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樓韋摑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44 、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均沒收之。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綽號:阿凱,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庚○○(綽號:阿華,另經同署通緝中)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造手槍與子彈,竟未經許可,於不詳之時起,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以下稱本案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而持有之。
二、緣己○○(綽號: 大頭、水水)、癸○○(綽號:阿摑)與羅傑仁(綽號閃D )因涉及詐欺金流機房帳戶資金匯兌而衍生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凌晨1 至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以下稱本案案發地點)談判解決債務事宜,因談判中己○○提及已將部分現金款項交與癸○○,乃電話聯絡癸○○前來上址共同洽商,惟雙方仍無法解決債務而僵持在現場。彼時庚○○、壬○○、少年盧○伸(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陳俊安、陳盈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悅河精品旅館」飲酒唱歌,癸○○因上述債務為求脫困,遂聯繫壬○○持前揭本案槍枝到場搭救,壬○○亦將此節告知庚○○,嗣於翌(25)日凌晨2 時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壬○○、少年盧○伸,陳俊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盈劭,跟隨戊○○所駕駛之車輛,於凌晨2 時2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庚○○、壬○○下車與在上址1 樓等候之癸○○會合,雙方短暫交談瞭解談判現場情勢後,癸○○即與壬○○、庚○○達成若談判不利則持槍射擊之犯意聯絡,戊○○、陳俊安、陳盈劭則各自留在原車車上等候。謀議既定,壬○○、庚○○即偕同癸○○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前往上址2 樓,少年盧○伸亦跟隨在後上樓。羅傑仁一方人馬見癸○○返回談判現場,強拉癸○○進入房間內繼續協商債務,癸○○不從,庚○○、壬○○見狀,旋共同基於開槍射擊在場人,縱使傷及人體重要臟器,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2 時25至28分許,由壬○○、庚○○分持2 把對人體生理機能具有嚴重殺害力之前述改造手槍,先後對在包廂走廊上之辛○○、葉書誠及蔡志豪等人射擊,共擊發至少7 顆子彈,其中1 顆子彈由左額頂部至右後頂枕部貫穿蔡志豪頭部,另1 顆子彈自左大腿後外側近臀部射入蔡志豪右腹壁(此顆子彈之彈頭【編號19】嗣經解剖取出);另一顆子彈則射入適巧行經走廊如廁之甲○○體內,甲○○因而受有右腎破裂(第五級術後)、盲腸漿膜撕裂傷(術後)、第三腰椎骨折及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害(此顆子彈之彈頭【編號18】嗣經手術取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癸○○、壬○○、庚○○、少年盧○伸隨即下樓,搭乘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100 之1 ,改搭接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陳俊安、陳盈劭亦駕駛原車離開。嗣員警到場後,在現場尋獲彈殼6 顆(編號1 、2 、3 、5 、6 、7 )、子彈3 顆(編號4 、8 、16【起訴書誤載為編號4 、8 、11】)、彈頭3 顆(13、14、17【起訴書誤載為編號8 、10、17】),另在甲○○、蔡志豪身上取出2 顆彈頭(編號18、19),在戊○○上揭自小客車內尋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蔡志豪經送醫後,因遭2 次槍擊,引起頭部、腹部損傷,引起多器官衰竭而於107 年8月29日不治死亡。癸○○於案發後經逃匿多時,於同年11月13日為警拘提到案。
