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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岷沂
即被告
廖國堯
即被告
張清淵
即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文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44號、第23389號、第26519號、第29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就其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庚○○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丁○○、乙○○、戊○○部分)。

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徐子揚與潘○○(均已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為聚眾賭博且提供賭博場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方某房屋內設立賭場,以賺取賭金或向賭客抽取之佣金等費用,徐子揚並邀約庚○○、吳律群、謝子平(已由原審另行審結)、己○○及少年甲○○(民國9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晚間,前往上開賭場參與其與潘○○所設俗稱「四支刀」之撲克牌賭局,且以記帳而非以現金押注之方式下注賭資,迨翌日(23日)凌晨3、4時許,上開賭局結束並計算輸贏結果後,庚○○、吳律群、潘○○均係贏錢,而己○○總結係賭輸並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賭債,少年甲○○總結係賭輸並積欠14萬元之賭債,己○○因故先行離開,惟庚○○與吳律群、徐子揚、潘○○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圍住少年甲○○,徐子揚並對少年甲○○聲稱:簽本票才能離開等語,吳律群亦在旁幫腔助勢稱:叫他簽本票啦等語,少年甲○○遂以徐子揚提供之空白本票,接續簽立票面金額均為14萬元之本票3張(無證據證明業經填寫「發票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及金額14萬元之借據1紙交付後,始得以離開上開賭場。

二、徐子揚因未能順利收取己○○所積欠之前述賭金,於106年11月26日晚上10時許,獲報知悉己○○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之親親戲院,遂夥同庚○○與潘○○、謝子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共約8、9人,分乘3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親親戲院包抄攔截己○○,抵達現場後由徐子揚、潘○○、庚○○、謝子平等人先包圍己○○,徐子揚除先徒手毆打己○○之頭部及腹部,並對己○○脅迫及恫嚇稱:「不想丟臉就進去巷子裡面講,你如果不自己走,讓他們拉就難看了」等語,而要求己○○走至親親戲院旁無監視器可攝得之巷弄內,徐子揚、潘○○、庚○○、謝子平等人復偕同己○○進入親親戲院旁之巷弄內,徐子揚又在該巷弄內徒手毆打己○○之頭部及以腳踹己○○之腹部,並與庚○○、潘○○、謝子平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徐子揚對己○○恫嚇稱:「今天一定要看到現金,想辦法去借,不然不讓你離開,沒看到錢要把你押走」等語,而潘○○、庚○○、謝子平則圍住己○○,致己○○心生畏懼,遂向同行友人商借2萬元,並當場簽立由徐子揚提供之票面金額16萬元本票1紙(無證據證明業經填寫「發票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後,一併交付予徐子揚,徐子揚收取後,再對己○○恫嚇稱:「剩下的錢給你幾天去籌,否則就要到你家找你家人處理」等語。

三、庚○○自徐子揚處受讓己○○上開所簽發之本票,為向己○○索討積欠之賭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1時34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以其暱稱「乖寶寶代表」撥打給己○○,向己○○恫嚇稱:「徐子揚把之前你簽的本票轉交給我,所以現在你欠的債務轉到我這邊、由我處理,算你7萬元,你還錢才可以好好過日子,不然要抓你很容易」等語;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接續使用上開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己○○恫嚇稱:「講白一點我要抓你很簡單、我要你吐錢出來也很簡單、你自己也知道我後台多硬」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事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己○○之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四、潘○○因徐子揚未能向己○○收取上開賭金,於107年2月間獲悉己○○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北屯新豐樂店上班,即先於107年2月18日晚上11時許,帶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秉鈞(音譯)、林煒喆(音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6餘人,前往己○○任職之上開超商,以妨礙超商經營方式向己○○逼討賭債,經該超商店長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友人等介入協調,潘○○因而同意減免己○○積欠之賭債而由己○○支付6萬元抵償全部賭債,己○○遂向店長甲男借支薪水並當場支付6萬元予潘○○。惟潘○○嗣後對於16萬元之賭債卻僅取得6萬元有所不滿,遂將此情告知其友人林坤正(綽號「馬迪扣」),復向林坤正告知協調者係自稱「○○」之人,林坤正因認識陳○○遂詢問陳○○有無處理此事,陳○○即認為有他人冒用自己之名號協調賭債,且林坤正亦希望陳○○將遭減免之10萬元賭債討回,陳○○明知該16萬元賭債已由潘○○同意以6萬元抵償完畢,竟仍於翌日(19日)晚上8時45分許,帶同丁○○、乙○○、戊○○、莊○○、陳世杰等人,並會同林坤正、潘○○、陳秉鈞(音譯)、林煒喆(音譯)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20餘人(陳○○、莊○○、陳世杰、林坤正、潘○○部分均已由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839號簡易判決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4部自用小客車或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之方式至上開超商找己○○,上開20餘人先包圍便利商店,陳○○、丁○○、莊○○、陳世杰、乙○○、戊○○、林坤正、潘○○並陸續進入該店內,且於如附表一、二勘驗內容所示期間先後出入該超商內、外,陳○○並在場自稱係「竹聯幫豹堂」之人,明示渠等為犯罪組織之成員,且如附表一勘驗內容所示要求店長甲男出面並解釋前一日自稱「○○」之人之真實身份,莊○○亦前往櫃檯找店長甲男及驅趕客人,並聲稱:「今天沒有要賣東西、休息、都出去」等語,復表示己○○積欠之賭債僅清償6萬元,仍有10萬元需處理等語,要求己○○履行未給付之10萬元賭債,丁○○則如附表一勘驗內容所示在超商內助勢驅趕客人並質問店長甲男自稱「○○」之人介入協調乙事,林坤正、潘○○、戊○○、乙○○與其他前述同夥均在該超商之內、外進出走動並互有交談而知悉上情,且如附表一、二勘驗內容所示停留環繞上開超商助勢以影響該超商正常營業,經店長甲男出面後,陳○○、莊○○、潘○○、林坤正等同夥僅與店長甲男、己○○移至該超商外騎樓擺設桌椅處,丁○○、乙○○、戊○○仍持續停留在超商騎樓附近,嗣自稱「○○」之人經店長甲男通知到場後,店長甲男為使該超商能順利營業,乃借款2萬4千元予己○○,並由店長甲男將該款項放入紅包內交付予陳○○,陳○○旋將該紅包交付乙○○保管,陳○○等人與其餘不詳成年人則如附表二勘驗內容所示陸續離去。

