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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唐光義王邁揚劉柏駿

  • 被告
    KON SIAU MEI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ON SIAU MEI(譯名:官小梅)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 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1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 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KON SIAU MEI(中文姓名官小梅,下以中文姓名稱)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5年8月3日以依親名義來台;另吳美玲(已歿,所涉下列頂替犯嫌,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為官小梅丈夫龔振輝(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母親。官小梅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埔里鎮大城路與中山路3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有黃幸夫騎乘車牌號SQP-119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妻張秀英,沿埔里鎮中 山路3段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官小梅 駕車貿然穿越而閃避不及,黃幸夫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因而與官小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幸夫、張秀英人車倒地後,黃幸夫受有背部、左髖部挫傷、左手肘、右手、左大腿、左膝、左踝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張秀英則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肺部挫傷併輕度血胸、氣胸、併皮下氣腫及左踝挫傷之傷害。詎官小梅於肇事後,明知駕車肇事已致黃幸夫、張秀英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幸夫、張秀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反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留置在現場,逕自騎乘事後到場之龔振輝所騎至現場的機車離開現場。期間並將肇車之事轉告吳美玲,吳美玲明知並非前揭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然為免官小梅遭刑事追訴,即基於意圖使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之官小梅隱避之犯意,立即前往黃幸夫、張秀英受傷就醫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向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員警林聰明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供員警林聰明登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並於同日9時7分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接受員警林聰明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分別在上開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官小梅。然因黃幸夫在車禍現場即有與官小梅對話,且經由在場協助救護之胡緯民、蔡維明協助,知悉官小梅方為實際之肇事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幸夫、張秀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 關告訴期間之起算點,以知悉犯人時起算,所謂知悉,指得為告訴之人,對於特定之人知悉而能識別其為犯人之程度即屬已足,是否知悉以告訴權人之主觀為標準。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官小梅於前揭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受傷後趁隙逃逸,雖由吳美玲出面向警方頂替被告過失傷害犯嫌,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黃幸夫在車禍現場即有與被告當面對話(詳下述),且經由在場協助救護之胡緯民、蔡維明告知,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自知悉被告方為本件過失傷害之人,惟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雖確知案發時肇事車輛之駕駛為被告,然因無從得知被告之確實姓名,因而僅能在其等之告訴狀上,依照警方提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將被告姓名填為吳美玲,此有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104年3月3日之告訴狀暨 附件在卷可稽(見他278卷第25頁至第36頁);而檢察官即 因此發函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存卷可參(見他278卷第37頁), 經埔里分局以104年3月13日投埔警交字第1040004939號函覆本案車禍之調查卷宗(見他278卷第39頁至第57頁),其內 關於與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發生車禍者之記載均為吳美玲;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4年4月14日開庭詢問告訴人黃幸夫、吳美玲、胡緯民、蔡維明時,告訴人黃幸夫見及吳美玲後,當庭明確指出吳美玲不是案發當日開車肇事之人,是吳美玲之媳婦(即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但不知道吳美玲媳婦之姓名,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他278卷 第63頁至第68頁)。