三、案經蔡志豪之兄蔡致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確有聯繫被告壬○○到場,然矢口否認與庚○○、壬○○有共同殺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辯稱:案發當日伊以電話聯繫壬○○籌錢到案發地點救伊,但伊不清楚為何庚○○等人會同來,亦不知道有攜帶槍枝,開槍射擊是壬○○、庚○○突發之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且伊當時被對方壓制行動自由、不可能指揮壬○○、庚○○持槍殺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依證人即少年盧○伸、戊○○、陳俊安、陳盈劭等人所述,均無人知悉壬○○、庚○○有攜帶槍枝到場,本案槍枝亦未扣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持有之事實;再者,被告當日雖有聯繫壬○○,然係要求壬○○帶錢來解決債務,而當日在場證人亦無人聽聞被告有指揮壬○○、庚○○開槍殺人,無從認定被告與其等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與己○○、羅傑仁等因涉及詐欺金流機房而有債務糾紛,雙方於107 年8 月25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談判債務解決事宜,業據證人己○○於警、偵訊中證述略以:伊與被告仲介一個電信水房的交易,過程中因為匯兌帳戶被凍結,導致要交給羅傑仁(閃D )的錢無法領出。伊於107 年8 月24日晚間在友人丙○○住處商討解決方案,當晚稍後伊與丙○○先行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被告則留在上揭丙○○住處。伊抵達案發現場時已有10餘人在場,協商債務過程中,伊有提到被告也與本案債務有關連,帳戶中收回的部分款項伊交與被告,遂聯絡被告到本案案發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20至21頁、他6648卷二第3 至6 頁、本院卷一第289 至305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關於本案債務糾紛之源由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本院卷三第57至70頁),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係與己○○、羅傑仁等因涉及詐欺金流機房而衍生債務糾紛,案發當日原本由己○○與丙○○先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與羅傑仁談判債務問題,嗣被告因持有部分現金款項而亦前往上址之起因,堪先認定。
㈡同案被告壬○○等人係經被告電話聯繫始由上址悅河精品旅館駕車前往案發地點,雖同案被告壬○○、庚○○自始未到案,然證人盧○伸、陳俊安、陳盈劭均證述:渠等原本在悅河精品旅館飲酒唱歌,期間「阿凱」壬○○接到電話就說要離開,隨後由戊○○駕駛白色奧迪自小客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壬○○、庚○○及盧○伸,陳俊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盈劭前往現場等語,被告亦自承係伊聯繫壬○○到場,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另證人戊○○雖於107 年9 月1 日警詢中稱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壬○○、盧○伸、被告及1 名高高的男子一同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等語(見警卷第39頁反面),其經本院傳、拘無著致無從詰問,然此情與前揭證人所述均迥異,且與案發地點1 樓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大墩路監視器(見警卷第109頁)顯示被告並非與壬○○等人同往案發地點之客觀情況不合(詳下述),證人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㈢依本案案發地點1 樓之監視器顯示畫面(見本院卷二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4分鐘,下述仍記載監視器顯示時間)顯示:┌────┬───────────────────┐│1:50 │被告出現在案發地點1 樓門口 │├────┼───────────────────┤│2:54 │黑衣平頭男子(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 │認為其旗下UBER司機,外號「小光」)下樓││ │,隨後被告出現在樓梯口,2 人皆往門口方││ │向移動,依序走向門外 │├────┼───────────────────┤│2:55 │該黑衣平頭男子又從門口進入,往樓梯方向││ │移動上樓 │├────┼───────────────────┤│2 :58:│庚○○出現在門口 ││02 │ │├────┼───────────────────┤│2 :58:│前揭黑衣平頭男子又從樓梯口出現,狀似講││04 │手機,往門口方向走 │├────┼───────────────────┤│2 :58:│壬○○出現在門口,似一手插在口袋 ││05 │ │├────┼───────────────────┤│2 :58:│被告緊跟壬○○出現在門口 ││06 │ │├────┼───────────────────┤│2 :58:│藍衣盧○伸跟隨被告走進門,依序上樓 ││07 │ │└────┴───────────────────┘被告偕同壬○○、庚○○等人再度上2 樓後,在場證人辛○○、葉書誠均證述:其等與羅傑仁、林駿宇、蔡志豪是朋友。當日辛○○駕車載林駿宇及葉書誠到本案案發地點,羅傑仁、林駿宇與別人在2 樓包廂內協調債務糾紛,辛○○、葉書誠及蔡志豪在包廂外走廊等待。