五、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丁○○、乙○○、戊○○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庚○○、丁○○、乙○○、戊○○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至所示部分(即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上開親親戲院現場,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己○○表示上開言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少年甲○○簽立本票時,我已經離開現場了;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我有叫徐子揚不要打己○○,且己○○簽立本票時我已經離開現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我認為我的言語不是恐嚇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少年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和己○○當時是受徐子揚的邀約,前往該處參加俗稱「四支刀」的撲克牌賭博,當時是我和己○○最早到,並由該處前的「協力旺鹹酥雞」攤販老闆叫我們直接進去,我們進去等了約莫1小時,賭客才陸續進來並開始賭局,其中幾名賭客陸續各自離去,徐子揚跟己○○也是提早離開的其中2個,直到凌晨約5點的時候,我們要散場了,綽號「小歪」(即潘○○)說我輸太多錢了,就以行動電話通知徐子揚攜帶本票再度返回該處,現場徐子揚就叫我簽立金額各14萬元的本票2張、金額14萬元的借據1張,共計42萬元,「小歪」及吳律群並在現場助勢要求我簽立本票,不然就不讓我離去,我簽了以後才順利離開現場;吳律群大聲叫囂慫恿「小歪」叫我簽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且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前徐子揚沒有下來賭,潘○○、張明飛、吳律群、庚○○跟我與己○○是同一張桌子一起賭的;賭局結束時,是「小歪」她拿版子出來對帳,結果對出來我是輸14萬元,「小歪」就打給徐子揚叫他回來,順便拿本票上來,徐子揚就回來了而且拿著本票,他們叫我要把本票簽一簽才能離開,結果我簽了面額14萬的本票3張、還有簽了1張借據,借據上是寫14萬元,所以我簽了票面金額總數是42萬元的本票;庚○○、吳律群、張明飛在徐子揚及潘○○叫我簽本票及借據時,也都在旁邊;現場5個人圍著我叫簽本票及借據才能離開,我會感到害怕而不得不簽本票及借據;吳律群一直在旁邊大聲起鬨說叫他簽等語(見他字卷第98至9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22日晚上有到漢口路賭博,我認識庚○○、吳律群、己○○、徐子揚,當天賭輸14萬元,我簽完本票才離開的,是徐子揚將本票拿給我簽的,他的意思是簽完才讓我離開,己○○當時已經先行離開了,徐子揚強迫我簽本票時,其他打牌的都在,我簽14萬元的本票3張,總共42萬元,後來這筆賭債處理掉了,本票也拿回來了,應該是銷毀了;簽本票時吳律群有在旁邊類似起鬨說「叫他簽」,類似叫我趕快把本票簽一簽之類的話,他是幫腔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6至57頁);雖其就所簽發之本票究係2張或3張,有無簽發借據1張等情略有歧異之處,然其就案發經過之先後順序等過程均為一致之陳述,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且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甲○○賭輸14萬元,徐子揚確實有逼甲○○簽本票,徐子揚就拿本票給他簽等語(見他字卷第235頁),復有少年甲○○106年11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甲○○與徐子揚間WeChat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至29頁、第90至95頁),堪認證人少年甲○○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以,被告庚○○確有在場助勢圍住少年甲○○,且同案被告吳律群亦在旁表示「叫他簽」而有幫腔助勢徐子揚恐嚇少年甲○○簽立本票以清償賭債之情,是被告庚○○所辯其於少年甲○○簽立本票時,已經離開現場云云,難認可採;而被告庚○○與徐子揚、潘○○、吳律群等人以包圍少年甲○○、在場幫腔助勢而為犯罪行為分擔之方式,已使少年甲○○心生畏懼,並由徐子揚出言恐嚇使其簽立本票,渠等為擔保賭債之清償強制少年甲○○簽立本票之行為,確具有實施強制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

⒉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於11月26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臺中市○○區○○○○○○○巷○○○○○○○○○○○○○○○號「小歪」的潘○○,還有一些是徐子揚叫來的,大約3台車,共約8個人包圍,過程是徐子揚、庚○○、謝子平、綽號「小歪」的潘○○知道我人在親親戲院那邊,就過來包圍我,不讓我離開,然後徐子揚就說「不然你現在是三小,是看我很沒有喔(台語)」,然後先推我一下之後,揮拳打我的頭,又說現在要怎麼處理,不想丟臉就進去巷子裡面講,並且威脅我說,我如果不自己走,讓他們拉就難看了,然後他們就把我帶進巷子裡,進去巷子裡徐子揚就又動手打我的頭並踹我的肚子,徐子揚跟我說我最好現在處理,而且一定要看到現金,叫我去想辦法借,不然不讓我離開,並且要把我押走,我不得已只好跟朋友林敏聰借小額貸款,且簽立2萬元本票,他們當時一直把我控制在現場,直到我朋友林敏聰去拿2萬元過來才讓我離開,後來徐子楊又跟我說這禮拜一定要再拿出6萬元,就是這禮拜一定要處現現金8萬元,下個月再補4萬,總共要還12萬元,不然就要去我家找我家人處理等言詞恐嚇我,逼迫我要跟他們處理賭債;徐子揚與謝子平、庚○○、潘○○等人,他們本來就是同一夥的,我是不清楚他們的關係,我知道謝子平跟徐子揚都是跟一個綽號「納豆」的大哥,我知道徐子揚開設賭場是他出資的,然後徐子揚有賺錢再回給他,而且當初我去賭的過程,當中有發現同桌的庚○○、潘○○很多次都會一直喊高下注金額,讓其他賭客不敢再跟,然後就贏走桌上賭注,所以我後來覺得是遭到徐子揚、庚○○、潘○○設局詐賭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至8頁);且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時間是11月26日晚上10至11點左右,我在親親戲院附近,我去找甲○○,正好徐子揚他們在附近剛好遇到我,遇到我的人除了徐子揚、潘○○、庚○○、謝子平,還有一些徐子揚叫來的人,大約3台車,總共大約8至9人,一開始徐子揚、潘○○、庚○○、謝子平他們就圍過來,徐子揚跟我說,「你是看我很沒有」、「不然你現在是三小」(台語),然後徐子揚先推我一下,又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及腹部,徐子揚再說「你現在趕快叫人送錢過來」、「你不想鬧這麼難看吧」,然後將我帶去巷子裡面去講,因為那裡有監視器,到了巷子裡面的時候,這8、9個人也有一起去,結果後來人變更多,他們把前後巷子都封鎖起來,徐子揚在巷子裡面用拳頭打我頭,再用腳踹我的肚子,並跟我說「你趕快叫人把錢送過來」,我當時借不到錢,徐子揚就說一定要看到現金,不然不讓我走,叫我想辦法去借錢,還說沒有看到錢要把我押走,當時我朋友林敏聰就在我旁邊,我就跟林敏聰小額借貸借了2萬元整,然後就交給徐子揚;是徐子揚跟他帶來的一個朋友叫我簽本票,他原本叫我簽兩張本票,說是要簽雙倍的金額,總金額我忘記了,可能是16萬或36萬之類的;簽本票時,除了徐子揚及他的朋友外,潘○○、庚○○、謝子平都擋在我四周不讓我走。他們有恐嚇我說不然就去我家裡,找我爸媽之類的話。徐子揚收到2萬元現金後,他說剩下的錢給我3、4天去籌,他說3、4天內一定要拿到,沒有拿到就要去我家找我家人處理,我因此感到害怕,我怕他們對我及我家人不利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親親戲院」被徐子揚遇到,徐子揚、潘○○跟庚○○把我包圍起來,徐子揚有用手打我的頭跟腹部,還有恐嚇我說,如果不想丟臉的話,就進去巷子裡面講,如果不要自己走,讓他旁邊的人拉的話就很難看,我們就去旁邊那條巷子,徐子揚叫我先籌錢,那時我跟人家先借錢過來。他們是3台車來,有些人都在旁邊而已,所以我沒注意,大概有10位左右,但在場的人我只認得其中3人是徐子揚、庚○○跟潘○○。