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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上訴人
即被告
樓韋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5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4號、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曹立軒與羅傑仁(綽號閃D )因涉及詐欺金流機房帳戶資金匯兌而衍生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凌晨1、2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談判解決債務事宜,因談判中曹立軒提及已將部分現金款項交與丁○○,乃電話聯絡丁○○前來上址共同洽商,惟雙方仍無法解決債務而僵持在現場。彼時郭明赫、楊勝傑(所涉犯行另案通緝中)、少年盧○伸(所涉非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不付保護處分確定)、陳俊安、陳盈劭(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品旅館」飲酒唱歌,丁○○因上述債務為求脫困,遂電話聯繫楊勝傑前來搭救,楊勝傑亦將此節告知郭明赫,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明赫、楊勝傑、少年盧○伸,陳俊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盈劭,跟隨乙○○所駕駛之車輛,於凌晨2時2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後,乙○○、陳俊安、陳盈劭各自留在原車車上等候,郭明赫、楊勝傑則各攜帶1把具殺傷力之手槍及數量不詳子彈下車與在上址1 樓等候之丁○○會合,雙方短暫交談瞭解談判現場情勢後,丁○○主觀上雖不知郭明赫、楊勝傑有攜帶前述槍彈到場,但仍與郭明赫、楊勝傑達成若談判不利則使用暴力脫困之傷害犯意聯絡。謀議既定,楊勝傑、郭明赫即偕同丁○○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前往上址2樓,少年盧○伸亦跟隨在後上樓。羅傑仁一方人馬見丁○○返回談判現場,強拉丁○○進入房間內繼續協商債務,丁○○不從,並徒手與欲強推其進入房間之蔡志豪互毆,楊勝傑等人亦與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肢體衝突,郭明赫、楊勝傑2人見狀竟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另起殺人之犯意,分別以攜帶之手槍,朝在包廂走廊上之陳俊錡、葉書誠及蔡志豪等人射擊,其中1顆子彈由左額頂部至右後頂枕部貫穿蔡志豪頭部,另1顆子彈自左大腿後外側近臀部射入蔡志豪右腹壁(此顆子彈之彈頭編號19,嗣經解剖取出);另一顆子彈則射入適巧行經走廊如廁之古東正體內,古東正因而受有右腎破裂、盲腸漿膜撕裂傷、第三腰椎骨折及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害(此顆子彈之彈頭編號18,嗣經手術取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楊勝傑、郭明赫、少年盧○伸隨即下樓,搭乘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100之1,改搭接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陳俊安、陳盈劭亦駕駛原車離開。而蔡志豪經送醫後,因槍擊造成頭部、腹部損傷,引起多器官衰竭而於107年8月29日不治死亡。丁○○於案發後經逃匿多時,於同年11月13日始為警拘提到案。

二、案經蔡志豪之胞兄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又告訴人提起告訴無須明示其罪名,僅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查本案係由死者蔡志豪之胞兄戊○○於107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告訴,有蔡志豪、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8至9頁、第34頁),雖告訴人戊○○係告訴殺人罪,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已告訴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傷害罪嫌之效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案其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確有聯繫楊勝傑到場,然否認與郭明赫、楊勝傑有共同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辯稱:案發當日係以電話聯繫楊勝傑籌錢到案發地點,不清楚為何郭明赫等人會一同前來,亦不知道楊勝傑等人有攜帶槍枝,開槍射擊是楊勝傑、郭明赫突發之個人行為,其事先並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25日凌晨因接獲曹立軒通知而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與羅傑仁等協商詐騙機房帳戶資金匯兌衍生之債務糾紛未果後,即電話聯絡楊勝傑到場,嗣楊勝傑、郭明赫、盧O伸、乙○○、陳俊安駕車抵達,被告隨即下樓與楊勝傑、郭明赫、盧O伸會合並再返回2樓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我是約107年8月25日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中港THE