後來聽到有人喊綽號「阿國」的男子不見了,大約5 分鐘後,「阿國」跟2 位不明男子來到走廊,有人叫「阿國」進去包廂協商,「阿國」抗拒後,被告朋友身穿紅衣男子就幫「阿國」擋著不讓被告被拉進包廂,隨後紅衣男子就立刻從身上抽出手槍開槍大約5 聲槍響,伊就馬上蹲下並退後,接著又看到「阿國」朋友身穿深色上衣身材高大之男子也立刻從身上抽出手槍開槍大約3聲槍響,等槍聲結束,「阿國」及該2 名男子就都不見了,其等看見蔡志豪躺在地上頭部流血等語(見警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73頁反面);證人辛○○又證述:後來與被告一同上樓的2 名男子,槍枝似乎已先上膛,因為該2 人是一拿起來就開槍等語(見警卷第58頁反面)、葉書誠證述:穿紅衣男子壬○○沒有帶包包,伊看他好像從肚子那裡抽槍出來就開槍了,伊看他抽槍出來開第一槍,馬上蹲下往後退,當場伊聽到5至6聲槍聲等語(見警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足見壬○○、庚○○於上2樓至本案案發地點之際,即已有持槍射擊之傷害或殺人預謀至明。
㈣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組警員以探棒、雷射指向器及拉線方式重建可能彈道路徑,並經整體研析判別,認為可形成5 個射擊彈道,方向均於中央廊道上由西往東射擊,貫穿東側隔間牆至房間C ,相關各別彈道路徑列表如下(相關位置見警卷第123 頁槍擊彈孔位置標示圖、第124 頁彈道重建路徑示意圖):┌────┬────────────────────┐│彈道編號│ 依序行經彈孔編號 │├────┼────────────────────┤│ 1 │ B1 → B6 → B6-1 → B6-2 │├────┼────────────────────┤│ 2 │ B2 → B2-1 │├────┼────────────────────┤│ 3 │ B3 → B3-1 → B3-2 → B3-3 │├────┼────────────────────┤│ 4 │ B4 → B4-1 │├────┼────────────────────┤│ 5 │ B5 → B5-1 → B5-2 │└────┴────────────────────┘⒈彈道編號1 由西側向東南方先射及南側牆面,形成編號B1彈孔,因編號B1彈孔其型態為長條形,研判是彈頭於此反彈(跳彈)轉向東北方射入吧檯下方飾板形成編號B6彈孔,續向後射穿東側隔間牆,形成隔間牆前後之編號B6-1及B6-2彈孔(警卷第125 頁以下照片編號68~70、76、77~78)。
⒉彈道編號2 由西向東貫穿東側隔間牆,形成隔間牆前後之編號B2及B2-1彈孔,最終射及房間C 天花板端(照片編號64、72、79~82)。
⒊彈道編號3 由西向東貫穿東側隔間牆,形成隔間牆前後之編號B3及B3-1彈孔,續射穿房間C 入門門板上端及冷氣機、形成編號B3-2及B3-3彈孔,最終射及天花板端(照片編號65、73、83~90)。
⒋彈道編號4 由西向東貫穿東側隔間牆,形成隔間牆前後之編號B4及B4-1彈孔,最終射及房間C 東側窗戶之窗簾端(照片編號66、74、91~96)
⒌彈道編號5 由西向東貫穿東側隔間牆,形成隔間牆前後之編號B5及B5-1彈孔,續射穿房間C 東側窗戶之窗簾與玻璃,形成編號B5-2彈孔,最終射出室外、射及橫跨大墩路對街店面看板端(照片編號67、75、97~106)。
⒍本案重建至少5 個彈道,均由中央廊道西往東方向射擊、貫穿東側隔間牆,其方向具有一致性,但不排除彈道編號1 可拆分為2 個彈道,以跡證編號B1彈孔而言為1 個彈道,而跡證編號B6、B6-1、B6-2所連結者為另1 個彈道。
⒎跡證編號B4彈孔型態為類彈頭形,初判是彈頭射入隔間牆之前,有經中間被射物干擾而有翻轉現象,另參考跡證編號9 血跡為血灘型態及被槍擊者蔡志豪頭部槍創由左至右貫穿情形,研判蔡志豪於吧檯前(西南角落)、頭部面向北方時遭槍擊,其頭部為編號4 彈道之中間被射擊標的(照片編號111 ~114 )。
⒏鑑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彈道在中央走道的部分是東西向,從西向往東向射擊,至於射擊角度依其專已經研判,較多是在中間的位置,高度有142 公分、162 公分及193 公分不等,大概可以推斷是平視朝中間射擊;有1 發是在偏下方約93公分高度。至於比較往上偏是239 公分高,但這樣的高度未必是刻意持槍往高處射擊所造成,因為距離拉長的時候,其實稍微偏一點點角度,高度就會往上偏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 至258 頁),與證人甲○○證述槍手是朝頭部射擊一情相符(見警卷第12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及現場跡證綜合判斷,壬○○及庚○○開槍射擊之地點均在本案案發地點之包廂外走道,空間狹窄,少有逃離躲避之餘地,當時走廊上至少有羅傑仁一方之辛○○、蔡志豪、葉書誠等人在場,射擊之彈道高度又幾乎集中在人體頭部、胸腹部等重要臟器部位,實難認其等開槍射擊時僅單純為對空鳴槍示警之恐嚇意圖,而確有縱使傷及在場人重要臟器,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再者,死者蔡志豪體表有3 處槍彈傷口,傷口3 的盲管性槍彈傷造成腹腔內大量出血,為主要致死傷害。所有槍彈傷口周圍均無煙灰和火藥刺青,死者身體遭受2 次槍擊(下述傷口編號不代表受傷順序):
①穿透性槍彈創:射入口:傷口1 於左額頂部,大小為1X1 公分的已縫合皮膚缺損傷口,傷口有挫傷性邊緣,距頭頂3 公分,距前中線左側8.5 公分,距左耳道口正上方13公分處。射出口:傷口2 於右後頂枕部,大小為2.5X2 公分的已縫合不規則分叉狀傷口,距頭頂7 公分,距後中線右側7 公分,距右耳道口上方9.5 公分,距右耳道口後方10公分處。創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損害:兩眼眶周圍呈浣熊眼狀皮下瘀血(左側比右側顯著),廣泛頭皮下出血,顱頂骨粉碎骨折和顱底前顱窩紙樣骨板骨折,硬腦膜上和下腔出血,穿過左側大腦額頂葉和右側大腦頂枕葉腦實質出血。