後來徐子揚有恐嚇我說一定要看到現金,沒有辦法的話也要想辦法去借,不然不讓我走,徐子揚說沒有看到錢的話,要把我帶走之類的,我當時想說不能離開,所以我就先跟朋友借了2萬元,還有押16萬元的本票交給徐子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至47頁);證人己○○就關於案發時在場之人別、遭包圍並毆打、因受恐嚇始被迫簽立本票等案發經過之先後情形均為明確一致之證述,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參與親親戲院那一次,當天是徐子揚打給我說己○○人在親親戲院,要過去堵他,我到現場後就跟庚○○在旁邊聊天,打他及恐嚇他的是徐子揚,拉他去巷子裡面的行為,因為我比較晚到沒有親眼見到;我確認有去的就是我、徐子揚、庚○○等語(見偵23389卷第20頁)大致相符,另有告訴人己○○106年11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己○○與徐子揚間WeChat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第50至52頁),足認被告庚○○確有於徐子揚、潘子琳、謝子平等人為恐嚇告訴人己○○簽立本票時在場包圍,且以人數之眾在場助勢施加恐嚇而為行為之分擔,並與其等間具有犯意之聯絡,以此方式共同恐嚇及強制己○○交付現金2萬元以清償部分賭債及簽立本票以擔保賭債之償還,被告庚○○上開辯稱有叫徐子揚不要打己○○,且己○○簽立本票時已經離開現場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庚○○有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1時34分許,使用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以其暱稱「乖寶寶代表」撥打給己○○,向己○○稱:「徐子揚把之前你簽的本票轉交給我,所以現在你欠的債務轉到我這邊、由我處理,算你7萬元,你還錢才可以好好過日子,不然要抓你很容易」等語;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接續使用上開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己○○稱:「講白一點我要抓你很簡單、我要你吐錢出來也很簡單、你自己也知道我後台多硬」等語,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第83頁),及被告庚○○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偵20444卷㈢第253至259頁)在卷可憑,被告庚○○雖辯稱上開言語並非恐嚇云云,然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上開言詞明顯含有將加害己○○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涵,揆諸上開說明,所致心理恐佈之程度確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而屬刑法第305條保護之範疇,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且證人己○○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看到庚○○傳臉書前述訊息給我,我害怕我的身體、自由受到傷害;庚○○用臉書Messenger通話功能跟我說上開話語,我聽了之後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82至83頁)。依此,被告上開接續向告訴人賴俊憶所告知及傳送訊息之內容,無論主客觀上均已足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符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庚○○猶辯稱我認為我的言語不是恐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即被告丁○○、乙○○、戊○○部分):訊據被告丁○○、乙○○、戊○○固不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陳○○、莊○○、陳世杰等人前往上開超商,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莊○○載我過去的,我不知道去那邊做甚麼,他們在談錢的事情我不知道,且後半段我已經先離開了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本來是去找陳○○聊天,後來他們出門我就說我也要去,但我不知道去那裡做何事;我在現場只是走來走去,沒有做什麼事,只有到超商內上廁所等語;被告戊○○辯稱:我當時是陳○○的司機,因為當天陳○○有喝酒,我只是開車載陳○○去上開超商,至於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有進去該超商買東西、上廁所,但沒有說什麼話,且現場有無拿到錢我也不知道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置辯稱:被告乙○○抵達上開超商後,只有站在便利商店外騎樓柱子處,進入便利商店只是去上廁所,其行為無一舉動或言語涉及向己○○恐嚇取財,或明示、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己○○履行債務、使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且被告乙○○停留在超商店內之期間,並未與店長或店員有所交談,也未發一語,遑論被告乙○○有何不法之言行舉動。至於被告乙○○在超商店外停留之期間,也只是來回走動、抽菸或與其他人交談,並沒有妨礙或禁止不特定客人進入超商消費之行為,且自陳○○等人進入超商後,期間至少有3組客人進出消費,甚至還有1名制服警察進入店內,亦未發見有何不法行為正在進行中。由此可見,被告乙○○所為之行為舉止,實非影響店家正常營業之恐嚇行為。又陳○○、莊○○及丁○○在超商店內找店長質問「○○」是誰,及朝店內顧客大聲說今天沒要賣東西啦、都出去、今天休息,及自稱渠為竹聯幫豹堂之人之際,被告乙○○當時已經走出超商,並不在超商店內。而嗣後超商店長出面偕同己○○並找到綽號「○○」之人到場,與陳○○、莊○○、潘○○、林坤正在超商外騎樓所設桌椅處協商賭債糾紛及包了2萬4千元紅包給陳○○等事宜,被告乙○○也不在現場參與或聽聞,則被告乙○○如何能與陳○○、莊○○、丁○○、林坤正、潘○○等人形成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恐嚇取財及組織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乙○○僅是陳○○之友人,偶然與渠等在上述時間前往超商,但始終並未與陳○○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被告乙○○自己之行為舉止,並未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及同條第7項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潘○○於107年2月19日20時許帶自稱竹聯幫臺中分會長之大哥「○○」率眾約20多人,前往我工作的便利商店,他們就一大群人來,然後就在那邊叫囂說要找店長和我出來,我怕他們對我不利,我就跑進去後方的辦公室,在辦公室內看監視器,就看到他們在那邊叫囂對客人說今天不營業,全部出去等語,強制趕裡面的客人不讓店家營業,後來店長不得已才出面跟對方談,但是對方還是說債要全收,是後來警方到場,對方才比較和緩一點,店長跟對方協商再拿2萬4千元給對方帶頭叫「○○」的大哥,對方才作罷離開;潘○○在107年2月18日晚間11時許,有先跟幾個人來我上班的便利商店跟我催討債務,當時我們店長有先跟潘○○他們談並請人斡旋說好原本積欠的賭債16萬元債務以6萬元處理,所以店長就借給我該筆款項清償對方,但事後對方回去不知道怎麼說,翌日即19日,上開自稱竹聯幫臺中分會長之大哥「○○」率眾約20多人又來討債,最後是店長又借我2萬4千元包給對方;監視器畫面中,帶頭進來店裡面穿紅色衣服帶白色鴨舌帽的男子就是「○○」(即譯文中【下同】標示A)、平頭穿灰色羽絨外套的男子(即標示B)是潘○○的大哥、平頭穿黑色Y-3短T男子(即標示C)走進來助勢的、潘○○(即標示F)是穿黑色帽T、牛仔褲、然後還有位平頭穿紅色外套的男子(即標示D)等語(見他字卷第60至62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便利商店工作時,有人去便利商店對我催討債務,第一次是107年2月18日晚上11點左右,是潘○○帶了10幾個人過來便利商店,潘○○帶來的人一直敲便利商店的玻璃並且叫囂,且到櫃檯叫我出來,因為當時我要交接下一班,但是交接東西有錯,店長說我不能下班,所以我還在櫃檯附近找東西,本來店長是叫我好好談就好,但是他們一直敲玻璃,影響到便利商店營業,所以店長就帶我出去跟他們談;他們說要一直坐在門口要等我下班,我看到這麼多人坐在門口說要等我下班,我會害怕;當天有講好以6萬元處理全部的賭債,我也跟店長預支6萬元將錢全部交給潘○○,潘○○點收完說不會有後續了就離開;隔天即107年2月19日晚上8點,潘○○帶著自稱竹聯幫堂主綽號「○○」的人過來超商,當時總共來了20幾個人,是「○○」先走進去,後面就跟了20幾個人,他們還沒到店門口,我就聽到他們說要找店長跟我,店長聽到之後叫我躲到辦公室,我就透過辨公室監視器畫面看外面的情形,我看到一個穿灰色羽絨外套的人進來,就說店長出來,今天不營業了,把客人全部趕走,還霸占櫃檯不讓結帳;因為前一天店長有請另一位也叫○○的人,店長認為他年紀比較大,講話比較有可信度,所以店長請他來與潘○○他們協商,才達成6萬全部債務和解,結果自稱竹聯幫堂主綽號「○○」的人,以為有人打著他的名號處理事情,才又過來,並說是哪個○○可以把原本16萬元講成6萬元,叫店長把這位○○請出來看看,他們說臺中的「○○」就是這位(指被告陳○○);他們在趕客人時口氣兇惡,有一些客人被嚇跑了,而且附近鄰居也被嚇得不敢過來;潘○○跟「○○」是說要實收16萬元賭債,原本16萬元降成6萬不算數;我在警局有指認潘○○、陳世杰、丁○○、陳○○等人,指認均正確等語(見他字卷第83至8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22日晚上到隔天23日的凌晨,我有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面的房屋內賭博,輸16萬元,當天16萬元沒有清償我就先離開了,隔幾周之後徐子揚聯絡我,問我錢怎麼處理,我說我現在真的沒辦法,跟徐子揚協商讓我分期付款,他說不行,並說一些不好聽的字眼,但都沒有見面,都是透過人家轉達,或是有時他直接打電話給我。