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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劉敏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05號

抗告人
呂錫賓
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
豪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淑鳳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7日所為准予扣押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109 年度聲扣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民國109 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51 號令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對此並未修正)。又按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復有明文。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規定,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呂錫賓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55 條第1、2 項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133條之1 第3 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第三人豪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扣押,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扣押在案,此有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原審法院裁定附卷可參(其內容涉及偵查不公開,爰不予詳載)。雖本件全案尚在偵查階段,然依檢察官聲請所憑涉犯之法條罪名,既含刑法第255 條第1 、2 項規定,依前揭說明,對原審裁定之抗告程序,自應歸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要無疑義。準此,本院對本件抗告並無管轄權。

三、從而,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64 條、第304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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