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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永堂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被告
林寶珠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被告
蔡尚霖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被告
徐文波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被告
黃建威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NYEIN AUNG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5、5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永堂係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9○○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同路207號4樓之10○○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寶珠係○○公司及○○公司辦理進出口及報關人員,2人均為從事販油業務之人,且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蔡尚霖係香港公司RISE LOYAL CORPORATION LIMTED(中文名:○○有限公司,臺灣聯絡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公司編號:0000000,嗣後負責人變更為邱國展,下稱○○公司)及英屬安圭拉群島TSL GROUP LIMITED公司(下稱TSL公司)負責人;被告徐文波係薩摩亞PANSY GROUPCORPORATION(中文名:沛斯集團有限公司,臺灣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沛斯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於105年間購入油輪「北斗星號」(POLARIS,IMO船舶辨識碼:0000000號,原為多米尼克籍,自民國107年9月5日臨時登記為蒙古籍,下稱北斗星號油輪);被告黃建威自106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蔡尚霖,並自106年底受被告蔡尚霖指示至北斗星號油輪擔任海上駁油業務之船東代表押貨人(Supercargo);AUNG THU(檢察官另簽分偵辦)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6月底;被告NYEIN AUNG自107年7月5日間起,分別受○○公司僱用擔任北斗星號油輪船長,綜理北斗星號油輪船務。

二、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徐文波於107年1月間,認經營「海上加油站」有利可圖,共議以○○公司所有之北斗星號油輪(自106年11月20日以光船租賃名義出租予TSL公司,惟實際上並未支付船舶租賃費用,該船由被告蔡尚霖實質支配)作為海上加油船,在高雄港補給,臺中港裝貨(柴油),出港後漂浮在東海等待指示,在海上過駁柴油(ship-to-shiptransfer)轉賣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中國大陸人士之「謝加慶」及其引介之不詳買主取利。其販運架構為:由被告邱永堂提供○○公司或○○公司進口之柴油,在臺中港為北斗星號油輪依可載運之柴油數量裝滿油出海,先航行至公海漂浮4至10日待命,由「謝加慶」或其引介之走私柴油船舶,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蔡尚霖海上無線電之聯絡頻道,並告知會合之經緯度,同時告以一張特定人民幣之號碼末4碼,作為駁船間身分確認憑據,上開訊息再由被告蔡尚霖或徐文波轉知北斗星號油輪上之船東代表被告黃建威,由被告黃建威指示北斗星號油輪船長(107年1月至6月底為AUNG THU,7月後為被告NYEIN AUNG)開到會合地點,待「謝加慶」方來船會合,雙方以中文溝通,被告黃建威檢視該船人員出示上開人民幣號碼無誤後,即回報被告蔡尚霖,經被告徐文波確認「謝加慶」或其所引介之背後買主確實付款後,由被告蔡尚霖或徐文波通知被告黃建威命船員開始駁油,並將駁油日期、數量書寫簽單1式2份為憑,1份由購油船舶帶回,1份則由被告黃建威帶回轉交與被告蔡尚霖。非法販油所得之盈虧分配比例係由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各占2/1,被告徐文波之獲利則依販油數量每噸美金0.5元計算。上開海上加油站非法販油款項,係由Hongkong Weixin Trade limited.等境外公司帳戶先匯入沛斯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境外活期帳戶(下稱沛斯中信銀粻戶),被告徐文波收款後,定期結算盈虧製作盈餘分配表,盈餘分配表再交由被告邱永堂、蔡尚霖確認,由被告徐文波以上開沛斯中信銀帳戶分數次整筆匯予○○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或○○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用以支付出口報單上購買柴油款項(通常於下次在臺中港駁油前會將前次購油款全部結清),並依結算後之數額將應分配予被告邱永堂之盈餘(含北斗星號船舶維修、進港等費用)匯入由被告邱永堂控制以○○公司(負責人邱國展)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應分配予被告蔡尚霖之盈餘及展翊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之船務代理費用,則匯入被告蔡尚霖控制之TSL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徐文波之獲利則匯入被告徐文波控制之亮達實業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亮達玉山帳戶)。

三、此一海上加油站之經營,駁油對象無非走私船、聯合國禁運船或靠港加油可能無法通過船舶檢驗之問題船隻,為低調經營並掩護違法買方維持交易藉以取利,亟需掩人耳目,營造柴油已賣予外國公司駛向國外停泊港口之FOB交易假象,而有虛報目的地國港口之必要。被告邱永堂、林寶珠、蔡尚霖、徐文波、黃建威、AUNG THU(僅參與附表編號1至14)及被告NYEIN AUNG(僅參與附表編號15至21)等人為經營「海上加油站」,明知依其經營方式,北斗星號實際上僅在東海公海待命駁油,香港或日本石垣島港既非卸貨港更非目的地港,為應付主管機關規定出口貨物應據實申報出口目的地,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自107年1月間起至11月8日止,在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及徐文波之共謀支配下,由被告林寶珠、AUNG THU及被告NYEIN AUNG分工填具以下各項不實內容之通關及檢查文件,相互掩飾勾稽而後分向主管機關行使:

㈠、由被告林寶珠於如附表所示報關日期前緊接時間內,於向被告邱永堂確認後,在不詳地點,先後21次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公司或○○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裝貨清單(PACKING LIST)之目的地(TO:)欄,不實登載如附表所示之「HONG KONG」或「ISHIGAKI」,以此實質偽造之私文書,委由不知情之宏昌報關行人員王丕宏或偉聯報關行人員何基石製作如附表所示屬業務上文書編號之出口報單之準私文書以行使,致各該相關出口報單上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亦配合不實填戴為「HKHKG/HONG KONG」、「JPISG/ISHIGAKI」,於附表所示報關日期以電子報關方式向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之海關申報出口,行使前開偽造之出口報單等,請准放行貨物,報運如附表所示之柴油(GASOIL),偽報出口至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日本石垣島港予買方PANSY公司。

㈡、AUNG THU(107年1月起至6月底止)及被告NYEIN AUNG自107年7月5日起至11月被查獲止,除製作與出口報單不實事項相應之航海日誌(在外籍船舶且在我國領海外製作,無審判權,入關未主動提示,不在起訴範圍內)以備入關檢查之外,為應付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3項及第1款規定(進口船舶抵達後,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於24小時內檢具同辦法第36條所列文件向海關申報進口),先後21次提供業務上掌管,與出口報單不實事項相應之航程清單(PORT OF CALL)予臺中關(AUNG THU提供附表編號1至14部分;被告NYEIN AUNG提供附表編號15至21部分),在LAST PORT OF CALL欄位不實登載HONG KONG或ISIGAKI,JAPAN,以為行使。此等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海關管理貨物出口之正確性,同時損害我國對當前出口景氣分析、拓展外銷市場、籌劃與他國簽署自由貿易協定及評估未來加入跨太平洋經濟戰略夥伴協定國政規劃之正確性。

四、北斗星號油輪即以上開方式,自107年1月16日起至遭查獲為止,過駁柴油予不特定國籍之不明走私船舶取利為業。其中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北斗星號油輪載油自臺中港出發,於107年5月24日某時,在東海過駁柴油予「謝加慶」集團引介而來之北韓籍船舶MYONG RYU 1(IMO:0000000),該船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在東海將柴油過駁予SAM JONG 2(IMO:0000000,該船實為業經聯合國列入制裁之過駁船隻,此舉違反聯合國安理會第2375號制裁決議)。

五、而認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徐文波、林寶珠、黃建威、NYEIN AUNG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法律所許可。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定的論據: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蔡尚霖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告徐文波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㈢被告邱永堂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

㈣被告林寶珠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㈤被告即北斗星號油輪押貨人黃建威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

㈥被告即北斗星號油輪107年7月以後之船長NYEIN AUNG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

㈦證人即北斗星號油輪大副YE LIN KHINE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具結之證述。

㈧證人即北斗星號油輪三副KYAW MIH THU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㈨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邱永星於調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㈩證人即宏昌報關行報關專責人員王丕宏於調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張炳義於調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公司臺中港油庫現場業務隋隆興於調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天文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天文海公司)現場人員林慶喜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巧貹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巧貹公司)實際負責人喬永福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相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宇公司)工程師吳念寰於調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臺中港務消防隊小隊長江東英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公司經理奚永聖於調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邱永堂之子邱國展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二、書證證據:

㈠107年11月9日交通部航港局船檢報告(REPORT OFINSPE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MO PORT STATECONTROL PROCEDURES)共檢出20項缺失、北斗星號航海日誌1份。

㈡TSL公司登記資料。

㈢北斗星號油輪多米尼克國船籍註冊證明書、蒙古籍臨時註冊證明書。

㈣北斗星號油輪107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進出港申報紀錄及同時段離泊、出港時間資料。

㈤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14日調維參字第10720534750號書函。

㈥北斗星號油輪107年9月5日、107年9月15日、107年11月9日入港資料含船長大副及輪機長簽字樣式卡、CREW LIST、PORT OF CALL、輪船應用食物及雜物清單、CREWS PERSONALEFECT、NIL LIST、STOWAGE PLAN、中華民國艙單。

㈦交通部航港局107年1月26日航務字第10700002541號函。

㈧被告蔡尚霖、○○公司員工LINE對話紀錄2張(扣押物編號4-5○○公司電腦列印資料)

㈨沛斯公司北斗星號油輪9月份盈餘結算報表(扣押物編號4-5○○公司電腦列印資料)

㈩光船租賃契約影本(扣押物編號4-5○○公司電腦列印資料)及被告邱永堂提出之光航租賃契約影本。○○公司公司註冊證書、104年8月2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出售/買入票據(股份)。被告徐文波提出之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收入發票及相關憑證。TSL公司登記資料(扣押物編號2-10)。○○公司、沛斯公司售貨合同(扣押物編號2-8)、○○公司、○○公司售貨合同(扣押編號2-10)。履勘現場筆錄2份及履勘照片、北斗星號油輪ARGOS 107年5月23日至107年5月25日位置資料及路線圖。沛斯集團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聯合國寄送北斗星號油輪管理公司之函文。瑞奇公證有限公司拍攝北斗星號油輪外觀照片。北斗星號油輪107年5月23、24日駁油簽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0021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原審法院108年1月2日函。應付廠商帳款方案第二期、107年5月3日15時會議記錄(扣押物編號4-7)。熱顯像儀系列報導9-MSA熱顯像儀面板操作。財政部關務署101年8月30日新聞稿:海關再次籲請正確申報出口目的地國家。○○石化集團網頁列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張炳義之健保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日本新聞及船隻對接駁油照片。法務部108年2月18日法檢決字第10800522580號函轉國家安全局108年2月14日平安字第1080001360號書函。聯合國安理會制裁北韓名單1份。法務部107年3月31日法檢字第10700057550號公告影本。經濟部106年6月19日經貿字第1062613470號公告影本。經濟部106年9月25日經貿字第10604604680號公告影本。搜索、扣押筆錄。附表所示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PORT OF CALL均影本。法務部107年11月8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含多米尼克國船舶檢查報告(COMMONWEALTH OF DOMINICA OFFICE OF THEMARITIME ADMINISTRATOR DEFICIENCY NOTICE)有99項缺失。法務部108年1月28日法檢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沛斯公司中國信託帳戶107年匯入、匯出資料及相關帳戶資金往來概況。

肆、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徐文波均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等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徐文波相同辯護意旨部分:

⒈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明定之公海自由原則,於公海上交易及過駁精煉石油製品,並非違法行為,世界各國均未立法干預,非屬我國刑法或行政罰規範之禁止行為,被告等並無須掩人耳目,製造FOB交易假象之必要。

⒉我國關務系統對於目的地國家及港口之填具,係依財政部所發布之「關港貿易作業代碼表」,填寫目的地國家及港口代碼,因財政部發布之「關港貿易作業代碼表」並無「公海交易」代碼選項,導致人民只能選擇鄰近陸地之國家港口代碼填具,而非掩飾公海交易事實。且油輪於公海補給、過駁與其他船隻之貿易行為,遍布世界各海域,存在歷史長達數十年,非聯合國制裁北韓決議後始形成之新興行業。