徐子揚給我一個時間叫我一定要處理,說沒有處理就要去我家,後來我覺得害怕,真的沒有錢,這是賭博以後幾天的事情。賭債16萬元在106年11月26日先還了2萬元現金,同時簽立16萬元的本票,空白本票是徐子揚拿出來的,有寫金額16萬元,我已經不記得有無簽名,但記得沒有寫日期,當天交完2萬元現金,簽完面額16萬元的本票之後,就讓我離開了,他說剩下的錢再給我幾天去籌,不然就是到我家找我家人處理。後來他們曾到我工作的便利超商找我兩次,107年2月18日潘○○第一次到我工作的便利超商找我,當天他們那邊有人敲打玻璃叫我出來,我請店長幫忙,說因為我有欠他們錢,那天去的人除了潘○○之外我都不認識,店長後來有請那個自稱「○○」的人出來講,他有到場,當時潘○○跟店長、店長的朋友「○○」坐著談,協商剩下的14萬元用6萬元作價償還,潘○○當時也說好,當場我也有付6萬元,所以前後我總共付8萬元,但我不記得本票有無拿回來。107年2月18日當時作價說用6萬元協商清償了,但並非實實在在還款16萬元;107年2月19日潘○○他們又來便利超商,我有看到很多人,我就跑去辦公室躲起來,又請店長出來處理。後來交付的2萬4千元我確定我認知跟賭債沒有關係,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給陳○○,我有看到店長有拿紅包給他們,但不知道紅包袋內裝的是不是2萬4千元。案發當天我有聽到「拿了6萬元,還有10萬元,後面要怎麼處理」。以我今天的記憶,只對「6萬元」、「10萬元」有印象,還有「都出去」,就是有趕客人。他們有說他們是「竹聯幫」的,也有人說「我豹堂的,拿了6萬元,還有10萬元」,我確定有人說「都出去」,但誰說的不記得。我有印象看過丁○○這個人,當天他有去,但是在裡面還是在外面我已經不記得了,當天確實有人在超商叫囂,但我不確定是否是他。至於叫囂了哪些事情我不記得,只知道有人在外面,有人在那邊喊,鬼吼鬼叫。因為他們有一群人就站在店門口,可能因為這樣,客人不敢進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㈢第46至50頁);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商店長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對於法庭上的被告有幾個有印象,是當天2月19日晚上去的那幾位先生;對陳○○有印象;他們來說要找己○○,說己○○欠他們錢,因為己○○是我的員工,他們來店裡,所以我有出面,我有跟他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當時沒有叫囂,但是他們有趕客人,我們就在外面的椅子上面談,我們談債務糾紛的時候都是在外面談,因為在店裡面,我那時覺得會影響到店裡面的生意,所以我是跟他們說在外面談,我問他們說欠多少錢,要怎麼處理,後來有先拿一些錢給他們,實際金額我忘記了。跟我談的人主要是「○○」;那時候很混亂,我完全沒有聽到有人宣稱或自稱自己是某某幫或某某組織,甚至是某某堂的組織成員這句話,但是我有聽到「拿了6萬元,還有10萬元,你看這條怎麼處理」,確實有人講這句話,但是沒有提到「豹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至24頁、第31至32頁)大致相符;且有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於警詢中供述稱:陳○○會出面是因為他想知道對方所稱竹聯豐哥是誰。我也有跟他說債務的部分協商好了,我沒辦法解釋為什麼陳○○等竹聯幫豹堂的人到場後會向對方討債。可能他們也想藉此為由向對方催討債務來分得酬勞。後來就是當初斡旋債務的竹聯豐哥叫全家便利商店的店長他們拿出的錢,說是要給陳○○等人的一點意思,但我不知道有多少錢等語(見偵23389卷第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既然賭債已經結清了,為何2月19日晚上8點45分,你們還再去該全家便利商店豐樂店找己○○?)因為2月18日拿到6萬元回去之後,我們一群朋友在講這件事情,我就跟他們說處理這件事情的是竹聯幫的峯哥,但是陪我去的那兩個人說,看起來不像,因為他們兩個人看過FB上的照片,說那位峯哥並不像陳○○,我們一群人朋友其中一個叫「馬迪扣」的人,說他打電話去問豹堂的陳○○,問他有無去全家便利商店喬這件事情,但陳○○在電話中說沒有,且陳○○轉達給「馬迪扣」說他想要去那間全家便利商店看一下那位峯哥是誰,怎麼會報他的名號。」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36頁反面);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警詢中供述稱:我當日是有去,我是駕駛我名下的AMA-5705號車去的,車上有陳世杰、乙○○(乘座位置忘了),當日是我號召前往的。原因是同為竹聯成員綽號「馬迪扣」的男子在2月18日晚間問我說當日是否有出面替北屯一位在超商上班的男子處理債務,因為該男子積欠他們那邊的人16萬元的賭債,結果他們的人在2月18日去催討時,對方有人出面自稱是竹聯的明風(音譯),所以「馬迪扣」他們這邊的人就同意以6萬元折抵,我心裡想說我沒有丫,所以經過討論後就說要去看自稱是竹聯的明風是誰,所以2月18日討論完就約翌日(19)要去該超商找那位自稱是明風的人,要問看看他到底是竹聯哪的。所以我在107年2月19日就找我們竹聯-豹堂-臺中分會的成員丁○○、莊○○、陳世杰、乙○○及戊○○與我一同前往,我駕車到松竹國小對面的7-11後,不久「馬迪扣」就到了,他們有2部車,車上坐誰我不知道,接著李志森的賓士車也到了(我不知道車上有誰,我想說我有約莊○○,應該是莊○○開李志森的車來),我們4車就前往豐樂路的全家要找那位自稱明風的男子。全程我都在場,因為「馬迪扣」有跟我說,他們18日被折抵掉10萬元太多了,希望我們可以幫他再向己○○催討被折抵掉的10萬元,所以我們到場後才會說「我豹堂的,拿6萬了、還有10萬咧」等語。會同意己○○僅支付2萬4千元,是後來雙方協商的結果;當日對方準備好幾個紅包袋裝錢,總數多少我不確定,我是拿到1萬元,我不確定是否有分錢給莊○○、丁○○、陳世杰、乙○○等人了,我平時就都有招待請他們吃飯、唱歌等語(見偵20444卷㈠第364至36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7年2月19日晚間20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我是開車去的,我還有載陳世杰、乙○○、戊○○,陳世杰、乙○○是我叫過去的,而戊○○到我家,我去載他們過去,我有打電話叫莊○○過來,丁○○不是我叫過去的。當天去是要找全家便利商店的店長,找一位也是自稱○○的人,要問他自稱是竹聯幫的○○,因為他們前一天有處理債務的問題,因為19日的早上「馬迪扣」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去處理「切債」(台語),「切債」的意思就是讓債務數額變少,我說我沒有去,我問說怎麼了,他說有一個自稱竹聯○○的,是全家便利店長叫出來的人,那個自稱○○的把16萬的賭債變成6萬,所以我才跟「馬迪扣」約說不然晚上去問一下,就去到那個全家那邊,進去了就直接找店長問,但是店長有一直在拖時間,好像有打電話給另外那位○○。我們有先到松竹國小對面的7-11與「馬迪扣」確認有這件事情,才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我要補充我講「我豹堂的」,是我在跟對方的陳○○講電話。最後有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是對方的○○、店長跟店員商量的,結果對方的○○出來說不然包個紅包就好了,他包很多包,其中一包是給我的,其他包不知道他怎麼發的,那是對方他們發的。我拿的紅包裡面好像有1萬元,是走了才發現有1萬元,對方的○○說這是一個小心意而已;我是單純要找對方的○○,對方自稱是竹聯的○○,我才去找他的等語(見偵20444卷㈢第31至33頁);及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於警詢時供述稱:我有去,當天我是要去找李志森,要去他家喝酒,我部分過程不記得了,後來李志森叫我開他的ACE-9629銀色賓士載他跟丁○○,我們3個人前往豐樂路7之6號全家便利超商,過去協調債務糾紛,我只是去協助處理債務,我在店內有對進入超商之客人稱「今天沒有要賣東西、休息、都出去。」