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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士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士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廖士欣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參與同一犯罪詐騙集團期間所為之多次詐欺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編號1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及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 號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標準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1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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