⒊出口報單中「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係以代碼方式填具,而財政部發布之「關港貿易作業代碼」表,並無「公海交易」之代碼選項,因此業者如從事公海交易時,歷年來財政部關務署係指導業者於「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填具距離交易海域最近之國家及港口代碼。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分別於西元2017年9月11日第8042次會議,及同年12月22日第8151次會議,通過第2375號及第2397號決議,對北韓實施制裁後,107年間我國發生數起國人在公海販賣精煉石油製品與北韓船隻之違反制裁禁令行為,檢察機關及法院對於該等行為所涉刑事責任,係認定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記載不實,涉及偽造文書罪責,此舉引發立法委員關切,財政部關務署遂於108年6月18日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書函變更原有行政指導原則,告知業者如於「公海交易」時,出口報單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改填報「其他國家」代碼為「ZZZ99」,以資解決原行政指導所涉違法爭議,準此足認公海交易並非違法之貿易行為,被告等並無隱匿公海交易行為之必要。被告等以北斗星號油輪在公海從事柴油交易,其中出口報單中「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填寫「HONGKONG」、「JPISG/ISHIGAKI」之不實記載,乃被告依據財政部關務署108年6月以前之行政指導原則填寫,即便與船舶航行目的地國家不符,尚不得認被告等主觀上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

⒋美國經由國家安全局提供與檢察官107年5月24日某時在東海過駁柴油與北韓籍船舶「MYONG RYU 1」之情資照片中,供油船並非北斗星號油輪。此由該情資以紅外線拍攝之照片,與檢察官於108年1月15日指揮臺中港務局消防隊以紅外線熱成像儀拍攝北斗星號油輪外觀結構照片影像特徵不同,且前揭情資並未明確記載認定北斗星號油輪駁油與北韓籍船舶「MYONG RYU 1」之具體時間及經緯度位置,其情資正確性即存有疑義。況於107年5月24日,北韓籍船舶「MYONG RYU 1」並非屬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2375號及第2397號朝鮮制裁決議所列禁運精煉石油製品之受制裁船舶,俟西元2019年3月21日,聯合國及美國發布第二次制裁公告時,才將「MYONGRYU 1」船舶列入該公告附件二應受禁運制裁船舶名單中。

㈡、被告邱永堂另行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目的地國家港口填寫「HONG KONG」或「ISHIGAKI」,並非被告邱永堂決定:

⑴北斗星號油輪自○○公司設於臺中港自由貿易區油槽中裝載之柴油,乃被告徐文波以所營沛斯公司名義,向被告邱永堂所營○○公司或○○公司購買後,由被告徐文波委託被告蔡尚霖調派北斗星號油輪承運出港,故被告邱永堂出售柴油與被告徐文波之貿易條件為裝貨港船邊交易,即FOB交易,賣方責任係將貨物運送至裝貨港交付與買方裝船(貨物未越過船舷),運送責任由買方承擔,故在FOB貿易條件下,船舶運送貨物目的地是由買方決定,而非賣方。足認北斗星油輪出港後之航行目的地是由買方徐文波及船舶運送人蔡尚霖決定。

⑵FOB貿易條件中,貨物出口報關責任雖應由賣方辦理,惟出口報單中關於「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項資訊,係由買方或船舶承運人提供與賣方填載,因賣方對於出售貨物運送目的地並無決定權,且賣方填具出口報單時,承運貨物之船舶尚未離港,又賣方對於承運船舶並無監督管理能力,船舶離港後,貨物買受人或船舶承運人未將貨物運送至出口報單填具之目的地國家及港口,焉能因此認定賣方於製作出口報單時,即已明知目的地國家及港口不實而故意登載於出口報單內,進而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

⑶本案被告邱永堂出售柴油係採FOB貿易條件交易,買受人為被告徐文波,船舶承運人為被告蔡尚霖,關於船舶運送貨物之目的地國家及港口,係由被告徐文波或蔡尚霖決定,則被告徐文波或蔡尚霖縱然未將柴油運送至出口報單填具之目的地國家及港口,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邱永堂有明知目的地國家及港口不實而故意登載於出口報單內之行為,自不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

⑷被告邱永堂之子邱國展之所以擔任北斗星號油輪船舶所有人○○公司董事,最初係因104年間,因被告徐文波購買之柴油數量龐大,油款甚鉅,故被告邱永堂要求被告徐文波須提供載油船舶設定抵押權擔保,但載油船舶海王星號油輪實際管理人被告蔡尚霖認將船舶設定抵押權會影響銀行債信評估,才協議被告蔡尚霖將其持有○○公司部分股份移轉與被告邱永堂之子邱國展,並由邱國展擔任○○公司董事,以防止被告徐文波或蔡尚霖私下將運油油輪另為有害油款債權擔保之處理,藉此作為賒帳供油之擔保;俟至105年間,被告蔡尚霖增購北斗星號油輪後,船上設備老舊,亟需資金更新船上設備,乃透過被告徐文波尋求被告邱永堂貸與資金援助,被告邱永堂為防範被告蔡尚霖將北斗星號油輪另為不利債權擔保之處分,遂要求北斗星號油輪必須登記在○○公司名下,還款條件則約定以○○公司所屬船舶每月淨利50%分期清償,故被告邱永堂出售柴油之獲利,係來自銷售與被告徐文波之售價,至被告徐文波每月結算賣油盈利,包含未涉本案之海王星號油輪盈利,將扣除成本之50%淨利匯與被告邱永堂控制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乃係被告蔡尚霖指示償還被告邱永堂貸與上開改船費用之債務,非分享海上賣油之盈利,被告邱永堂並未參與海上駁油業務之經營。

⒉被告邱永堂經營之○○公司在臺中港自由貿易區西一號線碼頭設置編號T613號儲油槽,從事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北斗星號油輪裝載之柴油,乃○○公司購自國外進儲於臺中港自由貿易區內,待銷售輸往國外之貨物,其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等事務,應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而與一般貨物自國內出口至國外之通關程序有別,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條規定,被告邱永堂(○○公司或○○公司)銷售與被告徐文波(沛斯公司)之柴油免徵稅捐,是其出口報單類別既屬免徵稅捐之自由港區出口貨物,法律效力並無存在會計事項作用,即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列之會計事項證明憑證,無論記載真實與否,均無涉犯商業會計法。況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登載目的,亦與會計事項無關,即便記載不實,尚無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之餘地。「INVOICE」開立目的與裝貨單相同,係供船舶承運人確認承運貨物買受對象之憑據,及提供船舶目的地國依據該國稅賦規定課徵稅捐之憑證,而非作為我國稅捐稽徵之憑證,其法律性質與商業統一發票有別,復參北斗星號油輪運送出口之柴油,係屬免徵稅捐之自由港區出口貨物,扣案之「INVOICE」及裝貨單,不屬作為稅捐稽徵之憑證,並無會計事項作用,均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列之會計憑證。

⒊財政部關務署發布之「關港貿作業代碼」,並無公告「公海交易」之代碼選項,故起訴書附表所列出口報單中「目的地國家及代碼」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應構成阻卻責任事由。蓋財政部關務署公告「ZZ」、「Z99」之國家及地方代碼適用範圍,專指非屬「關港貿作業代碼」二十六列舉之國家或實體,但未明訂其適用範圍包含「公海」,而依據我國71年12月10日公告發布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明訂任何國家均不得對公海主張主權等規範,足認「公海」並非國家或實體地方,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除非國家機關頒布法規命令明訂「公海」應適用填報「ZZZ99」,否則焉能期待業者出口貨物於公海交易時,應如實申報。

⒋「關港貿作業代碼」為紙本公告,「關港貿單一窗口」為電子公告資訊,二者內容及法律效力相同,僅公告形式不同,然目前於「關港貿單一窗口」、「國名」及「地名」選項,輸入「High Seas」(公海)或「International Waters」(國際水域),查詢結果均顯示「查無資料」,足認目前業者出口貨物於公海交易時,仍無法查悉出口報單中目的地國家及代碼可填報「ZZZ99」之資訊,是業者出口貨物於公海交易時,財政部關務署並未公告目的地國家及代碼之填報方式,即無期待業者應據實填列之可能性。

⒌財政部關務署雖表示業者於公海交易時,可填列「ZZZ99」其他國家及地方代碼,然此申報方法係財政部關務署於108年6月18日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書函函覆立法委員陳超明國會辦公室,才做出之決定,是被告製作起訴書附表所列出口報單時,財政部關務署並未提供公海交易代碼填列方法供業者申報,檢察官認為被告應於出口報單據實填報目的地為公海,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可非難性,應可構成不罰之阻卻責任事由。

⒍起訴書附表出口報單申報出口之油品,係被告邱永堂以所營○○公司或○○公司於國外購買,進儲於臺中港自由貿易區內之油槽,出口報單實際上是被告邱永堂係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通報」輸往國外貨物之通報單,並無依關稅法或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申報進出口程序之適用,縱報單內目的地國家及代碼填載不實,亦無生損害於海關管理貨物出口之正確性等語

⒎依美國衛星觀察查獲本件北斗星號違反聯合國決議擴大制裁北韓,但依北斗星號航跡圖,北斗星號未與北韓船舶接觸。美國所指攝照片與北斗星號的外觀有極大不同,種種跡象顯示,認北斗星號與北韓船舶接觸是不正確的。(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40頁、原審卷三第261至271頁、本院卷第341頁)

㈢、被告蔡尚霖另行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蔡尚霖以北斗星號油輪自臺中港裝載之柴油,係被告徐文波以沛斯公司名義向○○公司或○○公司購買後,再轉售與被告蔡尚霖,被告蔡尚霖才安排北斗星號油輪至臺中港裝船,故被告蔡尚霖並非該柴油之輸出人,法律上並無向海關傳輸出口報單通報出口之義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INVOICE」、「裝貨單」,係○○公司或○○公司出售柴油時,製作交付買受人沛斯公司之文書,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出口報單」、「INVOICE」、「裝貨單」,並非被告蔡尚霖經營○○公司或TSL公司業務上職掌之文書

⒉被告蔡尚霖原有海王星號油輪,登記在○○公司名下,從事石油製品運輸業務,104年間經由被告徐文波以其所營沛斯公司名義向○○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邱永堂購油後,再以每公噸加價美金0.5元之價格轉售與被告蔡尚霖經營之TSL公司銷售至大陸地區,購油條件部分,則希望能給予賒帳供油待銷售後再結算油款之優惠條件,而船舶設定抵押權會影響○○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信用評估,故由被告蔡尚霖出讓○○公司部分股權與被告邱永堂或其指定之人,並由被告邱永堂安排人選擔任一席董事,藉由董事管理公司資產職權,限制被告蔡尚霖單獨處分船舶權利之擔保效果,此為被告邱永堂之子邱國展擔任○○公司董事原因,實際上被告邱永堂並未投資○○公司,亦未參與該公司營運。於105年間被告蔡尚霖增購北斗星號油輪,購入時該船不符合國際海事規範之船體,才由被告徐文波遊說被告邱永堂同意貸予資金奧援,被告蔡尚霖再自賣油利潤中分期清償與被告邱永堂。

⒊被告蔡尚霖轉賣與「謝加慶」之柴油,係被告徐文波以賒欠方式出售與被告蔡尚霖,被告蔡尚霖為保證給付油款責任,才指示「謝加慶」或其引介之購油者,將油款匯入被告徐文波指定之帳戶,被告徐文波收訖後,除支付購油款項外,剩餘之款項均係依被告蔡尚霖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被告蔡尚霖海上販油利潤,均由被告蔡尚霖個人獨得,並非分配與被告徐文波或邱永堂。被告蔡尚霖與被告徐文波、邱永堂間僅有各自就其所營事業間之合作關係,並無共同出資從事海上加油站經營共享利潤之事實。