,但其他人講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0444卷㈡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07年2月19日有見過編號10(指潘○○)一次面,我跟對方的人講電話,對方我們這邊的事主是一個女的,但是我轉頭過去看並沒有女的,是編號10這位自己說她是女的,所以我對她才有印象;當天我有去,是陳○○叫我去的,當時我們只知道要去處理債務而已,我是開李志森的銀色賓士車子,我載李志森跟丁○○;我有在超商店內說「今天沒有要賣東西、休息、都出去。」這些話,但是沒有注意聽其他人講什麼。當時我們去的時候,店長都在裡面,我請店員進去請店長出來,所以我才會說這句話,因為客人一直來,他們又一直忙,我才會說這—句話等語(見偵20444卷㈢第2 6至27頁);暨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陳○○載我去的,車上有我、陳○○、乙○○,我們是一起去到現場的,去的目的是到了才知道,我在警詢中有說是去現場助陣的,我只知道對方有欠錢而已,我要去助陣,也不算是去討錢,就是去看對方怎麼說;有聽到莊○○說今天沒有要開店,叫客人都不要來,莊○○是叫客人都出去,陳○○在超商內有說「我豹堂的,拿6萬還有10萬咧」,我在店裡面罵「幹你娘聽不懂人話啊」,但丁○○在店內罵什麼我不知道,我當時已經出去了;戊○○、乙○○也都在便利商店內等語明確(見偵20444卷㈢第17至18頁);足見告訴人己○○就上開遭陳○○等人前往超商恐嚇其清償已以6萬元作價償還完畢之賭債等情節,前後均堅詞證述一致,並核與上開證人等之供、證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己○○107年3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北屯豐樂店監視器檔案光碟錄影錄音譯文、告訴人己○○指認之全家便利商店北屯豐樂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2日、107年5月23日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ACE-9629號、ACL-1011號、ARK-3381號車行紀錄、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GOOGLE地圖、豐樂路全家超商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豐樂路與昌平路、崇德路等,含說明)、陳○○、莊○○、陳世杰、丁○○、戊○○、乙○○、林坤正、李志森、潘○○107年7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莊○○、陳世杰、丁○○、戊○○、乙○○、林坤正、李志森、潘○○指認之全家便利商店北屯豐樂店錄影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暨涉案嫌犯編號對照指認表指認之全家便利商店北屯豐樂店錄影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暨涉案嫌犯編號對照指認表(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第50頁、第67至74頁、第103頁、第168至169頁;偵20444卷㈠第271至277頁、第281至295頁、第397至411頁、第443頁;偵20444卷㈡第29至43頁、第89至103頁、第139至151頁、第225至239頁、第287至301頁、第351至363頁;偵20444卷㈢第69至83頁、第109頁、第243至251頁;偵23389卷第27至41頁、第45至59頁)在卷可憑。

⒉另經原審分別勘驗上開超商收銀台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頻道0-00000000000000)及大門1(咖啡座區0000-0000)、大門1(咖啡座區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原審108年8月14日、108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暨勘驗附表(被告等穿著特徵對照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與人別對照)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0至145頁、第231至255頁),勾稽上開證人等前揭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於107年2月19日20時46分許起,陳○○(編號A)與莊○○(編號B)、陳世杰(編號D)、林坤正(編號R)、潘○○(編號F)及被告乙○○(編號Q)、戊○○(編號E)、丁○○(編號C)及其他10餘名男子陸續進入告訴人己○○任職之豐樂路全家超商內;於同日20時49分17秒許,莊○○向店員稱:「裡面(倉庫)的人都叫出來」;同日20時49分35秒許,莊○○即轉身坐在櫃檯結帳處並大聲對乳品區的顧客揮手說:「今天沒要賣東西啦、都出去、今天休息」;同日20時49分38秒許,被告丁○○進入店內,並幫莊○○助勢朝店內顧客說「超商休息」,原先在乳品區之顧客回稱「休息喔」,接著就離開該超商,被告丁○○轉身向店員購煙,購煙完後又走出超商;同日20時49分57秒許,陳○○再次朝辦公室稱:「喂店長」,莊○○接著稱:「敢出來不敢啦」,陳○○接著問:「問個事情而已,你要不要出來一下,喂店長。」,店長(甲男)在倉庫稱請他再等一下,陳○○回覆以:「我問個事情而已,很快啦,不用十分鐘啦」;同日20時52分10秒許,被告丁○○又進入店內問店長甲男:「『○○』本人是誰,你知道嗎?麻煩你請他出來…」,後來又轉身走出超商(嗣後即未再進入超商);同日20時54分10秒許,陳○○對電話內的人持續詢問「你是哪個堂口的,你現在是要報你老大,還是要報你自己。」;同日20時54分56秒許,陳○○跟其通話對象說「我豹堂的啦」、「我豹堂的」、「你要怎樣處理啦」;陳○○或莊○○其中一人(未能辨識)稱,「拿6萬了,還有10萬咧…後面那10萬你要怎麼處理」等語;同日20時55分16秒許,待陳○○與綽號「○○」之人通完電話後,莊○○即對店長甲男、己○○稱:「沒啦,他『○○』現在不敢來,你看要怎麼處理」,並一直對2人稱:「我現在針對你啦,我針對你處理啊,我針對你啊,10萬怎麼處理」;同日20時55分20秒許,被告乙○○走進超商內前後走動後,即往超商後方廁所走去;同日20時55分30秒許,陳○○將手機還給店長,亦對站在櫃檯後的店長跟己○○說「16萬變6萬,是什麼意思」;同日20時55分56秒許,陳○○詢問店長「他是哪一堂的,你跟他很熟,不知道他是哪一堂的嗎?」等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丁○○於案發現場不但幫腔莊○○助勢朝店內顧客說「超商休息」,復主動詢問店長甲男關於自稱「○○」之人是何人乙事,且滯留在上開超商店內之時間非短;而被告乙○○於初始跟隨陳○○進入超商內,在陳○○要求其他跟隨人員先行退出超商時,被告乙○○即轉身並舉起雙手指示其他跟隨人員一同離去超商,迄陳○○自店長手中拿到紅包後亦自陳○○手中接手該紅包,並最後留至22時08分45秒許始與陳○○等人離開現場;而被告戊○○除有在超商店內外走動進出之情形外,亦係與陳○○同車抵達超商,且於陳○○要求其他跟隨人員先行退出超商時,其並未併同離去,而係仍留店內與陳○○等人站在櫃檯前,復留至22時08分45秒許始與陳○○等人一同離開現場;被告丁○○、乙○○、戊○○等人亦均至警方於同日20時52分許到場時仍停留在該超商外,渠等以參與多數人環繞店家在場助勢之方式影響便利商店營業,致告訴人己○○心生畏懼,且警方到場後,陳○○僅與莊○○、陳世杰、戊○○、乙○○、林坤正、丁○○等人先後移至前述超商外騎樓桌椅處,其等仍以人數眾多之姿包圍該超商不願離去,嗣至同日22時02分22秒許,店長甲男交付紅包予陳○○,迄同日22時08分45秒許,陳○○方與林坤正、乙○○、陳世杰、戊○○等離開現場,同案被告潘○○等人亦朝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方向離開現場。據上,被告丁○○、乙○○、戊○○顯係以參與陳○○、莊○○、陳世杰、林坤正、潘○○等人圍繞停留上開超商以影響店家正常營業之方式而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分擔,且陳○○等人聚集在店外騎樓洽談己○○之賭債,並由陳○○自稱「竹聯幫豹堂」等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己○○履行債務並立即為給付清償及影響其正常工作暨超商正常營業等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被告丁○○、乙○○、戊○○3人雖非一直留在超商店內,然渠等在超商店外有與其他人交談,且據證人林坤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警方勘驗上述錄影畫面,並依據現場監視器錄音製作譯文,發現編號A之陳○○為現場帶頭人員並於現場稱『我豹堂的、拿6萬了,還有10萬咧』等。編號B之莊○○在店內對進入超商之客人稱『今天沒有要賣東西、休息、都出去』,編號C之丁○○站在超商門口叫囂、編號D之陳世杰在店內叫囂助勢稱『幹你娘、聽不懂人話喔』等,過程中你有無在場?是否屬實?)