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家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更二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觀字第213 號;偵查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緩起訴係「起訴便宜」制度之一環,相較於「起訴法定」制度重在防止不公平及維護法安定性,緩起訴著重在案件處理的具體妥當性,避免無益刑罰之負擔與其所衍生之弊病。換言之,在法律明文可得到緩起訴之案件,倘不予刑事處罰,即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達到防衛社會安全,並合理分配執行刑罰負擔,有效運用執行刑罰資源者,檢察官裁量認選擇施以緩起訴為適當,即屬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裁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屬再犯預防目的之考量,該規定另指檢察官應併參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指的就是防衛社會安全,並合理分配公權力負擔以增進執行成效。是以,若檢察官未充分考量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可認違反授權目的,而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7 號已決議採丁說見解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考其立法當時提案立法委員之提案說明,略以:鑑於目前國內海洛因毒癮戒治難以完全戒除,社會經常發生毒癮者因缺錢購買毒品而觸犯竊盜、搶奪及強盜等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參考其他國家之處遇計畫,以治療方式解決其毒癮問題,目前國內已開始實施,惟因欠缺法源,各地施行狀況不一,實有法制化之必要,以建立完整之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場所,以期能減少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等語。而上揭提案說明所稱「目前國內已開始實施,惟因欠缺法源,各地施行狀況不一,實有法制化之必要」即係指自民國95年9 月間,首先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推行之減害計畫替代療法,至96年7月,除澎湖、金門、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因醫療資源缺乏無法施行外,開始全面推動,嗣後始有立法委員提案修法將之明文法制化。
⒉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5 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因此原先推動替代療法之範圍,並未包括「初犯」、「5 年後再犯」者,僅有「5 年內再犯」者始得適用。是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5 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參酌與緩起訴處分基本立法精神與目的相同之緩刑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5 款亦僅規範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必須於理由欄內記載宣告緩刑之理由,實務見解並認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並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6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舉例言之,對於海洛因等鴉片類毒品,實務上替代療法所使用之藥物以美沙冬為主,而美沙冬本身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樣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對於初犯毒品案件,施用毒品尚未成癮者,不令其先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助其戒除身癮及心癮,反而遽然對其施以長期性之替代療法,此種情形,是否屬有利於被告,即非無疑。
⒋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原則結論同甲說,惟公權力之行使,均須依法為之,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是依題示情形,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毒抗字第29號、第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⒍上述決議之重點係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基於聽審權保障,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給予被告有明瞭法律效果及答辯的機會,法院得就此程序保障事由為審查:
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聽審權的憲法上意義與要求:按受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引進「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影響,大法官自其後多起解釋有意將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與第8 條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結合論述。而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 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亦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又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亦謂:「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665 號亦謂:「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而最近公布之釋字第737 號解釋文更宣示:「本於憲法第8 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解釋理由書並補充謂:「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以上均屬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
⒉聽審權與法律上告知義務的關係:就法律層次而言,因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而取得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7 款即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㈦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並明定踐行所有訊問被告程序之國家機關(包括法官在內)的告知義務:「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尤其第一款的罪名告知,就是源自於聽審權保障中之請求資訊權,唯有被告知悉其以何種罪名被調查、偵查、審判,始能據以判斷其是否及如何因應國家行為;第二款的緘默權告知更是基於憲法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不自證己罪權」,亦即人民沒有理由,更沒有義務被強迫作出不利自己之陳述而遭致國家「處罰」。這樣的不自證己罪原則含有尊重人性尊嚴的嚴肅意義。所以被告的聽審權內容,至少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大內涵。
⒊聲請觀察、勒戒程序的聽審權保障:以本案的聲請觀察勒戒為例,實務上檢察官吝於在訊問被告時,讓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於事前表示意見,法院應讓被告知悉檢察官提出如何的證據足以證明有應為觀察、勒戒的事由,通常就是透過閱卷權,至少如釋字第737 號解釋所指示:「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或至少以口頭或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權);於知悉證據後,要讓被告有陳述並對之辯明的機會,尤其在要對被告作出不利益的,實有拘束人身自由效果的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前,應讓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被告的答辯及表達,法官要能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權)。再以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為例(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亦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的「陳述意見權」,其理論基礎就是憲法聽審權。要能取得資訊(請求資訊權),才能有效的陳述意見,待充分陳述與答辯後,作出行政處分的機關就要有所回應(請求表達權)。同樣是國家公權力的對待,效果更為嚴厲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觀察、勒戒處分,自更無剝奪被告聽審權的道理。
⒋未保障聽審權的聲請或裁定程序有違憲之情: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習以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的反面解釋,而以「判決」與「裁定」為區分標準,向認為僅前者須為言詞辯論,將言詞辯論窄化為聽審權,後者僅以書面審理即可。殊不知言詞辯論性質,應屬事後訴訟救濟權之內涵,勉可謂強度的聽審權保障,但重點在事後救濟的訴訟程序,與上述最基本的於事前陳述意見機會的聽審權保障,尚有不同。總之,認為凡裁定即無須以言詞訊問或審理,而流於書面審理的作法,其實都有可能侵害被告的聽審權而有違憲之虞。除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由法院裁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以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的撤銷緩刑裁定等,都應該以保障被告或受刑人的聽審權為最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換言之,即使法律沒有明定應予事前訊問,基於憲法聽審權的保障,如未給予當事人民事前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等裁定都可能是違憲的。在採取有對於個案裁判進行憲法審查的國家,例如德國彼邦的「裁判憲法訴願制度」(Urteilverfassungsbeschwe rde) ,所謂「合法但違憲」的裁判,就是指此類表面上看似合於法律,實則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本案就是聽審權)的司法裁判。是此類案件,如受聲請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除非檢察官已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被告對於執行觀察、勒戒並未提出質疑,否則仍應通知被告並開庭言詞審理,或至少有使被告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害被告受憲法及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當事人民之訴訟權保障。