⒋被告蔡尚霖告訴被告徐文波船舶目的地國家港口為「HONGKONG」、「JPISG/ISHIGAKI」,乃因財政部關務署未編定公海交易代碼所致,並非為隱匿公海交易柴油之事實,主觀上並無與被告徐文波、邱永堂共同為業務上不實登載之犯罪意思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299至313頁、本院卷第345至347頁)

㈣、被告徐文波另行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北斗星號油輪自臺中港自由貿易區○○公司油槽裝載之柴油,係被告徐文波以沛斯公司名義向被告邱永堂經營之○○公司及○○公司購買,交貨地點為臺中港自由貿易區石化專用碼頭,裝船及運送出口責任由被告徐文波經營之沛斯公司負擔,被告徐文波向被告邱永堂購買柴油後,再以每公噸加價美金0.5元之價差,以相同條件轉售與被告蔡尚霖,並由被告蔡尚霖負責調派船舶運送出口,故本案柴油之輸出人為○○公司或○○公司,依法負有向海關傳輸出口報單通報出口之義務,被告徐文波所營之沛斯公司並非本案柴油之輸出人,於法律上並無向海關傳輸出口報單通報出口之義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INVOICE」、「裝貨單」,係本案柴油出賣人○○公司或○○公司應製作交付買受人沛斯公司之文書,故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出口報單」、「INVOICE」、「裝貨單」並非被告徐文波經營沛斯公司業務上職掌之文書。

⒉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均為被告徐文波之上下游客戶關係,被告邱永堂為石油製品貿易商,為被告徐文波購買柴油轉售之上游業者;被告蔡尚霖為油輪運輸業者,原擁有「海王星號」油輪登記在○○公司名下從事柴油運輸業務,為被告徐文波運輸、銷售柴油之下游客戶。104年間被告蔡尚霖計畫以自有油輪在國外兼營柴油批發業務,欲尋求提供油源之油商建立長期合作關係,被告徐文波認有從中賺取價差利益商機,乃向被告邱永堂批購柴油後以每公噸加價美金0.5元之價格轉售與被告蔡尚霖,油款部分可讓被告蔡尚霖記帳方式賒欠,待銷售後再給付。被告邱永堂雖同意被告徐文波以賒欠方式記帳購油,但要求被告徐文波必須提供運油船舶抵押作為油款給付擔保,被告徐文波將此情告知被告蔡尚霖,然被告蔡尚霖認將油輪設定抵押擔保,不利外商銀行融資徵信,因海王星號油輪登記在○○公司名下,其處分須以○○公司名義為之,而○○公司由被告蔡尚霖一人百分之百持股,如被告蔡尚霖將部分股權讓與第三人,並由該第三人與被告蔡尚霖共同擔任○○公司董事,則被告蔡尚霖欲處分海王星號油輪時,必須徵得該第三人同意始得為之,如此亦可達限制被告蔡尚霖處分船舶權利之擔保效果,此方案經被告徐文波與被告邱永堂協商並獲同意後,被告蔡尚霖才依據上述協議出讓○○公司部分股權與被告邱永堂之子邱國展,並由邱國展與被告蔡尚霖共同擔任○○公司董事,此乃為賒帳購油款之擔保,實際上被告邱永堂及邱國展均未參與○○公司實際營運業務。嗣於105年間,被告蔡尚霖增購北斗星號油輪,購入後須將原單船殼改裝為雙船殼,因欠缺改船資金,被告蔡尚霖才經由被告徐文波尋求被告邱永堂貸與資金奧援,被告蔡尚霖再自賣油盈利分期償還與被告邱永堂。被告徐文波匯予被告邱永堂控制○○兆豐帳戶之款項,乃被告蔡尚霖指示償還被告邱永堂借貸支付北斗星號油輪船舶改船費用,非分享盈利分配。

⒊被告蔡尚霖以北斗星號油輪或海王星號油輪裝載之柴油,係被告徐文波向被告邱永堂以記帳方式賒欠購買後,再以相同條件轉售與被告蔡尚霖。故上開船舶裝載柴油出港時,被告蔡尚霖並未支付油款,被告徐文波對被告邱永堂有給付油款之債務責任,被告蔡尚霖對被告徐文波同樣負有給付油款債務責任,因此被告徐文波才要求被告蔡尚霖販油時,其下游買受人必須將油款匯入被告徐文波管理之沛斯公司中信銀帳戶,避免呆帳形成。而被告邱永堂貸與被告蔡尚霖之改船費用,係約定自被告蔡尚霖販油盈利中分期清償,因被告蔡尚霖販油收入均係匯入被告徐文波管理之沛斯公司中信銀帳戶,再由被告徐文波支付購油款項及代被告蔡尚霖支付相關成本費用及清償被告邱永堂借貸之改船費用,被告徐文波基於付款人責任,當然應作帳供被告蔡尚霖及邱永堂了解收入及成本支出情形,被告徐文波並未與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共同參與海上加油站之經營。

⒋被告徐文波向被告邱永堂購買之柴油,係轉賣與被告蔡尚霖並由其指派油輪載運出港,故關於本案柴油運送目的地國家及港口資訊,均由被告蔡尚霖提供與被告徐文波,被告徐文波再告訴被告邱永堂填載於出口報單內,因被告蔡尚霖出售柴油之地點及對象,係被告蔡尚霖單獨決定,被告徐文波並不知情,自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業務上職掌之文書內之行為。

⒌另被告徐文波經營之沛斯公司非本國公司,非我國商業會計法之規範客體,且「目的地國家及港口」不實事項,與被告徐文波掌管沛斯公司之會計事項無關,即便認定不實,對於我國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沛斯公司股東權益並無不利影響,被告徐文波尚無成立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13頁、本院卷第347、348頁)。

二、被告林寶珠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公司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邱永堂,自103年起即與沛斯公司間有業務往來,由○○公司、○○公司販售柴油與沛斯公司,其等貿易模式均係採用FOB交易條件。依國際貿易交易慣例,由出口商辦理出口貨物通關手續,惟賣方之義務僅在於取得出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准證件,至於出口報單上之貨物目的地國家地點之記載,則係依買方指示填載,賣方無從干涉。

㈡、被告林寶珠雖受雇於○○公司及○○公司,但職務僅為負責文書作業而無任何決定權之基層員工,且○○公司及○○公司與沛斯公司歷次柴油出口交易,均係由被告徐文波或其指定之船務代理天文海公司為窗口,主動聯繫被告林寶珠告知該次前往裝載柴油之船名、柴油購買噸數、目的地港口等資訊,由被告林寶珠試算金額向被告邱永堂請示確認價格後,被告林寶珠即製作發票、裝箱單傳予報關行(宏昌或偉聯),再由報關行依發票、裝箱單之記載製作出口報單。縱被告林寶珠負責上開出口報關業務,然依FOB貿易條件,貨物一旦越過船舷後,賣方之義務即終了,沛斯公司指定之貨運船裝載柴油出港後,究竟有無將柴油運至其所告知之目的地港口,且將來係作何使用,豈為出口商○○公司及○○公司所能確知掌握,遑論負責機械性文書作業之被告林寶珠所能得知。沛斯公司指定之載油船舶北斗星號油輪實際上縱未依其所告知之目的地港口載運,豈能憑此遽認被告林寶珠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填製會計憑證,再據為行使之犯意。

㈢、卷附被告林寶珠與被告邱永堂於107年12月14日就目的地港口應填載地點進行討論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林寶珠一開始即表明目的地港係買方提供,實際上船舶有無到目的港並非○○公司或○○公司所能知悉。益徵被告林寶珠主觀上並無填載不實事項之故意,且無依被告邱永堂指示填載之情事。況該對話內容係於107年12月14日,不代表此前被告邱永堂曾指示被告林寶珠填載不實之目的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8頁、本院卷第344、345頁)。

三、被告黃建威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本案公海駁油行為發生時,出口貨物在公海交易,並非行為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違法行為。

㈡、被告黃建威受僱於被告蔡尚霖,並依其指示至北斗星號油輪擔任海上駁油業務之船東代表押貨人(Supercargo)。至該油輪到港或出港所需準備之相關文件,屬船長之職掌,且應由船長簽名,該油輪之港務代理人員林慶喜乃直接與船長接洽辦理,「PORT OF CALL」等相關文件與被告黃建威之職務無關,被告黃建威從未參與或過問。

㈢、本案發票、裝箱單、出口報單等文書,完全與被告黃建威及船長之職掌無關,即無共同偽造行使之問題。且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建威就卷附所謂之不實會計憑證或出口報單等,有與被告蔡尚霖等人共同不實製作或行使該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更無何幫助行為,公訴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究,於法顯然不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1至315、321至323頁、本院卷第343、344頁)。

四、被告NYEIN AUNG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被告NYEIN AUNG有於PORT OF CALL(航程清單)上簽名,而北斗星號油輪實際上並未停泊於日本石垣島及香港,但該PORT OF CALL(航程清單)之填載,係由證人鄧茵如經詢問中部航運中心後,依船東被告蔡尚霖指示所填載,而被告NYEIN AUNG僅為受僱開船之船長,本質上無從決定北斗星號油輪要怎麼航行及報關,是天文海公司之記載既未違反中部航運中心之指示,則被告NYEIN AUNG主客觀上應不構成犯罪。至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清單)之目的地欄填載日本石垣島或香港,則與被告NYEIN AUNG無關,被告NYEIN AUNG與被告邱永堂、林寶珠既不認識,更遑論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7至341頁、本院卷第348、349頁)。

伍、經查:

一、被告邱永堂係○○公司及○○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寶珠係○○公司及○○公司辦理進出口報關人員;被告蔡尚霖係○○公司及TSL公司負責人;被告徐文波係沛斯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於105年間購入北斗星號油輪,被告黃建威自106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蔡尚霖,並自106年底受被告蔡尚霖指示至北斗星號油輪擔任海上駁油業務之船東代表押貨人(Supercargo);AUNG THU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6月底;被告NYEIN AUNG自107年7月5日間起,分別受○○公司僱用擔任北斗星號油輪船長,綜理北斗星號油輪船務等情,已據被告邱永堂、林寶珠、蔡尚霖、徐文波、黃建威、NYEINAUNG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749號卷一(下稱①107他8749卷一)第304、306、340、395至397、583、584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749號卷二(下稱②107他8749卷二)第5、6、27、28、49、50、105、122、123、219、317、318頁〉,並有○○公司及○○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工查詢系統資料、○○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影本、TSL公司註冊證書、董事職權證明書、北斗星號油輪之MONGOLIAMARITIME ADMINISTRATION PROVISIONAL SHIP RADIOSTATION LICENCE(影本)、北斗星號油輪管理公司及船級社資料、REPORT OF INSPE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MOPORT STATE CONTROL PROCEDURES(依照國際海事組織港口國管制程序之檢查報告)〔檢查對象:POLARIS北斗星號油輪,檢查日期:107年9月11日〕、北斗星號油輪之IMO CREWLIST(IMO船員清單)附卷可稽〈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85、91、97、101、103、265至271、333至336頁、②107他8749卷二第191、193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聲他字第65號卷(下稱④108聲他65卷第9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05號卷(下稱⑤108偵3205卷)第367至370、379至383頁〉。

二、按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規定「管制進出口物品:㈠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㈡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是柴油並非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財政部關務署於109年1月8日以台關業字第1091000298號函表示:按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備齊報關單證向海關辦理。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爰現行關稅法及相關法規僅規範出口貨物辦理報關之期限,及出口報關時應檢具之文件,尚無禁止貨物出口不得以船舶為載具在公海進行交易之相關規定,有該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