我沒有在場,我人在外面,但是我有聽到這些話。」等語以觀(見偵20444卷第5頁),堪認亦同在案發現場之被告丁○○、乙○○、戊○○3人縱然有時在超商店外,亦顯然知悉陳○○等人前往超商之目的,渠等猶前往助勢,實確有與陳○○等人形成恐嚇取財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言語、舉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故被告丁○○、乙○○、戊○○確有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訛。被告丁○○、乙○○、戊○○3人上開否認與陳○○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核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乙○○、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庚○○、丁○○、乙○○、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等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實施強暴脅迫為實行之著手,他人因而行無義務之事者,為既遂;而所謂「行無義務之事」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依具體案例而有不同,以本件而言,係指被害人少年甲○○、告訴人己○○因受被告庚○○等人之恐嚇、強暴及脅迫,為供賭債之擔保而簽發本票或借據,已屬強制既遂。故核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按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接續向告訴人賴俊憶所告知及傳送訊息之上開內容,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而有濃厚之警告意味,足使被害人深感恐懼至明。故核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上述話語恐嚇己○○,係出於催討賭債之目的,而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徐子揚、潘○○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徐子揚、潘○○、謝子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乙○○、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及同條第7項之以言語、舉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罪。被告丁○○、乙○○、戊○○就上開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丁○○、乙○○、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陳○○、莊○○、陳世杰、林坤正、潘○○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秉鈞(音同)」、「林煒喆(音同)」等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9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乙○○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所犯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丁○○、乙○○、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想像競合從一重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第7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 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庚○○參與上開賭局後,為收取贏得之賭金,竟以前述不法方式,單獨對己○○為上開恐嚇言語,屢次以非法手段催討賭債;被告庚○○除危害被害人致心生恐懼外,並對於社會治安、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迄今未與己○○達成和解,所為實屬可責;被告丁○○、乙○○、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有他人冒名陳○○出面處理賭債等事由,恫嚇己○○以索取賭債,造成其恐懼及心理壓力;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及被告丁○○、乙○○、戊○○均未分得陳○○因而獲取之2萬4千元犯罪所得;暨被告庚○○、丁○○、乙○○、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㈢第190頁),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2月及被告丁○○、乙○○、戊○○3人均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扣案即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金2萬4千元,係陳○○犯本案恐嚇取財罪之個人犯罪所得,已先由原審另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乙○○、戊○○有何分得上開款項之情,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收取其他犯罪所得,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得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債務催討委託書1張、債務明細1張、還款協議書3份、本票資料(退票)7份、本票正本1張、晴暄實業名片洪子倍1紙、鋁棒1支、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得陳世杰之鋁棒1支、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得被告乙○○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核與本案無關,皆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丁○○、乙○○、戊○○上訴意旨亦均否認與陳○○等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是渠等此部分上訴均核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至被告丁○○、戊○○另以如認被告等仍涉嫌恐嚇取財犯行,請審酌被告等只是單純到場,並未恫嚇他人,犯行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丁○○、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就被告丁○○、戊○○2人之犯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認為依被告丁○○、戊○○2人犯罪行為之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又綜觀被告丁○○、戊○○2人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關於被告丁○○、戊○○及乙○○本案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原審亦各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最低刑度,是縱渠等業已給付2萬4千元予店長甲男而與店長甲男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且告訴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接受該和解結果(見本院卷第175頁),然因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足認原審量刑時,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被告丁○○、乙○○、戊○○3人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均尚屬適當而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以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以前述恐嚇之手段及以清償所積欠上開賭債為由,脅迫被害人少年甲○○、告訴人己○○簽立無效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就強簽本票係為清償賭債一事,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均該當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因認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起訴所犯法條尚有誤會,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等人未循正當途徑索討賭債解決糾紛,反以脅迫之手段逼使被害人少年甲○○、告訴人己○○簽發本票、借據等以擔保賭債之償還,手段上縱有不法,然被告庚○○等人主觀上認有賭債之債權存在,雖於民事上因賭債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亦難認被告庚○○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恐嚇取財罪相繩。