②盲管性槍彈創:射入口:傷口3 於左大腿後外側近臀部,大小為0.9X0.7公分的皮膚缺損傷口,傷口有挫傷性邊緣,周圍有一片皮下瘀血,傷口距頭頂96公分,距左鼠蹊中線左側19公分處。創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損害:射穿膀胱出血,腸道外壁漿膜血塊沾附,腹腔內積血水約3000毫升。以X 光設備檢查死者全身,於第2 腰椎高度、右上腹部有1 個彈頭黑影。於右腹側壁肌肉層內找到一個大小約為1.6X0.8X0.8 公分的黃銅色彈頭。死者蔡志豪身上有3 處槍傷傷口,分別為頭部左額頂部到右後頂部枕部的穿刺槍傷彈,及左大腿後外側近臀部到右腹側壁的盲管性彈創,經解剖後在右腹側壁肌肉層尋獲彈頭,顯示死者生前受2 次槍擊,均為可致死性傷害,3 處槍彈傷口周圍均無煙灰或火藥刺青,是為遠距離射擊或有中介物存在。上述頭部槍彈傷造成死者蔡志豪兩眼眼眶周圍浣熊眼狀瘀血、廣泛頭皮下出血、顱頂骨粉碎骨折和顱底前顱窩骨折,硬腦膜上和下腔出血、左側大腦額頂葉和右側大腦頂枕葉腦實質出血。腦部切片鏡檢觀察顯示有腦實質水腫和缺氧缺血變化。左大腿後外側近臀部到右腹側壁的盲管性槍彈創,造成穿射膀胱,以及腹腔內大量積血3000毫升,配合死者蔡志豪屍斑不明顯,已有出血過多而低血容性休克。死者各支氣管分枝內有痰液存,肺部切片鏡檢觀察顯示有肺泡肺炎、局部肺泡內襯有粉紅栓子形成。另死者全身水腫,心臟、肝臟、腎臟均已受影響。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為多重(2 次)槍擊傷,造成頭部、腹部損傷,引起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研判可為遠離射擊或有中介物存在。死者頭部的射擊方向為往右、往下、往後,左大腿到腹的射擊方向為往右、往上、往前。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有死者蔡志豪之107 年度相字第1662號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5370 號函與所附鑑定報告可以佐證(見相字卷第11、15至19、27至32頁),足認死者蔡志豪之死亡原因與壬○○、庚○○開槍射擊間,確有因果關係。
㈥又本案案發地點遺留之6 顆彈殼,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殼,其中5 顆(編號1 、2 、3 、6 、7 )彈底紋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同一槍枝所擊發;餘1 顆(編號5 )彈底紋與前揭5 顆彈殼彈底紋不相吻合,為另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子彈3 顆,其中2 顆(編號4 、16)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編號8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送鑑彈頭1 顆(編號13),認係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彈頭1 顆(編號14),認係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70084622號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154 至156 頁);另現場遺留之編號17彈頭,送鑑定後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3 條右旋來復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9266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48 至149 頁)。另由死者蔡志豪及傷者甲○○身上取出之彈頭編號18、19,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再編號18、19彈頭分別與遺留現場之上開編號14、17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分類特徵不相吻合,認非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同局107 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92667號鑑定書(見他字卷二第148 至149 頁)可按,是以綜合比對現場跡證及彈殼鑑定情形,本案至少有2 枝槍枝射擊,共擊發至少7 發子彈,此情亦與現場監視器顯示壬○○、庚○○開槍後,分別持槍逃離現場之影像及證人盧○伸證稱在車上看到2把槍相符(見警卷第113頁、本院卷一第174頁),足認該2人係分別持至少1把槍前往案發現場。