三、自107年1月間起,北斗星號油輪在被告邱永堂所經營○○公司設於臺中港之油槽,依可載運之柴油數量裝滿○○公司或○○公司所有之柴油後出海,出港後先航行至東海公海區域等待指示,在海上過駁(ship-to-ship transfer)柴油轉賣,而由不詳姓名自稱中國大陸人士之「謝加慶」或其引介之不詳柴油船舶買主,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蔡尚霖海上無線電之聯絡頻道,並告知會合之經緯度,同時告以一張特定人民幣之號碼末4碼,作為船舶間身分確認憑據,上開訊息再由被告蔡尚霖或徐文波轉知北斗星號油輪上之船東代表被告黃建威,由被告黃建威指示北斗星號油輪船長(107年1月至6月底為AUNG THU,7月後為被告NYEIN AUNG)開赴會合地點,待「謝加慶」方來船會合,雙方以中文溝通,被告黃建威檢視該船人員出示上開人民幣號碼無誤後,即回報被告蔡尚霖,經被告蔡尚霖確認「謝加慶」或其所引介之背後買主確實付款後,被告蔡尚霖即通知被告黃建威命船員開始駁油,並將駁油日期、數量書寫簽單1式2份為憑,1份由購油船舶帶回,1份則由被告黃建威帶回轉交與被告蔡尚霖。北斗星號油輪實際上僅在東海公海待命駁油,香港或日本石垣島港並非目的地港,亦非卸貨港等情,業據被告蔡尚霖、黃建威、NYEIN AUNG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陳在卷(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307至309、584、585頁、②107他8749卷二第7至11、28至31、33、51至61、318至320頁、⑤108偵3205卷第318頁),並有證人即自107年8月25日起在北斗星號油輪擔任大副之YE LIN KHINE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證人即自106年12月6日起在北斗星號油輪上工作之KYAW MIN THU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275至279、285至293、411至417頁),且有簽單影本5張、手機通訊軟體中被告蔡尚霖與暱稱「鴻海」、「。」、「白龍」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以佐證(見⑤108偵3205卷第347至356頁)。而自107年1月1日迄今,北斗星號油輪從未停靠日本石垣島港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斗星輪涉與北韓船舶違法駁油案辦理國際合作情形」報告附卷可證(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141頁)。

四、北斗星號油輪係在○○公司設於臺中港自由貿易區油槽裝載柴油之情,此有如附表所示出口報單第10欄「卸存地點代碼」記載「TXG1WDGR自貿○○T601」、「TXG1WDHR自貿T301」、「TXG1WDAR自貿○○T607」、「TXG1WDIR自貿○○T603」等內容可查(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107、108、113、114、225、226、345、346、349、350、353、354、357、358、361、362、365、366、369、370、381、382、385、386、389、390頁、⑤108偵3205卷第251、252頁、⑥108偵5537卷第255、256、287、288、297、298、311、312、333、334、345、346、362、363、379、380、385、386、391、392、401、402、419、420、429、430頁),及被告邱永堂所提出101年7月10日新增「TXG1WDIR」為自由貿易港區西一號碼頭二線○○公司T603儲槽之表格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財政部關務署於109年1月10日以台關業字第1091000415號函表示: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條明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免徵稅捐者,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自由港區事業運往國外或保稅區之貨物,……,依貿易法規定,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等事項,其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全球運籌管理經營模式,所採取之租稅優惠措施。次查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國外時,……,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出口,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憑以裝船(機)出口。」是以,出口報單為業者向海關通報貨物出口,以取得海關放行通知,俾憑裝船(機)出口之用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7、78頁)。且按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第6條前段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五、被告林寶珠於如附表所示報關日期,在○○公司之INVOICE(發票)之「PORT OF DESTINATION」(目的港)欄、PACKING LIST(裝貨清單)之「TO:」(目的地)欄,及○○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之「DISCHARGING PORT」(卸貨港)欄,登載如附表所示之「HONG KONG」或「ISHIGAKI」,委由宏昌報關行人員王丕宏或偉聯報關行人員何基石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出口報單以行使,而各該出口報單上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亦配合填戴為「HKHKG/HONG KONG」、「JPISG/ ISHIGAKI」,於附表所示報關日期以電子報關方式向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之海關申報出口,行使前開出口報單等,請准放行貨物,報運如附表所示之柴油(GASOIL)出口至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日本石垣島港予買方沛斯公司等情,已據被告林寶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陳述明確(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340、341、399頁),並有證人即宏昌報關行報關人員王丕宏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證人即負責北斗星號油輪船務代理之天文海公司職員鄧茵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443至445、497至501頁、⑤108偵3205卷第243至245頁、原審卷二第248頁),且有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貨清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出口報單影本附卷可證〈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225至229、345至392頁、⑤108偵3205卷第251至255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下稱⑥108偵5537卷)第255至257、287至289、297至301、311至313、333至335、345至348、362至364、379至381、385至387、391至393、401至403、419至421、429至431頁)。

六、而被告林寶珠於107年12月14日晚間11時33分53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邱永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邱永堂問:「那他們現在在問我們今年跟他們買的那個最終港口,要證明有到那個港口怎麼辦?」被告林寶珠回以:「那你要叫船公司提供啊,因為我們叫船公司去,船公司有沒有去我們不知道啊,那就推給『O-S-LONG』(音似),『O-S-LONG』說要去啊,你就跟他說買貨的跟我講,因為這個一定是買貨的跟我們講,要去香港,要去ISHIGAKI(石垣島)對不對?」,被告邱永堂再問:「現在POLARIS(北斗星號)寫ISHIGAKI(石垣島),其它有沒有寫ISHIGAKI(石垣島)?」,被告林寶珠回以:「ISHIGAKI(石垣島)好像很多家寫,什麼天文海,什麼POLARIS寫ISHIGAKI,……」,及提及其他家船務代理公司亦有寫ISHIGAKI(石垣島)的,被告邱永堂則表示:寫ISHIGAKI(石垣島)一查證,日本很快就會答覆,就會知道沒有到,寫香港比較不容易求證等語,被告林寶珠乃回以:別人都說往南的船寫香港,往北的船寫ISHIGAKI(石垣島)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374、375、377、378頁),然此通話已係本案案發後,且為被告邱永堂、林寶珠於107年11月27日經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後之通話。且被告林寶珠於偵查中稱:上開監聽譯文那天,被告邱永堂只是在跟我確認最近的船是到哪裡,我就照實時說都是往哪裡,我的港口打哪裡,一定要聽船公司的,船公司跟我說哪裡,我就打哪裡等語(見⑤108偵3205卷第302、303頁)。則依上開通話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邱永堂、林寶珠於107年11月9日之前已明知北斗星號油輪在被告邱永堂所經營○○公司設於臺中港之油槽,裝載○○公司或○○公司所有之柴油後出海,實際上僅在東海公海待命駁油,香港或日本石垣島港並非目的地港,亦非卸貨港。

七、依財政部關務署所公告之船舶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申報進口注意事項第2點,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船舶駛進中華民國緝私水域內,應在船上備有由船長簽字之下列文件,以備隨時交登船關員查驗」;同法第37條第3項及第1款規定:「進口船舶抵達後,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報進口:一、第36條所列文件。但經海關登船查驗並收取者,得免檢附。」上述中華民國緝私水域為沿海24海里內,船長簽字文件即包含PORT OF CALL(航程清單)(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4頁)。依上開相關規定,北斗星號油輪駛進臺中港,即應備有船長簽字之PORT OF CALL(航程清單)。而北斗星號油輪之船務係由北斗星號油輪船東即被告蔡尚霖委託天文海公司辦理,天文海公司為北斗星號油輪之船務代理公司之情,業據被告蔡尚霖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317、318頁),核與證人即天文海公司職員鄧茵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50、251、255、256、260頁)。又天文海公司就北斗星號油輪於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1月17日進出港相關聯繫、文書製作等船務,係由天文海公司職員鄧茵如負責,而北斗星號油輪之目的地港資訊,係由被告蔡尚霖及其所經營之展翊公司職員告知天文海公司後,由天文海公司職員鄧茵如製作相關文書,鄧茵如即依被告蔡尚霖委託及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Port of call(航程清單或稱航程表)之「LAST PORT OFCALL」欄位填HONG KONG或ISIGAKI,JAPAN後,交由天文海公司職員林慶喜持至北斗星號油輪上,交由北斗星號油輪船長AUNG THU(107年1月起至6月底止)及被告NYEIN AUNG(自107年7月5日起至11月)簽名後交與臺中關(AUNG THU提供附表編號1至14部分;被告NYEIN AUNG提供附表編號15至21部分)以為行使等情,復據被告NYEIN AUNG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陳明在卷(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584、585頁、②107他8749卷二第7、11頁、⑤108偵3205卷第318頁),並經證人即天文海公司職員鄧茵如、黃子嫻於原審法院審理、證人即天文海公司職員林慶喜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2、248至253、257至267、280至283、290、291頁、①107他8749卷一第573至577頁)。且有離泊、出港時間資料查詢〔船名:POLARIS北斗星號,查詢時間:107年4月1日至107年11月12日〕、北斗星號107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進出港申報紀錄、107年9月5日、13日、25日、107年11月9日POLARIS北斗星號入港資料影本、PORT OF CALL(航程清單)影本附卷可證(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11、119至125、143至223頁、⑥108偵5537卷第445至483頁)。

八、無法認定北斗星號油輪有於107年5月24日,在東海過駁柴油與北韓籍船舶MYONG RYU 1:。

㈠、經濟部於106年10月17日以經貿字第10604604830號公告:為維護國家安全目的,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輸往北韓之貨品,均應事先經本部核准,惟在我國解除對北韓禁止貿易之前,暫停核發許可,有該公告在卷可查(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233頁)。而交通部航港局復於107年1月26日以航務字第00000000000號表示:加強限制北韓進出口貨物:禁止船舶直接或間接承運輸入北韓之原油、精煉石油、工業機具、運輸車輛、鐵、鋼及機他金屬,有該函在卷可憑(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235至237頁)。

㈡、證人即相宇公司工程師吳念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ARGOS船位回報系統功用主要係回報船位及漁獲,相關資料回傳儲存於ARGOS法國總公司內之儲存設備,上傳之船位及歷史航行紀錄只能透過ARGOS提供之網路頁面瀏覽,無法編輯竄改,一般一年內之資料都可以查詢得到。北斗星號油輪裝設ARGOS船位回報系統設備,係於105年8月透過展翊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向相宇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裝設,連續使用迄今,係一小時回傳一次,經於108年1月15日勘驗該系統,看起來並無被拆過之痕跡等語(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451至455、483至487頁)。且有檢察官請證人吳念寰連結網站讀取北斗星號油輪於ARGOS船位回報系統內之位置資訊,有北斗星號油輪107年5月23至25日ARGOS船位回報系統查詢資料、相宇企業有限公司ARGOS船位回報系統網站顯示北斗星號107年5月24日航行路線圖、107年5月23至25日查詢資料、相宇公司ARGOS船位回報系統網站顯示北斗星號107年5月24日查詢資料、航行路線圖附卷可查(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447至449、457至479、493至503頁)。然卷附檢察官所提出疑似北斗星號油輪與疑似北韓籍船隻MYONG RYU 1於107年5月24日在東海接觸之照片(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131至137頁、②107他8749卷二第37至39頁、⑥108偵5537卷第137至143頁),及被告蔡尚霖於107年12月19日偵查中以書狀所提出其經由北斗星號油輪管理公司轉交聯合國依據偵察機空拍照片認定2018年5月24日在東海海域與北韓MYONG RYU 1油輪併靠轉運油料之船舶為北斗星號油輪之空拍照片(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277、289至293頁),該等照片畫面相同,然其上均僅記載時間、地點為「24 May 2018 East China Sea」,並無詳細之時間及經緯度位置可供與北斗星號油輪ARGOS船位回報系統查詢資料比對。至起訴書所記載:檢察官於108年1月15日委請證人吳念寰讀取北斗星號油輪裝設之ARGOS系統之時間、位置資料,亦與法務部108年2月18日法檢決字第10800522580號函轉國家安全局108年2月14日平安字第1080001360號書函(密件,至138年2月13日解密)所附之北斗星號油輪之船舶自動辨識系統(即AIS)資料之時間及座標位置不相扞挌等語。茲因前揭與北韓MYONG RYU 1油輪併靠轉運油料之船舶之空拍照片,無詳細之時間及經緯度位置可供比對,則北斗星號油輪所裝設之ARGOS系統及船舶自動辨識系統(即AIS)資料所呈現北斗星號油輪船位相符,亦無從認定聯合國前揭空拍照片所攝得之駁油船舶係北斗星號油輪。