且本院衡酌賭債縱無法透過依法起訴之法律程序向債務人訴請給付,然於現實社會生活仍得透過雙方合意、甚或他人斡旋協商等方式而請求,若債務人依約給付,就該償還部分仍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據以請求返還,亦即債權人受領賭債之清償,仍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債權人依雙方簽賭約定向債務人索討賭債,自無不法所有意圖。是縱認被告庚○○等人主觀上係基於索討賭債而參與本件犯行,亦難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贅述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無違誤;原判決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憑被害人少年甲○○(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告訴人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攔)之指證,認定被告庚○○有罪,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應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顯係忽略各該犯罪事實除經被害人少年甲○○、告訴人己○○之指證外,尚有共犯潘○○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少年甲○○、己○○分別與徐子揚間WeChat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為補強證據,是被告庚○○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庚○○所定之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參與上開賭局後,為收取贏得之賭金,竟以前述不法方式,與上開共犯等共同對少年甲○○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簽發本票、借據等犯行;又再次與前述共犯等對己○○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簽發本票之犯行,屢次以非法手段催討賭債,除危害被害人、告訴人等,致渠等心生恐懼外,並對於社會治安、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迄今仍未與少年甲○○及己○○達成和解以求得諒解,所為實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庚○○犯後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月薪2萬8千元,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㈢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如主文欄第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庚○○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少年甲○○所簽發票面金額14萬元之本票3張及金額14萬元之借據1紙,已返還給少年甲○○,經少年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0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返還少年甲○○,自無對被告庚○○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係交付2萬元與票面金額16萬元本票給徐子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勘驗目的:勘驗被告等在全家超商內外之言語及行為舉止
勘驗方式:當庭播放中檢107他646卷內證物袋內監視錄影光碟以
下檔案
「光碟1:收銀台(有收音)頻道000000000000000.AVI檔」
****************************
【勘驗結果】:
「光碟1:收銀台(有收音)頻道0-00000000000000.AVI檔」
20:46:38秒許:
陳○○率領莊○○(編號B)、陳世杰(編號、乙○○(編號Q)、
林坤正(編號R)等十餘名男子進入豐樂路全家超商內,向店員表
示要求店長出來,並要求其他跟隨之人員退出超商內,並叫潘○
○(編號F)留下,聲稱要詢問店長事情。戊○○與陳○○等十
餘名男子到豐樂路全家超商內,戊○○到場後即雙手交岔抱胸,
而在店內四處走動、張望,且至最終離開超商前均未見其與場中
人交談。
潘○○亦在店內四處走動、張望。
乙○○跟隨陳○○、陳世杰進入超商同時乙○○即將帽T戴上,
跟在陳○○後方,陳○○隨即要其他跟隨之人員退出超商,乙○
○即轉身並舉起雙手指示其他跟隨之人員一同離開超商。
林坤正與陳○○等人到豐樂路全家超商內,陳○○隨即要其他跟
隨之人員退出超商內,林坤正即轉身並跟其他跟隨人員一同離開
超商,嗣後即未再進來超商。
櫃台前留下陳○○、莊○○、陳世杰、戊○○、潘○○五人。另
有三人坐在畫面左上角座位區。
20:47:05秒許:
莊○○向店員問:店長咧?店員向其表示:店長在裡面(倉庫)
,莊○○即向店員說叫他出來啦。
20:47:10秒許:
丁○○進入超商內,往陳○○方向走去,遭陳○○推開並要求他
出去店外。
20:47:26秒許:
莊○○再次向店員表示:叫你店長出來。
20:47:42秒許: 
有人(不確定何人)在門外叫囂「你們店長咧、幹你娘、聽不懂
人話蛤啦」…、店員回稱:他只是店員,不關他事,店長在裡面
,該人則稱「請他出來,好嗎」。
(陳世杰)陳世杰於20:46:38秒許與陳○○等十餘名男子到豐樂
路全家超商內,到場後即雙手交岔抱胸或手插褲子口袋,而在店
內四處走動,且至最終離開超商前均未見其與場中人交談。
20:48:12秒許:
陳○○復向店員稱有問題要問店長,叫他不要再打電話了,要他
出來,間完就好了,就沒他事了。
20:48:38秒許:
潘○○跟編號G之穿著白T恤,持手機錄影男子短暫交談
20:49:15秒許:
潘○○跟莊○○短暫交談
20:49:17秒許:
莊○○向店員稱:裡面(倉庫)的人都叫出來,店員回覆有叫了
,但他們不出來,他也沒辦法。
20:49:35秒許:
莊○○即轉身坐在櫃檯結帳處並大聲對乳品區的顧客揮手說:今
天沒要賣東西啦、都出去、今天休息。
20:49:38秒許:
丁○○進入店內,並幫莊○○助勢朝店內顧客說超商「休息」,
原先在乳品區之顧客回稱休息喔,接著就離開該超商,丁○○轉
身向店員購煙,購煙完後又走出超商。
20:49:57秒許:
陳○○再次朝辦公室稱:喂店長,莊○○接著稱:「敢出來不敢
啦」,陳○○接著問:問個事情而已,你要不要出來一下,喂店
長。店長在倉庫稱請他再等一下,陳○○回覆以:我問個事情而
已,很快啦,不用十分鐘啦。
20:50:06秒許:
潘○○跟編號J、I、H、0男子短暫交談,不久即跟進入超商之編
號V男子走出超商,而編號J、I、H、0男子亦尾隨離開超商。)
20:50:25秒許:
店長走出來,陳○○問他,你店長喔,「○○」是誰,那是誰叫
的,請他過來,店長回答「他現在不在這裡」,陳○○問,你有
他的照片嗎,店長回答...,陳○○問,你怎麼跟他聯絡的,不
然你打他的電話(同時莊○○跟店長說,麻煩你打電話給他,叫
他來找我),店長即走回辦公室。
20:50:37秒許:
潘○○與編號G男子走進超商觀看陳○○等人(於20:51:23秒許
,又離開超商)。
20:50:42秒許:
莊○○請店長電話給他,他打給叫「○○」的人,叫他來。
20:51:37秒許:
陳○○叫編號G叫「事主」潘○○過來,編號G即至超商門口叫潘