ONE大樓有一名光頭男子來帶我走,叫我坐他車子,說要我去他們公司,曹立軒在找我…」、「當天到現場的原因是我們跟對方有金錢的糾紛,是曹立軒要給對方1千多萬元台幣,他說有會水,之前跟人家配合的錢,當天有3、4組債主到現場,我是被押在那邊,我算是曹立軒那邊的人,對方意思要我們籌錢,我就打電話給楊勝傑請他籌錢來救我…」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03頁背面),並經證人盧O伸於原審證稱:「(問:為何要去○○○0000號2樓開槍?誰邀你的?)…當時我們在唱歌,阿凱即楊勝傑接到電話就說要走」、「(問:下車以後?)我們在麵包店對面下車以後,我們三個人走到麵包店那裡的民宅,就看到丁○○在樓下等我們,丁○○旁邊還有人一起等我們,「阿華」(即郭明赫)、「阿凱」(即楊勝傑)跟丁○○有講一下話,講沒有幾秒,不到一分鐘,後來由被告及被告旁邊的人帶領,我們就走樓梯上到二樓」等語明確(見他字卷②第134頁背面,原審卷①第171頁)。又蔡志豪遭郭明赫、楊勝傑持槍射擊,其中1顆子彈由左額頂部至右後頂枕部貫穿蔡志豪頭部,另1顆子彈自左大腿後外側近臀部射入蔡志豪右腹壁,造成蔡志豪頭部、腹部損傷,引起多器官衰竭而於107年8月29日不治死亡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12日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8至158頁,相驗卷第7頁、第15至19頁、第23頁、第26至32頁)。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偕同郭明赫、楊勝傑、盧O伸返回樓上後,因其遭人欲強拉進入小房間,遂與蔡志豪等人爆發口角及徒手互毆,郭明赫、楊勝傑隨即持槍射擊蔡志豪等情,已據證人盧O伸證稱:「(問:後來上去二樓發生什麼事?)看到很多人,然後他們在講話,過程中我看到丁○○被推要打他,我跟阿華、阿凱就上去幫丁○○忙,幫他擋…」(見原審卷①第172頁背面);證人曹立軒證述:「…聊的過程中,閃D問我他們的款項去向,我說在阿國(即被告,下同)身上,他們在2樓沒看到阿國,後來在1樓電梯外找到阿國,帶到2樓的時候,有發生口角跟肢體衝突,房間有人走出去勸架,本來沒事,但過1分鐘又發生打架的聲音,再來就聽到槍響…」、「阿國上樓時跟債主閃D等人發生2次口角」、「我看到阿國最後一次的位置,是在我待的化妝間門口這邊,跟那個中槍的人在口角…」、「我知道的部分是阿國在跟中槍那個人發生口角時發生推擠,郭明赫把阿國拉到後面」(見警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第21頁、第22頁背面):證人丙○○證述:「我們聊天期間主要是協調債務糾紛,其中有一名綽號阿國年輕人就突然在講電話,然後就到樓下帶著3至4人一起上樓至辦公室外的走道,原本在場的其中一名年輕人就衝上去跟阿國互相徒手毆打,我們在場的就上前去勸阻拉開2人,但是他們又馬上打起來,然後就聽到5至6槍的槍聲…」、「(問:被告這個年輕人有躲嗎?他不是說人家要拉他進去房間?)他是在走道被打的,他後來有跟對方打起來,我們擋開,然後第2次對方再衝過去…」、「那時是對方要拉他進去房間,他不肯進去,對方打他,他還手,這就打第1次嘛。然後我們隔開以後,對方又衝過去打第2次,槍聲才響起來」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又證人古東正就遭槍擊之過程證稱:因要上廁所而從房間出來,在吧台前看到有3個人發生肢體衝突,其轉頭看一下後就往廁所方向繼續前進,突然間聽到槍傷,並感覺到腹部有點溫熱,隨即就失去意識等語(見警卷第12頁),足徵其在現場並未與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人發生肢體推擠、衝突,則證人曹立軒前述證詞中所稱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中槍之人應即是蔡志豪無誤。從而,被告於案發現場確有與蔡志豪為互毆之傷害行為,應堪認定。