㈢、北斗星號油輪於106年10月2日至106年10月20日進塢維修,有北斗星號油輪租用船塢結價單、巧貹公司請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345、347頁),復經證人即巧貹公司實際負責人喬永福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北斗星號油輪當時在臺灣海峽外海車葉尾軸斷裂,而曾於106年10月2日在巧貹公司臺中港船塢就船體外板進行整體性之維修及保養,當時並沒有動到甲板及艦橋部分等語(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401至403、407至409頁),並提供北斗星號油輪106年10月5日、15、16日、20日之照片供核(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413至43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8年1月15日中午12時36分許,會同證人喬永福,在北斗星號油輪所在臺中港停泊處,現場履勘結果,北斗星號油輪並無新增或拆裝足以影響外觀之設備舷窗。而經喬永福確認北斗星號油輪於106年10月間進塢時體艙係米白色,後於106年10月時於該船塢改為白色,除此之外艦橋部分構造沒有改變之情,有108年1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憑(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439、44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08年1月15日中午12時59分許,請臺中港消防隊派雲梯車至北斗星號油輪船頭右側港邊,升高雲梯,自高處先以攝影機拍攝北斗星號油輪船身,再請臺中港消防隊江東英小隊長以紅外線熱成像儀拍攝北斗星號油輪船身之照片,有該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紅外線熱成像儀顯示之照片附卷可憑(見⑤108偵3205卷第109至123頁)。另被告蔡尚霖於107年12月19日偵查中提出瑞奇公證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2日報告所附北斗星號油輪外觀照片(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309至311頁);於107年12月25日偵查中提出北斗星號油輪106年10月3日、6日進船塢照片(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341至343頁)可以佐證。

㈣、依證人喬永福所提出北斗星號油輪於106年10月5日至106年10月20日之照片、被告蔡尚霖所提出北斗星號油輪106年10月3日、6日進船塢照片、瑞奇公證有限公司西元2018年12月12日報告所附北斗星號油輪外觀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5日,請臺中港消防隊拍攝北斗星號油輪船身照片,其中北斗星號油輪船艛(即甲板上面的建築結構物)外觀大致相同,且船艛兩排舷窗中間有明顯「NO SMOKING」(按為紅色字樣)、「SAFETY FIRST」(按為灰黑色字樣)二行文字字樣(證人喬永福所提出之照片,因相片畫素之故,無法辨識是否有「SAFETY FIRST」字樣),足認北斗星號油輪船艛並無變更外觀之情形。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5日請臺中港消防隊江東英小隊長以紅外線熱成像儀拍攝北斗星號油輪船身之照片,雖無法清晰辨識文字內容,惟就船艛兩排舷窗中間有噴寫文字及文字行數仍明顯可見(見⑤108偵3205卷第117頁),但西元2018年5月24日在東海海域與北韓MYONG RYU 1油輪併靠轉運油料之油輪空拍照片(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131至137頁、②107他8749卷二第289頁),則顯無前開字跡,已有不同。又2018年5月24日在東海海域與北韓MYONG RYU1油輪併靠轉運油料之油輪空拍照片(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131至137頁、②107他8749卷二第289頁),艦橋(即船艦的指揮駕駛室)左右兩側似有舷窗,然北斗星號油輪並無此結構,且就此部分,北斗星號油輪以紅外線熱成像儀拍攝之照片情形亦與前揭空拍照片情形不同,此亦有被告蔡尚霖偵查中所提出之比對照片附卷可參(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313頁)。

㈤、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卷附西元2018年5月24日在東海海域與北韓MYONG RYU 1油輪併靠轉運油料之油輪空拍照片,該油輪與北斗星號油輪之外觀尚有不同,且該照片復並無詳細之時間及經緯度位置可供與北斗星號油輪ARGOS船位回報系統查詢資料比對。不能認定北斗星號油輪有於107年5月24日,在東海過駁柴油與北韓籍船舶MYONG RYU 1。

九、關稅法及相關法規均無禁止貨物出口於公海進行交易,但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及關港貿作業代碼有關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並無「公海交易」之申報代碼供業者運用:

㈠、⒈財政部關務署固於109年1月8日以台關業字第1091000298號函表示:依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貳、七、出口報單(N5203)各欄位填報說明,其中項次12「目的地國家及代碼(出口報單第9欄)」之填報說明⑴略以,本欄係填列本報單貨物之已知最終目的地國家(地區)及地方英文名稱全名及其代碼(代碼包括國家及地方代碼,共5碼)。參據關港貿作業代碼二十六、國家或實體及五十一、聯合國地方代碼附註3說明,各國地方如有未列入地方代碼者,以國家代碼(2位文字)加上Z99(3位文字)表示之,如JPZ99。爰業者欲公海交易時,鑒於國家代碼尚無「公海」選項,建議於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填報「ZZZ99」。此相關規定亦適用於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1月9日期間之出口案件,有該函暨所檢附之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貳、出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關港貿易作業代碼二十六、國家或實體、關港貿易作業代碼五十一、聯合國地方代碼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5至76頁)。⒉但財政部關務署於108年6月18日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書函函覆立法委員陳超明國會辦公室,表示:貴辦公室為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於公海上從事海上交易活動,建議於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Destination code)欄位,增列「公海交易」選項一案,經洽據日本及韓國等相關國家海關實務做法,該等出口廠商於貨物出口申報時均要求於報單欄位填入船舶最後抵達地點,即目的地國家及都市,尚無「公海交易」之申報選項。本案為避免影響我國出口報單申報機制,同時兼顧業者商業交易之需求,若該等業者於公海上從事海上油品交易無法確認船隻最後目的地國家,建議於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填報「其他國家」代碼為ZZZ99,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位明確註明於公海上油品交易,以資解決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7頁)。⒊財政部關務署雖又於109年3月16日以台關業字第1091004852號函表示:㈠考量業者欲公海交易,倘確實無法得知出口貨物之最終目的地國家,鑒於國家代碼尚無「公海」選項,遂建議於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填報「ZZZ99」。㈡有關自貿港區油品貨物未報關進入我國,直接再運往公海上進行交易一節:按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應向海關通報(出口報單),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本案油品若申報運往國外(含不確定目的地國家)則依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貳、七、出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應於「目的地國家及代碼」依「關港貿作業代碼」相關內容詳實填報其英文名稱及代碼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63至65頁)。⒋關務署有關109年1月8日台關業字第1091000298號函與貴署108年6月18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函意旨,有不一致之情形,究以何者為正確?原審法院再函詢該署:

㈠貴署109年1月8日台關業字第1091000298號函與貴署108年6月18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函,二者不一致之情形,究以何者為正確?㈡貴署係於何時通知貴署所屬之臺中關,可以由一般報關行自行於海關出口申報資料中,填寫關港貿作業代碼「ZZZ99」,作為「公海交易」之申報選項?㈢貴署有無將「ZZZ99」代碼,認為可以作為「公海交易」之申報選項之事實,通知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知悉?以作為交通部航港局對於船舶進出港管理時,如係屬「公海交易」時,得由一般船務代理商於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網站(即MTNET)填寫「ZZZ99」之代碼?等事項(見原審卷三第49至51頁)。該署於109年3月16日以台關業字第1091004852號函表示:㈠本署108年6月18日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書函致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係為業者向立法委員陳情,從事油品出口於公海交易,未能於報單如實申報目的地國家代碼,請求本署修改相關申報代碼增列「公海交易」之申報選項以利運用,所作之回復函。考量該立委辦公室曾就本案於108年5月31日召開協調會(相關會議),與會之貿易及能源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與經濟部能源局)對該等貿易行為並無特別意見,且查詢關稅法及相關法規均無禁止貨物出口於公海進行交易,惟報單目的地國家並未明列公海交易之申報代碼供業者運用。又查其他相關國家實務上並未將「公海交易」單獨列報申報代碼。爰參據「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之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填報說明回復該委員國會辦公室,若出口目的國名及地方皆無法確認者,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國家名稱代碼表示法」及「聯合國地方代碼」,建議填報「ZZZ99」,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位明確註明於公海上交易。該函之說明係就現行我國出口報單申報填列作業之答覆,非涉及對原禁止事項之開放與同意,函文以「建議」字樣行文,係行政機關答覆國會所採委婉用詞,無涉及報關手冊之發布效力。就何時通知臺中關或有無通知交通部或交通航港局等節:按前揭報單填報方式明列於「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相關章節,其經公告採用已行之多年,提供相關行政機關、本署各關、進出口業者、運輸業、報關行等各界查詢運用,本署108年6月18日書函回復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同時副知本署臺中關、其他海運關及與會機關,因該函僅係本署職權內就現行我國出口報單申報填列作業之說明,不涉及對原禁止事項之開放與同意,亦非變更管理措施,故未特別通知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等語,亦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63至65頁)。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3月30日以中普保字第1091003857號函表示,關務署於108年6月18日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書函,就單一個案函復立法委員陳超明國會辦公室並副知本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故關稅法及相關法規均無禁止貨物出口於公海進行交易,但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及關港貿作業代碼等規定,有關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並無「公海交易」之申報代碼供業者運用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另查:

⒈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進口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於船舶進口24小時前向海關提出船舶進港預報單,如因故提早、遲延或中止進口者,應立即向海關報明提早、延期或註銷。前項預報單之內容包括受理關別、船舶名稱、船舶航次、船舶呼號、船舶代碼、到港前一港、航行次一港及預定到港時間等所需資料。第一項預報資料經由交通部航港局提供予海關者,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得免傳輸船舶進港預報單訊息或檢具書面船舶進港預報單。」。

⒉證人鄧茵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船進出港時,我會報MT NET,就是報船進出港的系統,我們會預報我們上一港、下一港進出之港口,我們有詢問過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若要到公海,MT NET系統要怎麼報,中部航務中心表示MT NET系統沒有公海(HIGH SEA)選項,中部航務中心表示看船東怎麼指示,就在船舶即將前去之公海領域比較鄰近的港口自己選一個申報,不然沒有辦法報進出口港,因為沒有公海選項,本案係由船東被告蔡尚霖決定要填哪一個鄰近的港口後告知我們填載。被告蔡尚霖並委託天文海公司製作Port ofcall(航程清單),我依被告蔡尚霖指示繕打Port of call(航程清單)之內容後,交由天文海公司職員林慶喜持至北斗星號油輪上,交由北斗星號油輪船長簽名後交與臺中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至242、257至259、271至273、293、294頁)。

⒊而被告蔡尚霖於原審審理時稱:最早係由貨主直接告訴我要在公海交易,當時北斗星號油輪最初要進臺中港時,第一次委託天文海公司時,我就有詢問過,我要報公海,天文海公司告訴我當下沒有公海這個選項,我回答我的貨主,貨主告訴我,其他國家都有公海的選項,為何臺灣沒有,所以我才詢問天文海公司,一般像這種進出港口裝貨的船東要怎麼報,他們告訴我,在你們最近臨海的附近,要嘛就香港、要嘛就石垣島、要嘛就韓國,故當下我就說,如果我們船往南走就報香港,往北走就報石垣島或是報韓國濟州島,第一次報就是這樣開始,因為第一次報就是這樣子報,故後面就便宜行事,也沒有再去詢問了。因為那時我們得到消息,我們政府單位對船舶的AIS航行軌跡開始在追蹤,因為它怕有涉及海上不法或是走私,所以那時候它才告訴我們,你不能往北走但報香港,你的航行方向是不對的,當下我們得到的訊息是這樣,所以我們那時候才說,船如果往南走那就報香港,往北走那就報石垣島,後面大家都這樣子便宜行事。所謂的PORT OF CALL也是一樣,整個做完以後,由天文海公司現場人員拿上來給船長簽,所以船長也不知道那到底是要簽什麼東西,因為他只知道我要出港了,出港就是按照貨主的指示,往北走或是往南走,大概的情形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頁)。

