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睿樺
- 選任辯護人
-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29 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睿樺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沿道路旁白色路面邊線跑步,於行經同路段213 之1 號對面東山國小校門口前黃色網狀線西側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邊行走,在緊臨該路段道路之上開黃色網狀線邊緣跑步,此時適有蕭宇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黃色網狀線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且於往左閃避路面上三角錐再切回時,撞及未靠邊跑步之李睿樺,蕭宇荏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手腕、左膝及左踝挫傷、臉部、右手、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李睿樺則受有第二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蕭宇荏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 。
二、案經蕭宇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睿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63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宇荏發生車禍,雙方因之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靠邊行進,都走在路旁白色實線裡面,沒有違規行為,是蕭宇荏閃避三角錐才會撞上我,我並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路旁並無可供行走之人行道,有很多障礙物,被告已經靠邊行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4 段道路旁白色路面邊線由南往北方向跑步,於行經東山國小校門口前黃色網狀線西側時,與同向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蕭宇荏發生車禍,且蕭宇荏係往左閃避路面上三角錐再切回時撞擊被告,兩人因之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蕭宇荏此部分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 本院卷第99-10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份及本院GOOGLE東山國小街景照片(含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標示跑步路線) 在卷可稽(偵卷第21-33 、37、39頁;本院卷第39-5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設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東山國小校門口,觀諸現場照片,其校門口前方設有黃色網狀線,該處於事故發生後,從校門口至道路邊緣間之黃色網狀線上,停有2 部警車,且非並排,而是一前一後交錯停放(偵卷第29頁),足見從東山國小校門口至道路邊緣有相當距離,此觀本院上開列印之GOOGLE東山國小街景照片,益顯明確。又上開學校門口兩側圍牆之西側均為人行道,鋪有路磚,人行道往西鋪設有草地,草地西側畫有白色路面邊線,邊線之西側即為道路,亦有上開街景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9-51 頁)。是東山國小校門口前黃色網狀線之東側,以及校門口旁圍牆西側之人行道,均係可供行人行走之處所,至為明確。
⒉依被告於本院當庭所繪之跑步路線及車禍發生位置(本院卷第51頁),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係捨東山國小圍牆西側之人行道不走,而於系爭路段道路旁之白色路面邊線上跑步,並於直線跑步至黃色網狀線西側邊線時,遭蕭宇荏騎乘之機車撞及,是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係於校門口前網狀線西側之道路邊緣跑步,而未行走於網狀線東側之較內側處,顯然並未靠邊行走,是被告辯稱其已靠邊行走,並未違規,與客觀事證不符。
⒊被告上訴雖以:本案碰撞處並非於校門口旁圍牆西側,原審要求被告應行走在圍牆西側平地,顯有違誤;且網狀線係告示該區域應予淨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臨時停車,而非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甚明;另東山國小校門口劃設網狀線,校門口兩旁有高起之平台,設置有告示牌、花圃、植栽等障礙物,本案發生碰撞處之網狀線西側邊線,較系爭道路路面邊線較為退縮,然縱被告案發時業已往內行進,仍遭蕭宇荏撞擊,是被告行經系爭碰撞處並無違誤,亦無須依原審認定行走圍牆西側、網狀線東側之義務云云。查東山國小校門口前黃色網狀線處固未設有人行道,但校門口旁圍牆西側設有人行道,已如前述,依其寬度,均可供行人行走,而靠近校門處雖設有盆栽,僅在防止車輛進入,並無礙於行人之行走,是被告一開始不於上開圍牆西側人行道跑步,而沿道路邊緣之白色路面邊線跑步,明顯違規。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稱:現場疑似為人行道的長度非常短,在照片畫面更遠處已是民家,這些民家都已經蓋滿,沒有鋪設人行道或是騎樓可以供人通行等語。惟依本院查得之東山國小圍牆旁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15-120 頁),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行經之路線旁邊,有騎樓、人行道可供行走,顯與辯護人所述情形不符,豈能執此作為被告違規之理由。又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黃色網狀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是其禁制之對象係車輛,並非行人,參以該網狀線係設在東山國小校門正前方,該校師生自係經由該處進出校園,是該處顯係可供行人行走之處所,且係與其圍牆西側之人行道相連使用,至為灼然,被告以網狀線並非道路,其並無行走該處東側義務,抗辯其已靠邊行走,實屬詭辯,並無可採,被告有違反「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義務,已甚明確。
⒋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均認為:被告夜晚未行走人行道、於道路上跑步未靠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0月2 日函各1 份附卷可憑(偵卷第87-91 頁;原審卷第161 頁),亦同此認定。被告雖以上開鑑定、覆議意見認為被告未行走人行道部分,不被起訴檢察官所援用,事實認定有所不同,並請求再將本案送逢甲大學鑑定肇事責任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有未於圍牆西側人行道行走,沿道路邊緣之白色路面邊線跑步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是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有「夜晚未行走人行道」之違規,並無錯誤,僅因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黃色網狀線處,該處並未設有人行道,乃僅認定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疏失情節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兩者並無衝突,被告據此請求再送鑑定,顯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蕭宇荏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蕭宇荏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各為3 萬元、6 萬元)。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參原審判決第7-8 頁)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尚無違法、不當(被告於原審爭執蕭宇荏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就此未予敘明而逕予援用,雖有微瑕,惟並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併此敘明)。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至被告另以其傷勢較蕭宇荏為重,蕭宇荏部分量處拘役30日,原審竟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不符合量刑的比例原則等語。惟蕭宇荏於原審坦承犯行,被告則自始否認,兩者之犯後態度明顯有別,本不能為相同之評價,且原審就蕭宇荏之刑度,仍量處高於被告刑度之拘役30日,難認有何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