㈢曹立軒於107年8月25日凌晨1、2時許前往案發現場之前一天傍晚,即先與被告、林建宏等人在林建宏位於臺灣大道之「國雄領域」社區住家商討如何解決與羅傑仁之債務糾紛,因林建宏委託前往與羅傑仁接洽之4名友人,遭羅傑仁扣押、毆打,曹立軒遂自願前往案發現場親自與羅傑仁協調,臨走前並囑咐被告無須陪同前往等情,業經證人曹立軒證稱:「(問:你們那一天去案發現場的時候,照你偵查中的筆錄,你有先去一個你的朋友家,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林建宏」、「(問:林建宏是住什麼地方?)國雄領域」、「當天林建宏他家的狀況其實是這樣的,因為我是負責拿錢的那一部份,我委託林建宏幫我處理的時候,他先找來他4 個朋友去幫我處理」、「…反正就是林建宏的人被包圍了,被打的蠻慘的,然後4個人被抓住,林建宏又回到他的住處,那時候是我跟丁○○還有另外一個朋友在那邊,跟我說『這4個人現在被抓了怎麼辦』,我就跟他說『不然你拿我去換他們4個』,這就是為什麼我會到命案現場的原因」、「(問:本來你拜託林建宏去找小派這邊的人,後來找4個人去,想不到小派跟「閃D 」也認識,為了錢拿不到,結果林建宏找的4個人反而被扣在那裡被打,不得已你只好跟林建宏去犯罪現場,是否如此?)對」、「(問:那時候只有你去對不對?丁○○還被丟那裡?)我跟丁○○說叫他不要去,他跟我去多浪費時間,多有危險所以我自已去,他還是在林建宏家」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90至293頁);證人林建宏證稱:「(問:案發是107年8月25日凌晨,曹立軒跟被告丁○○大概何時到你家?)107年8月24日下午靠近傍晚4點至6點」、「(問:你就跟曹立軒過去大墩路那裡?)大墩路的案發現場,我先跟曹立軒過去,我們兩個人坐一台車」、「(問:你跟曹立軒先到,被告丁○○在哪裡?)被告丁○○在我家,因為曹立軒請他在我家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③第58至59頁)。是被告於107年8月25日凌晨接獲通知從林建宏住家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前,即已知悉曹立軒、林建宏所委託之友人與羅傑仁等有嚴重衝突情形,甚至遭對方毆打、扣押。嗣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後,因羅傑仁懷疑詐欺款項遭被告、曹立軒私吞,便要求被告需交出金錢,否則對其不利一節,亦據被告供稱:「當時是羅傑仁叫我把錢吐出來,但是他們當時沒有講數字,只是講今天不將錢這一條錢處理,就要處理我,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楊勝傑」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①第180頁)。又依據被告與曹立軒原先計畫之分工,因羅傑仁係被告之朋友所介紹,故由被告負責與羅傑仁協商,曹立軒則負責收錢,此據曹立軒證述:「(問:據你所知,你們那天從林建宏的住處離開的時候,你跟丁○○先在那邊討論,包括這個錢要怎麼談,要怎麼還給對方,對不對?)這個部份一開始我就已經講過了,我跟他的分工是我想辦法來收錢,他想辦法解決閃D的部分,所以我們從頭到尾基本上已經討論過這個錢到底應該要怎麼辦」、「(問:討論把錢收回來,丁○○也在場,丁○○要負責什麼?)我剛才有說到我們會認識閃D,是丁○○的朋友介紹,所以當初事情發生的時候,我們的分工,是他負責他介紹的,我負責我介紹的」、「(問:也就是閃D的部分,你們當時討論的結果,是否就是由丁○○解決?)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①第298至299頁)。綜上,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前即已知悉曹立軒、林建宏委任處理債務之人遭羅傑仁毆打、扣押,其抵達現場後復遭羅傑仁以言詞威脅,且對方人多勢眾,其則隻身一人而身處險境,為求自保遂聯繫楊勝傑等人前來,佐以被告偕同楊勝傑等人上案發現場2樓,被告旋即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並於案發後一同搭乘接應車輛離開及逃匿等各情,是堪認其與楊勝傑、郭明赫間確有若談判破裂即以暴力傷害之方式尋求安全脫身之傷害犯意聯絡。至於被告雖辯稱係聯繫楊勝傑攜帶金錢前來贖人等語,然其坦承於電話中並未告知楊勝傑應攜帶之金錢數額,亦不清楚楊勝傑攜帶多少金錢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所辯已有可疑。再者,羅傑仁經由被告之介紹,將人民幣300萬元交予曹立軒仲介之水商兌換成新臺幣,該水商嗣以帳戶遭凍結為由,而僅給付新臺幣400餘萬元予曹立軒,曹立軒再轉交被告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住處等情,已據證人曹立軒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①第304頁),則被告若自始即有歸還金錢之意,何以不直接帶同羅傑仁等人前往拿取,或請楊勝傑前往該住處取款,且其於楊勝傑等人抵達案發現場,又未向其等確認是否籌得款項即帶同其等上樓,此更足以說明被告前開辯詞,與常理有違,而無可採。

㈣檢察官雖指稱被告與楊勝傑、郭明赫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惟按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又依通常情理,身心正常之人萌生殺人決意,皆有其原因或動機,此對於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具殺人故意,至為關鍵。查:

①依卷內既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指示楊勝傑、郭明赫2人攜帶槍枝前來案發現場之情。又證人盧O伸證稱:不知道楊勝傑2人有攜帶槍枝到達現場,車上完全沒提到槍枝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76至177頁);陳盈劭證述:楊勝傑2人沒有提及要攜帶棍棒等工具前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①第349頁),是楊勝傑、郭明赫既未告知同行友人盧O伸等有攜帶槍枝之事實,亦未要求其等攜帶兇器前往現場助勢,似有刻意隱瞞持有槍枝而不欲他人知曉之情,則被告辯稱對於楊勝傑2人攜帶槍枝事前毫無所悉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至於證人乙○○雖於警詢中指稱:前往大墩路案發現場途中,曾聽「鱸魚」(即盧O伸)稱要前往與人談判等語(見警卷第39頁背面),但所謂談判,並不必然即有殺人之動機或犯意,亦不當然表示需以槍枝射擊為之,是其前述證詞,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②被告與楊勝傑、郭明赫、盧O伸返回○○○0000號2樓後,被告隨即遭人欲強拉進入房間,因而與蔡志豪爆發第一波肢體衝突,經他人短暫隔開後,隨即又爆發第二波肢體衝突,楊勝傑、郭明赫即舉槍射擊等情,已據證人曹立軒、丙○○證述如上。若被告與楊勝傑2人自始即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則楊勝傑2人見被告與蔡志豪發生第一波肢體衝突而陷入危機之時,即應為保護被告而舉槍反擊,似無待發生第二波肢體衝突時始取槍射擊之理。再者,被告係因詐欺款項匯兌而與羅傑仁等人發生糾紛,而據證人曹立軒證稱:我到案發現場時,已有10幾個人在場,之後被告到場,這10幾個人還是繼續問我,並沒有問被告,當時被告並沒有被控管,後來我跟羅傑仁達成共識,由我們先將收回的款項交給羅傑仁,其他的等拿到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96頁);證人林建宏證稱:一開始談判時氣氛不是很好,被告到的時候,後面已經算比較和緩等語(見原審卷③第61頁),足徵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後,談判氣氛已趨和緩,曹立軒並與羅傑仁達成初步協議。雖被告指稱遭羅傑仁威脅若不將錢吐出來就要處理他等語,但此亦僅止於言詞之威脅,羅傑仁等人此時並未進一步對被告有何生命、身體不利之具體行動,則在協商雙方已取得初步解決共識,氣氛趨於和緩之狀況下,被告應無突生殺人犯意之動機或必要。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與楊勝傑、郭明赫共犯本案,難認有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犯罪事實,與其他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應僅就其所知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較重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原與楊勝傑、郭明赫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而與蔡志豪互毆,惟嗣於衝突過程中,楊勝傑、郭明赫單獨另起殺人之犯意而故意持槍射擊蔡志豪致死,已如前述,顯已逾越原先之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應由其2人單獨為此殺人行為負責;被告主觀並無殺人犯意,所為應僅有傷害犯意,自應就其主觀上之犯意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據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51頁),保障被告之辯護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傷害罪,與楊勝傑、郭明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放火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4 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屬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其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本案刑罰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就蔡志豪遭楊勝傑、郭明赫持槍射殺死亡一事,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即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羅傑仁間之債務糾紛談判衝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後隨即逃亡,於107年11月13日始向警方投案,迄今亦未與蔡志豪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活動公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