉扯被告進入包廂談判,被告抗拒後即遭人毆打,在場之人勸阻拉開雙方,經過1、2分鐘後,雙方復發生肢體衝突,丙○○、丁○○始開槍射擊,顯見丙○○、丁○○係於第二波衝突時才開槍射擊,如被告與丙○○、丁○○於上樓前確有達成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丁○○大可於進入二樓時即開槍射擊,或至遲亦應於被告一開始遭毆打時即開槍,然丙○○等2人卻於被告第二次遭人毆打時始開槍射擊,實難排除丙○○、丁○○因情勢發展無法控制,為解救被告及自身,而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開槍射擊,被告辯稱本案槍擊行為係突發狀況,非其所得預見,尚非無據。

㈤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一上樓就被對方恐嚇、毆打,我當時被押在現場,對方說我不交出錢就要處理我,對方的認知是我跟乙○○一起騙他的錢,但實際上我根本不知情,我是是聽乙○○的指示跑腿及領乙○○的錢,當下我唯一想到只有丙○○可能會願意帶錢來救我而已,所以我就打給他,我跟他說跟對方有1千多萬元的債務問題 ,我跟他說請他籌錢,看他可以籌多少,請他籌錢來救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於原審109年1月13日審理時則陳稱:他們叫我們今天要處理錢出來,不然就要處理我們。我在他們面前打電話給丙○○,跟丙○○說閃D他們人都到了,我現在被圍在房間裡面,看你那邊有沒有方便可以幫我籌一些錢過來救我,不然我會很惨。丙○○就問我說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後來丙○○叫我用微信傳我的定位給他。因為丙○○是我結拜兄弟,他一定會幫我。我當時想不了丙○○有何管道拿錢救我,我就是很害怕而已,我打電話給丙○○之後還是繼續在房間A,後來丙○○打過來跟我說他到了,他問我有沒有辦法走到樓下來,我在房間A的門口那裡跟綽號小光的人說,我朋友到樓下,方便帶我下去帶他們嗎?他就帶我下來。我認為我當下離開,這件事情也解決不了。如果當下我跑掉了,我想後來他們也會繼續追殺我,假設乙○○在當場說這條錢都我黑走還怎麼樣,我後面死無對證,我會被人家打死。所以我沒有跟丙○○他們駕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4至277頁)。被告雖辯稱其被押在現場,無法脫身,惟依前揭證人乙○○、乙○○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羅傑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開始談判債務之對象為乙○○並非被告,被告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及使用手機,於丙○○等人到場後,被告亦係親自下樓帶同丙○○等人上樓,則被告所述其行動自由遭壓制,尚難憑採。然被告與乙○○原即有意委請乙○○代為協調債務,因而於案發前一日至乙○○住處商討,足見被告並無逃避債務或意圖侵占水房交付之款項之情事,則被告於丙○○等人到場後,帶同丙○○等人上樓再與羅傑仁等人協商債務,亦無違常情。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107年8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聽到有人開槍後,有4、5個人下來,有阿華、丙○○,其他我不認識,他們下來後,就坐白色奧迪車走,他們還沒下來之前,第一聲槍聲出來,我就去開奥迪車門,要問是什麼事,該車的駕駛就拿一個袋子給我,我拿著就跑到車上,我一開始摸是錢,因為一疊對折有弧度,之後他們就擠上車,我跟陳俊安跟在後面,我們從大墩路一直開左轉臺灣大道,後來到一個交岔路他們轉走,我與陳俊安的車來不及轉就開到黎明路,我在車上接到丙○○電話說叫我們去天水西四街拿磁扣,他們說把那個袋子拿回去7樓放 ,陳俊安就開車載我回我住處拿磁扣返回天水西四街,我們上去拿鑰匙,本來要把包包放在家裡,陳俊安又接到電話,他們叫我們把東西拿到機車放;監視器晝面大概3點的時候,我拿的這個包包,是白色奥迪駕駛拿給我的,本來要放在上面,後來3點11分時,我與陳俊安拿東西到機車放,裡面是錢,我有拿出來,是新台幣,一本對折,我沒有算,可是我這樣看約10至20萬元,因為用橡皮筋綁起來,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錢,他們不是叫我們去藏槍等語(見偵24543卷二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我們去到那邊就站在對面馬路看,我把一台奥迪的車門打開,駕駛把黑色包包拿給我,我不知道他是誰,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然後就槍響,我就往後跑,黑色包包裡面我摸起來是錢,我到停車場把黑色包包打開,裡面是錢,我要把錢放進去,陳俊安就叫我整個包包一起放進去,裡面目測大概有10至20萬元。陳俊安後來接到電話,叫我們把包包放到天水西四街5號地下室,我不知道他接到誰的電話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746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到現場後我們車子停在大樓對面,丙○○留在車上。丙○○、丁○○、盧O伸下車過去大樓那邊,我跟陳俊安下車在對面騎樓下面看,丙○○他們直接進去大樓,當下我不知道丙○○他們要做什麼事,我站在丙○○那台車的副駕,問他發生何事,我看到車上有放包包,我問他包包裡面裝什麼,丙○○拿給我,我摸起來好像一疊錢。