依此以觀,本件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案發時即知被告方係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人,而於案發時即103年11月26日起算6個月內,對被告具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僅因其等提出告訴狀時,不知被告姓名,僅能依警方資料填寫被告姓名為吳美玲,其後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指稱吳美玲之媳婦方為本件過失傷害者,衡諸首揭說明,應認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已知悉被告方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人,並對之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其等之過失傷害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1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製作過程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為適當,是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略以:車子不是我開的,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身不會開車,吳美玲亦於事故後至醫院處理並說明交通事故經過,且自承為肇事者,對交通事故發生過程陳述與告訴人黃幸夫相同,被告完全不知車禍發生過程,故吳美玲實際為肇事者;況龔振輝案發後人在現場,可協助處理後續,根本不需要吳美玲出面處理,被告特別提到請婆婆處理,意指吳美玲方是本件車禍肇事者;胡緯民及蔡維明均未見被告為駕駛者,假設被告從汽車下車,但未代表其為駕駛者或肇事者。縱認被告為本件肇事者,由證人提供之影片可知,被告已留至救護車前來,而龔振輝協助救護將告訴人二人送上救護車,被告、吳美玲、龔振輝隨後至醫院協助處理繳納醫療費用,實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故意,且對於肇事逃逸所保護之法益已達,復依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 告侵害之法益與情節輕微,應從輕量刑。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無工作收入,在家照顧3名幼子,被告如入監服刑,將使 家庭破碎等語。經查: (一)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埔里鎮大城路與中山路3段之交岔路口。適 有黃幸夫騎乘車牌號SQP-119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妻張秀 英,沿埔里鎮中山路3段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閃避不及,黃幸夫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因而與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幸夫、張秀英人車倒地後,黃幸夫受有背部、左髖部挫傷、左手肘、右手、左大腿、左膝、左踝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張秀英則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肺部挫傷併輕度血胸、氣胸、併皮下氣腫及左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幸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胡緯民、蔡維明、林聰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埔里基督教醫院黃幸夫診斷證明書、埔里基督教醫院張秀英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年3月13日投埔警交字第10400049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函暨所 附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分駐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等在卷可佐(見他278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 頁至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肇事車輛是否為被告所駕駛?被告是否有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而逃逸? (二)證人胡緯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事發當日是開車從埔里鎮大城路左轉中山路,我沒有看到撞擊的那一刻,看到時已經撞擊完畢,肇事者跟被撞的人都在現場,肇事者是開休旅車,蔡維明比我先到,我到場時看到被撞的機車騎士跟她太太坐在地上,肇事者還在汽車駕駛座,蔡維明因怕肇事者離開,我就趕快拿行動電話錄影,並請肇事者下來,我告訴肇事的年輕小姐,說妳不要跑,蔡維明說她開很快,衝過去時撞到騎機車的夫妻,肇事的小姐後來就下車,我親眼看著她從駕駛座下車,當時車輛的引擎我不確定是發動或熄火狀態,但當時已經停下來,停在肇事點5到8公尺的距離,這位駕駛人跟我開庭見到的吳美玲不同人,吳美玲年紀比較大,肇事的比較年輕,外表有染頭髮,約30多歲的女生,用國語跟我說不會跑,並打電話叫她老公來處理,大約5到10分鐘 後就來1個男生,後來這個肇事者就騎著這個男生騎來的機 車並載1名小女孩走了,我後來就在現場協助救護事宜,當 天在現場未曾見到吳美玲等語(見偵1279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看到車禍已經發生2、3分鐘,我到現場時有被告、被撞到的老夫妻,還有蔡維明及路人,我看到被告時,一開始是在車上,後來有下來,我確定是被告本人,因為蔡維明擔心被告會離開,才叫我錄影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互稽證人胡緯民前揭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屬一致。 (三)證人蔡維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為:我在埔里鎮大城路9號 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上班,當天因有公務,我開公務車從公司倒車出門時,有1臺休旅車從我後面急速衝過 去,差點撞到我的車輛,後來我倒車出去車頭朝埔里鎮中山路方向時,就看到有車禍,當時已經撞到了,我沒有看到碰撞的那一瞬間,但是從我倒車到我見到車禍,時間相距不到1分鐘,我就將車停在公司外面,馬上跑步到現場,當場看 到休旅車已經停在撞擊處約10公尺左右,機車騎士載的婦人躺在地上,而騎車的老先生自己跑出來,胡緯民停等紅綠燈時,剛好看到我,就馬上過來看有何需要協助之處,之後我就在機車騎士旁,看到休旅車駕駛從駕駛座下來,是1位約3、40歲左右的女生,瘦瘦的,走過來到機車的位置看狀況,我跟她說已經報警及叫救護車,但她只有看看沒有說什麼,之後她要走回休旅車上,我認為她想要逃跑,所以就請胡緯民將她的影像錄下來,那個女生有上車,可能是拿行動電話撥打,之後又下車,約3、5分鐘後,就有1個男生騎機車載 小女孩到現場,將機車停在肇事小客車與機車間,後來肇事的女駕駛就騎著這個男生的機車,說她婆婆會來處理就騎走了,那個男生就留在現場,之後救護車和警察就來處理後續,當時那個男生有跟我說那個離開的肇事者是她的老婆,當時被撞的機車騎士也有見到女駕駛,我當時聽女駕駛的口音很像外籍人士,不像臺灣人等語(見偵1279卷第29頁至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看到被告剛好開車,停在路口下車,打電話叫她的婆婆來處理,現場有錄製影像,我們擔心她會不會肇事逃逸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12 頁至第122頁);互核證人蔡維明前揭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亦為一致。 (四)再據告訴人黃幸夫提出,由證人胡緯民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做成勘驗報告,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確認對話之對象為被告之現場對話如下:好心路人:妳不能跑。 官小梅:我不會跑。 好心路人:妳開車的人喔,妳這樣我等下叫警察來喔。 (被告官小梅往1臺機車處跑,該機車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旁) 官小梅:沒有啦,我要叫婆婆來處理。 某男:把她攔下來,她要跑掉喔。 (被告官小梅上1臺機車並搭載小孩) 官小梅:我一定不會跑啦。 好心路人:妳不能這樣,肇事者喔。 官小梅:(對旁呼喊)鑰匙給我。 好心路人:妳肇事者,等下會做筆錄喔。 官小梅:我不會跑啦。 某男:沒關係,等下還是要到警局去啦(該「某男」,於審理中經證人胡緯民確認為其本人無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54頁)。 此分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4月15日勘驗筆錄1份暨 畫面截圖6張(見他278卷第89頁至第9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29日偵訊筆錄1份(見調偵212卷第212頁至 第213頁)在卷可稽。可認證人蔡維明、胡緯民證述經過與 上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而參酌證人蔡維明、胡緯民均一致證述其等在本件車禍現場附近,發生車禍後不久即到達現場,且在現場看見被告之事實以觀,被告應無可能係經吳美玲通知後到場。再者,衡諸常情,若被告並非肇事者而僅係到場表達關切之意,面對他人誤認其為肇事者,理應當場予以申辯,然被告於證人胡緯民等人指責其為肇事者時,非但未予反駁,更不顧在場證人蔡維明、胡緯民之誤會、勸阻而亟欲離去現場,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騎龔振輝的機車到現場,然被告又自承離開之時,卻向同為在場之龔振輝拿取機車錀匙等情(見調偵212卷第213頁),可見彼時在案發現場之機車應為證人龔振輝騎乘到場。綜上,足徵被告應非事後受吳美玲通知到場之第三人,是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解被告非本件肇事者云云,要與事實相悖,顯不可採。 (五)至吳美玲雖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是當天的肇事者沒有錯,因為我當天撞到很害怕,所以我就馬上下車,往我家的方向回去了,邊走就邊打電話,打給我兒子龔振輝,還有他的女朋友,叫他們來處理,所以從車禍後到離開,那段時間車上都沒有人,之後就是龔振輝又打電話給我說要自己回去處理,我就騎著我的機車急忙又趕回現場,因為我沒有駕照,才想離開等語(見他278卷第67頁)。證人龔振輝於偵查中雖 證述略為:我是接到吳美玲電話到場,吳美玲說她發生車禍,希望我到場處理,我就跟我女友「李安妮」(即被告,下同)前後到場,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去,「李 安妮」不知道怎麼去的,肇事地點離我住處很近,不到10分鐘,「李安妮」原本應該是在住處,我到場時沒有看到吳美玲,我跟警察說吳美玲沒駕照,能不能我承擔,警察說不行,所以我又通知吳美玲回來,可能是「李安妮」先到場才被誤認為肇事者,後來因為「李安妮」要上班,我才叫她先走,所以「李安妮」去一下就離開等語(見他278卷第99頁至 第100頁)。然證人龔振輝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與 吳美玲為母子,其2人證詞本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性, 更與上開無關係之證人胡緯民、蔡維明證述內容齟齬,已難盡信。且經核對被告、吳美玲供述及證人龔振輝證述內容,就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聯繫方式,吳美玲係證稱略為:我撥打龔振輝行動電話但沒有接通,我回到家後看到龔振輝就說發生車禍,龔振輝就馬上騎機車搭載我返回現場等語(見調偵212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龔振輝則證述略以:當時我 在公司,是接到吳美玲撥打的行動電話告知發生車禍,希望我到場處理,到場後沒看到吳美玲,我跟警察說吳美玲沒駕照,能不能我承擔,警察說不行,所以我又通知吳美玲回來等語(見他278卷第99頁);另就被告先行離去之原因,被 告供稱:我叫路人把鑰匙還我,我要騎車回家找吳美玲等語(見調偵212卷第202頁);證人龔振輝則證述:官小梅要上班,我讓官小梅先離開等語(見他278卷第100頁),其等所述內容即有多處不符之處。再查,吳美玲自承其自92年起即罹患子宮頸癌,案發時為子宮頸癌末期病患,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均為證人龔振輝使用,有其詢問筆 錄1份(見調偵212卷第28頁)在卷可考;再者,吳美玲於本件肇事日期103年11月26日前後2月即因子宮頸癌等因素而有5次住院記錄,分別於:(1)103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2)103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3)103年12月18日至同年 月22日;(4)104年1月5日至同年月12日;(5)104年1月15日 至同年月18日。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2月7日健保醫字第1050067954號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5年12月26日中總埔企字 第0000000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月9日院醫 事字第1050016615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見調偵212卷第38頁 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191頁)等在卷可 資佐證。據此以觀,肇事當日距離吳美玲前次住院出院甫滿5日,縱吳美玲真能以孱弱之病體駕駛車輛,然其肇事後既 通知其子龔振輝與被告到場,理應停留現場等待其2人協助 處理,然其竟未停留肇事現場,反而於被告或龔振輝到場前逕自離去,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偵查中證人龔振輝原證述被告名為「李安妮」(見他278卷第99頁),嗣經偵查中派 請員警查訪,始查知被告真實姓名為官小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年7月28日投埔警偵字第1040013110號官小梅年籍資料及與龔振輝所生子女戶籍資料1份(見他278卷第155頁至第160頁)可為佐證,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電話通知吳美玲、證人龔振輝帶同被告到庭說明,被告均未配合到庭,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11月27日辦案公 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其後經通緝到案,於偵 訊中自陳僅有官小梅之名,不知「李安妮」為何人等語(見調偵212卷第196頁)。