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3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蘇寶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7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蘇寶蘭(下稱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09年6月7日凌晨零時19分許,經警察機關逮捕、拘禁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聲請提審,惟抗告人經警察機關於同日詢問完畢後,業經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12時許訊問完畢後,當庭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諭知請回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已於109年6月7日12時許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逮捕人通霄派出所所長劉浩廷未能於女警自行跌倒第一時間(為109年6月6日23時12分)釐清事情之真相,而以警執法第7條盤查抗告人身分,違法將抗告人以妨害公務為由強行帶回白沙派出所,白沙派出所員警林智遠又違法在109年6月7日0時19分以妨害公務為由逮捕民眾,抗告人於109年6月7日1時44分填具提審單,但卻未提審而先移送地檢後,勘驗光碟始知是員警違法強制,而本人往外要離開而該女警不慎跌倒後才又全卷移送苗栗地院提審,但該法官沒有開庭,卻在109年6月7日14時20分作成裁定,且錯誤以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定抗告人已回復自由,而做出駁回抗告人聲請提審之裁定,然提審法所謂恢復自由係指在未指定提審亦未在移送地檢之前,原審
日14時55分正式向苗栗地檢按鈴申告法官瀆職,請抗告法官作出正確之抗告裁定。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又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於109年6月7日凌晨零時19分許,因涉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員警認屬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逕行逮捕,並由警方解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畢後,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等在卷可稽。再查,抗告人於同日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提審後,原裁定法院即於當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發提審票,命其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派員將抗告人解交原裁定法院,惟抗告人亦已於當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現既已回復自由,原裁定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自無對業已回復自由之抗告人予以裁定提審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警察違法認定其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惟提審制度之目的僅在即時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抗告人既已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釋放,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所為之逮捕、拘禁狀態亦已不存在,抗告人所辯各節,並非可採。本件抗告人已回復自由,即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