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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333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3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瑞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瑞麟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柳豐路與霧工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霧工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右側後方同向直行之林孟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右腳距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約兩公分)與雙手、左髖、腹部、右臂、雙膝、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詎張瑞麟於明知肇事後林孟賢受傷倒臥路中,不得任意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調閱道路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孟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瑞麟(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123頁,原審卷第48、59、73、82頁,本院卷第36、5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9至32、1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3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9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見偵卷第39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7、49頁)、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9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9頁)、被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51至55頁)附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駛至前揭路口欲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右腳距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約兩公分)與雙手、左髖、腹部、右臂、雙膝、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駕車之過程中,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自負有即時救護與事故後在場之義務,惟被告竟未下車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繫方式,即逕置告訴人不顧,駕車離開現場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㈣又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固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惟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因疏未注意冒然右轉行駛,致證人林孟賢煞車不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右腳距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約兩公分)與雙手、左髖、腹部、右臂、雙膝、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是於本案並不存在「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而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前開條文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又違反在場救護義務而駕車逕行駛離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2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故意犯,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屬過失犯行,上開2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個案情狀有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固誠無足取,應予非難,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幸未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且事發時為白天,事發地點尚有人車往來,周遭亦有建築物林立,當非人煙罕至之處,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證,堪認告訴人尚未因此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是認被告肇事逃逸所致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爰參酌前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倒臥在地,卻未即刻下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毫無悔悟之意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中風無業、已離婚、2名子女皆已成年、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未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載稱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等抽象之語,未具體說明各該事項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被告當盡最大努力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云云。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已明確具體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倒臥在地,卻未即刻下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於原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毫無悔悟之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因中風無業、已離婚、2名子女皆已成年、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各項理由,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被告指摘原判決未為具體說明各事項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且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規定。

⒉經查:

①被告雖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惟該案於109年11月8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15日再犯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然依刑法第75條第1、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而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分別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本案被告雖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犯罪,然本案所處刑度各為有期徒刑5月、6月,且本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尚未判決確定,自與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及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依首揭說明,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者相同。又被告最近一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再犯本案,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而被告因駕車疏於注意肇事,一時失慮而駕車逃逸而罹犯刑章,被告在本案上訴後,已於109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林孟賢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考量車禍交通事故為生活中常見之風險,且被告肇事後一時失慮未能妥為處理事故後續事宜,而有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尚非積奸稔惡、罪無可逭,以本件犯罪情節及其事後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認為被告應具悔意,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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