至於壬○○、庚○○持用以擊發之2把槍枝並未扣案,致無從比對槍枝型式與合適之擊發子彈,且經本院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是否得由現場遺留之彈頭或彈殼研判擊發手槍之類型,該局函覆略以無從由扣案彈殼之彈底紋痕逕行研判究係由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所擊發乙節,有該局109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3019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45頁),故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定壬○○、庚○○所持均為改造手槍。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其與壬○○、庚○○持槍殺人行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證人己○○證稱在壬○○等人到達案發地點前,被告之行動自由應尚未被壓制(見本院卷一第296 、300 至301 頁),而由上揭案發地點1樓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時係1 人獨自下樓,在其前方下樓者為UBER司機(見理由㈢),非對方人馬,足見被告確如證人己○○所述並未有遭人看管或挾持之情形,被告下樓與壬○○、庚○○等人會合後,如只求脫身,本有機會離開現場,卻捨此不為;佐以證人少年盧○伸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阿華」(庚○○)、「阿凱」(壬○○)在大墩路麵包店對面下車後,被告已經在該處等候,壬○○、庚○○先與被告談一下話才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而證人戊○○則證稱在前往案發地點的車上,盧○伸即說是要去與人談判(見警卷第39頁反面),可見被告聯繫壬○○之際,即已告知是與羅傑仁間有債務糾紛而在案發地點談判;壬○○、庚○○持槍到達後,又在樓下與被告短暫交談始共同上樓,顯見其等非不能預見上樓與羅傑仁一方見面、談判時,將有發生衝突之可能,並達成達成債務談判不成時,開槍殺人之犯意聯絡,足可認定。基此,縱使如辯護人辯護稱在2 樓之證人均無人聽聞被告有指揮壬○○、庚○○開槍射擊,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又辯稱:伊是連絡壬○○籌措現金到案發地點,並未要求壬○○攜帶槍枝前往等陳述。苟如被告所辯,惟依證人己○○及被告均證述、供述,本案取回之部分現款存放在2 人文心路3 段租屋處,壬○○在案發當日深夜時分飲酒、唱歌期間,臨時接獲被告聯繫籌措大筆現金搭救,理應前往上址取錢方屬正辦,然依證人盧○伸、戊○○、陳俊安、陳盈劭所述,渠等由悅河精品旅館出發後前往案發地點,均未曾提及有前往文心路3 段停留取錢一節,被告所辯係委託壬○○籌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基此,被告與壬○○、庚○○間,就前述殺害被害人蔡志豪之犯罪行為,相互間有殺人犯意之默示合致,而具有犯意聯絡,被告縱未有持槍攻擊被害人蔡志豪,仍應就其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共同殺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癸○○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與同案被告壬○○、庚○○就上開殺人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雖以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盧○伸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惟依證人即少年盧○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晚原本在悅河精品旅館唱歌,嗣壬○○、庚○○說要離開,伊因為不認識其他人,所以就跟著一起離開。伊因為有喝酒,前往案發地點的車上伊在睡覺,下車後只有壬○○、庚○○與被告短暫交談,然後伊就跟著上樓。伊是到開槍逃離現場後才知道壬○○、庚○○有帶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83 頁),佐以證人辛○○、葉書誠所手繪之現場圖(見警卷第72、79頁反面),或繪製少年盧○伸站在最靠近出口處,或對於少年盧○伸毫無印象,綜合上情,實難認定少年盧○伸就本案與被告、壬○○、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檢察官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放火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於104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等,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屬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又本案共同殺人行為侵害法益及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本案刑罰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因與羅傑仁間之債務糾紛談判衝突,共犯壬○○、庚○○竟分別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蔡志豪射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傷害,所生危害可謂巨大,對社會治安危害亦甚鉅,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手段甚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被告於犯罪後逃亡數月始自行投案,足認其未能儘速面對己非,浪費偵審資源非少,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又參酌被告參與本案之具體情節、分工行為,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共犯壬○○、庚○○分別持供射殺被害人之改造手槍各1 