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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鍾貴堯施懷閔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被告
陳盈劭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安、陳盈劭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安、陳盈劭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夜間,本與郭明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楊勝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少年盧○伸(業經移送少年法庭)、張偉誠(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號悅河精品旅館飲酒,嗣於隔(25)日2時1、20分許,樓韋摑(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351號案件審理中)因債務糾紛電召楊勝傑,楊勝傑再邀郭明赫、少年盧○伸、張偉誠、被告陳俊安、被告陳盈劭一同離開,由被告陳俊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盈劭,跟隨由張偉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明赫、楊勝傑、少年盧○伸等人,於2時32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 00號,斯時樓韋摑在樓下等待,郭明赫、楊勝傑、少年盧○伸均步上上址2樓,協助債務談判,惟談判不成,郭明赫、楊勝傑、少年盧○伸遂持槍向屋內其他人員射擊,致蔡志豪頭部、腹部中槍後死亡,古東正右腹部中槍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張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樓韋摑、郭明赫、楊勝傑、少年盧○伸等4人逃離現場,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100之1,改搭接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郭明赫、楊勝傑並將犯案用槍枝交付被告陳俊安、陳盈劭,詎被告陳俊安、陳盈劭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竟未經許可,並基於湮滅關於他人被告刑事案件證據及寄藏槍枝之犯意,於駕駛原車離開途中,依郭明赫、楊勝傑電話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2,將原放置在該處之不明款項、上揭槍枝裝入黑色盒內,於同日3時11分許,將該黑色盒子放入停放於該大樓地下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離開等候指示,嗣被告陳盈劭先行返家休息,被告陳俊安再於同日5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56分)許再次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地下1樓,取出原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後,再於同日5時4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麗車坊專業汽車美容,以供樓韋摑、郭明赫、楊勝傑、少年盧○伸等4人再行派人來取,而湮滅證據,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寄藏槍枝、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寄藏槍枝、湮滅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安、陳盈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臺中市○○區○○○○街0號地下室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安、陳盈劭均堅決否認有何寄藏槍枝、湮滅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等犯行,被告陳俊安辯稱略以:當時郭明赫與楊勝傑叫我拿袋子去地下停車場放,之後他又叫我把這個袋子取出拿到麗車坊專業汽車美容,袋子裡面是什麼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等語;被告陳俊安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並無寄藏槍枝的犯行,且依照卷證資料郭明赫等人也沒有時間交付槍枝給被告,當時也沒有拍到槍枝,槍枝亦未扣案,請諭知被告陳俊安無罪等語;被告陳盈劭辯稱略以:我那時從奧迪車上拿的包包裡面是空的,沒有東西等語;被告陳盈劭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起訴書所指的槍枝必然是發生槍擊案射殺人的槍枝,但本案卷證無法證明是在何時何地將槍枝交付給被告,被告陳盈劭拿到的側背包是空的,請諭知被告陳盈劭無罪等語。經查:

(一)本院依聲請勘驗臺中市○○區○○○○街0號地下室監視錄影光碟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①畫面顯示時間03:11:16,被告陳俊安、陳盈劭在B1樓B棟往停放機車區移動;②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0:10,被告陳俊安、陳盈劭(左肩背側背包)抵達停放在B1F機車區之機車旁;③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0:13至00:00:29,被告陳俊安在B1F機車區,試圖打開機車鑰匙孔;④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0:29,被告陳俊安、陳盈劭在B1F機車區打開機車置物箱;⑤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0:38至00:00:53,被告陳俊安、陳盈劭在B1F機車區,被告陳盈劭左肩背著側背包,左手拿著黑色手機,先將手機放置在機車置物箱旁,接著將側背包整個放入置物箱內,再拿起手機;⑥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0:54,被告陳俊安、陳盈劭在B1F機車區,蓋上機車置物箱;⑦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0:55至00:00:57,被告陳俊安、陳盈劭(左手持手機)跑離現場;⑧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0:56至00:00:57,被告陳盈劭(身上已無背側背包)跑離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7頁),依上開勘驗畫面僅能證明被告2人至臺中市○○區○○○○街0號地下室機車停車區將被告陳盈劭左肩所背側背包置放入機車置物箱,並無被告等將槍枝放入機車置物箱之畫面,偵24543卷一第150頁臺中市○○區○○○○街0號B1機車停放區監視器勘察照片指被告自包包內取出涉案槍械放入置物箱之畫面,經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該「槍械」實際上為手機,是無從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證據。

(二)至於路口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僅得證明被告陳俊安曾搭車返回臺中市○○區○○○○街0號地下室機車停放區將之前放入機車置物箱之側背包取出帶走,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證據。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寄藏槍枝、湮滅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事實,縱使被告等所辯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楊勝傑、郭明赫到庭作證,然證人楊勝傑、郭明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且證人楊勝傑、郭明赫分別於108年1月2日、1月8日因他案遭發佈通緝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現場照片、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第107至109頁、第155至175頁)。是證人楊勝傑、郭明赫堪認已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陳俊安、陳盈劭均堅決否認犯行,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僅得證明被告2人有至臺中市○○區○○○○街0號地下室機車停放區將側背包放入機車置物箱,路口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僅得證明被告陳俊安嗣後返回上址取出帶走側背包之事實,均未拍攝到槍枝畫面,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陳俊安、陳盈劭有寄藏槍枝、湮滅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犯行之證明。是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二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安、陳盈劭有寄藏槍枝、湮滅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等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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