⒌檢察官未保障被告聽審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①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就是否執行觀察、勒戒或得為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有陳述意見答辯之情。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案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亦未見有訊問被告之程序,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更未提出被告有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即提出本件聲請,尤其被告曾於108 年4 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聲請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處分,嗣於108 年4 月12日,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承命電詢被告現住地是否在臺中,及是否要在臺中做戒癮治療等語,顯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有意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條件,然本案移轉予臺中地檢署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卻未置一詞,根本是以聲請例稿套用,全然漠視被告的聽審權,蓋被告既有聲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更應說明被告聲請何以無理由,而僅餘執行觀察、勒戒一途可行的理由。
②本案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時,被告無入監執行或羈押事由等不合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是否因該未確定之另案案件而有礙被告完成戒癮之期程,均未徵詢被告意見,即逕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僅以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的行使,就意旨事項為有限的低密度審查為理由,忽略被告事後提出之戒癮治療的聲請書,以及分案後被告仍多次配合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614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指認藥頭,望其能破獲上游之戒毒決心。總之,臺中地檢署於108 年5 月14日分案後,並未傳喚被告或就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乙節為其他之調查,也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108 年5 月23日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僅以臺北地檢署未調查審酌完畢之書面資料審查被告之犯行,自有認定事實之誤及程序不完備之憾。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觀察、勒戒程序屬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作為被告是否為刑事處遇的前提程序,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始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又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除少年得由少年法院(庭)另行指定適當處所執行外,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與刑罰無異(刑法第1 條第2 項參見)。是基於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97年4 月30日另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賦與檢察官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替代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方式,侵害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較為輕微。立法者並於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同條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㈤行政院於97年10月30日制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並於102年6 月26日修正施行第2 點第1 項,將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者,擴及於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同點第2 項則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同標準第6 點第1 項則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足認行政院基於立法者之授權,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即使屬「5 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亦仍得參酌被告之特殊情狀,裁量選擇予以逕行提起公訴,或仍為上述緩起訴處分處理。又不論「觀察、勒戒處分」或「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為使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除毒癮所設,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始符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甚且從無與毒品相關之任何前案紀錄。檢察官於聲請前,並無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裁量之情。
㈥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於聲請書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且經原更一審法院於裁定說明:「本案經移轉臺中地檢署,該署於108 年5 月14日分案後,並未傳喚被告或就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乙節為其他之調查,即於108 年5月23日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亦未敘明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或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實難認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自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且應實質告知被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程序進行、程序中之權利與義務等事項,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若經檢察官裁量認為本件以聲請觀察、勒戒為適當者,亦應於聲請書中敘明裁量之理由,以確保被告之程序權利」等語,認檢察官有裁量瑕疵之違誤。從而,原更一審指摘檢察官未於事前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導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基於何等正當理由選擇被告何以只能執行觀察、勒戒,而不能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處分代之的裁量決定,而有裁量瑕疵之違誤,不願於此冒然准許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烈之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以免有違比例原則,誠屬的論。
㈦檢察官裁量權行使,尤其在對於被告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均得介入審查。除非被告有無從或不宜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否則檢察官誤以為執行觀察、勒戒為原則,自然就會形成毫不附理由的自由選擇權,這種沒有節制、不附理由的「自由選擇」,至少是裁量怠惰,而形成濫用裁量權的違法。綜上所述,原裁定有違背程序、法令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觀察勒戒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由檢察官再行審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又所謂觀察、勒戒處分,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係預防、矯治性質之保安處分。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23時2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法秤得重量)。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3153;採尿日期:108 年3 月31日;受檢者姓名: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9/4/12 ;收件日期:2019/4/2;尿液檢體編號:133153)、108 年4 月2 日鑑定人鄭宇哲之結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108 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有何爭執,僅執前詞主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4日分案後,並未傳喚被告,且未就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為調查,也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調查完畢之書面資料為據審查被告之犯行,顯有認定事實及程序不完備之違誤等語。然查,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參酌與緩起訴處分基本立法精神與目的相同之緩刑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5 款亦僅規範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必須於理由欄內記載宣告緩刑之理由,實務見解並認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並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難謂違法,且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為初犯,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其程序並無不合。準此,考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如此的徵詢或說明等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故尚難僅憑檢察官未踐行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告知其判斷理由等,即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已明確表示其裁量之結論,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裁量後既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規定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述交代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既未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自無須經被告同意,檢察官於裁量之過程如認有詢問其意見之必要,固得為之,如其它相關事證已足為裁量之依據,自得逕為裁量,而無詢問其意見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抗告意旨所述,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確有其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