○○進來超商,陳○○問:欠債的是誰?人在裡面(辦公室)嗎
?(潘○○手比一下倉庫後即接起手機,隨即離開超商。)。
20:52:03秒許:
店長走出倉庫,並將手機交給陳○○由其與「○○」對話,陳○
○一直質問對方是誰、是哪一個堂口的。
20:52:10秒許:
丁○○又進入店內問店長:「○○」本人是誰,你知道嗎?麻煩
你請他出來…,後來又轉身走出超商(後面丁○○即未再進來超
商)。
20:52:47秒許
—名制服警察進入超商內,與站在櫃檯後方之店員及店長交談,
當時有二名男子盯著制服警察與店長交談,陳○○當時拿著手機
站在制服警察旁邊,於20:53:07秒走出該超商。店長於20:53:12
秒走出該超商。
20:54:10秒許:
陳○○對電話內的人持續詢問,你是哪個堂口的,你現在是要報
你老大,還是要報你自己。
20:54:20秒許:
潘○○又走進超商內看陳○○持手機與「○○」對話。
20:54:44秒許:
店長與己○○走出辦公室,莊○○見狀即回頭上前詢問潘○○後
即往前與店長2人交談,並稱「○○不敢來,你看要怎麼處理,
我現在針對你」等語(此時潘○○站在一旁觀看)。
20:54:47秒許:
一成年女子進入超商,在櫃檯與店員對談,進行宅配取貨事宜。
20:54:56秒許:
陳○○跟通話對象說「我豹堂的啦」、「我豹堂的」、「你要怎
樣處理啦」。
陳○○或莊○○其中一人(未能辨識)稱,「拿6萬了,還有10
萬咧…後面那10萬你要怎麼處理」等語。(當時陳○○對著手機
通話對象講話,莊○○對著店長及己○○講話)
20:55:16秒許:
待陳○○與「○○」說完電話後,莊○○即對店長跟己○○說:
沒啦,他「○○」現在不敢來,你看要怎麼處理,並一直對2人
稱:我現在針對你啦,我針對你處理啊,我針對你啊,10萬怎麼
處理。
20:55:20秒許:
乙○○又走進超商內(此時頭戴一灰色扁帽),前後走動後,即
往超商後方廁所走去。
20:55:30秒許:
陳○○將手機還給店長,亦對站在櫃臺後的店長跟己○○說「16
萬變6萬,是什麼意思」。
20:55:37秒許:
同時有一成年女子帶著另一小女孩進入超商內走入乳品區進行乳
品選購。
20:55:56秒許:
陳○○詢問店長,他是哪一堂的,你跟他很熟,不知道他是哪一
堂的嗎。接著有兩名顧客成年男子進入超商,進入貨架區。
20:56:10秒許:
店長說:我們可以去外面講嗎?接著陳○○、莊○○、潘○○等
與店長及己○○等人走出超商外面(後面即未再進來)。接著一
名成年男子進入超商與店員交談後,走入貨架區。
20:56:52秒許:
乙○○從超商後方走出,並有拉褲頭拉鍊之舉動後走出超商(嗣
後即未再進來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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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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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標的:中檢107他646卷內證物袋內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目的:勘驗被告等在全家超商?外之言語及行為舉止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中檢107他646卷內證物袋內監視錄影光碟以
          下檔案,勘驗附表詳卷
「大門1 (咖啡座區0000-0000)AVI檔」、
「大門1 (咖啡座區0000-0000)AVI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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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結果】:
「光碟1:大門1 (咖啡座區2045-2B 0)AVI檔:(無聲音)」
20:45:45秒許:
陳○○率領莊傻龍、陳世杰、戊○○、乙○○等男子至豐樂路全
家超商外。
20:46:27秒許:
林坤正從畫面右上方走出,後面跟著6、7名成年男子,而陳○○
待成年男子陸續抵達後,即於20:46:35秒許率眾走進全家超商,
旋即眾成年男子與林坤正等均走出超商外。
20:47:05秒許:
一眾成年男子與乙○○(此時已將帽T戴上)走出超商,乙○○
出超商後又將帽T脫下,並在超商外來回走動、抽煙並不時朝超
商內觀望。
20:47:08秒許:
林坤正見丁○○從街上欲走進超商,即伸手欲拉住丁○○未果,
即朝街上走去,在店外抽煙、朝店內觀望,並與編號O、L、M等
不詳姓名男子等人有交談之舉動。
20:48:54秒許:
戊○○步出超商,走到超商外廣告旗幟前觀望,於20:49:20秒許
,又返回超商內。
20:48:56秒許:
乙○○與丁○○朝超商對街走去,旋即走回超商外陳世杰旁。
20:48:58秒許:
陳世杰尾隨戊○○步出超商,走到超商外廣告旗幟前抽煙、觀望
,於20:51:43秒許至在咖啡座處與Y同坐。
20:50:25秒許:
潘○○與編號V男子走出超商,而編號J、I、H、0男子亦尾隨離
開超商,隨即潘○○又轉身進入超商內,於20:51:26秒許,又走
出超商。
20:51:08秒許:
乙○○戴上帽T後,走進超商內,旋即走出超商外朝畫面右側離
開。
20:51:15秒許:
戊○○又步出超商,走到超商外廣告旗幟前觀望。
20:51:40秒許:
林坤正上前搭住戊○○肩膀對談,並朝監視器往街上左側往街上
離去,於20:52:29秒許,從畫面左側上方往右側離去。
20:52:40秒許: 
林坤正又走進超商內。
20:51:42秒許:
超商內有人伸手招呼,潘○○隨即進入超商內,於20:52:05秒許
又走出超商並手持電話通話中。
20:52:30秒許:
警車停在超商外,二位警員下車走向超商門口。
20:52:47秒許:
其中一位警員走入超商。
20:52:55秒許:
潘○○與到場之3名年籍不詳女子對話,於20:54:20秒許,潘○
○從咖啡座區起身又走進超商內。
20:53:26秒許:
走進超商的警員此時從超商走出站在騎樓,超商店長(穿藍色上
衣、白色長褲)亦隨同警員走出超商,站在警員身旁。
20:53:26秒許
林坤正走出超商並手拿一罐飲料,站在丁○○旁看丁○○與員警
對話及接聽電話,嗣後並上前與二位員警攀談。此時超商店長亦
與員警持續對話。
20:55:12秒許:
乙○○此時戴上灰色扁帽,從馬路右側走進超商內。
20:55:25秒許:
戊○○從畫面右側往超商內走去,旋即又走出超商與站在廣告旗
幟前員警旁之林坤正對談,嗣後又往晝面右側離去。
20:56:18秒許:
陳○○、莊○○、潘○○等人步出超商,店長、己○○亦尾隨出
來,陳明?、潘○○、莊○○、店長、己○○等雙方坐在超商外
咖啡座協商。
20:56:35秒許:
戊○○從畫面右側走出,四處張望從畫面右側離開。
20:56:38秒許:
林坤正見陳○○等人走出超商外坐在咖啡座區,即走向陳○○,
並有揮手要成年男子們離開之舉動,與陳○○對話後,即與年籍
不詳編號G男子交談並揮手要渠等離開,成年男子們因而離開現
場,林坤正即拉椅子坐在陳○○旁。其中一名警員仍站在超商外
20:57:00秒許:
乙○○走出超商朝馬路右側離去。
20:57:10秒許:
陳世杰起身朝畫面右側離去,至檔案結束前均未返回現場。
20:59:08秒許:
另一台警車抵達超商外停車,二名警員下車。
20:59:30秒許:
丁○○上前與其中一名警員交談。
21:02:59秒許:
第一台抵達之警車及警員離去,第二台抵達之警車員警仍在車內
,警車仍停放在超商外。
21:03:13秒許:
店長將電話交給莊○○,莊○○起身講電話,於21:05:05秒許,
莊○○通話完後將電話交跟陳○○(陳○○再交還店長)後,莊
○○與起身之潘○○至騎樓前靠近路邊處對談。
21:05:10秒許:
莊○○叫潘○○起身對談,於21:08:26秒許,潘○○返回原位,
又與對街走來之編號T、U年籍不詳男子交談,嗣後坐下與林坤正
、陳○○交談。
21:15:08秒許:
第二台警車其中一名警員走到陳○○等人協商交談的圓桌旁與其
等對談。
21:17:35秒許:
上開警員離開圓桌,返回警車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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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門1 (咖啡座區0000-0000)AVI檔:(無聲音)」
21:51:23秒許:
莊○○、丁○○與編號Z之男子自畫面中間上方離開。
21:51:31秒許:
店長走回超商外圓桌,並坐在其友人丙男之右手邊。
21:53:15秒許:
第二台警車及警員自超商外離開。
22:02:22秒許:
店長依丙男指示有陸續交付紅包予在場之陳○○(陳○○隨即交
給乙○○),乙○○、丁男、林坤正及不詳姓名男子等5人。
22:08:45秒許:
陳○○與林坤正、乙○○、陳世杰、戊○○等離開現場,潘○○
等人亦朝畫面上方離開現場。
22:09:42秒許:
編號T、U等3男1女走出超商並至畫面上方與潘○○等會合後各自
離開現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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