⒋且交通部航港局於109年3月6日以航企字第1090001681號函表示:查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MTNet)並無「公海交易」之申報選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

㈢、依上開說明及事證可知:

⒈財政部關務署雖表示業者於公海交易時,於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可填報「其他國家」代碼為「ZZZ99」,此相關規定亦適用於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1月9日期間之出口案件。但依上開財政部關務署於108年6月18日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書函函覆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時,尚表示:為避免影響我國出口報單申報機制,同時兼顧業者商業交易之需求,若該等業者於公海上從事海上油品交易無法確認船隻最後目的地國家,建議於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填報「其他國家」代碼為ZZZ99,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位明確註明於公海上油品交易,以資解決等語,可見於108年6月18日之前,並無「公海交易」之申報選項存在,且財政部關務署並未提供「公海交易」代碼填報方法供業者申報,業者始向立法委員陳情,請求財政部關務署修改相關申報代碼增列「公海交易」之申報選項以利運用。財政部關務署始於108年6月18日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書函表示:若該等業者於公海上從事海上油品交易無法確認船隻最後目的地國家,建議於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填報「其他國家」代碼為ZZZ99,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位明確註明於公海上油品交易,以資解決等語。

⒉況參據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貳、七、出口報單(N5203)各欄位填報說明,其中項次12「目的地國家及代碼(出口報單第9欄)」之填報說明,其代碼係參閱關港貿作業代碼五十一、聯合國地方代碼,而聯合國地方代碼編碼原則為第1、2碼為國家或實體。第3至5碼為各國港口、機場、內陸運輸終點及其他發生貨物通關之地方,各國地方如有未列入地方代碼者,以國家代碼(2位文字)加上Z99(3位文字)表示之。而依關港貿作業代碼二十六、國家或實體之代碼表,「ZZ」係指「其他國家」。關港貿作業代碼二十六、國家或實體及五十一、聯合國地方代碼,均無明載「公海」之代碼或填報方式。則「公海」並非「國家或實體」,且二者概念上全然不同,是於財政部關務署公告或函知業者就「公海交易」可填報「其他國家」代碼為「ZZZ99」前,要求業者為「公海交易」時,自行在出口報單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填報「其他國家」代碼為「ZZZ99」,實欠缺期待可能性。

⒊又交通部航港局於109年3月6日以航企字第1090001681號函表示:查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MTNet)並無「公海交易」之申報選項等語。是北斗星號油輪船務代理天文海公司職員鄧茵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船進出港時,我會報MT NET,就是報船進出港的系統,我們會預報我們上一港、下一港進出之港口,我們有詢問過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若要到公海,MT NET系統要怎麼報,中部航務中心表示MT NET系統沒有公海(HIGH SEA)選項,因為沒有公海選項,本案係由船東被告蔡尚霖決定要填哪一個鄰近的港口後告知我們填載等語,應可採信。則我國既無禁止以船舶為載具在公海進行油品交易,而船舶進港時,船務代理應向海關提出船舶進港預報單,預報單之內容包括到港前一港、航行次一港,而MT Net單一窗口服務平台,為交通部航港局設立的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供業者於MT Net服務平台線上申辦相關作業,卻無「公海交易」申報選項可供申報,則要求業者為「公海交易」時,於船舶進港時,船務代理向海關提出船舶進港預報單時,如實申報「公海交易」,即應屬不可能。

⒋且不論被告林寶珠係因何管道知悉要在○○公司之INVOICE(發票)之「PORT OF DESTINATION」(目的港)欄、PACKING LIST(裝貨清單)之「TO:」(目的地)欄,及○○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之「DISCHARGINGPORT」(卸貨港)欄,登載如附表所示之「HONG KONG」或「ISHIGAKI」,然宏昌報關行人員王丕宏、偉聯報關行人員何基石係既係依○○公司之INVOICE(發票)之「PORT OFDESTINATION」(目的港)欄、PACKING LIST(裝貨清單)之「TO:」(目的地)欄,及○○公司之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之「DISCHARGING PORT」(卸貨港)欄內容,據以填載出口報單上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內容,足認,該等文件上之內容即應相符。另北斗星號油輪之船務代理天文海公司應向海關提出北斗星號油輪進港預報資訊,預報資訊之內容包括到港前一港、航行次一港。且北斗星號油輪駛進臺中港,即應備有船長簽字之PORT OF CALL(航程清單)。而交通部航港局設立的MT 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卻無「公海交易」申報選項可供申報,則天文海公司乃依北斗星號油輪船東被告蔡尚霖指示,在船舶即將前去之公海領域比較鄰近的港口選一個申報,並依被告蔡尚霖委託製作繕打Port of call(航程清單)之內容後,交由天文海公司職員林慶喜持至北斗星號油輪上,交由北斗星號油輪船長簽名後交與臺中關,應認即僅係製作與預報資訊內容相符之Port of call(航程清單)交由北斗星號油輪船長簽名以行使。

⒌我國既無禁止以船舶為載具在公海進行油品交易,且北斗星號油輪復係在○○公司設於臺中港自由貿易區油槽裝載柴油,該等柴油免徵關稅,實難認被告等有何須隱匿北斗星號油輪在公海交易之必要,基此,即難認被告等有何須於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貨清單)、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填報不實目的港、目的地、卸貨港;於出口報單填載不實「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於Port ofcall(航程清單)登載不實「LAST PORT OF CALL」等資訊之動機。則以被告等要進行公海交易,而向海關通報貨物出口,以取得海關放行通知,俾憑裝船出口,且船舶於駛進中華民國緝私水域內,應在船上備有由船長簽字之PORT OFCALL(航程清單),然於108年6月18日之前,並無「公海交易」之申報選項存在,且財政部關務署並未提供「公海交易」代碼填報方法供業者申報之情形下;又交通部航港局設立的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復無「公海交易」申報選項可供申報預報資料之情形下,實無從要求被告等在出口報單,暨應與出口報單相應內容之INVOICE(發票)、PACKINGLIST(裝貨清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預報資料,暨與預報資料相應內容之Port of call(航程清單)上如實登載「公海交易」或「公海」。是可以認被告林寶珠上開在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貨清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就目的港、目的地、卸貨港等欄之登載;及被告蔡尚霖指示天文海公司職員鄧茵如製作如附表所示Port of call(航程清單)時就「LASTPORT OF CALL」之登載;被告NYEIN AUNG在如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之Port of call(航程清單)簽名後交與臺中關等行為,應均係囿於現實情況所為,要求其等據實填報目的地為公海,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

十、㈠、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法律所許可。就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等為完成法所許可之公海油品交易,依規定必須在填製之出口報單,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貨清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預報資料,暨與預報資料相應內容之Port of call(航程清單)。但報關相關規定並無「公海交易」及其代碼選項,無法如實登載「目的國家及代碼」、「目的港(port of destination或sailingto:)」為「公海交易」或「公海」。不得已依公海交易之慣例,填寫「香港」或「石垣島」,並製作相應之Port ofcall(航程清單)。被告上開製作不下確之出口報單、INVOICE(發票)、PACKI NG LIST(裝貨清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Port of call(航程清單),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依刑法第16條規定,應免除刑事責任。㈡、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條規定,該等柴油免徵關稅、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則被告林寶珠在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貨清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上將「公海交易」不實記載目的港或卸貨港為「HONG KONG」或「ISHIGAKI」,並委由宏昌報關行人員王丕宏或偉聯報關行人員何基石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出口報單以行使,而各該相關出口報單上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亦配合填戴為「HKHKG/HONG KONG」、「JPISG/ ISHIGAKI」,於附表所示報關日期以電子報關方式向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之海關申報出口,行使前開出口報單等,請准放行貨物,報運如附表所示之柴油(GASOIL),並不會影響稅捐之稽徵,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以行使,亦難認有致生何損害。