枝,屬違禁物,供犯本件殺人既遂罪所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於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案外人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 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92648號鑑定書可參(見他卷二第150 頁),且已經鑑定試射而喪失子彈功能;又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因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無庸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癸○○(綽號:阿摑)、壬○○(綽號:阿凱,另行通緝)、庚○○(綽號:阿華,偵辦中)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造手槍與子彈,竟未經許可,癸○○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未扣案)及子彈數顆而隨身持有之,並於不詳時間交付給壬○○、庚○○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癸○○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等語。
二、按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被訴非法持有槍彈,並於不詳時間交付壬○○、庚○○保管之犯行,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相關證人指訴等卷存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槍、彈確係由壬○○、庚○○帶至本案案發地點,然無一證人指稱被告曾客觀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再者,員警於108 年8 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 號6 樓之1 、7 樓之2 執行搜索時,扣得擦槍工具、除銹劑、防彈衣等物,而上址處所分別為壬○○、庚○○所租住,業據陳俊安供陳在卷(見他卷一第119 頁反面),益徵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持有,非無疑問。
四、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是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持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是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持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之行為,必是行為人主觀上有對該槍枝執持占有而對之有欲加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該槍枝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支配之狀態,始該當所謂持有之要件。且所謂「持有」,須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並具社會危險性者,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客觀上持有時間之長短雖可不問,然須主觀上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且為自己管領之目的、有支配之意思,而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得論以「持有」。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客觀上曾有將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舉動,已如前述,亦查無主觀上曾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持有意圖,檢察官所舉事證,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