後來聽到4至6聲槍響,我就拿著包包衝到陳俊安的車子上,我忘記我當下到底是怎麼跟丙○○講,他為何要拿包包給我,我於偵訊時陳稱「該車的駕駛就拿一個袋子給我,我拿著就跑到車上」等內容實在,當下好像他拿給我包包時就槍響,也來不及問,我就跑去車上了,丙○○他們3人及己○○這時也下樓擠進他們那一部車,我沒有看到下來的人有拿槍,我們跟著他們開了一段路,有人打電話給陳俊安,陳俊安就帶我去天水西四街丙○○及丁○○的住處,一開始我們是把袋子放到樓上他們住的地方,後來又接到電話說把東西放在機車置物箱,我和陳俊安把包包拿到天水西四街那邊放時,我有打開包包,看到裡面有對折的一捲錢,我不知道包包裡是誰的錢,也不知道金額多少,丙○○他們沒有事先交代說去可能會出事,要我幫他們帶著這袋錢,後來我就跟陳俊安回去他家裡,沒有再跟丁○○、丙○○他們聯絡了;107年度偵字第24543號卷一第139頁下方照片中穿紅色上衣的人是我,後面那個人手上拿一個黑色的袋狀物品,就是丙○○交給我的黑色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68頁)。則證人戊○○於案發現場自丙○○處取得黑色袋子1只,並於本案槍擊後,證人戊○○、陳俊安隨即上車駛離案發現場,於途中接獲丙○○來電,要求其等將該黑色袋子放至丙○○、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樓下之機車置物廂,證人戊○○曾打開黑色袋子看到裡面約有10萬至20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街0號文心加賀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80至181頁),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堪可採信。另案被告陳俊安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接到電話,丁○○叫我把黑色包包放到天水西四街5號地下室機車置物廂的紅色袋子裡,放好之後我了,黑色包包裡沒有東西,我們拿的時候有摸是空的,沒有打開黑色包包看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746號卷第9至10頁),而與證人戊○○之前揭證述相左,然丙○○、丁○○於本案槍擊後,隨即逃亡至花蓮,業據被告、證人盧O伸陳述在卷(見少連偵448卷第24、105頁、他卷二第134頁反面、第135頁),顯然急需資金應急,自無可能於槍擊後第一時間,急電陳俊安令其將一只未裝任何物品之袋子放至住處機車置物廂內,另案被告陳俊安之上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故依證人戊○○之前揭證述,丙○○、丁○○等人確有攜帶約10萬至20萬元現金到案發現場,則被告辯稱其為順利解決債務糾紛,電請丙○○籌錢前來相助,亦難認虛妄。

㈥檢察官另提出在場證人林駿宇、林世和、蕭丰勝、楊智偉、林正智、林敬諺、李昊澤、林志達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在場證人丁○○、葉書誠、林正智、林志達手繪位置圖、逃亡示意圖及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日刑紋字第1070090268號鑑定書等證據。惟在場證人林駿宇僅聽聞槍聲,及看到蔡志豪倒地,並未目擊何人開槍(見警卷第89頁反面),證人林世和、、蕭丰勝、楊智偉、林正智、林敬諺、李昊澤、林志達則僅聽聞槍聲,並未目擊槍擊過程(見警卷第91、92頁、第94至99頁、第101至106頁),而人丁○○、葉書誠、林正智、林志達手繪位置圖(見警卷72、79、100、107頁),僅能證明槍擊當下相關人之所在位置,現場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9至113頁)、逃亡示意圖及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他卷一222至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日刑紋字第1070090268號鑑定書(他卷二151頁),則僅能證明丙○○等人係乘坐車號000-0000號(鑑定書誤載為ALF-3585號)自小客車到案發現場,即被告與盧O伸、丙○○、丁○○於槍擊發生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至被告於就丙○○、丁○○開槍殺人、傷害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無法據此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對被告遽論以殺人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柒、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50 黑衣平頭男子(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認為其旗下UBER司機,外號小光)出現在案發地點1樓門口,被告隨後跟著進入1樓門口,2人依序上樓。 2:54 黑衣平頭男子下樓,隨後被告出現在樓梯口,2人皆往門口方向移動,依序走向門外。 2:55 該黑衣平頭男子又從門口進入,往樓梯方向移動上樓 2 :58:02 丁○○出現在門口 2 :58:04 前揭黑衣平頭男子又從樓梯口出現,狀似講手機,往門口方向走,另有一著白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認係其本人)跟隨丁○○之後出現在門口。 2 :58:05 丙○○出現在門口,似一手插在口袋 2 :58:06 被告緊跟丙○○出現在門口 2 :58:07 藍衣盧O伸跟隨被告走進門,依序上樓
彈道編號           依序行經彈孔編號    1          B1 → B6 → B6-1 → B6-2    2                B2 → B2-1    3          B3 → B3-1 → B3-2 → B3-3    4                B4 → B4-1    5          B5 → B5-1 → B5-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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