、綜合上開事證及說明,不能認被告林寶珠、蔡尚霖、NYEINAUNG被訴犯行,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或利用不知情之人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亦不能認被告邱永堂、徐文波、黃建威就此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以該等罪責相繩。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指述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徐文波、林寶珠、黃建威、NYEIN AUNG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徐文波、林寶珠、黃建威、NYEIN AUNG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述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按國際海事組織為防免因船舶引起之重大海上油汙染事件,於西元1973年召開海洋汙染國際會議,會議中針對海上船舶因例行作業產生之故意性油類物質汙染行為,並設法減少船舶因意外事故或操作疏失所形成之偶發性汙染行為制定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MARPOL),參考港商船防止油類污染規例第16A規定,海上海輪間船過船轉運油類貨物時,須隨船攜備過運作業方案,且如適用油輪預定在某公約國的領海或專屬經區內從事過運作業,至少須在該項作業開始前48小時通知該國。足認船對船駁油之公海海上加油站並非世界各國均認係合法之商業行為。次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經營柴油,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並不僅以在陸地為之,始有其適用,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售,亦應有其適用。若將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僅限於管制我國陸地上之經營行為,顯難達到同法第1條規定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是外國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之行為,自仍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在我國領海內經營海上加油顯非適法行為,遑論在公海經營船對船之駁油行為,故出口報單上「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未有公海選項,應非行政疏漏。⑵、依財政部關務署109年3月16日台關業字第1091004852號函所示:(1)查其他相關國家實務上並未將「公海交易」單獨列報申報代碼。爰參據「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之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填報說明回復該委員國會辦公室,若出口目的國名及地方皆無法確認者,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國家名稱代碼表示法」及「聯合國地方代碼」,建議填報「ZZZ99」,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位明確註明於公海上交易。該函之說明係就現行我國出口報單申報填列作業之答覆,非涉及對原禁止事項之開放與同意,函文以「建議」字樣行文,係行政機關答覆國會所採委婉用詞,無涉及報關手冊之發布效力。(2)就何時通知臺中關或有無通知交通部或交通航港局等節:按前揭報單填報方式明列於「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相關章節,其經公告採用已行之多年,提供相關行政機關、本署各關、進出口業者、運輸業、報關行等各界查詢運用,本署108年6月18日書函回復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同時副知本署臺中關、其他海運關及與會機關,因該函僅係本署職權內就現行我國出口報單申報填列作業之說明,不涉及對原禁止事項之開放與同意,亦非變更管理措施,故未特別通知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63至65頁)。足見財政部關務署並未開放、同意在出口報單上隨意填載不實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⑶、出口貨物報關應填送出口報單,向海關提示,申報內容必須與報關有關文件(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相關資料)一致,出貨人或報關業者均應在出口報單填載正確出口目的國。又海關出口報單第23欄「目的地國家及代碼」,若該欄位申報錯誤,將導致虛增我國對非最終目的之出口值,相對的,真正目的地國家卻漏計出口值,影響貿易統計之正確性。故財政部關務署籲請出口人或報關業者配合,務必正確申報出口目的地國別,如出口人或報關業者有任何疑問,均可電話諮詢該署承辦人員,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01年8月30日歷史專區查詢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3205號卷第391頁)。是出口報單第23欄「目的地國家及代碼」,須確實填載。⑷(四)被告邱永堂係○○公司及○○公司負責人;被告蔡尚霖係香港○○公司及英屬安圭拉群島TSL公司負責人;被告徐文波係薩摩亞沛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徐文波於107年1月間,認為經營「海上加油站」有利可圖,共議以○○公司所有之油輪北斗星號(自106年11月20日以光船租賃名義出租予TSL公司,惟實際上並未支付船舶租賃費用,該船由被告蔡尚霖實質支配)作為海上加油船,在高雄港補給,臺中港裝貨(柴油),出港後漂浮在東海等待指示,在海上過駁柴油轉賣予自稱大陸人士之「謝加慶」及其引介之不詳買主取利。其販運架構為:由被告邱永堂提供○○公司或○○公司進口之柴油,在臺中港為北斗星號依可載運之柴油數量裝滿油出海,先航行至公海漂浮4至10日待命,由「謝加慶」或其引介之走私柴油船舶,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蔡尚霖海上無線電之聯絡頻道,並告知會合之經緯度,同時告以一張特定人民幣之號碼末4碼,作為駁船間身分確認憑據,上開訊息再由被告蔡尚霖或徐文波轉知北斗星號上之船東代表即被告黃建威,由被告黃建威指示北斗星號船長(107年1月至6月底為AUNG THU,7月後為被告NYEIN AUNG)開赴會合地點,待「謝加慶」方來船會合,雙方以中文溝通,被告黃建威檢視該船人員出示上開人民幣號碼無誤後,即回報被告蔡尚霖,經被告徐文波確認「謝加慶」或其所引介之背後買主確實付款後,由被告蔡尚霖或徐文波通知被告黃建威命船員開始駁油,並將駁油日期、數量書寫簽單1式2份為憑,1份由購油船舶帶回,1份則由被告黃建威帶回轉交予被告蔡尚霖。非法販油所得之盈虧分配比例係由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各占2/1,被告徐文波之獲利則依販油數量每噸美金0.5元計算。⑸、上開海上加油站之經營(北斗星號先航行至公海漂浮4至10日待命,由謝加慶或其引介之走私柴油船舶,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蔡尚霖海上無線電之聯絡頻道,並告知會合之經緯度,同時告以一張特定人民幣之號碼末4碼,作為駁船間身分確認憑據),駁油對象無非走私船或靠港加油可能無法通過船舶檢驗之問題船隻,為低調經營並掩護違法買方維持交易藉以取利,亟需掩人耳目,營造柴油已賣予外國公司駛向國外停泊港口之FOB交易假象,而有虛報目的地國港口之必要。被告邱永堂、林寶珠、蔡尚霖、徐文波、黃建威與AUNGTHU(僅參與附表編號1至14)及被告MYEIN AUNG(僅參與附表編號15至21)等人為經營「海上加油站」,明知依其經營方式,北斗星號實際上僅在東海公海待命駁油,香港或日本石垣島港既非卸貨港更非目的地港,為應付主管機關規定出口貨物應據實申報出口目的地,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自107年1月間起至11月8日止,在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及徐文波之共謀支配下,由被告林寶珠、NYEIN AUNG分工填具不實內容之通關及檢查文件,相互掩飾勾稽而後分向主管機關行使。先由被告林寶珠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報關日期前緊接時間內,於向被告邱永堂確認後,在不詳地點,先後21次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公司或○○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裝貨清單(PACKINGLIST)之目的地(TO:)欄,不實登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HONG KONG」或「ISHIGAKI」以此偽造之私文書,委由不知情之宏昌報關行人員王丕宏或偉聯報關行人員何基石製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屬業務上文書編號之出口報單之準私文書以行使,致各該相關出口報單上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亦配合不實填戴為「HKHKG/HONG KONG」、「JPISG/ISHIGAKI」,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報關日期以電子報關方式向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之海關申報出口,行使前開偽造之出口報單等,請准放行貨物,報運如附表所示之柴油(GASOIL),偽報出口至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日本石垣島港予買方PANSY公司,足生損害於海關管理貨物出口之正確性。原審逕以:「公海並非國家或實體,且二者概念上全然不同,是於財政部關務署公告或函知業者就『公海交易』可填報『其他國家』代碼為『ZZZ99』前,要求業者為『公海交易』時,自行在出口報單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填報『其他國家』代碼為『ZZZ99』,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我國既無禁止以船舶為載具在公海進行油品交易,而船舶進港時,船務代理應向海關提出船舶進港預報單,預報單之內容包括到港前一港、航行次一港,而MT Net單一窗口服務平台,為交通部航港局設立的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供業者於MT Net服務平台線上申辦相關作業,卻無『公海交易』申報選項可供申報,則要求業者為『公海交易』時,於船舶進港時,船務代理向海關提出船舶進港預報單時,如實申報『公海交易』,即應屬不可能。」等節,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實欠妥適。⑹、北斗星號船長即被告NYEIN AUNG自107年7月5日起至11月被查獲止,除製作與出口報單不實事項相應之航海日誌(在外籍船舶且在我國領海外製作,無審判權,入關未主動提示,不在起訴範圍內)以備入關檢查之外,為應付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3項及第1款規定(進口船舶抵達後,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於24小時內檢具同辦法第36條所列文件向海關申報進口),先後21次提供業務上掌管,與出口報單不實事項相應之航程清單(PORT OF CALL)予臺中關(ANYEIN AUNG提供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21部分),在LAST PORT OF CALL欄位不實登載HONG KONG或ISIGAKI,JAPAN,以為行使。此等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海關管理貨物出口之正確性。⑺、又○○公司所開立之上開商業發票(INVOICE),依○○公司立帳傳票所載,係帳列「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92000516號函在卷可稽。基此,上開商業發票(INVOICE)既為○○公司之「應收帳款」,則屬於「收入憑證」,乃記帳憑證,即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原始憑證」。則被告等人為經營海上加油站,而在上開商業發票(INVOICE)之停靠港虛偽登載香港、石垣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進口貨物審核管理與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詎原審以「被告林寶珠在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貨清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上將「公海交易」不實記載目的港或卸貨港為『HONGKONG』或『ISHIGAKI』,並委由宏昌報關行人員王丕宏或偉聯報關行人員何基石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出口報單以行使,而各該相關出口報單上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亦配合填戴為『HKHKG/HONG KONG』、『JPISG/ISHIGAKI』,於附表所示報關日期以電子報關方式向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之海關申報出口,行使前開出口報單等,請准放行貨物,報運如附表所示之柴油(GASOIL),並不會影響稅捐之稽徵,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以行使,亦難認有致生何損害。」為由,認為被告等人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實嫌速斷等語,指摘原判認決認事用法不當。

㈡、查我國並未禁止在公海上為油類交易,被告等要進行公海交易,而向海關通報貨物出口,以取得海關放行通知,俾憑裝船出口,且船舶於駛進中華民國緝私水域內,應在船上備有由船長簽字之PORT OF CALL(航程清單),然於108年6月18日之前,並無「公海交易」之申報選項存在,且財政部關務署並未提供「公海交易」代碼填報方法供業者申報之情形下;又交通部航港局設立的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復無「公海交易」申報選項可供申報預報資料之情形下,實無從要求被告等在出口報單,暨應與出口報單相應內容之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貨清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暨與預報資料相應內容之Port of call(航程清單)上,如實登載「公海交易」或「公海」。是可以認定被告林寶珠上開在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貨清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就目的港、目的地、卸貨港等欄之登載;及被告蔡尚霖指示天文海公司職員鄧茵如製作如附表所示Port ofcall(航程清單)時就「LAST PORT OF CALL」之登載;被告NYEIN AUNG在如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之Port of call(航程清單)簽名後交與臺中關等行為,應均係囿於現實情況所為,要求其等據實填報目的地為公海,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就被告填製不實目的港、目的地之出口清單、裝貨清單、發票及航程清單,係違法性錯誤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阻卻其等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刑事責任。且依我國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條規定,該等柴油免徵關稅、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則被告林寶珠在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貨清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上將「公海交易」不實記載目的港或卸貨港為「HONG KONG」或「ISHIGAKI」,由宏昌報關行人員王丕宏或偉聯報關行人員何基石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出口報單以行使,而各該相關出口報單上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亦配合填戴為「HKHKG/HONG KONG」、「JPISG/ ISHIGAKI」,於附表所示報關日期以電子報關方式向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之海關申報出口,行使前開出口報單等,請准放行貨物,報運如附表所示之柴油(GASOIL),並不會影響稅捐之稽徵,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以行使,亦難認有致生何損害,已說明如上,檢察官仍以上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之事項,再事爭辯,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並非有據。

㈢、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MARPOL),參考港商船防止油類污染規例第16A規定,海上海輪間船過船轉運油類貨物時,須隨船攜備過運作業方案,且如適用油輪預定在某公約國的領海或專屬經區內從事過運作業,至少須在該項作業開始前48小時通知該國。惟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MARPOL)係規範船舶,並非規範公海船對船過駁油品之貿易行為。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北星號油輪如何不符合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MARPOL)有關防止油類污染規範,認本案北斗星號油輪公海柴油交易為非法行為,亦非有據。另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經營柴油,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係就在我國陸地上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業務,始有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售,亦應有其適用,嫌有誤會。況本案之柴油交易地點係在公海,更無上開石油管理法之適用。