由上開吳美玲、證人龔振輝企圖隱匿被告真實姓名身分等等之舉,可認吳美玲、證人龔振輝上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 (六)再就被告違規之情節,本院審酌證人黃幸夫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是騎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往市區方向直行, 被告則是開車沿大城路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從我的左邊 過來,該處交通號誌在我的方向是綠燈,我看到綠燈才啟動,因為被告闖紅燈,雙方就在該處發生碰撞,擦撞點為我的前車頭與被告汽車的右側車身等語(見他278卷第64頁至第6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我確定已經變綠燈 了,我才前進,我也沒想到那麼快撞過來,我沒有看到,她紅燈硬撞過來,我要質問她為何開那麼快,她還回應我說我趕著去載小孩上課還要趕著上班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均明確證述被告闖紅燈、車速甚快之情。佐以證人蔡維明於偵查中證述:該休旅車車從我後面高速衝過去,差點撞到我,後來我倒車過去車頭朝中山路方向,就看到了車禍等語(見偵1279卷第29頁),所述被告高速行駛之行為,亦與告訴人黃幸夫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有高度規避其違規之可能性;再參以卷附現場圖所示,車禍地點為距離路口中間不遠處,告訴人指述綠燈剛剛啟步即遭撞擊,尚屬可採。另對照吳美玲於偵查中陳稱:那時剛好黃燈轉紅燈,我過去時來不及煞車等語(見調偵212卷第28頁),而吳美玲既非肇事者,其所述經過時 黃燈轉換為紅燈乙節,應為被告轉述予吳美玲之可能性較大。綜上,本院認被告當時行駛速度甚快,在高速行駛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欲強行通過,此時告訴人黃幸夫綠燈起步不久,即遭被告撞擊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參)。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主、客觀犯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黃幸夫所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黃幸夫與張秀英即因而跌倒在地,衡諸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所受傷勢,被告主觀上顯已明知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定會因此受傷,復參以被告不理會他人之勸阻,逕自騎車駛離不知去向等情,足認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資料,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即自行離去,據此,堪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八)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與中山路3段之交叉路口時,與告訴人黃幸夫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詳下述),並無過失責任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縱非至重,然並非輕微,自無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的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可參,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致與告訴人黃幸夫騎乘之機車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含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含同條第2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調偵212卷第212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受有傷害,自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外,成立刑法分則加重之另一獨立罪名。是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受傷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過失傷害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犯意截 然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闖越紅燈肇事後,致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受有上開傷勢,然被告竟不顧他人勸阻而離開現場,未予救護或報警處理,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幸因有胡緯民、蔡維明與民眾之協助,方可獲得及時救助,且被告事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洽談和解,以取得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宥恕,難認被告已對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本旨,有深刻體認,衡情被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未注意交通號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2人 受有如上傷害之結果,肇事後,未停於於現場為適當處理或等待員警到場,旋即逃離現場,增加員警追緝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其希冀僥倖逃避肇事責任之心態,顯可非議,且犯後未見悔悟,尤飭詞狡辯,並由吳美玲為其頂罪,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 害,另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現無工作,在家中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肇事逃逸)、4月(過失傷害),並就過失傷害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另主張若成立犯行,亦應減輕其刑云云,所執各節辯解均由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怡盈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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