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75號
- 抗告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其中第24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定之)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法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則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合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旁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67號偵查卷第55頁,原審卷第66、67頁),且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吸食器經扣案後,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有另案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是甲○○的,我沒有使用過等語(見警卷第3頁,南投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54號偵查卷第16頁),以作為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距本次最近因吸食毒品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前次出所時間為92年9月12日,嗣後被告亦查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據此認被告合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固非無見。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犯(或第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係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處遇,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所附條件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或有第24條第2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
㈢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8年8月14日,距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已如上述。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並執行完畢出監,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依職權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上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裁定逕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未當。以上雖非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摘,但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本案係在審理中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由檢察官另行提出之聲請,故毋庸為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應由原審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