㈣、綜上說明,本案原判決以依檢察官之舉證,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蔡尚霖、黃建威及NYEIN AUNG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27日裁定,自109年5月27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109年9月7日止。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被告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本案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依上開規定,視為撤銷其等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認無繼續限制被告蔡尚霖、黃建威及NYEIN AUNG出境、出海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蔡孟君、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始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出口報單中「目的地國家及代碼」之不實內容列表】:┌──┬─────────┬──────┬────────┬─────────┬─────────┐│編號│出口報單編號 │報關日期 │貨物名稱 │出口報單記載之不實│Port of call之到港││ │ │實際進港日 │“NIL”S/N:ASOIL│目的地國家及代碼 │日(DATE OF ARR) ││ │ │實際出港日 │【按起訴書此部分│PACKING LIST、商業│、「LAST PORT OF ││ │ │ │誤載,應更正為 │發票之開立公司及目│CALL」、「NEXT ││ │ │ │GASOIL】, │的港欄位內不實內容│PORT」欄位內不實內││ │ │ │總件數(噸) │ │容 ││ │ │ │離岸價格(新臺幣│ │ ││ │ │ │) │ │ │├──┼─────────┼──────┼────────┼─────────┼─────────┤│1 │DB//07/086/E0098 │107年1月16日│1,730TNE │HKHKG HONG KONG │2018/01/16 ││ │(宏昌報關行) │107年1月16日│31,842,813元 │○○公司製作裝箱、│LAST PORT OF CALL:││ │ │107年1月17日│ │發票 │HONG KONG ││ │ │ │ │目的港:HONG KONG │NEXT PORT OF CALL:││ ├─────────┤ ├────────┼─────────┤HONG KONG ││ │DB//07/102/E0189 │ │2,726.1TNE │HKHKG HONG KONG │ ││ │(偉聯報關行) │ │50,177,278元 │○○製作發票 │ ││ │ │ │ │目的港:HONG KONG │ │├──┼─────────┼──────┼────────┼─────────┼─────────┤│2 │DB//07/086/E0218 │107年2月1日 │4,500TNE │HKHKG HONG KONG │2018/02/02 ││ │(宏昌報關行) │107年2月3日 │81,939,870元 │○○製作裝箱、發票│LAST PORT OF CALL:││ │ │107年2月3日 │ │目的港:HONG KONG │HONG KONG ││ │ │ │ │ │NEXT PORT OF CALL:││ │ │ │ │ │HONG KONG │├──┼─────────┼──────┼────────┼─────────┼─────────┤│3 │DB//07/086/E0291 │107年2月21日│4,845TNE │HKHKG HONG KONG │2018/2/13(按應係 ││ │(宏昌報關行) │107年2月21日│85,073,355元 │○○製作裝箱、發票│誤載,正確日期應為││ │ │107年2月22日│ │目的港:HONG KONG │2018/02//21) ││ │ │ │ │ │LAST PORT OF CALL:││ │ │ │ │ │HONG KONG ││ │ │ │ │ │NEXT PORT OF CALL:││ │ │ │ │ │HONG KONG ││ │ │ │ │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 │ │ │ │ │載,應更正為 ││ │ │ │ │ │ISHIGAKI,JAPAN】 │├──┼─────────┼──────┼────────┼─────────┼─────────┤│4 │DB//07/086/E4034 │107年3月14日│2,767.311TNE │HKHKG HONG KONG │2018/02/26(按應係││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107年3月14日│47,319,773元 │○○製作裝箱、發票│誤載,正確日期應為││ │載,應更正為 │107年3月15日│ │目的港:HONG KONG │2018/03/12) ││ │DB//07/086/E0434】│ │ │【起訴書贅載: │LAST PORT OF CALL:││ │(宏昌報關行) │ │ │○○製作發票 │HONG KONG ││ │ │ │ │目的港:HONG KONG │NEXT PORT OF CALL:││ │ │ │ │,應予刪除】 │ISHIGAKI,JAPAN ││ │ │ │ │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 ├─────────┤ ├────────┼─────────┤載,應係缺PORT OF ││ │DB//07/102/E0804 │ │2,036.683TNE │HKHKG HONG KONG │CALL,北斗星號油輪││ │(偉聯報關行) │ │34,826,363元 │【按起訴書此部分漏│於2018/02/28有另次││ │ │ │ │載,應補充 │進港,此應為該次之││ │ │ │ │○○製作發票 │PORT OF CALL】 ││ │ │ │ │目的港:HONG KONG │ ││ │ │ │ │】 │ │├──┼─────────┼──────┼────────┼─────────┼─────────┤│5 │DB//07/102/E0907 │107年3月22日│4800.661TNE │HKHKG HONG KONG │2018/03/21 ││ │(偉聯報關行) │107年3月22日│81,822,346元 │○○製作發票 │LAST PORT OF CALL:││ │ │107年3月23日│ │目的港:HONG KONG │HONG KONG ││ │ │ │ │ │NEXT PORT OF CALL:││ │ │ │ │ │ISHIGAKI,JAPAN │├──┼─────────┼──────┼────────┼─────────┼─────────┤│6 │DB//07/102/E0946 │107年3月26日│4,761TNE │JPISG ISHIGAKI │2018/03/26 ││ │(偉聯報關行) │107年3月26日│82,533,482元 │○○製作裝箱、發票│LAST PORT OF CALL:││ │ │107年3月27日│ │目的港:ISHIGAKI │HONG KONG ││ │ │ │ │ │NEXT PORT OF CALL:││ │ │ │ │ │ISHIGAKI,JAPAN │├──┼─────────┼──────┼────────┼─────────┼─────────┤│7 │DB//07/086/E0606 │107年3月31日│4,300TNE │JPISG ISHIGAKI │缺PORT OF CALL ││ │(宏昌報關行) │107年4月1日 │72,913,251元 │○○製作裝箱、發票│ ││ │ │107年4月2日 │ │目的港:ISHIGAKI │ │├──┼─────────┼──────┼────────┼─────────┼─────────┤│8 │DB//07/086/E0638 │107年4月11日│3,323.416TNE │JPISG ISHIGAKI │2018/04/07 ││ │(宏昌報關行) │107年4月11日│59,940,466元 │○○製作商業發票、│LAST PORT OF CALL:││ │ │107年4月12日│ │裝箱單 │HONG KONG ││ │ │ │ │目的港:HONG KONG │NEXT PORT OF CALL:││ ├─────────┤ ├────────┼─────────┤ISHIGAKI,JAPAN ││ │DB//07/102/E1248 │ │1401.767TNE │JPISG ISHIGAKI │ ││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 │25,281,989元 │○○製作發票 │ ││ │載,應更正為 │ │ │目的港:ISHIGAKI │ ││ │DB//07/102/E1141】│ │ │ │ ││ │(偉聯報關行) │ │ │ │ │├──┼─────────┼──────┼────────┼─────────┼─────────┤│9 │DB//07/086/E0718 │107年4月19日│2,180TNE │JPISG ISHIGAKI │2018/4/18 ││ │(宏昌報關行) │107年4月19日│40,586,368元 │○○製作商業發票、│LAST PORT OF CALL:││ │ │107年4月20日│ │裝箱單 │HONG KONG ││ │ │ │ │目的港:HONG KONG │NEXT PORT OF CALL:││ │ │ │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ISHIGAKI,JAPAN ││ │ │ │ │載,應更正為 │ ││ │ │ │ │ISHIGAKI】 │ ││ ├─────────┤ ├────────┼─────────┤ ││ │DB//07/102/E1248 │ │2,640TNE │JPISG ISHIGAKI │ ││ │(偉聯報關行) │ │49,150,464元 │○○製作發票 │ ││ │ │ │ │目的港:ISHIGAKI │ │├──┼─────────┼──────┼────────┼─────────┼─────────┤│10 │DB//07/086/E0775 │107年4月27日│3,545TNE │JPISG ISHIGAKI │2018/4/24 ││ │(宏昌報關行) │107年4月29日│66,339,712元 │○○製作發票、裝箱│LAST PORT OF CALL:││ │ │107年4月30日│ │單【按該發票及裝箱│HONG KONG ││ │ │ │ │單日期誤載為2018年│NEXT PORT OF CALL:││ │ │ │ │4月19日】 │ISHIGAKI,JAPAN ││ │ │ │ │目的港:ISHIGAKI │ ││ ├─────────┤ ├────────┼─────────┤ ││ │DB//07/102/E1356 │ │1,154.433TNE │【按起訴書此部分漏│ ││ │(偉聯報關行) │ │21,603,597元 │載,應補充 │ ││ │ │ │ │JPISG ISHIGAKI】 │ ││ │ │ │ │○○製作發票 │ ││ │ │ │ │目的港:ISHIGAKI │ │├──┼─────────┼──────┼────────┼─────────┼─────────┤│11 │DB//07/086/E0877 │107年5月11日│4,785TNE │JPISG ISHIGAKI │2018/05/03(按應係││ │(宏昌報關行) │107年5月17日│95,072,447元 │○○製作裝箱、發票│誤載,正確日期應為││ │ │107年5月18日│ │目的港:ISHIGAKI │2018/05/11) ││ │ │ │ │ │LAST PORT OF CALL:││ │ │ │ │ │HONG KONG ││ │ │ │ │ │NEXT PORT OF CALL:││ │ │ │ │ │ISHIGAKI,JAPAN │├──┼─────────┼──────┼────────┼─────────┼─────────┤│12 │DB//07/086/E0994 │107年5月25日│4,800TNE │JPISG ISHIGAKI │2018/05/24 ││ │(宏昌報關行) │107年5月27日│99,841,920元 │○○製作商業發票、│LAST PORT OF CALL:││ │ │107年5月28日│ │裝箱單 │HONG KONG ││ │ │ │ │目的港:ISHIGAKI │NEXT PORT OF CALL:││ │ │ │ │ │ISHIGAKI,JAPAN │├──┼─────────┼──────┼────────┼─────────┼─────────┤│13 │DB//07/086/E1070 │107年6月6日 │1,660TNE │JPISG ISHIGAKI │2018/06/05 ││ │(宏昌報關行) │107年6月6日 │34,589,113元 │○○製作商業發票、│LAST PORT OF CALL:││ │ │107年6月7日 │ │裝箱單 │HONG KONG ││ │ │ │ │目的港:ISHIGAKI │NEXT PORT OF CALL:││ ├─────────┤ ├────────┼─────────┤ISHIGAKI,JAPAN ││ │DB//07/102/E1806 │ │2,902.123TNE │JPISG ISHIGAKI │ ││ │(偉聯報關行) │ │60,471,000元 │○○製作發票 │ ││ │ │ │ │目的港:ISHIGAKI │ │├──┼─────────┼──────┼────────┼─────────┼─────────┤│14 │DB//07/102/E1966 │107年6月19日│4,490TNE │JPISG ISHIGAKI │2018/06/18 ││ │(偉聯報關行) │107年6月19日│90,179,966元 │○○製作發票 │LAST PORT OF CALL:││ │ │107年6月20日│ │目的港:ISHIGAKI │HONG KONG ││ │ │ │ │ │NEXT PORT OF CALL:││ │ │ │ │ │ISHIGAKI,JAPAN │├──┼─────────┼──────┼────────┼─────────┼─────────┤│15 │DB//07/102/E2341 │107年7月20日│3,700TNE │JPISG ISHIGAKI │2018/7/7 ││ │(偉聯報關行) │107年7月22日│73,844,045元 │○○製作發票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 │ │107年7月23日│ │目的港:ISHIGAKI │載,應更正為 ││ │ │ │ │ │2018/7/17】 ││ │ │ │ │ │LAST PORT OF CALL:││ │ │ │ │ │HONG KONG ││ │ │ │ │ │NEXT PORT OF CALL:││ │ │ │ │ │ISHIGAKI,JAPAN │├──┼─────────┼──────┼────────┼─────────┼─────────┤│16 │DB//07/102/E2459 │107年7月30日│4,810TNE │JPISG ISHIGAKI │2018/7/28 ││ │(偉聯報關行) │107年7月31日│95,798,365元 │○○製作發票 │LAST PORT OF CALL:││ │ │107年8月1日 │ │目的港:ISHIGAKI │HONG KONG ││ │ │ │ │ │NEXT PORT OF CALL:││ │ │ │ │ │ISHIGAKI,JAPAN │├──┼─────────┼──────┼────────┼─────────┼─────────┤│17 │DB//07/086/E1569 │107年8月10日│4,510.986TNE │JPISG ISHIGAKI │2018/08/07 ││ │(宏昌報關行) │107年8月12日│91,014,556元 │○○製作裝箱單、發│LAST PORT OF CALL:││ │ │107年8月12日│ │票 │HONG KONG ││ │ │ │ │目的港:ISHIGAKI │NEXT PORT OF CALL:││ │ │ │ │ │ISHIGAKI,JAPAN │├──┼─────────┼──────┼────────┼─────────┼─────────┤│18 │DB//07/086/E1669 │107年8月24日│4,690TNE │JPISG ISHIGAKI │2018/08/22 ││ │(宏昌報關行) │107年8月25日│95,771,676元 │○○製作裝箱單、發│LAST PORT OF CALL:││ │ │107年8月26日│ │票 │HONG KONG ││ │ │ │ │目的港:ISHIGAKI │NEXT PORT OF CALL:││ │ │ │ │ │ISHIGAKI,JAPAN │├──┼─────────┼──────┼────────┼─────────┼─────────┤│19 │DB//07/102/E2883 │107年9月4日 │4,600TNE │JPISG ISHIGAKI │2018/09/01 ││ │(偉聯報關行) │107年9月5日 │96,531,805元 │○○製作發票 │LAST PORT OF CALL:││ │ │107年9月6日 │ │目的港:ISHIGAKI │HONG KONG ││ │ │ │ │ │NEXT PORT OF CALL:││ │ │ │ │ │ISHIGAKI,JAPAN │├──┼─────────┼──────┼────────┼─────────┼─────────┤│20 │DB//07/102/E3100 │107年9月21日│4,500TNE │JPISG ISHIGAKI │2018/09/20 ││ │(偉聯報關) │107年9月日 │99,159,390元 │○○製作發票 │LAST PORT OF CALL:││ │ │107年9月日 │ │目的港:ISHIGAKI │ISHIGAKI,JAPAN ││ │ │【按起訴書此│ │ │NEXT PORT OF CALL:││ │ │部分漏載,應│ │ │ISHIGAKI,JAPAN ││ │ │補充 │ │ │ ││ │ │107年9月25日│ │ │ ││ │ │107年9月26日│ │ │ ││ │ │】 │ │ │ │├──┼─────────┼──────┼────────┼─────────┼─────────┤│21 │DB//07/102/E3710 │107年11月9日│2,941.504TNE │JPISG ISHIGAKI │2018/11/7 ││ │(偉聯報關) │107年11月8日│68,701,547元 │○○製作發票 │LAST PORT OF CALL:││ │ │ (未出港) │ │目的港:ISHIGAKI │ISHIGAKI,JAPAN ││ │ │ │ │ │NEXT PORT OF CALL:││ │ │ │ │ │ISHIGAKI,JAPAN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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