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何志通、許月馨、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資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8 年度上訴字7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新證據,內容載有聲請人入出境之情形,足證:㈠共同被告李春興於民國84年 3月14日,存入新臺幣(下同)500 元在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開立「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暨李春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登記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企業公司),且該帳戶於84年3月15日匯入金額7,000萬元以提供驗資、同年月17日即匯出7,000萬元,虛偽登記彥欣企業公司資本額為7,000萬元。此期間前後聲請人均不在國內,並未參與彥欣企業公司之發起設立登記。㈡彥欣企業公司於84年 3月15日下午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時,聲請人在國外並未出席,亦未擔任該公司董事、董事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彥欣企業公司之負責人,顯有違誤。是依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新證據,聲請人應獲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 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即本件新證據),與其前曾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聲請人護照出入境紀錄,均圖證明聲請人自84年3月7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人在國外,並未參與任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等情,然此新證據,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 51號以聲請人上開出入境情形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分別確定(其中100 年度聲再字第240號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而聲請人所提出彥欣企業公司於84年 3月15日下午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等證據,亦經本院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上開文件係屬偽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文件係屬偽造」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相關證據,難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㈡至於聲請人以上揭一㈠李春興帳戶及匯款等證據資料為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 108年度聲再字第 139號裁定以上開證據之實質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予以斟酌審認,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新證據之要件,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594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提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確屬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就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乃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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